时间:2023-11-0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2017-2022年我会组织开展了为期五年的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课题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今年5月我会在重庆启动了第二阶段“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课题研究(见本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75OagBbnGZjn-pTc499ZQ)。值此《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环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纳入一类立法项目之际,我会微信公众号特设“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讨专题”专栏,全面、及时刊发我会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课题研究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动向。
本期起将分五次陆续刊发2023年5月在我会举办的“中国式现代化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国内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学科和法律实务界等八位著名专家学者发表主旨演讲的文字稿,以答谢大家对研究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课题进展的持续关注。
主旨演讲七: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关注的环境刑事司法问题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
尊敬的吕忠梅会长、各位老师、各位同学,非常荣幸有机会参加“中国式现代化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借此机会,我从环境司法角度谈谈对环境法典编纂的些许看法。这个题目实际上是吕忠梅会长给我的命题作文。围绕这个主题,我想谈三个问题:一是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关注环境司法哪些点?二是环境法典编纂缘何要关注环境司法?三是环境法典编纂如何将环境司法、特别是重要的司法政策融入其中?
第一个问题,关于环境司法的全貌,不仅体现为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更要囊括规范层面之外具体案件的运行状况。在环境法典的编撰之中,既要关注规范层面的司法规则,视情形上升为法典条文,更要将探究具体案件之中环境司法运行规律作为重要关注点,这样才能实现法典与司法的真正融合。
第二个问题,就是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关注环境司法的缘由。我个人觉得可能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与环境立法现状有关。迄今为止,我国有几十部环境法律、上百部环境行政法规,但整体而言环境立法仍然是粗线条的,且各部法律之间还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基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大量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厘清环境法律条文的具体涵义,明晰其适用范围,协调法条之间的关系。我们编撰的环境法典定位为领域型法典,虽然不能说今后不会再有其他环境单行法,但法典囊括环境资源领域的主要规则应为当然之义。所以,环境法典将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所涉规则加以梳理,对其中的重要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应属必经步骤。其二,基于目标导向的考量。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环境法典当然要适用于司法实务。故而,满足司法实践所需应当成为环境法典编撰的重要目标之一,对环境司法具体运行的关注也就成为理所应当。
第三个问题,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如何将环境司法融入其中,特别是纳入哪些司法政策,应当成为重点研究的问题。对此,需要在法典编纂过程之中作系统梳理。我主要是从事刑事司法工作,故在此仅从环境刑事司法的角度,例举几个可以加以研究、提炼规制并纳入法典之中的问题。
一是恢复性司法的问题。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就环境犯罪而言,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要通过依法惩治犯罪,实现对法益的恢复和有效保护。基于此,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全面推行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损害,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对此,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加以关注。
二是行政犯与前置法关系的妥当处理。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对于适用之中出现的相关争议问题,恰恰不在刑法本身,而在于前置法不清晰。例如,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定和调整规定的基础上,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显而易见,规定相关人工种群可以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前提,就是人工种群自然存在于其中,即相关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否则就无所谓“不再列入”。据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结论实际上是基于前置法上下文的逻辑推论,而欠缺明文规定。从完善环境犯罪前置法的角度出发,环境法典应当在类似问题上再作完善,为相关犯罪设置更为明晰的前置法基础,以消除适用之中的争议。
三是行刑衔接的问题。违法与犯罪的界分,通常在于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但也会涉及法益侵害类型的差异。所以,这就存在行刑有序衔接的问题,避免将违法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在环境法典编纂之中,应当对此予以特别注意。一方面,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刑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而是最后手段。在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要注意防止矫枉过正,确保案件处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等其他措施治理,也可以收到效果。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味严惩重判,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会引发社会质疑,严重影响办案效果。另一方面,要注意反向行刑衔接规则。对于实施相关环境违法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要求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避免“不刑不罚”、变相放纵环境违法行为,以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合力,完善“刑”“行”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
最后,我还想谈谈环境法典之中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问题。我知道接下来有老师会专门谈这方面的问题,但我还是想讲讲个人的看法。第一,大一统刑法典的传统在我国业已形成。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通过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实现了刑法条文的与时俱进,除此以外只有一部单行刑法。关于在刑法典之外还要不要有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争论自然是存在的。但我认为,大一统刑法典模式是确保刑法谦抑的重要手段,不应轻易放弃。1997年刑法施行至今已逾25年,罪名从413个(414个)增长至483个,整体做到了刑法罪名未大幅激增,刑事规制范围基本可控,重要原因就在于刑法典之外没有刑法。
如果允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出现,刑法的罪名骤增和规制范围激扩,在社会转型时期,可能是难以抵制的。第二,主张不在环境法典之中增设单独的罪刑规范,并不意味着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文就应当无所作为。我以为至少有两大方面的作用可以充分发挥:一是实现环境犯罪的集中呈现。刑法典之中的环境犯罪虽然也是相对集中规定,但仍然有不少罪名游离在其他章节,未能完全做到涉同类法益罪名的集中规定。而通过在环境法典中对刑事责任相关条文的统一集中规定,可以在前置法层面实现所有环境犯罪的集中,便于准确把握环境犯罪的范围,为相关罪名的妥当适用奠定扎实基础,实现环境法典与刑法典的相向而行。二是行刑衔接条文的妥当设置。如果我们通过深入研究,能够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类型作出明确区别,就不应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写明哪些环境违法行为在法益侵害达到一定程度之时可以构成犯罪,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只能停留在行政处罚层面。这并不意味着对后者的放纵,实际上有些行政处罚措施十分之严厉,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的按日计罚制度。而且,我们还可以在环境法典之中设置其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者在经济利益、经营资格等方面科以重罚。总而言之,在环境法典之中以前置法的方式妥当划定行政违法与刑事处罚的范围,是实现行刑衔接的关键,应当投入更大的精力。
以上就是我几点不成熟的看法。谨供各位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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