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0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昆明理工大学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9日14:00-15:40
会议地点:昆明银园会务中心
第三分议题 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第一单元)
目录
1. 孟庆瑜 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题目:《环境法典视域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范供给和配套完善》
2. 胡帮达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论环境法典中的涉核规范设计》
3. 王慧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环境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禁令构建论》
4. 刘铭鑫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题目:《论环境法典背景下非重点保护水陆野生动物罪名的整合》
5. 李依林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辨析》
第三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主持,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爱年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钭晓东教授担任与谈人。
01
主持人: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大家下午好,今天分议题的题目是中国环境法典编纂。我们阶段的时间是1小时40分钟,一共有五位老师,或者叫做五位论文发表人。每个人的时间按照规定不超过十分钟,包括上台下台和发言时间。到差三分钟的时候,我会提醒大家。五位发言人发表完毕后,我们开始讨论。严格遵守时间。下面有请第一位孟庆瑜教授,来自河北大学法学院。他的题目是《环境法典视域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范供给和配套完善》。
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面向“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战略需要,涉及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后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必须充分发挥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重要功能。时值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契机,我们对这一重要制度的未来发展和具体安排进行了思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思想在我国的立法嵌入和制度实践;二是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立法发展的现实阻滞和法典化因应;三是在法典化背景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典内定位和具体设计;四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典外强化和配套完善。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理念认知、政策实践和立法确认的过程。自1975年瑞典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中出现生产者责任延伸思想以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概念一直没有形成定论。进入21世纪,我国学者围绕该责任范围是否涵盖生产上游争议不断。至2015年《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受源头控制和过程控制思想影响,支持生产者延伸责任范围应当界定为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扩张”解释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这一时期,我国高度重视该制度在废弃物回收和循环利用方面的应用实施,制定出台诸多政策措施,并在电器电子产品、包装物等领域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与此同时,生产者责任延伸政策逐渐步入法制化进程,通过《环境保护法》(1989)、《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等法律的颁布施行和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全面修订,该制度已经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嵌入我国相关立法,并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与深化,呈现出立法上的延展和体系化态势。这主要表现为:制度内涵逐渐明晰,核心制度日益完善;制度获立法确认,内容更加丰富;制度建设持续深化,立法领域不断拓展。
经过多年立法成果积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已经形成一个以宪法为依据,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为基础,以相关领域行政法规为支柱,以相关政府规章和地方法规为指导内容架构的纵向结构体系。然而,面向入典带来的体系重构挑战以及实践的长期检验,该制度的不足愈发凸显:第一,立法定位不清晰,制度目的错位;第二,立法体系不完备,制度规范存在断层;第三,立法衔接不顺畅,与关联立法关系处理不当;第四,立法实效不理想,法律规定刚性不足、配套措施跟进不力。
面对现实阻滞,正如火如荼加快推进的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提供了实现体系化整合的难得契机。该制度的科学入典,其功能需要回应环境法典可持续发展根本目标,制度框架搭建应当推动相关法律关系协调,制度主体定位促进“生态人”权责厘清。具体到该制度在法典中的定位和内容,首先需要明确由于该制度一般适用于“产品”这一特定对象,在法典中不宜也不能被纳入“总则编”中的“基本制度章”;但是应当在“一般规定”一章中通过主体义务条款体现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思想。对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当放在“循环利用”一节,但要细化“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中的相应责任规定,并与“污染控制编”有关条款做好衔接。这意味着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入典时不能只简单地在“污染控制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择一融入,而是应当在厘清两编逻辑的前提下,明确核心条款位置,同时紧扣两编特色,理性处理类型化条款。
最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立法体系的健全不可能仅依靠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实现,必须从建立产品回收名录制度、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细化经济激励制度、完善行业协会制度等四个方面做好配套完善。
02
主持人:
谢谢孟教授的发言,只用不到9分钟的时间,言简意赅。谈到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在法典中的构造设想,这对编纂环境法典,特别是在绿色低碳发展这个部分,以及其他各分章分则各编,都是有益的。下面有请第二位发言人,来自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胡邦达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论环境法典中的涉核规范设计》。
胡帮达(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环境法典编纂需要处理与其具有交叉性的领域法的关系,而核法律就是这样的领域法。核法律是指规范以可裂变材料、电离辐射和接触天然源辐射源有关活动的特殊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涉核规范,我的统计有25部之多,还有9部直接相关的行政法规,30多部部门规章,以及超过1000余项规范文件。对环境法典编纂来讲,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是这些法律规范和环境法是什么关系。比如说关于《核安全法》等涉核规范要不要纳入环境法典,怎么纳入环境法典等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实践中,域外环境法典处理涉核规范存在不同模式。核法最开始源于原子能法,后来不断发展成一个庞大的体系。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归纳,核法包括核能发展法、不扩散法、核与辐射安全法、安保法以及核责任法。核法和环境法的关系总体来看表现在两点:一是核法与环境法分立,研究者认为核诞生要早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和范围要比环境法要窄,目的比环境法要多元(例如核法目的涉及国家安全、世界和平等),在法律原则上也有差异(比如说核法强调独立监管、安全第一)。二是核法和环境法出现了很大的趋同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核法影响环境法的发展(例如预防原则)。另一方面环境法对核法的改造,从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环境法大量的理念原则就渗入到了核法并对其进行改造。例如在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前,核责任法没有考虑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而事故发生后相关国际公约增加了这一内容。此外,还有信息公开,核能领域以前强调保密,现在核安全监管则强调公开。
域外环境法典对核涉规范的处理方式。其中,法国环境法典属于形式编纂,把法国《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等核领域主要的法律都吸纳进来,并且将其安置在不同的卷和编中。对于没有吸纳进环境法典中的核法律规范,如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保等方面的涉核法律,则分别被纳入法国的卫生法典和国防法典等其他法典中。据此,可把法国环境法典处理涉核规范的方式称为选择吸纳模式。德国目前还没有颁布环境法典,但曾经形成过不同版本的法典草案。以其中的专家委员会稿为例,可以看到它是把德国的核法律(原子能法+辐射防护条例)都吸纳进来了,并且单独设章进行规定,这种处理涉核规范的方式可称之为全面吸收模式。再看瑞典,瑞典环境法典是很多学者认为值得借鉴一个框架性的实质性编纂模式。它吸收了瑞典15部法律,但是唯独没有把核能领域的法律(核营运法和辐射防护法)吸收进去。尽管瑞典环境法总则中的适用范围提到适用于电离辐射,但整部法典没有具体的涉核条文。可以认为,瑞典环境法典在处理涉核规范方面采用了一种整体排除的模式。域外经验说明,环境法典在处理涉核规范方面应当要慎重考虑,需要结合国情来判断。
我国可以采用选择吸纳模式。一是因为我们长期以来把放射性污染作为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相提并论的污染防治议题进行法律规制;二是不能采用全面吸纳模式,因为很多涉核规范不以纯环保为目的,吸纳进来会影响环境法典逻辑的周延性。在吸纳涉核规范的范围方面,可以结合以下步骤进行筛选。第一步是合目的性初筛,即看涉核规范里面有没有环保目的(当然未必是纯环保目的),有的完全是环保目的,有的是环保加其他目的的,有的可能是间接(隐含)环保目的。根据这一判断,可将所有涉核规范分为最优的备选规范、次优备选规范、待定备选规范以及排除规范。第二步就是通过规范关系限缩。分析发现,具有环保目的的涉核规范之间其实存在包含和被包含、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据此可以认为,有些法律不适于放到环境法典中,比如《核安全法》可能就不是特别适合,尽管它有很多有环保目的条款,但是它可能更适合放在国家安全法这个领域下。最后一步是通过适度化法典化的思路来取舍。适度法典化应当包括吸纳法律数量的适度化和规范表达详略的适度化。综合考虑,我认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涉核规范都应纳入环境法典。
具体规范设计方面,应当通过三个方面展开:一是规范平移,应当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主体,把其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固化下来,当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现在也在考虑修订,所以具体还要结合实践来调研。二是规范创设,即完善现行规范或构建新的制度,有几个方面需要考虑,包括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所致民事责任(尤其是所致放射性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等。三是体系协调,环境法典中的涉核规范的设计需要和法典内其他一般性的规定进行衔接,还需要和未纳入环境法典的涉核规范(包括《民法典》《国家安全法》《核安全法》以及正在制定的“原子能法”等)进行衔接。这样才能在法典内部和外部使核法的规范实现体系化。
03
主持人:
胡教授在国内长期从事核法研究,对核法规范如何纳入法典,谈到了他的看法和制度设计构想,对环境法典编纂非常有意义。下面请第三位报告人,来自江苏,现在是在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的王慧教授。报告题目是《环境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禁令构建论》。
王慧(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包括“生态环境责任编”,专家在讨论是不是要构建环境法特有的民事责任以及相应的特别程序。在这个背景下,有了关于今天汇报题目的思考。最高院2022年出台了禁止令保全的司法解释(简称《规定》)。《规定》出台后,环境法学界同仁开始对环境保护禁令程序定位、运行规则完善的思考。民诉学界则主要侧重探讨是否需要构建独立的民事禁令程序。当然,这个问题的背景是《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禁令。在实践领域,出现了若干首份禁止令,比如广州市的全国第一份噪声污染禁止令、北京密云法院的禁止令,以及重庆法院的环保禁止令。可以看到,实践与理论均聚焦于“诉前禁止令”(民事禁令)。诉前禁止令提出后,是不是要诉讼?也就是说,禁止令保全措施和诉讼到底是何关系?这个问题反映到环境法典中,涉及到如何设置禁令的实体基础和程序规则。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如何理解环境保护民事禁令;第二,如何在环境法典中构建具有环境法特色的民事禁令程序;第三,如何在环境法典中设置特别程序规则,以区别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海事诉讼法中的海事强制令,以及未来可能出台的人格权禁令规则。
首先,民事禁令属于临时救济措施范畴。我国临时救济措施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规定的行为保全,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诉前禁令、海事强制令。从解释论视角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设立了两种功能不同的行为保全:一种是确保型行为保全,另一种是制止型行为保全。制止型保全旨在保护现在利益,近似于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均可归入此类保全。但在民法典实施后,又出现立法论解决路径,即构建独立的民事禁令程序。《规定》第1条和第11条已明确其适用对象,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其对应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停止侵害之诉。案例一重庆法院发布的禁止令,本案诉讼是停止侵害之诉。但是案例二的案由是“其他行政纠纷案”,本案诉讼是什么呢?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综上所述,环保民事禁令是基于民法上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一种临时救济程序。学界对该程序的属性界定有争议,包括准诉讼程序说、非诉讼程序说和民事略式程序说。本文采取了南大吴英姿老师的略式程序说。
其次,环境法典对民事禁令的立法安排。一个方案是,在民事责任章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以此作为禁令的实体基础。另外一个方案,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167条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禁令的程序规则可放置于纠纷解决章中。
再次,在禁令程序构建方面。首先,适用要件方面,《规定》第5条明确基础条件是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以及四项应当考量的因素。其中第一个是违法性因素。从广州噪音案来看,该案并未以行为人行为违法为前提。对此,可以区分私益和公益诉讼来设置不同的要件,适用要件的不同也决定了后面的审理程序。如果适用要件标准较高,已接近于本案请求权构成要件,就要以对审原则,而不是仅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如果适用要件标准较低,则可以采取单方询问被申请人,同时只需达到疏明标准。
最后,应当明确禁令是具有执行力的。
04
主持人:
王慧教授最近几年一直在研究环保禁令的有关理论问题,这也是环境法典责任编里,关于实体责任和追究程序规则里面涉及到的重要问题,恐怕也是诉讼法和环境法典交叉,也包括民法典和诉讼法,以及环境管理交叉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环境法典编纂责任编的有关条文构造,王教授提了两个方案,一个是援引性方案,一个是条文创设方案,我觉得都是有益的。下面一位是西南政法大学的博士生刘铭鑫,他的题目是《论环境法典背景下非重点保护水陆野生动物罪名的整合》。
刘铭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我的汇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现有立法体系下,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整体概览,以及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展开梳理和分析。第三部分是通过教义学方式作出最小范围的调试。
目前《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要有十几个罪名,其中关于动物的最核心罪名是第340条和第341条。这两个条文涉及4个罪名。第341条第1款是关于国家重点动物。第2款是关于其他野生动物,实践中主要是三有动物。第3款主要侧重自然生长繁殖的动物。第340条保护的主要是水生动物。其中有几个问题;第一是分级分类保护,因为野生动物犯罪是行政犯,动物分级分类保护本身没有问题,但水生野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分级在涉动物犯罪中罪名构成要件一致,狩猎和捕捞都是开发和索取自然资源的行为,此外两罪的刑罚梯度和罪刑设置趋同,这样的罪名设置实际可以统一。第二是罪名的内部层次性问题。第341条确定了一个整体性框架,即从重点保护动物、三有动物到其他野生动物的序贯保护,但这个框架并未将第341条规定的水生动物(水产品)纳入上述区分性保护序列。法典化思维要求体系化和类型化,要回应整体系统观的政策导向,上述罪名设置不符合体系化和整体系统观的要求。第三是涉野生动物犯罪的罪名设置与前置法的差异。第340条是保护水产品的经济价值,第341条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它们之间存在保护客体差异、保护力度差异和行为规则的重叠,包括与前置法所倡导的整体性和一体性的保护理念之间的隔阂。在制度生成原因方面,其一是前置法分别管制,其二是行政主管单位分离,其三是不同部门规制下的保护理念差异。
这两个条文可以进行融合,具有正当性、可行性和现实性。首先从正当性来讲,水陆动物保护价值理念趋同,都属于生态要素。其次从可行性而言,二者文本具有高度相似性,行为类型具有可融通性。再次从现实性来讲,二者司法适用状况相似。最后从重要性来讲,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保护水产品经济价值都属于生态犯罪圈的核心罪名,具有合并的政策性基础。从调适角度看,可以把340条融入到341条,合并为新的第340条。当然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一是有学者认为三有动物利用问题没有必要进行归罪。二是第341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两个罪名都有猎捕,这两个行为定义相同。未来对上述问题可以进一步讨论。
05
主持人:
谢谢刘同学的精彩报告。他研究两个条文如何整合的问题。特别是在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这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同时也要跟刑法学界,包括立法、司法机关共同讨论关于刑法统一化和重合罪名的整合处理问题。下面请第五位发言人,来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李依林教授。发言题目是《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辨析》。
李依林(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根据我个人参与的地方环境立法实践,我将地方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梳理成七个方面。第一是地方环境立法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存在对上位法、同位法及下位法的抄袭、重复。第二是“观赏性立法”问题比较突出,不能满足地方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第三是对地方性生态环境特征调查研究不充分,立法针对性不足,科学性不强。第四是地方环境质量目标确定得不科学,可操作性不强,创新性不足,没有更好地立足于地方客观实际。第五是立法工作方法需要科学方法指引,例如人工智能算法相关技术还没有得到采用,效率还比较低。第六是地方立法活动对保护环境公益、建设生态文明存在立法目偏移。第七是地方环境立法与地方经济社会立法仍不协调,另外与环境伦理等其他规则体系的互动能效较低。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到科学立法。科学立法在地方环境立法中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存在地方立法活动对应性、生态环境适应性、地方立法机构响应能力,以及多规则体系协同性等四方面原因,对此我尝试从地方特性、环境理性、制度人性和规则协同理性等四个方面对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进行体系化建构。第一个方面是呼应社会规律的地方特性,主要体现为地方社会的发展规律。其应对地方环境立法在内容上和形式方上对上位法、同位法和下位法抄袭重复问题。这同时也对应“观赏性立法”问题,这类立法往往结构上非常优美,但中看不中用。第二个方面是顺应生态规律的环境理性,侧重于地方的环境特征,环境的、生态的运行规律,还有地方生态容量等等。其应对地方性生态环境特征调研不充分、研究不透彻的问题,以及地方环境质量目标确定不科学,可操作性不强,创新不足等问题。同时也对应立法工作方法的科学性问题。第三个方面是因应法治目的的制度人性,其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保护环境公益、建设生态文明的立法目的偏移问题,主要体现在民主立法不充分等。第四个方面是适应多规则体系的协同秉性,其应对地方立法与经济社会立法的不协调、与区域内不同地方不协同,以及与环境道德、伦理互动能效较低的问题。这需要对多维规则进行协同。科学的地方环境立法应该遵从地方特性和环境理性,以彰显人性,与其他规则体系多维协同、共同服务于地方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科学性受制于认知能力、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不能一蹴而就,但是科学的立法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科学立法的标准没有最高,只有更高。
与谈评议阶段:
主持人:
谢谢李依林教授。专门对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结合自己参加立法和实践的体会,提出科学立法四性。我觉得还是很有启发,对特别是在当下地方环境里如何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大有裨益。本单元五位发言人的报告就此告一段落,下面进行与谈,两位与谈人分别是李爱年教授和钭晓东教授。首先有请李爱年教授。
与谈人:李爱年(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主持人!感谢会务组的安排!上午我和晓东教授做了分工,我点评发言排在前面的孟庆瑜教授和胡帮达教授。两位教授的发言主题鲜明,信息量大,内容非常丰满。很多观点给在座的老师和同学以启迪,尤其对在座的博士生硕士生如何选题、如何做研究有很大帮助。
两位教授发言都涉及环境保护制度(一个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一个是核能利用法律规范)如何纳入环境法典。有这么几个特点,第一,明确的问题意识。研究的问题意识要强,这是上午吕忠梅教授报告中反复强调的。她说我们一定要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一定要有问题意识。今天两位教授的报告问题导向非常明确,孟教授提到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存在立法定位不清晰、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衔接不顺畅、立法效果不理想等;胡教授讲到核能利用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与范围、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与环境法彼此影响、相互启发借鉴并呈现出趋同性,但二者存在诸多分异和不契合之处。第二,系统的思维方法。两位教授都讲到制度入法典应注意系统的思维方法。孟教授讲到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纳入环境法典,一定要注意系统化和类型化。体系化是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纳入环境法典,应通过宏观定位,在总则编、污染控制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的具体制度安排。同时,通过建立产品回收名录制度、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细化经济激励制度、完善行业协会制度等配套制度,以夯实系统性构建之基础。胡教授谈到环境法典编纂时需妥善处理核规范,注意与涉核规范的内部体系化和外部体系化。如通过设置“放射性污染防治”专章,集中规定核设施、核技术、放射性矿(含伴生矿)、放射性废物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将该章与法典内其他部分的涉核规范相协调。第三,具体的吸纳步骤。一是制度入典应有选择性;二是有些制度可以平移。
环境法典应当体系化和类型化,涉及到制度设计,应该注意这么几点:第一,制度设计应体现环境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环境法有自己特殊的目标,即保护环境;有自己的特殊理念,所以制度设计不论是基本制度还是具体制度,应该合乎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和原则。第二,处理好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关系。当然基本的和具体的都是相对的,那么在总则部分如果涉及的制度,它应该是基本制度。第三,处理平移与转化、创新的关系。第四,处理好法典与区域立法、要素立法之间的关系。总之,今天两位教授报告给大家很大启示。谢谢!
与谈人:钭晓东(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刚才几位发言人,包括主持人汪老师和与谈人李老师的发言使我深受启发。根据分工,我主要谈对三位老师,一位是王慧老师,一位是刘铭鑫同学,还有一位是李依林老师发言的几点认识。这三位发言人非常重要的共同特点,是非常关注法典编纂的体系性问题,以及法律规范间彼此的关系协调。具体来讲,王慧老师重点谈到生态环境法典和民诉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刘铭鑫同学重点谈到刑事立法和生态环境法典之间的关系协调。李依林老师重点谈的是生态环境法典跟地方立法之间关系协调。这也是环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重点处理的一大难题。体系性问题是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需要重点要磨合、重点协调的一个问题。不仅是刚才三位老师所提到的与其他部门法,包括和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其他还有很多。例如如何解决生态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等等,这是这三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包括生态环境法典和部门法以及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三位发言人的报告非常用心,对我们有很多启发。例如王慧老师重点基于《民法典》第1167条停止侵害请求权这个角度,展开来谈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保护民事禁令的构建问题。尤其谈到在环生态环境法典起草过程中,是不是有必要,或者如果有必要的话,如何去构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禁令程序的问题。对其与原《民法典》保全制度的区别,以及专门审判组织体系的建构,对审判原则和说明方式的采取等一系列特殊程序研究做出了很好的阐释。除刚才李老师讲到的特点外,王慧老师还充分体现出论证上的严谨性,层层深入,尤其是充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使人能够非常清晰地看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何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协调的问题。刘铭鑫同学在法典化背景下,从非重点保护水陆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整合层面展开研究,也体现出论证精细的特点。尤其是重点展示了其历史分析的视角,从前置法规规制的约束梳理分析,从保护理念的嬗变等这样一种除了共识研究,同时还充分体现出历史层面的分析。刘铭鑫同学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我觉得非常有启发。李依林老师则充分体现出从实践角度去思考地方立法过程中,理性分析地方立法如何达到科学性、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时效性问题。在这样一个呈现过程中,如何处理地方特殊性、环境理性、制度人性和规范协同性等方面问题,充分体现研究的问题导向、系统分析和深入论证的研究方法运用,很受启发。
在这个基础上,我想提三点建议:第一个是在研究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以及具体的制度建构,或者具体法律问题的思考,或者审视以及批判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取舍问题。是不是得出所有的问题都要纳入环境法典编纂中,我觉得这可能是需要在前提上进行思考的一个问题。现在很多研究者可能在写文章时都喜欢用环境法典编纂下的某某问题研究类似的题目,在这个过程中,可能自己也没意识到,不经意就会把所研究的问题等同于要纳入环境法典编纂的这样一个问题里面去思考。对此我觉得有必要先做好分工与合作层面的思考,有些问题可能放在单行法里面会更好,不一定都要放到生态环境法典中。大而全和小快灵,这是当前立法中需要重点呈现的两个方面。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问题,采取不同方案。第二个是在谈到具体问题如何跟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对接时,肯定会涉及到构建问题。对此也需要从两个层面去思考,新的理念变化和新的问题变化,对原有法律规则可能需要做出新的调整,整个进行重构;那么它是要构建到法典中,还是可以通过强化、优化或者改变原有制度设计,去实现新的构建?我觉得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以更好地为所发现的问题找到最合适的出路或者解决问题的方案。这需要运用类型化的思维和分析方法。第三个也是非常重要的,可能也是在法典编纂中一直会遇到,而且需找到解决方案,或者找到合适的解决途径问题。这就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跟其他法典编纂的区别问题,尤其是比方说跟《民法典》编纂的最大区别在哪?可能最大的区别在于《民法典》编纂的很多规则是全国通用的、形成共识的,但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则必须处理在国家大一统层面的统一规则,与特定环境要素和不同地方特点的差异性之间,如何统筹协调的问题。这也表现为环境法明显的政策倾向,那么如何解决政策的灵活性与法典编纂的统一性、稳定性问题等,我觉得可能需要后续再进一步研究。我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非常感谢大家带来的启发。
自由讨论阶段:
北京农学院童光法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刘洪岩教授就涉核法律规范的设计构架与路径,以及变化社会秩序下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条件、立法侧重和中华传统文化思想入法等问题展开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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