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0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昆明理工大学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9日14:00-15:40
会议地点:昆明银园会务中心
第二分议题 新时代环境资源法治基础理论(第一单元)
目录
1. 刘明全 四川省委党校副教授
题目:《中国环境法预防原则的实质阐释》
2. 程飞鸿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题目:《环境法“地理跃迁”的逻辑构造与规范展开》
3. 杨景晖 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题目:《央地权力配置视角下空间治理的法治化展开》
4. 周骁然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化路径》
第二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李挚萍教授主持,由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小钢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担任与谈人。
01
主持人:李挚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分议题有三个单元的发言。现在是第一单元,有四位发言人,两位与谈人。我的主要任务是主持,所以重点是管理好时间。请各位发言人也注意管理好自己的时间,10分钟以内。后面还有自由讨论。第一位发言人是四川省委党校的刘明全教授,发言题目是《中国环境法预防原则的实质阐释》。欢迎刘教授。
刘明全(四川省委党校副教授):
这篇论文最初的来源是我导师三年前主持的课题,是关于世界环境宪章的一个比较法研究。导师想让我介绍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我答应了,就写了一篇大概4万字的日文论文,在去年的日本《环境法研究》刊出。我截取一部分投稿,最后有幸被《清华法学》录用。文章主要是讨论预防原则。在中国预防原则跟日本法比较起来,有不同之处,也有相同之处。
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有四个发生在日本,其中一个叫做水俣病事件。在1956年发现这种症状,日本卫生部当时设立了专班,专门研究致病原因。按照当时的排污标准都是符合标准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病?医学专家们用12年时间,终于发现因为一种特殊污染物排海所引起。到1971年和1973年,有两起水俣病诉讼打赢了官司。看这个时间点,从1956年发现公害到1973年司法确认,经历将近20年。日本公布了一个数据,显示控制和预防这种污染,即如何不让这种污染再给人们造成公害,只花费123个单位的百万日元;但是损害发生之后就不一样了,是预防成本的100多倍。因此,预防措施虽然花费一定费用,但是相对于将来发生的损害来说,仅是1%。这就是为什么需要有预防。
同样,最近的热点福岛事件。2011年发生事故时,我正好在东京,对这个事件印象特别深。事故发生之后,距离福岛400多公里的东京,第二天、第三天辐射量大幅上升。日本在21年宣布核污水要排海,今年已经开始排海。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数值,排放行为符合标准。我在想,像水俣病事件中五十年代的排污标准,经过20年被发现新问题。那么现在的标准是否安全?其中不确定性是很大的。一旦20年后确定有问题,将覆水难收。危害会有多么巨大?对此预防原则到底能够起什么作用?立法司法到底能够做什么事情?最新的、现在的预防原则规范体系,是否真的很完善、很完美?能够指导立法、司法、执法?现在预防原则在立法条文中,特别是比如“预防为主”,这四个字非常常见。在《环境保护法》第5条,以及其他法律中包括最新的比如《长江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这种预防的字眼。但是,这些字眼、用语,预防或者风险,更多是科学确定性下的,在现实科技标准下的危险的预防、危险的防治或者风险的预防。在科学不确定下,风险预防能不能被立法上的预防原则包含?可能没有被完全包含。从理论上来说,学界对于比如“预防为主”四个字有很多解释,可以囊括其他,比如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或者是不囊括风险,只针对损害;或者不区分危险和风险,没有明确介分。
预防原则的适用存在积极适用、限制适用,以及积极预防,慎重预防、限定预防等等不同观点。我认为应当用整体观的方法,其中预防观是整体观在时间层面上的具体应用。当然还有一些适用条件,比如适用主体到底是谁?具体适用上,有公法和私法可以一起适用。我的观点是风险预防带有不确定性,这种预防应主要以公法为主,补充适用私法;而对于科学确定性下的比如危险防治,公法、私法是协同适用的。
02
主持人:
程飞鸿研究员发言的题目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逻辑构造与规范展开》,欢迎程老师。
程飞鸿(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选择“跃迁”这样一个词汇,缘于我对环境法全新立法趋势的观察。2020年以来,算上去年征求意见的《耕地保护法》,在六部新法中有五部法律与地理单元有关。长江、湿地、黄河、青藏高原、耕地,都是明确的地理单元概念。我将这种趋势总结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这个用语能够激发大家的记忆点。在此基础上主要讨论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独特性,地理单元立法相较于环境法传统的、被诟病的要素式立法、对策法学式立法的区别在什么地方?第二个问题是合理性,即一个新的立法模式被抛出来后,合理性在哪里?法哲学、法学范式能不能提供支撑?提供什么支撑?第三个问题是规范性,即如果成效能够肯定,合理性能够去证实,那么未来在环境法典编撰过程中,或者单行法编撰过程中,有哪些经验?
首先是独特性,主要表现在消解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环境法存在着两种空间:一种是环境法的规范空间,一种是环境问题的事实空间。理想状况下,法的规范空间与环境问题的事实空间重合,法律能够充分运行。还有一种相对理想的状况,环境问题的事实空间小于法规范空间,也即被法规范空间所包裹。此时法律在运行过程中,会出现立法权跟执法权的空间错位,这是造成执行困难的一个原因,在此就不展开讲。我重点讲的是后两种情况,一个是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律部分空间重合,还有一个是环境问题的事实空间远大于环境法的规范空间。我将这两种空间错位,参照徐祥明教授的观点,总结成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由生物习性决定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第二种是自然力影响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比如雾霾、大气环流有关问题。第三种是地理连续性决定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空间错位,像云南有澜沧江-湄公河,像中国的长江。这些江河之上的环境问题都属于典型的地理区间延续性环境问题。这三个类型衍生出非常直观的矛盾冲突,我总结为地理单元之上的自然规律拒绝服从于立法者意志的安排。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是试图将明显具有生态区分度的地理单元作为规范空间,对整个地理单元内的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这也对应当今环境法学界的范式转换思潮。
其次是合理性。第一个是法哲学,目前正在从以人为中心迈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二个是法学范式,主要是对策法学范式迈向适应自然规律的、整体性系统观的环境法新范式。第三个是环境法的价值,从工业文明价值向生态文明价值的转换。
最后,最重要的是规范性阐释。环境法的地理跃迁有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地形地貌式跃迁,包括《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湿地保护法》和《青藏高原保护法》。地形地貌具有连续性,对生产生活,尤其是对法律关系的改变具有重要影响,即典型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地形地貌又具有区隔性,就像在长江边可以看到江南江北的民风习俗有一定区分,即通常所说“江南为橘,江北为枳”。第二种是地理功能式的立法跃迁,比如《黑土地保护法》,还有尚在立法计划中的《耕地保护法》。第三种是特定区域的立法跃迁,主要围绕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立法。这种特定区域立法带有一种人的主观成分在里面,有着相对独立的生态功能、独特的保护价值。第四种是气候变化式的立法跃迁,是目前环境法中表现最为彻底的一类,因为大家对于气候变化的认知,或者说对这种危机的感受是比较明显的。在基本范畴方面,要体现:第一是空间正义原则。第二是大尺度原则,什么叫做大尺度?比如法律客体应当综合多元。这是《长江保护法》的重要特征和经验,表现在综合性立法、突破条块限制,在调整手段上尽可能地遵照整体系统观,打破公与私、保护与开发的二分法边界。第三是边界有限原则。大尺度的原则是环境法地理跃迁的应有之意,但是边界应当明确。超出边界之外,例如非长江干流区域、支流的河流湖泊,要不要实行大尺度原则,就需要更审慎的考量。
03
主持人:
接下来由杨景晖博士汇报。题目是《央地权力配置视角下空间治理的法治化展开》。
杨景晖(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感谢我的导师杜辉教授,把发言机会给了我。这项研究的思路分三步走:先立足生态文明理念,提炼出空间治理到底有哪些目标,并根据这些目标,讨论出权力配置的一般法理,然后基于法理对实践进行审视,最后得出改革的进路。
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空间治理可以化约成以下三个任务:首先,确定严格管控空间的基本边界,即强化底线管控。其次,对于功能异质空间的主导功能进行识别,匹配差异化的引导机制,促进主导功能实现。最后对于功能关联空间,如流域、城市群、山川河流等匹配相应的协调机制。针对这三类空间的央地权力的配置逻辑也各有不同。首先,严格管控空间的权力配置核心是纵向调控,因为这一类空间追求的治理目标是全国统一,而不是因地制宜。在目标任务设定层面,需要在中央主导之下进行指标分解。在任务执行层面,地方只能进行实施性立法。在监督层面,需要纵向层面的考核压力来督促任务履行。其次,功能异质空间的权力配置核心是地方积极主动,也即在中央确定的主体功能分区框架下,地方政府结合区域内自然环境、人口经济布局,形成重点开发、限制开发或禁止开发的功能定位,并通过差异化管控来实现。最后,对于功能关联空间,尽管表面上看是作用于地方之间横向的协调,但其本质仍然是纵向权力配置问题。在单一制国家,政府主体之间的目标设定、任务执行和责任追究,不能仅凭横向政府主体之间自行实现,而需纵向层面的压力推动。为此,需要基于辅助性原则,判断上级政府应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介入下级之间的协调性事务。
运用上述理论审视实践,会发现以下问题:首先,中央针对严格管控空间的专属性权力没有得到明确。严格管控空间的治理本质是中央事权,但在省负总责的逻辑之下被作为地方性事务对待。造成的后果,首先是弱化中央统筹能力,导致执行效果不佳。其次,功能异质空间的问题,在于没有围绕地方性事务的逻辑进行权力配置,最突出的是空间用途管制的核心不是空间规划,仍然是上级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缺乏土地利用指标,哪怕空间定位是城市空间也不能进行开发。同时由于没有围绕地方性事务的逻辑来塑造权力配置,地方人大对地方空间规划的监督作用和空间利益分配妥当性的审核也不够。最后针对功能关联空间,针对重点区域,中央层面的协调机制是明确的,比如长江、黄河;但针对一般区域,地方之间如何展开协调缺乏详细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上级政府在目标设定、利益冲突化解、怠于履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权力配置缺失,使得地方之间的协调停留在倡议、联席会议等阶段,难以深入推进。
对此,有必要围绕不同功能空间的治理逻辑来澄清央地之间的任务侧重。空间治理央地权力的配置,要基于事权配置、组织权配置和立法权配置协同推进的路径展开。思路是,首先在中央层面,需要对其专属的空间治理事权以立法形式明确,强化法律保留。当然为提升执行效能,这部分权力也可以委托。只不过在组织形态上,某一类具体事权只委托某一级地方政府。治理目标的设定和相应考核仍由中央直接承担。区域层面的权力配置应侧重组织机制设定与层级权力界分。这表现在对区域性协调组织的设定机制和运行机制的明确,细化《地方组织法》“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落实机制,明确地方协同立法和上级统一立法之间的区分标准。地方层面的权力配置,需要兼顾地方政府本地利益代表者和上级意志执行者的双重角色,强化回应能力和执行能力。这表现在对地方人大和上级政府的任务分工进行区分,围绕空间管控的逻辑界分省和“设区的市”两级地方立法权的任务侧重。同时允许地方结合实际对组织权进行横向整合和纵向优化,比如监测监察权省级行使和行政执法权下沉乡镇等。
04
主持人:
接下来请西南政法大学的周骁然副教授汇报。他的题目是《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化路径》。
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随着绿孔雀案、五小叶槭案的推进,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有别于传统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逐渐走向实践。传统公益诉讼主要着眼事后救济,但是以绿孔雀案件为代表的案件类型,走向了事前预防。15年的司法解释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留下空间。在推进环境法典编纂、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背景下,未来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应该怎样进行制度化构建的问题就成为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现有实践中,达成共识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四个,一是绿孔雀案,二是五小叶槭案,除此之外,还有云南的中石油生物石油案,以及回龙山水电站案。但是,回龙山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文书不涉及适用问题。围绕绿孔雀和五小叶槭案,这两个案件核心裁判结果的表述与传统损害救济的判决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比如绿孔雀案中不得截流蓄水、不得清库砍伐等表述,实际上是要求完成评价之后再决定是否能够继续建设,只是在作出决定之前停止现在的行为。同样,五小叶槭案是因为当时梯级电站还在预研阶段,没有实际上投入建设,所以就要求这个项目要在后续环评中考虑相关因素。在裁判文书的写作中,形式上并没有直接援引相关环评法律法规,但是判决的核心内容都是围绕相关环评法律制度条款展开。
对比域外司法实践中有名的小鱼大坝案,这个案例中大家可能认为小鱼阻碍了大坝建设,大坝最终没有建设。实际上最终大坝在美国国会的支持下完成了蓄水,而且很幸运的是小鱼作为濒危物种并没有灭绝。因为相应保护措施的运用,不但没有灭绝,还随着种群增加,最终被移出濒危物种名录。这是很有意思的现象,从中我观测到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个特点,即先是站在风险预防的角度,应对不确定性事实。其特点是具有阶段性,是一个注意义务。第二个特点,是现在的选择可能是一个非终局性选择,判决是一个非终局性裁决。换句话说绿孔雀案现在司法裁判给出的结果,会出现两种可能:一种是最终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后评价之后,发现可能未来有更好的方式可以保护好绿孔雀及其栖息地,也许这个水电站也可以继续建设;另外一种可能是经过一定的实践论证之后,确实现在暂时还没有办法去建,但是在5年、10年、50年之后,科学技术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可能会有更好的建设方案。这体现出非终局性特点。第三个特点,在这一系列案件中都可以看到,之所以要承担停建义务,是因为在落实风险预防要求过程中,没有尽到风险预防的义务,没有论证风险源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并非是因为已经造成不可逆损害。
公益诉讼制度化有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第一种是沿袭现行司法实践,走形式上公法私法化路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第二种是私法公法化路径,通过对于传统民事侵权规则的优化和改进,使其能够回应环境问题。这是两种不同的路径。在这两种路径的选择中,私法公法化的路径难以满足风险预防的判断,因为面对不确定性,风险预防有关的决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性的、非终局性的决策,需要长期的行政过程加以跟进。在私法公法化的路径下,传统的司法裁决具有非常明显的终局性裁决特征,不能够满足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的需求。而公法私法化路径,是使用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私人执法的诉讼方式来执行公法,实际上就是把民事诉讼视为公法的补充执行机制。最终经过分析可以得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终在风险预防和风险规制过程中,起到非终局性风险决策程序的补充启动之诉的地位;也即在风险预防决策过程中,可能正常程序是在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中进行风险决策,如果在认识理性有限,或者是其他一些因素导致决策结论不充分的时候,作为一个兜底的补充启动之诉,来开启风险决策程序。配合这个结论可以提出制度的核心框架,即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去协调好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将受案范围进行限制。
人民检察院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中,对于预防性诉讼的诉权确认不是很明确。在审查内容这个层面的核心是否有启动风险预防程序,履行风险预防义务的审查是核心关键。法律适用就着重审查相关风险预防的决策程序条款,是核心适用的法律规则。最终在程序衔接过程中,实际上在补充启动之诉的定位之下,无论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让政府开展风险决策程序,还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先把行为停下来然后启动补充决策程序,在风险决策救济中,两者的功能大致是相近的。因此,在程序衔接方面,我更倾向于认为两者之间应该遵循先诉优先的一个原则。
与谈评议阶段:
与谈人: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今天的讨论主题涉及预防原则、空间问题,是环境法研究的时空角度。大家所关注到有关争议点具有共同性,即虽然对处理意见不一但都同意这些问题是关键问题,为什么难以达成共识?根本的问题是时空观念问题。在大概2000年前后的时候,环境法学界受所谓的后现代研究的影响,环境问题被认为是一个典型的后现代的问题。现代的时空观念是四维时空观,即三维空间加上时间,法律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在这一时空观之下建构的,是一个确定的时点概念、确定的地点概念,所以小学写作文就什么时间、地点、人物,这是配套的。时间确定了,地点确定了,这个人物做什么事基本也就确定了。现在所谓的科学理性主义,所有的东西都是可以确定的,有什么后果是清楚的,就很容易判断。
环境法所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是所谓的后现代问题,例如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与传统因果理论不匹配。在地理空间管制上,跟原来的行政空间划分不配套。根本问题在于不能拿现代的时空结构去解决一个前现代的或者后现代的问题。这个是不配套的。因果关系为什么这么复杂?传统侵权里面大家觉得清楚的,现在找20年甚至找40年都找不出来。环境问题都不是点线的问题。所谓的高度复杂问题的因果关系是交织的。同样排放污染物,客观环境不同、气候条件不同,损害结果就不一样。地理空间管理,按照平面的划分来完成行政管制,把人固定在某一个地点,这种管理思路跟高度复杂自然环境、生态系统之间不配套。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觉得回过头来一些具体的问题,包括原则,按照原来的线性时间观念去解释这种提前的预防是解释不了的。线性时间观念是有问题的,大家认识不了复杂事物,所以有神秘主义。科学高度发达之后,认为人类能够认识,其实还是不能够认识的,但是这种思路会导致什么?导致神秘主义。到这个阶段能做什么?包括预防也好,或者地理空间管制也好,在有限的可以认识的范围之内,能够确定的部分进行规范;现在认知能力达不到的部分要有意搁置在那里。要承认人的理解能力是有限的,所谓的因果关系认定也好,行政管制也好,不要纠结一定要解决所有问题、到极端去了,纠结到极端解决不了问题。
与谈人:王小钢(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其实刚才也有老师讲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和安东尼·吉登斯的《现代性的后果》,都提到风险社会概念。这里也正好有一个概念,跟刘老师讲的后现代稍微有点不太一样。吉登斯用的不是后现代,用的是现代之后。现代之后是介于传统社会和后现代的中间状态。国内环境法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研究,讨论风险预防原则的必要性的时候,都经常用贝克和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来论证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的正当性。其实若去细读,就会发现贝克和吉登斯本人都在反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因为他们认为传统社会的这一套机制,不论是法律框架,还是市场机制,解决不了现在之后的系统性问题,比如大规模核污染风险问题。他们强调危机的概念。其实风险也是一种机遇,不像环境法律上用风险预防原则这一保守原则去处理现代之后的系统性问题,他们提出的应对策略是风险意识、社会理性和圆桌会议等。
回到今天的四个主题报告,很有意思,有两个主题报告是关于预防的,涉及风险预防和危险预防。危险预防或者叫危险防止或者叫危险防御,明全老师用的是危险预防,骁然老师用的是危险防御,对吧?我在想,这里头可能除了危险与风险这两个层面之外,还有环境与健康两个维度,也就是有环境风险、环境危险、健康风险和健康危险四种概念。比方,如果是环境危险的话,对于健康来说可能只是健康风险,对吧?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四个面向的预防策略、立法方案和司法适用。我对明全老师论文的印象特别深,他的论文讨论了风险预防原则的司法适用、生态环境法典中风险预防原则条款,以及三种实质阐释效应。
第二位讲预防的学者是骁然老师,如果同意这篇大作的逻辑前提的话,就会赞同第二篇论文理论创新框架是非常优美和非常精致的,但是我个人不太同意这个逻辑前提。为什么呢?骁然老师举的一个例子,美国的小鱼大坝案,认为这个风险是不确定的。其实风险对于我来说,风险是否现实化在科学上是不确定的。骁然老师刚才讲的小鱼大坝案,可能是危险,并不一定是风险。比如小鱼大坝案中,因为采取了保护措施就解决了这个濒危物种蜗牛镖的生存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在科学上是确定的,并不是不确定的。如果想要论证风险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话,我觉得还是要做更多的研究工作。在我看来,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用语是“重大风险”,但是目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比方绿孔雀案和五小叶槭案,更多的还是危险这种意义上的案件,主要还是涉及危险,涉及危险防御,或者说是危险防止。骁然老师的学术见解令人印象深刻,我只是不太同意将小鱼大坝案理解为风险预防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是我个人的学术观点,也不一定对。
另外两位青年才俊的论文都涉及到空间,让我想起了我在攻读博士学位的时候也想的是这些特别抽象的问题。他们都提出了特别重要的论题,比方飞鸿老师提出了空间错位的重要论题。深受刘长兴老师刚才与谈发言的启发,我在想,环境法既要强调空间维度,还要强调时间维度。比方,候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实施,都会考虑到季节和气候问题,考虑到时间维度。时间和空间维度可能在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当中都很重要。
景辉博士讲的也是空间治理,提出了区域协同立法的重大论题。这里涉及权力结构,包括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省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这里头提的两种主张,作者一方面主张要从柔性规范发展到强制性规范,也即厘清央地的权力关系,比方中央层面的专属权力要明确,区域层面的层级性权力也要有界分;作者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在地方层面灵活的操作空间和地方的自主性。所以在我脑海中,这两个方面似乎有点紧张:一方面是要强制的、刚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要灵活性和自主性。怎么样能够达到这个效果呢?如何才可能填补鸿沟呢?也许地方政府能够通过生存智慧,通过本土知识或者是本土经验,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两位青年才俊关于空间的研究论文,都提出了非常重要的论题。以上是我的一点学习体会。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师友批评指正!
主持人:
还有几分钟时间,我也谈一点感想。当前环境法确实是进入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也是认识上的飞跃时期。过去立法和研究往往就事论事,以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为目的。现在我们所追求的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我想所有的制度构建和理论研究都需要围绕着的这个目标。尽管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压力很大,面临着诸多难题,但是总书记无论去到哪里,始终把生态优先是放在非常优先的位置加以强调,时时在敲警钟,提醒各级领导干部一定不能放松这根弦。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应该是一种相互关系,绝对不是一个单向关系。我认为的和谐共生是和而美的,能够互相促进,互相繁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怎样才能实现这一点?仍然是需要遵循总书记提出来的,把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作为基本理念。很多的未知是来源于人们对其行为后果的未知,也是对于自然运行规律的未知。在这种未知状态下,应该怎么办?法律确立了预防原则和风险预警原则。此外,刚刚两位发言人提到的空间治理、空间立法,实际上也是突出强调这一点。让自然规律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保障自然规律发挥作用的所需要时空条件。这些时空条件到底是什么?我认为现在法律应该去进行界定,要把人的行为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让人们不要突破自然规律的这种硬约束。在不能够很好地确定这个边界之前,人们应该秉承着一个谦虚谨慎的态度,一定是要相信自然知道什么是最好的。把底线界定好,把自然资源的发挥作用的时空条件给保障好,也许是下一步环境立法要去进行考虑的。这是我一点点感想。
自由讨论阶段: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以及各位与会者就对预防原则的理解、适用以及如何防止预防原则滥用进行了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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