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0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昆明理工大学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9日16:00-17:40
会议地点:昆明银园会务中心
第四分议题 生态环境法律实施(第四单元)
目录
1.邓可祝 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教授
题目:《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运行机制与法治意蕴》
2.陈公俐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题目:《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研究》
3.周娴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题目:《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理路》
4.梁嘉铭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题目:《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法律制度的现实梗阻及法治应对》
5.黄新华 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反思与调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研究》
第四分议题第四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主持,由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李永宁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巩固研究员担任与谈人。
01
主持人:柯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单元共有五位发言人,每位发言人汇报时间10分钟。先有请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邓可祝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运行机制与法治意蕴》。
邓可祝(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教授):
我国从2020年开始试点、后来全面推广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这一实践引起我的思考,其中包含环境法的思想,这是我的选题缘由。选题目的有几个方面:第一个是研究视角的转向。环境法研究过去主要强调立法,以立法为中心,现在可能强调比较多的是以环境司法为中心,但实践中,也开始关注环境行政行为。环境行政行为起到中枢性作用。如果更进一步说,环境法也要重视对企业行为的研究,比如企业合规制度包括环境合规制度,而环境合规制度绝对不是一个司法现象,它更多涉及企业行为。如何判断企业行为,我觉得这是一个研究视角的转向。第二个是十八大后,环境法比较强调重罚主义,但现代环境法不仅重视惩罚,还要重视对企业的激励、重视对企业环境行为的指导。这也是一个转向。第三个是法教义学,重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不仅要重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重视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即从现代行政法的功能这个角度开展研究。
回到主题,首先是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实践状况。2020年起,生态环境部自上而下开始推行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到2021年,很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开始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到2023年2月,各地大概有4.4万家企业被纳入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对守法企业实行管理。同时,生态环境部公布了四批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典型案例,共有32个案例。这是实践中的情况。再来看一看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规范构造和转型意蕴。规范构造包括以下要件:一是适用正面清单企业的标准,主要合规合法企业,或者是排放量少、危害小的企业。二是执法正面清单的排除范围,即强调哪些企业不能纳入正面清单制度,包括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这主要通过企业环境信用来确定;以及部分特定行业,都不能纳入到正面清单制度中。
其次,执法方式和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正面清单的表现形式是减少执法频次,改进执法方式,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执法检查以尽量减少执法对企业的影响。对于纳入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企业,如果出现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通常不予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再次,制度转型的价值值得重视。环境法的实施主要以行政机关为主导。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对环境执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转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企业合规行为的激励,纳入执法正面清单的往往是遵守环境法律比较好的企业。二是差异化执法,把合规企业和非合规企业、守法比较好的和守法不好的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三是对于纳入清单的企业实施柔性执法。转型的逻辑表现在:第一是从“行政规制+司法控制”模式,向第三条道路也就是柔性的、回应性法律转型。第二是从损益功能向增益功能发展。第三是从威慑模式向社会合作模式转型。
复次,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法治意蕴,主要表现在:第一,它是实践的推进。它是一个不断地实践发展完善的过程,充满了行政机关的探索。第二,它是一种政策主导的法治形态,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在法治原则框架下,不断试点完善。第三,它体现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制下的制度界限。执法清单制度也会产生与法律原则相冲突之处,最典型的是与平等原则相冲突、与比例原则相冲突。对于这些现象需要在法治框架下认识、分析、判断。第四,它是一种行政合作治理模式下环境监管权的优化配置模式。第五,环境执法清单制度应当发挥实效。
最后,要从这几个方面保障其实效:一是要处理好柔性执法与强制执法的关系问题。二是要完善合作执法的合作方式。三是实行守法分类管理,四是要密切依靠大数据信息技术发展。
02
主持人:
谢谢邓可祝教授。论文主题围绕当下环境执法问题的一个新型工具,也可以认为是一个新型制度,对我们产生了很多启发。下面请来自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的陈公俐同学,这是她和老师赵英杰教授合作的一篇论文。论文题目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研究》。
陈公俐(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我的报告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研究基础。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是动物实验的前置程序。我国关于伦理审查制度的法律法规,现阶段仅有《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其中的回避制度和跟踪审查等内容,对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制度的构建具有极大借鉴意义。
第二部分是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主体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保障。当前审查主体主要是IACUC,实践中主要是实验动物管理小组或者管理组织。其主体权利缺乏法律保障,体现在其法律地位不明。由于缺乏高位阶法律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于实验动物不利,且对于审查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别。同时,应当厘清IACUC与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关系。结合我国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可以看出IACUC与科技伦理委员会应当是上下级关系。这在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上海交通大学等科技伦理委员会与其分委会关系中有所体现。但是,这一关系未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或者《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体现,不利于将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行为进行统筹管理。第二个问题是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标准与流程存在漏洞。首先,《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GB/T 35892-2018)作为推荐性标准,强制力不足。根据《标准化法》,现阶段《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仅供实验动物相关机构选择性适用,但绝大部分实验动物机构多少都存在规避使用的情况。其次,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形式化严重,呈现被动审查趋势以及不审查的情况。最后,有关从业人员资质水平不一。第三个问题是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体系薄弱。对于伦理审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惩罚力度较弱。我国现有8个省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中提及实验动物伦理审查,但其规定内容参差不齐。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监督机制不完善,各地实验动物管理规定提及监督的大部分内容是对动物质量的监督,而不是对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监督。缺乏监督机制,不利于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制度的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部分是完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的对策。一是明确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的主体地位、权利和义务。首先是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IACUC组织,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实验动物福利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可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单独规定一章,参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规定,由国务院科学技术部门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其次应当明确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的成立条件,委员应当从生物医学领域和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员中遴选,设立人员限制。其中必须有一名具有多年经验的执业兽医。二是完善实现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标准与法定流程。首先,加强《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的强制力,将其升格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而可以将《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纳入《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其次,要杜绝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形式化,加强审查人员以及实验项目参与人员的动物伦理修养。同时采用回避制度,可以采取各委员会交叉审查制度,或者建立由省级伦理委员会或者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自审项目进行随机严格抽查或者定时审查的制度。最后,要建立从业资格认证和定期考核制度,提高实验室人才质量。三是健全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责任制度与监管体系。针对违反实验组织程序或者是审查内容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鼓励建立伦理审查监督机制。
03
主持人:
谢谢陈公俐同学。实验动物这个议题非常重要,基调是从伦理审查到责任机制,其中渗透了法律义务。中间我有一个很大的困惑,一般来说,法律体现的是最低的伦理,那么实验动物福利问题的识别,是从法律层面把它识别出来更重要,还是给予特殊的社会关照更重要。这实际上存在着一个基于国际上相关研究机构关于实验动物福利的自治监督管理机制,即以实验动物为保护对象的伦理审查的机构和机制。国际上,大部分涉及实验动物文章的发表,在审稿环节需要提交符合动物福利保护的证明。这是一种行业自治自发的机制,而没有国家法律的介入。对这个问题可能要进行更细致的考虑。下面发言的是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周娴老师。发言题目是《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理路》。
周娴(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从实践情况来看,碳交易市场的运行框架已经基本建立,但其中也暴露出一些需要重新审视或者充分重视的问题,例如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2021年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在22年发布关于碳排放数据造假的第一批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核查机构和编制机构的数据造假。碳排放数据质量是实现双碳目标的生命线。在这个框架下,我的文章探讨关于在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和机理,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是关于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规制现状与行为解构。第二个是关于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第三个是关于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塑造。
规制现状方面,首先,有关碳排放数据造假的立法规范缺位,主要是立法位阶低,很难适应现阶段需求。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政处罚只在1万以上至10万以下罚款。其次,在执法层面规制不力的直接原因是立法不备。整体上各类规则中涉及碳排放数据造假的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控排企业和单位,二是报告编制机构,三是核查机构。其中,例如控排企业和单位作为碳排放行为的直接主体,是保证碳排放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法定责任人。对其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政处罚,即使达到最新规定的10万元罚款金额,其违法成本仍远低于违法收益。又如报告编制机构是碳排放数据质量的直接责任人。目前,虽然部门规章中对于这三类主体的数据造假责任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整体上三类主体之间的责任相互关联,缺乏理性规制,执法不尽合理。最后如果再从司法层面来看,对碳排放数据造假存在司法不敷的事实。近年来的起诉案件和裁判案件数量大致可以证明这一点。相关裁判案件的说理也相对比较简单,并未对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给予足够重视。碳排放司法规制的疆域和路径仍然需要拓展。
碳排放数据造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内生逻辑方面,首先,公私法二分,为碳排放数据造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创造出了一定的适用空间。同类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实践,一定程度上给碳排放数据造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样本。通过对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细分,也揭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将成为限定适用的依据。其次,风险理念和风险社会理论可以成为该命题的源泉和基础。对于碳排放数据造假仍要论证其存在一定损害,但是这个损害与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注重实害的做法有所区别。要建立碳排放数据造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对于风险性的损害予以重新界定。最后,对碳排放数据造假,或者说碳排放数据规制本身是对一种基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治理逻辑,所以也应当着重地在市场性逻辑上给予一定的引入。
在制度的具体塑造方面,结合现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框架,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碳排放数据造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到底是惩罚还是威慑?首先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中,其私法属性不应当被突破,但是经验主义和实践逻辑表明,在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上需要公法给予更多关注,所以公法制裁的这种应然功能也应当更多的体现在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之上。因此对于碳排放数据造假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当界定为具有威慑性的完全威慑,即以侵权行为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再犯。同时,防止将碳排放数据造假的惩罚性赔偿问题退回到公法规则的这种限制当中,应当与公法责任这个程序相当或者相互联系但相互区别的制度,主要是在证据规则上应当重构。二是关于气候法益和气候损害等核心、基础概念,以及气候诉讼独立建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气候司法其实已经也达到了一定量级,在不久的将来也有可能发生质变,所以如果把碳排放数据造假这个问题所涉及到气候诉讼仍然放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予以规定,并不妥当。三是制度塑造的具体内容方面。首先关于故意,一方面应当界定为一种客观上的故意,另一方面要着重提出来的是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规制。我们可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控排企业或者控排单位,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它是直接行为主体,它的排放行为带来损害。在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上,有必要通过共同故意认定,将碳排放数据造假当中的主体(编制报告机构)也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其次是违法性。对于违法性“法”可以适当拓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跟它等效的其他规范。最后是严重后果。在这里可以借助于碳排放量的核算,衡量气候损害的潜在风险与不确定风险所引发的损失,基本能够判断气候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严重后果。
04
主持人:
谢谢周老师。她的发言探讨了把惩罚性赔偿作为当前的一个重要的政策和法律工具,以遏制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下一位是湖南师大的博士生梁嘉铭同学,他发言的题目是《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法律制度的现实梗阻及法治应对》。这题目好长,尽量要精炼化。
梁嘉铭(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我的报告由四个部分组成,围绕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证成展开。第一部分是从核心概念和研究目的来破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图中比如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和区域协同治理等核心概念展开分析论证之后,我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做出概念界定:是指为实现统筹协调、高效防治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等目标,将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污染、危害土壤生态系统、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的地块土壤,跨行政区域转运至场外专门场所集中处理的活动。同时,结合调研实践情况以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的区域边界为标准,可将“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分为在省内跨市、跨省市际、跨省省际三种情形。实行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的原因,一是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的现实需求;二是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法律规范构建的需要;三是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的需要。
第二部分是对实践和立法现状的梳理。首先,从这张图可以看到全国七大行政大区里污染地块的分布与数量。例如,在西南地区,污染地块所在的省级行政区主要是重庆等。从这张图中还可以看到,结合调研统计,我国污染地块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等经济发达地区呈现集群式分布,其中华北和华东地区的污染地块数量占65%。综上可知,我国历史遗留污染地块数量多,污染地块分布范围广,且各大行政区之间的污染地块分布和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目前,在例如广东广州市和广西柳州市率先进行了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集中处置中心。其次,立法进展方面。在国家层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方面,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第20条等综合性法律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1款等专门性法律、《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第25条第2款等法规三个部分组成。同时,我对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在地方层面,经过对18个省级行政区土壤污染防治专门地方性法规进行对比分析,发现绝大部分省份对土壤污染防治建立联动协作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均未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进行直接规定。同时,也对综合性地方法规、综合性及专门性的地方规章、地方综合性及专门性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
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现实中存在的障碍,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中区域协同治理的规定缺失,表现为并没有对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作出明确规定,更未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作出规定,而只在第41条第1款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的土壤转运作出原则性规定。《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土十条”、部分省份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规范都未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作出具体规定。二是污染地块土壤风险管控标准及异地处置规定不健全、不协调。三是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的“协同”界限难确定,主要表现在它的协同边界和协同限度的客观标准比较难把握。
第四部分提出法治应对之策。第一,《宪法》及《立法法》第83条、《地方组织法》第10条第3款及第49条第3款的强力支撑,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区域协同治理相关条款的修订提供了合法性及正当性基础。可以通过“四步走”推动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规范的建立健全:第一步是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规范中健全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等相关条款,第二步是在京津冀、长三角等区域先行推进制度立法试点,第三步是在省内市际及跨省市际依次展开制度立法实践,第四步是在跨省际全面推开制度立法实践。例如,在国家层面,可以首先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中修订第3条基本原则的规定;其次,在第一章总则中增设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的条款;再次,依据增设的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联动防治协作条款对《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章风险管控中的第41条第1款进行修订;最后,在第41条第1款后增设1款为第41条第2款,原来的第41条第2款变更为第3款,即增设的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条款,具体可以表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区域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的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制度”。第二,健全协调污染地块土壤风险管控标准及异地处置规定。一方面在层级维度和时段维度健全协调污染地块土壤风险管控标准阈值;另一方面建立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基础数据及规范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利用共享平台推动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信息高频交互。第三,设定客观标准以界定协同边界及限度。一是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法设定客观标准以界定协同边界。二是以“必要”“相适应”为限设置客观标准以厘定协同限度,至少要考虑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区域协同治理预期目标、现实基础、法律现状以及治理理念专业程度的可达性等内容。
05
主持人:
嘉铭同学表达非常清楚,但是我有一个粗略的判断,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土壤污染处置的制度。异地的土壤处置,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间会存在争议,难度也比较大。在中国因为它的土地所有制的特征,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它背后所隐含的给公平和正义带来的挑战,可能是法治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接下来是我们这个环节最后一位发言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黄新华副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反思与调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研究》。
黄新华(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我报告的内容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第二部分是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与实践发展现状。第三部分是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立法与实践运行的反思。第四部分是调适当前环境污染强责任保险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路径选择。最后一部分是结论。
第一部分关于问题的提出,这个选题主要来源于我承担的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一个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适用情况的调研项目,我们通过调研发现了一些问题。2018年生态环境部原则性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其中第六条正式提出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该说是起到了一个积极效果。但是该《办法》不是一部法律,只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因此在法律责任部分没有提出与之相应的条款来进一步规范。应该说通过该《办法》的本意是想利用保险这个金融工具,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经营环强险的保险企业,经常跟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企业通过保险合同形式,把生态环境损害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并按照普通的环责险来进行对待。普通保险主要针对私益赔偿,但是生态环境破坏的损害一般具有公共性。这是基于法律效力的分析。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2条虽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适用环强险,但该条只是鼓励性条款,没有从法律层面作出正式规定。这是两个研究背景。
第二部分是立法及实践发展现状。首先是立法现状,环强险经历了从自愿投保到强制投保的过程。中央层面一共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12部,但是大多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或者两部门联合发布。2007年《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责任保险调研报告的通知>》首次提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鼓励性条款。到2018年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正式确定。这是立法现状。实践中,2013年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到现在已经实施10年,但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呈现出一种逐渐增长的态势,反而出现了“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保费收入在财产险中占比也非常微小,只有百分之零点零几。同时,这个保险种类受政策影响比较大,政策刚出台时投保意愿很强,但是之后又逐渐下降。
第三部分是对立法实践的反思。第一个问题是上位法缺失。第二个问题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不明确。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包括突发性污染,也包括渐进性污染,而且这两种污染往往很难区分。如果对生态环境损害模糊界定,那么保险人在经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时就难以界定承保范围。第三个问题是除外责任规定不合理。第四个问题是欠缺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一是评估标准不统一,二是对评估机构缺乏有效监督。
第四部分是调适路径选择。主要路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推进立法进程,保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上位法依据。第二,要理顺内在关系,保障险种有效实施。一是要准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二是要完善鉴定评估机制。三是要完善有关风险的救济保障措施。第三,要通过采用灵活费率,降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发生。第四,提高风险预估与费率的准确性,有效解决保险的可保性问题。第五,要设置合理的责任条款,降低保险人责任风险。最后是要配套相应财政税收等政策性支持措施。
与谈评议阶段:
主持人:
谢谢黄新华教授围绕环境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有很好的启发意义。这种强制保险,是否需要融入到更广阔的国家保险制度改革中,如公众责任险等,以增强其可行性,将涉及公众健康、公共安全领域的保险合在一起形成合力,再加上国家财政、或者保障政策的支持,就有可能实现。
总之,今天发言的五位老师和同学都给我们带来了很好的学术观点,进行了具有启发的研究。围绕着这五位老师和同学的发言,我们有两位重量级的评议人、与谈人,一位是资深的环境法教授,来自西北政法大学的李永宁教授,另外一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巩固研究员。
与谈人:李永宁(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感谢柯坚教授的介绍,按分工我负责与前面发言的两位专家交流。我只谈我自己听了以后的一些感受。说实话这两个问题我都没有研究过,仅仅是听完以后临时的感受。首先是关于邓可祝老师的正面清单的发言,关于正面清单制度,有正面清单也就意味着有负面清单,那么如果没有明示出负面清单,但又没有被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是不是在负面清单范围?正面清单实际就是对企业的等级制度评价,这种情况之下,不在正面清单的企业,它的生存就会更加艰难。这个制度的必要性值得反思,这是我的一个看法。
另外,再比如说有四万家企业纳入正面清单,纳入的标准、条件和依据是什么?当然这是对企业合规行为的一种激励。然而合规行为是不可能持续永久的,但是一旦纳入正面清单,相当于放进了保险箱,就可能出现忽视甚至对其不合规视而不见的情况。因为纳入正面清单,甚至差异化执法,对正面清单中所谓的合规企业,可能就相对放松。放松程度是多大?怎么来判断这个程度?有点不得要领,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东北林大陈公俐同学的发言,我看到这个题目时感到有点奇怪。当然和这位同学没关系。通过列举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是把福利、伦理放在一块,就是福利伦理审查制度,但我认为福利是福利,伦理是伦理,是两码事。福利是利益,是一种关照;伦理是道德,法律是最低的道德。福利和伦理是南辕北辙的两码事。所以,福利和伦理,我觉得这两个问题一定要界定清楚。在这个基础之上来审查,应当对福利和伦理分别审查。审查内容要么是福利,要么是伦理,不能放一起。当然这是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不是同学的问题。我觉得可能更应该深入地去思考动物福利和动物伦理这两方面内容,可能才能做出更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我就说这么多,感谢大家。
与谈人:巩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很高兴有这个机会!三位作者介绍了三个非常有意思的选题,我听了也感觉受益匪浅,时间有限,我就简单对这几篇文章的优点和不足谈一下个人看法。
关于周娴老师的碳投放数据作假,我觉得结构上非常的合理,尤其是有问题、法理技术和支柱构造这样的三部曲,有理论有制度,整体上是一个非常科学的结构,而且也有一定的探索创新意识。整体思路就是想把惩罚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用到碳排放数据造假问题的规制上,提出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思考,是非常有意义的。这篇文章的问题,刚才柯老师也提到,包括其他几位也提到,就是立法论特点非常突出,给人感觉是发现的现实问题好像提出一个立法建议就能够解决,而没有细致分析想要构建的理想制度所可能面临的法理上或者是实践中、现实中的困难。比如论文里说的法理基础,就实际内容看其实是论证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更多是让我们看到碳排放数据造假的可恶以及现有制度手段规制力度的不足,但是这就能一步跳到惩罚性损害赔偿上来吗?这个问题能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逻辑上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是它能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碳排放数据的造假行为本身能不能适用损害赔偿这样一种责任?
我们可以想一想,比如说碳排放数据,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身是一个新的、可能需要给于更多容忍度和探索的领域。而一般领域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譬如环保法中明确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的那些环境影响更大的污染物排放信息,如果造假或披露瑕疵能用损害赔偿责任吗?如果连损害赔偿责任都不能用的话,或者说都受到质疑的话,再来探讨用惩罚性赔偿这一从各方面观点来看,哪怕该问题领域确定能够用责任赔偿,也是需要谨慎适用、要以明确违法后果严重为前提的特殊法律责任制新兴的碳排放领域的适用,显然思路跳跃得有点大。然后这部分探讨的一些法学基础理论,像生态风险、社会市场逻辑,也总感觉是和它相关,但还不是那么直接,有点太间接了。如果真的要探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能不能适用于该问题的话,我觉得可以更好地集中于比如说《民法典》第1234、1235条或相关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总归要有一个具体法条作为对象去探讨,看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这种行为能不能和它沾上边,能不能和它建立联系。完全抛开既有法条去讨论的话,给人感觉就是立法论的思维太严重,好像什么都需要凭空创设新的法律去解决。
然后在后面有一些细节内容的探讨,对于这篇文章来说肯定是过于宽泛了,比如谈到要件方面,故意、违法性、严重后果怎么判定的问题。要知道碳排放这一新兴领域的数据造假,有没有对生态环境带来实际有形的损害,损害有多大?因果关系怎么看?都是很复杂的。每一项都是可以单独作为一篇论文去专门探讨。如果只是把每一点概括为一段简单的话,那意义或者说深度就可想而知。
梁嘉铭同学的这篇文章,本身当然也是针对现实问题提出了自己很好的法律方面的解决对策,但是立法论的氛围就更加地浓厚。首先这个论文给人最直观的一个问题,就是标题表达,我们看几遍之后都不太好理解真实的含义是什么?别说污染地块处置的现实梗阻了,读起来我们的脑回路都要梗阻起来了。刚才柯老师也提到这个问题,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标题的提炼。一个是论文大题目的提炼,一个是每一章、每一节的标题。标题提炼在还没开始写文章的时候,是在告诉自己要不断反复地约束自己的思路,告诉自己应该集中在论文哪些方面,不要太宽泛。在写完之后再修改的时候再去凝练标题,能够使实际内容和标题表达更进一步地契合。如果标题本身就非常长的话,写起来很难保证不过于宽泛,就像这个论文所展现的。另外就是这个论文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我不知道你是论文篇幅多大,是把它作为学位论文来写的吗?啊哈,果然。用学位论文来投稿会议,似乎是对写作资源的节约利用。但对个人写作提升来说则浪费了一次很好的机会,因为两种论文还是有很大差异的。譬如说,前面很多的内容,我们的土壤污染现状,相关法律法规等,在学位论文中或许可以拿来充数,但作为一篇学术论文没必要巨细无遗地去罗列。在学术论文中只要明确地说出这个问题,它的事实的严重性就够了。
更关键的是,作为一篇学术论文要求的是所发现的、认为值得研究的事实问题,它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什么?法理上表现是什么?必须要清楚认识到,立法,哪怕法典编纂,也绝对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巨细无遗地去规定,而且大部分问题都不需要法律做出巨细无遗的具体规定。法律机制是凭多数一般性规定就可以自动运转的,如果你觉得异地处置的问题特别重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行的话,就要把它在哪一方面、哪些具体的问题是不特别明确规定不行的,给明确指出来,而不是把这个领域的整体情况和各种各样的法律都罗列在上面。这就是问题梳理。
如果梳理的问题不够清楚的话,回答的也就不够清楚,然后对策建议也相对来说就是比较理想化、比较笼统的,就只是设立相关条款,而且大量增设要求政府主体协同的条款。需要好好想想,政府之间的协同有没有那么容易?
第一,把协同这件事写在法律里本身就不容易。例如大气污染治理是非常强调地方政府协同,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仍然非常地笼统,像水污染法也是类似;所以,写进去、能不能写本身并不那么容易。第二,写进去之后,它的实施可能也会面临很多阻力。作为一篇研究性论文应该更深入地去看待这一点。刚才柯老师说到的几个问题,不同的地方政府、我们国家特有的土地所有制,剥离土壤之后,可能会对土地的影响是什么?这些都是很具体很实在的影响,和文章所探讨的法律问题密切相关。如果能够围绕这些问题去具体探讨的话,可能就给人感觉实在多了,更有意义。
还有一些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问题,就是设定客观标准、界定协同边界及其限度等等。除非单独做一篇论文专门去研究协同的边界限度,否则的话说了也白说,是吧?
黄老师研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标题非常明确、非常具体,而且实践性也很强。黄老师的研究应该说因为有课题成果的这样一个影子,所以给人感觉确实还是比较像课题研究报告而非学术论文。尤其是介绍到的很多内容,好像是与环境污染责任险有关,比如说它“叫座不叫好,叫好不叫座”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和这个险能不能适用到生态环境领域的关系,其实并不是太直接。反过来,文章梳理的另外一些问题,比如说责任的范围问题,生态环境的损害鉴定等,是有直接关联的。论文如果能够更好地集中于和核心主题相关的这些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的话,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整体来看,三位学者的论文都有一定意义,至少从大面上看,相对来说都是研究比较具体的问题,但是如果仔细推敲的话,可能还是有过去的环境法学研究的影子,这个影子就是环保启蒙的思维。在内容上有大量篇幅是在告诉大家这个问题很重要,否则生命财产就要受到威胁,然后立法对策的意识比较浓厚,大量篇幅都用于描述问题,然后就直接提出对策。内容大而全,每一对策都占了很大篇幅,所以没法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
而一个好的研究,归根到底最重要的是挖掘原因,制度层面的原因。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要回答的应该是和现行法相结合的问题。我们的研究,如果都和现行的相关法条能够密切结合,围绕着法条的理解适用扩展去探讨的话,整个论文的法学理论性会有很大提升。这可能也是法典化时代对环境法学的要求。以前如果说是高要求,现在是最起码的要求,请大家注意。一些想法跟大家共勉,谢谢。
自由讨论阶段: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国强律师从环境资源法实务和法律执业经验角度,对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碳排放数据造假的法律应对、污染地块土壤异地处置问题,以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同与会者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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