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0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昆明理工大学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9日14:00-15:40
会议地点:昆明银园会务中心
第四分议题 生态环境法律实施(第一单元)
目录
1.陈幸欢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题目:《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及破解——基于95起案件的实证分析》
2.孟甜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
题目:《论比例原则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中的适用》
3.王颖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昆明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
题目:《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的实践与探索——以云南环资审判工作现状为分析对象》
4.汪利香 江西省赣州市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题目:《环境司法治理的功能要素和路径构建——基于215个典型案例的文本分析》
第四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兰州大学法学院刘志坚教授主持,由宁波大学法学院蔡先凤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张璐教授担任与谈人。
01
主持人:刘志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的研讨总的时间是从2:00至3:40,时间比较紧。本单元由我担任主持人,蔡先凤教授、张璐教授作为与谈人,共有六位报告人。请每一位报告人把握好时间,尽量在10分钟以内;与谈人每人5分钟左右。现在开始。首先有请江西财经大学陈幸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噪声污染超标要件司法适用“两张皮”及破解——基于95起案件的实证分析》。
陈幸欢(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官在裁判噪声侵权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原告诉请的不同,对于是否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侵权方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明责任,提出了不同要求。我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做类案检索,整理出全部噪声侵权案件,然后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典型案件中有关噪声侵权的案件做梳理,发现法官们非常一致的裁判规则或者方法: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只要求侵权方赔偿财产损失,那么原告举证有损失即可,不需要证明侵权方噪声排放超标。但是,如果诉请的不仅是财产性损害,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性损害,那么法官或者法院还会要求证明侵权方噪声排放超标,多加一个证明责任。
法官这么判的原因,源于《民法典》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间,对于噪声侵权的要件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民法典》包括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不考虑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不论排放是否超过国家标准,只要侵权,造成损失,就应该赔偿,也不考虑噪声排放是否超标;但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后续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做出了不一样的规定。其第2条第2款都明确了噪声污染的概念,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也就是说在噪声污染概念界定里,把噪声排放超标作为噪声污染概念的构成要件,默认为噪声污染全都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实践中,当法官裁判噪声侵权案件,既可以适用《民法典》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时,有了选择法条进行适用的空间。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成为普遍现象,类似于一种裁判的规则,产生了四个方面的实践困境。
这个问题源于立法的分歧,即《民法典》和《噪声污染防治法》之间的规定分歧,所以解决两部法律规定的分歧,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于是我提出要区分污染类型,将归责原则由一元修正为二元。目前,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并没有区分两种类型的污染,即物质污染和能量污染。能量型污染中最常见的是噪声。噪声污染不需要经由环境介质累积,除噪声外,能量污染典型的还包括振动等,所以我提出区分为物质污染和能量污染,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将民法典的第1229条的一元规则修正为二元规则,可以比较完美地解决这个问题。
还有一个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实性的问题。噪声侵权案例几乎所有的诉请都在200万以下。噪声会对人体产生损害,但是产生的损害的量化数额通常比较小,而且更多表现为一种亚健康状态,但是从医学诊断上来说,又诊断不出明显的症状,也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所以,噪声侵权赔偿诉讼的请求数额都偏小,检索到最多的一个诉请也不超过200万。这个时候,对侵权的数额,没办法举证移送鉴定的时候,鉴定就会产生时间长、费用高的问题。美国有一种成型的计算模型,或者类似于一个APP,你把参数输进去,直接就能算出来,大约侵权数额是多少,是非常简便的一种方式。
02
主持人:
谢谢陈幸欢副教授。下一位报告人是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孟甜老师,题目是《论比例原则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中的适用》。请大家欢迎。
孟甜(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
环境侵权惩罚赔偿金认定中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倍数的认定主观性过大。通常现在是通过自由裁量权明确倍数认定问题,但是由自由裁量权可能存在主观色彩,造成各典型案例之间裁判标准严重不统一。这篇文章的研究目的主要是尝试通过比例原则,建立一种相对客观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认定的标准。
基于比例原则,运用数学当中的赋值法,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认定各考量因素及其情节,以“1”为单位逐一赋值,而后汇总数值,将其划分为四个等级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形成阶梯式的对应,为实践中环境侵权惩罚赔偿金倍数认定提供一套可以直接适用的精确公式。这个计算方法可以使赔偿金的认定更加的有迹可循,并且趋于一个精细化合理化,有助于实现了环境侵权领域的实质正义。
本文制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认定各考量因素及其情节赋值表。其中包含两个大的部分,一个是属于构成要件的考量因素,包括行为违法性、主观恶意和严重后果。违法性争议不大,对于主观恶意包括重大过失,当然其主观恶意比故意要小,所以在赋值上低一些。严重后果分为四个等级,可以与现在的环境事件等级划分进行衔接。这些构成要件的考量因素,属于正向赋值因素。除此以外,还有一些不属于构成要件的正向赋值因素:第一个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大小。从环境正义的角度来说,一般不应当其可以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但是从惩罚性赔偿结果实现的角度来说的话,如果不考虑经济能力问题,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结果到最终无法实现。因此我认为从企业角度来说,把它分为两档:小型和微型赋值是0.5,中型的、大型是1。第二个是侵权人所获利益,较小的按照0.5,较大的是1。第三个是行为次数,也涉及主观恶意的问题。一次行为的发生有可能没有意识到,但是三次同样的行为,很明显是有主观恶意的,因此在这里面把它也认定为是一个正向赋值的项。除了这两个部分要件和其他因素属于正向赋值以外,还有几个负向赋值的因素。包括侵权人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赔偿悔改态度以及承担行政赔偿刑事罚金的状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以上各考量因素赋值是在确定已经要进行对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再计算相关值。再一个就是计算负向赋值的时候,三个负向赋值考量因素加起来最多可以减少总值“1”。
最终所有赋值加起来后对应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就可以根据各考量因素正向和负向的值加起来以后来确立合理的倍数、等级。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建立一个相对客观的惩罚性赔偿金认定标准,以增强环境侵权惩罚赔偿金认定的精细化。例如在前面案例中有一个案件,实际上认定的损害只有880元,但是适用了三倍赔偿。很明显880元的损害再大,也不可能比一个损害结果为20万的大,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很明显是不恰当的。
当然我的文章所构建的值以及这样一种方式,只是理论上的探讨,至于它能不能真正的适用,可能需要司法部门进一步给这个标准以试用的机会。
03
主持人:
谢谢孟甜讲师。下面有请昆明环境资源法庭王颖副庭长作报告,题目是《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的实践与探索——以云南环资审判工作现状为分析对象》。请大家欢迎。
王颖(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昆明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
实行环资案件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管辖碎片化、裁判尺度不统一、责任追究和环境修复受局限等弊端。云南法院自2008年以来,对于环资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进行了一系列的有益尝试。直到2021年9月,经最高法和云南省委批复同意,昆明环境资源法庭成立,集中管辖全省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二审再审的环资案件,同时又在云南的16个地州,每一个地州选取了1至3家集中管辖的基层法院,至此云南法院就形成了以云南省高院环资庭为指导,昆明环资法庭为基础,以38家集中管辖基层法院为依托的“1+1+38”环资案件集中管辖审判体系。
案件集中管辖以来,充分发挥了集中管辖的优势,在严厉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充分发挥公益诉讼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腾冲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采挖、收购、出售野生兰科植物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遏制了当地习以为常采挖交易野生兰花的风气,有力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当地的生态平衡。又如基层法院龙陵法院审理检察机关诉某镇政府怠于履行外来物种阻截防控监管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对于辖区内一种叫红火蚁的外来物种繁殖蔓延进行了有效防控,这起案件也最终成为最高法院在今年颁布的青藏高原十大典型案例中入选的典型案例。再如澜沧法院在著名的古茶山景迈山设立了古茶林生态保护法律服务点,以司法之力助力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申遗等等,都是通过集中管辖以后,各地法院在找准自己的职能定位所做的工作亮点。
除此以外,部分地区就联动机制也进行了探索,比如说云南和贵州、重庆、四川等地法院建立了长江上游以及赤水河、乌江、北盘江、金沙江流域的司法协作机制,思茅法院、景谷法院、澜沧法院签署了澜沧江糯扎渡库区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协议,镇沅法院和林草、公安、检察机关等单位联合开展呵护古茶树资源的专项执法行动,还有永善、水富法院会同四川的一些基层法院签订了金沙江流域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框架协议等等。
可是在集中管辖运行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主客场利益平衡的问题,对于集中管辖法院来说,主要是案件数量上升导致人力物力分配与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指标设定的矛盾问题;而对非集中管辖法院来说,从事环资审判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法院在本领域的整体影响力会有一定降低。第二是审判人员在践行新时代环境司法理念的能力方面仍然存在差距。多数法院环资审判队伍成员都是从各自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组建,缺乏真正“三审合一”的化学作用。法官站在原有审判职能角度去思考案件审理,缺乏系统化、专门化思维和训练。三合一归口审判理论研究和知识储备还不够,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还不能满足整个环资司法保护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的需求。第三是融入环境治理体系的深度不够。张军院长提出环境资源审判要服务区域协调发展,主动对接、深度融入、靠前服务,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但是部分集中管辖的法院对于环资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认识不到位,还不能够主动将环资审判工作与国家大政方针相融合,未能有效发挥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能动作用。第四是长效机制未有效运行。就目前而言,环境资源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各方对于证据标准、事实认定、鉴定评估、案件定性等方面的程序有所不同,尚未形成长效化的联动衔接机制,致使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不够及时,信息渠道也不够畅通。
针对上述问题,昆明环资法庭结合自身实际做了如下一些思考,首先还是要从理念上解决问题,就是要全面贯彻新时代的司法理念。一是要树立全局意识,增强工作的统筹性。二是要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其次是要科学议定环境资源案件的受案范围。再次是要扎实推进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最后是要持续深化协作联动机制。完善路径首先是建立跨区域府院联席会议机制,集中管辖法院要主动加强和辖区内各级党委政府之间的联系,及时通报案件受理情况,辖区内党委政府对可能涉诉的当地重大工作安排出台的相关政策开展调研研判,要将研判结果及时通知集中管辖法院。第二是要督促属地中院切实履行共管职责。
04
主持人:
谢谢王颖庭长。下面有请汪利香律师作报告,题目是《环境司法治理的功能要素和路径构建——基于215个典型案例的文本分析》。请大家欢迎。
汪利香(江西省赣州市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报告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基于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的成长,分析研究过程总体情况和指定分析。总体情况从政策倾向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二生态流域保护类案件。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案件。而场景类型主要体现在场景类型和场景特征和应用上。
第二部分是环境司法治理的困境剖析。在导向上主要体现在过度偏好法治宣传功能以及政策性论证的强度不同。在效果上,主要体现在政策执行方式来看仍停留在象征性作用上。在手段上主要体现在目前发布的典型案例的恢复性措施未能体现生态功能的系统性修复。
第三部分是环境司法治理行为逻辑的理论证明。主要是从主体、行为逻辑的思维分析框架进行分析,同时又基于环境和行政治理模式进行比较。
第四部分是环境司法治理的路径选择,首先在整体主义法治理念上,环境司法应将刑事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将个案正义与长远正义相结合,将地方正义与整体正义相结合。其次,在环境治理趋势影响下,应是在法治框架内推动生态文明社会的和谐环境司法治理模式里面是发挥规制治理效应。最后应兼顾职业理性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注重环境治理区域的协同。
与谈评议阶段:
主持人:
生态环境法律实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议题。审视我国这些年来环境法治的发展历程,目前仍然存在不少立法方面的问题,所以才要进一步推动法典化,以解决生态环境立法存在的碎片化、规范冲突、立法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不足等问题,以切实提高生态环境立法质量。
但是相对而言,生态环境法律的实施存在的问题更多、更为突出。如何提高生态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实效性是需要高度重视和研究的问题。生态环境法治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表象上看是立法问题,实际上仍然属于法律的执行或者实施问题,属于执法问题。因此,要立足中国生态环境法治的丰富实践,着力关注影响或者制约生态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更加有用有效的方法。
同时必须认识到,生态环境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不应将其仅简单化视为单纯的法律问题,还要重视对影响生态环境法实施的多元社会因素、重要社会问题的深度研究。例如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方面,首先要更加科学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环境利益、环境责任,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从利益分配等根源上消除影响地方生态环境法律实施效果的因素。其次,在生态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应当要立足我国实际,探索符合客观需要、符合管理或者治理规律的体制机制安排,不要走非此即彼的格式化改革老路,不要盲目跟风仿效。再次,应当将加强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提高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作为提高生态环境法律贯彻实施效果的重要方面。这些年我们搞了不少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但立法的针对性、创新性、可操作性等并不十分理想。大家可以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的地方性法规做点文本或者规范研究,看看一部法规中真正能够切实来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短板或者立法问题的法条究竟有多少?最后,关于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由环境资源法庭审理的“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确值得大家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深入研究。我认为研究环境资源审判问题,固然要重视对“一”即三类案件内在统一性、协调性等问题的研究,同时也还要重视对“三”即三类案件特殊性的研究,就是也要尊重不同类型案件的独特法治理念及法律制度安排,要做到求同存异。
下面就先请蔡先凤教授先做与谈点评,请大家鼓掌。
与谈人:蔡先凤(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这四篇论文和报告,我想谈谈以下这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是“三要件”,即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但是,《民法典》出来后,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环境民事责任的“四要件”,即故意违法、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要件”适用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环境特别法和司法解释,究竟哪个优先适用?
三是关于忍受限度和排放限制转换。我觉得这里面可能还涉及科学性的问题。,排放限值有哪些科学阈值,我们可以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制定出来。但是,对忍受限度进行量化,我觉得难度很大,因为忍受限度存在个体体质方面的差异,另外还有个人主观感受问题。
三是法律推定和法官推定。法律推定和法官推定,哪个更重要?要是法律推定的话,我想也要有法律规定才行,那不是说想推定就推定。
三是关于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这样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我们基本上已经解决了。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在我国确实是一个短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象征性地赔偿一点。
四是关于比例原则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适用问题。究竟赔偿多少才能达到“惩罚性”目的?我认为,这里的“惩罚性”仅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因为现在还很难对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非常科学的、准确的经济量化。为什么要适用比例原则?如何适用比例原则?多大的比例是合适的和科学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化和认定,需要跨学科的方法,如数学的方法,报告人都做了很好的分析和论述。
五是关于环境类案件集中管辖问题。集中管辖和级别管辖等是什么关系?在集中管辖下,各级法院的环境资源庭该如何运行?环境资源案件的边界在哪里?集中管辖的实际效果如何?集中管辖后的审判实践和案例,是不是可以进行一些理论提炼?能否提出一些具有指导性、指导性、长效性的一些做法?是否可以复制和推广?
六是关于环境司法治理,涉及很多问题,可以分别针对和聚焦若干问题,写出系列论文。
最后,我想简单谈谈论文写作。可根据需要,选取与主题和切入点具有逻辑相关性的几个主要问题(或关键问题、核心问题),逻辑地布局框架。在分析和论证过程中,要学会进行法学分析(即法理分析或法学基本原理分析)、法律分析(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分析)、实践实证分析(立法实践、执法实践、司法实践、司法判例等分析)。
主持人:
刚才先凤教授针对几位发言人所涉及的问题,谈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一些认识和看法,同时也总结并充分肯定了每一个发言人的精彩之处。与此同时,他还特别提出了针对这些论题需要进一步共同来探讨和思考的问题。他点评很精彩,让我们大家再一次掌声表示感谢。下面就请华东政法大学的张璐教授做与谈点评。
与谈人:张璐(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与谈人)
谢谢主持人。我从刚才大家发言的内容,从环境司法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角度,来谈一下对环境法实施的一些理解。我想从三个层面来谈这个问题:
第一点是环境法实施的路径选择问题。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或者说环境法的立法与实践,1979年是个起点,到现在为止四十几年时间了,在这四十几年里,环境法实施的路径在大部分时间是非常单一的,主要依赖行政管理。很多传统部门法为什么会从行政法角度来理解环境法,我想和这个因素有很大关系。环境司法的兴起是一个后起因素,是以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置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作为主要标志发展起来的。现在在整个环境法实施的路径上来看,行政和司法应该并重。但是,司法作为后起因素,作为环境法实施的一个新的路径选择,该如何定位、如何处理与传统的沿袭已久的、有强大的惯性行政管理实施方式的相互关系。这是在环境法实施研究的议题上,可能需要首先要解决或者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第二点是目前环境司法的一些导向性的东西。从产生过程来看,我国环境司法的兴起,包括后续的快速发展,不是一个水到渠成的产物,而实际上是一个政治动员实践先行的司法实践领域。环境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很多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我个人在高校从事环境法教学科研20年了,感觉近三五年来这个工作状态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以前我们在学校里边可能是一种自娱自乐式的,上课下课写文章什么的,这几年我们跟外面的一些部门有更多的交流和合作,尤其是司法部门。在交往过程中,会发现司法机关的法官们、检察官们一方面干劲很足,另外一方面可能表现出来是比较迷茫,该怎么干?在整个实践先行的导向之下,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可供给的法律规范资源之间有一些脱节。就从目前反映出来问题来看,实际上现在实践重点可能还是怎么去解决具体问题,这个问题在解决过程中需要去援引哪些法律规范,如果是有相关规范的话,在这些已有的规范中如何选择?如果没有直接的规范的话,应该去援引哪些规范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整个感觉是,在以实践为导向的环境司法和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过程中,理论供给是不够的。
第三点是环境司法方面的研究有哪些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首先,在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过程中,从管理思维向司法思维转变的问题。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过程中,环保法庭作为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体制上的依托。现在的问题是案件可能并没有那么多,或者说有些地方甚至说是无案可审。那么,是不是案件越多越好?事实上这种案件越多越好的预期,实际上是跟我们传统这种运动性执法的思维是有一些连贯的。在传统的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被诟病比较多的就是运动式的管理和实施过程,而我们知道法律或者说司法过程是一个理性的过程。事实上环境司法专门化之所以专门化,意味着在众多的司法领域里边有一个专门分工,环境司法建立在一个专业或专门的基础之上。这就意味着案件是有内在的规定性的,不是说所有涉环境类的案件都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受理的案件。就像刚才王庭长谈到一个识别的问题,应该去管辖哪些案件,哪些案件通过识别是自己管辖的?一定不是越多越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案件识别要切中问题要害,管的恰恰就是在环境法实施的过程中,那些最能够体现环境法特征和它的内在的规定性的这些案件。以案件作为切入点,从理论上去探讨环境司法,尤其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它的定位在什么地方,这是首先需要注意的,里面不能延续传统的这种管理思维越多越好,或者说是一波一波地来,这种可能不是一个稳定的司法实践状态。
其次,在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个从技术思维向法律思维转变的问题。环境案件也好,环境问题也好,其实是有着很强的技术性特征的,而司法本身其实它很讲究量化,即所谓得以事实为依据,这里面隐含着一个量化的思维。事实上环境司法的发展,无论是涉及私益的侵害,像陈老师论文所说的人容忍义务的问题,还是说涉及公共的生态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没有办法量化,或者说没有办法被精确量化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司法的展开又需要有一些依据或客观的依据,该怎么办?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过分地依赖技术判断,一定是举步维艰的。例如两只鸟死了,到底有多大的生态损害,一定要量化到底值100块还是值150块,生态学的研究回答不了这样的问题。从生态学角度来讲,两只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被捕猎了,炖汤了,再活不过来了,对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有没有损害?当然有,但是一定要这种损害把它量化成到底是值多少钱,没有这种量化的计算模型,但法院和法官就非常希望借助量化来对事件定性,包括对责任的最终认定,会形成一个能够靠得住的客观事实依据。
事实上这种思维我想可能在环境司法或专门化的环境司法的过程中可能很难行得通,因为你所面临的对象和要解决问题的它的前提就不是能够被精确量化的,所以需要从技术判断向价值判断进行转变,就像刚才发言的老师谈到的限度问题。这个时候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可能是需要先确立要保护的是一个什么样的利益诉求,在这些利益诉求跟其他利益发生冲突,衡量的时候需要哪些方面因素是需要综合考量的,才能形成一个价值判断结果,而不能是必须技术上的标准这到底是多少分贝,能够忍受多少分贝。所以,怎么样去实现技术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变,并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中体现,需要展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对于偏重做理论研究的高校的老师和研究人员来讲,这是一个挺重要的命题。
再次,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司法实践跟立法完善的关系。环境司法在实践先行,而制定规则供应不足的局面下,环境司法通过在实践中的个案裁判,由法官去不断地识别需要保护什么样的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应该以一个怎么样的解决利益冲突的标准,将会对于相关环境立法的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环境法研究由来以往的所面临最大的问题是什么?是大而化之,所以现在我觉得一定要立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立足于具体案件裁判,在这种点滴之间去重拾环境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信心,逐步推动环境法回归主流法学。好,谢谢各位。
自由讨论阶段:
与会者就公法上的环境违法行为与私法上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力和证明标准,以及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在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及其克服等进行了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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