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污染环境罪的行为
(一)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实行行为
(三)行为对象
二、委托处置者的义务与犯罪故意
三、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护法益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二)对于“外环境”的破坏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三)“严重污染环境”的鉴定偏差影响准确处理案件
污染环境罪的关键问题
周光权
摘要: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污染环境罪的违法要素,对其认定应当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逻辑进行,必须顾及前置法。行为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等形式转移、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于本罪中排放、倾倒、处置等实行行为的判断,需要考虑刑法固有的违法性,且不能离开客观归责的法理。在行为人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场合,如果其不关心受托人的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转移并任由受托人倾倒废物的,可以构成本罪共犯;但行为人因对方违约而拒绝将废物运回的,其犯罪故意可能被阻却。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与本罪的保护法益有关,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理解为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认为本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既可以是抽象危险犯也可以是侵害犯的主张,未必具有合理性,且实益极其有限。对于“外环境”的确认要本罪保护法益的指导下进行,避免出现保护不力的局面。对于实务中确定严重污染环境时不当运用鉴定方法,导致损害被放大的问题,也应给予充分关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实行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法秩序统一性
环境犯罪问题引起刑法学关注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与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相比,环境犯罪中的很多复杂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相关理论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人口持续增加,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增大,环境污染乃至环境破坏都达到了令人担忧的程度,生态环境保护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环境犯罪成为我国当前公认的公害犯罪。我国刑法学必须结合司法实践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真探讨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犯罪问题。
自《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先后两次对我国《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较大幅度修改之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逐步得以激活,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的出现,给司法实务带来巨大挑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等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了一定指导,但在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实行行为、犯罪故意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仍存在很多值得细致讨论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由此可见,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行为违反国家规定;(2)至少实施了排放、倾倒或处置三类行为中的一种;(3)行为对象属于有害物质。
(一)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本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明确且有效的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国家规定是本罪的违法要素。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要向所有人发出规范指引,明确行为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其规范的内容就必须具体,指向就必须明确,否则国民会无所适从,刑法适用也会产生不当地限制自由的后果。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具有提升刑法规范明确性的功能。我国《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认定本罪时,司法机关必须查明行为人究竟违反了何种具体的国家规定,不能只是抽象地说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空泛的、倡导性的或者一般性禁止的国家规定,而必须具体说明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具有实体内容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否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擅自取消了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势必使本罪沦为“口袋罪”。换言之,被告人违反了哪一项具体的“国家规定”,应当由控方履行说服责任。在有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公诉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并没有提供必要的规范依据去阐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一项具体的国家规定,并未履行法定的说服责任,该指控不能成立。
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特指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违反了环保法等前置法的规定。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处罚的确定,尤其是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依附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行政法是主体,环境刑法只是具有第二位的保障性功能”。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中的义务设定,具有外部效力,能够为刑法上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指引。
本罪中所违反的国家规定,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等,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件》等一系列专门性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禁止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分别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例如,甲化工危险废物产生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将化工危险废物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乙物资公司处置,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甲化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反过来,如果接受委托的单位具有资质,处置行为规范,符合环保专项审批和项目环保验收标准,执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评价要求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基本落实了环保要求,均能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就可以认为该具体项目的建设和使用,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以及第37条的规定,不能认为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实务中,虽然大量案件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但是,也有极个别案件的被告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等合法形式转移、处置危险物质,这对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增加了一定难度。为此,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仔细审查该交易背后行为人真实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从而准确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例1,倾倒盐酸案: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章某明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盐酸为危险化学品,且明知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乙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减少处置成本,采取补贴运费350元/吨的方式将盐酸计397.26吨提供给乙公司处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陆某经营的丙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与被告人陆某商定处理上述盐酸,并约定给付陆某100元/吨的处置费用。在被告人陈某从甲公司将上述盐酸运至丙公司场地后,被告人陆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将395.03吨盐酸倾倒至新江海河内。经环保部门认定,丙公司倾倒的甲公司的副产盐酸属于危险废物。甲公司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516438元。另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元/吨的价格向乙公司销售2000吨盐酸,运费由需方承担。但是,此后乙公司并未向甲公司支付上述2000元盐酸购买费用。在本案中,甲公司“销售”涉案盐酸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就成为定罪的焦点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9项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形式上签订了涉案盐酸的买卖合同,按理说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价款,但甲公司却异常地以350元/吨的标准对乙公司进行“补贴”,这显然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相悖。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证实甲、乙公司之间签订涉案盐酸买卖合同、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并非基于真正的销售交易,而是为转移、运输、处置涉案盐酸提供形式合法的虚假掩饰,进而导致危险废物被直接排放、倾倒。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是以销售为名,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法院认定甲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就具有合理性。对此可以提供规范支持的是《环境污染解释》的规定,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排放、倾倒和处置三种。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弃置各种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其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污染解释》的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排放、倾倒和处置的认定,需要顾及前置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态度。但是,本罪实行行为的解释,未必要严格地从属于行政法。例如,对于处置行为,相关环保法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告人非法生产、倒卖、运输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危险废物)的行为,也扩大解释为处置。对此,学者指出,认为“环境刑法中的刑事违法性主要由环境法来建构。因为环境保护主要由国家的环境法来负责,而刑法只起到一个附属的、补强的作用。这种观点无法向公民证立下述情形,即便垃圾填埋企业获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它在刑事上也是可罚的”。这说明,虽然环境犯罪的认定要顾及前置法,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某一生产作业行为取得排污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之后就可以置环境保护于不顾,也不意味着为环境法所禁止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从实践视角看,就入罪而言,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仅能够对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提供一定支撑。考虑前置法的违法性,绝不等于前置法能够对刑事犯罪的认定起到“定性”作用,行政犯以及传统犯罪均与对应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如果要坚持违法性判断的实质性,关注刑法独特的规范目的,实现刑法在法益保护方面的辅助性,就需要承认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判断。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实行行为的判断上。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显而易见,违反前述规定,会产生行政违法的后果。但是,刑法并不处罚单纯转移废物的行为,而是将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看待。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是类型性地描述不法,这种行为构造在很大程度上有别于行政违法的实质内涵。
因此,必须实质地把握本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是,这里的收集、贮存、利用危险废物,只有在能够被解释为本罪中的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为此,《环境污染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又如,环保部门怀疑某工厂排放的污水污染环境,在其派员前往检测水质时,被告人指使其员工用井水稀释垃圾渗滤液,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排放行为造成总氮和粪大肠菌群数的排放浓度均不达标,臭气浓度超出臭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如果据以认定污水、臭气违规排放污染环境事实的证据是环保部门取样当天出具的检测报告,就可以认为公诉机关对排放行为的认定存在偏差:本罪中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是指在环保部门实施检测行为之前就客观存在,具有一定持续性、累积性地对于法益有危害的行为,这涉及到累积犯的法理。所谓累积犯,是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导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累积犯由德国学者库伦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其原型出自水污染犯罪,如今已拓展到对自然环境等集体法益的保护。累积性侵害产生于大量行为真实的累积效应。在环保部门检测的当时,行为人为满足采样要求而实施的“排放”行为,并不属于本罪实行行为中的排放有毒物质,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被告人的作假行为违法为由,认定其存在本罪的实行行为,其结论并不合理,被告人为应付检测而实施的侵害并不是“产生于大量行为真实的累积效应”。因此,在累积犯集中的环境犯罪领域,犯罪认定似乎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但也应当肯定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独立于行政违法的性质,行政违法的“烟”之下未必有犯罪的“火”。
实践中,定性时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形是:在将某种废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后因为合同纠纷或其他原因,受托人不履行处置义务,委托人也不将未处置完毕的废物运回的,应认定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构成本罪?如果根据客观归责论,只能将受托人认定为实施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的行为人,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受托人的行为。
例2,堆放大修渣案:2014年4月、2015年4月,甲铝业公司与孙某经营的乙炉料公司签订了两份《大修槽废阴极炭块破碎及钢棒处理合同》,委托乙炉料公司对甲铝业公司电解铝产生的“大修渣”进行加工、破碎、返厂。2016年4月双方合同到期,乙炉料公司关闭。自2016年初至2017年9月,乙炉料公司负责人孙某私自拆除加工设备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甲铝业公司以废阴极炭块未按合同约定破碎为由,拒绝运回,1736.05吨电解铝大修渣长期堆放于乙炉料公司位于山神沟的加工厂及附近山坡。后检察机关以甲铝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指控其成立污染环境罪。
在本案中,甲铝业公司客观上是否实施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结果能否归属于该行为等成为定罪的关键。从在案证据看,难以认定甲铝业公司实施了非法处置、倾倒或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甲铝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但乙炉料公司将需要加工破碎的废阴极碳块堆放在山神沟其加工场地的行为,只是双方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加工处理环节之一,并非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污染环境的结果也不能归属于甲铝业公司的行为。理由在于:(1)从“两高三部”2019年2月20日公布的五起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以下简称:“2019年典型案例”)来看,对于危险废渣、废木、工业污泥等固体废物才存在非法处置行为,而对于废液等液体废物才存在非法排放行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并未出现排放这一行为类型的表述,因此排放针对的仅是非固体废物,而本案中的大修渣显然属于固体废物,因此,不是排放行为的行为对象,甲铝业公司的行为也就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上的排放。(2)根据“2019年典型案例”之一“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伟达等5人污染环境案”裁判要旨的基本精神,倾倒一般是指将有害物质主动地永久置于某一地点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堆放行为只是被告单位委托第三方公司加工处理危险废物的必经环节之一,放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破碎后返还中铝兰州分公司,其并无主动弃置的意思,因此其行为也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倾倒。(3)乙炉料公司将炭块堆置在山神沟的行为,并非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行为,也非永久丢弃的行为,不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9项规定的处置行为。况且其堆放区域也是事先经过环保部门审批验收通过的厂区周围,属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地点。因此,甲铝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上的处置。(4)既然甲铝业公司将废物委托乙炉料公司处置,乙炉料公司就必须信守合同、及时履行义务。乙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的作业过程中,任由废物长时期堆放所造成的结果,只能由其违约行为承担;即使甲铝业公司明知乙不再处置这些废物,也不承担共犯的责任,否则就是让民事上不再承担处置责任的甲公司,在刑事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悖。
(三)行为对象
本罪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即包括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三种。实务中,由于大量案件所涉及的物质都被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如何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具体的类别或者可以参照的标准,范围相对明确,对于行为对象的性质控辩双方大多没有争议。而“其他有害物质”的定义、内涵、种类、范围等评判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对排放的物质是否属于“其他有害物质”经常发生争议。应当认为,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不要求该物质自身具有很高的危险性,甚至某些自身无害的物质被任意倾倒,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其就属于其他有害物质。例如,将大量牛奶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此时的牛奶就是“有害物质”。因此,《环境污染解释》没有对有害物质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交由司法实践裁量把握,例如,对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可以直接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以更好地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之后,《座谈会纪要》对“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进行了细化,列举了五类常见有害物质,包括: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应当广义理解,理应包括普通污染物。在对“其他有害物质”的界定发生争议时,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相关物质的属性、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的数量、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在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或者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二、委托处置者的义务与犯罪故意
刑法学通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对此,司法实践也予以认可。在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被告人提出污染环境罪应当是过失犯罪,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这说明本罪系故意犯罪。前述《座谈会纪要》也规定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要求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等有害物质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至少具有明知及放任。根据《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是,产生有害物质的单位自身没有处置能力而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在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时,其可能辩解对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资质并无审查义务,对于对方的业务活动也没有办法实际进行监管,事实上无法控制对方的行为。此时,能否认定委托人对他人处置危险物质的不妥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已有所认识,进而肯定其故意责任?
例3,跨省转移污泥案:被告单位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主要负责公司管理和污泥外运业务。2017年6月左右,创达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俞某认识了宏发公司负责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向创达公司提供宏发公司营业执照、环评材料和伪造的县环保局“同意试用”申请接收报告等资料,被告人俞某在未仔细审查材料、未实地考察和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某将创达公司未按环境评价要求预处理的工业污泥跨省非法转移和处置。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船只运输,被告人胡某接收上述工业污泥,并将其中部分污泥倾倒至某码头东侧,还有一些物质在其他码头卸货,去向不明,并在创达公司原料收发单上加盖虚假的宏发公司印章,用于结算赃款。被告单位创达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胡某涉及的清运处置成本至少为720余万元。对于本案,被告单位创达公司辩解其已经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对胡某接收污泥后的处置行为没有监管权力和义务,不应对胡某随意堆放污泥的行为负责。
从现有证据看,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主张难以成立,因为创达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单位,收集的工业污泥为一般固体废物,其有规范处置的义务。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既不关心接收单位宏发公司的处置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也未按规定报相关环保部门批准,而是擅自经公司决策,先后与胡某等联系,将未达环评标准的污泥跨省转移。在创达公司人员实际了解到胡某无处置固体废物的资质和能力后,仍继续将固体污泥转移给胡某处置,放任胡某随意倾倒。宏发公司的环评材料中并未载明可以使用污泥制砖,且创达公司发货在先,胡某提供申请报告在后,该行为显然已违反国家规定,即使创达公司不明知申请报告上县环保局的公章为假,但该报告上载明意见仅为“同意试用”,显然也不应接受如此大数量的污泥进行处置,创达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创达公司违法违规将未达到环评标准的污泥交由没有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公司和个人处置,应当预见污泥无法得到规范处置,而后更是放任宏发公司随意倾倒,造成环境污染,对前述被告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如此说来,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通常可以认定其系故意实施本罪。不过,在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场合,对于委托人的故意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在前述“例2,堆放大修渣案”中,委托人甲铝业公司因对方违约而拒绝将危险物质运回的,其犯罪故意就可能被阻却。一方面,乙炉料公司违约在先,被告单位拒绝运回,其要求乙公司履行协议的诉求具有合理性。被告单位与乙炉料公司签订了大修渣处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后者负责对阴极炭块破碎,并对破碎后的颗粒直径进行了明确,由甲公司认可后才能卸到甲公司指定的地点,炭块返还的装车、运输、卸车由乙方负责。既然乙炉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尚未到期前,擅自拆除了加工设备,并以此为由一直拒绝将剩余的炭块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破碎后返还给被告单位,那么作为合同一方的甲铝业公司要求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破碎返回义务,存在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因乙炉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有义务按照国家环保规定,合理处置剩余的废炭块,因其处置不当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这才与客观归责论的逻辑相一致。在合同条款中,双方特别约定了废阴极碳块的拉运、加工和运回由乙方乙炉料公司负责,废阴极炭块中的炉地废料、砖块、耐火土由乙方按照国家环保要求妥善处理,如因环保问题发生纠纷或被环保部门处罚,甲铝业公司所有的损失由乙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乙炉料公司有义务妥善处置尚未破碎的废阴极碳块,由于其随意堆放、扬撒所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应当由乙公司承担,不应归属于甲铝业公司,甲公司也欠缺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三、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护法益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对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详尽列举:(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11)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解决了大量司法难题。但是,上述解释中哪些是对行为的规定,哪些是对结果的规定,可能会有不同解读。分歧的形成与如何理解本罪的保护法益有关。
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通说并不认可纯粹的生态中心论或人类中心论的主张,而是肯定折中意义上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即自然环境本身当然值得保护,其具有独立性,但其也只是同时作为人类的生存条件才值得被保护。不过,对于如何理解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的,就存在需要保护的生态学的法益。由于污染环境等罪的保护法益既包括环境法益也包括人身法益,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结果,因为相对于人类中心论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环境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论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
但是,对前述如此理解本罪保护法益及犯罪分类的主张也可以提出质疑。
首先,某些法定犯的保护法益与人的利益“有关联”,但未必都能够或有必要还原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不能进行这种还原的环境法益,其实也属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的范畴。如果一定要进行某种“还原”,在污染环境罪中被害人的承诺就能够阻却违法,但是,实务上不可能按照这种逻辑处理案件。
其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虽然肯定生态学的法益是独立的法益,但由于保护环境最终是为了保护人,破坏环境就是外在的表象,其归宿仍然在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会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此而言,《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情形,都可以被认为是对与人类有关联的利益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情形。
例4,偷排垃圾渗滤液案:被告人马某将从垃圾场外运的垃圾渗滤液倾倒入市政污水井内,偷排的垃圾渗滤液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后进入再生水厂,使再生水厂多承担了污水处理成本93万余元。本案由于没有对排放的垃圾渗滤液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成分,未发现对人类造成损害的后果,也难以证明马某等人偷排的垃圾渗滤液的成分及对环境造成了何种实质性的损害。虽然办案部门对垃圾场内存储的垃圾渗滤液原液进行了检测,认定其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金属等污染物,但不能依据上述检测认定被排放的垃圾渗滤液为有毒有害性质。不可否认的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的是垃圾渗滤液偷排进入污水处理厂后,该厂承担了额外的污水处理成本92万余元,达到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9项所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说,对本案做无罪处理显然是不当的,但如果要接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就必须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是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其他有害物质”,将其擅自排放使之进入再生水厂,并让水厂承担了相当高额的污水处理费,该行为对生态环境有破坏,对人类的生存状态也会有影响,进而侵害了生态学意义上的人的利益。
再次,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理解为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论的法益“不相抵触”,且认为本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既可以是抽象危险犯,也可以是侵害犯的一系列主张,其实践意义或者实益何在,是一个疑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不是要肯定作为整体的环境受到了侵害,反而有承认人类整体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深层次考虑,承认实施本罪行为可能对未来人的法益造成侵害,从而抽象地把握本罪保护对象中的“人”,即承认本罪法益只是与人“有关联”,而不能将其还原为具体的人的利益,也不是该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如果认为《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只能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就同时包含着对生态环境和人的侵害,但落脚点在于通过破坏环境资源而最终对人实施的侵害。如此一来,本罪就只能是结果犯、侵害犯,没有必要将其再理解为行为犯、危险犯。在具体案件中,关于本罪保护法益折中说中的生态中心论何时占据上风,人类中心论何时处于优势地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特定化,但不能否认行为通过破坏环境而对人类所造成的侵害。例如,被告人将10吨危险废物排放到作为地表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库中,或者是排放到人迹罕至的沙漠中,其危害虽然有所不同,但似乎没有必要生硬地说排放到水库中是结果犯、侵害犯,排放到沙漠中就是行为犯、危险犯,理论上需要肯定的是两种行为都对人类(包括当代人以及未来者)的生存条件有侵害。
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本罪保护法益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似乎不应该在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论的法益“不相抵触”的意义上加以理解,而应理解为生态环境法益与人的利益“有关联”,即涉及人。“一旦人们认识到环境破坏不仅涉及个人、公司或者社会自由决定的生存方式,而且涉及几代人平等的自然法原则,环境刑法就摆脱其现在的配角地位并获得核心地位。”唯有在与人有关联、涉及人的意义上理解本罪的保护法益,才能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准确把握《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规定的实质,同时使得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讨论具有实践价值。
(二)对于“外环境”的破坏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对于外环境造成污染,是污染环境犯罪的前提条件。环境污染犯罪的大量案件表现为公司、企业超标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因此,在遭受侵害的外环境类型中,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是最为常见的“外环境”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外环境”检测取样点的选取成为犯罪认定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2017年1月25日,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第37条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同时规定满足4类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包括:(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响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生污染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环境处。上述规定将“外环境”进行扩大解释,但仍然难以平复司法实务可能发生的争议。
例5,排污案:公诉机关指控,根据相关单位的采样和检测,被告单位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排污的雨水井中的重金属锌浓度超标33倍以上,应当构成本罪;辩护人则认为,被告单位的雨水井不属于“外环境”,由于最终排入河流的排放口锌浓度超标并未超过国家标准的10倍,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前述《衔接办法》不应当运用于本案,进而主张被告人无罪。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前述《衔接办法》规定的采样检测数据得出的污染物超标倍数认定本案行为的危害性。理由如下:一方面,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对于行政犯相关要件的判断,需要顾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超标倍数的判断,应当根据环境监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且能肯定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集水池内的废水全部向外排放,也应该认定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假设不是以排污进入的雨水井而是以单位外排口作为取样点,极有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局面,因为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排污距离长,水流分散或有清水注入、渗入,导致最终取样的污水有害物质减少,进而无法有效保护本罪法益。显而易见的是,污染物进入污水管网后与其他污水混合,必然导致排出厂外的重金属浓度降低,排出的污水经公共污染物处理管网或被其他水体大量稀释后,重金属浓度再次降低,甚至可能还是符合排放标准的。但由于公共污染物处理管网只能处理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常规污染物,对重金属等非常规污染物并没有处理能力,最终进入自然环境的重金属总量在不断增加,生态环境视角的人类的生存权益仍然会受到破坏。重金属污染的特点是:除被悬浮物带走的以外,会因吸附沉淀作用而富集于排污口附近的底泥中,成为长期的次生污染源;水中各种无机配位体和有机配位体会与其生成络合物或螯合物,导致重金属有更大的水溶解度而使已进入底泥的重金属又可能重新释放出来;微量浓度的重金属即可产生毒性,在微生物作用下会转化为毒性更强的有机金属化合物;可被生物富集,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造成慢性中毒。故以污染企业车间排放口或进入管网的具体点位作为检测取样点更具合理性。因此,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管网处即属于排入“外环境”。
不难发现,这里的关键仍是法益保护问题。被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害物质向社会面扩散时,外环境就遭到破坏,就会使得人类的生存条件改变,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意义上的法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应当重视排放行为实施的那一刻有害物质散布到工厂之外的空间时,行为对于环境的污染即实质的法益侵害是否存在。如此才能避免对法益保护乏力的局面出现,这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外环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例6,盗窃变压器案:被告人喻某等四人在盗窃变压器及电炉铜块时,为进入变压器内盗窃铜板,将变压器下部油阀打开,任由变压器油流出。数日后,在发现该变压器油被放完,被告人喻某等人将变压器内铜补偿器及低压出线端盗走。期间,变压器油沿排水沟并经雨水冲刷流入邻近的红枫湖内,导致红枫湖水源准保护区水域被污染35万平方米。污染发生后,有关管理单位对被污染水域进行处置,共计花费人民币47万余元。被告人喻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为盗窃变压器内的铜板,打开闸阀放空变压器油,放任油污进入红枫湖造成环境污染。该油污中含有危险化学品苯乙烯及邻二甲苯,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和放任危险废物排放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两个故意,除成立盗窃罪之外,还有可能成立本罪。具体而言,被告人将含有危险化学品苯乙烯及邻二甲苯而属于危险废物的变压器油向外环境排放,经雨水冲刷后流入红枫湖,致使主要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被污染35万平方米,相关部门为消除影响花费巨大,公共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以行为人所实施危害行为的第一排放口,而是以流入红枫湖的第二排放口(外排口)作为取样点,就会出现不合理的处理结局,因为雨水的冲刷会导致排出厂外的危险废物浓度降低,如果对外环境的确定不当,就可能轻纵犯罪,甚至可能出现因短时间降雨量过大,排出的污水被最大限度稀释,重金属浓度无限降低,流入红枫湖的外排口取样符合排放标准,被告人无罪的局面。但是,即便出现这样的情形,受污染的水体从工厂排出后,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被污染这一法益侵害后果已经出现的状况是难以否定的。
(三)“严重污染环境”的鉴定偏差影响准确处理案件
从世界范围内看,环境犯罪总体上都比较少,“犯罪黑数”的形成与控方主动发现犯罪难度大有关,更与检察官必须依赖于专家报告,否则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有关。鉴定难是困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难题之一。环境受损害的程度、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的性质判断、损害的具体确定等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专门性问题,必须要经过鉴定。但实践中,环境污染鉴定标准不一、鉴定周期长、收费昂贵、转委托检测等问题大量存在,尤其是对于同时关系公私财产损失和环境修复费用的清运、处置费用的评估结论差异较大,由此出现了法院认为评估价格脱离实际而不采纳相关评估意见的判例。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如果鉴定所依据的素材不可靠,其结论势必存疑。
例7,超标排放案:2003年9月1日,Y公司与某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向阳垃圾处理场由Y公司自行负责运行经费,市政府按照设计日处理1200吨以内的垃圾量每吨支付42元补贴费。2017年,被告人李某军在担任Y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帮助公司减少运营支出成本,在明知Y公司技术人员匮乏、污水处理站设备损坏,不能正常生产导致产生的渗滤液不达标的情况下,指使污水处理站技术员周某调节污水站进出水表,编造虚假进出污水数据上报给市容办,以获取政府补贴。后在监管部门前往污水处理站检测水质时,二被告人指使员工用井水稀释垃圾渗滤液,造成总氮和粪大肠菌群数的排放浓度不达标,臭气浓度均超出臭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按照Y公司2017年设计配套的渗滤液处理能力200吨/天计算,污水处理费用金额为900余万元,与该公司2017年度账面污水站运行费用发生额210余万元之间的差额为69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Y公司明知公司技术人员匮乏、污水处理站设备损毁无法正常运行,且在监管部门多次下达治理污水站设施通知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措施。李某军作为Y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获取政府垃圾处理补贴款,指使周某篡改污水进水表数据,公司获取补贴款后未将该款积极用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减少了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690余万元,属于《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8项规定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本罪。
但是,判决据以认定Y公司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可能存疑。法院对于被告人违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支出数额的认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和《专家鉴评意见》、某市环保局对被告单位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的认定意见,而这三项证据均存在证据关联性欠缺、证明力不足的问题。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是2011至2013年Y公司生活垃圾渗滤液“外运处理”费用,而不是该厂区内“设备运行成本”,《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鉴定事项是2017年某垃圾场污水站厂区实际发生的运行费用。因此,鉴定支撑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明显无关。《专家鉴评意见》的主要依据就是前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并无专家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角度对垃圾处理过程中渗滤液的产生量、渗滤液处理成本应包含的内容等专门问题做出分析。由此可见,由于存在鉴定偏差,本案对于被告单位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的认定可能存在明显不足,难以得出被告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论。
注:为便于编辑,注释从略,具体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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