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7-0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论生物安全法治的理念基础及其规范表达
于文轩
内容提要:
生物安全法治以风险社会为场域,遵循生命共同体理念的认识论和生态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其理念体系呈现“正义-秩序-效率”的三元价值结构。正义价值以权益保护为载体,包括自由和平等的侧面;秩序价值以安全为核心,包括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侧面;效率价值旨在实现与生物因子利用相关的利益协调,包括符合正当目的、全面均衡发展、重视条件约束、关注隐性因素四个方面。生物安全法治以风险预防为中心,以人本主义为主旨,以全程管理为保障,三者共同构成了生物安全法治的原则体系。在这一价值指引和原则体系的框架下,生物安全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全面回应生命共同体理念和生态整体主义在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的要求。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可以纳入有关生物安全保障的内容。
关键词:
生物安全理念基础价值体系法治原则规范表达
目次:
一、生物安全法治的认识论基础与方法论依循
二、安全法治的三元价值结构
三、生物安全法治的原则体系与规范表达
四、结论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生物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生物安全”的内涵亦经历了从实验室生物防护等狭义生物安全(Biosafety)到广义生物安全(Biosecurity)的重大发展。如今,现代生物技术滥用、生物海盗、外来物种入侵、重大突发传染病等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愈发严重的威胁。为此,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重要内容。在生态文明视域下,建立并完善生物安全法治体系,不仅是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重要路径,更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
一、生物安全法治的认识论基础与方法论依循
随着现代技术的迅速迭代和不断发展,无处不在的风险构成了现代文明的重要特征。风险社会成为诠释现代社会的重要范式,也成为生物安全法治的重要场域。生物安全问题的风险属性,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生物安全法治在认识论上以生命共同体理念为基础,在方法论上以生态整体主义为进路。
(一)生物安全法治的风险社会场域
“风险既是科学的建构,也是社会的建构。”现代性的内部矛盾使得社会治理常常不得不决策于未知之中,其实质是通过制度建构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平衡发展利益与安全利益之间的张力甚至冲突。法治手段在应对风险、平衡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生物安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风险社会的产物。由于生物安全问题呈现出天然的科技性、全球性、隐蔽性、复杂性、损害后果的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风险”成为生物安全法治过程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基于现代生物技术开展的生物因子利用活动所呈现出的“双刃剑”效应,使得法治层面的制度回应成为风险社会背景下应对生物安全问题的必要手段。生物安全风险,是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中由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引起的对人类生命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生物安全风险具有客观性和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从环境法角度看,生物安全风险包括技术风险、生态风险和环境健康风险。其中,技术风险源起于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生态风险是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对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可能产生的损害,环境健康风险则指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这三类风险是风险社会背景下生物安全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影响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因素。
风险社会的理论认知与治理实践旨在解释和处理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冲突关系与矛盾对立,以实现人与自然、社会与自我的和谐共生。风险社会作为生物安全治理的社会场域,是生物安全法治的重要出发点之一,风险治理也成为生物安全法治的核心内容。为此,生物安全法治应当特别重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细化运用,通过法制手段提供更为科学有效的制度保障,同时基于生物安全问题的全球性等特点,加强推动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与法治协同。
(二)生物安全法治的认识论基础
“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有机链条。……这个生命共同体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深刻体现了生命共同体理念。生命共同体理念内涵丰富,构成了生物安全法治的认识论基础,包括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三个维度。
其一,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强调生态系统以及各生态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此种关联性体现了生物安全治理的内在规定性。在客观上,生物安全风险的来源是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活动。一方面,各类生物因子本身就是生态系统的组分,参与生态过程且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另一方面,危险生物因子及其相关因素通过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对人的生命健康、社会财产安全、生态安全甚至国家安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生物安全风险内在地蕴含于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是内在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性风险。一个显见的例子是,外来入侵物种破坏了这种内在关联性,打破了当地生态平衡,并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从而与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相悖,违反了生物安全治理的内在要求。
其二,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倡导尊重自然,强调人与自然的有机统一。自然不仅孕育了生命,而且其自身就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制于自然,人类离不开自然而“独善其身”。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当然,尽管从环境伦理学角度看自然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但自然价值的实现也需要人类的努力。人与自然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处于共同的生命体之中。在很大程度上,生物安全问题源于人类在利用生物因子过程中对这一关联性的忽视或违反、对生态规律的违背。易言之,生物安全问题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的生态环境问题的一类特殊形态。为此,法治在保障生物安全方面应当有所作为。我国《生物安全法》所规范的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无一不体现了生物安全法治对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高度关注。
其三,地球生命共同体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在空间维度的最大扩展。地球生命共同体理念从人类实践活动的无限性与地球生态系统的有限性这一对矛盾出发,认为只有人类与地球生态系统和谐共生,方可维系人类地球家园的安全、稳定与和谐。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地球生命共同体理念是因应生物安全风险全球的认识论依据。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生物安全风险也呈现出全球化态势。例如,“生物海盗”现象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重大生物安全风险,使生物资源安全面临严重威胁甚至损害。数百年来,我国一直是西方发达国家掠夺生物资源的重要场所,许多物种资源以合作研究、旅游、贸易和邮寄夹带等方式流失国外;同时,非法贸易、边境走私、不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占有等方式均致使我国物种资源大量流失。这些活动不仅威胁着生物安全,而且有违地球生命共同体理念的内在要求,生物安全治理需要全面回应。
(三)生物安全法治的方法论依循
认识论决定方法论。生命共同体理念决定了生物安全法治应当采取生态整体主义的进路。生态整体主义理念以系统整体观为方法论指引,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统一于生命共同体范畴之内,并基于此推进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在生态文明语境下,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是认识人与自然关系、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在思维方法上,生态整体主义以系统思维为根据,着眼于系统、要素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实现系统整体最优化为目标。在系统的各种属性中,整体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系统”首先意味着内部具有竞争的“整体”或“统一体”,本质是各部分之间的对立统一。从系统的整体性出发,系统思维认为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要素一旦构成系统整体,便具备了此前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并体现系统的独特特征。在生态环境法治视域下,系统思维强调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征出发,关注各生态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并以综合、全面的视角审视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应对的法治进路。
从生态学角度看,生物因子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物安全风险的物质载体。生态整体主义要求在应对生物安全问题中重视生物因子与生态系统、社会系统之间的内在联系及相互影响。对于复杂系统而言,协同方式有助于更有效地应对风险。在这一意义上,协同治理是生态整体主义在生物安全法治中的具体表现。就生物安全法治而言,协同治理主要是指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协同和协同治理机制。
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协同内在地要求建立层级健全、内容完善的法律体系。近些年来,我国在制定和实施《生物安全法》的基础上,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进一步发展。一方面,生物安全法治的理念和要求不断融入新近制定或修订的相关立法中。例如,《动物防疫法》规定了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动物防疫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湿地保护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分别规定了生物安全管控机制建设、在湿地投放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另一方面,生物法规体系不断健全,遗传资源保护、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和生态系统保护等领域的立法进一步发展,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等都从不同方面回应了生物安全治理的内在要求。
生物安全协同治理机制是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和措施协同运作的有机整体。一方面,协同治理机制要求建立相互配合、协调高效的生物安全监管体制。现代生物安全问题诸方面的广泛关联性以及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生物安全监管体制克服以单一生态环境要素为基础的分部门监管的弊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诸部门在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协同执法等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确保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目前已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生物安全协同治理机制,在保障生物安全、预防生物安全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协同治理机制要求超越“命令-控制”型治理结构,将多元化主体纳入生物安全治理体系,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生物安全治理机制。例如,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活动的企业在生物安全治理机制中不仅是被监管者角色,同时也是重要的治理主体,可依法开展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等活动。
二、安全法治的三元价值
结构法治具有天然的价值追求,是对人类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合理价值的高度抽象。法治价值体现法治最基本的理念和精神。正义、秩序、效率构成了生物安全法治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其中,正义是生物安全法治的最高价值追求,秩序价值是实现生物安全正义的重要保障,两者共同构成效率价值的前提,只有在满足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基础上方可实现合目的的效率价值追求。
(一)专注权益保护的正义价值
法治的正义价值主要包括自由和平等两个侧面。正如卢梭所言,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幸福“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和平等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就生物安全法治而言,正义价值是指生物安全法对法律主体合法利用生物因子和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自由以及在法律上所应享有的平等地位、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的追求、确认和保障。在此,自由和平等均以具体的权利及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为载体。
从主体角度看,生物安全法治对自由价值的保障主要体现为社会公众的自由权益和生产经营者的自由权益。社会公众权益主要是指确保公众享有利用生物因子满足自身需求以及在不受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的环境中生存的权益。在此,社会公众权益内在地包含积极和消极双重意义:在积极意义上,自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个体和社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条件,而生物安全关系到生态系统、生物资源、生物因子的状态稳定与可持续供给,这就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保障;在消极意义上,生物安全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社会成员免受生物安全风险的侵扰和损害,从而使其得以在为技术、政策、法律和伦理所认可的安全状态下生存和发展。
可持续性观念本身包含了对技术进步的倡导。生物安全法治意义上的生产经营者权益,是指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基于现代生物技术等手段利用生物因子实现经济目标的权益。根据生产经营的形式不同,表现为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形式。例如,我国《生物安全法》在明确国家生物资源主权的基础上,对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采取批准制度,实质是以生物资源获取为内容的限制性规定,旨在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同时保障生物安全。又如,《种子法》规定对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生物安全法治对平等价值的保障包括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三个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表达,这一原则至少包含平等保护、平等遵守、平等适用和平等制裁四个层面。在生物安全法治语境下,法律的地位平等意味着社会公众的自由权益和生产经营者的自由权益在上述四个层面均受到同等对待。生物安全法治语境下的机会平等是指法律主体在具备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拥有适当的条件、途径和手段实现其合法权益。例如,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符合法律和科学技术伦理规范的方式实现其生物技术研发权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取生物安全相关信息、监督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涉及生物安全的管理活动,可以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请求救济并获得赔偿和补偿。待遇平等是法律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的目标,要求法律主体在实现权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同等对待。
(二)侧重安全保障的秩序价值
秩序维护是法治的重要使命,也是法治的核心价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和谐社会是秩序良好的社会,它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法治社会。同时,法治也为社会和谐提供重要保证。”在法治语境下,秩序的基本含义是社会依照法律规则有序运行,这一有序状态有助于确保重要社会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保障社会主体在交往过程中对他人行为及自身利益产生的合理预期。基于规则和程序建立稳定的预期,以使社会活动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需求。从这一意义上讲,法治秩序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以宪法为基石的理性社会秩序。秩序价值包括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两个维度。具体到生物安全法治领域,秩序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成员的健康和财产、生态环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行为与法律结果可预见性的追求、确认和保障。其中,安全性是生物安全法治价值的应有之义,集中体现了生物安全法治的本体属性;可预见性是保障安全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安全的必要条件。
安全是指一种相对稳定完整、免受危害或损失的客观状态。生物安全法治视野下秩序价值的安全性侧面包括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全三个方面,这也是环境法视野下生物安全的核心内容。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态环境免受污染、破坏和威胁的状态。以现代生物技术为代表的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而生物因子属于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因此生态安全与生物安全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相互支持。譬如,外来物种入侵防治作为生物安全法治的重要内容,在客观上也具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等保障生态安全的效果。公众健康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健康不受危险生物因子及其要素的威胁和侵害。不当的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引发的生态破坏、生物多样性丧失、外来物种入侵、新发突发重大传染病等问题无不影响公众的生命健康,这种“反射性”的风险甚至现实的损害是生物安全法规范的重要内容。经济社会安全是指经济社会发展免受不当的生物因子利用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物安全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稳定的生物安全条件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风险社会背景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健康样态。
秩序价值的可预见性侧面主要是指法律主体可根据法律规范合理预测他人的行为及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行为主体可根据生物安全法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内容、结果等作出判断。例如,在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以降低相关活动的风险;另一方面,可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并对自身的行为作出相应安排。例如,我国实行农业转基因产品标识制度,销售列入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标识,从而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可以以标识为指引进行选择;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能够预测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促进利益协调的效率价值
法的最主要社会功能之一,是对利益冲突进行合目的的协调。任何协调均需付出成本。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内在地要求以较小的成本实现较大的效益,此即法治的效率价值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有助于促进利益或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途径。从法治价值体系看,效率并非唯一的价值追求,正义、秩序等价值均需以特定的形式、方法和途径体现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讲,法治过程须为利益协调提供便利,引导和促进社会主体选择最有效的方式合目的地活动。在生物安全法治语境下,效率价值要求生物安全治理的各个环节和方面在满足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要求的基础上,依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展开,具体包括符合正当目的、全面均衡发展、重视条件约束、关注隐性因素四方面。
法是建立于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的社会建构。符合正当目的,是一切决策和行为具备合法性的根本前提。若作为前提和起点的目的不正当,基于这一目的的行为就自然不正当。任何利用生物因子的活动均应在符合正当目的的前提下追求利益。例如,人类遗传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严格遵循科学研究的正当目的,接受科学伦理和法律的强制约束。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不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方可具备正当性。
全面均衡发展要求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应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以及总体效益的最优化,避免利益失衡。生物安全治理既涵盖对生物因子利用而产生的正向效益的调整,也包括对相关活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的规制,包括事前预防、事中防控和事后补救多个环节,涉及行政规制、经济激励、公众参与等多种手段。这就要求重视因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产生的惠益和利益依法或者依约在有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平衡,同时对不利影响开展事前规划和风险评估,加强生物因子利用过程中的跟踪评估,在产生不利的生物安全影响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这既是法治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生物安全治理内容的重要方面。
重视条件约束要求在特定条件下以合目的的方式开展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任何效率的提升均需满足特定的条件,脱离客观基础的效率追求可能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平衡乃至资源滥用,威胁生物安全。现代生物技术的“双刃剑”特征在此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生物安全法治而言,效率价值所需满足的现实条件包括政策法律、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可行性。这些条件既为开展生物因子利用活动设定了限度,同时也作为内在要求确保生物因子利用活动符合正当目的。在此,政策法律方面的可行性要求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不得与国家的生物安全政策和法律相悖。社会层面的可行性要求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不得违背普遍的社会可接受性,特别是安全规范和伦理规范。经济成本合理也是生物因子利用活动的重要约束,其中既包括国家通过财政、税收等方式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成本,也包括生物安全治理中的风险规制和补救成本。生态环境方面的可接受性是指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不得对生态环境(尤其是生态系统、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这三个生物多样性的层次)产生超出法定标准的损害或者风险。
法律所保障的效率是一种社会效率。生物安全语境下的隐性收益和成本,是指行为主体在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中对社会经济系统、公众生命健康、生态系统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传统的经济分析通常基于经济系统内的视角考察显性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往往忽略了社会性的、隐性的收益和成本,或是将其掩盖在“外部性”的表象之下。生物安全法治中效率价值更加关注隐性因素的作用,既重视运用评估类的技术方法,又重视运用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方法,平衡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多元利益矛盾,追求局部和整体效益、直接和间接效益、代内效益和代际效益的统一。譬如,有关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风险防范与风险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市场主体因违反转基因标识要求、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三、生物安全法治的原则体系与规范表达
法治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素。它以法治理念为基本前提,既源于法治实践的总结和提炼,又对法治实践发挥重要的指导功能。生物安全法治原则遵循理念与价值指引,包括风险预防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其中,风险预防原则是生物安全法治原则体系的核心,系生物安全法治的构成性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分别构成生物安全法治的目标性原则和手段性原则。
(一)以风险预防为中心
风险社会理论揭示了现代社会中的风险具有“不可计算的不确定性”特点,要求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调整机制的理路从过程控制、损害弥补向风险预防转变。风险社会是自反性现代化的结果。自反性现代化具有结构二重性,自反的力量内在于反思之中,反思的目标则是实现自反的结果。其中通过制度的反思是自反性现代化的核心,也是风险社会中法治革新的根本动力,由此要求风险须以制度方式应对。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言,“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副作用。”由于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及其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可逆性和严重性,因此预防性措施应当在应对风险的制度安排中占据核心地位。
生物安全法治以风险社会为场域,特别关注生物因子利用活动中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风险预防原则是对技术性风险和制度性风险的明确回应,也是生物安全法治一以贯之的线索。易言之,风险预防原则揭示了生物安全法治最本质的特征和最根本的要求,具有构成性原则的性质。将风险预防原则明确为生物安全法治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形成多元治理主体对于生物安全风险的共识,并基于此采取防控措施,同时也为生物安全整体性治理实践提供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广义生物安全语境之下,不同形式的生物安全风险可能适用不同强度的预防性措施:在风险可控或结果可逆(如实验室级别的现代生物技术研究等)、特定情形下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且风险级别较低、具有初步科学共识等情形下,可适用弱风险预防原则。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解决生物安全法治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内在张力,避免过度干预对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不当阻碍。
风险预防原则在生物安全法治中具体表现为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三个环节。其中,风险评估是风险防范机制的前提,为生物安全风险的识别和分析提供基本框架;风险管理是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机制的主体内容,也是生物安全风险利益分配机制的制度化体现;风险沟通为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提供合法性支撑,体现了协同治理的内在要求。从价值倾向性角度看,风险评估的对象是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对社会经济系统、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因素,本质是对风险的科学判断,体现生物安全法治秩序价值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侧面;风险管理以赋予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展开,主要体现生物安全法治的正义价值;风险沟通的本质是以法定程序充分考虑各方利益诉求,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体现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由于生物安全问题不仅是作为“外部性”问题的社会问题,同时也与作为私主体的生产经营者密切相关,所以在生物安全风险防范进路上,行政监管与自我规制同样重要,公私法协动模式是可行的选择:典型的生物安全治理公法路径包括行政许可、制定标准等;私法路径则包括保险机制、侵权救济机制等。
在实在法层面,风险预防原则全面体现于生物安全法治的各个方面。我国《生物安全法》将风险预防作为基本原则,对于生物安全整体法秩序具有统领作用。在具体制度层面,该法规定了风险监测预警、风险调查评估、生物安全审查、首次准入管理等制度,集中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譬如,在生物安全审查方面,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同时,与生物安全保障相关的立法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如《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立法以设置相关章节或规定法律措施等形式落实生物安全法治中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
(二)以人本主义为主旨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相当大程度上受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如马克斯·韦伯所言,基于科学技术和理性实践,人类实现了“祛魅”,由此方得进入现代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工具理性在推动人类社会走出蒙昧状态和在当时社会背景下增进人类福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愈发膨胀的工具理性使得“祛魅”之后的世界陷入多元价值冲突,甚至使主体“若有若无”。当理性沦为纯粹的工具之后,逐渐演变为一种新的支配形式,反而压抑人性,使人类陷入一种新形式“目的迷失”的状态之中。在现代社会,这种迷失主要体现为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带来的后果,这与现代科学所追求的可观察、可检验、可反驳、可修正大相径庭。引发这一结果的,主要是现代生物技术等引发的技术风险。在此背景下,通过社会建构应对这种去自然化、去主体化、去人化的风险,便成为一个时代命题。正如康德所言,“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使用。”因此,社会治理目标上的人本主义,是必然选择。在法治层面,法治本身并非社会价值、人类生活的目标,而是设计规划良好治理机制、为民众福祉而进行努力的一部分。这种人本主义理路体现了法治的根本追求和最终目标,是衡量一切关涉生态环境的观念与行为的最高判断标准。
人的安全是最大的国家安全。在生物安全法治视野下,保障作为整体的人的利益是最终目的。生物安全法治的人本主义具有重要的规范功能,主要包括行为约束、体系构造、规则解释三个方面。在行为约束方面,生物因子利用活动具有技术强相关性。与科学不同,技术具有目的性。在理想状态下,技术应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健康、持续、合目的的发展。以人为本原则基于这一观念,在规范生物因子利用活动的过程中,防止技术滥用对人类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风险。当这种损害或者风险进入到法定的“阈值”之内时,法治手段由此介入。
在体系构造方面,以人为本原则明确了生物安全法治的价值主线,将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利益作为生物安全法治体系的逻辑基底,并基于此勾勒出生态安全治理体系的整体结构。我国《生物安全法》明确将“以人为本”作为基本原则,意味着以人为本不仅是生物安全法治的理念基础和价值引领,而且具有规范意义。同时,《生物安全法》将“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作为宗旨之一,并将人民生命健康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作为生物安全的重要内涵,体现了对人的权益的高度重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生物安全法》特别关注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并要求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活动、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相关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这些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生物安全法治的人本主义追求。
在规则解释方面,法律原则所承载理念的重要程度和原则自身的抽象程度共同决定了法律原则的体系位置。在这一意义上,以人为本原则为生物安全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基本方向,铺垫了生物安全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倾向,搭建起规范解释的意义脉络。在适用方式上,这一原则不与其他原则衡量适用,也不排斥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
(三)以全程管理为程序保障
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动态过程,内在地包含各个治理环节,应就各环节进行合目的的管理。全程管理原则在“静态”意义上的生物安全法和“动态”意义上的生物安全法治中具有不同内涵。其中,静态意义上的“全程管理”是对生物因子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基本准则;动态意义上的“全程管理”是静态意义上的原则在生物安全法治全过程中的动态呈现,即法律主体在开展生物因子利用、生物安全管理等活动时,对相关活动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控制的基本准则。
全程管理原则旨在落实和保障风险预防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以制度化的方式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公众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生物安全法治的程序性原则。同时,由于生物安全问题具有较高的风险属性,由此决定了风险预防在生物安全法治中的核心地位。在生物安全领域,风险过程内在地在时间维度下展开,因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必然围绕风险的时间逻辑展开,即“风险识别-风险管理-风险沟通”三个核心环节,这实质上正是全程管理的体现。
生物安全法治中的全程管理原则主要面向管理主体和生产经营者。对于管理主体而言,生物因子利用活动的各个环节均应纳入监管范围。例如,在农业转基因安全领域,对于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进出口等所有阶段,主管部门的管理措施贯穿始终;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在从事生物因子利用活动的过程中,应建立全流程的风险防控机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法律层面,应当为生产经营者的自我规制提供激励。我国《生物安全法》在疫情防控、技术研发应用、实验室管理、遗传资源安全等方面均贯彻了全程管理原则。
(四)以法典规范整合引领
生物安全保障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由于生物安全保障与生态环境保护在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存在诸多交叠之处,有必要对现行《生物安全法》和相关立法中有关生物安全保障的内容进行凝练并择要纳入法典,从而基于生态环境治理和生物安全法治的内在要求形成整合引领性规范。《生物安全法》是目前我国在生物安全保障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自该法于2020年颁布之后,生物安全保障的理念和要求不断融入新近制定或修订的相关立法中。这些法律规范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将生物安全保障规范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有助于提高生物安全保障规范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有助于加强生物安全法治的体系性与协调性。在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方面,法典编纂是法律体系化的最高形态。在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依照立法政策要求和立法主旨,全面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其中的规范交叠、冲突、缺失等问题,并基于适当的立法技术进行凝练和优化,纳入法典。对于生物安全这样技术性强、发展迅速且法律规范分散的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纳入生物安全保障的一般性规范,有助于为国家生物安全管理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为生产经营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在保障国家生物安全的同时,促进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体系性与协调性方面,广义的生物安全保障涉及领域众多,特别是与生态环境保护存在诸多交迭,法律规范也分散在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立法之中。生态环境法典纳入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可以整合目前分散在《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和生态保护相关法律中的内容,择要作出框架性、指引性规定,进一步推动形成协调内洽的生物安全治理体系。
由比较法角度观之,一些国家的环境法典也就生物安全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瑞典环境法典》专设一章,就强制调查、伦理问题与风险预防、许可与通告要求、标识、基因技术咨询委员会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第四十章“在生产和适用潜在的危险化学物质以及生产和利用生物物质、转基因产品和生物时应当遵守的生态要求”中,规定了保护环境免受有害生物的影响以及不受控制的生物影响、基因工程活动开展的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可以借鉴其中的有益经验,以适当的方式将生物安全保障要求纳入法典。
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入典,在立法技术层面需要考虑入典原则、编纂技术和规范内容等方面。在入典原则方面,法典纳入的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应当从更高的层面统筹安全与发展、经济与环境、技术与伦理等方面的关系。为此,纳入法典的规范既需要符合前述生物安全法治在认识论、方法论层面的内在要求,也要遵从生物安全法治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的指引,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法典的主旨和在篇章结构安排上的整体要求。
在编纂技术方面,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入典需要根据生物安全问题的特性作出相应的安排。鉴于生物安全问题的显著的科学技术性特征,面对迅速发展的生物科技和法典规范保持相对稳定性的要求,纳入法典的规范需要保持足够的前瞻性和灵活性。同时,生物安全问题的较高的风险性,亦要求相应的法律规制需要根据技术发展和管理要求适时调整,因而法典中的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应当为单行法规范和进一步的法律实施保留足够的空间。在规范内容方面,广义生物安全观视角下的生物安全保障内涵丰富。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主旨和调整范围,可在重要制度中纳入生物安全保障的要求,并纳入有关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入侵防范、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等方面的内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内容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系统规范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无需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在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需要特别关注的生物入侵防范、遗传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可在关于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的现有立法基础上凝练防控原则和主要措施,并就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包括资源流失与丧失防范)与惠益分享创制原则性规范。
四、结论
现代意义上的生物安全问题源于工业社会后期,并在风险社会的场域下以各种方式和形态呈现。生物安全治理在认识论基础和方法论依循的层面与当代生态文明治理同向同行,生命共同体理念和以系统整体观为指引的生态整体主义理念贯彻始终。生物安全法治所呈现的三元价值结构既符合法价值观的一般特征,也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尤其是国家整体安全和社会、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内在地融合于这一体系之中,相互交迭、相互影响,并由此形成了内容丰富的“正义-秩序-效率”价值体系。在此指引之下,风险预防原则、以人为本原则与全程管理原则共同指引着生物安全法的制度建构。
生物安全法治的理念基础和规范呈现方式与新时代生态环境法治的发展高度契合。在风险社会中,人类社会的文明形态呈现出越来越显著的生态文明特征,在治理模式上正在由要素管理向系统治理迈进。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安全”价值的凸显、生态整体主义的践行、协同进路的贯彻,成为生态环境法治的发展趋势。而这些特征和趋势,与生物安全法治的发展不谋而合。在这一意义上,生物安全法治不仅是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一部分,而且是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领域,具有“标本价值”。也正因如此,生物安全保障规范应纳入目前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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