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在上海首个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两周年之际,5月31日下午,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指导,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法学会、上海财经大学以及江苏、浙江、安徽三省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二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在上海崇明召开。崇明区委副书记、区长李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萌,崇明区委常委、区委政法委书记梅云平,崇明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姚思平,上海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施伟东,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少华,崇明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上海、福建、重庆、江苏、浙江、陕西、贵州、安徽等地的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实务界的20余位资深专家学者、法官、律师,以及崇明区相关部门的领导、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会议。会议围绕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领域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力度、护航崇明生态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撑和理论依据。
专题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会长朱谦认为,立法确立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被异化,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就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提出“关联性”概念,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转为因果关系推定。当前环境污染问题较为严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符合国情,有利于被侵权人私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助于实现“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席副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常务理事胡苑认为,在环境侵权中,污染者未必比被侵权人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宜采取完全倒置的做法。《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关联性的内涵有待进一步明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许颖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对因果关系充分举证,但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证明标准根据侵害权利类型的不同有所区别。鉴定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院不能完全把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要结合鉴定意见、法庭调查等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认。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朱胜范认为,目前缺少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给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带来困难。对于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形成的调研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要充分考量报告的出具机构、出具程序、参与人员的专业、检测方法等因素,并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判断其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处级助理审判员叶阳认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很难用一个明确、固定的规则来确定,在诉讼中是一个动态把握的问题,裁判者要充分考虑被侵权人的取证能力、环境侵权是否属于常识性等因素。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安分所主任、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方燕认为,关联性这一概念的提出,符合环境侵权的实际。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而非举证责任倒置,两者不能同时存在,原告仍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树义表示,环境侵权具有侵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侵权行为主体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增加了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需要突破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借鉴域外做法,探索建立技术法官制度,弥补法官科技知识的欠缺。
专题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
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会长黄锡生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概念的提出,使生态环境自身成为侵权的客体和损害的对象,其目的是将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利益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是一种行政机关借用私法领域的协商与填补机制来维护环境公益的行使行政权之新样态。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挚萍认为,判断诉讼的性质,主要取决于诉讼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看提起诉讼的主体。如果救济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诉讼的公益性,为了公共利益而设计的诉讼制度就是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环境资源生态功能、生态价值损害所进行的救济,无论是资源的产权,还是生态功能的损害,它们都涉及公共利益。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树义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是私益诉讼,是政府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提起的诉讼。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较为模糊,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基本概念有待立法进一步厘清。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少华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仅有改革方案设定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研究请求权基础的法理,以期未来生成法律。“谁”主张?索赔主体应当形成起诉的竞争机制,以防止政府不作为。主张“什么”?针对的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自然资源的损害。生态环境修复是一个新型法律责任,不属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修复不能的,才涉及赔偿的问题。依据的实体法是“什么”?涉及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等主要取决于法律政策的选择。依据的诉讼法是“什么”?可以参照适用公益诉讼,不需要创设国益诉讼。立法可以采取用“环境侵权扩张解释”覆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策略,以解决法院适法的困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罗光黔认为,贵州对此类案件的索赔主体做了概括性指定,凡是以后涉及到个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能部门无需专门向省政府申请。职能部门不主动处理,需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设立“首诉负责”制度,即某一个职能部门发现问题,先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就代表所有职能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不需要每个部门分别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第四庭审判员朱弘煜认为,由占有丰富的人力物力、技术力量和信息资源的地方政府作为所谓主体,是较为合理的,其能够更加有效地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对公益诉讼的一个有力补充。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顺位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罗光黔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权提出的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不再受理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受理在先的,依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中止公益诉讼,视诉讼结果,要么恢复公益诉讼的审理,要么已经解决涵盖公益诉讼的所有问题,建议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撤诉。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挚萍认为,索赔权的主体与赔偿对象相关联,对什么对象行使请求权决定了索赔主体的不同。如果请求的是环境资源本身的损害,必然是行政机关优先,因为行政机关是资源产权的代表,产权代表优先;如果请求的是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则涉及每一个人,没有先后顺序,谁先启动就受理谁的。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认为,从目前的改革方案和制度设计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是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妨碍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也不影响私益诉讼的提起。上述不同诉讼的起诉顺位,可以考虑三步走:第一步,由省市级政府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污染者进行磋商。第二步,如果省市级政府不进行磋商,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积极履职。第三步,如果磋商无法达成一致,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四步,如果社会组织没有意愿提起诉讼,或者没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的,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兜底的保障。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认为,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希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之外,利用行政手段掌握的证据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通过诉前与污染者进行磋商,实现及时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磋商程序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前必经程序。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不愿意走这个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这是不妥当的。这个制度设计的一个出发点,就是行政在前,司法在后。
(五)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姜双林认为,美国法上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涉及鉴定有着较为成熟的做法,对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鉴定及相关配套制度有着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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