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一、孙宁:《跨行政区域水冲突及解决方式探析》
二、韩冰:《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法律适用研究》
三、顾向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制度分析及完善》
四、孙美迪:《西北欠发达地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五、谢拓:《论公民环境参与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
六、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
七、曹明德:《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命共同体的变革——生态文明自然观的法哲学思考》
八、张璐:《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
九、刘小冰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道德风险及司法规制》
十、晋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十一、王显波:《环境资源类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初探》
分议题四:流域(区域)环境纠纷解决
主持人:蔡守秋(武汉大学教授)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会议开始前,我说个事情,每一个议题需要选出一个汇报人,要明天上午去做汇报,大家看看选谁呢!我们现在先开始啊,第一个发言的是孙宁、黄政,报告的主题呢是跨行政区域水冲突及解决方式探析。我们现在请他上台发言!
孙宁:跨行政区域水冲突及解决方式探析
我们今天向大家汇报的主题是“跨行政区域水冲突及解决方式探析”。我国跨行政区域水冲突频发,主要表现为水量冲突和水质冲突两个方面。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功能多样性等因素是导致水冲突的主要原因,水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通过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类型化分析,检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利益衡平角度探讨解决水冲突的措施。
首先,是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含义。跨行政区域水冲突主要是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的,第一个是由于我国陆地淡水水量配置失衡所引发的水量冲突和由于污染物大量排放造成水质污染所引发的水质冲突,而这两种冲突主要是跨越两种或两种以上相同级别的行政区域,或者是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域所引发的水冲突。
其次,是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原因。首先,是水的自然属性。众所周知,水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断地流动,所以说,在各个地区或多或少会带来水资源冲突。然后,主要是水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断流动,并且水资源在流动的过程中会形成统一,就比如说,上下游之间的统一、左右岸之间的统一,还有是地表水和地下水方面的统一,水资源的流动性与统一性,会加剧水量的冲突,会加速造成水量配置失衡的加剧。
还有污染物的大量扩张,起到了提供扩散的条件。然后在水资源的社会利用方面,目前现阶段水资源的利用逐渐体现出多样重要性的特征。然后,在水资源的利用的时候,在时空方面会体现出优先性。还有在水资源的利用方面,会产生水资源不合理利用产生的负外部性。此外,再加上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非常的有限,所以说,会造成跨行政区域水冲突事件。
由于水资源具有统一性有限性,还有那个流动性以及在利用方面具有多样性,还有重要性特点,所以说,水资源是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主要载体。然后,如果水资源不合理利用,将造成水量配置失衡和污染物大量排放,会阻碍上述利益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实现,所以说,会产生利益冲突。所以说,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冲突。
跨行政区域水冲突,它的利益冲突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正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第二个是不正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第一个方面正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它都是正当利益,它都是人们对于良好经济生活和良好经济生活的改善和对于良好环境的追求。正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主要是体现在政府失灵方面,主要体现在政府没有正确把握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利益之间、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它是片面地进行环境保护,或者说是片面地进行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有人认为进行经济发展,就带来环境破坏。但是实际上,经济发展是一个质量上的改善,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数据上的增长。经济上的提高,经济方面经济的发展就必然带来环境污染,其实经济的发展还是有技术创新的作用,还有对于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然后,另一方面,不正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主要体现就是在于环境破坏,然后造成资源的可持续生产力下降,以生产力丧失为代价,从而获取高额的经济效益。
第三个方面,是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类型。由于水冲突各方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实现利益的方式也不同,所以说,按照冲突中冲突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还有上下游水资源利用之间的冲突。
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个是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第二个是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是不同行政主体之间那个权权责划分不明确,存在职权交叉的现象,然后容易造成环境数据不统一,标准不统一。不同行政区域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就是他们不合作,有事不交流,就会造成上下游水资源利用之间的冲突。
第四个方面,跨行政区跨县市区法律方面的缺失,我国那个现行水管理方面的不足。这一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体现出来的,一个是有限,一个是低价;第二个是损害救济机制规定太过简单,没有补偿,我国的生态补偿机制还没有完全的建立,对于补偿生态补偿这方面没有那个完善的规定;第三个,就是缺乏公众参与机制的规定。
第五个方面,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解决方式。我主要是从利益平衡这个出发点来进行切入。对于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首先是要强化行政主体之间的责任。第二个,就是加强不同行政区域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对于上下游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第一个就是上游利用者对于自己空间和时间的优先使用,对于水资源的优先使用、进行自我限制和抑制。另一方面,是上游利用者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在排放污染物前进行含量检测。第三点,是如果造成对下游造成损害的话,根据损害担责原则进行补偿,还有付费,还有赔偿、修复。下游利用者对于上午利用者要进行补偿,并支持向利用者对商务利用者进行提供资金、技术,还有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大多数是经济方面的补偿和支持,还有是对权利和能力方面的补偿和支持,因为经济贫困和环境破坏,主要是对于权利的一种剥夺。所以说,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发展权的一种补偿来进行利益平衡。第二方面,就是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保障公民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最后,是鼓励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发展,为跨行政区域水冲突的解决带来活力,我的发言完毕。
韩冰(广州市律协):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法律适用研究
我是广州市律师协会环境委的主任,很高兴参加今天的会议,那么我也发现了,其实论文提交者也好,就是与会发言人也好,基本上都是来自于高校的这个研究人员学者或者教授,所以作为一个实务工作者,做这次发言确实是诚惶诚恐,但是也很有幸,就是说利用这样一个机会把自己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一个汇报和分享。
实际上看到这个题目,“损害赔偿”四个字能够出现在全国性文件当中,这么赤裸裸的出现啊是比较少见的。那么这四个字对于这个实务工作者,特别是法律律师来讲,真的是像狼看到了羊一样,但是当我把这个文件读过几遍之后,我发现这只羊没有那么好啃,为什么?就是说,其实这个文件怎么去用,包括怎么去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这样一个事实?那么我的基本的出发点其实还是回到了就是我如果是说面对这样一个客观的损害,或者说假设存在这样一个诉讼的话,怎么样去看待这个问题?那么一定是提出来,比方说谁有权提提起这样的一个请求,他请求的内容是什么?他依据是什么?那么我的基本的出发点其实还是回到了就是我如果是说面对这样一个客观的损害,或者说假设存在这样一个诉讼的话,怎么样去看待这个问题?那么一定是提出来,比方说谁有权提提起这样的一个请求,他请求的内容是什么?他依据是什么?向谁去提出所有的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一个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它实际上是德国实例研讨也好,或者是理论研究也好,它的一个根本。那么德国教育当中把这个资源基础概括为了五个W,就是谁可以向谁拿出法律规定,主张何种权利请求?那么基于这样一个五个W的这样一个概括,其实形成了一个非常严谨的法律逻辑分析逻辑。首先,是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第二个,是这个成立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然后是否可执行,那么有效的话,就是说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被请求权人,他可以提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免责,那么使得成立的这个权利请求无效,那么已经是否可执行,那就是涉及到了时效等问题。那么我觉得面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时候,核心就是它是否成立。那么成立的核心优势,他请求权的来源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那么这个在一定是一个法律依据,而不是说随便的一个文件或者是说规定,这也是为什么在德国很多的学生,包括法学学者,他一定是抱着厚厚的一部法典,他一定要找到具体那个法条,而不是说我拿一个文件就可以去出一个判决或者出一个这个法律分析的结论。那么其实这一点上我国也是有些有相应的规定的,就是关于裁判文书的规定,一定是法律或者法规作为一个裁判的依据。那么,依据这个来看,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制度方案的性质是什么?通过北大法宝搜索,它的效力层级是党内法规。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我认为,这个党内规定和高校或者法学家的不同的这个观点是同一个层次的,只不过说大家观点不一样,或者说,你是你的观点,我是我的观点,区别只是说这一观点它不是来源于个人,而是来源于一个机构,而且这个机构的效力层级或者他的权威性可能更强,但是实际上它依然是一个对于法的一个解释,或者说是观点,而不能够代替法律或者法规。现在,它不是一个法律法规,那么我们依然在面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时候还存在一个要找法的过程,那么找法的过程就存在一个环境损害,污染损害的话就有相应的专门法规定,同时也有环保法的基本规定,这是它的一个权利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基础,包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具体规定,那么在生产环境损害的时候,适时也有这样的一个具体的法律依据,首先专门法是肯定是没有的了,因为现在我们不存在这样一个具体的,那么是不是能够适用环境保护法,这个时候就要看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关系,那么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规定和改革方案当中相应的规定,我认为他几乎是重合的。也就是说改革方案中,对于环境要素里面所列举的大气、水、土壤、森林和其他生物,以及这些构成实际适合环保法当中的这个环境,它所罗列的自然因素中的这几项以及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不是也构成了改革发展当中所提到的这个生态系统?那么我认为这是重合的,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是环境的一部分。那么支持这一点,除了就是字面含义的一个咬文嚼字的分析之外,其实,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生态环境也是包含在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内的。那么环保法的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第13条第四款、第20条第一款其实都有提到了生态破坏生态等等,一共是13条,25处出现了这样一个概念。那么,回到这里,就是国际惯例上,其实也是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就是说几乎都是放在了环境法的这样一个概念下,没有单独地去强调生态环境,所以我认为,归根结底就是说,生态环境是环境的一部分。
那么基于这样一个部分,那你既然是特殊的一部分,那你就再没有专门法的规定下,就应当去寻找他的这个上位的或者说上一位概念的法律,那么也就是《环保法》,其实大家可以看到,在环保法第64条当中已经已然非常明确的提到了,就是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这里面的破坏生态环境,实际上,我认为,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这个时候它已经指向了侵权责任法。改革方案当中,其实它是排除了就是说除了人身和财产之外,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外,那么其他的间接的意思就是说,其他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实际上你一个改革方案这样一个效率层级的文件,其实是和这个法律基本法或者说这个人大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冲突了,因为环保法直接就将它指向了侵权责任法,只不过是说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找不到了生态环境这样一个具体的,它只有行政责任法第65条,它指向的是污染环境已经没有了第64条里面和破坏生态这样一个概念。那么,是不是说,没有了这样一个具体的概念,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那么依然还存在就是找法的过程,也就是说你既然指向了侵权责任法,就一定要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清除,成文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就要找它的总则性规定,或者叫原则性规定,就是说恶法亦法吗?虽然并不叫恶法,但是就是说,在现有的法律下,我们一定是要尊重应然的法律,在应然法律的基础上再去考虑实然的法律,在实践的基础上再去考虑他因然的状态。那么,也就是说,我们的生态环境损害并不是说无法可依,而不是说一定要依照改革方案,因为现在实务当中有些法院它无所适从,不知道怎么去用,实际上它还是有法可依的,也就是根据环保法第64条和侵权法的第3条,那么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我认为,这是非常明确的,在法律逻辑上,那么既然有了这样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法律具备来源,那么就要看他的条件是什么,那么这些条件是否成立。那么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来讲,那么实际上它是有两个部分,一个就是自然因素的无力改变,第二个就是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那么自然系统、自然因素已经有提到了,实际上很多来讲是宪法第九条所强调的这个自然资源。那么当然我我们也知道说之前有也有一种提法,就是说是一种博弈诉讼,或者也这个基础是因为就是宪法第9条规定了,这些都是国家所有或者全民所有。那么改革方案的第4条,其实也是照着这样一个逻辑思路,它认为权利主体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地方各级行政机构,或者说是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应部门,但实际上来讲,我们知道它不光是这个自然因素或者自然资源,它其实还包括了生态系统功能,那么整个这个系统来讲,实际并不是它的所有权,并不是国家所有,也没有这样的法律基础,我认为这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既然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它针对的主体又是什么呢?其实在环保法第58条也提到了,就是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这说明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说,它也认为破坏生态,除了破坏自然资源之外,也存在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一种情形。第二,就是反映出这样一种情形下,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和改革方案是有一定冲突的,改革方案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这样一类案件就归于赔偿权利人,他只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我觉得是值得商榷的。
那么,就是说,环保法是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改革方案提到是违反法律法规是以违法行为前提的,包括损害结果,包括因果关系上,改革方案强调就是过错和过错原则。那么,改革方案与这个现行法律可能会有不吻合的地方。
顾向一(河海大学副教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制度分析及完善
各位老师,各位专家,我今天汇报的一个题目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一个制度分析,极其完善。我这篇文章大概分为这么几个部分,首先是一个问题的提出;第二个,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一个必要性。第三部分,是关于程序的实效性考察;第四部分,就是关于这个完善的问题。
首先,环境公益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有助于促进纠纷的一个实质的解决和实现,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个功能,但是从实践当中我们看出来有这么一些问题,一个就是前置程序,功能发挥不够,还有是在实施过程中,相关的一些制度设置不太合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一个必要性,主要是基于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可以高效解决社会矛盾,加强的环境保护;第二个,就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相关的社会资源,以及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并且促进了检察机关充分的行使检察权。那我文章的一个重点部分,主要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时效性的一个考察,这个时效性考察,我们主要是通过一个数据的统计来说明,主要是选取了从2015年7月开始试点地区的大概有半年、1年、1年半和两年半的数据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行政诉讼案,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相关公益诉讼程序前置研究的一个数量,以及它相关的一个情况变化。这里有一些数据,第一个主要是检察机关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情况;第二个是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相关数据的;第三个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一个统计,通过这三个表格,我们可以发现主要是基于这几方面的一个比较,第一个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一个比较,体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个是办理的数量不同,我们可以明显地从这个图上面看出来,就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比较多。
所以说,基于数据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么几个结论:第一是在不同的时间段,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案件远远要高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前置程序;第二个是随着时间的不断的推移,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案件的比例一直在提升;行政公益诉讼及前置程序更加契合法律监督机关的一个职能定位;第二个,我们可以看出来,就分配的对象不同;第三个,主要是我们是想看一下就是它的效果不同。在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这个民事公益诉讼前,一般要与督促职能有关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建议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行政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一般是要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那基于这个实证性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功能,主要是有利于环境案件的一个妥善解决,有效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门槛。
最后,我想讲一下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一个完善,主要从这四个方面展:第一个,就是明确了这个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一个判定标准。第二个,设置了前置程序的一个合理期限;第三个,是基于前置程序的一个豁免理由和标准;最后一个制度,就是在检察建议的一个说明制度。
孙美迪(兰州理工大学):西北欠发达地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各位老师、代表好,我带来的题目是西北欠发达地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目前我国西北欠发达地区面临着加速经济发展与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的双重难题。地方政府和企业重视经济发展而轻视环保的结果是使得西北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越发的严重。我从西北欠发达地区生态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出发,结合2017年两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与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西北欠发达地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西北地区位于昆仑山—阿尔金山—阴山以北,包括陕甘宁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我国西北地区有丰富的煤炭、石油、天燃气等资源,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但由于深居内陆,降水稀少,使得西北地区的生态环境极其脆弱。目前,我国西北地区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可以分为三个方面,自身环境脆弱降水少,加之工业农业不合理的开发。
西北地区环境恶化原因有三个方面,内部原因降水少、蒸发大,其次是工业、农业的不合理开发。在众多工业污染案件中,兰州自来水污染案,群众的反响最为强烈。因为我本人也是在兰州上学,所以对这个案件特别有感触,2014年4月11日,兰州市政府发出公告,说因为城区自来水苯污染,未来24小时将停止供水。这一消息立刻引发了市民的抢水潮。苯呢,是一种碳氢化合物,有致癌毒性长期接触苯,会引发多发性神经炎,在白血病患者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由于苯及其有机制品接触历史。这些案件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1978年兰州石化公司发生原油泄漏的事件,油渣泄露渗入地下,未能及时回收;二是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的主体责任不落实,对自流沟维修保养不到位,且存在信息延报的情况。4月10日发现龙头水出水,有苯超标的情况下,而4月11日凌晨才向有关部门报告。三是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职责不到位。逼政府出面道歉并对行政机关主要责任人员予以处分为结果,但是并未对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和兰州石化公司给予很严厉的处罚也最能体现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的一个困境,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同年9月发生在宁夏腾格里沙漠污染案,震惊全国。腾格里沙漠是我国第四大沙漠之一。为加速经济发展,腾格里沙漠周边建立了不少工业园区。宁夏中卫8家化工企业,为了节省废水处理费,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超标废水直接排入沙漠深处的蒸发池,严重污染地下水。调查人员在井水中抽样发现其中苯酚超标410倍,最后这个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8家企业共承担5.69亿元的赔款金。但是作为社会环保组织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在起诉过程中,其诉讼的主体资格备受质疑,其诉讼活动举步维艰。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西北地区,亟需建立并施行以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从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对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并在全国7个省市进行了试点工作。
江苏打造高质量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并在2017年建立起38人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还出台了《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规程》使得评估程序更加高效合理。
贵州省开创中国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先例。此次案件的亮点有二:(1)磋商不仅是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还包含贵州省律师协会以及环境损害评估的专家。这种方式即保证了磋商的专业程度,也提高了磋商程序的公信力。(2)磋商协议采取了司法确认的形式,保证了磋商结果的执行力。
结合以上试点成功经验我提出以下建议:
1.在赔偿权利人方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由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一般案件的受理注重行政机关各部门相互配合,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由环保部门会同检察院来共同调查,以保证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一个监督。
2.在赔偿范围方面,加入精神损害赔偿。我觉得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修复也需要较长的时间,长期人生存在不安全的环境里,不仅对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对精神也是一种摧残,且个人提起诉讼,耗时,耗力,耗费司法资源,而且个人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3.建立西北特色的环境污染保险制度,环境污染保险在我国,于2013年已经展开试点工作、然而与其他责任保险相比,在投保企业、承保企业、保费金额等方面都处落后地位。原因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1、参加环境污染保险每年要缴纳相应的费用,而且要负担过高的风险评估成本。2、相关的环境保险法律法规还不成熟,难以保障企业、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环境保险的经验,采取精细化的环境评估等级制度,并进行相关的立法、并给予政府相关的财政补贴,尽管有关部门认识到环强险的重要作用,但较少通过经济、财政、税收以补助,使得现实当中呢严重阻碍了环强险实践的健康发展。
4.实施诉讼和磋商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采取磋商前置,积极鼓励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采取磋商方式,及时启动生态修复工作,所以磋商而且磋商没有达成协议的转入诉讼阶段。
5.生态损害赔偿金分期履行,因为生态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比较大,很大中小企业难以承担这样一笔赔款款,实践中往往陷入无财产可供执行。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建立分期履行制度,在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分期缴纳罚款,并督促企业转向一个健康的发展方式,避免高能耗的发展方式。
6.建立专业的环境损害评估团队,西北地区各省应当协同联动组建省级联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并在西北优秀高校中开设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课程,提高相应人才的工资,保障人才留在西北。
7.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吸收公众参与,既要利用行政检查司法等公权力的监督制衡,也要多开展听证会、论证会,把赔偿金的方案公布,保障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
好,谢谢大家!
谢拓(陇东学院副教授):论公民环境参与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
尊敬的蔡教授、各位专家,大家下午好,我是最后一个。我的题目是公民环境参与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这个问题在刚才,是在讲请求权,我觉得要解决的是权利法定问题,法定权利,关于这个我没有发言权,这个蔡老师才有权利。蔡教授他们在十多年前就提过了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被一些国家立法确定,我们国家,这个还是没有可以入宪,也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是我非常赞成蔡老师的观点,我记得蔡老师的观点是这个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这个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事实上呢,尽管这个环境权没有入宪,但是这个环境法啊,宪法里面的义务的确定,这是法定的义务,我来讨论这个问题呢,有点难度,这个环境权呢我就不展开了。
我是赞同这个环境权的,这个环境权根据权利的这个主体啊,可以分为主体权和客体权,我这个文章呢还是赞成这个客体权,就是公民享有生存与发展、变化与发展的这么一个权利、基本义务,因为这个环境权呢既有实体权,又有那个程序等这个权,我的这个题目是环境参与权,这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我们知道各个国家呢,发动公众参与这个环境啊,主要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个实现环境权,环境参与权保障公共环境的方式有这么几条,这个我就不说了啊,整个我这个论文就分为三个部分,一个是讨论公民、公众参与环境的意义,这个意义有几个。我的观点是,它是实现公民的环境公民权的重要渠道,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方式。同时是借鉴国外,就是美国这些国家的经验,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提高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个制度实效的可靠途径,我们知道现在的环境公益诉讼建立起来还是存在些问题,我觉得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公民的参与程度不高。第二个是讨论这个,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个现实的困境,我认为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从三条途径,第一是起诉;第二是举报;第三是监督。这个起诉,这个被告就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人,那么受理的主体就是法院,这个起诉被告。第二条途径就是举报,向那个有关部门对这个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人进行举报。第三条途径,就是监督,主要是针对环保部门和那个负有环境监管职责部门的监督。当然,对怠于起诉、不作为,滥用权力和腐败行为进行监督,那么这三个途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认为是遭到了尴尬。第一,公民起诉呢是于法无据,这个就不需要我说了啊,第二个问题是公民行使环境举报权呢。比方说,他向检察院,向检察院去举报,而检察院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这个检察院他提起这个公益诉讼,他是在,一般是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起诉或者是虽有的是怠于起诉的时候呢,他才介入,但是我们现行立法用的是可以提起诉讼,可以提起诉讼,这个公益点,那个公民去向检察院举报的话,它不利于主动运权。第三个是公民行使的监督权落空,我们知道,那个监督的对象,那个都是些环境污染非常强势的主体,包括这个主动你要准备去监督这个环境保护部门,是不是,落实在公民面前的是非常强大的对象啊,表现得力不从心,这个监督权往往落空,这是尴尬的三个体现。
那么这个问题如何发挥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习总书记强调,这个生态保护都和我们息息相关,我们每个都是积极的这个推动者、实践者,如何发展公民的这个作用呢。我觉得,可以从这么几个方面去努力,一个是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环保法治意识。第二,是建立健全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和保障机制。第三个,也就是我这篇文章的一个核心观点,就是目前这个环境权啊这个理论,是我们在座的蔡教授等一大批学者这个研究,而且也有很多成果。但是目前,这个权利还没有,没有入宪,没有提到这个立法议程,刚才有人说这个权利目前短期内是行不通的,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呢怎么有效发挥公民充分参与公益诉讼这个作用问题了。我觉得何时进入是通过部门法的完善,立法的完善和制度的构建,调动公民的这个环保积极性,打通公民参与这个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二次第三条这个渠道,建立一个公民、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么一个联动的机制,建立了几个方面。首先这个公民和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和行政机关这个么一个衔接,我就讲这么,我讲这个检察机关就是把这个“可以”,52条第2款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步到位修改为应当,这样明确检察院的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主体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公民和行政机关的这个联动呢,我认为行政机关要建立一个这样健全的举报、受理、查处和问责这个机制,如果发现这个举报属实,他应当启动这个执法程序,督促责任主体啊限期改正,降低这个环境环境损害程度,符合起诉条件的,他要自己起诉,或者提起同级检察院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把这个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另外还有一个观点就是那个,刚才有那个老师说,检察机关,公告的这个程序,就是发现这个案源以后啊,自己没有去起诉,而是通过公告去寻找这个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我觉得这么一种制度是不是可以,值得商榷,这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这个目的。
这是我的这个文章的主要内容,有不足之处呢,敬请批评!
蔡守秋老师发言:下面我来讲吧,我刚才听了你们的发言,另外每个小组来讨论的主要是环境纠纷,五个发言都与这个权力有关。有权力必然有损害,有损害就必然有救治,有救济就必然有诉讼。那反过来也可以讲,有诉讼必然有救济,有救济就必然有损害,有损害就必然有权利。最近有一个部门,要我搞一个总结,一个关于这个环境权的总结,我今天首先给你们介绍,这个题目叫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
首先,是环境权立法回顾。大家知道我是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写了一篇论文,叫《环境权初探》。当时1982年我写那个文章的时候,只有几个国家规定了宪法权,大概有七八个国家,南斯拉夫、荷兰等等。根据当时的情况,我写那个文章是80年代吧,这个时候,只有少数国家的环境权入宪入法,这个现实的情况之下,当时环境权在美国、日本、德国受到阻碍,于是有的学者又提出了环境权已经走到了尽头,或者到了末路,这一块对我们国家环境法的影响很大。这个对我的影响很大的是台湾的叶俊荣提出来的,公开的说这个环境法走入末路了,当时还是80年代,我们国家很多的学者都受他的影响。
到2010年以后,根据美国戴维.R.博伊德教授在2012年出版的《环境权革命:对宪法、人权的全球性研究》这本书,它出完这一本书的时候还出版了一系列论文。我当时82年的时候,只有几个国家环境权出现,到了2012年,他考察了192个国家的宪法,其中有140个国家的宪法,纳入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其中有86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大家注意啊,是86个国家,不是几个国家。在美洲、欧洲、非洲和中东等有115个国家参加的四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中,环境权已经得到承认。实际上,国际社会不时传来环境权入宪国家又增加新成员的消息。胡静博士在她2017年发表的论文中指出,“147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其中,92个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健康环境权。”这说明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是增加了,不是他们讲的都是末路。吴卫星教授在他2018年发表的“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一文中,具体列出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和这个入宪的时间,这些国家的地理上横跨五大洲,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国家。
就结合当代,我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当代宪法环境权的主流呈发展和扩展态势。
我认为环境权的发展是扩展,不是末路,那都是瞎扯的,是伪命题,是不顾事实的。我们千万不能够否定这86个国家的宪法环境权规范,也不能小看或低估86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规模效应。作为一项体现共享利益的新型权利,能够在短短的几十年内在86个国家宪法的明确承认,它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景是不容低估的,这件事实本身就是对否定环境权的各种“高论”的一种否定。
第二,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彰显了环境权的正当性。
分析80多个国家的宪法环境权入宪的历史进程和环境权的入宪资料可知,它们都经过了激烈讨论,都经过了反复讨论,而且讨论先前后都有文件。没有哪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是偶然的、草率的或者是从哪个领导脑袋一拍决定的,没有这个现象,都是他们国家的国民讨论的结果。所以这个宪法环境权是持有很重要的作用的。法国的《环境宪章》进入宪法序言以后,这个法国的总统是怎么样评价它的?他讲法国《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他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以我的观点啊,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总是灰色的,而“法治实践”之数常青,一页立法历史相当于一卷法理学书籍,一道立法流程抵得上一卷法律诠释的逻辑论证。以环境权入宪为核心的当代环境权立法已经从实践上基本回应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一系列的争论问题,并有力地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
第三,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环境权的内涵及其与其他权利的联系和区别。
分析环境权已经入宪的8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范可知,他们对这个宪法环境权的内涵和这个概念基本上是明确的。宪法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新型权利权利性质是基本明确的,宪法环境权与人格权、物权、自然资源所有权等传统的法律权利或既有法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也是基本明确的。这种基本明确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环境权是属于人的权利属于人的基本权利;第二,宪法环境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与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具有本质的差别;第三,宪法环境权是对人享用适宜环境的资格、自由、权力和利益的法律确认,判断适宜环境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上明确了宪法中实体性环境权与国家环境目标、政府环境职责、国家环境政策、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的关系。
分析一下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产生的进程和经验可知,纳入环境权的当代宪法已经基本理清或明确上述关系:宪法中实体性环境权与国家环境目标、政府环境职责、国家环境政策、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但这种区别不是根本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也不是互相可以完全取代的关系;宪法实体性环境权规范的确立有利于在宪法中纳入国家环境目标、政府环境职责、国家环境政策、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
第五,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
通过我的对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分析,环境权在宪法中的位置主要有4种情况,在这4中情况下,宪法环境权规范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这个具体情况,因为这个时间关系我就不给你们详细介绍了。
综上所述,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将环境权立法与环境权实施结合起来进行顶端设计,他基本回应和明确了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问题,为环境权的有效实施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根本大法的依据。
其次,是环境权实施。我通过研究发现,20世纪80年代以前,环境权实施的信息、案件和资料很少。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有关环境权力实施的信息、资料和案例逐渐增多,绝大多数环境权已经入宪的国家在环境法实施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绩效。根据博伊德博士和萨特菲尔德发表的论文和著作,他们通过对192个国家宪法的分析,对全球500多个环境法律专家的调查材料的归纳,对86个国家的环境法律和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及采用三个综合指数和三个时间序列对有无宪法环境保护国家的环境绩效进行比较,得出了结论:宪法化的环境权呈现出重大的法律效果。在86个明确规定宪法健康环境权利的国家中,有72个国家的环境法得到加强,并纳入了环境权利的后宪法化;有50个位于拉丁美洲、欧洲、非洲、和亚洲的国家,法院已经强制实施健康环境的权利;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为保护健康环境权开辟了简单而廉价的司法程序。国际法院和人权委员会越来越多的在人权案件中应用环境权。
在一些国家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呈现出如下贡献:加强环境法的执行;构成环境法的回滚障碍;加大政府问责;有利于与其他权利的公平竞争;减少环境不公;改善公众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助。这两位教授通过初步分析后认为,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与环境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已经规定宪法环境条款的国家有较小的生态足迹,在环境指标综合指数上排名更高,并且比没有这些规定的国家更快地减少了空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这都是存在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探讨宪法环境权规范对环境的影响和产出,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总之,宪法化的环境保护,特别是宪法规定的健康环境权,代表着一种能够重新配置法律制度、在生态可持续方面具有前所未有的优越性的法律变革。
胡静博士在去年发表的论文中,也讲了,在研究路径上跳出我国学者惯有的美日中心主义,直面发展中国家中成功的环境权诉讼案例,在实证观察之后进行理论分析。根据他的研究,在拉美和加勒比海规定了宪法环境权的16个国家中,有13个国家支持环境权诉讼;拉美国家法院已经作出了6000多例与环境权有关裁决;南非法院在1996年以来的至少三个判决,在解释和理解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第24条上作出了努力。
我通过对各国环境法实施资料的分析发现,法国、葡萄牙、荷兰、意大利、瑞典、俄罗斯、南非、哥伦比亚等国家,他们的环境权实施比较好。例如,法国宪章规定的环境权具有最高效力,2008年修宪的将原来的“社会经济委员会”改名为“社会经济与环境委员会”,使其对环境方面的法律和法律草案提供咨询意见,此举可以视为环境立法理性法和专业法的重要措施。
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案例中,环境法典被宣告为违宪,违宪的频率最高;环境宪章并非“纸老虎”。环境宪章中规定的环境权利、环境义务、风险预防原则、公共决策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都作出了宪法的认定。《环境宪章》规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环境人权已经成为具有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截止到2017年,宪法委员会援引环境宪章的判决有34项,其中有31项适用宪法审查;在31项宪法审查判决中,有17项含有违宪或部分违宪认定。合法性先决程序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新程序,这意味着环境宪章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个人可以成为环境权宪法诉讼的主体。而且,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也将《环境宪章》作为裁判规则,目前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系统援引《环境宪章》的判决已经达到250多项。
在2017年召开的“中法宪法上的环境权”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官指出,很多宪法表述都是抽象的,但是这种抽象性并不影响其可诉性,而且从宪法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的实践来看,环境宪章的所有条文都具有可诉性,只是法官在面对抽象的宪法表述时通常要表现得比较谦卑,必须小心翼翼地尊重立法意图。从总体上来讲,解决环境权实施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办法,比环境权实施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多很多。
所以结合当代环境权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和丰硕成果。
肯定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与存在并承认宪法环境权在实施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宪法规定的任何权利,在具体实施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实施效果欠佳,以及某些缺陷、弊病、不足之处和需要进一步改进等问题,环境宪法权也不例外。那种要求新型的宪法环境权痢疾取得重大实施绩效、要一下子克服所有问题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第二,我们要理性、公正地对待有关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的案件,有利于促进宪法环境权的有效实施,提高实施绩效。
一要坚持对涉及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的案例和事实性的案件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具体指以下三类案例,一是案例所写的环境权,它不是指宪法规定环境权,而是指自然法、道德方面的“环境权”或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为人们追求的“环境权”。这种案例主要发生在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二是案例所涉“环境权”不是真正的环境权,而是早已确立的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二要理性、正确地对待没有规定环境权的国家有关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的评价和案例。据我所看到和搜集的材料,目前淡化和否定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的评论和案例,主要是美国、日本、德国等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在没有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没有宪法环境权的实施绩效是常态,没有肯定和支持宪法环境权的案例也是常态;而存在宪法环境权的实施绩效和肯定、支持宪法环境权的案例,则是反常的、不符合法治治理的异常情况。
第三,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
明确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整合或统一对环境权的认识,是促进环境权立法和环境权实施的关键。要深刻认识和准确掌握环境权的内涵,必须首先从分析环境权的概念和定义入手。要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和内容,最好的办法就是对各国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文进行比较。按照这种思路,我根据80多个国家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采取从这些国家宪法环境权条款中提取最小的公分母的办法,将环境权定义为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类似的定义还有,“环境权是指权利人有依法直接和非排他性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环境权是具有非排他性的权利,所谓非排他性也就是最共享性的权利,区别于私权。这个共享性,比如说长江的水,每一个人都可以饮用,也可以去漫步,去观赏长江的风景,这就是一个非排他性共享行为。环境权它区别于传统的那些私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传统的私权他是为了经济服务的,它构建这个私权是为了交易。进入市场交易它必须强调排他性,而环境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易,环境权不能交易,它是公共权利是共享权利,它是为了满足我们老百姓基本生活需要。
因为时间关系就讲到这里啊!
分议题五:其他环境法理论与实务
主持人:黄辉(福州大学教授)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下午好!我们第一个发言人是曹明德教授,曹明德教授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生导师!曹老师有一个我们非常仰慕和学习的经历,他获得了两个硕士学历、两个博士学历,总共拿了5个学位,还加上一个博士后。这个在学历方面,我们就赶不上曹老师了,在学术研究上面更是让我们惊讶。现在让我们听一听曹明德老师关于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命共同体的变革——生态文明自然观的法哲学思考,欢迎曹老师!
曹明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命共同体的变革——生态文明自然观的法哲学思考
谢谢黄教授热情洋溢的介绍,各位同行,大家下午好。我看到艳梅博士也过来了。我报告的题目是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命共同体的变革——生态文明自然观的法哲学思考。实际上是我对十九大习总书记提出的生命共同体这样一个论点的个人的解读。那么我的发言将会在十分钟之内结束,我自己给自己设定的时间尽可能是七分钟。
这是一个过程,我们的思想的目录,我梳理了一下。一是人类中心自然观是当代生态危机的价值根源和思想根源,那么这个我就不展开说,西方学者对这有一致的认识。那么我们当今的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是怎么来的呢?主要是在于我们人类过高的估价自己,没有正确的认识自己在自然界中的位置。实际上,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人是环境中的一种动物,一种物种,而且这一种物种早期在地球上觅食的,当然这是一个很不幸的一个事实。当然,自从这个物种出现以后,导致地球上的物种大量的、迅速的灭绝,这是基本的事实,原因就是因为我们人类自己过高的估计了我们自己这个被造物的地位。实际上,从生物学上来讲,我们人类是物种之一,所以这很重要,我们有人过高的估价我们自身,我们人类,比如说我们人类是具有智慧的生物,的确,人类是跟其他物种不一样,我们是一种具有智慧的生物,但是这种智慧一旦被滥用的话,会导致自身的消灭,所以很多人唱高调,我们要保护地球,保护,其实保护的是我们人类自己,因为我们地球是不会消灭的,当然我们人类可以被自己消灭,人类消灭了,地球、宇宙还会继续存在,是这么一个基本逻辑,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从人类中心论到生态中心论演变,我们伦理共同体的范围从人类拓展至自然。这样一个进程中,有很多,一个是从时间、跨国定位,有很多思想家,我在这里主要举一些主要流派的重要代表人物。那么自然保存主义者的代表约翰·缪尔,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第一次提出自然界拥有权利的思想,自然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由上帝所创造的共同体的一部分。自然界创造出动物和植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动物、植物本身而不是为了别的物种。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帝创造这些物种,是为我们人类服务的,甚至在基督教的圣经上,现在神学家们也做了一种新的解释,我们人类不是这个地球的主人。如果把这个地球比喻成一个公寓的话,我们人类是manager,我们是总经理,我们负有保护地球这样的义务而不是享有掠夺大自然的许可证,我们负有义务,而不是享有这样的一个不受限制的权利,这是基督教的绿色化,包括那个教皇曾经也在一个重要的场合呼吁保护地球。那么缪尔就是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主张人是自然共同体的成员,不应高估自己作为一个伟大的创造物整体的渺小部分的价值。这是他的观点。那么后来发展的动物解放、动物权利,他们也主张把伦理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由人扩展到其他生命形式,扩展到动物,特别是动物权利论者,我在福蒙特上学的时候,曾经有一个同班同学,来自加拿大的,我记得他叫马克,马克他的硕士论文写什么呢,他写自然的权利,当时我们讨论的时候,我就跟他争论,我说马克,如果你把这个问题讲清楚的话,那么你肯定会成为世界上伟大的法学家,为什么呢,我认为基本上是,It’simpossible,那是不可能的完成的任务,因为那是很难的,为什么难,因为包括有一个教授,是动物权利(Animal rights)的一个发起人,这个NGO的负责人,他前半生做律师做得很好,他跟我们说,他做过银行的案件,最大的标的是几亿美元,但是他现在为了一个大猩猩,一个叫汤姆的,在纽约动物园的大猩猩,为它奔走呼号,他一定要在美国纽约州的某个地方法院,去诉讼,代表这个大猩猩诉讼,要让大猩猩被释放或让法院判决承认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他给我们讲了的课,那个内容非常丰富,他个人认为大猩猩,应当具有法定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是事实上的主体资格,是法定主体资格。他的理论是什么,他从生物学、生理学、动物学、心理学、伦理学、法学很多学科来论证高等动物尤其是这个大猩猩,它应当具有人的这种地位。理由有很多,理由他说的大猩猩的DNA有百分之八十点几和我们人类的非常相近,六百万年前和我们人类是享有同一个祖先,他认为这个动物分类,分类学就搞错了,应该把它划分到人类里面来。还有一个说,你们现在的人,从理论意义上来讲,我们现在的公司、法人、教会也好公司也好,法人具有legal person,法律上的人格,那么这个没有生命的都可以,那么人类的那些婴幼儿,那种智障是吧,这些人,他的智商他远不如大猩猩的智商高,他们有法律人格,为什么大猩猩就没有了,理由有一个因为它不是人。对吧,所以我们不承认他法律上的人格,他认为这是一种物种的偏见,这是一种物种沙文主义,这是他主要的一些观点,所以实际上他这个案子还在持续进行当中,如果你们有兴趣也可以看看,输入WWW.animalright.org.但是这个你可能会搜到荷兰的那个,但不是荷兰的那个,他是美国的,荷兰那边也有这种animal right这样的组织,这我就不多讲了,这是一种新的发展动向。尽管在美国、在西方国家也很少有人认同他的观点,但是他们正在做这件事,所以不管怎么说,就是有这么一个思想流派,他们甚至呢更加激进的动物解放论,他们甚至可以冒着被判刑的危险去把实验室里的是小白鼠也好,大猩猩也好,特别是高等动物,把他们解放出来,把实验室给砸了,把这些动物给放了,还觉得这样是对动物来说不人道的。当然我反对这种观点,因为他们走得太极端了,他们这些人吧,他对动物的关心,远远超过了对他的同类,对他同类的关心有人认为动物和人类之间发生战争,他们一定站在动物那边,可见把他们划到动物那边才合适,开玩笑的,当然这是一种思想流派。
从这个我前面谈到的仁慈主义也好,自然保存主义者也好,我们现在的动物权利论、动物解放论,甚至有些学者和实务界的,他们都在为动物的,一个是权利上的,一个是法律上的一种人格奔走呼号,也是现在的一个动向。从那个英国那边看,英国有很多学者,他是受经验主义哲学的影响嘛,受经验主义影响,他们认为动物能够感知痛苦和快乐,所以他们要保护高等动物。为什么,因为他们能感知痛苦和快乐,从这可以看这是经验主义的角度,这是经验主义,这是西方的。
下面我主要花一两分钟讲中国的,其实我们中国也有这种深厚的这个生命共同体的思想渊源,而且我们中国的思想观念更加深刻。我们中华民族向来呢,从儒释道来看,很注重人和自然之间的和谐,是吧。从儒家讲天人合一,天人感应。道家讲这个道法自然,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那么佛教从印度传入中国之后,经过中国化改造之后,佛教重视、尊重动物的生命,不杀生。是吧,不杀生,敬畏生命,那么这些在我国具有深厚的这种思想渊源。可以说儒释道在对待人与自然关系上,是三教合一,殊途同归,那么那个我们看少林寺的对联就非常好的阐释了这一点。我们党的十九大特别提出了,生命共同体这样,那么我认为实际上呢,习近平总书记早期的,他在地方实践工作当中,山水林湖田草,山水林田湖草这样的实践,他朴素的认识到这些都是一个整体。实际上从整体主义哲学,对待我们的自然、对待我们所有的生态系统,对待所有的生命形式,甚至包括没有生命的这样的生态系统,而且从整体主义哲学的高度,我是这样解读他的思想观点,那么这个观点是超越了可持续发展理论,这是为什么呢,它有三个维度。生态中心论、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他们过度关注的是物体,可他忽略了当今世界主要的矛盾,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现实是从国际法来看,从国内法来看,都是这样,而可持续发展他是强调了,他的关键词还是在发展上面,强调的还是发展,那么跟生态文明的理念不一样。我们生态文明的理念的三个维度是既强调了代内公平,又强调了代际公平,还强调种际公正,这个就是我们的生命共同体理论的伦理学上的一种三个维度,从这三个意义来讲是对可持续发展观的一种超越,谢谢大家。
张璐(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
非常感谢大会给予我向大家学习的机会,我的发言题目是《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这个发言其实是我下半年写的一篇文章,我的文章基本构架是:一是当下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法理基础,二是环境法上的利益识别,三是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衡量。当前的环境司法专门话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是很热的议题,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取得了极大的进展,无论是从各级环保法庭在数量上的快速增加,还是在“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确立上都取得了极大的进展,那么到底环境司法专门化该如何体现它的专门化呢?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否是在环境审判中有环境因素就是环境司法专门化?这个我觉得是对环境法研究工作者应该解决的一个问题,那么从经典理论上来说有三个经典解释:争讼裁判、个案审理以及被动办案,我认为任何一个问题的研究逻辑起点都是案件,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应该是立足于解决环境问题案件的司法实践。环境案件是一个会引起歧义的表述,因为对环境问题和案件进行叠加后其实是一个技术表述的方式,这一种表述问题在环境法中普遍存在,例如:环境侵权、环境诉讼、环境司法等等。我认为在这里面很困扰我们的问题是如何去澄清这里面对环境问题的技术表述和法律描述,因为只有法律描述才可以作为我们进行法理学构建和司法实践的起点,那么环境问题的核心应该是“害”,这个“害”从技术描述上来讲有很多,在我们日常教学中把环境问题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我觉得如何从法律意义上去描述这个“害”是我这几年研究的重点,在法律意义上和“害”最接近的点应该是“损害”,何谓损害,在民法学界对损害有很多研究,这里面既有能够形成共识的部分也有许多不同看法,但从整体上来说,从法学的角度“损害”和技术上描述完全不一样,法学描述“损害”不仅仅是描述他的状态和结果呈现,这个“损害”从法学角度上主要是描述侵害了一个什么权利一个利益,害的法学前提是一个权利预设的问题,这点我觉得是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不一样的地方,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害”主要指的是一个救济的问题一个后端的问题,但环境法谈到“害”,我们需要把视角放到“前面”,而前面的关于“害”的法理学构建是十分不充分的,因此,我觉得权利预设是研究环境问题、环境案件、司法实践的起点,但权利预设包括“权”和“利”两个方面,这也是我第二部分主要探讨的问题,如何从环境法上进行利益识别。
环境利益的识别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起点,因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领域内一个定纷止争的专门司法活动,其是建立在环境利益识别的基础之上的。“害”的两个前提一个是“权”一个是“利益”。我们首先从“权”的角度上来说,首先大家都知道从环境权的研究上是没什么进展的,虽然有很多学术观点,也有很多方法论,但环境权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他是没有经过专门的确认过的,并没有一个以“环境权”为诉由的东西能够被接纳为前提条件。最近,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和微信公众号的推送中也指出了“环境权”不能成为诉由,该文章中有很长的论述,这里面有很多对“环境权”进行批评性和反思性的研究,在这里我就不多说了。既然权利不能在环境法中作为研究的起点,因此我认为利益应该是环境法研究中的起点和基础,相对于权利而言,利益更加接近本源性的东西,那么这里有三个概念需要注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环境利益和环境法上的利益和我说的结论:生态利益。我们平常所说的环境利益包括: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但事实上,根据我的理解资源利益是不能作为环境法意义上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因为环境法从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它其实是从一个负面进行切入的,从“害”到“无害”再到“美好”这一条线,因为环境法的发展其一开始是由于工业污染所导致我们生存环境受到影响所形成的对这一个普遍问题形成的共识,然后形成了现代意义上上的环境法,因此,环境法所关注的总是和生存条件相关的,那么什么是生态呢?生态从简单上来说指的是一切生物的生活状态,从法学角度来说他肯定是以人为中心的。我们从一个角度上来说是基于以人为起点的改善生态环境为基本诉求,而这个生存条件的改善和改变或者说是变好变坏都是他一个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变化的过程。因为,我认为环境法的利益识别应该是将生态利益为中心的。我将生态利益做了一个大概的探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描述:非功利性、多层次性和利益共生性。非功利性是生态利益最主要的一个特点,因为人们对一开始就是对自身生产条件的变化来理解环境,因此为基础构建环境法的,这里面不夹杂了财富和推动社会进步的物质要素,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它会和其他利益纠缠在一起,这是我们后面提到的利益共生性,但从本质上来说,他就是一个非功利性的东西。另外,他是多层次的,一开始我们认识到了从害到无害的重要性,但是当在无害的水平上我们应该有一个更进一步的提高,这也是我们环境法和民法的不同,是我们存在的价值所在。另外生态利益的共生性,我指的是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共生性,第二个是生态利益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共生性,尤其是我们环境法研究中对公共利益的研究有很多但缺乏对个人利益的研究,我的理解是如果对个体利益没有一个较好的关注的话,这个公共利益的存在基础也是不踏实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不是一个很新的问题,和环境司法专门化相关的一个是环境侵权、环境监管的行政诉讼、还有一些环境犯罪的诉讼、从环境侵权来说,我们从《环境侵权法》第二条规定来看,他是对侵犯了什么权有列举,但最终就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从环境监管来说,我们主要聚焦于对一些环境要素进行监管,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它整个主要是针对环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这里边对环境保护中的生态利益诉求不是他审查的重点、从环境犯罪的诉讼来说,我们知道刑法中主要规定在第六章第六节,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上的,从大前提来说,我们这些所说的环境诉讼指的是带有环境因素的一个审判活动,他不是专门的发展成我们想象的那种专门化的环境司法。而专门化的环境司法实践一定是以环境案件所涉及“害”即以生态利益为诉求的起点,以生态利益为起点后就是生态利益的识别,生态利益识别后它必然是利益衡量,从利益冲突上来看,他有两个层次,一个是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冲突,第二个方面则是生态利益诉求拓展的司法回应。从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进行衡量,我们从整个民商法到环境法,民商法的观点是两利相较取其重,而李启家教授的观点即环境法的观点来说则是两害相比取其轻。基于生态利益的非功利性,我认为是很难建立在比的基础之上的,无论是“害”、无论是“利”都很难建立在“比”的基础上去得到一个队生态利益的保护。那么到底应该从多大的生态利益上进行保护呢?我觉得还是要看利益主体的容忍程度上来看,当生态不能再忍了,这就是法律保护的空间和界限了。从保护的角度上看,司法裁量中确定主体对生态利益之“害”容忍程度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对生态利益之“害”的容忍是否形成合理预期、因所在区域环境功能定位不同而有所不同、以所在区域原环境状态为参照,这是第一方面利益的衡量,从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上进行衡量。第二个方面则是生态利益诉求层次拓展的司法回应,我们的生态利益诉求是从“害”到“无害”再到“美好”,无论是习总书记的讲话还是最高法院去落实对生态文明的要求都明确提出我们现在的矛盾主要是如何保证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诉求,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来的。我觉得从环境法的角度上来说,我们永远停留在“无害”的基础上,那么环境法的特殊性和价值就大打折扣了。当然这种美好,美好到什么程度,它和适宜是什么关系,这个有待我们去研究,但是这种拓展性需求是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去回应的,它包括了价值判断也包括了事实判断,那么我想这也是我下一步的研究重点。我的想法是将它作为一种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水平、保护限度,它的类型等等将是我目前工作的重点。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主持人:谢谢张璐教授从利益识别和利益衡量对司法专门化实践上进行讲述,下面我们有请南京工业大学的刘小冰教授为我们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道德风险及其司法规制——基于全国43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文书的实证分析》
刘小冰等(南京工业大学教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道德风险及司法规制
那年我挂职淮安市中级人民院做副院长,分管环资庭,有两个案子引起了我的领导和同仁高度关注,两个都是公益诉讼。一个是北京的社会组织告区政府,我们的政府在某些地方就是无赖。在公益诉讼确立之前,他们的行为是十分野蛮的,但在提起公益诉讼以后,他们就软了,后来和社会组织达成了协议,其中有一笔钱引起了我们的警惕,他们在协议中答应给对方50万,这50万主要作为专家咨询费,他们要我们法院对这笔费用进行确认,为他背书。我们就问社会组织原告,这50万你是怎么构成的,社会组织回答说他们在北京举行了两场专家咨询费,一共6人次,每场2小时,那么每个专家2小时就是将近10万元。还有一个案子,社会组织和A公司和B公司,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和社会组织串通好了去法院告A上市公司,最后查无实据,案子是被告赢了,但是上市公司在这期间所付出的精力、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是十分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司法过程没有任何规制。因此,利用挂职这个有利的条件,我和我们省高院环资庭副庭长陈迎、以及和我们的环资庭庭长和法官助理多次研究这一个问题。从经济学上面,引进了一个概念:道德风险,并从司法角度进行规制。论文我们已经提交了组委会,因此我们简单的对该论文进行过一下。
首先,我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道德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道德风险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类:公平正义受损型风险,这里面主要包括:1.案源片面集中产生的选择性诉讼风险:案源具有明显选择性(已受过刑或行罚的),大量社会组织选择的被告都是或者主要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被告。地域分布极不均衡,原告主要是北京社会组织。被告主要集中在粤、闽、苏、鲁四省,换个角度说被告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当被告的几率反而越高,这个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2.鉴定评估资质缺失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的风险:某一方面的鉴定资质;严重超出了正常误差范围;3.司法理念错位导致的裁判表述不周延风险:裁判表述内容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受制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类:非公益型风险,在一个案件中我们发现原告和他的代理律师从北京过来原本可以坐高铁一等座或二等座,但是他们就是要坐高铁商务舱,这里面超出了基本的需求,而有些公司也往往为了迎合需要就不假思索的承诺给他们这样或者那样的不正当的费用。1.诉讼代理费的非公益风险:巨额代理费;2.鉴定评估费用的非公益风险:天价鉴定费,勾兑的可能;3.案件受理费的非公益风险:缓免不确定性,天价受理费;4.原告处分权行使的非公益风险:调解结案案件多;换取利益。第三类:实际效用减损型风险,他主要包括:1.生态修复费用的使用管理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不公开透明;对恢复或治理效果的验评缺乏具体规则。2.替代性修复方式产生的执行风险:被告通常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而难以自行修复;替代性修复方式难以有效监管。我们在这里开了多次会议,但是也想请大家多关注一个实务难题:一个案子判了,比如说,他的修复费用到哪去?打到哪个账上?我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找我设计了七种方案,现在这笔钱,比如说泰州的案件,1.6个亿,这1.6个亿打到哪里去?打给法院,后期的修复由法院来吗?法院不是一个执行性的机构,而且打到法院去,法院根本没有这个能力、时间、精力来管修复,现在相当一部分把钱打到财政,财政一个是不想要,第二个是财政基本上是睡死在那上面,很难拿出来进行修复,而我们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便是修复。我们这里面还有系列的问题,比如司法判决中的“放飞放游”,我们怎么去把鸟放了、把树栽了、把鱼放了?这里面有一列法问题。第四个风险是“负外部效应”型风险,这实际上在我讲第二个案例的时候就讲了这种情况,这里面的原因无非是三个方面:(一)“经济人”本能:败诉产生的经济风险仍然是悬在其头上的一把剑;几年后,诉讼对象的争抢可能演变成为行业内部利益的竞争,甚至滥用诉权所具有的道德优势与污染者谈判。(二)“搭便车”效应:请求加重了企业的诉讼负担;倾向起诉已被处罚的污染者,属于在取证和事实认定等方面搭便车。(三)制度性缺陷:制度供给不足与制度运行偏差;对道德风险的预防也仅仅局限于立法提醒。
怎么解决该类问题,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利用法院司法审判的方式进行规制,第一点: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公益诉讼格局。比如说:1.严格控制社会组织的处分权:公益诉讼不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或者撤诉明显不合理,甚至私下有利益输送或者其他承诺嫌疑的,法院应不予准许。2.统一事实证明标准和裁判规则: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发挥指导案例以及环保部门和技术专家的作用,统一裁判规则和证明标准。3.探索多元化的有效执行方式:法院要把握对环境修复资金制度建设的主导权;环境修复资金不得判由社会组织直接使用和管理;创新替代性执行方式。第二点:确立以公益性为导向的诉讼费用调控机制。其实刚刚张璐教授在讲利益识别的时候,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这样的问题,农民把一个承包的山头给破坏了,社会组织来打公益诉讼,我们不受理,为什么?这里面到底是哪种利益受损?公益诉讼里面的利益识别如何确立?山头是国家的,山头表面的是集体的,山头栽的树是承包给农民的,只有那些因为山头受损导致空气破坏、树木受损,那一部分才叫公共利益,才是公益诉讼的理由。公益性是公益诉讼衡量道德风险中很重要的标准,那么一个是公益性收费。1.推动律师代理的公益性收费:通过判例统一律师代理费标准;查明真相、拒绝背书;支持非盈利性合作平台,推动律师代理的公益性收费。2.推行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免除:除恶意诉讼外,环保社会组织起诉应按照原告胜诉时由被告负担、败诉时免交的规则来确定诉讼费的承担;设立全国性诉讼援助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第三点是探索“民行(刑)合一”的环资案件审判模式。第四点是优化环保社会组织诉讼行为的规制体系。这里面我们也提了一些具体建议,当然司法规则只是一个方面,最终需要一个综合性的规制方式。
主持人:谢谢刘小冰教授从全国43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文书中进行分析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道德风险及其司法规制,下面我们有请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晋海教授为我们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晋海(河海大学教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
大家下午好,我今天汇报的题目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这个课题的选择是当时在课堂上给同学讲了一个案例,当时的案例是几家企业污染了河流,河流污染造成了下游渔民的损失,当时讲的是一个民事侵权案例,但实质上应该是一个符合侵权的案例。当时几家企业中有几家企业是非法超标、偷排漏排的企业,也有遵守各项规定的达标企业进行排污,最后在赔偿时根据民事侵权法规定几家企业都进行了赔偿。这引起了我的思考,假如现在提起了一个环境公益诉讼,那么非法排污的毫无疑问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那些合法排污的企业是否需要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呢?由此引发了我对归责原则的思考,最后写了这篇文章。
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最终使用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他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项原则是没有争议的。但我现在提出来的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和传统的侵权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企业遵守了相关管理规定中,主要上没有过程的情形下,他造成了损害结果,是不是也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我提出来的一个问题。我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在思考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如何产生的?它的演变过程是怎么样的?我的思考结论是他的内在根基在于环境侵权的一般特点上,那么在这个时候就要思考一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传统的一般的侵权责任有什么差异?我从中发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独有特点: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保护对象为生态环境而不是传统环境侵权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法益。第二环保保护方式不一样。在生态保护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保护一种是间接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直接保护,而环境侵权则是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基本宗旨,他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第三,调整范围不一样。《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所确立的环境侵权制度,仅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方案可以看出,他不仅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也适用于其他的生态破坏行为,调整范围上的是不一样的。第四个权利主体不一样,《试点方案》种明确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省级地方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传统的环境侵权制度中,污染受害人是权利主体。第五个则是权利主体居于优势地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处于强者地位,而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权利人主体的省级人民政府,不仅对加害企业拥有行政监管(不限于环境行政监管)的权力,而且在人、财、物、技术、信息与诉讼能力等方面均优越于加害企业而处于优势地位。第六个,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于环境侵权。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也是不同的。环境侵权是一个司法问题,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本质是否是一个司法问题我觉得是需要探讨的,这些方面也有一些著名的教授提醒我们注意该类问题。第七个,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因而本质上是一个私法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环境为直接目的。只不过为实行这一目的,政府机关运用了私法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问题。私法手段的运用并不能改变其公法问题的本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公法问题。讨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后,我们再讨论下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现在有个经典的关于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报偿责任主义,谁获利谁赔偿;2.危险责任主义,制造了危险就应该赔偿;3.公平责任主义,在加害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没有无过失的呢?法律应当是以平等保护每个人为目的的。法律为什么只保护“无过失”的加害人,而对“无过失”的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却不提供保护?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基于公平的考虑,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他均应该承担责任。4.风险分担主义。但是我认为这几种学说都是有问题的,如果使用报偿责任主义,那么是否所有企业侵权了获利了就应该使用无过错责任吗?第二个危险责任主义也有问题,环境侵权十分广泛,危险性中很重如的核污染,比较轻的有噪声污染,危险性相差十分大,我们是否都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公平责任主义,这涉及到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过错责任对维护企业的自由曾经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风险分担主义那也是有个限定的,加害人必须是企业,只有企业才有分散损失的手段。因此,我觉得以上这几种都是有些片面的。
我个人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几个条件:1.相关产业活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2.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梁慧星教授有篇文章对此进行了论述,由于时间原因我就不讲了。3.侵害客体为公民人身、财产等私法上的权益,在日本法上其严格限制了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健康损害,对于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以,我个人分析后觉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符合这几个条件,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行为违法性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试点办法》中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试点办法》亦将行为违法性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根据客观过错说,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行为违法性被证明之后,行为人的过错不证自明。第二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制度的价值理念。第三个,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四个,从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体系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得出结论,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均会造成生态公益损害,从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采一体化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主持人:谢谢晋教授,有请下一个发言人。
王显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环境资源类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初探
各位专家、老师,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有这个机会在这里与大家交流。我是来自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首先,向大家做一个简单介绍,上午遇见一个参会的朋友,说我铁路法院的怎么参加环境资源法的会议呀。因为,2015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江苏省人民法院决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自2016年4月1号开始,集中管辖徐州市辖区的一审的行政诉讼案件,自2017年的1月1日开始,集中管辖徐州市辖区的一审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所以,我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才有这么一个机会来参加这个会议吧。
我今天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环境资源类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初探》,这篇文章是在我办理了部分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之后的一些浅显的感受,应该是没有经过一个系统、深入的思考,我将这篇文章定性为一篇抛砖引玉的文章,因为经过检索发现现在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非常的简单。一个时作为环境资源类的专门化、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类案件,对于当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承载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但是,在这个情况下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应该是很难达到这么一个比较高的要求,所以,我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简单的思考。
我这里做一个介绍,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现状及成因;第二,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价值功能;第三,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具体思考。第一部分主要是基于裁判文书网216篇环资刑事判决的梳理分析。我们知道最高院的《四五改革纲要》和2018年6月刚刚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社会关注度高案件应强化释法说理,我们作为环境资源庭的法官无疑是包含其中的。环境资源类案件为什么要从刑事的角度来写这篇文章,主要是考虑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事关生态文明建设,广受社会关注,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直接决定着环资裁判说理社会功能的实现程度,我是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216件不同地区一、二审污染环境、滥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采矿,这样四类案件,随机选取了216件判决书,通过梳理发现一些特点,主要是缺乏环资审判特色:在结构,上面与一般刑案简单趋同,主要是定罪和量刑。在语言上主要是复述法条定罪,罗列情节量刑。在内容上,环境功能、犯罪危害鲜有论述。在理念上,环资审判理念体现不足。对于现象的成因,我归结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主要是意识能力不足,意识能力不足主要是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新设的学科,现在三十岁以上的法官在上学的时候,环境资源法应该还是一个选修课,没有作为一门必修课程,这一块没有做一个系统学习,第二,环资审判都有一个新的领域,许多法官都是从其他领域过来的,比如刑庭的法官就会将环资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行政案件去处理,那种环资特色意识就显现不出来。第三,环境资源资源审判作为一个交叉学科,复合性、专业性比较强,环资法官可能也存在一个知识结构不完善的问题。还一方面就是司法能力,作为文书写作的说理和文字能力,也是环资审判存在的一些缺陷。从观念、心态方面来讲,长期以来的纠问式审判、职权主义,导致说理比较简单,另外就是有一种言多必失消极心态。客观方面,就是案件压力的负面影响,目案件压力比较大,法官追求快结案,导致说理简单化。再有就是司法环境的负面影响,司法责任终身制、错案追究制、断章取义的信访投诉恶意炒作让法官说理趋于保守。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环资说理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部分是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价值功能,基于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刑事对环资审判职能的特别要求。这个只能我觉得结合审判实践来讲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揭示犯罪本相以彰显公正。这里面的主要原因是环境资源犯罪危害后果的客观潜隐性,一般的犯罪社会危害是比较明显的,但是环境资源犯罪它的结果包括显性危害和隐性危害。第二方面,目前环资犯罪主体的集中性(农民群体)及认知水平,我做了一个统计,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二百多件案件,结案有191案,涉及的人数是357人,农民占比84.03%。其中污染环境60.76%非法采矿73.91%非法狩猎94.93%,滥伐林木99.1%,非法捕捞水产品100%。这是徐州地区的一个情况。但是可见一斑,整体上可能也会反映出这些问题。所以,通过这个裁判说理要揭示犯罪全貌,从而提升这个环资裁判的社会的可接受性。再有就是扩大刑罚效应以惩慑犯罪,就是要通过裁判说理传递当前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从行为、心理角度实现刑罚震慑功能。最后就是强化宣法释理以教化大众,主要是环境资源犯罪农民群体占有相当的比例,具有指引、教化的必要性、可能性。环境资源法律宣传尚需要加强,需要有一个过程。普法宣教可从根本预防、消除犯罪。
第三部分就是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具体思考。我主要基于环资刑事裁判社会认同与功能实现的探讨本意来讲,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基本理念有三个。一是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并重理念,二是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理念,三是惩罚教育相结合理念。然后是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语言要求。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语言表述的专业化,这主要是基于环资审判的专门化、专业化。这里面又包括四个方面:1、准确使用法言法语,2、准确适用专业术语,3、语言表述符合犯罪特点,4、语言表述体现环资理念。第二个特点就是表述要平实化,要考虑受众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语言表述本身要通俗易懂;加大法律解释语言的比例,从而实现语言专业化和大众化的平衡。关于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逻辑架构,我做了两个模式,一个模式就是,现在我们的裁判就是定罪加量刑,在模式一中加了一个环境资源的原有功能,让老百姓知道这个环境资源原来就具备一个怎样的功能,第二个部分就加入了破坏危害性,你实施了犯罪,破坏了这个功能有什么危害,你加上这两块再定罪量刑,这是模式一。我还举了一个例子,这里就不说了,大家可以看一下。模式二是在定罪加量刑之后进行适当的改造,将对环境资源的固有功能介绍并入定罪部分,将环境资源破坏的危害性并入量刑部分,可以作为量刑考量因素。这是模式二,例子我也不再说了。最后是环资刑事裁判说理的跟进机制,苏力教授也说提升环资刑事裁判说理必须跟进机制。第一,建立裁判说理激励机制,唤起司法实践的重视。这是要解决法官不想说理的现实问题。第二,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创造裁判说理良好外部环境,这里基于法官面对社会的不良影响,解决法官不敢说理的问题。第三,构建环资文书写作培训探讨机制,促进说理技能提升。第四,完善环资裁判说理指导机制,改善当前裁判说理诸多不足。这主要解决法官不会说理,说不好理的问题。
相较于当前形势对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职能要求,环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还存在很多有待探讨和完善的问题。当然环资审判作为一个较新的审判领域,很多机制的理顺需要一定时间,相信裁判说理问题会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引起重视。
以上是我对环资类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浅显思考。
(简报内容根据现场录音整理成稿,未经发言人审核,若有疏漏,敬请谅解。具体勘误与会务组联系。)
【审定】刘爱良,陈勇
【记录整理】齐薇,陈鹄,何晓健,肖和龙,周圣佑,尤婷,彭丽娟,张小丽,张乐茹,刘娟伶,黄霁昢,邱若莲,丁莎,雷丰铭,秦赞谨,何燕,卢志文,刘智勇,胡词敏,梁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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