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宪法治理,2019年6月8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隆重召开了“首届宪法与环境资源法对话会”。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30多所高校科研机构的7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对话并发表了灼见。《中国法律评论》期刊社和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会议协办。本次研讨会受到法学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术的盛宴和营养只有与社会公众分享才能真正发挥智识的作用和价值。为了让公众能够完整地了解和理解研讨会的议题和学者们纷呈的观点和思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会务团队将专家学者们的对话发言录音资料进行整理,经发言人核实确认、授权公开发布,形成系列对话实录,分次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本篇推送的是2019年6月8日(周六)上午10:00-12:00,莫纪宏、孙佑海等七位环境法、宪法学者针对吕忠梅与韩大元教授学科对话“生态文明入宪的本土资源、规范意义和价值”所作的与谈发言实录。
主持人:感谢吕忠梅、韩大元两位教授关于“生态文明入宪的本土资源、规范意义和价值”的学科对话,下面进入与谈环节,上半场与谈环节分配至各位与谈人的时间为7分钟,6分钟时我们会给出仅剩一分钟的提示音提醒,请各位老师注意把控时间,谢谢配合。
首先有请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莫纪宏研究员发言。
莫纪宏(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谢谢,我要带头遵守这个7分钟的规定,不过很难把握。
我想讲三个观点,刚才吕老师和韩老师作为各自研究会的会长,他们二位代表环境法学界、宪法学界进行了最高层次的对话,我们通过听他们的对话来学习、体会今天会议讨论的主题,我只谈三个观点。
第一,要尊重历史。两位会长对环境权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做了历史的观察,做了很好的评价。我个人觉得其实是很有启发意义的。历史就是历史,今天我们来解释环境与宪法之间关系的时候,我们对看到的一些资料要进行一个客观的评价,就是千万不要把我们摆在一个比古人、比当年作出这些决策的人好像还要聪明似的位置,我们一定要尊重他们,他们是在当时作出这样一个决定,有它的历史条件,所以,当我们解释这个现象的时候还是要有一个原意解释的态度。
第二,要尊重现实。你如果不从现实出发的话,停留在历史这个圈子里面就很难弄。刚才吕会长也讲了,现行《宪法》第26条中的生态环境这个词怎么来的,当年1982年《宪法》给我们造成了一个事实,这个问题现在我们必须要解决。我觉得第一,第26条讲的就是国家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际上你可以看到宪法里面已经这么规定了,生活环境、生态环境,这两个是什么程度的对应概念呢?你要研究环境权不能光看生态环境,前面的生活环境就不顾了。从宪法学来讲,要把两个对应起来,既然这已经是宪法文本的现实规定,我们就要在这两个之间找一个共同点,这两个是不是同一个概念,是不是生活环境之外的环境叫生态环境?你要是不面对这个宪法文本中现实规定的话,恐怕我们去解释其中含义也是很麻烦的。
另外一个事实吕会长刚才讲得非常清晰的,就是说现在学术界对环境和生态之间关系到底是怎么一种认识?环境和人的关系、生态和人的关系到底是不是一回事?必须要说清楚,如果现在这个基本问题都不清楚的话,就没法讨论下去了,即便是生态文明这个概念已经入宪了,它可能产生政策上的歧义,不可能对客观现实有一个规范的指导作用。所以我觉得对目前文本的现实规定我们要尊重。
第三,要面向未来。我们要面向未来来修正我们解释宪法文本的方法,这恐怕是需要我们宪法学家去努力的,刚才大元会长讲得非常透了。我觉得避免“鸡与鸭讲”很对,不过这个问题恐怕一时半会解决不了。但是有一点,实际上当我们宪法学者去看待生态文明入宪的时候,我们还是在用传统宪法学的规范宪法学知识来研究。生态文明入宪,宪法学的解释相对简单一些。传统的宪法主要是来处理国家治理中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解决的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即便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涉及到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把人和自然关系转化为人和人的关系。比如传统法学理论讲所有权,马克思讲了所有权背后还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传统宪法学解决的是如何获得一种理想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最早的源头是西方的,按照自由主义理论设计的,时间问题我不多讲。现在关键的问题是按照传统的宪法理论去解决人和物的关系的时候,比如所有权关系,将它转换成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了,实际上这里面有的东西被忽视了。比如说我如果对一个茶杯拥有所有权,那不会对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如果我拥有的是一个放射物,这就有问题了,我宣布对它有所有权,那就恐怕不是简单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了,它可能会直接涉及到人和自然的关系。但是,我们传统宪法学理论没有解决后一个问题,就是当我对它拥有所有权的时候,而这个所有权对其他人是有害的,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没有加以解决。所以,我们要调整传统宪法学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怎么样避免只关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强调人的尊严。过去《德国宪法》里讲人的尊严是核心,主要是要排除对个人的侵害,因为人是自由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呢?进一步讲我们要去关注更复杂的事情。人的尊严本身靠人的努力不能够完全获得,还要关注人和自然的关系,特别是我们传统宪法学没有去考虑人的尊严赖以存在的客观条件能够在多大程度地保证我们个体人的尊严的真实存在,所以,我们过去老是用人和环境相对应、主体和客体相对应,这样的话我们老是把权利建立在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支配关系上,实际上在生态概念中这个方法不对,实际上人和环境不可分。比如在座的,如果谁现在把我们屋里的空气抽掉了,两分钟之后我们都是行尸走肉。说明什么呢?空气是我们所有人生命构成的一部分,传统意义上我们讲生命权的时候不考虑这个,但是人的生命不可能和自然分离,事实上环境也是人赖以生存的生态条件一部分。
我们要面向未来来调整我们宪法学解释的方法,使我们的宪法学能够更好地回应历史、面对现实,同时还能够规划出一个具有解释力的这样一个逻辑体系去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谢谢大家。
主持人:感谢莫纪宏研究员的发言,下面有请天津大学法学院孙佑海教授发言。
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各位学者,针对今天对话会的主题,我的发言核心观点是必须在宪法、法律中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主要谈谈以下三点认识。
第一,我从宪法高度谈一谈,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有一些关于公民环境权利的表述。比如,《宪法》中关于人权的规定,一般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宪法》第26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宪法》序言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宪法》第89条国务院职责中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以上规定,都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精神。
然而,当前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公民环境义务的规定,更为缺位。多年来,多数学者都在研究公民的环境权利问题;同时,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虽然不很明晰、不很系统,但毕竟是有。但是,如果我们不认真研究环境义务,不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那么,我们的环境法研究就是片面的,我国的环境法制就是不全面的。
无论是环境法学者,还是宪法学者,都高度重视并浓墨重彩强调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义务,但对公民的环境义务写进《宪法》的关注不够,推动的也不够。这方面的不良后果已经显现。比如,我国现在不分男女老少,不论南方北方,大家都在搞环境维权。由于认识有片面性,实践中出了很多社会问题。但是,由于对公民的环境义务问题研究不够,在宪法、法律中体现的不充分,所以实践中出现较多问题是必然的。环境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认识论的偏颇,必然带来在环境保护事业推进中,一些人只顾强调享受环境权利,却拒绝履行环境义务,这就给国家环境管理和生态文明建设造成很大的阻力。当前,解决好这个问题,对改善国家环境管理,具有紧迫性。
因此,我们在进行宪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学研究时,应当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重点研究,这是时代提出的课题,意义十分重大。
强调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对环境法的学科建设,也有重大意义。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地写入公民享有环境权,则会给环境法的学科建设带来很大负面影响,因为这个问题已经成为有关强力部门不认可环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一个理由。但是,如果不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只讲环境权利,不讲公民的环境义务,对我国环境法的学科建设和法制建设,同样不利。只有将两者紧密结合,才会正确强化环境法的学科建设,并有效推动有关部门正式认可环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为此开展这一命题的理论基础研究并给予立法实践以理论支持显得十分重要。
强调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已经具备可行性。对这一原则我们大家现在已经积累了很好的研究基础,认识趋于一致。这对宪法的修正和修改,也有很大帮助和支持。
第二,我谈谈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写入《宪法》的具体方案。
我建议在《宪法》的第二章,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部分中增加一条,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写进去。具体的建议,就是在《宪法》修改时增加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样修改,文字不多、内涵丰富,修改的阻力不会很大,但是却对调动全体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对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推进环境法的深入研究和环境法律的科学制定和全面落实,对推动我国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三,我谈谈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写入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路径。我认为具体有三条路径。
一是在《宪法》修改时写入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建议在下一轮《宪法》修改时就将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写入《宪法》。还建议,将坚持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紧迫性,直接作为启动《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理由。为了有效推进《宪法》的这项修改,我们现在就应做好有关理论准备并奠定实践基础。在修改《宪法》的同时,也要关注其他的立法途径,并强力推进。
二是在“环境法典”编纂中体现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前,我们正在进行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期工作。在起草环境法典有关条文时,建议既要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也要将对公民的环境义务约束写进去。这也是对《宪法》修改的一个呼应。
三是在“环境教育法”起草中体现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启动“环境教育法”的制定工作。在环境教育法的起草中,应当强调公民在享有环境权利同时,一定要全面履行环境义务。环境法律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以及职业教育,都应体现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我坚信,只有在“环境教育法”起草中体现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才能真正走向成功。
以上建议,恳请大家支持。
主持人:感谢孙佑海教授的发言,下面有请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发言。
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我听了两位会长的对话,感到蛮受教益。因为发言时间比较短,我就简单地说一个我正在思考的关于环境权入宪的问题。
环境权按照吕老师的说法是公民环境权,实际上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就是考虑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的问题。我有一个感觉,就是须先提出一个问题:如果不写进宪法,公民环境方面的相关权益实质上能不能得到保护?比如生命健康权,虽然没有写入我国宪法,但是事实上它是我们每一个人享有基本权利的前提性权利,因此实际上它不能不是基本权利,没写进宪法我们也得承认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我们是不是可以把环境权利的实质保护放在生命健康权里面,或者把它放在人身权里面?结合《宪法》第51条来立法,可不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我想得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还有,如果把环境权利写入宪法,写入宪法之后怎么解决雾霾损害市民健康之类的救济问题?如果公民的环境权利受了损害,损害之后又不能得到赔偿,怎么办呢?PM2.5正常是100以下,但是如果一下子到了300甚至500,每个人都受到了损害,大家怎么要求赔偿?谁来出钱?这类问题我都觉得是比较复杂的。
有些国家把环境权利写进了宪法,但是尚没有听谁介绍过国外用哪种形式解决损害救济的做法。这样一来就让人怀疑写进去有什么实际意义没有?我们要思考这个问题。刚才孙老师讲了很多学科建设这方面,但是学科建设的问题只有环境法学者会考虑,宪法和普通国民都不会将它考虑进去。
我现在初步感觉到什么问题呢?就是把环境权写进宪法肯定是无害的,但是实际上写进去以后,有没有益处我还不能肯定。有人说,权利写进宪法之后受到损害没法赔、没法救济,这种情况是大量的。确实,比如我们现在讲到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损害的情形很多,往往并没有什么救济渠道,但这不妨碍相关基本权利话语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写进去以后可像灯塔一样,有一个光芒照射一下,或者做一个方向引导,那也是可以的。如果这么理解我还是支持写上环境权利。
还有,刚才吕会长提到的问题我回应一下,就是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处理的那个司法解释。这被认为是一种司法机关创制,在宪法上怎么看?我简单说是这样的,这样做可能有利于解决一点具体问题的,但是它可能损害整个的宪法秩序,因为越权了,这个创制权应该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我就这个看法,谢谢。
主持人:感谢童之伟教授的发言,下面有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胡静教授发言。
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谢谢。我也想接着说一说刚才环境权的问题,我个人觉得环境权的实务研究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就是需不需要入宪,第二个层面可不可以诉讼。
我先说第二个问题。刚刚童之伟教授谈到了环境权的诉讼,他说很多国家存在环境权入宪,但是实际上诉讼的好像没有。其实是有的,应该说案件还不少,多数发生在加勒比海和拉丁美洲地区以及非洲地区。有必要了解这些实际发生的环境权诉讼到底是什么样态。通过对环境权诉讼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权可诉性表现为:原告以环境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撤销环保部门或者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污许可或者是某些行政审批,或者宣布某些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环境权是诉讼理由而不是诉讼请求,环境权诉讼不是笼统要求被告保护原告的环境权,而是将环境权作为理由来要求政府作出某种具体行为。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环境权诉讼实践中被告是政府不是民事主体,这对于我们思考环境权是否适合民事诉讼有帮助。
事实上有不少国家存在环境权诉讼,这些国家集中在加勒比海和拉丁美洲地区以及非洲地区。这些国家有什么样的共性呢?基本上有三个共性:第一,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第二,大多数国家的环境立法很不完备,不是“不完备”,而是“很不完备”,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环境法律规范。从某种意义上,正是因为具体环境立法明显供给不足,不得不向宪法求救,不得不诉诸于环境权中的环境权条款。当然,这就延伸到第三点共性,这些国家的宪法司法化了,即法院审理案件可以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如果宪法没有司法化,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无从获得适用于个案的机会。
综上,环境权诉讼发生有三个条件:环境权入宪,环境立法很不完备,宪法司法化。环境权入宪是环境权诉讼的大前提和宪法依据,环境立法很不完备说明环境权诉讼的必要性,宪法司法化则是环境权诉讼的可行性保障。
拿这几个条件对比一下我国的情况。第一,我国环境权入宪了没有?没有入宪。第二,我国的环境立法完不完备?我个人觉得是相对完备的,仅环境法律就有二三十部。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环境权诉讼的必要性。第三点最关键,就是我国的宪法是否司法化了?答案是没有。因此,即便环境权入宪了,环境权也不可以诉讼。由此可见,环境权诉讼在我国根本没有任何可行性。
最后回到第一个问题,环境权需不需要入宪?我提交的这篇论文稍早完成,论文中的观点非常保守,主张环境权没有必要入宪,理由和童之伟教授发言是相同的。不过,眼下我的观点有一点调整,我觉得当时的观点太保守了。对于环境权入宪,作为环境法学者,我乐观其成。我的观点就是这样,谢谢。
主持人:感谢胡静教授的发言,下面有请中国社科院大学政法学院马岭教授发言。
马岭(中国社科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谢谢会议的邀请。环境权和环境法我都非常不了解,没有研究过,所以今天听了两位会长的对话以后,学到了很多东西。我个人初步想讲五个问题吧。
第一个问题,环境权作为人权是否能够成立。对此我有点困惑,大家知道人权的主体是“人”、是“个人”,不是集体。“集体人权”这个概念我一直是比较反对的,“集体权利”是可以的,但是“集体人权”这个概念既讲人(个人)的权利,又讲集体的权利,是有矛盾的,人权的主体本身很明确就是个人。
环境权作为一种个人的权利如果能够成立的话,这个个体是否可以独自享有一种环境呢?我们知道言论自由、迁徙自由、受教育权、劳动权都是个人可以行使的,生命权、健康权是个人可以享有的,但是环境权个人怎么去行使或者享有?一个人不可能封闭在一个环境里面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专门去享有一种环境,他(或她)总是要和别人共同享有环境,比如空气、水,不太可能一个人独立享有这种资源吧?所以环境权的主体我觉得作为个人是很难成立的。还有,权利的一个特点是这些权利要依附于权利主体而存在,如言论自由是人在发表言论,迁徙自由是人在迁徙,受教育权、劳动权是人在受教育,人在劳动,生命权、健康权也是人享有的(不是动物享有的,动物的生命、健康也应受保护,但那不是人权的问题),但环境不是依赖于人而存在、而是可以独立客观的存在,甚至人是要依赖环境而存在的,所以说环境是一种人权,是一种个体的权利、公民的权利,我觉得这是不太能够自圆其说的。
第二个问题,环境权如果作为宪法权利,我是不赞成的。宪法权利的特点,一是要有重要性,关于环境的重要性这个大家已经都谈了很多了,我就不再重复;但是宪法权利除了重要性以外还有第二个特点,就是它要有概括性,宪法权利不应该是很具体的,比如吃饭、睡觉、走路都很重要,但并没有纳入宪法,成为宪法权利。如果说受环境保护是人的一种权利的话,它在宪法上的表达应该是生存权,刚才童之伟教授的发言也有这个意思。就是说生存权才是一个宪法上的权利,生存权下面可以包括很多权利,受环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是生存权下面的一个子权利。宪法权利应该是母权利,母权利下面有很多子权利,从而形成一个权利系统。我翻了我们的会议论文集,其中第217页讲到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这一条款虽然用了“环境”一词,但是我理解它更像是一个生存权的条款,并不能成为环境是权利、是宪法权利的依据。
第三个问题,环境问题非常重要,但是我主张还是把它写在宪法的“总纲”里面作为政策性条款比较合适。政策性条款如果要落实的话,首先是要有环境方面的大量立法,其次如果将来中国的宪法能够进入司法领域的话,也不影响它作为一个保护公民权利的依据进入到可诉的层面。只要宪法可以进入诉讼,那么作为人权条款可以进入,作为政策性条款也可以进入。政策性条款意味着保护环境是国家的义务,从中可以解释出它也是一种公民的权利。
第四个问题,作为一个宪法学者,我并不主张频繁地修宪,不要动不动就入宪。回顾这40年来,我们的修宪一共有五次,现在已经有50多条,总体上看我觉得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宪法乃国之重器,不要轻易触碰,即便是改革时期,修宪也要尽量在社会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对一个条文、一项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还有许多不同意见,就不要急于写进宪法,否则可能不是带来社会稳定,相反可能导致社会动荡甚至社会分裂。宪法修改太频繁,不管大事、小事,一个事情只要比较重要就要入宪、就要修改宪法,是不利于国家安定团结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法的稳定意味着国家的稳定,意味着人心的稳定,所以宪法以少修为好,可修可不修的不修。
第五个问题,保护环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我觉得也是不合适的。为什么呢?宪法规定了很多公民权利,但是公民义务相对规定的比较少,而且在世界各国的宪法里面我们的宪法规定公民义务是比较多的,在我查到的宪法里面可能是最多的,我们写了五条义务,加上总纲里面的义务一共有九条,这个已经在世界上是创纪录的了。为什么宪法要多写权利少写义务?甚至《美国宪法》只有公民权利,没有公民义务,就是因为宪法重点保护的是公民权利,公民的义务不是不重要,但它应该放在法律里面,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宪法层面的问题。比如宪法为什么只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没有规定不能诽谤别人,只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规定不能以暴力的形式来进行,因为宪法强调的是公民权利而不是公民义务,不要把它们两个对等起来,宪法重点保护的是公民权利、是人权。公民义务不是不重要,但公民义务问题、公民权利但书问题等等应该由法律去解决,这是权利具体实施当中的一些问题。所以保护环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可以成立,但作为一项宪法义务是不合适的。
谢谢。
主持人:感谢马岭教授的发言,下面有请甘肃政法学院、环境法学院史玉成教授发言。
史玉成(甘肃政法大学教授):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有机会参加这样一个盛会,聆听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各位贤明关于环境法治议题的对话,倍感荣幸。我发言的主题是“环境法法权结构的平衡配置对环境宪法的诉求。”这里有一个讨论问题的前提,就是宪法与环境法的关系。除了通常从立法位阶上理解的“母法”与“子法”的逻辑关系之外,二者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是宪法关于环境保护总章程的具体化,而环境问题和环境法的发展反过来要对宪法的发展施加影响。两者的这种相互影响在“生态文明入宪”等议题上表现得比较明显。正是有了这种密切的互动关系,我们今天的对话才显得尤其必要。
首先,我想从环境法的部门法本位出发,谈谈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及其平衡配置问题。中国环境法从一开始就带有浓厚公权力主导特征,直至今天在本质上仍然是“管理法”、“控权法”,以对环境监管行政主体赋予环境职权和要求履行环境职责、适度控制环境权力、约束相对人履行环境义务为主要运行模式,尽管公民、社会组织等主体的环境参与权、监督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并没有改变环境法的权力主导特征,学界多年来以“公民环境权”为进路的研究并没有从根本上憾动这一格局。事实上,我们知道,环境问题背后涉及到非常复杂的利益关系,比如说政府的发展目标、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公众的环境权益保障目标等等。如何使这些复杂和广泛的利益冲突得以弥合和消解,实现不同利益的衡平,必然要建立有效的协商和参与机制。因此,推动环境法从“命令控制法”向“利益衡平法”转变,实现环境治理模式由单向的权力主导模式走向多元合作共治模式,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从“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的均衡配置着手构建环境法的制度大厦。童之伟教授多年前提出的“法权中心学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分析问题的理论框架。受这一学说的启示,我对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即以“环境权力—环境权利统一体”为核心的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做了一些初步的论证。简单地说,传统的权利义务法学在分析环境法诸现象时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从事实和经验出发,“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EnvironmentalRightandEnvironmentalPower)是环境法学的元概念和核心范畴。实现环境法法权结构的均衡配置,既要注重以环境权力为保障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路径,又要注重以环境权利为内核的公民环境保护权利路径。
环境法法权结构的均衡配置,对环境宪法提出了回应性诉求。从现行《宪法》的第26条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自然资源保护义务做了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一种国家义务的面向,也就是设定各类公权力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和职权,通过权力运行的模式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我个人认为,这种单向度的路径是不够的。从部门法的特殊诉求来看,还应该有一个公民环境权利的路径,前面吕忠梅教授也表达过类似的观点,我特别赞同。换句话说,环境宪法应当从国家环境义务和公民环境权利两个向度进行规范建构。
接下来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从宪法解释论的角度,能不能推导出国家环境义务中已经体现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宪法》的第26条和第9条第一款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自然资源保护的国家义务的条款设定中,能够推导出国家对公民环境权保护有充分的依据,无需再另行设定公民环境权。我认为,这一基于法教义学的解释路径,从逻辑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一定的道理,但最大的问题是缺少了对环境法治中权力运行的事实和经验的关注。当下环境恶化的根源,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力专断的结果,比如一些地方政府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谋取政绩指标的短视做法,对今天的环境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出于对权力扩张性的天然戒惧,单纯把环境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付诸公权力机关,往往会引起人们深深的忧虑。正如有学者所言,把治理环境问题的希望寄托于环境权力的强硬,实际上是“寄希望于狼为自己寻找丢失的羊”。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解释路径的基本逻辑是:宪法规定了国家环境义务,立法机关就应当积极推动有关环境资源的立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则忠实地履行法定义务,司法机关同样应当依照宪法规定履行环境司法的职责,这是一个美好的理论推演。事实上,正是由于环境公权力的运行不当,才导致了大量环境问题的出现。因此,从实践面向来看,从宪法解释论的角度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宪法明示地位是存在缺陷的。站在部门法本位的立场上,我个人主张环境权应当入宪。
环境权入宪的功能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为公民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履行环境义务提供一种请求权基础。目前,我们已经建立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严格来说,这一制度是缺乏宪法上的权利依据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防御公共权力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同时对国家公共权利机关提出履行环境义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请求权基础,这是它的第一个功能。第二,基本权利的可诉性的问题。公民环境权如果作为基本权利被宪法所确认,那么它有没有可诉性?申言之,社会权利有没有可诉性?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注意到宪法学界已经出现了社会权利的可诉性的观点,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也越来越多的采纳了这一观点。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可诉性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行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环境权入宪在目前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障碍,比如,关于公民环境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权利性质、保护路径等还有不同的认识,这些问题有赖于理论研究的推进和深化。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个正当目标提出来。在未来条件成熟的时候提起环境权入宪的动议,进而成为法律的现实,应当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
以上是我要表达的基本观点,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感谢史玉成教授的发言,下面有请中南大学法学院周刚志教授发言。
周刚志(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感谢会议提供这么一个宝贵的学习机会,我想谈几点学习的体会,主要是环境宪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部门宪法学者都喜欢将一个基本权作为这个部门宪法的基础。譬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许育典教授,他在论述文化宪法的时候,就提出文化权是文化宪法的基础,文化国家是文化权客观法秩序的一个体现。但是实际上部门宪法作为宪法的一种中观研究,不仅涉及到特定宪法部门的法规范的秩序,而且还必定涉及到特定宪法部门与其他宪法部门的协调,以及涉及到特定基本权和其他基本权之间的均衡保护,以及基本权条款与国家权力条款、基本国策条款的协调等问题。
以财政宪法为例。财政宪法的研究,法学界学者都认为财政宪法主要是宪法基本权即财产权有关。但是实际上我们看到财政宪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指导意义,就是“量能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恰恰是财产权与生存权等基本权均衡保护的一个体现。所以今天各位老师讨论的环境宪法问题,可能不仅仅涉及到环境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环境权和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基本权,甚至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均衡保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谈一点我的体会:
第一,生态文明是新时代环境宪法理论的基石范畴。吕忠梅老师曾经指出:“生态环境立法不仅是环境法部门的任务,生态环境保护不仅是环境保护机关的事情,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仅有诉讼方式的观念。”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的环境宪法研究,可能需要超越原有的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法学理念,站在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开展自己的独立思考,构建一个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合作共治的环境保护体系和基本权利均衡保护体系。宪法修正案恰好提供了这个新高度的规范基础,此即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有关“生态文明”的表述。张翔老师有一篇讨论环境宪法的论文对于生态文明入宪的宪法意义,做了一个很深入的思考。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说,“生态文明”理念写入宪法,给立法者提出了一个新的立法理念和立法任务,可以视为一种“宪法委托”,至少从立法实践上说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
第二、均衡发展是新时代环境宪法理论的基本理念。美国学者沃斯特认为:生态学即对达尔文所指的作为生存条件的复杂内在联系的研究。吕老师刚才已经指出:“生态”没有预设的中心,而“环境”有预设的中心,所以生态环境科学家还在反思和检讨“生态环境”这个概念。从哲学角度讲,人类所有的思考都有一个“主体”作为理论前设。因此,从宪法文本上讲,“生态文明”和“生态环境”这两个概念可能均无不妥之处;因为生态学可以不预设中心,法学研究是一定要预设一个主体作为研究的前设条件。中国当代的环境宪法至少需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前者关系到“金山银山”,是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问题;后者关系到“绿水青山”,是环境权问题。两者的协调发展就展现了一种新的文明理念即“生态文明理念”,这是一种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民族共同体可持续发展、均衡发展的理念:它意味着人类与环境之间要形成一种新的亲和关系,意味着特定民族国家必须建立自己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法律体系。
第三、民族特色是新时代环境宪法理论的话语体系。韩大元老师刚才提出,我们要从长远角度研究中国的食品安全、粮食安全等问题,清晰地展现了法学研究的鲜明的民族立场。实际上,有关环境宪法的理论思考不仅是以“人类”为前设,而且会以“民族”为前设。因此,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国家,可能都会有自身对于生态环境的独特思考,形成独特的政策法律体系,因而呈现出生态文明的不同民族风貌。
美国学者克罗斯比在《生态帝国主义》一书中提出:“越来越多的人正在逐渐依靠世界上遥远的地方的陌生白人生产出售的粮食。很多人不得不受制于新欧洲的坏天气、虫害、疾病、不稳定的经济、政治以及战争等的可能不良影响。”因此,生态文明概念的提出并写入《宪法修正案》,不仅是对传统工业文明实践的反思,也是对欧美生态帝国主义的反制。中国法学学者对于环境宪法的思考,可能还需要以生态文明的宪法释义为基点,建构一种具有民族性、整体性、持续性的中国法律话语体系
这是我的一点学习体会,谢谢。
主持人:感谢周刚志教授的发言。(上半场与谈发言未完待续。)
文本整理、校对:杜群、王锴,摄影: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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