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宪法治理,2019年6月8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隆重召开了“首届宪法与环境资源法对话会”。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30多所高校科研机构的7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对话并发表了灼见。《中国法律评论》期刊社和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会议协办。本次研讨会受到法学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让公众能够完整地了解和理解研讨会的议题和学者们纷呈的观点和思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会务团队将专家学者们的对话发言录音资料进行整理,经发言人核实确认、授权公开发布,形成系列对话实录,分次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本次推送的是2019年6月8日(周六)下午2:30-4:30,杜群、王锴等六位环境法、宪法学者针对青年学者张翔教授与吴卫星副教授的对话“环境保护的宪法规范模式与可诉性”的与谈发言。
主持人:感谢张翔教授与吴卫星副教授的对话发言。下面进入学者与谈发言。有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征教授与谈。
陈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发言机会。我们今天的宪法和环境法学对话集中在宪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关系上讨论,目前讨论最多的问题应该就是上午和下午都涉及到的环境权问题。有的老师作了统计,在世界上有几十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如果我们再考虑到联邦制国家各州或者各邦的宪法,那么规定环境权的宪法数量会更多。但在我们宪法学界内部有这样一个共识:在宪法中没有被明确列举的权利,同样可能成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权、生育权都很重要,但都没有明确写在我国的宪法中。因此在我国,即使环境权并未写入宪法,理论上仍然可能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现在的问题是,环境权到底是否应当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我最开始质疑环境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主要是认为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宪法保护了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环境权在这些宪法权利以外有什么独立的存在意义?即使认为环境权包含了环境知情权,知情权也是被宪法所涵盖的。当然,有很多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保护范围远大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把环境权理解为在一个舒适和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果这样理解环境权,那么环境权的保护范围肯定不被其他基本权利所涵盖。但是这恰恰意味着环境权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而是明显具有“国家目标”属性。在舒适和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属于典型的“最优化要求”,这个要求其实比宪法中的原则更为抽象。对于判断环境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视为“舒适和适宜”,进而达到宪法的要求,缺乏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因此,环境权是否应该成为可以由个人主张的权利是值得怀疑的。张震老师曾经认为环境权是宪法中的社会权,我觉得社会权也是可以由个人主张的权利,因此这个观点我不是特别赞同。此外刚才张翔也谈到,环境权即使构成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它可能也是超地域而存在的。我认为,如果把环境保护理解为国家目标,完全可以把这一目标通过立法分解为若干国家任务,这些国家任务即通过法律中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规定。
除了环境权的问题,目前关于宪法和环境法关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宪法生态文明的规定。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与经济法、刑法的交集更多,与环境法的交集偏少。如果我们在宪法文本中搜索“环境”、“生态”等关键词,确实会感觉宪法条款中涉及环境问题的规定不多。但事实上,宪法和环境法的关系远远不局限于生态文明条款。比如宪法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私有财产权还对国家的征税权构成了限制,这就涉及到《环境保护税法》与宪法的关系。我认为,环境保护税应该是环境法学界研究的重要领域,征收环境保护税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这些都应该是典型的环境法问题,当然也涉及经济法和财税法领域。
之前我国对环境的保护都是采用传统的具有强制性的手段,比如禁止、审批、许可、设定质量标准等等。目前通过税收的方式去引导,显然比强制手段那种单一化、僵化的执行方式更柔和,而且执行阻力会小很多,这样自然会降低执行成本并且提高管理效率。此外在宪法上,通过税收去引导公民的行为体现出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与此类似,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通过经济手段调节私家车使用率的手段,肯定比强制尾号限行的手段更符合宪法要求。
我国的《环境保护税法》把过去的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此前,我国还有生态补偿费等等。说到收费,王锴老师做过研究。在很多情况下,我国地方政府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费”经常不被纳入财政预算,进而摆脱了人大的预算调控和监督。此外,处罚性质的收费可能还有偶然性和随意性。因此,现代的法治国家肯定是一个租税国家,《环境保护税法》的制定毫无疑问是一个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征收环境保护税肯定符合宪法。如果以筹集环保资金为首要目的,而不是以引导公民行为为直接目的,在宪法上仍然可能存在疑问。此外,征收环境保护税也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也要符合一定的限度。在宪法上,环境保护税还涉及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以及地区间公平的问题。再有,环境保护税到底是中央税还是地方税,这本身也是一个宪法问题。
今天我们在宪法和环境法之间展开的对话非常有必要。但这次对话与之前宪法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对话不同。在与刑法、民法对话时,随着讨论的深入,共识是越来越多的。但是我发现今天在与环境法学者对话时,越讨论似乎共识越少。不过我认为这是好事。共识越少,就意味着我们今后的讨论越具有必要性。所以我特别期待宪法与环境法的第二届、第三届一直到第N届的对话。谢谢!
主持人:下面有请中南大学法学院陈海嵩教授与谈。
陈海嵩(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很高兴能参加首届环境法与宪法对话学术研讨会。借此机会,向大家汇报十年前我写博士论文的一个心得体会,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就是“宪法环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什么当时会选这样一个题目?坦白说,当时这个题目在环境法学界并不是主流的方向,但在选题时候,我看到了韩大元老师所写中国宪法学研究30年的综述,里面提到了中国宪法学研究有长足的进步,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流已经有了很好的成果,其中点到了民法、刑法等,但是没有提到环境法。我想,既然第26条为代表的宪法环保条款是很清楚的,各国宪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肯定有分析的空间,宪法跟环境法这两个学科肯定是深入研究的必要,所以我就选了这样一个题目。
刚才听了各位专家的发言,学习到了很多。刚才陈征教授说好像两个学科的共识越来越少,我大胆提出来说今天的会议能不能建立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首先,应当承认在短期内环境权入宪在我国确实面临很多的困难。但是,正如张翔教授提出来的,对于现行的宪法条款,尤其在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之后,我们基于现行的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其实客观上就能起到环境权保障的作用。如果这个共识成立的话,大家今天虽然对于环境权各个方面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们承认这一观点,就为未来环境权在中国的进一步落实和发展是提供了一个基础。如果能达到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的话,今天的会议就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
从我本人的研究来说,涉及到宪法与环境法的交叉,近年来我主要是对国家环境保护义务问题进行研究。根据我的研究心得,许多问题如果以国家环保义务的角度来切入,它事实上是能够起到保障环境权益的作用的,而且具有可诉性的,法院是能够基于现行的司法审查框架发挥作用,是能够起到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的。雾霾应急中的基本权利冲突与司法救济问题就验证了这一点,我曾经对此进行专门研究。概括来说,研究的主要问题就是在雾霾应急里面,围绕着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所引发的合法性、合宪性的问题,主要是两个:第一,在出现雾霾天气时,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恶化到一定程度之后,肯定是危害了公民的环境与健康权益。这个时候,国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根据我的研究,将每个城市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很多城市突破了环保部的标准。根据国标,空气污染最高的六级,污染指数是大于300。但是当时许多地方规定的最高等级的应急响应标准是450,凭空就多了150。很显然,按照环保部的规定的话,AQI指数达到300就应该启动最高等级的红色预警,但是根据各地的应急预案,只有AQI指数达到450才是红色预警,很显然对于公民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
然而,这个问题存在双面性,会同时引发第二个问题,就是当政府通过各种雾霾应急措施对环境权益进行保障的时候,它必然对公民原有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了限制。这个问题是一个双刃剑,如果我们强调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的话,我们需要赋予政府更多的权力,需要采取更多的限制措施。但是问题是你加大限制措施的同时,必然对公民原有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这两个方面交织在一起。根据我的研究,这涉及到同一主体的多个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冲突的问题,不是传统上不同主体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现有的公法理论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根据环境法理论,主要是国家环保义务理论,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解释。主要思路是说不再僵硬的把国家权力的行使当作一个整体,而是要进行类似化的区别对待。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我主要分三个层次,一个是现状保持,一个是危险防御,一个是风险预防。在雾霾应急问题上,根据不同层次的污染情况,我们建立不同层次的国家义务,对于国家权力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这样就可以通过精细化分析,对雾霾应急中环境权益“保障不足”和传统基本权利“侵害过度”两个面向的问题给出一个整体上的解释。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政府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进而做出课以义务判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环境权到底有没有可诉性的问题。我认为,不应把可诉性简单理解为公民基于某种权利提出请求,然后法院直接据此进行裁判,这是实现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其实在雾霾应急里面,如果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法院对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之后,作出相应裁判,事实上在客观上已经用另外一个方式实现了公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问题。所以我提议如果说今天的会议能够达成共识的话,是否可以扩展一下思路,通过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通过这种方式,起码在现阶段是能够实现环境权保障目标的。谢谢大家!
主持人:下面有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与谈!
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我在2011年跟学生合写过一篇叫做《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宪法环境权》的文章,我的立场是支持环境权入宪的。这次我想再写一篇深化一下,但是因为准备会务,所以没有时间完成。简单向大家汇报一下我的粗浅想法。我觉得这个问题要分两个层面,一个是说环境权有没有必要入宪。第二个是说如果有必要的话,如何来入宪。
首先第一个关于环境权有没有必要入宪的问题。刚才张翔教授讲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参照物是德国,德国的确没有承认环境权,它也同样实现了环保的目标。但是,德国的经验里面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德国反对环境权,实际上是因为反对社会权,所以来反对环境权。因为德国从一开始就是把环境权界定为是社会权,即公民请求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积极作为的权利。但是因为之前《魏玛宪法》里面充斥了大量的社会权,社会权要求国家给付,而在当年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国家没有办法提供这个给付的时候,就使得社会权成为了一种口惠而实不至的权利。所以,德国在二战后的基本法里面基本上删掉了所有的社会权条款,只剩下一个社会国条款,目前德国的社会保障是从社会国里面推导出来的,但它不是基本权利,而只是一个国家目标。也就是说,无论国家给付到什么程度,公民不能通过起诉国家的方式来请求给付。但是,问题就在于,跟《德国基本法》不同,从1954年《宪法》以来,包括现行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里面都有大量的社会权条款,像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退休保障权等等。如果我们借鉴德国经验的话,我们可能最后否定的不仅仅是环境权,而是连同我们宪法中的社会权条款也一同否定了。
那么,如果把环境权界定为社会权,第一个问题就转化为社会权的入宪问题。
首先,就像上午童之伟教授,包括刚才陈征教授讲的,为什么不把环境权纳入生命权、健康权呢?为什么不把对环境的侵害视为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呢?问题就在于,环境权不是像生命权、健康权那样的自由权,它是个社会权,它是要求国家给付的一个作为的权利,它不是要求国家不作为、不来干涉的权利。所以,如果把环境权界定为自由权,界定为公民请求国家不得侵犯乃至请求其他私人不得侵犯环境的权利,那么它的确没有一个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它的保护范围就跟生命权、健康权发生了重合。
反过来,只有把它界定为一个社会权,这个时候它存在的意义才可能。环境权作为社会权,主要对抗的就是国家在环境上的不作为,国家在环境上的不作为,是不是必须通过主观诉讼的救济方式实现?有没有不通过主观诉讼这样一种方式,也同样可以让国家来履行它在环境保护上的积极作为义务呢?我想就看有没有其他的途径或者说其他比主观诉讼更好的途径了。目前,对于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不作为,公民可以给国家施加压力的,一是举报、上访。但是举报跟上访的风险是很大的,搞不好就变成寻衅滋事了。二是通过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只能检察机关提起,但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为国家机关,其监督的实效性有多大,是令人担忧的。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选择相对容易、不会引起行政机关较大反应的案件来提起公益诉讼”的趋势。比如检察机关针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要远远超过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起诉,针对影响面比较小的水污染、固体污染案件的起诉要远远超过针对影响面比较大的大气污染案件的起诉。因此,赋予公民环境权对于破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元化”格局意义重大(因为在目前环境公益组织经费有限、意愿不高的情况下,即使将环境公益组织列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不会带来多大的改观)。
其次,作为社会权,刚才陈征教授也讲了,公民请求国家给付,给付到什么程度呢?这里面涉及到社会权的可请求性问题,这跟国家财政有关,如果要求国家提供过高的给付,国家的财政将承受巨大的压力。但是从目前的理论发展来看,一些学者认为社会权也是可以具有请求内容的。这个请求当然不是说要求国家进行最高程度的给付,而是要求国家首先进行最低程度的给付,即符合人的生存需要的给付。我们现在很多社会权条款最主要就是在最低水平上来保障,比如说我们的受教育权,我们要求国家提供的是义务教育,这是国家必须提供的,这个是强制性的。但是,受教育权并不能要求国家保障每个人都要上大学,国家目前的财政还实现不了。还有一个请求权内容,就是通过跟平等权相结合产生的分享权。如果国家对某个或者某些公民进行了比较高的给付的情况下,那么其他公民同样可以基于平等的要求,要求国家对其进行同样程度的对待和给付。这两个请求的内容,目前认为还是可以实现的。
再次,社会权的可诉性中的“诉”到底是什么诉讼?因为有些学者一想到环境权如果作为基本权利,它针对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但是我想可能这里面存在一个误解,因为宪法诉讼,从德国的情况来讲,主要针对的是国家的立法行为和司法裁判行为。而且这种宪法诉讼是非常少见的,甚至说是德国独有的一个制度。其实基本权利不一定非要在宪法诉讼里得到援引,在行政诉讼里面也可以,因为基本权利不仅约束立法司法和司法机关,也约束行政机关。而且就我国来说,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不作为主要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所以,如果未来环境权作为一个基本权利,在我国诉讼中得以实现的话,我想最主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
第二个问题就是环境权如何入宪。刚才沈跃东教授也讲了,我们不能说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就不是基本权利。因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有列举和未列举的两种。我国宪法的确没有列举环境权,但是这并不代表环境权就不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因为我们还有一个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当然,现在关于这个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是哪一条,宪法学界有争议。大部分学者支持《宪法》第33条第3款,即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未列举权利的来源。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比如像童之伟教授,认为是《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能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跟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但是,《宪法》第51条有一个问题,后面这个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跟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个到底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前提,还是说是对公民行使权利的限制。如果说把它作为行使权利的前提,问题就来了,有哪一个权利在行使的时候是不会去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跟其他公民的权利的?这种权利是很少的,基本上是没有的。因为资源的有限性,权利与公共利益、与其他权利是很容易发生冲突的,比如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就难免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损害,同时也会妨碍其他公民对道路的交通使用,但是这不能作为不承认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理由。所以这个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包括其他公民的自由权利,不是基本权利的一个构成要件,它可能只是说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跟其他公民的权利,可以来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所以,《宪法》第51条更多是概括性人权限制条款,而非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
总之,我认为可以通过对《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解释,把环境权推导出来,从而纳入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序列。讲得不对的地方,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
主持人:下面有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陈真亮副教授与谈。
陈真亮(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非常感谢北航杜老师、王锴老师、梁文婷老师等老师的辛苦付出,让我有机会在本次大会上作一个简单的交流。这些年来,我自己从本科、硕士、博士到工作,一直主修的是环境法,业余中还自学一点公法理论与方法。在杜群教授指导下,本人完成博士论文《论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然后在2015年有幸得到蔡守秋教授作序并出版。从时间上来看,可能是当时国内首部国家环境义务理论著作,但是虽然尽力写了还是写得不好,还请大家批判。今天沿着这样一个思路,作一些汇报和交流。
首先,如果从公法视角来看,对国家而言,尤其是从国家公权力角度来看,环境法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就此而言,环境法确实是环境保护领域公法权力和公法义务紧密相融合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则是环境公法权力和公法义务融合之法。这有点像童之伟老师所讲的法权说的理论蕴含,是法权特色很明显的部门法,非常综合,高度融合了各种公私法的权责利。所以说,环境法可能是一个环境保护的法权法,可简称为“环境法权法”。国家环境义务是公民环境权益的一种反射与镜像投映,是公民环境权益的反向证明方式;强化国家环境义务实际上是强化公民环境权益,可以成为公民环境权益保障和实现的一种有效法律保障机制。
第二,如果从公民或者说自然人或者公众角度来看,公民环境权益与国家环境义务应并重,环境法应发挥“控权法”、“维权法”的规范功能。确实,环境法后续的研究包括实践层面,要注重公民的环境权利和国家公法义务两个并重来推进形成合力,所以环境法可能要更多的借助公法的方法、机制和制度安排,来发挥控权法以及维权法的规范功能,形成规范力。如果从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以及自觉而言,某种意义上最近几年加强生态文明体制也好,一些战略性的环境法律制度安排也好,实际上是迟到的,当然这跟国情等有关。非常可喜的是,这几年国家环境义务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国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反向有力地推进了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所以说国家环境义务确实是公民环境权益的一种反射,至少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换言之,可以从国家环境义务条款和理论演绎出可以为司法实践所用的公民环境权益。
第三个,希望宪法和环境法学界达成关于“环境”定义的一个基本共识。即沟通与对话要立基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是在具体的理论和实践过程中,还是有一些混乱或不同认识。比如说环境法内部的具体部门包含了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损害防治法、禁止生态倒退法、防灾减灾救灾法等。如果对环境的认识停留在狭隘的环境科学或人类中心主义上的,或者是污染防治维度的环境定义的话,可能会妨碍对环境基本国策、对国家环境目标的认识,因为它核心是环境保护和改善问题。进言之,对环境的不同认识,也势必会影响到宪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对话深度、广度,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范围或边界问题。
我们知道,目前宪法总纲当中所谓的国策条款有27个条文,跟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有五个条文,占比五分之一左右。如果从环境法的体系来看的话,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加上一个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但现在计划生育似乎名存实亡,现行的部门法律意义上的基本国策就三个,这似乎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目前,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已经从政治的范畴到宪法法律范畴的转化,也包括生态文明的入政策、入宪、入法、入党章。环境基本国策在我国经历了“政治和政策范畴”到“宪法和法律范畴”的变化。从法源的角度来看,环境基本国策应从领导人和政策话语体系走向更具有规范意义的宪法法律体系,防止出现“领导人化”、“泛政策化”、“随意化”、“部门化”等弊端,克服环境规制的碎片化。现行已经“入法”的环境基本国策分别是“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其中后两者有待整合到“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上来,并充分发挥现有其他基本国策的保护环境之功能。应摒弃传统的“方针条款”理论,合理借鉴“制度性保障”和“宪法委托”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将其效力拓展至所有国家公权力,从而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家目标条款”。其中,需要注意和区别的是,宪法当中的环境基本国策跟环境法律当中的环境基本国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层次。另外,要更多的关注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权、监察权的行使问题。近年来,中央环境督察、一岗双责,党政同责等国家环境法治、政党法治的组合拳,起到了很好的控权、限权、督政等效果或环境规制合力,并不断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
下面有几个困惑要请教大家:
第一是概念的困惑,即是国家任务跟国家义务、国家目标是什么样的关系和区别。另外,环境保护跟保护环境,为何叫做《环境保护法》而不是“保护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叫做保护环境而不是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这个顺序是不一样的,背后是有讲究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国策是否有什么区别,对民法等其他部门的有什么规范效力?现在我们在讨论环境法典草案的编纂,从法典的高度来思考环境基本国策问题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确实可能环境权在难以入宪、入法、入典的情况下,为了凸显或回应公众健康优位,就需要环境法进行积极的回应和风险预防,其中当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进行积极的回应,进行相关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和规范化。
第二个困惑,气候变化视野下的环境保护议题。假如说环境权入宪或入法后,对我国参加全球气候变化谈判、国家竞争会不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我认为有这个可能也应纳入环境权入宪的考虑之中。
以上几个困惑求教各位,再次感谢!
主持人:下面有请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杨朝霞副教授与谈。
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教授):大家好!首先谢谢杜群老师和王锴老师的邀请,很荣幸能参加如此规模的学术盛会。记得去年,吕忠梅教授和张明楷教授组织了一批学者在清华召开了一次环境法和刑法的对话,效果特别好。今年,吕老师又和大家在北航雄心勃勃地召开宪法和环境法的对话,相信大家都会满载而归。
我今天的发言题目是《夯实理论基础,推动环境宪法学实现飞跃式发展》,听起来比较高大上啊!具体谈七个问题,请大家多多指正。
第一,宪法的属性和地位。当人们讨论宪法的属性或地位时,实际上是从立法体系、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三个维度展开的。首先,从立法体系来看,《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居于核心地位,是根本法,母法。此时的《宪法》,是一切环境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生态文明决议、命令的基础,任何环境法律文件都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其次,从法律体系来看,宪法是一个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在地位上同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环境法等部门法一样。此时的宪法和环境法,存在一定的交叉,交叉的部分可称为环境宪法。再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宪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公法。行政法同宪法一样,也是公法,民法则为私法。环境法同宪法、行政法和民法均不同,既有公法法律关系,也有私法法律关系,可称其为混合法。
第二,环境法的理论基础。任正非说:“只有长期重视基础研究,才有工业的强大,没有基础研究,产业就会被架空”。环境法的发展,同样也必须重视理论基础的研究。至少包括科学基础、社科基础和法学基础三个方面。一是夯实环境法的科学基础。最基本的问题,是如何对环境、资源、生态进行辨析,这是整个环境法的逻辑起点。近年来,如何认识和区分三者,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至今没有定论。实际上,潜意识中,我们是根据自然的不同功能(环境支持、资源供给和生态服务)而把它分为环境、资源、生态的,我把它称为“一体三用”或“一体三面”。其中,自然是“体”,环境、资源、生态是自然的三“用”或三“面”。正如有时我们称物为财产一样。二是夯实环境法的社科基础。这涉及到我们今天谈到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的关系。就如何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先后提出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三大理念。这三者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如果不比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先进,我们有必要提出生态文明吗?在没有弄清楚生态文明内涵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将其入宪吗?对此,我做过一些思考和研究,跟大家作个汇报。比如,今天会上谈到的案例,为了不影响环境监测站的数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禁止麦田使用收割机,这种行为可属于环境保护,却不属于生态文明。为什么呢?该案中的执法部门说的虽是生态文明的话,做的则是生态野蛮的事。什么叫生态文明?简言之,既能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又能搞好经济社会发展,即“生产发展、生活舒适、生态良好”才能叫生态文明。我有一个观点,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代表了人们认知和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三种模式,如果以这三个理念为基础,分别构成第一代环境法、第二代环境法和第三代环境法。三是夯实环境法的法学基础。要学好环境法,必须把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等的经脉都打通。
第三,环境权的属性和地位。我的博士论文写的就是环境权,这个问题太复杂,简单汇报一下。基本观点是,环境权即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是一项与人格权有功能性交叉,与财产权有结构性冲突,有利于人格权和部分财产权的实现,但本身既非人格权(如环境健康权说)、亦非财产权(如环境公共财产权说)的新型权利。刚才王锴教授谈到了创设环境权的必要性,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只能提供最基本的保证,不如直接给公民赋予环境权,提供更全面、更有效、更积极的法律保障。在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还没有实际受损的前提下,只要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我们就可以基于环境权而起诉(大多为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话,可以大大提升环境诉讼介入的早期性。
至于环境权的属性而言,它绝对不是一项集体权利。因为集体是一个由多个成员构成的整体,只能说环境权是一项具有群体性的权利,或者说有公共性的权利。换言之,环境权仍然是一项个人权利,只是说它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者公共性,这是两个概念。关于环境权的地位,我认为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的权利,农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农地权,工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知识产权,尤其是工业产权。
第四,环境权是否可司法化。要弄清这一问题,前提是要分清是从应然层面讲的,还是从实然层面来讲的。首先,从应然层面来分析,环境权到底可不可以司法化。应然层面的可司法化又分为两层,第一是宪法层面的可司法化问题,第二是法律层面的可司法化问题。法律层面又分民法和行政法两个方面的可司法化问题。从理论上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大多是以环境权为实体权利基础的,我们实际上这么做了,但认识上却没有把环境权和公益诉讼联系起来。
至于宪法层面的可司法化问题,一定要把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别开来。宪法上的环境权诉讼针对的是国家行为,如国家的立法、国家的决策、国家的标准等。关于这一问题,我跟郑贤君老师的观点惊人的一致。当然,我们希望环境权在宪法层面的司法化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司法化的破冰之旅,因为环境权的宪法化和司法化是无害的。概言之,环境权宪法诉讼可成为推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试验田和突破口。
第五,环境权的法律表达,也就是文本层面的环境权问题。今天我们的盛会主要探讨的是宪法层面的环境权,我刚才特别高兴的是,发现宪法学界的郑贤君老师也这么开明,认为不仅仅是宪法中可以规定环境权,民法中可以规定环境权,环境法中也可以环境权。我觉得每一次开会都能认识几位这样的开明之士,特别欣慰。所以我觉得,我们环境法学界的学者应该要有战略信心和历史耐心。
第六,生态文明入宪的模式、重点和难点。一是生态文明入宪的模式问题。譬如,环境权入宪,是采用解释论的模式,还是修宪论的模式?刚才王锴老师也谈到,用健康权是无法解释环境权的,因为二者在权利的对象和客体上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健康权的对象是人体,客体是健康利益;环境权的对象则是环境,客体是环境利益。二是生态文明入宪的重点。当前的重点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义务的确定,具体又可细分为几个方面。如何确立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目标?如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改革?如何规定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机制(如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和司法机制),特别是如何设立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机制和联动机制?如何规定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如何规定公民的基本环境义务?目前,我国的实践只是落在国家目标和政策层面,特别是落在党的领导和党政同责等方面。
最后,谈谈环境宪法学的使命。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言,中国环境法学的创新无非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搬运”层面;二是“具化”层面;三是“改良”层面;四是“革命”层面。我们现在做的最多的是“搬运”和“具化”层面。对此类问题,王利明教授曾呼吁,中国法学精英要树立主体性意识。其实,中国环境法学界也应该有一个主体性的问题。我们要有理论自信,该借鉴的借鉴,该具化的要具化,该改良的要改良,该革命的要革命。比如说环境权就是权利理论的革命。放眼中国,从传统法学到环境法学,中国学者的定位主要是“追随者”或者“跟从者”,而非“倡导者”和“引领者”。从历次工业革命史来看,中国错过了1.0的蒸汽时代、2.0的电气化时代、3.0的信息化时代,现在全球进入了4.0的智能化时代,中国可望抓住这个机遇。从法学研究来看,中国错过了民法的时代、行政法的时代、刑法的时代和诉讼法的时代。现在,全球法学研究进入了绿色法学创新的新时代,中国的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要聚焦于中国的问题,做出或“具化”或“改良”或“革命”的中国式贡献。那么,这个中国的贡献不仅仅是中国环境法学者创造的,也应该有宪法学者等其他学者的共同努力。让环境法学和宪法学携手共进,推动环境宪法学实现飞跃式发展。
相信我们有一个共同美好的未来。
谢谢大家!
主持人:下面有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与谈。
杜群:作为会议组织者之一,我首先申请三分钟简要说明一下会议组织情况,再进行八分钟给定时间的学术性发言。
非常感谢两位会长的信任,也向大家报告一下,本次会议北航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中心和环境资源法经济法中心是承办单位,宪法研究会和环境资源法研究会是主办单位,吕忠梅老师一直在亲自指导组织本次会议。我们努力做到以下三点:第一,一定是邀请有研究积累的学者来参会和发言,避免漫谈。第二,从环境法学科来说,一定是向宪法学科学习,学习宪法思维。今天会议我们看到了宪法学思维的最好示范就是韩大元老师。我注意到他的发言都是引经据典,都是文本主义的,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宪法思维方法。第三,一定要把握学科命题来进行对话,使对话能够引领今后学科发展,我们对话会所选设的命题吕老师都在亲自把关。今天的此时,我是对话会最后一个学术发言的人,我个人非常高兴地看到本次对话会已经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目标和效果。我想环境法和宪法的学科对话,目的就在于一个即互学互鉴互动。互学层面,环境权研究要从非常宏观的视角进行在聚焦,学习宪法思维,凝练出环境权的规范意义,用宪法理论来构造宪法性的环境保护条款,这是非常值得我们环境法人学习的。今后我觉得我们环境法学者在学习宪法有关的论文文献以及宪法理论的过程中,要有自己的反哺,努力的借鉴,更多地产出成果。我们已经看到对环境权有研究旨趣的宪法学者已经正在这样做了,比如青年才俊张翔、王锴老师,还有两位会长韩大元和童之伟老师,童老师昨天晚上在北航法学院做了三个小时的《法权中心说在环境法领域的展开》的专题讲座。宪法学者已经在努力研习环境法,而且收获了可喜的研究成果。我们环境法学者也应该向宪法学者学习,这是一个互学、互动、互鉴的过程。本次对话会是首届,我们希望这个对话会系列活动今后举办得更好。
下面进行我的学术发言,我主要谈两个问题:一个是生态文明入宪问题,一个是宪法如何调整环境权利问题。
先谈第一个问题,生态文明入宪问题。这个问题的思考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生态文明的语义理解。我想我们还是要立足本本主义,生态文明一词还是要和国际上的最相关概念建立认识共识。生态文明是中国的话语,在国际上的话语是可持续发展。1992年国际社会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并进入了人类社会发展的新阶段,可持续发展里面有一个发展权的问题,其实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环境保护关涉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问题,在可持续发展的合作领域,发展中国家既要发展又要满足守护人类共同家园的平等义务,因此就提出要求发达国家国际环境合作领域上提供给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更多的技术和资金的援助,可持续发展本身蕴含着一个发展权概念的提出。
生态文明语义的提出在我们国家具有阶段性,在过去十多年中从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到实质性的制度建设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生态文明是我国五大文明体系(经济、社会、政治、精神和生态)中的一个版块,我国五大文明体系中有三个版块(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是与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相吻合的,另有两个版块政治文明、精神(文化)文明,是相对独立的。也就是说在国际话语体系下,各国选择什么样的路径进行可持续发展,是必须结合各国的政治、文化背景选择不同的路径来实现的,是各国自主的选择,但是无论采取什么路径,各国都要达到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相对量化的可持续发展目标(SustainableDevelopmentGoals)这个全球公共治理任务。因此,我国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目前很多法律制度的建设事实上存在很多政治意义和内容,政治、政党,还有法律、法制,治理与法治,这都是有待建构的生态文明规则和规制体系。
中国的生态文明话语的规则发展具有它的渐进性,同样,可持续发展这个国际话语体系也具有渐进性。从1992年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议程提出,到2000-2015年的可持续发展千年目标,再到2015-2030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这个迈向2030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在制定的时候,联合国已经运用了发展经济学上的一个以可行能力看待自由发展的理论和方法,这个实质上创设了环境发展权体系。我认为生态文明入宪的文本研究中,不可忽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规划,这就是可供我们研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性、有宪法规范意义的文本。比如说水资源,最基本的人人享有清洁的水的权利如何定义?当然首先是人人享有清洁的饮用水,那么怎么定义清洁的饮用水?这个文本提出,就是可负担的、卫生的水,“可负担的”和“卫生的”缺一不可。
生态文明入宪问题的第二个层次是,如何理解生态文明建设写入我国宪法序言。我认为还应该从环境法本身来理解生态文明的意义,生态两个字是有特定语境的,在可持续发展国际合作领域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公约,就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其第十五次缔约国大会2020年将在昆明举行。这个公约的实施机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行为模式体系就是生态方式(ecosystemapproach)。生态方式告诉我们,自然肯定是可以被人类改变的,但是被改变的自然必须以生态可持续的方式存续下去。在这个意义上公约提出的生态方式的12个理念已经开发出非常完整的具有行为指导意义的规则原则体系,其中反映了非常多的人权、发展权的理念和权利义务内容。
我再谈谈第二个问题,宪法如何调整环境权利,或者说谈谈我是怎么思考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的。无论是否赞成环境权,我们应该从法律关系上去思考和论证。环境法律关系首先考察的是人和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调整的课题和法学研究的对象,这是一个生产性的物质关系,以此为基点我们要进入到人和人的关系构建上来。在这个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我们首先考察我们的自然有多大的资源量可以被人类社会所运用。人类在运用自然的过程,为人类社会系统的财产权、自由权、社会权创设出什么权能,产生怎样的限制?这里的限制实际上已经将后代人的权利以积极形式予以考虑。在运用自然之后,我们要评估生产性行为所产生的环境后果,应该保持有什么样的环境质量状态才能不影响我们人类的生存和健康。
因此在人与自然的关系进入到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中,生态文明的理性表现在国家对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的规划、区划和资源量化上。国家量化自然资源,把资源从自然状态纳入到社会体系的物权概念,在这个最初资本和物质的分配环节,是关涉自然生产过程的环节,我认为是一个重要的宪法性关切问题。宪法要解决的是人和自然的生产关系中形成的人和人的社会关系,所以特别重要的是自然在多大程度上成为资源,进而又已经被资源化了的自然以什么样的客观存在对人类产生作用。可以不夸张地说,在生态文明的时代,是环境法和宪法在构建和定义那些基于自然生产关系的所有主观性权利和权能。
而自然的资源量化过程主要是通过规划来完成,结合我们现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和空间规划不仅仅是技术性制度,而且是一个反映着发展权的现实制度。我们知道国民经济五年规划是个大规划,之下有很多小的规划,这些规划里面我们都涉及了环境,那么这个被量化的自然环境,我们进行了环境评估了吗?没有。我们最重要的一个区划,现在是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它可以把25%不同的面积定为禁止开发区,如果严格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进行要求的话,应当把这个保护地比例再扩大到40%。而这将影响到多少禁止开发行为?这个区划是进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现在并过去从来没有人对这个区划提出过宪法规范效力质疑,在环境法上也属于调整空白。
由此我提出我的两点结论性认识。第一个结论是,我们所有的进入人类社会系统的这些财产权和自由权,都可以借助规划这个工具来解释,但是,从自然进入到人文社会系统的价值理性和正当理性是需要宪法理论去论证,需要宪法条款去支撑的,目前是缺失的。所有的这些关涉环境的权利,我认为是一个发展权的问题,这个关涉环境的发展权有强烈的需要被认可,那么我认为“环境权”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可以容纳它的法律概念——但是这个意义上的环境权不应该是公民的环境权,它应该比公民的环境权更加宽阔。
第二个结论性认识是关于环境权方法论的,我主张必须深入到具体的环境情境中讨论具体的环境权利问题。如果我们仅止于泛化地研究环境权,什么不同类型的权利都归一为环境权一个类型,不深入到环境具体的情景中的话,是谈不出来环境权的具体指向的。我们是在哪一个环节来谈环境保护的权利或义务,是在资源利用的环节来谈,还是在生态保护的环节来谈,还是在环境污染防治的环节来谈,每一个环节,它的人为的管制模式、行为的模式以及规则方式都不一样。所以我们要进入到具体环境保护语境中去谈环境权的问题,而面对诸多具体的环境权利束,如果需要有一个总括性权利概念来统领——我认为也是必要的,则“环境权”是能胜任的,但它更多是发展权的问题。
主持人:感谢各位老师的与谈。下半场对话与谈人的发言到此结束。
文本整理、校对:杜群、王锴,摄影: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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