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议题一:自然保护地基础理论研究(第二阶段)
主持人
贾宇,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党委书记
点评人
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阙占文,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报告人
时军,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
吴凯杰,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作者明确说不公开报告的文字稿)
潘晓滨,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马一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主持人:各位老师和同学,今天下半场有6位发言人和2位评议人。我们沿用上半场的规则,规则我就不重复了。说实话以前我对自然保护地关注的并不够,但自机构改革之后,在机构职能转变需要的大背景下,我特别需要来关注和学习这部分的内容,来向各位专家们来学习你们的真知灼见。为节约时间,我们下面有请第一位报告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的时军老师,有请。
发言人:时军(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探析》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非常高兴有这次大会发言的机会,我今天报告的题目是《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探析》。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和类型,第二部分探讨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第三部分如何发挥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
第一,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和类型。究竟什么是自然保护地?它的基本概念是什么?世界各国建立了各种各样的自然保护地,对自然保护地的解释各不相同,所以建立一个全球公认的自然保护地的定义十分重要。1948年在法国成立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是世界上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全球性非营利环保机构,也是自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唯一作为联合国大会永久观察员的国际组织。1994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世界自然保护大会上提出了自然保护地分类体系。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对保护地的定义是:保护地是一个明确界定的地理空间,通过法律或其他有效方式获得认可、得到承诺和进行管理,以实现对自然及其所拥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和文化价值的长期保护。《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自然保护地分类指南》成为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全球性标准。《分类指南》将自然保护地具体分为七种类型,第一类是严格的自然保护地,第二类是荒野保护地,第三类是国家公园,第四类是自然文化遗迹或地貌,第五类是栖息地/物种管理区,第六类是陆地景观/海洋景观自然保护地,第七类是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自然保护地。
我们再来看我们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分类。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这是指导自然保护地立法和国家公园立法的方向和指南。《指导意见》规定:自然保护地是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指导意见》提出要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在我国的自然保护地中,起步最早、数量最多、面积最大、保护效果最好的是自然保护区。我国自1956年在广东设立鼎湖山自然保护区以来,已经建立了以自然保护区为主体的众多自然保护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建立2740多处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147万平方公里,约占我国陆地面积的15%。所以我们要为自然保护地立法,在这个立法当中有很多现实问题可以深入研究。
第二,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需要深入挖掘。《指导意见》提出要创新自然保护地建设发展机制,探索全民共享机制。在保护的前提下,在自然保护地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这一规定为在自然保护地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指导意见》提出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对自然保护地坚持严格保护,世代传承。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的理念恰恰和环境教育的理念高度契合。形成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理念,一定需要长期开展环境教育工作。文明的发展离不开教育,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是环境教育提倡的应有之义,生态文明理念的传播更加需要环境教育的助力。环境保护的最强有力的保障来自全社会的保护自觉,这种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不是自发产生的,需要依靠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教育,环境教育是促进社会成员自觉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英国伦敦大学的卢卡斯教授在1972年提出了著名的环境教育模式,他把环境教育归纳为“关于环境的教育(知识)”、“在环境中的教育(素材)”和“为了环境的教育(行为)”。环境教育的这三个层面都不能单独实现环境教育的总体目标,只有将这三个方面结合为一体,才能实现个人在环境素质上的综合发展。首先,关于环境的教育。环境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环境知识教育。就是要向受教育者传授有关保护环境的知识技能,发展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解力。其次,在环境中的教育。使人们亲临环境之中从而在情感上与大自然相融合。环境意识产生的基础,一定是人们对环境问题的真切感受。那么,如果将自然保护地作为环境教育的素材,在这个环境素材当中,联系自然保护地实际,使人们真正实现融入环境之中的教育,一些环境知识的获得在自然保护地中可以就地进行。所以,自然保护地恰恰是进行环境教育的最好场地。最后,为了环境的教育。这是环境教育的最终目的。环境教育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目的而实施,涉及环境价值观、环保态度以及环境保护积极行为的培养。使人们树立生态文明意识,改变生产生活方式,调整社会发展理念。
第三,如何充分发挥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在发挥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教育功能中,我们应当怎么做或者应当做什么?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意识,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保护的新要求和“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新部署,生态环境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6—2020年)》,这一纲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全民环境意识显著提高,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在全社会顺利推行。构建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推动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社会共治局面。积极引导公众知行合一,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力戒奢侈浪费和不合理消费,使绿色生活方式深入人心。形成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人人、事事、时时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这与《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确立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
环境保护,不管是涉及环境污染还是资源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度建设问题,而是文化建设问题。我们需要建立若干环境保护的制度,但是最终还是需要上升为环境保护的文化。而环境教育是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文化的重要促进手段,在环境文化建设上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建设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文化,我们要唤起全社会保护环境的自觉,就应当在环境教育上舍得下功夫。因此,不管自然保护地立法还是国家公园立法,需要制定关于环境教育的相关内容。只有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才能真正对环境进行有效保护,这需要长期不断的甚至是永远的努力,形成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的理念需要长期开展环境教育。
《指导意见》确立的总体目标是“培养自然保护地文化,传播自然保护地理念,彰显自然保护地价值”。那么我们应当怎么做?首先,探索全民共享机制发展自然保护地需要大力开展环境教育。要坚持生态为民科学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为民,就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和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通过开展环境教育,努力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使人们做到热爱自然保护地、守护自然保护地和科学利用自然保护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其次,自然保护地的各种平台建设需要环境教育加强人才培养。自然保护地的建设维护发展需要懂环保的各类专门人才,通过加强环境教育大力培养自然保护地管理和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至关重要。最后,实现自然保护地的公益性需要环境教育的助力。这是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地环境教育功能的当然要求,不能只是把自然保护地圈起来封闭保护就可以了,应当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地的特色。自然保护地当中一定有人,要实现自然保护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共生共融。自然保护地的全民公益性,主要体现为共有共建共享。如何实现共有共建共享,是自然保护地立法及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重点议题。
我们希望通过创新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利用方式,实现自然保护地的最大环境教育功能。通过自然保护地环境教育功能的发挥,帮助人们树立良好的生态文明理念,对自然保护地更好地保护与发展。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环境的浓厚氛围,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程度,逐步实现《指导意见》提出的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的目标,建立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生态支撑。
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时老师,不但讲的很清楚,还给我们节约了2分半的时间。下面我们有请山西大学法学院的李冰强老师。
发言人: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感谢大会秘书处和会议承办方给我发言的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思考》。从17年开始参加全国环境资源法年会,每次来主要是本着学习的态度。虽然是这样的题目,被大会安排了发言,但是,就这个题目本身而言,感觉自己在研究上还存在很多不足。
我来自山西,一说起山西首先想到的是煤很多。煤炭是一个污染比较严重的产业,对山西生态环境的影响也比较大。上午大会上吕忠梅老师作报告时也讲到了,在我们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研究上,对污染防治问题关注比较多,对生态保护问题关注要少一点。山西是污染比较严重的一个省份,所以我们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关注的问题主要是污染防治。山西大学有山西省人大在山西设立唯一的一个地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这两年参与了很多地方立法,涉及内容大概有1/3甚至一半以上的地方立法,都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并且主要是污染防治的立法,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较少,再论及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公园方面的立法就更少了。
刚才第一阶段第二位发言的老师是白则平教授,他来自山西师范大学,白教授所讲的事例是云南普达措国家公园,为什么没讲山西的事例,因为山西没有国家公园,至少在我的印象中是没有的。前面有老师讲到2015年我们国家确定的国家公园试点范围有:三江源、东北虎豹、湖北神农架、祁连山、武夷山、长城,反正山西没有。上面所列的这些国家公园我也都没去过,因此,我对国家公园的印象是非常遥远或者陌生。所以对国家公园这个题目没怎么研究过,甚至连感性的认识都没有。研究这个题目对我们来讲可能比较困难。
我报告的内容是我和我的研究生康星提交会议的一篇论文,内容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这里重点讲为什么要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因为自然保护地分为三个层次,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还有一个自然公园,为什么要以国家公园作为主体来建?第二点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和障碍。第三点就是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在制度上的一个应对。
第一点,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内涵阐释。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指导意见》讲到了建设的目标就是逐渐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一种保护地分类系统。为什么把国家公园作为一个主体来进行建设。以前的中央文件一开始讲的是以国家公园为代表,后面改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为什么要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为什么要这么强调它的重要性?原因就在于:第一点就是,它是最具有代表价值。这个代表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态代表性,它是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一个部分。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这样的保护区,它可能只是就单个环境或者生态要素进行保护。国家公园是以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保护的。第二个方面是国家代表性,这个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国民对他的认同度比较高,第二是代表国家形象,这点在文件里对国家公园的概念界定时有提到。还有讲到它是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者是海域,《指导意见》中对国家公园概念的界定,就强调它是国家代表性。国民对它认同度高,能够代表国家形象,这同时也是它重要地位的表现。
那么第三个方面是公益代表性,它坚持全民共享,在保护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的同时,兼顾科研、教育、旅游的综合功能。建立国家公园不是完全保护,不让接触。我对国内的国家公园的认知较少,对美国的国家公园反而有更多的接触。美国的国家公园数量很多且非常容易到达。我是在14年至15年正好去美国做访问学者,当时就买了一个美国的国家公园门票去感受和体验,非常多,价格亲民,老百姓容易感受。简单而言,公益代表性就是必须让老百姓能感受到,大家才会去关注它,喜欢它,爱护它,才会保护它。你都不知道国家公园是什么,何谈去保护。第二个就是国家公园为主体,它是具有最高的价值体系。国家公园它可能更强调生态整体或者系统性这样一个价值,实际上是要求生态要素中心向生态价值中心去转变。在管理体系上,国家公园建成以后是在整个生态、整个自然保护地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它的建成对整个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建设具有指引作用。
第二,就是以国家公园为主体在建立过程中存在体制或者机制障碍,包括分类标准不科学,管理体制不健全,法律规范不系统等等,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传统的都是根据单个资源的特性进行保护的,没有从生态系统整体上去考量和管理,在管理体制上是碎片化的、孤立的保护的方式。在机构和管理范围上,可能有些是风景名胜区又是自然保护区,它有交叉和重叠,且存在立法位阶低,比较分散等问题。
第三,建立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在制度方面的一种应对,就是它应该坚持的原则,就是强调要以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作为总的指导原则。所以说国家公园和以前这种以单个要素建立的保护区是完全不一样的。还有一个原则是要强调国家公园它是系统性和差异性相结合,第三个原则是连贯性,建立一个国家公园为主体的体系,它是不是完全推翻以前的体制?我认为,要完全推翻以前这种管理体制,重新建立一个新的管理体制,可能还是存在很大的难度。第二个层次就是规范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体制,一是在国家层面上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一个管理机构,前面也有老师讲到管理体制建设的问题,这个可以有多层次的,可以有国家的、地方的。国家公园建成以后,它应该是一个更大区域,能够把以前的比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涵盖进来,以此为核心形成一个国家公园。第三个方面就是规范自然保护地在挂牌问题,坚持一个地方一个牌子一个机构,这样就避免前面所讲的机构之间的重叠和职能职责碎片化管理问题。第四个方面就是要整合相关领域的一些立法体系。这一点,上午吕忠梅会长和秦天宝秘书长都有讲到,对此问题就不再详细展开。感谢各位的聆听,谢谢!
主持人:也感谢李老师节约了1分半的时间,谢谢李老师。第三位报告人是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的周骁然老师,有请。
发言人: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论国家公园集体土地权属结构体系的供给困境与多元因应》
感谢主持人,感谢各位到场的老师和同学,很抱歉,因为这个论文一直在修改和调整当中,所以特意为各位提供了一个最新修改版的打印稿,可能会和提交大会的会议论文有一些结构上的差异,希望大家可以结合着手上的稿子,然后来听取今天的汇报。
今天演讲的内容是《论国家公园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的供给困境与多元因应》。那么为什么会讨论这个选题?因为从我们国家开始国家公园体制改革试点以来,在最早十个的改革试点区中,除了三江源试点区全部由国有土地组成以外,其他所有的试点区当中都存在不同比例的集体土地。今天上午吕忠梅老师以及各位老师的报告中,都提到集体土地的权利结构体系,将直接影响未来国家公园建设中的相关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目的实现等问题。这就是这个选题的由来,希望通过这个问题的讨论,能够解决现有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在处理利益保护和利益衡平中的实践困境。
报告的内容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着眼于现有权利结构体系的困境,第二个部分剖析现有困境,探寻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些问题?第三个部分从理论上来证明多元化的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第四个部分则讨论在未来国家公园立法当中,应该通过一种什么样的规范表达形式来实现我们的多元这样一个结构体系。
我们首先来看实践困境。简要说一下,在我们现有权利结构体系中,主要依托于三大措施来调整我们现有试点区当中的集体土地权利结构,第一个是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第二个是集体土地租赁制度,第三个是保护地役权制度。当然实践当中还会涉及到比如说置换等其他的具体制度手段,但是考虑到置换更多的是用于林权的调整之中,同时鉴于其内涵和外延不确定性,所以没有纳入到分析之中。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土地征收它固有的问题是征地的过程当中,一方面需要巨大的财政资金投入,另外一方面如果征收补偿不合理、程序不合理就会产生社会冲突。综合来看其制度运行伴随着很高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故而其运行面临着成本高昂的困境。其次,土地租赁制度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而合同中所确立的租赁权作为债权其对抗效力和稳定性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够为我们长期的国家公园保护实践提供一个稳定的土地权利结构的支撑。最后,保护地权制度是我们在各大试点区,比如说武夷山、南山钱江源试点区,在极力探索摸索的制度。但是它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我们现有物权立法当中没有规定保护地权制度,而物权的对抗效力,其基础来源于物权的法定性,法定物权才会有对抗效力,否则只能够按照债权的方式依照合同来进行保护,这样就存在与土地租赁相似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开始来看为什么这三个问题极大地制约了我们现有国家公园管理和设置的实践。因为我们国家实在是太大了,各地的差异很大,即使在一个国家公园的范围当中,它也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生态系统类型。比如我来自云南,我比较熟悉的一个国家公园试点区就是普达措国家公园试点区。它原来是由三个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地组成设立的国家公园试点区,在其范围内就存在湖泊、森林等不同的生态系统类型。这就意味着我们国家公园内生态系统结构具有多样性,因此对不同类型的区域的保护手段也会有不同的诉求。
结合国家公园体制改革的各类政策性文件来看,我们国家的国家公园本身具有功能复合性的特征,除了承担对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保护的核心功能以外,还具有科研、游憩、教育等综合功能,这些综合功能就决定了在国家公园的管理当中,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区域所承担的不同功能,实行分区保护的必然选择。而分区管理在现有试点区内有一定的差异,经过梳理,结合现有部分地方立法及各试点区规划,现在学界比较认同的分区可以大致分为四类: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不同的分区对土地利用管制存在不同的诉求,这种多元化的管制诉求,就对我们的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就提出了多元化的要求。
首先我们来看严格保护区,严格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换句话说,除了必要的保护和科研之外,我们不能够到严格保护区当中从事相关的活动,那也就意味着严格保护区内如果存在集体土地,那么集体土地将丧失它所有的使用价值,它只能够作为保护对象,你不能用它来建房子,不能用它种植作物。这对于原土地权利人来而言,就对他的土地权利形成了完全性的剥夺。那如何解决这个过程当中的利益冲突问题?就只有通过国家征收给予适度补偿的方式,在严格保护区当中实现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独占,这就指向了我们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而生态保育区它的一个特点是什么?虽然它也要进行严格保护,但是可以从各个试点区规划中观察到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生态保育区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区域,也就是说在一段时间内采取保育措施,如果这个区域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得到了恢复,一部分区域如果需要继续加以严格保护,它会划归到严格保护区当中,如果有一部分区域还可以在一定限制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利用,那么会划归到游憩展示或者是传统利用区当中。这就意味着这个区域内的土地管制并非是永久性的管制,它有一定的阶段性、临时性,这就要求土地权利结构体系中存在与其匹配的结构样态。那么在这样的条件下,就可以由我们的国家公园主管机构,暂时性地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然后对其进行一定的管制,最后根据修复的结果再来看是应当通过征收程序纳入严格保护区,还是需要纳入游憩展示区或者是传统利用区,再采取相应的保护机制。
而游憩展示区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用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活动,土地利用的存在就意味着并没有完全剥夺土地的使用价值。但是在游憩展示区内的利用要受到严格限制,而此类管制具有明显的国家主导特征,并且在实践中相关的利用项目,要求通过特许的方式确定特定的主体具体实施。那么国家为了实现管制主导以及特许制度,那就需要取得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当中最核心的使用权。在此种情况下最好权利结构形式,就是集体仍然保留所有权,将使用的这一部分权能出让,这就指向了现有的集体土地租赁制度,但是我们此前谈到了土地租赁存在的问题,需要新的制度予以更替。
而我们的传统利用区它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原土地权利人可以依然保有对于土地使用的权利,但是其使用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换一句说话就是在这个区域内可以由原来的集体成员继续行使使用权,只不过使用权受到了外部限制。这就指向了现在理论和实践中最为火热的地役权制度,地役权是一种特殊用益物权类型,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的某种价值,对现存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一些限制。所以在传统利用区中,保护地役权制度当然可以成为满足其管制需求的权利结构。
然而,我们刚才都说到了,集体土地征收存在运行成本高,集体土地租赁存在保护稳定性不足,保护地役权于法无据等问题,在客观上就制约了这三个制度在实践中功能的发挥,造成了我们现有土地权利结构体系对国家公园内集体土地管制多元需求的供给不足,造成了我们现在实践的困境。这就是说我们难以依托现有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对国家公园内的多方利益诉求的实现平衡,这就要求我们需要探寻新的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
在我们思考这样一个新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到我们国家现在正在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期,我们环境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结合我们整体的改革来看。既然我们要解决涉及集体土地的问题,我们必然要将目光投向现在正在进行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它为我们未来的国家公园内多元集体土地权利结构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现阶段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始,它核心围绕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展开。第一个是征地制度改革,第二个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其两大核心内容,一个是缩减征地范围,在已经修改完成的土地管理法当中,基本上将其严格的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诉求当中。另外一个是优化了征收程序、明确了补偿标准等。这两者带来的一个益处是什么?缩小征收范围就意味着制度运行的经济成本能够得到有效缩减,而征收程序的细化和补偿标准的明确,可以有效缓解社会冲突,两者能够满足降低征收制度运行成本的诉求。大家可能会经常听到的,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以及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构成了我们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而集体土地产权使用权制度改革的关键就是在于物权化,而物权化使得“所有权——使用权”的二元结构呈现出更稳定的状态,能够满足前述法律关系稳定的诉求。此外,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确立了绿色原则,而地役权就是绿色化一个重要的指向,这使得保护地役权成为法定地役权成为了可能。而塑造多元权利结构体系的总体思路,就是在供给均衡的基本指导下,使我们的土地征收制度运行成本降低,强化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物权化保护,以及实现保护地役权的法定化。
最后重点给大家展示一下规范表达的具体方案,我们国家公园立法和土地管理立法、物权立法,在涉及国家公园内集体土地权利结构的问题时,实际上是一个交叉领域的问题。在此问题中,国家公园立法与土地管理法和物权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也就是在我们整体的土地权利结构的一般框架之下,根据国家公园管理的特殊诉求,对其进行一些适度的特殊化。所以在国家公园立法当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条款,就应该首先体现国家公园管理的特殊性,并且与一般立法能够有一个比较好的衔接。
首先,征收条款的核心就是要界定公共利益。其指向我们国家公园体制建立的建立国家公园的根本诉求,即国家公园的国家代表性和严格保护的特征,而能够充分体现这两个方面特征的区域,在我们国家公园内一定指向严格保护区。因为严格保护区是我们生态系统中最需要保护的那一个部分,然后也应该是最具有特色的部分,所以应该把征地范围限制在严格保护区当中。其次,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条款的核心是特殊化,因为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立法考虑到集体土地权利流转过程当中,可能存在的比如说对粮食安全造成的风险,其对权利流转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和我们国家公园保护的诉求是有背离的,所以需要在国家公园立法当中对这样一些限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排除。最后,就保护地役权条款而言,从现有民法典物权编的草案来看,保护地役权可能很难直接进入到民法典当中,但是绿色原则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外部衔接的契机,换句话说我们就可以在国家公园立法当中确立保护地权制度,使保护地役权法定化,并且通过转致条款明确其可以参照或者是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给大家汇报的总体情况,占用了各位宝贵的时间,欢迎各位批评指正,谢谢。!
主持人:谢谢周老师,非常感谢。我们第四位报告人是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潘晓滨老师,大家欢迎。
发言人:潘晓滨(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论我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路径》
各位老师、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我汇报的专题是我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完善路径研究。首先进行这篇文章的观点提要,我认为我国现在多元化、多类型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一定要需要一个完善的多元化自然保护地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但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的供给制度相对不足。我国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建设应当采取一条以重点的专门法为先导,以自然保护地基本法为基础,多个自然保护地专门作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同时融合英美法的重点立法,还有大陆法系综合立法的特点来构建这样一个体系框架。我认为这种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地基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篇文章的研究思路是,首先梳理了我国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定位及其分类的发展,同时针对我们国家现在资源保护相关的立法,围绕我国2019年的指导意见,对目前的法律文件进行了梳理。但在研究论证阶段主要针对我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下分析,同时借鉴了域外国家主要以美国、日本、德国它们的立法经验作为一个考察。最后研究的落脚点是我们国家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建设的立法路径的选择,以及最后的制度性的安排。
一、自然保护地的定位以及它的分类发展
第一部分是对于自然保护地的定位以及它的分类发展,在国际层面依据是CBD公约第二条,对于保护地的概念进行一个定位,但是它比较框架性,那么我们就可以用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对自然保护地进行一个概念的界定。IUCN的定义比较详细,它从主体、手段以及对象三个层面,对这个概念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国内层面,我们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件对自然保护地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现在,我们的《2019指导意见》当中却明确了我们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并且进行了这样一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到我们指导意见当中的针对自然保护地的概念的界定,某种方面是对IUCN中概念的试用和发展,首先就是缩小了主体的范围。IUCN强调的是由这种政府行政机关以及有关授权的组织,那么我们的概念缩小为各级政府。另外,这个手段层面我们更加强调的是依法划定和确认,IUCN的概念当中更加强调除了法律手段也突出了其他的规范性的文件。当然在针对这种客体的划定的范围当中,我们概念的界定与IUCN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强调了所保护的这种资源的本体,以及它所涵盖的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这三个层面。
二、国家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状况的梳理
第二部分就是对我们国家现在的保护地立法状况进行梳理,以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是立法的状况及其发展,梳理我们国家现在现有的法律,宪法修正案第九条是我们建立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宪法基础依据。那么我们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可以找到的法律依据,目前只有里面的某些条款,包括刚才吴老师讲到了29条作为一个依据。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其实里面对于自然保护地相关的条款是十分缺乏的,它更加侧重于对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内容的规定。在单行法方面,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现在尚且没有直接的针对保护地的直接相关法律,都是在一些间接相关的法律当中进行了规定,包括《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当中,我们更多的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的。
这里我依据的是国家出台的《2019指导意见》,对于我们自然保护地的体系分类,并且对于我们现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梳理。那么大家可以看到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午吕忠梅教授分析得非常详细,就是我们现以前针对自然保护地的立法,包括自然保护区域法等等,只是有这样的一个提案,但目前还没有正式的进行立法。同时我们的国家公园法也只是纳入了第13届人大的第二类立法规划当中,我们更多的就是两部这样的行政法规,以及更多的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出台的部门规章。
在我们进行的国家公园试点,还有其他自然保护区域建设的过程中,更多的是依靠地方立法,自下而上去推动我们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建设。那么我们现在这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我们这次分类的每一个保护地的类型,都有相关的地方立法规定。我们现在基本上采取“一园一法、一区一法”的模式来进行的地方立法,通过梳理我们现在的已有立法,可以发现我们现在法律体系的相关的问题。当然这个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目前的立法的层级较低,我们的环境基本法难以统摄现在自然保护地相关的法律的逐步推进。同时我们的央地立法也缺乏协调性。稍后我会列举一个案例,给大家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作为论据的支持。当然最后就是我们各类保护地的性质界定,包括我们《2019年指导意见》当中,对于我们自然保护区的定义,与我们之前《自然保护区条例》当中针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也是存在差异的。
其中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央地立法缺乏协调性的问题,就是我们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的考虑,所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会出现冲突。其中有一个案例,2018年全国大法工委召开了一次会议,特别提到了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出现了这样的一个放水现象,甘肃条例违反了上位法。《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了十种禁止类的活动,但是甘肃省条例在规定的过程中只规定了三种禁止类的活动,包括开矿、采石、挖沙这些经济类活动都没有禁止,说明了地方政府可能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突破和违反上位法。
三、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借鉴
我们既然发现了这些问题,那么我们就要建设我们的自然保护地的法律的体系,一些已有的域外国家的经验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包括现在我们要重点推动国家公园法的立法,同时我们也在推动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建设,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首先是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大家可以看到美国是以国家公园的建设作为它的立法重点,特别强调了依靠较高层级立法来推动有关工作。另外美国特别强调国家公园管理体制的高度集权,采取中央管理模式,同时也采取了公益性相关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我选取了德国和日本作为对比依据。大家可以看到,这两个国家都特别强调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建设,而且都特别重视自然保护地基本法的制定和出台,来引领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包括德国,上午老师们也讲到,德国是制定了《联邦自然保护法》,以此作为德国自然保护地的基本法。而日本也是制定了《自然环境保全法》,作为本国自然保护地的基本法。当然德国在针对专门法的制定过程中,下放到由各个州去制定具体的自然保护地有关法律,而日本则是制定了专门的自然公园法,同时在其他的相关法当中也加入了有关的内容。
四、我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
最后一部分针对我们国家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首先是我们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路径选择问题。我们国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仍然需要去构建一套具有完整体系、能够相互支撑的、系统自治的保护地法律制度体系。在目前我们这种法律制度相对缺乏的情况下,应该选择某一个重点作为突破口,国家的基本思路是以国家公园立法,作为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并进行重点建设。但是,我认为必须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开放性的自然保护地的基本法,来统摄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在制度安排层面,我们的自然保护地基本法要纳入一些具体的制度内容,要包括我们自然保护地的立法宗旨、保护目标、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这种保护地类型的划分的这种概念的界定,以及它的不同类型的保护地的运行模式。当然也要涉及相关监管主体,进行权限的设置,以及相关参与主体的财产权利义务的设置,当然还包括了针对各类自然保护地一般性的法律制度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国家在构建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也要去建设一些专门性的保护地的法律制度,要兼顾特殊与一般相协调的原则。我们可以采取以国家公园为建设重点的新法的制定,优先的去制定这样的一个专门法。我们可以针对一些已经设立的条例,像我们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可能未来要上升为法律,那么上升为法律之后也要增加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进行调整,如果与我们的自然保护地基本法存在着相关冲突的时候,那么就要对它进行调整。针对现在没有相关立法的一些特殊自然公园或保护地类型,我们也要逐步填补这样的法律空白,通过这样的路径来建设完整的自然保护地的法律的体系。
以上就是我的汇报内容,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潘老师,我们今天下午最后一位报告人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李依林老师。大家欢迎。
发言人:马一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首先感谢大会给我们这次年会的发言机会,先做一下自我介绍,我叫马一帆,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
我们向会议提交的这篇论文是我和李依林老师共同完成的,李老师因为个人行程安排的问题,所以委托我来向大会作一个简要的汇报发言。今年环境法年会的主题是自然保护地法律问题的研究。总体上看,我国自然保护地的现状是重开发轻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不断遭受破坏而导致退化,威胁到了生态系统服务的功能。这些迹象表明,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各种新的利益冲突已经较为严重!法律是上层建筑中较为保守的领域,立法往往比意识形态、社会舆论、文化教育等领域更为滞后,立法往往也针对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在调整。那么我们现在已经具备了启动自然保护地立法的基本条件,自然保护地法治建设面临着相当紧迫的工作。然而目前自然保护地立法也涉及多方面的主体,面临不少的困难和难题。虽然我们对于自然保护地立法的努力从未停止过,但中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自然保护地基本法。类型化部门法色彩浓厚,自然保护地立法的法学理论基础还相对比较薄弱。立法是一门大学问,如果没有成熟的法律理论进行支撑,立法将寸步难行。所以我们就选择了自然保护地立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
6月份接到环境法年会的征文通知时,恰逢我们学院环境法团队的一个立法项目结项,这个项目内容是草拟《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这个条例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公布和实行。但是作为立法项目的亲历者,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我发现了许多价值理由冲突的地方,渐渐的体会到了价值在立法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则是其发挥作用的有效机制,在立法过程中价值其实在为立法结论提供理由,很多法条间的取舍都是各方利益和各种价值理由的博弈过程。我们当时进行了多次的调研活动,也举办了多次的专家论证会等等来进行一个价值权衡论证。所以刚好结合这次立法项目的感受写下了这篇文章来进行投稿。
这篇文章的核心观点就是价值是一种对立法结论提供支持的立法理由,但由于评价主体、评价层次以及评价标准的不同价值理由在立法过程中通常存在着冲突,因此在自然保护地相关立法过程中,必须要经过价值权衡论证,当正面的理由的逻辑力量胜过反面的价值理由,才能为依法结论提供决定性的支持。
文章结构大概以下三个部分来展开。
第一个部分主要写的是作为立法理由的价值,首先我们将作为立法理由的价值与法的价值这两个概念进行了一个对比。法的价值通常是指法或法律作为一种客体,其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作用或效用,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需要,是法律价值最基本的内容。然而在立法过程中,作为立法理论的价值,其实是在为支持立法结论提供理由,立法者在塑造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赋予法律效果的每个环节都必然存在着相应的价值依据,这些价值依据也就是立法者必须给出的各种价值理由。其次,说明了立法之价值理由的基本内容。大致可分为价值标准理由和价值内容理由。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首先要设定评价的标准,价值是主客体关系的一种内容,即客体是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但这些主体不尽相同,客体属性对不同主体需要的满足情况也就存在区别,甚至产生冲突。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除了要设定评价标准,还要明确具体的价值内容。立法的价值目标也就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所要追求并期望实现的社会理想,是立法者所设定的根本目的和最终价值。在自然保护地立法中,性质的定位以及价值的取舍也是同样重要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写的是立法过程中的价值理由冲突。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价值权衡的过程,权衡论证则又是“一种同时包含正面的、支持结论的理由与反面的、反对结论的理由的论证”所以价值权衡实际上是在正反两面的价值理由之间进行选择。简单来说,之所以要进行价值权衡,根本原因就在于不同的价值理由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举个例子,对于行人来说,节约时间是其闯红灯过马路的理由,而保障安全是其不闯红灯过马路的理由,那么“节约时间”和“保障安全”二者对于行人在关于是否闯红灯过马路这件事情上就是相互冲突的理由。之所以会产生冲突,原因正是在于不同的评价主体处于不同的评价层次、基于不同的评价标准而形成的不同评价。
那么具体到立法的过程中,不同的价值认识的立法者在同一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会有不同立法主张,也就是说在立法者内部,也可能会存在着共同价值观的碰撞。在自然保护地的立法中如何协调各种重大利益关系,就如早上吕忠梅教授所言,需要把握三点:第一,注重自然保护地建设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二是协调不同主体对于自然保护地不同的利益诉求,第三是协调不同地区对自然保护地功能的不同需求。
那么讲到这里,我就想在会上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在立法项目的一些片段和经过。该条例的起草背景是为了实现河南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到2020年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城市的标准,所以驻马店的市人大将该条例列入到2019年的立法计划当中,这个项目我们从今年3月份接手到6月份结项,从第一份草稿到我们提交的最终版大概修改了17稿左右,有些条文是经过删去、添加又删去这么一个反复的过程。我认为每一次逐字逐句的修改都是一个价值权衡论证的过程,但是作为起草单位,我们也需要尊重对方想要解决突出污染问题的意愿,例如这个台账节选所显示,第一个问题就是部门责任的问题。从先行设区的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政府职责划分实践来看,大气污染防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局所带头的政府职能部门,国家现在倡导的是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以及全民参与的这样一个多元共治的环境。当然,对于大气污染需要共同治理才更有效率。起初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是像左边这样规定的,把各部门的责任都有所体现,最后改成了右边的那样的一个形式,就是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自职责范围比较模糊的规定。我们当时这样修改的原因就是采纳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反馈的意见,他们建议我们进行这样一个修改。当然就是为了逃避一个部门职责追究的问题。这样修改可能会导致职责不清晰,相互推诿的问题。但其实这也就是现在大多数政府机关的通病,政府不作为问题有时并不是法律缺位,而是在现实的立法中存在诸多部门利益等等问题,政府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可能会就想把这个责任推给企业或者公民。所以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突破部门利益,首先向政府施压,增强其责任感、使命感以及危机感,使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实际上在前期的调研过程中,鹤壁市和安阳市对于部门职责规定较为详尽,尤其是安阳市它是这样规定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炭、燃料、油、车辆,尿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于锅炉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等。它就规定得特别详细。
另外对于就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来说,也不单是企业,对于政府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他们不作为时我认为应该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自然保护地立法过程当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就是在建立一些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也存在着以部门权力行政管理为核心,而没有考虑到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化,或者是一个多元共治的理念。
另外再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关于农村畜禽养殖与防治污染的内容,起初我们是基于一个预防优先原则的考量,就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防治或者减少排放。还要说规模以上的要安装监控设施,整体体现的是一个管控的理念。那么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专家组有一个专门研究行政法的教授,他的基本思维要整体控制公权力,保障私主体的权利,所以在整个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他就非常地心系百姓,比如说我们主张的禁止农用车进城,或者说农村废旧的锅台应该拆除,抑或是散户散养的问题,他都认为我们不应该这样规定,甚至是没有人性的。
但是这就能体现出来在行政法思维和我们环境法思维都存在着根本的不同,我们可能更多地着眼于如何将污染降低到最低,或者是将污染防治如何能进行到底。这就体现出在具体的立法者,就因为学科背景的不同,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不同,这就导致了价值的冲突。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做到价值权衡?我认为需要把握几个原则,三生结合和三生统一的原则,就是生产、生活和生态的统一,在具体立法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将这三方面都考虑到,也要将公民的权利、企业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有绿色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等内容都考虑在内。
文章第三部分是立法价值权衡论证的结构与图解,对立法价值权重进行图解,是将论证结构以图形的方式直观的呈现出来,能够更加清晰的明示立法组之间的关系,这一部分内容比较抽象,我就不在此展开详细的说明了。结论部分就是:自然保护地立法的实质是建立健全以界定利益关系、规范逐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协调机制。自然保护地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取决于保护地利益相关者利益分享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何在环境可持续的前提下满足日益增长的自然需求。同时,自然保护地建设涉及对文化与美学、经济与生态等多元价值的追求。在国家宪法的指导下,明确与自然保护地有关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自然保护地立法应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要处理好这些利益关系,传统的类型化部门立法模式难以胜任。只有实现利益相关方充分博弈的综合性立法才能增强法律关系主体遵守自然保护地法律的利益驱动,达到立法目的。这中间同样是需要进行价值的权衡论证的一个过程。
我对于这篇论文的汇报大概进行到这里,内容可能相对来说比较粗浅,本着一个学习的态度,还恳请各位专家学者进行批评指正。
点评人: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谢谢主持人,非常感谢,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交流,刚才每篇文章我都认真的听了一遍,然后也有一些建议,那么我就如实地简单的说一下,不当之处请大家包涵。
第一个是时军老师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教育功能这篇文章,我觉得首先是选题很好,这个角度很新,然后环境教育这一块确实国外各方面立法都比较完善,但是国内这一块确实是相对来说比较忽视的,所以说你围绕自然保护地里面的环境教育的问题来展开研究的话,那么肯定是非常有意义的。那么不足之处就是,我个人认为可能是因为规定报告的时间关系,你有一些没有完全讲完。比如说,我很想知道,在自然保护区里面,你要实现它的环境教育功能的话,它其实还涉及到一些关键性的一些核心的问题。不是说我们强调它重要性就可以了,而是说到底他从实践当中你展开这个环境教育,它会面临哪些现实的问题?我想到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其实这个环境教育你要怎么处理跟旅游的开发的关系,包括上午吕老师也提到了,就是做调研的时候,现在现行的这种自然保护区域里面,它的这种旅游的设施与这种相关的比如索道、楼堂、会所建设等等,一方面是为了旅游为了观光,但实际上你说跟环境教育都分不开的,你要大家去进行教育,往好的说是大家是受教育,是看美好的自然的风光。但另一方面,实际上这跟观光旅游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我觉得好像这在实践当中是很难区分开来的。所以说,我觉得可能这和环境教育功能的核心,也就是怎么处理保护与开发跟利用的关系方面,我觉得可以再深入研究一下。
那么,第二个李冰强老师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您介绍在美国访学期间参观美国国家公园的这样一个相关的经验,让我们有相关的一些收获,那么好的就不多说了,那么要说需要改进的地方,就是前面那种基础性的介绍还是过多,因为上午专家的主旨演讲中已经将自然保护的概念、分类等基础性的东西都介绍的很扎实了,可能不需要花太多的时间放到这里,我觉得这一块确实还是可以省略掉。另外,我感觉你文章没有聚焦法律问题,可能是跟思路有关,我们毕竟是环境法的研究,最后可能还是希望看到这里面能够聚焦到一些法律问题来进行深入的研究会更好一点。虽然你在文章中谈到了很多美国国家公园的内容,但国外跟中国国情之间的差别、矛盾、冲突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解决。
第三个是周老师的集体土地权属结构体系文章,因为你是专门有个文本,所以说也专门的拜读一下,首先我感觉最大的优点就是问题意识比较强,因为你抓住土地的核心,实际上国家公园也好,自然保护地也好,它的核心问题就是土地的问题,所以包括你你整个文章的结构,结合最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最新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等等,可以说你的视野相当的广,非常的好。可能的不足之处,或者说我觉得可以再提高的地方,就是说你里面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感觉研究的还不够深入,尤其是第三部分。
因为第三个问题是土地权力结构体系多元重塑的理论政策,但是里面的内容其实我觉得就很不足。你这个理论到底是从哪个角度来论述,而不是简单介绍一下现行实践当中土地产权及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包括民法典下面的相关的绿色原则等等,这样的话可能就还没有达到这样相应的要求。其实你里面有很多这种观点,我觉得是当时很值得去深入研究,所以说这一块的话我觉得需要再重新思考,能不能就是说把里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把它抽出来单独做一个论证,所以可以反正只要针对这块进行完善的话,那么你整个文章时间相对来说就比较完整了。以上建议供你参考。
第五个潘老师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建设,意义很重要,但就是介绍性的内容还是过多了。然后再就是我个人觉得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研讨,起码在现阶段意义是有意义,但是可能不适合这个时候我们来探讨。因为说实话法律体系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政治判断,取决于党的这样一个决断的问题,党的政策通过政策的形式把它定下来,然后后面再用法律的形式以各种规范去保障,所以说现在来谈这个问题,我认为这个选题本身其实真的是可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所以我觉得起码在现阶段的话,我们这种类似的选题还是值得斟酌。
最后一位是马一帆同学的报告。坦白的说,你这个报告好像是最后变成相关地方立法的内容,而且马鞍山的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好像不是自然保护地,所以说我就不太清楚你们里面所提出来的这种价值权衡的具体的方式问题。我回头再看电子版,我看看你这个怎么去权衡。当然,如果你一定要做价值权衡的话,建议去借鉴法理学上的阿历克西的法律论证的理论,起码你要借用一些理论资源来进行权衡,不能拍脑袋说,我觉得这个是正向的,这个是负向的,这毕竟在一个基础上来论述比较好,去说到有一个判断的标准才能够进行权衡,是吧?其他没有了,谢谢大家。
点评人:阙占文(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今天我说这个主题我特别感兴趣,刚刚陈老师其实已经做了很好的一个点评,我在他的基础上做一点点补充,谈一点我自己对上述的六位发言者的一点学习体会。
首先,我们看到六位发言人的主题都算是围绕我们今天的自然保护地这样一个问题,所以主题还是比较集中。那么第二个在这样的一个主题下面,那么各个发言人,特别是我们有一些发言人的选题,我觉得还是很独特的。比如时老师提到的环境教育,周老师提到集体土地,以及吴老师提到的怎么来给自然保护地立法进行价值定位。第三点是问题意识都还是比较强,刚才陈老师也讲到了,我们有发言人论述了相关问题,同时还能把我们现象中的这种问题进一步的提炼、凝练为我们的学术命题,这个其实就是我们研究的一个提升过程。这是我对刚刚六位发言人在三个方面的总体印象。
那么,同时结合他们的发言,我也有三点感想,第一点就是关于我们的研究,我们为什么研究?我们研究的意义在哪里?刚才我看到有一位专家在他的发言中,虽然我没有时间仔细的看文章,我是临时被抓差来点评的,但是我看到他在发言中专门讲了一下现有研究的不足,我觉得这是很好的一个文章的构成部分,因为我们只有在了解现有的研究已经到了哪一步的基础上,我们自己的研究才会有一个准确的方向。换句话说,我们的研究是为了给我们的知识提供一个增进的功能,否则我们就可能会陷入到一个重复性的研究过程中去。这也是我们在做研究的时候特别重要的一步,不管这一步是不是体现在文章中,但这是我们应该做的一点。第二点是关于研究的方法,刚才有几位老师在发言中都结合了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从上午到我们下午第一场,其实我们很多老师,包括吕忠梅老师都提到说,我们要注意到我们的法律规范,要将政策的话语变成我们法律的话语,这其实都是给我们研究方法提供了一个指引,因为毕竟我们的专业是法学,我们的研究就要围绕当前的法律规范来展开。而且从我们研究的适用对象来讲,实务部门对于我们的研究其实都有期待,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言之有物,能够在具体的问题上,具体的条文上去展开,这样的话他们可以拿过来就可以用。同时对于规范来讲,本身也是我们很多传统法学的一种研究方法。刚才我看到我们有专家利用这个目的解释、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等进行研究,包括结合我们的法律规范,我是非常赞同,点赞这样的一种研究方法。
第三是关于研究的视野。我们做法学研究很显然都是要立足本土,但是要面向全球,我们这么多的国家地区,包括国际的文件,其实都给我们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一个素材,但是问题在于别人的菜是不是合你的口味?你的胃口是什么?你的欣赏的要求是什么?所以这样的话,我们借鉴的时候就要考虑到制度生成的土壤能不能够对我们国家产生相关的意义。我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因为我自己近期在新西兰待了一段时间,我在新西兰待的时候,我参加了他们的志愿者组织,专门去自然保护地去,去跟他们清理步道,去收拾垃圾。那么在收拾的时候,它有一个很严格的要求,有一点我印象特别深刻,就是当我们要进入到这个园区的时候,我们必须穿越一个自动门,在自动门那里我们的鞋子是经过消毒处理的。这在新西兰是非常普遍的。我想新西兰这样一个只有400多万人口,它的土地这么的广阔,他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同时我们国家的保护区有这么多原住民,很显然要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不一样的。所以我就在想,我们的这种比较法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关键是我们怎么样应用好比较法,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的方式。好,这是我对下午的第二场做的一个学习体会,不当之处也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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