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议题三:自然保护地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第三阶段)
主持人
张丽娜,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点评人
胡德胜,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志国,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
谢咏,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董玉荣,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荆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野,河海大学法学院教师
主持人:大家早上好,这一届由我来主持,我是海南大学法学院的张丽娜。下面我们有请第一位报告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的谢咏同学,有请。
发言人:谢咏(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气候变化诉讼先例:Urgenda组织诉荷兰》
各位⽼师⼤家好,我叫谢咏,来⾃⼴⻄师范⼤学法学院,今天发⾔的论⽂是roger cox先⽣于2016年在《journal of energy natural resources law》发表的⽂章:⽓候变化诉讼先例:urgenda组织诉荷兰案,我作为这篇⽂章的译者,下⾯我将从urgenda案件的相关背景,2、⽂章主要内容,3、⽓候诉讼中的法律问题三个⽅⾯进⾏分析。
⾸先我们来看第⼀部分,urgenda案的相关背景。2012年11⽉12⽇,环保组织urgenda与886名荷兰公⺠联合上书荷兰政府,请求其制定相应⽓候政策,以达到2020年将温室⽓体排放量削减⾄1990年⽔平基准40%的⽬标,但遭到了荷兰政府的拒绝。荷兰政府计划在2020年将减排量控制在1990年⽔平基准的17%,这⼀⽔平远远低于⽓候科学和国际⽓候政策中25%-40%的标准,加速了全国平均⽓温的上升,荷兰政府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体排放。
第⼆部分是⽂章的主要内容,我把它⼤致分为五个⼩部分。
第⼀个⼩部分是urgenda案相关的⽓候诉讼案例,在⽓候诉讼中,受害者曾尝试引⽤侵权法来维护⾃身的权利。如2011年康涅狄格州诉美国电⼒公司和2012年基瓦林纳诉埃克森美孚案,均被法院以温室⽓体排放是政治问题⽽⾮法律问题,需由⽴法部⻔和⾏政部⻔解决为由驳回。urgenda组织诉荷兰政府案的裁判被称为是⼀个“令⼈吃惊的”“史⽆前例的”判决,标志着法院⾸次成功引⽤侵权法为法律依据来审理⽓候诉讼案件。第⼆⼩部分是⽓候变化问题的严重性和减少温室⽓体排放量的必要性。由于这个问题在圈内是已经是共识了,我就予以略过。第三⼩部分是荷兰政府在urgenda案件中的主要观点。第⼀,荷兰政府认为其并没有对urgenda组织实施具体的⾮法⾏为。第⼆,荷兰的排放⾏为与urgenda组织所保护的⽓候变化后果并⽆因果关系。第三,荷兰排放的温室⽓体不超过全球排放总量的0.5%,对⽓候变化的影响较⼩。第四⼩部分是urgenda组织根据相关法律、国际性条约认为荷兰政府对其本国公⺠所负有的法律义务。第⼀,根据荷兰宪法第21条,荷兰有保护⽣态环境的义务。第⼆,根据《联合国⽓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定书》《欧洲⼈权条约》等相关国际性条约的规定,荷兰有尽快尽多的减排义务。第五⼩部分是海⽛地区法院的裁判结果。urgenda组织诉荷兰政府案本质上是⼀种环境⺠事公益诉讼案件。2013年11⽉20⽇,urgenda组织和886名荷兰公⺠⼀同向海⽛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荷兰政府承担减缓⽓候变化不利的法律责任,经过漫⻓的审理,2015年6⽉,海⽛地区法院作出裁判,命令荷兰政府限制温室⽓体排放的总量,到2020年温室⽓体的减排⽬标应当⾄少减少1990年⽔平基准的25%。
第三部分是⽓候诉讼中的法律问题。我主要从以下两个⽅⾯分析。第⼀个⽅⾯是⽓候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先是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荷兰⺠法典》中第3编第305条第⼀款规定:“有完全权利能⼒的基⾦会或协会,章程规定其促进某类利益的,可以为了保护他⼈的此类利益⽽提起诉讼。”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即可:1、组织是具有完全权利能⼒的基⾦会或协会;2、该基⾦会或协会的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和促进某种利益;3、所促进的利益必须与通过集体诉讼所促进的利益相类似。放眼世界,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罕⻅,然⽽各国在赋予环保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做法上却不尽相同。例如,⾃2012年修订《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订《中华⼈⺠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后,中国的环保组织也获得了环境⺠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使其可以进⼊环境司法领域。
其次是个⼈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世界范围内,由个⼈提起的⽓候变化诉讼案件数量很少,能进⼊实质审理程序的更是屈指可数。主要原因是国家采取的应对⽓候变化⽅⾯的措施对个⼈利益是否构成了侵害,直接影响了个⼈是否具有⽓候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个⼈能否成为⽓候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取决于两点:1、承认个⼈在⽓候变化领域内基于对基本⼈权侵害的请求权;2、⽴法上明确个⼈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是国家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urgenda案中原告所诉的是国家违反了注意义务,故⽽要求国家制定⽴法或政策,提⾼温室⽓体的减排⽬标。这类案件在⼀般情况下都会被当作⾏政司法审查案件来受理。但国家作为⺠事侵权责任的主体与现有理论并不冲突。英美法系国家将国家赔偿规定于私法当中,与普通⺠事侵权⼀样由侵权法调整。⼤陆法系的⼀些国家和地区如⽇本、韩国、荷兰以及台湾地区等,主张国家赔偿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即⺠法中的特别法。综上,在现有的理论中,国家可以作为⽓候变化⺠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是个⽅⾯可预⻅性危险问题。可预⻅性危险问题主要表现为⽓候变化危害所带来的全球⽓温普遍升⾼、冰川融化、海平⾯上升、沙漠地区扩⼤、⽣物多样性下降等问题,反映到环境资源法的⽴法和实施过程中,⼀定要严格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原则及其制度。
最后,感谢各位⽼师的耐⼼聆听,我谨代表⼴⻄师范⼤学法学院祝愿在座的各位专家学者、领导⽼师们身体健康,万事如意。谢谢⼤家。
主持人:感谢谢咏同学,他实际没有用完15分钟,为我们节约了时间。下面一位报告人是来自江苏大学法学院的董玉荣副教授,大家欢迎。
发言人:董玉荣(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利益视阈下遗传资源权利保护的路径研究》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学上午好。我是来自江苏大学的董玉荣,非常感谢会务组给我安排了这次发言交流的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利益视域下遗传资源权利保护的路径研究》。围绕这一主题,我拟从四个方面展开汇报。第一是通过对遗传资源利益保护内涵的梳理,提出自己的研究问题。第二是对遗传资源利益属性进行一个法律的界定。第三是对于传资源权利保护的法律困境进行分析,最后是基于上述法律困境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和观点看法。
首先,对遗传资源利益内涵的梳理。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国内,都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所谓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实质上就是对遗传资源保护的相关利益的一个保护。通过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我们可以把遗传资源的利益根据主体的差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另一类利益是遗传资源持有者的利益。在实践中,这两类利益所对应的主体是不同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这种利益主体对应的通常是发达国家和科技公司,而遗传资源的持有主体大多都是我们发展中国家和相关的社区组织。那么针对遗传资源的这种利益保护,我国的法律也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像《专利法》第5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都做了保护性规定。另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法审查指南》也有相关规定。通过梳理这些保护性的法律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对遗传资源利益保护大都集中在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的这种利益保护,而对遗传资源持有者的利益保护是关注不足的。因此在第一部分我着重强调我们要对遗传资源的利益进行整体化的保护,而不是一种顾此失彼的偏重一方的“碎片化”保护模式。
在第二部分我汇报的内容是遗传资源利益属性的法律厘定。既然我们说要对遗传资源进行一种整体性的保护,那我们首先就要对遗传资源的利益属性进行法律界定,因为只有把这种利益属性界定清楚了,我们才能确定适当的法律保护方式,否则的话谈何法律保护,用什么法律来进行保护?所以说,在第二部分我关注的是对遗传资源利益属性的界定。鉴于当前我国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的利益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法审查指南》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我汇报的第二部分内容,我对遗传资源利益属性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遗传资源持有利益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因此,在这部分我主要是按照“遗传资源的这种持有利益不是什么,而应该是什么的”这种表述方式进行展开。首先,我认为遗传资源它是不属于物权保护的客体,为什么?因为我们都知道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它都是法定的,个人是不得私自设定的,因此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盲目或者主观的把这种遗传资源的持有利益纳入到物权保护范畴,是很值得商榷的问题。接下来我又分析,遗存资源也不是债权保护的客体。而人和遗传资源产生的第一层关系是确定遗传资源的归属问题,第二层关系是确定遗产资源上的分配、流转、交易等行为模式。对法律调整机制来说,遗传资源的归属问题是其流转问题的基础,是围绕遗传资源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在没有特定当事人和明确权益归属的遗传资源之间创设债权是不可想象,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关系内容。第三,我认为遗传资源持有利益也不是无形财产权的保护目标。因为遗传资源它不是源自人们的发明创造,而是生物资源自然生发形成的有机体,它本来就是这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它不是基于人们的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因此我认为把它纳入到《著作权》《商标权》的调整范围是不太合适的,同时也不能把它放到专利法中作为一个无形财产来保护,如若我们将遗传资源的持有利益设定为《专利法》保护的权利客体,那就会对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者人为地设定了一个前置性条件,影响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流转,阻碍其实际价值或潜在价值的实现,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基于以上这三点的考虑,我认为应当将遗传资源的持有利益归属为一种特殊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理由我简单的说一下,因为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型,财产收益类型发生了重大变革,它已经不再局限于不改变物的性质为评判标准了。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财产权主体的收益内涵不仅丰富起来,而且也使得这种遗传资源的持有利益成为了一种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殊的这种有形财产权的范畴。具体的详细的论证过程我在论文当中也有体现,在这我简单地评述一下。因此我第二部分主要强调内容是遗传资源的这种持有利益应为一种特殊的有形财产所有权。
接下在第三部分我谈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遗传资源中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在这部分我主要分析了三个层面的法律困境,困境一就是遗传资源的权利主体不明。现有研究成果从不同的视角和侧重点对遗传资源的权利主体进行了深入探究,但却在权益归属以及立法实践的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困境二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亟待完善。这主要体现为三点,(1)我国《专利法》中对遗传资源的采集或收集遗传资源的地点、种群特性以及对遗传资源的详细描述等方面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对于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中的虚假陈述等恶意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3)我国遗传资源披露义务体系不完整。困境三就是遗传资源保护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够完善,那么在这方面它主要表现在我们还没有对非法获取遗传资源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对申请专利不成功后持续存在的这种非法侵害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完善。
针对第三部分的这些困境,我在第四部分我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完善建议。观点一是确立遗传资源的多元化复合权利主体。我认为可以建立遗传资源持有利益的多元主体,像地理标志权中“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一样,实行遗传资源的管理、处分所有权人是国家,而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权人是社区组织和成员。观点二是完善来源披露制度,设立与惠益分享相衔接的体系化制度。这方面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是进一步完善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制度,既要披露遗传资源来源地的相关信息,又要披露遗传资源的采集或收集方式。第二是构建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与来源披露相衔接的保障制度。在这方面既要确立遗传资源披露义务是惠益分享制度的前提和预防措施,又要采取多元化的惠益分享方式,促进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实施。第三个观点是健全遗传资源保护的责任机制,这种责任机制我认为不仅要考虑源头归责机制的问题,还要关注后续权益保护的调整指引作用。其中完善遗传资源的源头追责机制要重点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获取遗传资源的违法行为确定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二是对虚假、隐瞒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行为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以上就是我汇报的的主要内容,请各位领导、专家、同学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董老师,她的时间把握的也非常好,准时结束。下面一位发言人是来自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的荆珍副教授,有请。
发言人:荆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评析及借鉴》
谢谢张老师,感谢各位老师、同学,也感谢会务组能给我这么一次宝贵的机会让我汇报我的论文,真的非常感谢!我给大家汇报的论文题目是《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评析及借鉴》。因为我们国家现在正在考虑自然保护地立法的问题,那么在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关于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一些有益的经验,当然也要走我们中国自己的道路,这是毋庸置疑的!
法国自然保护地的立法是非常有特色的,所以我以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作为研究的主题。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特别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脆弱的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其中包括国家公园、海洋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根据法国环境法建立的保护区不是唯一可用的保护工具,法律在保护环境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法国它有两个部门法特别载有关于自然保护地的规定:一个是土地利用规划法,它可以保护部分地区;另一个是森林法,可以用来保护森林地区和生态系统的环境价值。那么我的这篇内容就是通过对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进行了一个初步的梳理,然后评析法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的利弊,最后探讨我国对法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的借鉴,目的当然是希望能够对我国将要进行的自然保护地立法有所裨益。我的这篇论文从三个方面来介绍:一是先介绍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整体法律框架;然后对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做一个评析;最后也是我这个论文最主要的部分,就是我国对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在哪些方面可以进行借鉴。
首先我梳理了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先介绍一下法国的自然保护地概况,然后了解一下它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策略,还有适用于法国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法原则,最后是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整体法律框架。
第一个方面,我先介绍一下法国的自然保护地的概况,自从法国自然保护地法在每个类别内引入了高度的灵活性,如区域划分、场地特殊性、通过建立保护区的法律文书制度等,就很难建立确切的相关性。这种多样性包括与各种环境、森林、土地等法律分支有关的文书使用规划。一个特定的地区要受益于不同程度的保护,就要严格地为保护自然环境而进行协调一致的规划。法国的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海洋自然公园、国家和区域自然保护区、分类和注册地点,海岸线和湖岸保护机构地点,以及区域性自然结合环境法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公园。其林业法与城市规划法也大大有助于个别自然区域的保护。法国的自然保护地并不是孤立的,像国家领土的其他部分一样,它们受土地使用和城市规划法规的约束。法国地方当局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源自环境法的工具的数量,例如,地方当局有权设立区域自然保护区,但也要受到《城市规划法》或《土地利用规划法》的规制。法国自然保护地的种类繁多,这既是一种机遇,同时也是它的一种缺陷。机遇具体是指因为不同的类别可能会重叠,而每个类别都有自己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个指定一个国家公园并不妨碍通过一项保护所列环境的命令物种,适用于其边界内。这种协同作用提高了效率保护计划的一部分。它的缺陷在于这样这种重叠的保护会导致这些地区的法律混淆。
第二个方面是法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策略。法国虽然没有为自然保护区制定或执行任何总体政策或国家战略,但是法国专门有一个《2004年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这个战略中的“自然遗产”行动计划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保护地的国家战略。在法国,它的自然保护地保护方面出现了两个主要趋势,一个是环境保护仍然是建立自然保护地的基本目标,这个表现在《法国宪法》的序言和2005年3月1日的《法国环境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平衡。同时,法国国家公园的地位已经改变,因为其更加重视可持续发展。法国将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权力越来越多地下放给了地方当局,使他们能够指定自然保护区或在土地使用规划的大框架内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具。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来保护自然遗产,这实际上是国家的一部分土地利用规划政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开始在政治层面考虑环境问题,并将其纳入到土地使用规划中。
第三个方面,我介绍一下适用于自然保护地的环境法原则。这些原则咱们都比较熟悉。一个是预防原则,第二个是预防行动和纠正环境损害的来源原则,第三个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第四个是赔偿原则,最后是参与原则,这些原则都体现在《法国宪法》和《法国环境法典》中。
最后一个方面,我介绍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它的法律框架以各种立法和管理为基础,2000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某些类别的保护区是根据非环境部门的立法而设立的。例如,《土地使用规划法》和《林业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国环境法典》编纂了有关法国保护区法律和法令。那么关于法国的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法定的状况我列举出来了,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再细讲了,主要有八个法律和法令。
下面我们重点了解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制度架构。法国自然保护地的制度架构也是非常有特色的,因为法国目前它还并没有一个单一、特定的机构或者团体来负责自然保护地的管理,而且有许多具体的机构来负责管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首先是它的中央政府内部有一个规划部,它的规划部专门负责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然后它还设定一些特定的机构,这是非常有特色的,主要有三个特定机构:第一个是法国的国家公园公署,这个是2006年法国进行机构改革,专门设立了这样的一个机构,它是在自然保护部的约束之下,具体是由一个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包括了各方面的代表,有管理委员会主席,董事、每个国家公园的代表,还有地方当局的代表、国会议员、参议员、专家、工会代表等,所以在国家层面这个机构还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第二个特定的机构是海洋保护区机构,这个机构成立于2006年,也是在环境保护部领导下的一个行政机构。它有两个主要的目标,一个目标是在国家层面管理着法国的海洋保护区网络;另外一个是在国际层面,它促进了法国参与建立和管理海洋保护区,这是第二个特定的机构。最后一个特定的机构是海岸线和湖岸保护局,这个机构是一个行政机构,也是隶属于自然保护部,成立于1975年,其职能是积极地保护沿海地区、保护自然遗址和维护生态平衡。
下面再了解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地域范围,它保护的范围是适用于法国大陆和一些海外领土,以及陆地和海洋地区。一些保护区类别专门适用于海洋环境,而其他海洋环境可以独立于区域的类型使用。
接着,我简单介绍一下与自然保护联盟保护区类别的相关性。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保护区类别之间很难建立准确的相关关系,构造法国使用的地区分类。虽然可以建立一个普遍的相关性,但并不总是如此,因为适用的法律和管理框架、分区和其他特征,可能不同的地区具有相同的名称,外海岸线,以及一些内陆水域的海岸线。法国国家自然保护区对应于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第三类或第四类,视适用管理安排情况而定。
第二个大问题,我对法国的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进行一个评析。前面我对法国的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做了一个简单的梳理,但是关于法律类别的概述并不是详尽无遗的,《法国环境法典》中还包括具有高度具体保护目标的其他类别,例如作为狩猎和野生动物保护区、战略性水管理区和生态保护区等。我只概述了法国主要的自然保护地制度,这表明法国有一套适当的工具,来适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中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各项标准。除法定保护区外,现行法律没有资格保护的地区类别,例如,不符合国家性质指定标准的保护区,可以通过土地利用和国土规划工具得到保护和可持续管理。区域性自然公园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地方权力的增加,地方当局在自然保护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但法国的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也不是那么完善的,目前它还没有保护区的国家战略。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对法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的借鉴,我主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第一个是我国一定要做好自己的自然保护地的法律分类工作,这个是非常关键的,法国对自然保护地的法律分类非常的庞杂,但还是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分类基本上一致,所以在这里也建议我国应在制定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法,在该法中我们应该对自然保护地进行具体的法律分类,分类的标准和种类,我还是建议要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分类要一致。这样的话既能与国际接轨,而且能梳理清楚自然保护地的种类,有利于立法系统的规制,这是第一个借鉴。第二个借鉴是要注重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法国是非常注重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的。我国的自然保护地的生物多样性也特别的丰富,所以我们也应该对自然保护地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予以专门的规定。最后是要加强对国家公园的立法保护。因为法国在其《法国环境法典》中对国家公园有专门的规定,除此之外,2006年的时候法国对国家公园还进行了全面的法律改革,有许多有益的规定,我们可以予以借鉴。我国现在已经启动了国家公园的改革试点,《国家公园法》也列入了全国人大立法计划,所以有望先出台《国家公园法》,所以我们应该是先制定我们的《国家公园法》。法国它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管理国家公园的一个机构,刚才我已经讲了叫做国家公园公署,它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实我国也非常有必要设立一个这样的专门机构,对国家公园进行专门和专业化的管理,这个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总结一下,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是相对比较完善的,但是它内容比较多,体系也很庞杂,所以我的这篇论文只是汲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梳理、评析和借鉴,对此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希望我国学界要重视对法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框架的研究和借鉴,这样有助于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构建。
谢谢大家!请批评指正!
主持人:谢谢荆珍老师,时间也把握的比较好。我们最后一位发言人是河海大学法学院的原野老师,大家欢迎。
发言人:原野(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概念体系研究》
大家好,我是河海大学的原野,那么我的报告是总体来说是尚未形成观点报告,仅提供观察的报告。好,那么我们先看一下我报告的问题的定位。从两办2019年的发布的指导意见来看,我国要确立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那么国家公园究竟为何物?它的一个定义是“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后面不赘述;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则为“一个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区域”。指导意见对于自然公园的概念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我们从政策性文件的形容词的使用上来观察,国家公园是“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具有全球意义的,对于国家和全球具有重要意义的”。而自然公园用到的是“典型的”。好,那么我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在未来制定自然保护区法或者国家公园法的时候,我们如何将这种政策性的语言以法律化语言的方式表述出来?又如何将自然科学的语词融入到法律术语当中,以此为我们的自然保护地法的立工作解除一个概念上的困惑?
我们首先将视角转换到德国自然保护法当中。在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的第20条到第30条对自然保护地制度进行了规定。自然保护地并未单独立法,而是作为自然保护法的一个制度门类被规定在该法第四章当中。
第一,自然保护地法究竟保护什么?它保护的是自然与景观。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自然与景观之所以被保护的原因,首先在于它自身承载的生态价值,其次,在于它作为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之基础的存在的价值,最后出于为后代负责的目的。而要对生物多样性,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功能包括自然资源的再生功能和可持续性的利用功能,以及对其多样的、独特的、美丽的、以及休憩价值进行保护。这是德国自然保护法开篇就确定的立法取向。
其次,在保护措施上,该法一直坚持“维持不退”原则。甚至无须改善,只要生态状况不退化,物种不减少,该法便是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三,在损害发生时,该法设置了恢复/修复的措施机制。
上述三点简要概括了德国自然保护法的特点。
那么,话题往下延伸,作为该法第四章的“自然保护地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何在?它的目标是构建“生镜群落网”。从立法的价值追求上来看,一个最重要的字我认为是这个“网”(Biotopverbund)。这是对法律语言的理解。然后从生态学定义上理解,生镜群落网是生物栖息地上种群的功能性接触、沟通,以确保某个物种的生存(来自维基百科的解释)。再回到德国自然保护法第21条,一个对于生镜群落网的法律功能进行界定的条款:它适用于持续性的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的繁衍和发展,包括其栖息地群落生镜和共栖地,以及实现对其功能性生态交互关系的一种保持、恢复和发展。好,那么生态学上的定义和环境法中的定义的区别和联系,我个人的观察结论是,前者是描述性的,后者兼具了目标、内容、行为规范。短短的21条,用三个半句就包括了目标内容和行为规范;二者的联系是,一种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的生态学概念得以实现了一种法律方式。这种科技语言与法律语言的统一,既满足了立法主旨,又实现了立法科学性要求。所以,在我国自然保护地法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科学语言遵循科学逻辑去寻找法律术语的定位。
在德国,自然保护地法主要分为七大类,昨天吕忠梅老师也是这样讲的,第一个是自然保护区,第二类是国家公园和国家自然遗产,第三类是生物圈保护区,第四类是景观保护区,第五类是自然公园,第六类是自然遗迹,第七类是受保护的景观构成,总共七大类。那么,这七大类中的每一个类型是如何定义的?
我先从中国法的经验来引导大家审视。可审视的对象首当其冲是《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沿用至今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第二条所规定的“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这个定义的问题在于与该法第一条并不对应,《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该法第十条又将第二条的定义进行了拓展,法律规定显示: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笔者总结为“立法目标+概念+外延式拓展”的我国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界定模式。
同时,德国自然保护地法的法律表达是:“某某某有保护的必要,因其具有.../出于.../为了...”它是这样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有什么好处呢?首先,能够坚持立法价值的统一性,德国自然保护法的立法目标就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动态和静态状态不至于因人为活动而减损。所以,七大类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分都是围绕这个目的从不同方面入手的,不会发生偏离。其次,这种界定方式是价值导向式的,没有一个封闭式的定义存在,不会因为日后科学的发展出现新的保护类型和保护必要再做调整,它是开放的,包容的。
这种开放式的界定方式又是如何在执法中被应用的呢?法律规定,通过一种合目的性解释来划分某一个地区归属于某一保护地类型。解释的标准是某一个地区或者某一个区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目标/保护原因/保护必要性/保护价值。因此,这种合目的性解释行为正好能够满足自然保护地法的立法语言的开放性特点,并赋予执法部门权限去对这种开放性定义做限缩,甚至这种解释可以量化方式帮助执法部门选择确定何种保护地类型。实则是自由裁量权在保护地类型确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具体地,首先我们来看在德国保护强度最高的一种类型,即“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必要性在于:为了保持发展或恢复某种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地群落生镜和共栖地,出于科学的自然历史的或国情的原因,因其栖息地的特殊性或超乎寻常的美丽特质,而确定为此种类型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一旦确定了它作为自然保护区而具有保护必要,那么法律的干预方式首先是禁止一切摧毁性的、破坏性的、或改变性的行为,以及持续性干扰的行为发生。这是德国自然保护地保护最严格的一种类型。
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外围的一些行为,比如说排污、垃圾堆放这样的一些行为导致自然保护区内被保护对象造成损害怎么办?在德国是设置缓冲区的,我国也是同样设置缓冲区。这个缓冲区的设置在法律层面上是降级保护。核心是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周边设立景观保护区。景观保护区属于七大类中的一种,其特点是它非常大,地域很广阔,但是对其法律干预强度并没有保护区那么强。二者的区别也是在于目的,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保护物种栖息地,那么景观保护区的目的是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一个可持续性功能,它的占地面积更广。
第二个类型是国家公园。截止到目前,德国共有16个国家公园,占据国土面积的0.6%,德国的国家公园的确立非常难,它为什么这么难?因为它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目标很难被满足。首先,有关国家公园的描述是:它是广阔的地域,它不可以被分割,它具有独特的特质,并且国家公园的大部分区域必须满足自然保护区的设定目标,它是覆盖自然保护区的。第三,也是它最重要的一个目标是不受或少受人类干扰,以此能够在国家公园内实现生态系统内部自我发展的一个自然动态过程。对生态系统之自然动态过程的保护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法律干预,让国家公园不受干扰或少受干扰,这是容易实现的。但是不容易实现的在于,能让国家公园内部自然系生态系统实现自我发展,这个是很难通过人为干预必然实现的。所以,在德国,多数的国家公园都是“发展中的国家公园”,并不是正式确立的国家公园。鉴于国家公园里往往含有私人财产,而且其地域又很广阔性,这就降低了联邦政府干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对国家公园的保护模式,采取的是层级式的是有差别的保护模式,对于无人区或者少人区,少人区里面的生态敏感区是绝对禁止进入的。
第三类是国家自然遗产。对于国家自然遗产保护的必要性在于出于科学的、自然历史的、文化历史的原因或国情的原因,也是因其稀缺性、特殊性、或美感而保护。至于国家自然遗产的法律干预,是等同于国家公园的法律干预程度的。但是国家自然遗产它有一个特殊性,它是融合了文化历史和国情学上面的特质,所以它必然会有旅游价值,会吸引游客。因此,对于国家自然遗产,德国采取的是单独立法、强制管制的一个保护方式。它区别于自然保护区的一个特点是在于它的自然价值与文化价值兼而有之。
第四类是生物圈保护区。它保护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生物圈保护区它的规模较大,并具有特定的景观特质,它的重要部分(注意它跟国家公园的区别),国家公园是绝大部分符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而生物圈保护区它是重要部分符合生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其他部分区域则符合景观保护区的认定条件。生物圈保护区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用于维护、开发或恢复具有传统多样化用途烙印的景观以及景观内历史上生长着的物种和种群,包括已经被经济性利用的或尚可被利用的原生态或更早期的文化形式下的具有经济用途的动、植物物种。它是尊重人类社会实践在自然物种或者是自然资源上开发利用行为的一种保护类型。在法律干预上,生物圈保护区分三层级,即核心区、维护区和发展区。它总体上有一部分可以是按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强度来保护,也可以是按照景观保护区的保护强度来保护。
最后谈一下景观保护区。景观保护区的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保持、发展或恢复自然生态系统的性质和功能或再生能力,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能力,也因其多样性、独特、美感或文化历史价值和人类休养生憩的重要性而对其进行保护。景观保护区它别具一格的特点在于它具有区域特色。在德国,截止到2017年,共有8788个景观保护区,总面积约为1000万公顷,占国土总面积的26%,也是德国最为重要的一个自然保护地的类型,常被作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其他类型不谈,我们来谈一下我个人对于德国自然保护立法的一个评价。在立法特点上,它是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保护的必要性或者保护的价值或保护的原因;第二部分是法律干预的方式,法律干预的强度层级。必要性+干预!在立法语言的表述结构上,它是以科学背景为依托的一种法律语言的再现。这对于我国当前立法工作是一个借鉴。我认为,自然保护地法的立法较为困难的原因在于,科技语言到法律语言的转化和确定对立法者提出更高的挑战,而法律语言对政策语言的呼应和对接,也同样对立法者提出挑战。在这个事项上的立法活动中,要避免政策性语言缺乏科学理性的现实,立法者应当做更为充分的调研,坚持科学立法。
我的报告结束,谢谢!
主持人:谢谢原老师,那么我们到现在为止,四位发言人的发言已经结束了,接下来我们是有一个点评和自由讨论的这样的一个环节。下面就请两位老师点评,一位是胡老师,还有一个宋老师。
点评人:胡德胜(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们四位报告人做的报告非常有意义,我们这一个议题是自然保护地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就像我们报告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那如何学?刚才那几位报告人,基本上我们都涉及了国际法和外国的法律,既有关于国外规定的知识性的介绍,也有关于方法和方法论的内容。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进行点评。关于自然保护地这一块,在研究中我们要注意的是立法要和国际上的规定协调起来。特别是在做研究的时候,可能连最基本的名称的内容都非常难以协调。我觉得这可能是一个问题。
荆珍老师和原野老师是对法国和德国自然保护地的研究。我觉得可以为我们国家作为借鉴。从技术上来说,我们怎么在我们国家指导意见里边,我们怎么样和国际接轨?这可能是我们立法者、立法研究的学者都同时面对的问题。再一个就是我们的国家立法层面,我们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里边已经列入了国家公园法,下一步是不是要改成自然保护地法。在这个法里面这些类别全部进去,然后再结合国际上的学术研究成果、实务经验,我们将国外的做法适当的细化一下,突破一下,这对我们国家立法来说提出了一个挑战。我们不仅要关注什么是形成的管理,可能要关注的是政治上的导向。我觉得我们最大的优势是制度优越性,特别像效率这一块,所以我们在这一块如何结合国家的战略,特别结合党中央的这样一个指导,最终形成一个法律规范。这是我简单的两个观点。谢谢大家。
点评人:宋志国(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也简单的说两句,我们这个议题是自然保护地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听到四位老师的发言,我觉得比较好的研究不应该在泛泛的介绍,而应该有这样几个方面。所以这中间比较好的,我觉得是付健老师的气候变化诉讼先例。简单来说,研究案例,应该成为我们研究法学的一个重要的方法非常适合搞法学的比较研究。
第二位是董老师,这篇文章的汇报逻辑框架非常的清楚,概念界定或者边际的界定也很明确。报告的整体论述这是我们常规文章的一个结构。那么这里面我注意到一个问题,比如他说路径研究的时候,讲了三点。其实第一点讲权利主体不明确实际上不是法律的重点,重点更可能是学者。仅在这一点上,我建议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正。
第三位荆珍老师的法国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框架评析及借鉴,法国有环境法典,但是没有专门的自然保护地的立法。德国好像也没有像咱们的这样的立法,最多是几个条文进行规范。虽然德国和法国都没有自然保护地立法,但是它有国家公园法,至少在自然保护地的分类上是很明确的。我刚才听大家介绍,自然合并分类,到底怎么分?我们在这些基础的问题上仍然没搞清楚,那么最终制定的法律肯定也是不清楚的。这样是比较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在分析的时候其实已经用了一个很好的方法,只是没有贯彻下去而已。就是我们不能为了比较而比较,更多的是应该关注比较背后的内容,更应该解开制定类似法律规范和制度的面纱,才能真正的为我国的借鉴提供有益的帮助。以上是我太成熟的看法,就简单说两句,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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