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议题四:自然保护地相关司法问题研究(第二阶段)
主持人
张树兴,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点评人
钭晓东,宁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张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报告人
王世进,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李兴宇,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蒋云飞,中共重庆市委党校讲师
汤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各位老师,我今天接受委托作为我们这一场的主持人,这一场我们总共有六个发言人,比上一场多了一个,另外我们今天的吃饭时间是18点,今天下午我们还是像上一场一样,时间把握地更紧凑一些,我们每人基本上给的是十五分钟,严格控制在十五分钟,在剩余三分钟的时候,我们第一次提醒,剩一分钟时间再次提醒,时间满的时候,我们就打断了。由他们两个统一点评,那么第一个报告人是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的王世进教授。
王世进:谢谢主持人树兴教授!今天我要跟大家交流的题目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研究》。自然保护地立法过程中,需要解决产权不清晰的问题。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自然保护地当中涉及到的这些所有权行使的问题,到底应该如何行使?值得大家思考。在我们国家顶层设计的有关文件中有不同的一些提法,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要探索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今年6月份国家出台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文件又是另外一个提法。所以从国家顶层设计来看还不统一。
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机制的理论,从法律上来讲,国家所有权只有一个,只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资产所有权。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行使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的管理权。他们既履行着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职能,又负责对自然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用途管制。在这个过程当中,实际上涉及到所有权、行政权、监督权等这些权利不清,权力边界比较模糊。这就造成几个问题,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职权利用不统一、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健全等等。现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分级管理,也就是说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拥有所有权,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委托,管理国有资产。这个观点实际上是坚持了全民所有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地方政府只拥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必须要服从中央政府;第二种观点是分级所有,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所有权分别要由中央和地方所有。国家级的所有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级所有权由地方政府行使。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第三种观点是分级代表,认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由国家统一唯一所有,中央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地方政府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履行所有者职责。我们国家目前宪法和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所有权只能有一个,应该坚持国家所有权,也就是全民所有的所有权主体地位。但是为了解决目前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该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方面,构建一个统一所有、分级代理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和市地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形成一个代理制。
构建这种代理机制具有其可行性,一是我们国家当前的有关的政策,包括这些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总体方案提出要探索建立分级行使所有权的体制,对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按照不同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保障程度,研究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代理行使所有权职责的机制。第二个文件是国务院2017年1月印发了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要明确责任分级形式,明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处置的主体,以及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资产的处置权。第三个文件,2017年的1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指导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分级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机制,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边界。第四个文件,今年4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统筹推进资产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产资源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还有就是今年6月份关于自然保护地的监管指导性意见,这个文件没有使用“代理机制”的概念,用的是“分级管理”,还是按照传统的分级管理制度。
二是理论基础,我简单说一下,一个是委托代理理论,第二个是公共信托理论,第三个是公地悲剧理论和产权理论。我们在座的很多专家、学者都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过研究,我就不详细说。自然资源委托代理机制涉及到要划分委托代理关系,就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委托代理关系的三个层次,一是全民作为委托人,通过法律来建立一种契约关系;二是中央政府委托地方政府;三是地方政府又通过立法或者行政委托有关部门,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
自然资源委托代理机制的建构,一是确立自然资源所有权委托代理的区分原则和公平效率原则,二是编制自然资源资产,三要明确中央和地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的权责,四是建立约束和激励机制,五是完善收益分配和管理制度,六是在立法上要确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委托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我们回归到权利义务关系这个角度上来讲,包括我们自然资源保护地的立法中,应该进一步的要强调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就是说国家所有的主体地位,划清国务院和省市地级的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权责边界,确定代理制度;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省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明确省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以清单的形式来列明中央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范围,除此之外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授予地方政府代理形式,确定省市地级政府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职责,由省级地方人大以及地方性的法规的形式进行确立。最后就是国家享有最终处置权。谢谢大家!
主持人:谢谢王世进教授的发言。接下来请第二位是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科学学院的李兴宇老师。
李兴宇:非常感谢大会给我发言的机会,我是发言人李兴宇,我发言的主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辨识与制度塑造》。赔偿磋商是我们《改革方案》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19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明确将磋商程序作为赔偿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这种基于协商合作的规则设计非常有利于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磋商的性质,这就影响到了具体的赔偿磋商规则的建构。对于这个问题的话,其实目前学术界已经有了比较多的讨论。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的话,目前对于磋商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类观点。
第一是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事行为;第二是基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职责的民事行为;第三是基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行政行为。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指政府应当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理论基础,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主张。而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指,生态环境不是为国家垄断所有的,而是由全体公民共有,政府只是作为一个受托人接受全民的委托,形成一种公共信托的关系,从而肩负环保的职责,对生态环境进行一个管理和维护。相比起前一种观点,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视角,公共信托理论更加强调政府的法定责任,避免将自然资源视为国家的垄断财产。第三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指,赔偿磋商不过是选择借用了原属于私法领域的磋商的一个手段与责任人进行法定范围内的协商。虽然具有私法的外观,但从其本质来看的话,它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并没有转变为一种民事行为。
我们可以来比较一下这三种观点,前面两种观点虽是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但是它们的结论都是一样的,是一种民事行为。这两种观点都旨在强调,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主体,应改变以往单一的命令式的方式来维护生态环境利益,必须采取一种与赔偿义务人合作协商的方式来进行磋商。后两种观点虽然导向了不同的性质界定,但是法律基础是比较类似的,主要都是依循环境权或者是环境利益理论。政府依托于这样一个理论,衍生出国家保护义务或者说公共环境利益保护职责,进而展开一系列的磋商索赔活动。从我个人的观点来看的话,首先关于索赔基础,我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这个制度非常重要制度,但是它可能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当中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它无法将生态服务系统损害纳入救济范畴,一些自然资源比如说大气资源,也不能够说是国家所有。相比之下,公共环境利益保护职责理论在保护对象和起诉主体的方面,我觉得它的包容性理论可能会更强一些的。对于性质判定这个问题我也进行了较多的思考,最后选择将它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我主要是从制度目的这个角度来进行思考的,磋商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两个目的,第一个是为了实现效率,能够尽快的达成赔偿协议,落实责任,避免诉讼的冗长复杂程序来影响到后续的修复。第二个要达到的目的应该是一个公平,在一个合理程序规则这个之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责任的及时认定。在这样的一个制度目的背景下,磋商就体现出以下两方面的特征:首先是磋商内容,它主要是一些民事法律事项的确认,比如损害事实与程度的确认、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的确认等。其次,就是政府本身是可能具有两重身份的,一个是公权力身份,一种是公益代表身份,但是在磋商的过程中,它主要还是以公共委托的人的身份进行参与的,而不是一个管理者或者是公权力。政府在磋商的过程中,它不是以一个命令者的姿态或者管理者的角色进行一个磋商,而主要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角色进行磋商,这是我个人的观点。只有当磋商不成时,政府才可以运用行政职权,对义务人进行一个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否则的话,在这个过程当中,政府必须秉承一种平等的观念。因此,将它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的话,政府就必须在这个过程当中改变过去统治行政或者是管理行政的这样的一个运作思维,我们的法律也应当为双方提供一个商谈的空间,通过建构一些规则,使这样的一个赔偿协议能够尽快的达成。
在这个规则的设计过程当中,合作评估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过去的话可能比较会担心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进行一个合作评估的话,可能会造成科学的真实性的一个损伤,而不鼓励双方的合作的一个评估。但是合作评估是有非常多的优点的,比如说它可以避免双方的重复评估,可以加强双方的沟通,缓解修复资金的压力,所以在未来的规则建构当中,合作评估程序是一个可以完善的方向。另外就是磋商谈判规则的一个具体建构,因为现在的法律是对这个方面是比较粗线条的,未来的立法的话应当尽量地避免规则制定的泛化,应当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磋商的各个环节,它的一个具体的规则和程序,这里列举了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我认为都是必须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的,比如磋商的程序,时间限制,磋商不启动或者终止情形的规定。
再者,就是赔偿权利人的处分权问题,这是磋商程序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我认为应赋予赔偿权利人一定范围的处分权。今天早上王旭光庭长也在讲到这个问题,在要求责任者或者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的时候,可能还要考虑到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宽严相济的问题。我的观点是,这个权利处分因为它涉及到公益,所以它必须要进行一个法律明确的授权,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一个权利的让渡。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一些有益的经验,比如美国的混合基金资助不起诉约定或是最低和解协议,我们当前的一些条文里面其实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可以起到责任的减免的作用或功效。比如当前在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方法进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的时候,对于那些就是积极参与磋商程序的责任方,在量化损害的时候,可以允诺以较低倍数进行一个赔偿金的计算,或者是一定数额内的减免,或者是在后续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当中予以减轻责任,这对于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具有非常积极有益的作用。
最后是赔偿协议的司法审查规则。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首先就是审查的范围问题,对于赔偿协议的审查,我认为法院主要是对清理修复费用或是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一个实质的审查,而对于协议中所选择的清理措施、修复措施等,只有在明显违法的情形下,才对其进行一个实质审查,这样的话可以尊重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一个选择以及修复的及时。由于将磋商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所以赔偿协议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在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双方签署协议时,这个协议就已经生效了。因此,司法确认程序主要是起到一个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而不是协议的生效条件。
以上就是我今天发言的主要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后续的赔偿诉讼涉及到非常多的法律问题,所以对这方面的思考应该是持续性的,最近也在做一些新的思考,以后有机会再向大家汇报,非常感谢。
主持人:谢谢。接下来我们请第四位发言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蒋云飞老师发言。
蒋云飞: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先自我介绍一下。我是中共重庆市委党校的老师蒋云飞,目前挂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党组成员。今天向各位老师和同学汇报的主题是“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这个题目我稍微变更过,跟议程上的题目有点不相似,但内容和实质都差不多。在开始讲解之前,我先解释两个概念:环境行政证据、刑事证据。所谓环境行政证据,是指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刑事证据,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用于定罪量刑。为何要研究“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这个问题?主要源于我上个月在参加环保、公、检、法、司和信访部门的联席会议,环保部门说,我们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证据的时候,公安机关找各种理由不接收或者频繁退回;公安机关指出:你们环保部门收集制作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所以要退回补充调查。一来二去,两家部门相互扯皮、想回推诿,导致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始终难以有序移送,使得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困难。2017年原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答记者问”上明确指出:“现在环境行政执法所收集的很多证据,跟刑事证据接不上,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很难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以上是环境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值得从理论层面作分析和研究。本报告回应的第一个问题是,环境行政证据为何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第一,具有共同的证据关联性。证据关联性是什么意思?主要是证据跟待证事实之间它存在某种关联。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证明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合性的。为什么这样说?环境犯罪本质上是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所以说,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证明环境犯罪。其二,证据本身的关联性,证据不会因环境行政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换而割裂它的关联性,意思是环保部门把案子移送到公安机关后,环境行政证据对环境犯罪的待证事实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第二,环境行政执法取证的专业性。环境行政证据的提取、固定、收集和保存是非常专业化的。一般的刑事司法机关没办法就是收集环境行政证据,刑事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时候必须依赖于环境行政证据。第三,为避免关键证据的灭失。环境行政证据跟一般犯罪证据是不一样的。环境行政证据的特殊性在于它很容易被灭失。比如说,环境污染犯罪证据,一场大雨就可能把这个证据给冲刷掉了,如果不及时把它保存和固定下来,容易造成证据灭失。第四,具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该条款是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的制度基础。
本报告回应的第二个问题是,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现存问题。第一,转化范围模糊,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证据转换范围的界定就取决于对“等”字的理解。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一个“等”字?按照理论上的说法,“等”字包括“等内等”“等外等”或“等于无”的理解,究竟该采取哪种理解来界定这个“等”呢?第二,联合执法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目前,环境行政执法不是环保部门在“单打独斗”,很多时候环保部门会联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起联合执法,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在联合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也需要转化。问题在于,是否可以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实践中存在困惑。第三,环境行政取证不太规范,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时,主要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由于取证意识不强,取证不太规范,导致很多环境行政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环境监测数据为例,采用主体、采样点、采样器、采用频率、采用方法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环境监测数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第四,证据审审查存在缺陷,环境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进行把关,判断这个环境行政执法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目前,证据审查存在形式化现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常常作为证据转化的“二传手”。按照犯罪追诉的基本流程,环保、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关系属于一个案件“移送、侦、诉、审”的关系,每个机关对前面的环节都有监督职责,譬如公安机关有权对环保部门移送过来的案子或证据进行的审查,检察机关同样对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案子和证据负有审查职责。但是目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常常作为证据转化的“二传手“,它们相当于一个“甩手转掌柜”,不对环境行政证据进行一个严格审查。另外还存在的问题,证据审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虚置。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作为”,导致环境行政执法常常取代刑事侦查取证,导致环境行政执法证据大量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可能导致环境刑事司法的不公正。
本报告回应的第三个问题是,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具体对策。第一,廓清证据转化的范围,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证据转化的大致范围,但是只规定“四类证据”可以转化。环境行政证据包含七种证据,除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证据外,还包含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数据等,这些证据是否可以转化成为刑事证据?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的“等”字采取一个扩张解释路径,赋予所有环境行政证证据的转化资格。原因在于:环境行政证据能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不在于证据种类,而在于证据是否有足够证明力,是否具备证据“三性”,如果它完全具备证明力,那么完全可以转化成为刑事证据。第二,明确证据转化方式。按照理论上来,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物证据;一类是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比较稳定,不容易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一些影响,环境行政执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转化成为刑事证据,但言词证据不一样,言词证据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比较大,所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针对部分言辞证据,需要重新取证。针对联合执法证据,应当允许其直接转化。原因在于,联合执法是由环保、公安、检察三个部门联合执法,其收集取证已经得到了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认可,如果在证据规范或证据形式上满足刑事证据要求,那么联合执法证据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第三,完善证据转化机制。首先,构建证据转化咨询机制。证据转化过程中存在“倒挂”现象,即环保部门对调收集调查取证有专业技能和专业能力,但是这个证据是否满足刑事追诉的标准,环保部门不是太专长,但是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在此方面很擅长,却不擅长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因此环保、公安与检察几个部门之间要建立咨询机制,对证据是否满足犯罪追诉的标准、证据固定移送等行业性、专业性问题进行集体研判,有助于解决证据转化难题。第二,健全证据转化审查机制。证据转化审查机制,要求公安机关跟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环境行政证据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要确保环境行政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能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以上就是我汇报一些内容,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老师跟同学多多指正。
主持人:好,谢谢蒋云飞老师。接下来请广东森田律师事务所汤鹏律师发言
汤鹏:大家下午好,我今天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从破产法的视角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我选择这个题目是因为在今年的6月份,我看到了《深圳特区报》有一篇文章,就是说深圳实现了首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新闻报道,深圳的人居委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一家企业有违法排污,然后被查处,政府就和企业通过协商达成了一个损害赔偿协议。当时的赔偿协议要投入的资金是2000万,我看到这个新闻以后,我就在想,假如这家企业现在能够达成2000万的赔偿,要是过了两三个月,这家企业破产了怎么办?2000万到底谁出?所以我就从这一点开始在构思我的这篇论文。今天我基于这个目的,我就要讲两个问题,一个就是目前我们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问题,第二个就是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怎么样解决这些问题?第一、随着我国环境执法的进一步的严苛,并且受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特别是我们国家企业已经实现高速经济增长,要从高速度发展转为高质量的一个发展的一个经济的转型,所以就是说有一些企业,它在严格的环境执法的情况下,如果它一旦发生这样的污染环境的事件的话,它可能就要面临巨额的罚款赔偿,以及它的企业的信誉就迅速的下降,经营信誉困难。一般就会滑向破产的深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企业破产情况,那么我们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就面临一个问题,我们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它是针对正常情况下,企业能够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设计的一种制度,企业如果破产,它是一种非正常状态,所以这种制度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它是不能够充分的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的目的的。因为它面临几个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它的履行力不足。
我很赞同刚刚上一位的老师的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性质?我认为它还是属于民事,一种民事赔偿制度。这各民事合同,如果企业不主动履行的话,政府不能够凭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必须要有一个先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之后才具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司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他如果到企业面临破产以后,这个协议书它就有一个法律风险,第一个它可能会被撤销。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企业在破产之前六个月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他是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企业破产前六个月的这种个别清偿行为。第二个就是执行难的问题。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第16条,就是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能够进行个别清偿了。也就是说如果这个企业达成了这样的损害赔偿协议,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但是如果这家企业破产了,那么你法院或者是有关部门,你不能够再继续执行程序,因为它是所有的个别清偿都要终止。第19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以后,他的强制措施都要解除,执行程序要终止。所以根据破产法的这些规定的话,那么你企业你尽管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但是因为它进入破产程序,所以这些东西都是不能够执行了。第三个,债权难以认定。尽管有损害赔偿协议书,但是它如果这个协议书里面约定的是一种修复行为的话,那么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这种修复行为它所对应的是多少钱,生态环境修复费这一块就无法来让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是管理人来予以认定。还有一个就是罚款,或者说惩罚性赔偿,像这样的债权,它也不能够得到破产法的支持。第四个方面,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项下的这个环境修复费,它只是一种普通的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113条规定,企业破产以后,他的财产的债权的清偿顺序是,第一职工债权,第二就是税款和社保债权,第三项才是所有的其他的普通债权,我们生态环境修复费是属于普通的破产债权,它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里面,它不具有优先权。大家知道一个企业破产了以后,如果进入破产清清算程序的话,它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的话,清偿率基本上是很低的,能够达到5%到8%就很不错了。所以如果根据这样的情况来判断的话,那么我们如果这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那么所达成的之前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书面临可能被撤销,也有可能是执行不了,或者说就是能够执行,能够赔,那也你的受偿的比例也可能只是在5%到8%,这还是个比较乐观的一个这样的预测。正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面临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在正常状态的情况下,所面临的这些问题,我和我的团队通过认真的思考,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一些措施予以应对。第一应当申请司法确认。对于这个问题,我看了一下改革方案,就是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它都是对于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都是运用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我认为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解决我刚才所说的以上面临的问题的话,应当将这个“可以”变成“应当”。为什么?因为是可以的话,那么达成协议的双方他就可以不去申请司法确认。你一旦不申请司法确认的话,那么你达成的协议就是说秘密的协议,社会公众是完全不知道这个协议的内容的,实际上就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第二,这个协议的内容如果没有公布的话,社会公众是无法来进行社会监督的,所以它的执行力就很差。所以我认为对于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应当及时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在这一方面,我看到了山东省高院曾经有一个司法解释,它这个规定双方达成的是赔偿协议之后,应当在30天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超过30天就不再受理。我认为他的做法的话,应当说是正好契合了我们的问题的一个主张。我认为还有一个如果双方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之后,最后是政府或者相关的行政局管部门能够根据协议的内容去颁发相应的要求企业修复环境的行政命令。因为即使基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他修复环境的命令,还是继续有效的。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接管这家企业以后,他仍然有义务去执行这个行政命令。所以我认为政府部门或者是相关的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达成的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去发布相应的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的这种行政命令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第三个方面就是我们认为还可以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提高企业修复环境的能力。这一点的话,在破产法的第124条有一个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达成之后,里面如果约定,如果这家企业不能够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修复义务,可以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是有破产法的法条的支持。第四方面,有一个立法建议,就是说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的过程中,我们建议给予生态环境修复费等等这样的项目以优先受偿权。因为优先受偿权它符合我目前我们国家的生态环保的政策,也符合保护优先,绿色原则等等这样的法律的要求。所以我认为,现在正在进行企业破产法的修法工作,如果我们环保领域的专家,环保领域的的这些从业人员,或者是检察院,大家能够凝聚共识,向人大提出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过程中,给予生态环境修复费以优先权,这样的话就能够更好的落实生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或者说是跟公益诉讼制度里面涉及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能够得到一个更好的一个优先的清偿,我认为这是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这样的办法。好,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主持人:好,谢谢各位老师。刚才六位发言人从不同的角度对自然保护地的问题做了发言和交流。应该说还是我个人感觉来说是实力非浅。时间关系,那么我们接下来把时间我们就交给两位点评人,一个就是我们宁波大学的法学院的钭晓东教授,还有就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张宝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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