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5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
自然与法律文库
﹝澳﹞彼得·D.伯登著
郭武译
商务印书馆2021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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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在亚马逊网站上被读者评为五星级的作品,以明晰的笔触勾勒出了后人类时代私有产权变革的应然之道,实乃大地法理学的丰碑,一种新自然法学的滥觞,不仅是一部学术专著,也是一种对地球家园的高尚期许。
呈现于各位读者面前的中译本信达可靠,读起来很顺畅,与译著《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一道,有力地填补了中文世界大地法理学研究的不足。
——於兴中(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
长期以来,以民法为代表的西方传统私法在自己成熟的理论大厦中形成了严格的“主客二分”范式,否认环境法学界基于关系视角而形成的“主客一体化”范式。前者以私有产权制度为代表,后者以全球日渐勃兴的大地法理学、荒野法思想和生态法学为代表,二者之间各执己见,几无沟通和对话。
《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一书却从当前全人类生态危机切入,在全球共同体视角中巧妙地提出了关于私有产权的改良主义思想和论证进路,包括私有产权的社会性、共同性、平等性等命题。当然,这种观点并未否定私有产权制度自身的价值,而是为全球生态命运共同体时代私有产权制度的再出发指明了方向。
——蔡守秋(武汉大学、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原会长)
作者简介:
彼得·D.伯登,法学博士,阿德莱德法学院副教授,同时担任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伦理学专家委员会委员。
译者简介:
郭武,1980年生,甘肃通渭人,法学博士,博士后,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科研处处长。入选中宣部宣传思想文化青年英才、甘肃省飞天学者特聘计划“青年学者”,兼任甘肃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常务委员等。美国佛蒙特法学院(VermontLawSchool)公派访问学者、中国台湾地区“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访问学者。
研究领域为环境法学方法论、中国环境法律与政策、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环境习惯法与气候变迁等。在《新华文摘》《法商研究》《法学评论》《社会科学》等期刊发表、转载学术论文四十余篇;出版《环境习惯法现代价值研究》《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等著、译作十余部,其中,《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获深圳读书月2017“年度十大好书”。
认知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关系的第三条道路
继2017年翻译并出版科马克·卡利南的《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呈现于读者面前的这本《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是我近年来持续关注全球范围内环境法律理念与制度变革的又一尝试。当然,这种尝试更像是一种冒险。因为与传统法学理论和思维的伟岸身躯相比较,正在成长中的环境法学一直遭受被鄙视的境遇,而敢与传统法学的核心范畴——私有产权相叫板的各种学说和观点,将更有可能遭受传统法学捍卫者的群殴。然而,基于当下全人类深受其害且日益加剧的各种环境危机,法学研究者特别是环境法学界同仁亟须在更为宏大的人地关系视野中重构人类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而这一过程必将引起传统法学与将要建立的环境法学在观念、思维和理论方面的碰撞、冲突和争锋。其间可以预见,因为捅传统法学的娄子而招致群殴,或许是当下环境法学人的宿命。
当下,学界在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由此也构成了学理上对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关系认知的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否定环境法学的独立性,坚守传统法学建构的堡垒。此类学者认为环境法学没有自身独特的研究领域,环境法学的所有理论知识都建立在传统法学的基础之上。其中激进者更是假借对“人类自己无权再进食,连露宿旷野都会侵害土地乃至草木的利益,升入天国应否先征得空气的同意”等疑问的“反思”来否定环境法学界基于当下环境危机而对人地关系的法学反思和规范重构,坚守以私有产权为核心的传统法学的统领地位,认为“主体支配客体”等传统私法逻辑和规则“须臾不可离开”。站在传统法学的坚实立场上,他们认为“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大多是些忧心忡忡的道德家”,“最有希望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而第二条道路则是: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形成了分而治之的格局,因而环境法学研究与传统法学研究呈现出平行共进的发展态势。近些年来,随着环境法学主体性的增强,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甚至环境法首要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调整对象独特性的认知逐渐强化了环境法学在概念、范畴、内容等方面的独立性。反映在解释论上,就是协调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环境法利益衡平机制的形成,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构成的环境法权结构理论的提出,以及环境公共利益构成了环境法存在和运行的基石的观点等环境法学专门学理在法学界的异军突起。这种现象的结果就是传统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各自为政。无论是第一条道路,还是第二条道路,共同之处是对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关系的认识存在“偏见”,要么偏向于只承认传统法学对环境法学的绝对统领地位,忽视环境法学的范畴体系和学理意义,要么偏向于环境法学的独特性论证,极易产生唯环境法中心主义倾向。
然而,《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一书却在地球法理思维下提出了认知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关系的第三条道路,即用地球法理重新统合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关系逻辑。其一,第三条道路的核心在于积极增进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协同关系,在新型人地关系中实现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在理念和制度方面的互渡。因此在这一意义上,第三条道路摒弃了第一条道路和第二条道路在认识论上的偏见,重建了一条关系增进路径来实现自由主义传统向管制主义和伦理主义方向的积极性和增益性转变。其二,正是基于第三条道路在认识论上的伟大革新,新近发展的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碎片化和各自为政的存在形式和关系格局也得到了重新安排。如作者伯登论述的那样,“作为生态公民,我们对法律的忠诚源自于人定法与伟大之法之间的一致性”,即将重建的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关系必然是一种能“以可持续的方式与环境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其三,基于以上认识,《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一书中看似对传统法学特别是传统私法机制的批判并不是为了批判本身,而是基于对传统法学进行重建,以期实现环境法学勃兴、传统法学的转型发展和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良性互动。具体来说,传统法学必然要拥抱环境法学等新型法学思潮的涌现,而不能长期故步自封。同样,环境法学的勃兴也需要传统法学的理论框架和制度结构作为基设,不能自造海市蜃楼的幻境。
事实正在发生。基于生态整体性保护的客观需要,2020年公布并于今年正式生效的《民法典》在制度构造逻辑上完成了从自由主义权利设计到生态整体主义的综合发展和转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设计就是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七章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在传统私法中侵权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民法典》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拓展,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制度创新将公共环境利益维护的责任纳入新时代私法规制的范围之中,既丰富了传统私法理论与制度,又实现了传统民法学与新型环境法学的对话和融合以及规范功能的相互增进。可以想见,以《民法典》为统领,私法领域与环境法领域的深度融合将在更多民事单行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创制和修订中体现出来,由此引发的基于关系增进型的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理想关系格局必将形成并得以稳定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
当然,《地球法理——私有产权与环境》一书带给我的信息和智慧远不止以上所述。传统支配权的哲学论证、权利论的学说整合、地球法理的规范意义等都是本书论述的精华,希望读者朋友精读本书来领会以上思想。
地球法理:一个新生事物
中文版序(彼得·伯登)
“地球法理”一词有许多相互关联的含义。“法理”一词最直接的含义是指法理的哲学方法。它回答的是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除了这里的法哲学含义之外,地球法理还能够表达这样一种科学理念,即人类是更为广大的地球共同体的一份子。因此,当我们关心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地球法理既是一种科学事实的表达,又包含着规范性的意义。比如说,地球法理的倡导者还主张人类活动必须限定在这个星球范围内。
本书所举的例子都来源于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历史传统的西方国家,而且在最近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工业资本主义一直在尝试人类对环境的主宰。为了展现弗朗西斯·培根的观点,人类已经在主宰自然界方面做了许多尝试,比如“攻击自然界的坚固要塞和城堡”,并按照人类的意愿征服自然界。当资源富余的时候,人类或许会自我愚弄式地认为对自然界的主宰是可行的。然而,人类现如今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时代,因而再也无法让主宰自然界的幻觉继续保持下去。从长远来看,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其他形式的环境危机已经迫使人类不得不思考自然界的底线问题了。
对于西方国家来说,私有产权一直是连接人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核心法律制度。尽管不存在所有人都接受的私有产权的一般性定义,但但多数法律学者都认为私有产权由三项个体性权利构成:排他性权利;使用物的权利;以及抛弃财产的权利。通过例证可以恰当地表达这种观点。一般而言,如果某人对一块土地享有私有产权,那就意味着他可以拒绝其他人(侵入者)进入这块土地;他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利用土地,并且可以抛弃土地,也可以将土地赠与或遗赠给别人。
然而,这样的权利清单中缺了什么呢?最为明显的是,私有产权无需土地所有权人看护土地,修复土地,或者为了后代人的利益而维持土地的健康状态。土地所有权人不会思考他的土地是如何与更为广大的生态系统之间发生关联的,也不会按照有利于保护生态廊道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土地。实际上,私有产权的霸权地位已然形成了一副所有权关系拼接图,其中的个体所有权人是权利至上者,每个所有权人只对自己的一小部分土地负责。除此之外,国家和联邦政府也不愿意强制实施那些严重制约土地所有权人权利的法律。
从这一视角来看,我们就能够明白私有产权不仅是文明理念的体现,如人类主宰自然的理念,而且还有利于促进资本的聚集和自由市场的发展。这一进程始于马克思所说的“原始积累”和对国民的原始剥夺。延续到今天,就是新建立的市场,原来未曾触及的共有地被圈了起来,并且在市场原则下进行买卖。
为了反对这种趋势,我们需要一种全方位、复杂的理论转变,从而抵制将某一观点置于支配性地位的做法。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就对此做了论述。在本书第15章第4个脚注中,马克思简要论述了他的社会变革理论。我无需总结全部的观点,只需对涉及技术变革的章节做一参考,马克思(1992年,第492页,脚注4)认为:“技术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积极性关系和自我生产的直接进程,因此它也只剩下自身社会关系的生产过程,以及从这些关系中产生的思想观念的生产过程。”
马克思提出了社会革命所需要的五个要素的变革。这五个要素分别是:
1.技术;
2.人与自然的关系;
3.日常生活再生产的过程;
4.社会关系;
5.世界的思想观念,如我们如何看待世界。
这五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应当被理解为社会变革中的某一“时刻”,且都处在变化和更新过程之中。我之所以强调马克思的理论,理由在于有些关于社会变革的观点只关注这五个要素中的一个或两个要素,而缺失了其他要素。比如说,对于环境主义者而言,排除社会变革的其他要素而只强调世界的思想观念(比如从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世界观)并不是一件奇特的事情。简而言之,如果一个社会将生态中心主义奉为圭臬,但继续按照私有产权的路径进行人与自然关系的再生产,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任何进步。更为具体地来说,诸如厄瓜多尔等国家虽然通过修正宪法的方式赋予自然体一定的权利,但这些国家的社会生产过程依旧依赖于石油开采和掠夺式的资本主义,那么自然将无法得到保护。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表述地球法理呢?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地球法理也适合以马克思提出的第五个要素进行论述。地球法理是一种关于世界的思想观念,并受到(世界)这一事实的限定。法律思想本身并不能改变世界,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想不重要或不相干。恰恰相反,超前的设想需要对未来可能是什么样子形成思想性观念。设想或许是推进社会进步的因素之一,甚至还是包括马克思提出的其他要素在内的真正革命性变革的先锋。
据此,我们可以对地球法理提出的思想作出具体解读。在我看来,地球法理是一种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立的法律理论。在最简单的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源自于立法者的制定。因而法律与道德(及其他规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具有道德性——而是说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因为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能够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而付诸实施。或许,法律实证主义相比于自然法或源于宗教的法律理论而言有所进步,但它自身仍然具有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最为显著的是,法律实证主义使人类的权威性得以具体化,而且(至少在纯粹的形式上)意味着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合法性,且对公民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与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恰恰相反的是,地球法理把生态整体性和地球的整个范围作为法律合法性的衡量依据。采用汉斯·凯尔森的一个概念就是,这些衡量依据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形式或基础规范。这对于法律实践又意味着什么呢?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的某一项法律对地球共同体的健康和繁荣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危险性,那么这一项法律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而且,公民当然地受到这一法律的拘束,且有义务从事旨在完善这一法律的对抗性行为。
这仅仅是我们关于世界的思想观念为了回应地球法理而作出变革的一个例证。其他的一些实例也表明,赋予自然法上的权利有助于个人为捍卫环境的整体性而提起相应的诉讼。而诸如此类的法律已经在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印度和新西兰生根落地。此外,地球法理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制定那些使自然界变得更加重要的法律。这对法律实践而言,一切可能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而在本书中,我只聚焦了财产法问题。我并没有把财产法视为一种促进个人选择和实现个人欲望的手段,而是提出了财产权的新观念,以此来回应(土地)的范围问题,并将人类对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作为其内在特征。以下是我对财产权的定义:
私有产权是人类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由地球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诸多关系以有形或无形的方式而构成。对于人类而言,私有产权制度的特征是对个人或个体组织使用、转让以及独占稀缺资源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性安排。同时,私有产权制度也是在实施私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地球共同体所有成员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方式。
这一定义认为,财产权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尽管这一概念倾向于支持排他性和资本积累,但并不意味着它无法做出面向生态性目的的改变。而且,尽管这一概念是一种“关于世界的思想观念”,但本书的写作目的在于提出能够对土地管理制度、生产过程、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关系产生影响的新观念。
虽然本书的主要思想内容是关于西方哲学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但这些思想也与中国等不同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国家有一定的关联。比如说,很容易发现地球法理与杜维明(2000年,第211页)所论述的“第三代新儒家思想”之间有着某些联系。“第三代新儒家思想”旨在“通过自我奋斗来改善自己的处境,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而且家庭伦理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信赖道德教化、自信、劳动和互助的内在价值,并信赖在广阔的关系网络中形成的组织共同体意识”。与只关注于个体权利的自由主义观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儒家思想构想出来关系性的人,而关系性的人在义务上与已论述的财产观念是一致的。
对此我们可以探讨许多话题,但我在此想着重讨论的问题是:为何中国的传统世界观面向正在变化的过程,而不是面向业已完成的对象?而且对支撑人类生存环境的创造性力量非常敏感?我期待诸多读者朋友在这方面有新的探索和发现,并就这些发现与自己的传统智慧和治理制度之间的联系对有所思考。
彼得·伯登副教授
2020年1月于阿德莱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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