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5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主题报告观点集萃
主题报告(一)
江苏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的主题报告第一阶段,由研究会副会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建功主持。来自于苏州大学、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以及河海大学的三位同志作了主题报告。
研究会副会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朱谦作了题为“社会组织环境保护权利的定位及其行使逻辑”的主题报告。他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社会组织应当“帮忙”而不“添乱”。法律赋予社会组织相应的环境保护权利,其实是环境民主权利的制度构造;社会组织行使权利,要有相应的公权力主体履行相应的义务;社会组织基于自己的专业优势,可以弥补公权力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方面的不足,并对其予以督促和制约。但“打铁还要自身硬”,社会组织行使权利时要更加专业审慎,在选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时,要避免“捡软柿子捏”的现象。司法领域对于社会组织行使申请信息公开、举报等权利应予更多的激励和保障。
研究会副会长、省生态环境厅太湖水污染防治处处长刘朝阳作了题为“新一轮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安排与思考”的主题报告。刘朝阳介绍,江苏铁腕“治太”以来,太湖已经连续13年实现“两个确保”,成绩主要表现为“一降两升”:一是富营养化程度下降,二是湖体水质提升,三是流域水质提升。但也存在总磷浓度偏高、应急防控形势依然严峻、淤泥面临出路困境等短板。进入“十四五”以后,按照“外源减量、内源减负、生态扩容、科学调配、精准防控”的治太思路,今年太湖治理将以控源截污为关键,实现外源减量;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实现内源减负;以生态修复为手段,实现生态扩容;以优化调度机制为保障,实现科学调配;以“两个确保”为底线,实现精准防控。
河海大学法学院主持工作的副院长、教授陈广华作了题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思考”的主题报告。《民法典》第1232条确立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陈广华认为,一定要将该条款放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予以体系化的理解。据此,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应限定为:主观故意;客观造成严重后果;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赔偿金则应归被侵权人所有,被侵权人应不包括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对于以上三位同志的主题报告,中国矿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王成礼和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单平基进行了学术评议。
王成礼在对朱谦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认识社会组织环境保护权利的定位,要在参与性、从属性和独立性三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切入点和平衡点。对陈广华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项制度创新,确应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并密切关注其实施的社会效应。
单平基对朱谦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对于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赋予权利并予以保障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明确其义务和责任也非常必要。对刘朝阳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江苏践行“两山”理念铁腕“治太”所取得的显著成就,极大地提升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对陈广华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其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理解,是长期致力于民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交叉研究的重要见解;环境法学者要准确认识到侵权法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的“能”与“不能”;实施中对于“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时,要处理好侵权损害赔偿、罚款与财产刑之间的关系。
刘建功进行主持总结时,结合审判实践认为,重视社会组织的义务与责任,是保障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保护方面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准确理解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应当注意到现行法律确立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中已经蕴含的惩罚性因素。至于太湖流域治理的举措和成就,其实就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缩影,对于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启示,就是要找准发力点,以成本收益最优化的方式和途径实现目标。
主题报告(二)
年会主题报告第二阶段,由研究会副会长、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晋海主持。来自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河海大学以及南京师范大学的三位同志作了主题报告。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姜立作了题为“江苏环境资源司法改革中的若干问题”的主题报告。姜立结合大量案例和司法统计数据,介绍江苏构建“9+1”环境资源审判体系以后,在推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执法尺度、探索环境资源类案件审判结果体现对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开展环境资源审判领域信息平台建设、加强环境资源法庭建设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希望环境资源法学界持续关注并予以智力支持。
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华琪博士作了题为“论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的协同治理机制”的主题报告。李华琪认为,随着流域环境治理进程的推进,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的协同治理至关重要,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呈现出分立式治理的特征,无法满足流域环境治理需求。这种分立式治理在制度正当性、智识基础及结构科学性方面存在缺失。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协同治理不足,协同治理机制应当明确其内在逻辑,理论框架和运行方式。基于此,应当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加强协同治理机制的规范,围绕着不同阶段的协同治理内容进行阐述,且有必要通过系列措施保障协同治理机制运行。
南京师范大学环境学院教授边博作了题为“环太湖有机废弃物示范区建设要求及资源化利用途径”的主题报告。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时,指出要推进环太湖地区城乡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形成系列配套保障措施,为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提供借鉴,为全国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作出示范。作为污染物控制及风险识别、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领域的专家,边博结合自己团队的科研实践,介绍了江苏在示范区建设中构建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市场化运作的新模式、新路径,希望建设工作得到政策法规的有力支持。
研究会副会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周合星和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伟进行了学术评议。
周合星对姜立的报告进行评议时,结合检察机关办理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实践,认为判断罪与非罪时,一定要体现生物多样性的理念。对李华琪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其目前的研究侧重于审判机关与承载生态环境资源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建议在后续的研究中增加对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的关注。周合星还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如何完善分享了自己的见解。
陈伟对姜立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江苏在环境司法领域的主要创新举措,与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要求是非常契合的,环境司法还要回应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经过横向比较,中国环境法学人要有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敢于善于讲好中国的环境法治故事。对边博的报告进行评议时,认为在水污染治理领域,要充分注意到城乡环境污染的差别,城市主要是点源污染,而农村主要是面源污染,因此无论是采取技术手段还是法治手段均应精准施策,久久为功。
主题交流观点集萃
于2021年11月7日举行的江苏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在主题交流阶段,邀请了部分优秀学术论文获奖者进行交流发言。
主题交流(第一单元)
主题交流第一阶段,由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卫星主持。来自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以及东南大学法学院的五位同志进行了交流发言。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淮北丘岗区域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王显波进行了题为《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展开》的线上交流发言。他认为,相较于补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相契合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大局、更能推进“预防为主”环保原则有效落实、更加符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特点、更利实践生态环境预防性司法理念,具备“上医治未病”的超前性功效。针对其在实践中的起诉主题难、案件线索发现难、程序启动难和案件举证难,王显波提出了细化法律规范、转变司法理念、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和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等建议,特别就“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的判别、相关证据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潘溪进行了题为《环境司法专家辅助人应用研究》的交流发言。发言围绕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展开,介绍了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在环境司法中运用的独特优势,认为环境资源审判和执行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既多且杂,涵盖面广,在环境损害评估和环境修复动态过程中涉及到专业的问题,可以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扩大专家参与,保证环境诉讼的科学性,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他结合93例生态环境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应用现状,阐述环境司法中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价值及运行困境,分析了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资质认定、参诉程序、意见效力以及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河海大学法学院赵银仁博士进行了题为《论室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的交流发言。他认为,对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现有争论颇多。实务中,肯定论和否定论基于同样的规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司法统一性受到质疑。他认为室内环境污染行为不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往往以室内污染物超标为责任追究的前提。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背景以及法理角度分析来看,通常室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没有适用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前提和必要性。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充分运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缓和的多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救济受害者,解决室内环境污染纠纷。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冯佳琪进行了题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违法性要件研究》的交流发言。她认为,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违法性要件的理解与适用需要进行类型化的思考,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二元耦合结构”下,环境私益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违法性要件宜采“结果不法”的理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违法性要件宜作“行为不法”的理解。对于违法性要件中“法”的范围,“结果不法”理论“因符合构成要件而征引违法性”的特点决定了无需对其进行特别讨论;而在采取“行为不法”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对法律规范和技术性标准的取舍与选择,实现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范围与惩戒力度的动态调整。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冠合进行了题为《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证成及其解释论》的交流发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皆以“环境达标“为侵权要件,但对于私权保护可以突破这一限制,故而提出环境人格权的解释路径更好地保护个人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享有,进而实现“人类中心主义”的私益保护模式。他认为,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有其重要的理论支撑和价值基础,通过对环境人格权的权利概念、体系形式和价值功能三个方面来证成环境人格权存在的合理、正当与合法。并在既有规范的基础之上,就环境人格权的权利构造、适用条件和标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内容加以阐释,以准确把握环境人格权在人格权中的立法定位以及其与侵权责任立法结构的衔接适用。
对于第一阶段的主题发言,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军进行了学术评议。他认为,不同的与会者均关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广华围绕适用的前提条件展开全面分析,冯佳琪则围绕违法性要件进行细致剖析;赵银仁所切入分析的室内环境污染侵权案,正是王显波所在团队审理的典型案件;王显波关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所面临的“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判别难题,王慧则根据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法理探讨判决的永久禁止功能的实现;潘溪呈现的环境司法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现状,正是本研究会会长、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义松与其团队持续关注的环境司法证据制度难题。这四个方面的“不约而同”,充分体现了本次年会所讨论的的话题的高度聚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与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实践的深度融合。鉴于刘冠合的论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题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徐军建议作者继续充分挖掘核心价值观与环境人权权益的权利化之间的关系。
吴卫星在进行主持总结时,认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契合了《环境保护法》的预防为主原则,但是需要考虑到环境法益只是法律所需要保护的法益的一种,不应过度预防而忽略考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且在预防时要考虑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避免司法侵越行政权。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基于自己对此问题的研究,认为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中的“被侵权人”不宜作过于狭隘的理解,依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229~1233条可以适用于私益诉讼,但并非全部不能适用于第1234~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当然,具体哪些条款可以适用,哪些条款不能适用,在学术上有不同见解。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规定有兼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但应确立审慎适用的原则。
主题交流(第二单元)
主题交流第二阶段,由研究会副会长、省公安厅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孙春主持。来自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以及河海大学法学院的五位同志进行了交流发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王琳进行了题为《跨区域检务合作可行性研究》的线上交流发言。她认为检察机关在统筹推进“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协调发展的同时,更应重点关切精准打击跨区域犯罪行为这一顽疾,尤其是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等。因执法边界模糊、司法管辖交织等客观原因,加强跨区域检务合作具有极大的迫切性与重要性。她认为检务合作可以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实现共商、共建、共享、共赢的效果。王琳提出了制定法律依据、转换思维定式、加强侦查协作、明确证据标准、强化队伍建设等跨区域检务合作的可行性建议,以期对于推广及优化我国走好跨区域检务合作之路提供有益的借鉴。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李洁进行了题为《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工作模式》的线上交流发言。她认为,盗采海砂案件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被告人应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责任。检察机关在办理盗采海砂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做好调查取证,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赔偿标准,对海床结构损害和生物资源损害分别进行修复,完善生态损害修复方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并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慧进行了题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永久禁止功能及其实现》的交流发言。她从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法理出发,指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的区别。她认为,法院作出的停止侵害判决指向未来风险行为,有必要扩大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辐射范围,以实现其永久禁止功能。在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与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德国抽象不作为判决与美国永久禁令的运行机理,她提出,通过判决给付内容的抽象化,扩大禁止的范围;通过完善不作为执行措施以及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实现执行的持续性。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后区树添进行了题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类型化的反思与重构》的线上交流发言。他认为,我国目前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类型划分均限定在法律范畴,未对政策规范予以充分关切。其中赔偿磋商和环保督察两种制度均发挥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功能,并以党政机关联合颁布的政策规范作为制度依据。赔偿磋商正处于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以此逐步实现制度救济功能的稳定性和有效性。环保督察制度存在以督察国有企业的直接救济和督察部委及地方政党的间接救济两种类型。鉴于此,提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二元规范调整+多元救济路径”的多元协同救济体系,即在法律调整下存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而在政策调整下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环保督察两种救济路径。
河海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周雪莹进行了题为《生态环境标准“入法”反思——基于24件生态环境损害判例的实证分析》的交流发言。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国家规定”被解释为包括生态环境标准,虽然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但仍存在问题。第一,生态环境标准适用上的矛盾与空白;第二,如何平衡各类公共利益;第三,部分案件未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评估与鉴定。因此,从全社会系统沟通的角度出发,当生态环境标准矛盾与空白时,应视具体案情适用标准,加紧出台和更新相关标准及司法解释;二是环境公共利益与其他公共利益不可“一刀切”的保护,三是生态环境损害须进行专业的鉴定或评估后确认和量化损失,慎用虚拟成本治理法确定损失数额。
对于以上五位同志的主题发言,研究会常务理事、生态环境部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技术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张后虎和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徐骏进行了学术评议。
张后虎对区树添的发言进行评议时认为,根据“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实现“有损必赔、应赔尽赔”,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的确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也能使企业的排污行为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管之下;另外,环境责任险作为运用市场机制减轻环境风险的有效措施,也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有益补充,应予大力推行。对周雪莹的发言进行评议时提及,根据自身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对于环境标准的滞后与混乱有着痛切的体会,例如普遍采用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虽然简单易行,但科学性合理性有待商榷。因此,环境科学与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应当携手共同努力,促进环境标准更加科学合理,环损鉴定更加客观公正。
徐骏对王琳的发言进行评议时认为,不仅在司法领域,其实在行政执法领域也存在着许多跨区域合作的制度创新。目前,跨区域合作往往采取契约型模式,这就存在稳定性的问题以及契约主体之外单位能否加入合作的问题;组织形式上的联席会议制度带来了谁主导的问题;合作主体之间拥有的资源不平衡并由此带来的执法司法能力不平衡的问题;合作中出现执法司法疏漏偏差能否依照契约追责的问题。以上问题需要在学理上很好探究。就李洁介绍的恢复性司法工作模式,徐骏认为,针对非法盗采海砂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特殊性,需要充分考虑工作上的难点,并通过全流程全覆盖的社会综合治理找出更加妥帖的方案。对王慧的发言进行评议时认为,其对现行制度进行了很好的法教义学梳理和分析,并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中对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永久禁止功能进行了很好的证成,对于“终局判决不终局”这个问题给出了判决效力扩张及其实现的具体方案,建议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细化研究。
孙春在进行主持总结时表示,作为公安机关打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执法者,与法学工作者的交流,有助于全面理解法学的原理,更有助于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这样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打击犯罪。希望环境资源法学学者与生态环境法治实务工作者携手同行,为建设“美丽江苏”作出更大的贡献。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