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6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2年第1期。
作者简介:秦天宝,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对于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以旨在确保本案诉讼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并不能完全实现及时制止生态环境损害的目标。《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兼具实体基础与程序规则的功能,具有独立性。基于环境权益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人格权禁令可适用于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格权禁令制度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其保护范围宜限于物质性环境人格权,适用标准需引入环境保护法禁止性规范在程序构建方面,有必要区分环境私益保护的一般禁令程序与环境公益保护的紧急禁令程序,同时设置裁执一体化的快速实施程序。
关键词
人格权禁令;环境权益;环境保护禁止令;行为保全;禁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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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构建需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同时“更加关注保护人民的环境权益、更加关注保护公众健康”。[1]P54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第9条绿色原则为基础,在人格权编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益、生命权、健康权”,为公民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的生命、健康损害提供了“民法保护依据”。[2]在环境司法领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不断创新预防性司法措施,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中国经验。其中,环境保护禁止令①是我国司法智慧的重要体现。为满足人民群众对预防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化与规范化。2021年12月28日,在总结地方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所确立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行为保全为基础。根据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学理分析,其包含确保本案诉讼(确保型行为保全)与阻断侵害行为的(制止型行为保全)双重功能。然而基于对民事保全制度的体系性考量,我国采用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捆绑”规定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为保全制止或阻断侵害功能的发挥。②《规定》从制度名称、程序设计等方面完善了行为保全制度,具体表现为:使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语词表述,并将适用对象明确为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旨在突出“制止性”;简化审查程序,采取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和必要时的现场勘查,旨在突出“及时性”;强化司法公开,要求张贴禁止令,旨在突出“威慑性”。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强化了其制止侵害的制度功能,对于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规定》所确定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措施是在行为保全制度框架内的延伸,其中关于行为保全申请的要求、诉前保全的强制担保、保全要件的实质审查等规定,似乎较难从根本上实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
本文从既有的立法规定寻找其他较为妥适的法律依据,以期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可能的、补充的路径参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同样指向规制“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该法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将人格权禁令定性为通常诉讼之外的程序。目前,学界关于人格权禁令的性质,特别是其与行为保全制度关系的认识不尽相同。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特殊作用方式,性质为“实体法上的禁令”;[3]P56张卫平教授认为人格权禁令是程序性规定,实质上是“速裁程序”。[4]P943无论上述何种解释,人格权禁令及时制止侵害的效率价值与环境保护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契合性。在此背景下,本文从法教义学视角,分析行为保全制度基础上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可能面临的适用困境及其根源;通过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功能、法律属性等问题的考察,并基于环境权益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指出人格权禁令为及时制止生态环境损害提供了实体基础和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具体规则的相关建议。
一、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基础:从行为保全到禁止令保全
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可逆性,建立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机制是环境司法的重要内容。[5]P60在2012年《民诉法》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之前,地方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就已开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探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确立了以行为保全为制度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规则。
(一)2012年《民诉法》修正前:关于禁令制度的借鉴
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尚未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背景下,2010年,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突破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裁定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实务部门认为该裁定具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功能。[6]P2672011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公益诉讼人可申请“禁止令”,制止危害环境行为的发生。同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试点建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规定,在符合该意见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可在诉前、诉中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同时要求诉前禁令裁定送达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起诉。2012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环保司法诉前禁令试行办法》则进一步细化了诉前禁令的适用范围、担保要求等内容。可见,环境保护禁止令产生于行为保全制度确立之前。从环境保护禁止令创设的背景分析,其与海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中引入英美法系禁令制度相近似,均是基于为权利人提供“预防性的紧急权利保护”,构建临时救济制度的需要。[7]P922000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借鉴了英国法上的“玛利华禁令”。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增设了专利侵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上述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均借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8]P93
(二)2012年《民诉法》施行后:关于行为保全制度基础的明确
立法部门回应司法实践对于临时救济制度的需要,在2012年修正《民诉法》时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根据《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为确保民事判决的执行或避免其他损害,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即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根据《民诉法》第101条规定,民事主体为避免紧急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民诉法》施行后,上述规定成为法官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律依据。由于《民诉法》并未规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标准、审查程序等,在这一时期,地方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中探索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规则。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规定了以《民诉法》第100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禁令适用范围是“在紧急情况下,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情形”;禁令的启动方式包括“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同时,该意见进一步规定了符合禁令及时预防损害功能的特别程序,包括:(1)情况紧急的,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2)裁定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此观之,地方法院关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程序性规则的探索更加深入。但是由于缺乏适用禁令的实体性标准,法官对于禁令裁定的作出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上述意见规定,“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作出裁定”。
(三)2014年《环境侵权解释》施行后:关于行为保全适用规则的形成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民诉法》为依据,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环境侵权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律依据、适用标准以及裁定主文的规范表述。该解释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司法领域的临时救济措施已基本形成。首先,环境保护禁止令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由于实践中最早采用“禁止令”“禁令”“临时禁令”等语词表述,加之此类表述较之行为保全,能够更为形象地表现其临时救济功能,因此,目前司法实务部门仍采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表述。如2018年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2019年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试行)》等。④其次,禁止令的适用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3⑤条规定的情形。最后,禁止令的文书是“民事裁定”,内容包括作为给付和不作为给付。在《环境侵权解释》施行后,重庆市、浙江省湖州市等地法院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区分了诉前与诉讼中提出禁令申请的具体要求,同时对禁令申请担保予以明确规定。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环境资源案件禁止令的适用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应当制作裁定书,基于案情需要依据裁定内容制作单独的禁止令状。
(四)2021年《规定》出台后:关于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提出
《规定》创新性使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名称,实质上突出了行为保全制止侵害的功能,有利于我国制止型行为保全的制度完善。《规定》第1条规定禁止令适用于责令行为人“停止一定行为”的情形,明确了制止型行为保全的适用对象。在具体的规则构建方面,《规定》第5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标准,具体包括:(1)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2)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3)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针对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第6条突破对审原则,规定了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特别审查方式。同时,《规定》第9条吸收了地方法院的经验做法,要求法院制作专门的“禁止令”,并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
综上,各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探索,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预防性司法措施,促进了行为保全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我国行为保全的立法设计制约着其制止侵害功能的发挥,[9]以此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有待考察。
二、行为保全制度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休眠”现状及其根源
(一)“休眠”现状:环境民事司法中行为保全的适用较少
各地法院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探索不断深入,让人们对通过禁止令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寄以厚望”。然而在环境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行为保全制度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行为保全”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检索,适用行为保全规定的案件为137件;将审结日期限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案件为98件。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环境保护类的相关案由,以“行为保全”为关键词,在“标题”检索无果的情况下,进行“全文”检索,其中,“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为39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仅为5件。对《环境侵权解释》第12条进行法宝联想案例检索,未出现适用该法条的裁判文书。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和法信数据库中,分别以上述条件再次进行检索,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行为保全规定的案件数量分别为5件和2件。
上述检索数据显示,以行为保全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近乎“休眠”状态。从表象上分析,其原因在于行为保全制度尚未为法官和当事人所熟悉,实践中仍较多地适用与之相近的先予执行措施;同时,各地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适用行为保全的条件、程序规则等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规定》作出统一的解释,能否“激活”以行为保全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司法适用?下文将从行为保全的制度本源进行分析。
(二)问题根源:确保本案诉讼的实然功能与及时预防损害的应然需求
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增设旨在制止侵害行为的临时救济制度成为立法机关和理论界重点讨论的内容。在此之前的立法中,我国在海事程序法中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停止侵害行为),二者均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然而我国已有的针对财产的临时救济制度(1991年《民诉法》第92条、第93条)是为保证判决执行或避免申请人难以弥补损害的财产保全,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保全制度更为接近。
以德国为例,德国法上的民事保全包括针对财产的假扣押与针对争议标的物、争议法律关系的假处分。详言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6条—第934条规定了假扣押请求权、管辖法院、申请、判决与裁定以及救济方式等;第935条—第942条规定了假处分的内容与担保规定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0条与第936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假扣押、假处分申请,必须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换言之,德国临时救济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将来的强制执行保全实体请求权的实现。通说认为,我国行为保全的制度设计主要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⑥规定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亦称为保持性假处分)。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可适用于环境保护类案件,旨在通过规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暂时状态,避免重大损害、阻止急迫的暴力行为等情况的发生。[10]P6根据德国法规定,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申请以不作为(包括容忍)请求权为基础,[11]P80申请人应对争议法律关系予以疏明,达到“优越的盖然性”。[7]P57同时,申请人如在诉前申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通常应于两周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德国旨在预防侵害行为的临时救济制度具有依附于本案诉讼的特征。[10]P3
基于对德国民事保全制度的借鉴,我国立法部门最终以财产保全制度为主体,吸收海事强制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创设了行为保全制度。[12]然而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与德国的假处分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分析,我国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规定于“总则”部分,被定性为诉讼保障机制;而德国的保全制度独立成章,且规定于强制执行程序部分,以突出临时救济程序的紧急性;如果从法条构造分析,我国的行为保全直接“嵌入”财产保全的法条中;而德国基于假扣押与假处分的差异,分别予以立法规定,以保障针对预防债务人侵害行为保全程序的独立性。
综上,我国的行为保全的立法设计更加突出了其确保本案诉讼的作用,而非及时、迅速救济的功能。有学者主张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独有的术语,也是我国民诉法学中的一个独创的制度理论”。[8]据此分析,以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具有独立性,其附属于以预防性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基础的本案诉讼。质言之,在确有必要选择民事司法措施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时,当事人如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局裁判。此种“行为保全+环境侵权诉讼”的程序构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保护禁止令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功能的发挥。
1.行为保全申请的“高阶化”,不利于预防为主原则的落实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要求当事人维系权利关系现状”“防止因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将来法院判决难以执行、诉讼失去意义”。[13]P136行为保全程序设置依附于庭审程序,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导致保全申请的“高阶化”,其突出体现在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中。根据《民诉法》第101条规定,若申请人未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进言之,我国在《民诉法》中将诉前保全定位为本案诉讼的“特别前置程序”。[14]P98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进一步缩短提起诉讼的时限。例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作出后10日内必须提起诉讼,否则解除禁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规定,保全裁定送达后,申请人应及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并未对此作实质性调整,第11条仅明确作出诉前禁止令保全裁定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在30日届满后5日内裁定解除。由此可见,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与本案诉讼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可逆性,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环境安全等情形,需要进行快速、及时的预防性保护。根据上述分析,通过行为保全制度设计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成本高、效率低”,可能无法满足在紧急情形下对生态环境进行预先保护的现实需要。
2.行为保全审查的“实质化”,不利于及时制止环境损害的实现
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其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进而作出是否支持其申请的裁判。⑦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法院对于保全申请的审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具体而言,对于确保型行为保全,《民诉法》第100条规定的审查要件是“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其行为保全的审查对象与本案审理对象“高度重合”;对于制止型行为保全,《民诉法》第101条规定的审查要件是“情况紧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通常情况下,对于上述要件的审查,法官需要求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或者采取听证程序。[15]P252-253例如,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根据《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必须“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仅在“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下才是除外的。从域外立法来看,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7条的规定,假处分裁判的作出,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言词辩论。然而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具有急迫性,需要迅速地采取科学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例如,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与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⑧中,未经处理的喷漆废气直接外排至大气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规定》第6条回应了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保全的特殊性,在程序保障方面作出特殊规定。法官仅听取被申请人单方意见,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从而实现裁判的及时性。然而,《规定》关于保全审查要件的要求并未得到缓和。例如,《规定》第4条要求申请书需载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规定》第5条确定的证明对象包括被申请人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见,在行为保全制度框架下设计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存在审查“实质化”的要求,其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的“及时性”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的矛盾。
3.行为保全担保的“强制化”,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担保数额;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法院自由裁量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全担保的主要目的包括弥补保全必要性审查的不足,以及确保《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根据上述内容,《规定》第7条明确要求诉前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在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等交易性案件中,设置强制性保全担保制度十分必要。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非交易性特征。“环境侵权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既包括民法上的个人利益,也包括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使其所保护利益具有了二元性”。[16]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要求作为原告的环境保护组织提供担保,势必影响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部分地方法院将保全担保作为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行为保全制度的功能与及时制止生态环境损害的目的不完全适配性,应该是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休眠”的根本原因。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不可逆性以及环境侵权的二元性,有必要设置独立于民事诉讼的、及时制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制度。在实现路径方面,环境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完善建议。有学者提出构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民行一体化环境诉讼禁令制度”;[17]P127另有学者主张创设司法禁令制度,其中包含了对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的借鉴。[18]P135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中创设的人格权禁令被学术界定性为通常诉讼程序外的“非常救济程序”。人格权禁令不同于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亦不同于德国的假处分制度和美国的中间禁令制度,[19]P139被视为《民法典》的重要创新。[20]P5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亦属于公民环境权益的范畴。下文将围绕人格权禁令适用于生态环境预防性保护的进行可行性分析。
三、人格权禁令的独立性及其“激活”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理论证成
(一)人格权禁令的独立性: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
为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3]P57一方面,《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包括预防性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填补性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于人格权损害的不可逆性,人格权保护首当其冲的是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进行消极防御保护。[21]P127另一方面,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则是针对人格权正在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的情形,法院可作出禁令裁定,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因此,人格权禁令是对人格权给予更加及时有效保护的制度。人格权禁令积极保护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体系化的制度理论和程序设计,包括人格权禁令的属性、价值功能、实现程序等。由于本文重点讨论人格权禁令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影响,笔者仅就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以及程序等问题进行讨论。
第一,关于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问题,即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抑或程序性规定。对此,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禁令性质为“实体法上的禁令”。[3]P56吴英姿教授与郭小冬教授进一步论证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禁令,与侵犯人格权的诉讼并无必然的联系。[13]P136;[23]P148但是吴香香教授认为,人格权保护禁令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消极防御请求权在诉讼法上的临时保全措施”。[21]P129根据对《民法典》第997条的法条分析,人格权禁令条款既包括实体内容,亦包括程序规定。该法条的前半段规定了人格权禁令的请求内容,即“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以及禁令请求的成立要件,即“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法条的后半段则规定了程序性内容,民事主体“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措施”。
第二,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独立性问题,即是否依附于侵权之诉,是否独立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对此,在《民法典》颁布前,王利明教授即明确提出人格权禁令独立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观点。⑨《民法典》颁布后,张卫平教授在分析如何做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时指出,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同,没有后续进行诉讼程序的要求,是独立的程序。[4]P942程啸教授主张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实现程序,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一般化。申请人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选择人格权禁令程序与行为保全程序。[19]P138综上,人格权禁令独立于通常诉讼程序已成学界基本共识,其不同于依附于民事诉讼的行为保全措施。正基于此,王利明教授进一步提出,人格权禁令可以发挥临时性的制止作用;同时,法院发出禁令后,如果侵权人没有在法院提起诉讼,则禁令将发生“终局效力”。[23]P55
综合上述分析,人格权禁令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是独立于传统的“行为保全(诉前或诉中)+诉讼”的救济思路,是一种全新的救济体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已从程序衔接的视角,探讨适用于人格权禁令的具体程序规则。[4]P942
人格权禁令的独立性亦具有比较法上的支撑。英美法系的禁令是独立的救济体系,“被认为是衡平法救济的精髓”,其核心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4]P355以美国为例,美国的禁令救济是与“诉讼判决程序”并行的独立体系,既包括程序法规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亦包括禁令适用标准的实体规范(由法官根据衡平规则自由裁量)。[22]P147-148根据禁令发布阶段不同,美国法将禁令分为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其中,永久禁令是法院对实体问题充分听审后发布的终局性裁判。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的规定,中间禁令包括预备禁令与临时限制令。在案件事实未经过实体审理时,法官为保护申请人利益,可发布中间禁令,命令被申请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预防侵害的发生或扩大。预备禁令的发出,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而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法官无须对被申请人进行书面或口头通知,即可发出临时限制令。[25]P184-194英美法系中间禁令的核心价值在于无需经过相对复杂的实体审理,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发布禁令预防侵害行为。
(二)人格权禁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提供实体基础
根据人格权法基本理论,可将《民法典》第990条所规定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26]P390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具备绝对权的排他效力。⑩因此,人格权禁令可适用于预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⑪
在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可以人格权请求权作为实体基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我国主要以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环境损害的预防性请求,目前我国环境司法适用中尚无基于人格权提出预防性请求的案例。但是民法学界已提出将环境权视为人格权。例如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环境法学界则更为明确地提出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提出环境损害预防请求的论点。汪劲教授指出受害人可基于人格权或者物权向加害人提出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等要求。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于存在损害人身权的风险的,权利人可基于人格权提出预防性请求。[27]P284刘明全副教授进一步提出构建环境禁令的二元机制,即“保持现有侵权请求权作为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民法典人格权法部分明文规定基于人格权的禁令制度”。[28]P122另有部分学者提出“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进一步证成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可行性。例如,刘长兴教授为寻找环境权法定规划的路径,通过分析“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的联系,提出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29]P162
从比较法上观察,日本已出现以人格权为基础提出制止生态环境损害请求的实践。在日本,为应对不断增加的环境公害案件,在实务中创设了禁令请求权(亦称为差止请求权),目的是禁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包括大阪空港公害诉讼与国道43号线公害诉讼、名古屋新干线诉讼以及厚木基地、横田基地噪音禁令诉讼。日本学界为禁令请求权寻找法理基础时,人格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二元说成为通说。二元说认为在“传统领域,可围绕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来判断禁令构成,对于景观利益等非人格权的新兴领域,则通过不法行为构造来对禁令要件进行判断”。[28]P121因此,人格权禁令可作为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体基础。
(三)人格权禁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作出提供快速程序
人格权禁令程序是人格权预防性请求权的特殊实现程序。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对于该程序的具体构建,学界已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应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独立行为禁令(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般司法程序”,即“专门的、快速的、实体性”禁令速裁程序[4]P94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起草制定人格权禁令程序规则。人格权禁令程序快速定分止争的功能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相契合,有利于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民事预防性救济体系。对此,有学者已明确提出参照人格权禁令构建我国的生态环境预防性私益救济体系。[30]P158从域外立法与实践来看,美国在环境损害救济领域,中间禁令适用十分普遍,且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在中间禁令发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被申请人主动采取预防性措施,从而使得中间禁令发挥了永久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例如在“法恩沃斯诉曼彻斯特公司”案中,新建燃煤电厂所排放的二氧化硫可能造成农作物损害,法院发布“暂停性”临时禁令,期限为直至该电厂采取治理污染的方法。最终,该电厂安装了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烟囱。[31]P150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的独立性以及环境权益的人格权属性,促成了通过人格权禁令实现及时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行性。换言之,人格权禁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提供了实体基础和程序依据。
四、人格权禁令制度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则建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明确增加人格权禁令作为第二级案由,即“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因此,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人可根据此案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正在实施的或即将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下文将主要探讨以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为基础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规则。
(一)限定的保护范围:物质性环境人格权
不同于传统的诉讼程序,人格权禁令是速裁程序,给予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相对较少。因此,有学者提出应严格限制人格权禁令的保护范围,不应直接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19]P144在识别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人格权禁令的保护范围时,也需坚持上述观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侵害对象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环境人格权,亦包括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而人格权禁令仅适用于物质性环境人格权。例如在奚锴全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⑫中,当事人主张噪声污染可能侵害其健康权。由于健康权属于物质性环境人格权范畴,本案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
(二)法定的适用标准:行政禁止规范的引入
人格权禁令适用标准属于实体性审理内容,是法官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适用标准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该行为,权利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上述适用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不同案件领域的人格权禁令适用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在禁令制度相对发达的美国,由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未规定中间禁令的适用标准,其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部分,也因此出现较多的分歧。为避免法官不当的自由裁量,美国通过归纳判例得出禁令适用标准的“四要素”,即胜诉可能性、损害难以弥补、权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公共利益。但是该“四要素”标准不具有统一适用性,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环境保护类案件中,为鼓励公众对环境执法进行监督,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可降低对禁令适用标准的要求。例如原告只需证明胜诉的“合理”可能,即可获得禁令救济。[32]P170-235
为便于法官对禁止令保全申请的判断,《规定》采用了与《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近似的要素衡量法。其中,第5条第(2)项规定的利益衡量方法对于申请人较为严苛,可能导致申请人的举证难。由于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需要遵循“公私法协动模式”,即“将公法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引入到民法中”,[33]P177在确定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标准时,可以参考《环境侵权解释》第12条引入环境保护法禁止性规范。根据该法条规定,被申请人出现《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问题突出”“主观恶意较强”的强制性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22条、第23条进一步明确仅在符合《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严格的“不作为”的禁止性裁定,即责令“被告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经营、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此种禁止令适用标准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难度;另一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设立禁止令的初衷,即考量生态环境保护对国家社会发展及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三)专门的审理程序:一般程序与紧急程序
从程序运行的视角分析,人格权禁令是独立于诉讼的快速裁判程序。一方面,法官需要通过审理程序,对人格权禁令请求权、具体的禁令请求及其理由等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另一方面,为快速地确定权利,预防损害行为,需要突破传统的程序规则。因此,禁令程序需要“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理”。[13]P133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审理程序,有学者提出基于人格利益的不同层面需要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有必要区分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34]P28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可“从宽认定”,而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应做“从严认定”。[26]P390据此,基于环境侵权案件所侵害的利益包括公益和私益,在环境保护禁止令程序设计中应作出二元设计,即区分保护环境私益的一般程序与保护环境公益的紧急程序。在判定是否适用紧急程序时,主要考量是否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或风险,以及无法通过金钱赔偿替代。
保护环境私益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围绕禁令申请进行言词辩论、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作出裁判等。在保护环境公益的紧急程序中,为及时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同时对禁令的证明标准与担保要求等进行特殊规定。在证明标准方面,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据偏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往往较难提出充足的证据资料来说明发出禁令的必要性,因此有必要降低证明的要求。可考虑借鉴德国或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疏明举证方式,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只需达到“使法官形成大概或者似乎是真实的程度的心证”的标准。[35]P291在担保要求方面,需要强化法官对禁令担保的自由裁量。上文所述,申请人如以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在诉前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必须提供担保。然而,侵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担保金额不易确定,适格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亦存在困难。鉴此,在此类禁令案件中,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裁量确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四)快速的实施程序:裁判与执行一体化
环境保护禁止令预防功能发挥的关键在于禁令的实施,即被申请人履行禁令所确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禁令的实施需要以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来作为保障。不同于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施具有急迫性,有必要进行“裁执一体化”的特殊考量。
首先,规定禁令裁判作出的时间即为其生效时间。为保证禁令的快速实施,需规定禁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当法院作出支持禁令申请的裁判时,当事人即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德国法上有相近的立法安排,即针对不作为请求权的假处分,“自生效起就直接发生执行法上的效力”。[7]P8其次,强化执行启动的职权主义。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理,债权人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经法院受理后,强制执行程序方可启动。而基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紧迫性,法官可依职权启动禁令的强制执行程序。最后,突出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措施包括替代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为保证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有效实施,可考虑借鉴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特别执行措施,即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参与,直接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针对禁令的特别执行措施具有比较法上的支持。例如德国《家庭案与非讼管辖事项程序法》第96条规定,执达员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消除违反义务行为。在美国的禁令救济体系中,严厉的藐视法庭罪是禁令实施的有效保障。[36]P211
结语
《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第4条提出:“积极采用预防性司法措施。贯彻预防原则,运用禁令、诉前保全等多样化措施,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我国在环境民事司法中的有益探索,是生态环境预防性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法学的任务“从事理分析转向到法理分析”的背景下,为实现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预防功能,有必要在《规定》的基础上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基本框架。第一,明确实体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997之规定,对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生命权、健康权等环境权益的行为,权利人或其他适格主体可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或采取预防措施。第二,限定适用范围。基于人格权理论和环境权理论,环境保护禁止令仅适用于物质性环境人格权。第三,细化程序规则。基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在人格权禁令一般程序规则的基础上,构建针对生态环境预防性保护的专门化程序。
注释:
①根据地方法院的探索,环境保护禁止令包括民事环境保护禁止令、行政非诉执行禁止令以及刑事禁止令。其中,行政非诉禁止令是指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颁发非诉行政执行禁止令。例如,昆山环保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颁发了“环保执行令”。刑事禁止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针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的禁止令。例如,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一案中,法院在判处被告有期徒刑的同时,作出刑事禁止令,即禁止田锦芳、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相关活动。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民事司法领域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禁止令保全措施”。
②我国部分学者主张,行为保全制度是以大陆法系保全制度为“蓝本”,“与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海事强制令、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中间禁令之间参差错落”,因此,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引发概念混淆、适用规则抽象等问题。参见郭小冬:《民事诉讼侵害阻断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李曼:《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研究》,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9;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15第4期。
③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173条细化了行为保全的程序。
④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审判领域与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对接。2018年,《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不再使用“禁令”表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增加“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⑤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
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理由,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⑦肖建国教授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审查要素和审查程序的论述,对于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他指出《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采用了“要素衡量法”,对行为保全裁定的做出所应当具备保全必要性的实质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参见《完善行为保全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7月26日,第7版。
⑧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⑨王利明教授指出诉前行为保全对人格权禁令有借鉴意义,但无法替代后者。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5页。
⑩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39页。
⑪目前,学界关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的探讨主要在“言论侵害人格利益的场合”。参见张红:《论〈民法典〉之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235页。
⑫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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