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黄成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由于缺乏相应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将资金账户设在财政部门,有的设在法院,还有的设在环保部门。如果不尽快加以规范,不仅存在巨大的资金安全隐患,而且可能给公益诉讼制度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的花费,原则上应用于特定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修复;期间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没有特定的用途。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应归属于社会,不应作为非税收入上交国库。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实现治理体系现代化,政府和社会要各归其位、各担其责、良性互动。在环境治理中,政府不应大包大揽。和政府、法院主导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模式相比,基金会和慈善信托具有更高的效率。在今后,需要生态环境修复时,宜采用慈善信托模式;被告赔偿的期间损失等费用,可由基金会受领,发挥支持公益诉讼的保障功能。
一、实践作法及最高法院的态度
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性质及归属主体
三、修复资金使用与管理机制的构建
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院对常隆农化公司等6家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作出二审宣判,判决常隆农化公司等向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这起案件也因此被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媒体对本案的关注主要在于其赔偿金额大,但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笔费用如何管理。江苏高院的法官曾表示,1.6亿左右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案件,已经用掉了1.35亿,但资金是如何使用的,并不清楚。[1]由于目前对资金性质和使用方式缺乏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环境法学者吕忠梅教授曾警告,如果不尽快加以规范,不仅存在巨大的资金安全隐患,而且可能给公益诉讼制度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2]
2015年,中央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试点方案中强调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试点方案的要求,环保部要会同相关部门于2017年年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评估,总结试点经验,及时提出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议,向国务院报告。因此,研究如何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资金[3]的管理和使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地方实践
司法实践中,就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政府运行模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期间损失进入国库或者财政专门账户后,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比如,2017年,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玉山、邝达尧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水塘受污染期间环境功能损失费人民币1050万元,上缴国库。对于资金具体如何使用,一般由相关的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支配。比如,2010年昆明出台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市环保局开设救济资金专门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审计局负责对救济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救济资金使用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将使用意见及各项依据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2015年,绍兴市环保局和财政局共同制定的《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环保局在财政统一账户下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核算;由环保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财政局负责对收支情况的监督。
2.法院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是指由法院负责将侵权人赔偿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运行模式。这种运行模式多为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向地方财政局设立的专户支付,然后再由法院向财政专户申请赔偿款用于修复生态环境,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自行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若被告拒不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则由法院委托他人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无锡中院出台的《无锡市环保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环保公益金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统一收缴,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环境公益金的使用,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拨付。”2014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全面清理整顿财政专户,各地一律不得新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除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专户外,其余专户在2年内逐步取消。”此后,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面临很大的政策障碍。有的法院通过法院案款账户来解决专款专用的问题。例如,漳州市政府在2014年年底出台《漳州市生态环境专项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由财政拨付5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资金管理使用年度报告制度,依托漳州中院标的款专户,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专项基金模式。2016年,中国绿色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贵州省清镇法院共同进行相关制度探索,专门成立生态环境修复(贵州)专项基金,用于承接贵州部分地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资金收益。绿发会成立了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贵州)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管理的资金来自清镇法院的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笔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专用于贵州当地的环境治理与修复。在经历了管委会做出使用决议、司法确认、拨款公示后,使用该笔资金的清镇市犁倭镇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基本完成。[4]
4.慈善信托模式。2016年,自然之友诉江苏中丹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中,江苏中丹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出资100万元,设立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备案后由长安信托公司对资金进行专业管理,长安信托公司对此慈善信托收取0.6%/管理费用。该慈善信托由政府代表、环保研究机构代表、企业代表共同组成决策委员会,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自然之友担任公益顾问,合一绿学院基金会负责招标执行。[5]
(二)最高法院的态度
2014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出,“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环境赔偿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尚未设立基金的地方,可以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协商确定环境赔偿金的交付使用方式。”
2015年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此未做规定。最高法院环资庭负责人解释称,“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专户或基金的方式管理使用。考虑到这项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之中,设立专户或基金的还仅是少数地方,且设立事宜还涉及与当地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的协调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对此暂不作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范。对于目前尚未设立专项基金或专户的地方,可以采取适合于当地情况且有利于执行的支付方式。”[6]
2016年,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认为,“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生态修复过程必然会涉及不同地区乃至不同省份之间就修复资金如何分配和使用的协调问题。目前,海南、昆明、贵阳等多地法院都建立了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但由于缺乏相应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将资金账户设在财政部门,有的设在法院,还有的设在环保部门。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不能有效解决前述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下一步可以依据信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深入研究在国家层级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的可行性,将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生态环境修复金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明确由基金统一受领,待条件成熟后,还可在省、市分级设立。”[7]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一直积极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但是由于财政部、环保部等相关部门并不积极,最高法院的努力尚未能最终取得满意的效果,于是鼓励地方法院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探索,“只要是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相违背,适合于当地情况且有利于执行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都在允许探索的范围内。”但最高法院同时也强调,“在基金会本身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情形下,由其对败诉被告所支付的环境修复赔偿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等款项进行管理,与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不符。”[8]
环境公益诉讼的最核心的目的在于是要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救济中处于核心地位。
(一)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性质及归属主体
实践中,不少原告以及部分法院都将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当成了赔偿损失。根据民法上损害赔偿原理,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是指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的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金钱赔偿是给付金钱以填补赔偿权利人权利法益所蒙受的损害,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9]实践中侵权人本人亲自恢复原状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因此,法律上允许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支付恢复原状的花费以代替恢复原状。由于金钱赔偿和支付恢复原状的花费,都是以金钱给付的方式来体现,所以,实践中常将二者混淆。但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费用存在以下区别:保护对象和规范目的、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受害人是否必须实际支出金钱、风险负担规则、计算方法。所谓保护对象和规范目的的区别是指金钱赔偿保护的是能够用市场价格加以衡量的价值利益,恢复原状的花费保护的是完整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区别是恢复原状花费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恢复原状的形式有其实现应由生活目的的可能性、经济合理性和花费应投入到恢复原状的行动中这三个要件;就金钱赔偿而言,只要侵害事件造成受害人财产的差额,受害人即可向加害人主张金钱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要件上的限制。受害人是否必须实际支出金钱方面,就恢复原状的花费而言,既可以在实际支出该费用后请求加害人偿还,也可以在尚未支出费用前,向加害人预先主张之;就金钱赔偿请求权而言,受害人只有实际遭受了财产总额上的减少,构成损害,方能向加害人行使金钱赔偿请求权。风险负担的规则的区别是恢复原状所产生更多花费的风险由侵权人承担。倘若加害人所负赔偿义务的内容为金钱赔偿,则恢复原状成功与否乃至是否恢复原状,就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事了。[10]
上述区别在环境司法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保护的是环境的完整利益,强调的是生态功能和环境要素的修复,在请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时候要考量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目的性,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切实用于该案件中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而不能挪作他用。只是与其他民事案件相区别的是,要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不宜过于强调经济合理性,因为环境本身并非财产,其生态价值无法用完全用财产估量,如果以经济合理性作为限制,不利于对生态环境予以救济。[11]从风险规则上看,在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损害的扩大,或者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在责任人支付了根据鉴定评估所预估的费用后仍未能完成生态环境的修复时,侵权人仍应继续支付费用,直至生态环境修复到基线为止。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存在“赔偿损失”的可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最高法院有法官甚至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重大创新之处,就是确立了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核心地位,并有意识地将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范围限定于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特指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12]但实际上,除了服务功能损失外,还有其他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当环境只可部分修复或不能修复时,生态环境损害前后之间则必然存在一定“差值”,这就是自然环境本身所具有的有关审美、文化、历史以及生物学等价值之减损。[13]若否认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实际上就是认为所有的环境损害都可以完全修复。试点方案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一概念。去年年底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应赔偿的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害就体现了上述的区别: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从性质上看属于恢复原状的花费,原则上应当适用于特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而赔偿的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害,属于金钱赔偿,这部分款项无法用于特定生态环境的修复,可以用作公益诉讼的资金保障,比如支付其他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也可以用于某一地区的环境治理。
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及到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偏好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14]“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思路作出了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应遵循基于恢复的方法优先原则,若基于恢复的方法不可行,则采用环境经济价值评估法。在现行技术条件下,鉴定评估机构往往无法基于恢复的方法确定修复费用,而迫不得已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但这种方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由于环境价值评估法不确定性较高,不同机构或采用不同方法均可能造成评估数额差异巨大,给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带来困难;二是由于环境资源本身的存在价值难以用货币化的方法评估。[15]对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污染物在水、大气中极易稀释、扩散,而且自然环境须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要对水污染、大气污染进行原地修复基本上不可能。因此,在这些案件中,被告所承担的费用往往也只能优先用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修复,但可能无法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例如在泰州案中法院就判决将被告支付的费用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一案中法院也是判决用于德州大气环境质量修复。被告承担的这些费用都不宜认定为恢复原状的花费。
(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归属主体
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归属,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吕忠梅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判决的资金属于国家收入。[16]试点方案中也规定,“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但最高法院多次表态,支持探索建立专项基金甚至信托的方式管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并未要求上交财政。
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要明确清晰地对其进行界定非常困难。多数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存在特定利益主体的争议就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的客体。存在特定利益主体的诉讼,要么是公权(国家利益或者简称国益)诉讼,要么是私益诉讼,而不可能是公益诉讼。[17]
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遭受损害的利益可以区分为个人利益、多数人利益、国家利益三种类型,其中,多数人利益可分为特定多数人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依照宪法、物权法及其他单行法的规定,包括森林、草原、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在内的自然资源原则上都归国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通常会对这些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根据传统民法的规定,国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自然资源除具备经济价值外,还有生态价值,对自然资源造成损害通常还会影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供给,最终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国家出于宪法上保护环境的义务,向侵权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者赔偿期间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害,是国家的法定职责,这并非是为了国家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即使根据宪法、物权法及其他单行法的规定,国家虽然可以垄断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不能垄断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不能排他性地禁止国民享受自然资源所带来的生态服务功能。因此,国家授权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就应当归属于不特定多数人,而不应归属于国家。同时,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不属于该办法列明的收入,也与列明的其他类型的非税收入不具有相似性。《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捐赠财产界定为“社会公共财产”,生态损害赔偿金与捐赠财产的性质类似,亦应归属于社会,不应与国有财产相混同。
(一)理念的树立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管理模式选择上,一个重要的理念问题是在环境治理中如何有效处理行政、司法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的今天,善治已经成为人类政治发展的理想目标。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和管理活动。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18]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过程是实现社会善治的过程,政府和社会要各归其位、各担其责。在充满不确定性的风险社会,只有政府和社会携起手来,才能实现善治。
主张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就应当交由政府处理,就意味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修复机构的选择、资金的安排、修复效果的检验等等都统统由政府去完成,法院作出判决后就和社会组织可以全身而退,这实际上是主张政府大包大揽,不利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新型关系的建立,不利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
(二)标准的确定及模式的选择
王社坤博士曾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性和有效性两项标准,殊值赞同。所谓安全性,是指能不能保证这笔资金到了这个地方之后不会被侵占;所谓有效性,是指能不能保障这笔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19]
公权力主导的模式下,安全性是相对来说目前最不坏的一种方法,而有效性方面则存在很大不足:第一,当这笔资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之后,未必用到生态环境修复。另一方面财政专户安全性高、合目的,但效率低、使用程序非常繁琐。此外还面临使用情况不透明、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都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但都非常粗略。以本文开篇时提到的泰州案为例,泰州市环保局在今年7月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的信息显示,“2016年度泰州市环保局财政拨款比上年增加6543万元,主要原因是泰州市环保公益诉讼金的划拨。2016年度泰州市环保局财政拨款支出年初预算为4801万元,支出决算为11808万元,决算数大于预算数的主要原因是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到上级及市本级追加的预算指标。其中:环保管理事务类节能环保支出年初预算为4568万元,支出决算为11458万元,完成年初预算的251%,主要原因是泰州市环保公益诉讼金的划拨。”[20]但从上述内容上,社会公众根本无从知晓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对于法院来说,执行款账户是一种临时性的资金过渡账户,不是一个常规性的安排,由此会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的长期性与执行款账户临时性的矛盾。[21]同时,法院也不具备资金管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专业能力。
从合目的性、效率方面看,民间主导的管理模式要比公权力管理模式要好。一方面对资金的使用实际上是一种散财之道,信托机构、基金会的组织管理更具有专业性。相对来讲,安全性可能会有一些问题,这也是一些人的顾虑所在。但这可以通过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比如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等。通过这样的制度配合之后,总体上的结论是民间性的资金管理模式相对于现在占主导地位的公权力主导模式来说,在安全性可控、更有效率。[22]
(三)基金会与慈善信托的比较
对于民间主导模式,现行的有基金会和慈善信托两种方式。公益信托与基金会都是从事公益事业的一种手段,二者在设立目的和社会功能方面相似,但二者也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基金会是财团法人的一种。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大多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存在。其次,二者的设立方式不同。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基金会的条件较为苛刻。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一般是依合同设立,不需取得法人资格,在民政部门备案即可。第三,二者财产的独立性不同。在基金会中,财产通过法人登记的形式由捐赠人名下转移到基金会名下,基金会拥有所有权。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财产。第四,管理成本不同。基金会有固定的人员办公,管理成本较高。根据相关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就符合要求。而慈善信托的管理成本则相对较低,很多甚至不到1%。
(四)具体设想
生态环境修复,能够原地修复的,应当首先按照修复方案用于受损行为发生地的原地修复,此时,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用慈善信托的方式更合适,慈善信托可以保证专款专用。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能几千万甚至上亿元,也可能几万元,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信托公司订立合同后在民政部门备案即可。[23]由于信托公司本身在环境保护方面可能不具备专业知识,可以聘请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或其他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作为公益顾问,协助其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招投标,选择合适的修复机构,在修复过程中,对修复情况进行监督。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慈善信托资金账户,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确保资金的安全。在修复完成后,环保部门应组织对修复效果进行验收。由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一定的期限,信托机构在向修复机构支付费用前,可以利用其投资方面的专业优势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投资,以确保保值增值。同时,为了增加透明度,对慈善信托应当设立监察人,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信托机构也应按照规定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24]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信托事项完成后,被告应将修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向法院报告。(见下图所示)
对于不能原地修复的,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被告赔偿的期间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一起用于受损行为发生地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公益诉讼资金支持。[25]因此可以考虑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受领,在基金会设立前,可以暂时考虑由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金会受领,同时设立专项基金[26]。为了体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展示在环境治理中与社会组织共同协作的意愿,在基金会资金来源上可以考虑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拨款。同时,为了解决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修复问题,应考虑设立全国性的基金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基金会与慈善信托两种模式可以结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比如基金会可以作为委托人将其接受的生态修复资金以慈善信托的方式交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区域环境治理。
[1]陈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道德风险”,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7年7月14日。
[2]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03期。
[3]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被告自身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能力时,都需要委托第三方修复,由被告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为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相区分,本文将上述费用统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
[4]马荣真等:“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从哪来?怎么管?”,《中华环境》2017年第1-2期。
[5]同上。
[6]“《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5期。
[7]江必新:“论环境区域治理中的若干司法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8]刁凡超:“最高法: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制度尽早建立”,澎湃新闻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04002,2017年8月20日访问。
[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1-672页。
[11]吕忠梅等:《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12]王旭光、王展飞:《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进展》,《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
[13]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14]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环境污染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经济价值评估法的一种方法。
[15]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08页。
[16]刁凡超、李楠:“环境公益诉讼受阻两大困境:钱从哪儿来,钱到哪儿去”,澎湃新闻网
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84847,2017年8月7日访问。
[17]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0页。肖建国教授也持同样的看法,认为国益诉讼不是公益诉讼。参见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8]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19]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问题探析”,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7年7月26日。
[20]泰州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部门决算,见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http://xxgk.taizhou.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23/site/art/2017/8/7/art_7904_167173.html2017年8月1日访问。
[21]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问题探析”,微信公众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17年7月26日。
[22]同上。
[23]赵廉慧教授认为,公益诉讼判决后,人民法院可以设定非意定信托。这种信托不需要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也不需要这样一个委托人去签订信托合同;这种信托的核心是明确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基金会或信托公司;---既然是公益信托,相关文件只需要明确信托目的,根本不需要受益人。见赵廉慧教授:“非意定的慈善信托”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9062ff0102whyb.html,2017年8月16日访问。
[24]为贯彻落实慈善法第八章“信息公开”要求,规范慈善管理流程,民政部组织开发了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并于2017年9月1日对外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25]此前有学者认为期间损失等费用没有特定用途,会和环保部门所拥有的环境保护职责发生冲突,似乎是建议将该等费用交给环保部门支配。参见王社坤:“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管理应当明确的四个问题”,微信公众号“中国绿发会”2016年12月3日。笔者以为,环保部门支配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应当是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由环保部门责令侵权人承担的,只要进入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费用,均应交基金会或设立慈善信托管理。当然,这需要对司法权和行政权进一步优化配置,比如设置公益诉讼的诉前通告程序,将公益诉讼定位为行政执法的补充。
[26]比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曾在2008年设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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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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