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12月4日,在第四个国家宪法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公众开放日,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向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开放日的公众代表和媒体记者介绍了《意见》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特点。
江必新指出,近年来,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依法审理了大量环境资源案件,为保障全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江必新表示,今天发布的这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涵摄水、滩涂、湿地、湖泊、渔业、野生动物等环境要素,包括公益和私益两大诉讼类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这十个典型案例各有侧重,对于加强长江流域乃至全国其他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湖北十堰中院审理的迈驰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立足“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的区域定位,严厉打击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是人民法院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贵州清镇法院审理的泰蘋河养殖公司与华锦铝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着重考量了河流生态流量的重要价值,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意见》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提出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应该遵循的基本理念。第三至第五部分提出具体举措。第六部分是体制机制建设。
《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一是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二是理念先行,明确提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应遵循的四个基本理念。三是突出重点,强调水环境与水资源的司法保护。四是因地施策,根据长江上中下游生态环境特点,提出各区段应重点关注的案件。五是力求新作为,妥善审理好新领域、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六是形成合力,不断完善适应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新要求的体制机制。
江必新指出,期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进一步深化《意见》的落实,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提供可供遵循的规范和指导,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生产生活环境需要,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领下,促进“十三五”规划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现就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
1.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实现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的重要司法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是党中央主动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科学谋划中国经济新棋局,作出的既利当代又惠长远的重要决策部署,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按照“生态优先、流域互动、集约发展”的思路,大力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推动构建环境更优美、交通更顺畅、经济更协调、市场更统一、机制更科学的黄金经济带。
2.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讲话精神的内在要求。长江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长江流域经济是我国经济重心、活力所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战略定位和基本内涵,将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作为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抓手,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3.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积极回应长江经济带发展需求、保障流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客观需要。长江流域以水为纽带形成的环境要素丰富,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也是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依托和支撑,长江经济带发展离不开可持续的生态环境和可承载的自然资源作为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充分认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意义,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长江经济带生态走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准确把握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基本理念
4.遵循自然规律。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要正确认识和把握长江流域以水为核心的生态特征,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河流演变规律。要遵循流域的自然统一性,协调好江河湖泊、上中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中岸上的关系,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服务功能。要遵循流域的要素复合性,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在流域整体范围内统筹协调多元环境要素。要遵循流域的功能整体性,维护好流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功能,尤其是要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和完整。
5.坚持保护优先。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宝库。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把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首要位置。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和修复水生态,保护和合理使用水资源,有序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6.促进绿色发展。要准确把握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战略定位和基本内涵,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将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作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项目优先选项的要求,保障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的顺利实施。要围绕改善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立体交通走廊、优化产业布局和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的总体要求,为把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先行示范带、创新驱动带和协调发展带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7.注重区域协同。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干支流、上中下游、左右岸区域之间联动性及互补性强,流域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明显。要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树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理念,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要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推动全流域联动,构建区域互动合作的司法保障新机制,统筹考虑污染产生地、污染防治地、生态受益地、生态保护地的利益平衡。
三、立足流域水生态核心,依法审理水环境与水资源案件
8.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推动水污染防控和治理。依法审理工业污染、船舶污染等点源污染案件,农业污染、城市径流污染等面源污染案件以及流域跨界水污染案件,坚持最严格的水污染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修复标准,将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加强对航电枢纽、船闸、港口、码头、出海口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水污染案件的审理,保障长江干支流水体生态环境安全。加强对扬州江都水利枢纽和丹江口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和审理水源地的水污染案件,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排污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9.依法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促进长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法审理调水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好水源区、调水工程途经地以及受水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的安全顺畅。依法审理水电基地和输送通道建设中的环境污染和损害赔偿案件,统筹保护上游地区水电开发利用和下游地区的供水、通航、灌溉、养殖等权益。依法审理能源纠纷案件,支持水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对长江流域节能服务产业的司法保障,支持培育全流域合同能源管理市场。
10.依法审理水权交易纠纷案件,促进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积极稳妥审理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纠纷案件,合理界定水资源使用权,引导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水权交易,充分尊重交易各方的协商定价或者竞价结果,保护水资源使用权有序流转。
11.依法审理涉航道、河道案件,保障长江水域水运安全。依法打击侵占河道、乱占滥用河道等非法行为,恢复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依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依法审理违反长江航运秩序、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案件,全面保护长江航道安全。依法审理因航道河道监管引发的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监管机关依法维护航道、河道秩序。
12.依法审理涉河湖水域岸线保护案件,强化河湖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依法打击非法围湖造地和围垦河道等侵占水域空间的行为,保护河湖水域和岸线资源等水生态系统。妥善审理涉及岸线取水、排污、工程建设等案件,促进岸线资源有偿使用,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加强沿江风景名胜和自然人文景观资源司法保护,促进岸线资源合理开发,维护岸线原始风貌。
13.依法审理涉蓄洪区、洲滩开发利用案件,维护蓄洪区及洲滩的安全。妥善审理流域蓄洪区的开发利用与建设保护案件,保障蓄洪区的堤防安全和蓄洪区内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审理流域洲滩开发、利用与保护案件,促进洲滩开发利用,维护洲滩生态环境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14.依法审理涉江河湖泊治理案件,推进全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依法审理涉江河湖泊治理刑事案件,依法打击侵害自然河湖、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的行为;依法审理涉江河湖泊治理民事案件,促进水环境保护和水生态修复,保障人民群众涉水产权益;依法审理涉江河湖泊治理的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推动、规范和保障河长制的执行,促进水环境治理。
15.依法审理涉长江防护林和天然林草资源案件,促进长江岸线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依法打击盗伐、滥伐长江防护林的犯罪行为,维护长江岸线的生态安全。妥善审理林业资源确权、承包和流转案件,依法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保障长江防护林、生态林和公益林的生态功能。妥善审理因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实施。
16.依法审理涉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案件,促进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强化高原湿地生态系统的司法保护,提高自然湿地面积和保护率。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加大破坏湿地环境及自然资源的生态修复责任。充分利用长江湿地保护基金,及时督促、跟踪、评估恢复原状责任的执行。妥善审理湿地资源确权、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推进鄱阳湖、洞庭湖、太湖、巢湖等全流域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17.依法审理其他涉水刑事、行政案件,维护水环境和水生态安全。依法审理其他危害水环境和水资源的刑事案件以及各类涉水资源和水环境的行政许可、规划和项目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维护流域水环境和水生态安全。
四、立足上中下游生态环境特点,依法审理各区段重点案件
18.长江上游各级人民法院要重点把握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的功能定位。依法审理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脆弱区及自然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将构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三大红线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依法审理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坚决打击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的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取土、取水以及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促进三江源地区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妥善处理江河源头和生态核心区内工矿企业和居民搬迁引发的纠纷,引导工矿企业和居民有序迁出。妥善审理因建设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推行统一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重点区域实现扩大环境容量和生态空间的重要目标。
加大对三峡库区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力度,积极探索三峡库区环境资源案件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保障三峡生态经济合作区的建设。依法审理金沙江、乌江、嘉陵江、三峡库区等重点区域水土流失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案件,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19.长江中下游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工业污染、城镇和农村污染案件,保障江河湖泊生态环境安全。依法审理长江中下游城市群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案件,做到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充分利用保全措施,避免无法修复的损害发生。妥善审理因造纸、印染、化工、有色金属等严重污染水体企业的关闭或者搬迁改造,以及因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等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推动污染企业的达标治理或者依法退出。
依法审理涉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案件,推动长江干支流沿线城镇污水、垃圾全收集全处理。依法审理农村农业禽畜、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和农村生活垃圾排放案件,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防止农村水源污染。依法审理工业和农业生产引发的土壤污染案件,防止有毒有害污染物、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通过地下水循环系统进入长江水体。
加强对洞庭湖、鄱阳湖、太湖、巢湖等淡水湖水污染防控的司法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淡水湖生态环境的行为;加强对鄱阳湖、洞庭湖生态经济区的司法保护,保障鄱阳湖、洞庭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加强对流域渔业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妥善审理涉及渔业承包、养殖、销售案件,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0.沿江海事法院要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管辖的优势,妥善审理长江流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依法审理长江水域的船舶碰撞、触碰案件,加强对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案件的审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
五、立足绿色发展要求,依法审理其他环境资源案件
21.依法审理大气污染防治案件。以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2.5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综合防治为重点,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职责,推动四川盆地、中下游地区的区域性雾霾、酸雨态势扭转,促进沿江城市和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打赢蓝天保卫战。
22.依法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依法打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及野生动植物制品非法交易行为,加大对大熊猫、红豆杉、扬子鳄等长江流域特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力度。妥善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和基因案件,有效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基因资源库。加强长江物种及其栖息繁衍场所保护,妥善审理工业污染对水生和河岸生物多样性及物种栖息地破坏案件。依法打击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植物的行为,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23.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依法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强化公众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落实修复理念和补偿机制,形成公益诉讼对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推动建立长江流域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保障长江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总结长江流域试点地区审判经验,依法审理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4.积极稳妥审理生态补偿案件。科学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推动形成生态损害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工作机制。妥善处理流域内因补偿主体、补偿数额、资金监管等产生的纠纷,激发全流域各区段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动力。推动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25.积极稳妥审理绿色金融等新类型案件。深入研究绿色金融发展中的特殊法律问题,妥善审理涉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新类型案件,支持绿色产业发展,保障绿色金融体系构建。依法保护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及其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充分运用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准确判断排放配额的权利主体,合理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护用能权交易主体在合法交易场所买卖用能权指标的行为,参照试点地区制定的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及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审理用能权纠纷案件。
26.依法办理环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积极探索符合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需要的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新方法新思路,依法审查环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按照“裁执分离”的模式,加大对环境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力度,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
六、健全体制机制,适应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新要求
27.优化审判机制。推进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集中管辖机制。推进流域内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三合一”或者“二合一”归口审理模式。推进构建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
28.构建协同机制。构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部门的协同审判机制。构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协作平台,形成全流域法院之间委托送达、委托取证、委托执行和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区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报送机制。
29.完善联动机制。加强与流域内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流域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积极搭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等联动机制,形成合力,共同维护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
1.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3.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4.贵州泰蘋河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5.赵来喜、周正红诉赵成春买卖合同案
6.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7.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诉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8.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9.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10.罗建兰、游泳等人诉丰都县水务局行政批复违法案
一、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岳阳县东洞庭湖为禁渔期、禁渔区。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在汤某、彭某等六人的授意下,万某等人前往岳阳县东洞庭湖麻拐石水域捕捞螺蛳。3月25日凌晨2时许,万某等人停止捕捞,根据汤某、彭某的指示,先后携带捕捞的螺蛳前往北门船厂码头。3月25日6时许,万某等人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查获,其捕捞的螺蛳重约7.6吨,所有渔获物由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现场放生。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某等十二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汤某等十二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判决汤某、彭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二到五个月不等拘役;万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洞庭湖位于长江中下游荆江南岸,是我国五大淡水湖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调蓄湖泊和生态湿地。近年来,洞庭湖水生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多种珍稀物种濒临灭绝,洞庭湖的湖泊、湿地功能退化严重。为加强水生生物物种保护,洞庭湖每年都会设定禁渔期和禁渔区,但依然有不法分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本案中,岳阳县东洞庭湖从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面禁渔,被告人汤某等人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已构成非法捕捞罪。捕捞的螺蛳是东洞庭湖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净化水质、促进水藻生长、为鱼类提供食物、维持湖内生态系统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保护洞庭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生物链的完整具有指导意义。
二、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驰迈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古文秀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正明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经环保局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驰迈公司和古文秀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驰迈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古文秀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对驰迈公司判处罚金1万元、古文秀拘役四个月。驰迈公司和古文秀以污染环境后果较轻为由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恣意排放生产废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湖北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严控水体污染,抓好水体保护,维护水质安全,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二审法院立足“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的重要生态环境定位,以保护用水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目标,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对污染环境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严厉打击了在饮用水水源地非法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是十堰法院受理的首例水污染刑事案件,宣判后对全市造纸、印染、电渡等高能耗、重污染企业起到了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
三、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尼玛多吉从桑培手中以每只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40000元。随后又从布恩手中以每只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30000元。十只麝香共计70000元。2016年12月5日尼玛多吉携带十只麝香在玉树市相古村卡沙社设卡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了十只麝香。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十只马麝,价值为75000元。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尼玛多吉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尼玛多吉明知麝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交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尼玛多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赃物来源的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真实情况,属于立功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判处尼玛多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十只麝香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法院生态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对于加强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特殊意义。三江源地区被誉为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中华水塔”,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鉴于三江源地区特殊的生态环境地位,人民法院要重点关注区域内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坚决打击采矿、砍伐、狩猎以及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促进三江源地区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麝是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麝香是一种极其稀缺的名贵药材。随着麝香市场价格日益昂贵,不法分子为获取暴利不断猎杀野生麝,我国的麝和天然麝香资源已处于极为严重稀缺的状态。“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社会各方都要充分关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四、贵州泰蘋河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泰蘋河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鲟鱼养殖的企业,从戈家寨大沟取水。华锦公司于2014年10月在戈家寨水库上游河段筑坝取水。由于华锦公司筑坝拦水,下游河道水量减少,导致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在4月21至23日因严重缺水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泰蘋河公司主张,华锦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明知对原有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华锦公司在未通知下游用水户做好应对准备的情况下,擅自蓄水断水,造成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缺氧窒息大量死亡。泰蘋河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华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流生态流量可以保证河流所需的自净扩散能力,维持水生生态系统平衡,保证库区养殖业所需的水质水量。我国虽然没有关于河流生态流量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有此要求,如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就是保障河流生态流量的措施。华锦公司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的生态下泄流量,导致下游水量减少,养殖场进水减少,鲟鱼窒息死亡。故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死亡与华锦公司蓄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华锦公司赔偿泰蘋河公司经济损失757158.6元。华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蕴藏着十分丰富的水资源,依法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本案系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涉及到水资源利用中“生态流量”的保障和控制。河流生态流量具有重要价值,上游地区用水户在水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要保障河流生态流量,不能损害下游地区供水、通航、灌溉、养殖等生态流量受益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全流域水生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的正常运转。本案中,作为主要从事鲟鱼养殖的泰蘋河公司与华锦公司均系戈家寨水库的需水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取水、用水、排水。华锦公司在上游取水用水时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的生态下泄流量,损害了下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肯定了生态流量的重要价值,维护了生态流量受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五、赵来喜、周正红与赵成春买卖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赵来喜与周正红夫妻二人雇佣赵加龙、徐培金驾驶船只停靠在赵成春位于镇江市内的长江采砂点,赵成春用吸砂船吸出江砂直接放置在赵加龙、徐培金驾驶的船上,卖给赵来喜、周正红。2014年5月8日,赵来喜与赵成春对2012年至2014年的砂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赵来喜向赵成春支付了20700元。赵成春认为赵来喜、周正红尚欠其砂款380000元未付,并多次向赵来喜、周正红催要,而赵来喜、周正红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赵成春将赵来喜、周正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砂款。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赵成春无采砂许可证,在长江中用吸砂船非法采砂,转卖给周正红、赵来喜,其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赵成春对赵来喜、周正红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处罚决定,对赵成春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赵来喜、周正红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二审认为,赵成春与赵来喜、周正红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该买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且本案所涉非法采砂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并根据侦查情况作出处理,故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书,驳回赵成春的起诉。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长江航道通行,破坏了长江河道生态环境。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切实保障长江水域水运安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忽略了本案刑事违法性的本质,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所涉非法采砂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起到了威慑作用。
六、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13时,FC轮(所有人为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镇江市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应急措施。2月6日至2月15日,镇江海事局先后对FC轮的船长、大副以及其他船员进行调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导致在卸载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镇江市自来水公司经济损失。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利息,仅改判该项赔偿款从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典型意义
长江水道被誉为“黄金水道”,但长江上港口、码头众多,通航船舶不计其数,其中,涉危险化学品码头和船舶数量多,分布广,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的风险持续加大,有的直接威胁长江水体和沿江地区饮用水的水质安全。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港口、码头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水污染案件以及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案件的审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本案为船舶污染案件,存在涉外因素、社会关注度高、公众反映强烈。FC轮在卸载苯酚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及长江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七、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诉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友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友刚租赁征服组菜喜码头“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友刚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15日,姚友刚与富启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富启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富启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因征服组村民阻扰富启公司生产加工,富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富启公司与姚友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宜宾县水务局出具《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称,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未办理土地登记。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该区域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因此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给姚友刚,姚友刚又转租给富启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富启公司与姚友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租金80万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富启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大银镇政府将该镇集镇及邻近村寨产生的固体生活垃圾收集后,雇请专人运输倾倒在该镇羊桥村石人脚公路旁。该镇大量垃圾露天堆放,散发出难闻气体,严重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其间,因垃圾倾倒在公路上影响该处正常通行,大银镇政府于2016年3月底组织修建了简易围墙将垃圾场与公路隔开,除此之外并未对场内垃圾进行任何处理。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其违法倾倒垃圾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大银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职权为由,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确认大银镇政府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责令大银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跨区域特征明显,要优化审判机制,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跨区划管辖本案;遵义市所辖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依法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予以确认,对于推动构建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等案件的集中管辖和探索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负有对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的义务,大银镇政府虽然雇佣了专人收集、清理固体废物,但没有完全履行固体污染物处置义务,给环境造成持续的污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公益诉讼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具有指导作用。
九、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溪鸣河公司系龙溪河流域光明电站业主。2015年11月,溪鸣河公司向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多次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初步设计、核准、施工许可、设计变更、验收等工程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沐川县发改经信局未予答复,溪鸣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以沐川县发改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沐川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溪鸣河公司不服沐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光明电站、箭板电站是龙溪河流域开发规划中的5、6、7、8级电站。因此,溪鸣河公司主张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箭板电站的水位标高、水资源利用、质量安全等与其所有的光明电站的生产密切相关,其理由成立。沐川县政府以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判决撤销沐川县政府作出的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沐川县政府尚未受理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沐川县政府是否应当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相关信息尚需其进一步处理,故对溪鸣河公司关于判决沐川县政府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长江中上游地区水利资源丰富,水利发电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互为影响。本案涉及如何认识与对待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保护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准确把握纠纷的流域性实质和特征,对于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毗邻”或者“行为直接互动”,而是因为水的流动性而形成的“间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认定“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发改经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体现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智慧,具有示范意义。
十、罗建兰、游泳等人诉丰都县水务局行政批复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09至2013年间,经游泳申请,丰都县水务局每年均为其经营的“游某采砂场”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2010年,罗建兰出资与游泳合伙经营,并将采砂厂名称变更为“丰都县羊鹿沟采砂场”。2014年,丰都县水务局收取了罗建兰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费用,但未向其交付2014年度的采砂许可证,仅允许其正常经营。2014年4月,重庆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罗建兰在丰都县羊鹿沟的砂石加工场属于在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规修建的房屋和砂石加工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罗建兰限期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补办审批手续。随后,罗建兰向丰都县水务局递交了《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2014年9月3日,丰都县水务局作出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建设工程,建议按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2月,罗建兰再次向丰都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时,丰都县水务局答复早在2008年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就已将罗建兰的经营场所及范围划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禁止采砂,不予办证。罗建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作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职权。对罗建兰提交的《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丰都县水务局依法应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故依法撤销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
(三)典型意义
三峡库区处于长江流域中上游,自然资源丰富且生态环境脆弱、不易修复,因此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大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本案系湿地资源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涉及对环保行政批复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丰都县水务局作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具有许可公民申请采砂的行政职权,许可前的批复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影响河道行洪作出的行政审查。从查明事实看,丰都县水务局作出批复时不知道丰都县人民政府对丰都县林业局作出的丰都府(2008)194号《关于同意建立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导致其对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清楚。因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信息公开不规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批复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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