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
为了能够在宪法和环境法两个学科领域内,就宪法规范的实施具体化、环境法规范的宪法化等问题达成学术共识,推进学科协同研究,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西南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学科承办的全国第二届“宪法环境法对话会”,于2021年5月29日在西南政法大学隆重召开。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吉林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津大学、南开大学、山东大学、重庆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30多所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人民日报》《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法学论坛》《东方法学》《中国法律评论》《求是学刊》《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报刊界、实务部门的近百位专家、教授和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主场设在维也纳国际酒店三楼会议室,本次会议全程通过腾讯会议进行了现场直播,共有2000余人次观看了会议的直播。
会议重点围绕绿色发展、环境立法法典化、环境权这三个主题展开交锋和交流,与会专家结合研究专长作了主题发言与讨论,会议成果对推进绿色发展、环境立法法典化、环境权问题研究、形成跨学科成果具有重要价值,为促进两个学科共同发展,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贡献出重要的智慧和力量。为了让公众能够完整地了解学者们纷呈的观点和思想,“全国第二届宪法环境法对话会”会务组根据现场录音整理了会议实录,经发言人核实确认、授权公开发布,分六次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本次推送的是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范进学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教授所作的主旨发言,复旦大学法学院刘志刚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福州大学法学院邹雄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杨朝霞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小钢教授进行了主题与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王广辉教授担任主持人。
主持人:杜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杜群:本阶段的发言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4位嘉宾主题发言,第二阶段是主题与谈,有7位代表,由我和王广辉教授主持,我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杜群,王广辉教授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法学院的教授,我们做一个分工,也是为了符合议程安排,由我来进行主题发言的主持,由王广辉教授来作主题与谈的主持人。那么现在我们就进入主题发言的阶段,我们第一位发言人是范进学教授,范进学教授是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有请范教授。
一、对现有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发言人:范进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范进学:非常感谢张震教授的邀请,让我有机会重新对环境权是作为“权利”的问题做一点反思。当然这种反思可能还不成熟,很多观点可能需要进一步去完善。今天暂且与大家做一个交流,望各位多批评指正。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问题,我想重点谈两个问题。在环境权研究中,尤其把环境权本身作为权利问题的研究,很多知名学者包括一些年轻学者对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与学术贡献。总结起来,可能在两个层面上言说:一是作为权利属性层面,二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层面。
在权利内部视角上讲,研究者存在着彼此不同的观点,吕老师专门有一个评价,就是说在学术界关于环境权的分歧从来没有弥合。是否存在环境权或者什么是环境权,在国内外学者当中直争论不断,即使从权利属性的角度,也存在着诸多观点,譬如有的认为环境权是人权或自然权利,也有认为是宪法基本权利,还有认为是法律权利,甚至有学者认为是法律义务。具体观点就不再一一介绍了,对此在我的文章中作了详细的阐述。
关于环境权利的权利主体,环境权的主体到底是什么,在我国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的理论研究中,有主张环境权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国家,如蔡守秋教授;有主张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如吕忠梅教授则主张公民环境权;有主张环境权主体是全体人民,如陈泉生教授;有主张主体为人类如徐祥民教授。
基于环境利益而产生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民个体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还可能是整个人类的,这种不同主体的环境权,无论在学理上或是实践中均存在。譬如在裁判实践中,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受到噪音污染或侵权,就是典型的公民个人环境权的侵害;照明灯光影响居民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而侵权,也是公民个人环境权侵害案件。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环境侵权案件更多的是以法人、单位或集体为权利主体。譬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或排放污水污染水体引发的环境污染案件均以集体为环境权的主体。这种环境侵权都具有个体性或局部性、区域性,因而构成的环境侵权主体往往是个体或集体。凡是影响到整个全球或整体人类权益的环境灾害,被侵害主体就是人类,如全球气候变暖、温室效应、海洋核污染等,都是对人类的环境权构成侵害。在环境权主体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环境权主体认定为公民个人或人类,因为不同意义的环境权,其主体是不同的,国际环境权主体是人类,而国内环境权主体则是公民个人或集体。
学者们在看待环境权性质以及主体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与冲突,事实上尚未就环境权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权利”达成基本共识。作为自然权利或人权的环境权,在国内外学术界基本获得一致共识。关键是,环境权能否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或法律上的权利?
从两个属性讲,第一个属性,我认为作为权利的环境权本身这个角度可能需要细分,作为人权它是道德权利,它只是一个针对环境权本身的出现,它是对应对环境危机这样一个大的时代背景或者历史背景的出现的。在面临人类整体的生存危机下出现的环境权,它带有强烈的一种道德的情怀和伦理的一种意愿,也是对道德权利的一种呼唤。这是一个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那么在宪法上可能会提到或者是很难以成立宪法上的环境权。那么就法律的权利而言,它需要有直接的约束力,并且可以通过法律的救济得到保障。但是很遗憾的是在我们国家的宪法上,既没有把环境权“入宪”,也没有在我们的环境保护法相关的条款当中作为一个权利规定,因此目前仍然是作为人权的道德权利存在。
正是作为“权利”的环境权理论缺乏现实的制度基础以及自身内在缺陷,“法律义务”形态的环境权学说才应运而生。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义务的研究缘起于环境权在立法、司法领域里遭受的困境。……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环境立法、环境司法救济中心所带来的问题,进而跳出环境权的困境寻求新的研究范式”。作为法律义务的环境权论恰是摆脱权利困境而寻求新的范式的尝试。
关于环境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我个人认为在作为自然权利或者人权的环境权上,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可能达到了一个一致共识,问题就是如何使作为基本权利或者法律权利的环境权能够成立。
我曾作过考察,目前全世界一些发展中国家真正把环境权写到宪法里面去的,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总共有22个国家。然而,我们需要值得注意的两种现象:一是从世界各国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数量是逐渐增加的趋势;二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七大工业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和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均未将环境权“入宪”。
宪法环境权作为新型权利事实上已经存在,但是,一旦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加以实施,则可能会面临着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双重困境:一是如何认识宪法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二是宪法环境权一旦进入实施领域,就必然遭遇概念解释的困境以及司法救济主体、证明责任与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困境。我个人的一个基本判断,凡是不能被请求救济的权利,皆应归之为道德权利或应然人权。
环境权的真正实现不是一个纯粹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关国家的发展模式、发展战略、产业布局与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重大政治、社会、经济问题,一个国家如果不在上述问题上做出整体的调整和改变,其环境问题将难以改善,其人民的环境权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以保障。即使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由于根本上缺乏实施宪法环境权的客观条件,他们的宪法环境权也难以成为真正的可诉性权利。
即使将这些环境权入宪的国家,这些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在现实当中缺乏实施的一个客观条件,因此即使他们在宪法上入宪了,也很难成为一个救济可诉的权利。
由于发达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整体上已经处于“良好”的状况,人们基于环境的权利需求得以满足,因此,对他们国家的人民而言,环境权“入宪”与否实际意义不大。这可能就是为什么发达国家不把环境权“入宪”的真正原因。当环境权“入宪”存在理论与实践障碍时,可考虑不必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而仅仅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对待并保障。
“环境权”何以未被立宪者“入宪”?我总结了六个原因,第一,环境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点社会问题”。既然环境问题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党中央在考量环境生态问题上就不会把眼光局限于宪法法律层面,而从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战略的角度思考环境问题。二是环境权与基本权利具有不可通约性。环境权对抗的是一切侵害“环境”的行为,而这些直接侵害环境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单位或个人,国家只是一种“间接”性侵害,即国家针对环境恶化或破坏行为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将宪法环境权赋予“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这种努力可能不大会成功,因为它与基本权利具有不可通约性。质言之,即使把“环境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无法消解宪法环境权自身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困境。第三个原因是环境政策与义务责任立法能够满足公民环境权的诉求。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尽管没有明确以“权利”立法的形式出现,但对于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国家通过宪法环境政策与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义务与责任立法予以满足。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就是以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为核心内容构建的。这种以义务与责任立法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能够满足公民针对环境权的基本诉求,因而环境权“入宪”与否无关紧要。第四个原因是环境权由宪法上的人权与人格尊严条款所涵摄。环境权之所以未被立宪者写入宪法条文之中,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条款能够涵摄环境权利所包涵的所有实质性内容。环境权的实质权利是什么?环境权的实质性权利无非就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人格等权利,人权条款既包括所有宪法上已确认的基本权利,又包括由人民所保留的剩余基本权利,而生命、健康、安全等基本权利都是人权的基本要素。环境权利只不过是一个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并列的“类”权利概念,其内容则由各种具体的实体性权利构成,而其所构成的子权利能够为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条款所涵摄,从而环境权“入宪”与否不会影响环境权利的实现与保障。第五个原因是环境权是一种应对环境危机的“阶段性”权利,“权利”概念具有历时性,具有狭隘性,一旦当阳光、空气、江河湖泊没有任何污染而任人无限享有时,作为“权利”的环境权就失去了“权利”的意义。从该意义上说,环境权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它具有很强的“阶段性”,属于“阶段性权利”。第六个原因是环境权的保障主要取决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与重大战略举措。在我国,人民的环境权益保障主要不是通过公民个人的权利诉求,而是通过国家战略布局与全社会的政治动员。党和国家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这是近年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取得重要成就的根本原因。党和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与力度前所未有,没有党和国家的战略布局与重视,生态环境权益的保障与实现是不可能的。党和国家确立了“绿色”发展理念,提出要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共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以及强化公民环境意识等重大战略举措。上述所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都是基于人民对于生态环境权益的期待与需要提出的,最终是满足广大民众日益增长的环境权益的需要。
最后作为“法律权利”的环境权何以证成?我从三个角度来讲。一是国家领导人与政府人权白皮书确认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利”已为党和国家领导人、特别是为政府人权白皮书与人权行动计划所不断使用与反复确认,足见“环境权利”概念已深入人心。二是“环境利益”在法律上表达的环境权。环境生态出了问题才产生了“环境利益”概念。因“环境利益”的破坏所造成的任何侵害都是对生命、健康、精神愉悦等利益的侵害。环境利益在法律文本上的最直接表达就是“环境权利”。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利益关系,那么由法律所调整的这种利益关系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环境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应当是环境权。三是由法律义务推导的环境权。法律赋权一般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权利模式,一种是义务模式。由环境义务便可推导出环境权利。只不过,作为环境权利,由于无法与公民个人所履行的环境义务一一对应,即使一个人从事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他仍然是环境权利主体,而不能因污染或破坏行为而剥夺其享有环境权利的资格。环境权利主体的法律义务既包括对世义务即义务主体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亦包括对人义务如公共场合不得吸烟、不得制造干扰或污染社会生活的噪音等等。如宪法第9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以及地方性立法(如天津、吉林、湖南、湖北、辽宁、山东、安徽、江苏、山西、云南、江西等省市),多以义务模式间接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利。
最后成为一个基本结论,环境权是何种意义上的“权利”?作为自然权利或人权的环境权,在国内外学术界基本获得一致共识。关键是,环境权能否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或法律上的权利?当环境权“入宪”存在理论与实践障碍时,鉴于环境权业已被宪法上的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条款所涵摄,并由生命、健康、安全、自由等基本权利构成其基本权利要素,可考虑仅仅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对待,从而可以避免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理论困境与宪法救济的实践困境,从而达到保障人民的环境利益之最终目的。
杜群:谢谢范教授。范教授做了精心的准备,发言的信息也非常多,观点也非常的尖锐,总体而言环境权是作为一个新型的权利,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件还不存在,那么他提出了他的勾画了他的方案,作为一个法律上的环境权怎样得以实施,得以法治的保障。谢谢范老师,下面一位发言人是王锴教授。王锴教授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是我们宪法学的一个主力新军。
二、后代人的环境权
发言人: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锴:谢谢杜老师,首先感谢西南政法大学和张震教授的邀请。2019年第一届宪法与环境法对话会是在我们北航办的。当时杜老师带领我来操办,但今天我来到会场,很庆幸北航是在西政之前,因为看到今天这么这样的一个非常气派的会场,包括非常周到的接待,我觉得我们第一届办的太简陋了,所以首先感谢西政。我今天想向各位汇报的题目是《后代人的环境权》,上午的时候吕忠梅教授、韩大元教授、张翔教授都提到了最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判决,引发了对后代人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的讨论。我想也联系这一点来谈谈我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
我对环境权的主要兴趣在于,环境权作为新兴人权对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提出了很多挑战,这些挑战有利于传统基本权利理论的革新,因此,如果我们能够解决环境权所提出的一些问题的话,那么我想,肯定会给基本权利理论带来一些发展。
2019年,我曾在《政治与法律》上发表了一篇《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的论文。当时我的一个主要的观点就是说首先环境权跟传统的基本权利的区别在于,传统的权利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作为目的,而环境权是保护一个集体的法益,这不太符合主观权利的定义。但是今天,集体权利已经被承认作为第三代人权。只不过这种集体权利它如何来行使,它到底是由集体共同来行使,还是由集体的代表来行使,还是由集体中的某个成员来行使?所以,集体权利的难点主要在于行使方式的问题。我认为,首先环境权是可以由集体成员来行使的一种集体权利。当然,我也提出了集体权利能否由集体成员行使的三个判断标准。其次,过去认为,你即使因为环境而受益,那么只是一个基于公共利益的反射性利益,它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不是一种个人可以去请求的或者通过诉讼来得到救济的权利。但是从这几年的国外的相关的理论发展来讲,即使是一个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客观法,实际上也是可以再把它主观化,再把它解释出来一个主观权利的。比如说我注意到我国的立法中就有这样的例子,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中,原本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义务,公民是没有请求权的。因为主动公开是向全社会公开而非向某个特定公民公开,但是该条通过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这一设计解释出了公民对政府享有的知情权,此时政府不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义务就变成了侵犯特定公民知情权的行为,由此特定公民就可以向法院提起主观诉讼。这一思路也可以被环境权所借鉴。也就是说,即使宪法第26条所规定的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一项客观法义务,也不排除从中解释出公民环境权的可能性,即在国家不履行环保义务的情况下,特定公民可以向国家提出申请,如果国家对于申请不作为,就侵犯了该公民针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请求权。
关系到今天要讨论的问题,在今年的3月24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一个关于《气候保护法》与宪法不一致的判决。德国的《气候保护法》没有规定2031年以后的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有8个公民对此提起了宪法诉愿,法院认为它属于一个立法不作为,因此立法机关有义务在明年年底之前,规定2031年以后的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在这个判决里面,法院有很多新的提法,比如首先法院受理了该案,而诉愿人提出了三个诉的利益,除了基于国家对生命、健康、财产权的保护义务外,还有两个权利是过去没有提到过的,一个是要拥有符合人的尊严的未来的基本权利,另一个是生态上的最低生存权。然后,在判决理由中,法院提到:第一,国家负有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免受气候变化带来的危险的义务。保护义务被违反,同时也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第二,从人的尊严原则出发,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能去损害后代人的生存条件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第三,国家不仅对活着的人也对后代人负有义务。根据宪法上的气候保护要求,在2030年之前的排放量在2030年之后无法实现,给后代人的自由构成了危险。第四,基本法第20a条所规定的国家负有责任去保护后代人的自然生存基础首先就是要去维持后代人的自然生存基础。环境保护的负担应当在不同代际之间进行分配。
这样的一些论述给我们的启示在于:(1)宪法上的人民包括死去、活着和未来的人,否则就会导致“活着的人为什么要接受死去的人制定的宪法的约束”、“活着的人为什么可以给未来的人制(修)宪”的难题。(2)对于活着的人,德国法院更多采取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环境利益,原因可能在于对于活着的人来说,生命权和健康权与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更直接,而环境权则较远。(3)对于后代人,德国法院承认了国家对后代人自由的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指向活着的人,也就是说,活着的人有可能对后代人的自由构成侵犯。但从侵权的对象上来说,活着的人能够侵犯后代人的环境权,却无法侵犯后代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当然,对于后代人的环境权是否成立,可能还要面对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就是它的权利主体是谁?后代人是还没有出生的人,所以可能存在缺少权利主体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可能要区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代人只是没有行为能力,但是并不能否认他的权利能力。既然我们能够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死者的人格权,为什么我们不能去承认后代人的环境权?第二就是后代人的环境权仍然是一种集体权利。第三就是后代人的环境权应当由谁来行使?我认为可以采用一种代理的方式,比如说在这次德国的案例中,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诉愿人,那么他们是由他们的监护人来代为提起诉愿。以上是我对上述议题的非常不成熟的想法,希望得到各位老师的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杜群:感谢王锴教授的发言。他刚才提到的后代人权利的案例,我们注意到几点。第一点。一个是在就上世纪80年代的话,其实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就是菲律宾的奥巴萨代表后代人来诉自然资源部关于砍伐森林影响了后代人的生存权利,这是环境权的一个案例,是非常著名的,那是后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出来的一个非常有推动力量的案例。
当然在我们中国也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就是汪劲教授提出的,代表鱼类提出的诉求,在松花江污染案的时候提出来的一个环境权的案例。第二点就是我们也注意到了,宪法学者是利用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来解释我们环境权,我认为是一个理论,一个重要的解释论,那么刚才王锴教授还提出一个重要的创新点,就是环境权作为客观法上的客观利益,同时还可以再主观化来达到法律上的实现。
第三点是关于德国的气候变化法。我对引用的德国案例了解不够,但是至少我觉得气候变化领域德国方是做得比较好的的,德国是远远地走在世界的前列。我们把时间留给下面的发言人,下面一位在环境权方面非常有造诣的学者,复旦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有请张梓太教授。
三、环境中的人权与人权中的环境权
发言人:张梓太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
张梓太: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特别是感谢张震教授和徐以祥教授的精心的安排。我本人特别珍惜这一次的交流的机会,因为平时在自己的研究过程当中,确实经常遇到宪法知识的困惑。也有很多问题想和宪法的学者专家做交流。
我为这次会议专门准备了一篇发言搞,题目是“环境中的人权与人权中的环境权”。现在看来今天这个时间肯定是讲不完的,那么与其讲不完,我就换个方法来介绍。特别是我看到后面的一位发言人是吴卫星教授,南京大学的吴卫星教授,吴教授的文章是近几年在环境权这个领域研究是最有水准的之一,所以我想把更多的时间和话题留给他。根据两位会长上午的提议,我想从实践当中提出几个问题,要向我们在座的宪法专家,当然也包括我们环境法专家求教。
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对环境权益的调整和保护,是不是要分层进行?上海一直在做一项工作,就是长三角一体化的工作,我本人也参与其中,特别是生态一体化,其中有这么一个事情我印象特别深刻,江苏和上海共有一条河,叫太浦河,从太湖流到黄浦江的这条河,所以叫太浦河。这条河不到60公里,这条河在江苏对它的功能定位什么呢?是防洪排涝。
太浦河流到的那个地方是上海的黄浦江的金泽水库,上海把这个地点的定位是什么?饮用水源地,上海有四大饮用水源地,金泽水库是重要的一个饮用水源地,它为上海670万人口提供饮用水源。那么问题来了,未来对这一条河的保护应如何定位?江苏主要是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这条河的利用的,但是上海不一样,上海这一条河可是我们的生命之源,是我们饮用水的重要来源,那么这个里面从法律上讲,它就涉及到一个权益的分层保护问题,包括我们现在提到的黄河,我看最近炒得很热,上下游之间进行对赌,当然我们可以用经济的手段,用市场杠杆来解决我们的生态问题,但是这样的手段是不是在任何一个层面上的都可以展开,这个问题要认真讨论。
我记得若干年前重庆市成立环境资源法研究会,我是代表上海来致辞的,我当时说了君在长江头,我在长江尾,日日思君不见君,天天能喝到君的洗脚水,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看到,一个是基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种权益是不是可以在将来进行所谓的交易?
我想我们特别要谨慎,特别是我们现在提出了很多过去没有的概念,比方说生态产品,生态产品概念的提出我相信它一定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在运用这些概念的时候,给我们传统的法律上的权利的概念会提出一些什么样的挑战?这是我要讲的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展开。再比如我这些年一直在做的一件事情,参与过程中深有体会,就是我们这几年提到一个新的概念,叫什么概念?叫战略新疆域,所以战略新疆域主要是我们过去人类的行为基本上很少涉及到的领域。比方说深海、极地、深空、虚拟空间等,过去我们法律里关于环境的定义,包括我们这个环境法,第二条关于环境的定义,是不包括这些领域的,但是现在人类的行为已经大规模的涉及这样的一些领域,那么在进入这些领域的时候,我们的法律有没有准备好?
2014年我受国家有关部委的委托,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的前期研究和条文的草拟工作,该法律2016年已经出台了,这是中国到目前为止第一部调整对象不在主权范围之内的立法。我估计在座的有的朋友已经关注,可能还有很多的朋友没有关注到。那么在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这个里面有个问题,我们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或者企业,我有理由相信,中国可能是最早利用深海的国家之一,因为我们在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等海底已经租了5块地,我们要去勘探这些区域的海底矿产资源,我们将来还要去开发这些资源,但是我们如果将来要去勘探和开发的话,其中有一个制度叫国家担保制度,国家担保制度这就可能涉及到宪法的问题了,当然也是和我们环境保护法紧密相关问题。这一个问题,将来我们环境法和宪法的学者之间怎么形成一个合力来做这件事情?
我今天就发言到这,谢谢大家。
杜群:张教授谈到了管理权保护还是要分层次进行,黄河流域的上下游的保护和管理,尤其是饮用水源保护的问题,对区域生产和发展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张教授同时引入了一个国际法的人类共同遗产的惠益共享问题如深海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利益分享机制,对国内环境保护的利益分配问题的解决有借鉴意义,也是很有意义的一个话题。
好,今天我们有请最后一位主题发言人吴卫星教授,他是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在第一届环境法的宪法环境法的研讨会上,我们也有请了卫星老师进行了环境权的主场对话。
四、环境权的国内成文法源及其交互关系
发言人:吴卫星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吴卫星:谢谢杜老师,谢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也感谢张老师刚才为我插播的一个小广告。环境权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说:“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我想对于环境权这么一个新型的权利来说更是如此。
今天我向大家报告的主题是环境权的国内成文法源及其交互关系,或者换个角度来说,我是想分析一下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与作为法律权利的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刚才范进学老师的报告也涉及了这一点。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2019年发布了一份报告,这份报告的名字叫《环境法治——首份全球报告》(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first global report),该报告指出,全世界有150个国家在宪法当中是有环境保护的条款,其中88个国家的宪法有明确的独立的环境权的规定,有62个国家大致是一个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条款。这份报告关于宪法环境权的统计跟我前几年的研究结果是相当吻合的,我统计的结果是全世界有87个国家的宪法当中有明确的环境权条款。我在2018年出版的著作《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中,在附录当中对这87个国家宪法环境权条款以中外文对照形式完整地呈现出来了,可供各位学者研究时作为一个基础性资料。
前面提及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报告同时也注意到了许多国家通过国内的一般立法规定了“法定环境权”(statutory rights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这种法定环境权有的是对宪法环境权作出的具体的规定或解释,有的则并无相对应的宪法环境权,也就是说宪法中并未确认环境权。
那么我想接下来以几个国家为例,谈一谈这两种权利之间的演进关系。
第一种关系是自上而下式的,就是宪法当中先有宪法环境权的规定,然后再透过具体的立法把宪法的规定具体化,或者说把宪法有关环境权的制度留白的地方予以补白。
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菲律宾,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2条第16款确认了环境权:“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此后,菲律宾《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一系列法律进一步规定了清洁环境权。特别是2010年菲律宾最高法院颁布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Philippin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Environmental Cases,以下简称《程序规则》),详细地规定了环境诉讼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标、开放的诉讼资格和公民诉讼、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救济措施等内容。关于立法目的,《程序规则》开宗明义地将“保护和增进人民对生态环境的宪法权利”列为首要目的,在这里我对其他细节我就不讲了。值得注意的是,菲律宾1987年宪法制定之后,有一个非常重大的涉及环境权的判例,就是刚才杜群老师提到的欧博萨案,这个案件在全球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联合国网站上都有这个案件的概况介绍,这是菲律宾的情况。
第二种类型是从法定的环境权向宪法环境权的一个演进,就是说最早是以法律的形式把环境权确认下来,然后再上升为宪法权利。肯尼亚就是一个范例,1999年肯尼亚《环境管理与协调法》第3条是一个专门的环境权条款,有5款,其中包括第1款规定了实体性的环境权,后面有几款规定了环境权的救济。然后到了2010年的时候肯尼亚制定了新宪法,在新宪法当中第4章权利法案第42条有一个专门的环境权条款,另外宪法第70条专门对环境权的司法救济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可以说肯尼亚是迄今唯一的一个国家,在其宪法中专门有一个条款对宪法环境权的司法救济作出一个专门的规定。
那么还有一个国家,非洲的坦桑尼亚跟肯尼亚非常相似,我想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鉴了肯尼亚的经验,2004年的坦桑尼亚《环境管理法》第4条规定了环境权,第5条规定了环境权的救济等等。那么坦桑尼亚的现行宪法是没有环境权的规定的,坦桑尼亚目前正处于修宪过程中,2013年的时候它有一个新宪法的草案,在这个草案当中我注意到了第40条有一个清洁环境权的规定。
第三种情况,有的国家目前只有法定环境权,但是还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代表性的国家是爱沙尼亚,1992年的《爱沙尼亚宪法》是没有环境权的规定的,它把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在2011年通过的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有专门的一章即第4章规定了环境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满足健康和福利需求的环境权,这个就是指的实体性的环境权。同时还规定了一些程序性的环境权利,例如第30条规定了在环境事务中诉诸司法的权利,包括实体环境权在内的环境权利如果受到侵犯,那么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向行政法院起诉的方式获得法律的救济,我想这是非常详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对作为法律权利的环境权进行救济的规定。该章第二节规定了对他人土地和水体的使用权,这是指一般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我后面还会简单地提到,这是特殊的一种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其实也是环境权的组成部分。
以上是我对国外基本情况的一个概括,那么最后我想谈一谈环境权在中国如何把它成文化的问题。
第一,环境权成文化的路径。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纳入宪法,但是并没有环境权的规定。现在我们正在启动环境法典的制定,在环境法典的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可能仍然是分阶段的来颁布环境单行法,比如说把《环境保护法》修改为比较正式的环境基本法,或者变成一个总则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在环境立法的过程当中用法律的形式把环境权确定下来。先通过环境立法的形式规定环境权及其相关保障制度,慢慢积累经验,然后再上升为一个宪法的权利,我想这是一个较好的路径选择。
第二,环境权成文化的表达形式。我们通常所关注的环境权,就是各国宪法里面所规定的公民在良好环境下或者说清洁、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种经典表述实际上是一般环境权。但是在一般环境权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种类的具体性的环境权,我觉得也值得我们去关注。我在2018年发表的论文《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当中提出环境权可以类型化为环境人格权、环境公共地役权、环境获益权,就是基于这种考虑。如果说一般性的环境权入法入宪有一定难度,那么我们可以把个别的、具体的环境权先规定进去,比如我这里所说的环境公共地役权,类似于国外的所谓的进入权,举例来说进入森林叫森林进入权,进入海滨叫达滨权,进入一般的水体叫亲水权等等。
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森林法典,例如俄罗斯的森林法典就有森林进入权的规定。还有环境获益权,比如我们的《水法》里面是有规定的,如果基于个人生活的需要用水,那么是不需要取水许可的,也是免费无偿的。我觉得对自然资源的免费的、自由的获取,实际上也是环境权的一个体现,这就是一个具体的环境权。通过这种渐进式立法,慢慢地把具体的环境权、个别的环境权入法入宪,然后再最终把一个一般性的环境权写入法律,写入宪法,我觉得这个也许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当然这只是我的一个初步思考。好,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杜群:卫星教授时间掌握非常好,卫星教授首先为我们带来很多新的宪法性文献来总结了国外环境权宪法规范发展。同时对我国如何进行环境权法律规范的转化,给出他的有见解的方案和途径。我觉得非常与时俱进,感谢。那么我主持的上半期的对话就到这儿,感谢各位主题发言人的时间配合和精彩发言。
主持人: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广辉:好的,杜群教授已经介绍了,我是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王广辉,一直在从事宪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在这个过程当中,不管是指导学生的论文写作,还是个人的研究,对宪法中有关环境方面的这些条款也给予了关注,但是这次来参加会议主要是主持。
通过今天听到各位的主题报告以及与谈人围绕会议主题所做的发言,自己感觉到收获很大,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所以要非常感谢西南政法大学的邀请。下一阶段就进入到我们会议的与谈阶段,这个阶段按照会议议程的安排,有7位来自不同学校的教授参加到与谈过程当中,但是华中科技大学的秦小建教授,因为有事情不能参加我们这个环节的与谈,所以实际上只有6位,但是我们还是要严格地按照会议议程的规定,每一个人与谈的时间是6分钟,请大家严格的遵守这个时间。下面我们首先就有请来自于复旦大学的刘志刚教授做与谈发言,大家欢迎。
五、环境权是否为权利的标准
发言人: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志刚:感谢主持人,感谢张震教授的邀请,我对这个环境权以前关注不足,我这里仅谈一下今天听一场会下来的三点感受。第一点感受就是权利它何以曾经为一种权利,权利如果要作为一个权利,我想主要有两点比例,在个别主观层面它有一个普遍化的诉求。第二,在制度层面上,他得到了程序化的制度性的确认,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具体做法并不太一致,按照我们这个角度的梳理,有的列为宪法权利,有的列为法律权利,有的列为义务,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也没有并没有达成完全一致,中国目前还没有,也就是说它是不是成为一种十分的潜力,目前还是一个研究探讨的过程当中,这也是我们今天聚在一起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环境权它为什么没有路线?就对中国来讲,在我们进学教授的论文里面,他梳理了5个方面的原因,比如说环境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比如说完成权基本权利具有不可通约性,比如说环境政策与义务责任立法能够满足公民环境权利的诉求,环境全系统应对环境问题的基本权利等等。但这些解释这个很有道理,但是其中有一些东西并不完全是从法学的角度视角来分析解决的。我觉得里面的就是说环境权与基本权利具有特别性,或许更有警示意义。
我个人更倾向认为环境权它不是一项宪法权利,它可以借助于宪法当中的人权条款来影响我们立法,还是我们的司法指导,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发挥它的现实作用。
第三个方面,环境权它是不是像法律权利?按照我们经济学教授的梳理,他说环境权它是可以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并且做了三个方面的解读,比如说国家领导人政府人员排名确认的,比如说环境利益在法律上表达的环境等等,这里面剩余的地方是论证的方法能够证明它就是一项法律的权利。如果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话,它面临着一个现实的难题,其实和宪法权利具有类似的地方。
在这个方面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环境权它就是一种在宪法人权条款下的一个法律条款,在我们民法当中,它可以通过侵害性侵权行为模式来获得救济等诉讼法层面,我们可以深入挖掘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那么在这个方式过程当中,来做强化宪法的价值条款,对于我们的民法侵权责任部分,对我们公益诉讼的相关的就地渠道发挥一定的弹射性影响和效果。这是我个人的三点感悟,谢谢主持人。
王广辉:刘志刚教授针对范进学教授的主题发言做了很好的与谈,特别是谈到了自己的一些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环境权问题。那么下面我有请来自于南开大学法学院的屠振宇教授做与谈发言。
六、环境权研究的方法与思维
发言人:屠振宇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屠振宇:谢谢主持人。很荣幸有这样一个机会来参加这样一次宪法和环境法的对话,这是我第一次参加这样的一个对话。我觉得今天收获特别大,不仅是会议的组织安排,西政作为承办方做得非常周到,而且会议上的交流十分融洽、有效,没有不同学科之间的各执一词,更多的是基于不同学科特点对于共同关心议题相互补充和回应。例如,我们单元讲的环境权是不是基本权利的问题,那么宪法学人内部也是有支持,也有反对;环境学界也存在两种声音。所以这样的一个交流使得我们能够从不同的或者说从更多的维度来思考这个问题,使我们的思考更加有深度,所以我觉得我们这个会议的交流非常有意义,我的收获很大。
以下,我想就刚刚4位报告人提到的环境权是不是基本权利的问题,谈两点体会。第一个我想谈一下依据的问题,怎么样来判定权利是不是一项基本权利?有没有什么样的标准?这个问题实际上我在写博士论文的时候,就有过思考。我思考的结果是,至少有三种方法。后来围绕这个观点,我写成论文,发表在《法学》杂志上。
具体而言,第一个就是关于普通法的方法或者是往回看的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总结经验,如果符合历史经验,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权利是不是属于基本权利。
第二个方法就是基于人格尊严的方法。基本权利的核心,就是要维护人作为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尊严,如果说这项权利对于维护个人主体尊严来说是必不可少的,那么这项权利就可以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个视角我考虑主要是从民主的角度,我们的权利很多,多数可以依靠民主的方法来实现。但是,对于一些权利,可能民主的方法有的时候会失灵,这个时候从补强民主的角度,我们有必要去认定这样的权利是基本权利。
我当时提出的这三个标准,今天看还是可以适用的,刚刚王锴老师提到的客观义务再主观化方法,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理论。但是我觉得可能还是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依据,就是说它只是提供一种解释方法。国家的保护义务有很多,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义务都可以变成基本权利呢?
我也注意到两位环境学者的视角有所不同,他们不是从法律规范的内部视角出发,而是从人权概念和比较法的立场出发。他们更多的通过国际化的角度来提供一个思考,比如说从国际共识的角度,国际法当中国外的制度发展已形成共识,这个是可以作为一个依据来判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与否的,或者说从我们宪法里面讲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那么人权这个概念,事实上过去我们很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理解,今天是让更多的可以从国际化的角度来理解就是说国际的共识可以推进我们对人权概念的界定,也通过这样的一个界定,使我们可以依据人权条款来认定新的或者说那些未来的基本权利。我觉得,这种方法可以成为基本权利认定方法的第四个角度。
第二点,我想谈一下环境权到底是不是一项基本权利的问题。我觉得最大的问题在于环境权如何界定,实际上刚刚今天早上我们在会上的报告当中也提到了,环境法典的两种思路,一种从污染防治的角度,还有一种是环境治理的角度来立法。这两个思路恰好体现了环境权界定的两种思路,前者可以称为“环境健康权”,后者可以称为“环境保护权”。
如果说环境权就是环境健康权的话,我觉得这个应该是没有太大问题,它和宪法上讲的健康权、生命权概念是契合的,它是一个基本权利,也没有什么问题。
至于环境保护权如果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可能会有一些障碍。从整体的意义上来说,如果把环境保护权列为一个基本权利,则意味着公民义务的大量增加,它本身不像是权利,更像是义务。而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必要对公民利用财产施加限制,这种限制本身是政策范围,属于立法裁量的问题。因为时间比较紧张啊,我就不做详细展开了,今天会上不少学者也提到了类似的观点。
最后一点时间,我想提一点设想,环境权概念可不可以从绿色发展这样一个视角来重新界定。因为基本权利是建立在公民和国家的对抗关系之中的。过去我们国家的发展曾经是在一种粗放型的指导思想之下来进行的,所以造成了很多的环境污染问题。那么也就是说如果从这样一个历史的角度我们来反思的话,我们确实需要在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法规时做出限定,这个意义上的环境权要求国家不能去制定那些可能会影响到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以上是我的一些学习体会,谢谢!
王广辉:屠教授围绕这个会议讨论的主题,就环境权能不能成为一个基本权利,进行了精彩与谈。这个问题从宪法来讲,当然不能以宪法文本是不是规定为标准。这就涉及到以什么标准来判定一个权利能不能成为基本权利,或者基本权利具有什么的属性。尽管这个问题在今天这个场合并不能得到解决,但是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参考,谢谢。下面就由来自于福州大学法学院的邹雄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七、以环境法典编纂为契机,将环境权法律化
发言人:邹雄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邹雄:感谢会议主办方安排这个交流的机会!我拜读了范教授的文章,特别有感触,所以主要围绕他这篇文章,谈三点感想。
第一点,我觉得他这篇文章梳理的很全面,分析的视角很广,应该说基本揭示了环境权为什么不能入宪、为什么不能入法的症结,并且我十分赞同他的基本观点,即“仅仅把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来对待并加以保障,就可以避免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理论困境和宪法救济的实践问题,从而达到保障人民的环境利益之最终目的”。实际上,这个观点也是我从2004年以来一直坚持至今的观点。
第二点,从范教授的全面梳理,结合我对环境权的认识,我认为环境权至今未能在法律上确立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学界对环境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形成共识。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说:“由于不同研究者立论前提本身就存在分歧,虽然都在使用环境权这个词汇,但实际指称可能是南辕北辙”。那么,有没有形成共识的路径呢?我认为是有的,那就是要寻找共同的遵循,遵循法理学并形成环境法教义学,否则就很难形成共识。现在,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解基本上是大包大揽的,这种大包大揽的环境权显然是没有办法装到任何一个法域中去的。在我看来,环境利益、环境权益、环境权利,它们都不能等同于环境权。环境利益是环境权利的内容,与权利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环境权益包括了环境权利和环境法益,所以环境权益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它是涵盖很广的概念,环境权仅仅是环境权益里面的一小部分。关于这些观点,我在2008年发表的《论环境权益及其救济》中做过系统的阐述。这次提交的《论环境权的概念》,则是专门界定环境权益中的这一小部分——环境权的,也是2005年发表,2008年再修订发表,这次提交又修订的论文,但是基本观点都没有变化。时间关系不能展开谈,大家若有兴趣可以搜索阅读。我对环境权的界定,是坚持法理学的,我觉得是可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概念。因为环境权益细分为几块后,有的可进公法,有的可进私法,就可以形成诸法共治环境权益的格局。比如说环境权的司法化,就是它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点,就是范教授的另外一个观点“环境权是一种应对环境危机的阶段性权利”,我也很赞同,在前述发表的论文中我也有类似的表述。但是,我国的这个阶段远没有过去,这一点与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这个观点可以回应为什么发达国家没有环境权,而发展中国家有,这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所以,在我国现阶段环境权是必要的。我还听到过一个环境律师发自内心的呐喊,他说:现在基层的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是在强大的政治压力、政策鞭策下的状况,一旦高层有所放松,会有报复式的反弹。越是这样背景,环境权越显得必要。因此,我们应当抓住“政治正确”的大好时机,以环境法典编纂为契机,将环境权法律权利化,以法律的方式固定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成果,完成环境法学界的历史使命。谢谢大家!
王广辉:邹教授针对范教授发表的观点,在总结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对安全问题的一些看法,感谢。那么下面有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刘长兴教授。
八、环境权中对环境利益的保护
发言人: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长兴:好的,各位老师好,非常荣幸,受张震教授邀请,有机会来参加交流,遗憾的是因为广州疫情原因不能到现场参会。
听了大家发言很受启发,关于环境权的很多问题都应谈到了,应该说关于环境权的认识还是存在很大分歧的,但是不管具体问题上存在多大的问题,环境权都还是环境法学界内部以及环境法学界跟其他部门法学界的交流的一个基本的共识点,即我们应当保护环境或者说大家应该享受比较好的环境。
但为什么在具体怎么保护环境上,存在这么大的分歧?我觉得一个可能的误区是对利益的过分强调,即过于强调环境权的利益要素,我们为什么要环境权?因为要保护环境利益。但是利益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我们在说环境权要保护的利益的时候,其实是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利益这个概念的。如果是在民法的角度,就是私人利益的角度,这是利益的核心的概念,也就是它本来的含义,但是在公共利益的角度来使用利益的概念的时候,它还是不是利益?我想这个问题可能是需要去考虑的,或者说我们讲公共利益保护其实跟私人利益保护是不同的,我们现在很多制度包括公益诉讼制度,把不同利益的保护机制按照统一种思路来进行制度设计,这不一定合适。
环境权实质上表达的是良好环境诉求,这个良好环境诉求的实现我们是不是可以把它分为两个方面,一个就是我们狭义上的利益保护,狭义上的利益就是可以计算的,可以直接去衡量的一种利益。另外一个实际上是间接的、跟自由或者安全有关的、非直接的利益,它是依存于秩序的,实际上需要风险控制或者行政管理来实现。
那么,环境权的保护就不必局限于利益救济的思路,特别是不一定再强调公共利益问题。在与健康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更接近的范围之内,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思路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领域可能需要去考虑另外一个路径。
简单的总结,对良好环境的诉求很多时候是一种利益诉求,但可能不是一种直接的利益诉求,而是一种风范防范的意义上的一般安全的需求,那么这两种需求实现的路径是不一样的。这就导致我们在环境权概念使用当中,如果过分的依赖利益的概念,那么它的解释力实际上是有限的。环境保护应当是对利益概念有一种超越或者说一种超脱,然后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用利益的概念来解释,但是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公共秩序框架之下,来从公共利益或者是公共秩序的角度上来去完成的,实现保护的目的、实现环境权的保护。
王广辉:好,谢谢刘长兴教授做的与谈发言。下面我们有请来自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的杨朝霞教授做与谈发言。
九、环境权性质再论
发言人: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朝霞:大家好,我叫杨朝霞,来自北京林业大学。很荣幸受到邀请参加今天的会议,但是遗憾的是没能来现场学习,由于公众环境权,其实现场的很多老师都是代表,像吕忠梅老师,很早就写了环境权,我是在博士论文的时候,当时孙文海老师给我们选题,对此研究也有很多年了。
我今天跟大家汇报的题目是环境权研究的路径和障碍。今天主要不跟大家讲观点,主要讲一下我这么多年来研究的一些基本的一些思考或者困惑。
总的来说环境权它不仅是一项新兴的权利,而且是一项新型的权利,它需要有新法的作为理论支撑,因此只有跳出既有的思维范式,明晰环境权的势力和法理打通治理法理的关键方面,推进环境权的路线这一块。
今天很多的争议就是因为我们没有达成共识。
那么第一环境研究的基本路径,从解释论到立法中,大家知道,活动上的提出是上个世纪60年代进入环保运动,美国掀起了一场举世瞩目的,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向往,根据到底是什么大争论,怎么样提高环境储备。
那么具体而言,我们研究是按照这个路径往下走,第一环境权解释论的探索。因为面对新的问题,我们一般都是优先考虑在解释论的框架下寻找解决方案。因此关于环境权,我们很多学者优先考虑利用人格权财产权的理论来解释环境权,因此也就提出了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的很多理由。那么这个理论能不能成立?所以第二个环境权解释论的证伪或者证负,我们要考虑到解释论框架下的环境权,你们能否提供妥当的解释?
那么根据我个人的意见,实际上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等环境权解释,只能在某个方面或者一定层次解释管理权,无法全面解释环境权,这个在去年的中国法学论文的性格当中比较全面的介绍,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于飞教授他也认同这个观点,他说如果19世纪的德国法甚至更早的基本国法法社会背景下产生的法律概念稍作改良,就能够完美的不多不少的解释环境权,那才真的是理解传统权力可以用于更好的理解环境权的某些侧面,但无法完整的解决管理者。
那么第三我们一般是既然写出来不可行,那么我们要证明环境权革命论,而且是环境权革命论的正常。因为从法律来讲,革命从法律来讲叫立法,那么在因此在立法的框架下,提出环境权是一项新产品,就是对传统权利这个是必须要正常的。
啊这个我们也提出来过,因此刚才很多老师提出来,如果说环境权是一项新权利,必须对新权利的必要性、正当性、可行性进行分析,我去年对生活文明化的法律做的比较,写了几万字,当然还不够完善,对此不展开。
第四点,我们论证的环境权成立以后,接下来就是要环境学法理的构造,当时能够确定出来,但是环境权的性质是什么?它的主体是什么?客体是什么?线路是什么?怎么取得、怎么行使、怎么保护、怎么救济,这是一系列的关于环境的法理问题。这些目前还没有基本控制,观点我不展开讲。
那么第五个方面就是环境权的法律化,环境权的法理上,在法理上把环境权设计好了,那么环境权怎么法律化?就是我们今天谈的环境权路线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就环境权要不要路线,是否解释还是这个地方。刚才吴卫星老师做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介绍,另外民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怎么规定?环境管理要注意法律制度,咱们今天看到的环境法律,那么进一步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他们各自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有环境权有没有什么问题,那么要不要处理公民提起环境权诉讼的权利?以及环境权研究的工程。
我们环境学研究的第二个大问题,环境学研究的未来之后,三个图章来达成共识,我简单说,前天联合国环境规划局执行主任的英鄂安诺生对世界环境司法会议致辞时表示,健康环境上的实现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但其实我认为环境权不仅仅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它更是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权、标志性权。
这种地权是农业文明时代的代理权,知识产权是工业文明的代表性权利一样,但不是代表性权利,不是说它最重要的是它作为一个代表,就是我们一个人的代表是我们的理论,脸是我们的标志,但是脸不是我们最重要的,心脏是最重要的,所以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题清楚,这是我的一个观点。
那么张文显教授也说环境权是环境法典的灵魂,因此如果环境权没有研究出来,我们制定出来的环境发展法典也就是一个没有灵魂的缺口。
具体而言我们有三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是市里基础的障碍,也就是环境权研究的科学原理的问题。这里我综合成本的研究,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环境传递对象环境是什么?环境和资源生态的关系是什么?因为涉及到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以及刚才吴卫星老师讲的自然保护地权,他们之间的关系到底环境仅仅只想用良好环境的权利,还是说所有的环境有关的权利?我这个是不赞成二者,因为如果是把所有的环境有关的权利放在一起,它的内部的价值是冲突的。另外还有什么意义?你们要是花一分钟时间。我们不存在所谓的生态。还有第二个大的问题,但是我们的自然环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态资源、生态产品、生态服务,这些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东西都涉及到我们环境的研究,这个是科学设计的问题。
第二是法理基础的问题。第一个权利的发展,刚才很多老师教授提出来的,权利的生成是什么?关于权利的发展,咱们的环境问题不仅要领会,而且我们更重要的还有创新。为什么?
第三,法律体系的管理什么意思?因为要涉及到环境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也涉及到环境的法律化的问题,要不要讲明白?
还有就是我们要跳出既有学科的,既有思维方式,我们不要用环境权研究的艰难性,来否定环境权的存在。好,谢谢大家!
王广辉:那么下面有请来自天津大学法学院的王小钢教授做与谈发言,大家欢迎。
十、环境法典中环境权利的内涵与要素
发言人:王小钢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小钢:感谢王老师的主持。特别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学习了各位师长学友的发言,深受启发。我主要谈谈或者说尝试探讨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权利。
在首届对话会中,我初步回应了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当时我提到,环境的自然人独立享用性为论证个体环境权利进路提供了一种可能。既然我们可以从法理上论证个体环境权利的存在,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难题。
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之间关系的争论,我在《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个体清洁空气权何以可能——兼论环境权利的宪法表达”的论文。
下面我尝试论述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权利。适宜的环境既承载着公共利益,也承载着个体利益。我们特别关注环境的公共利益面向,不免会轻视环境的个体利益面向。其实,个体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都附着于适宜的环境同一个载体之上。适宜的环境所承载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在诉求方向上是一致的,都要求环境是适宜的、健康的、清洁的、舒适的或审美的。
第一,一部分环境要素,例如清洁的空气和水,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个体利益。每个自然人都需要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独立呼吸清洁的空气,独立饮用清洁的水,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帮助。自然人独立呼吸清洁空气的利益,或者说独立饮用清洁的水的利益,显然属于个体利益。我们不够重视环境的自然人独立享用性。当然,我们也承认,某种环境要素具备自然人独立享用性只是迈向个体环境权利的第一步。
第二步是独立享用某种环境要素对自然人足够重要,比如自然人为了生命健康需要独立呼吸清洁的空气和独立饮用清洁的水。
第三步是形成对个体清洁空气权和个体清洁水权的社会认同。这种社会认同,用天津大学张恒山教授的话来说,就是社会群体对某种行为的“认可”和“示善”。
我的初步判断是,目前我国正在逐渐开始形成对个体清洁空气权和个体清洁水权的社会认同。一方面,公民已经普遍认识到独立享用清洁的空气和水的重要性,开始提出清洁空气和清洁水方面的权利诉求。另一方面,政府也正在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灰霾和黑臭水体,保护公民的清洁空气和清洁水方面的权益。
第二,另一部分环境要素,例如濒危动植物物种,并不具备自然人独立享用性,或者对自然人不够重要。保护濒危物种不是基于自然人的独立享用,而主要是基于一种人类的集体需要。因此,濒危物种很难成为个体环境权利的客体。法律可以将这一部分环境要素所承载的公共利益确认为集体环境权利或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需要对适宜的环境做出更为精细的类型学研究。
第三,我尝试提出在环境法典中写入环境权利的建议。
在环境法典总则中写入环境权或环境权益。
在环境法典大气污染防治篇中写入个体清洁空气权。
在环境法典水污染防治篇中写入个体清洁水权。
外国也有立法例,例如法国环境法典。
第L.110-2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第L.210-1条确认了个体清洁水权。
第L.220-1条确认了个体清洁空气权,提及每个人都享有呼吸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空气的权利。
这是我的一些学习体会。请各位师长学友批评指正!
王广辉:好,我们这个环节的整个讨论到此结束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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