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内容提要】通过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判处缓刑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发现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随意甚至滥用缓刑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全国各省市对于环境犯罪的政策严厉程度不同;全国范围内缺乏可操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标准;司法机关对于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理解争议较大,尚未形成共识。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做到司法适用过程中坚持审慎适用缓刑的刑事政策,严格规范环境犯罪中缓刑实质条件的具体裁量;还需要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制定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可以适用和排除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实现环境犯罪中缓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增加判处缓刑的听证程序,在缓刑考验期内增加生态修复的义务。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实质条件
一、实证分析
二、刑事政策分析
三、实质条件解读
四、对策建议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类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14个罪名,本文重点研究其中的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喻海松曾撰文指出,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数量经历了从一位数逐步迈向四位数的发展历程:2006年之前,相关案件数不超过10件,称之为一位数;2007年-2012年,相关案件数基本徘徊在20件左右,称之为两位数;2013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04件,首次达到三位数;2014年,相关案件数达到988件,逼近四位数;2015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691件,达到四位数。[喻海松、马剑:“从32件到1691件—《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情况分析”,载2016年4月6日《中国环境报》。]随着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此类案件的规范审理也日益受到关注,本文即是围绕污染环境罪案件审理中的缓刑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团队所做的《2015年中国污染环境罪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全年收录的1322份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数量占1322份判决书(裁定书)总数的比例高达98%,而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占1322份判决书(裁定书)总数的比例仅仅有2%。上述数据充分表明,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绝大部分案件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裁断,这就符合了缓刑的刑度条件。《报告》进一步统计显示,2015年全国2406个被判处自由刑的自然人被告中,有833人被判处缓刑,缓刑比例为34.62%。
(一)全国范围内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笔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全国范围内基层法院一审作出的案由为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从宏观上比较分析不同省份缓刑案件的适用情况。
2016年全年,全国各省市法院污染环境罪一审案件共1310件,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共有587件,缓刑案件比例为44.8%。全国各省市法院缓刑案件比例参差不齐,其中:浙江省案件数量最多为362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166件,缓刑案件比例为45.86%;河北省次之为217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20件,缓刑案件比例为9.22%;山东省排第三名案件数量为189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134件,缓刑案件比例为70.9%;广东省排第四名案件数量为170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54件,缓刑案件比例为31.76%;江苏省排第五名案件数量为91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61件,缓刑案件比例为67.03%;其余省份污染环境罪一审案件数量,在0至20几件不等,比如北京市和云南省案件数量为1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数量为1件,则缓刑案件比例为100%,这样以来就失去了统计缓刑案件比例的意义,故对这些省份的案件不再做统计说明。
进一步分析发现,还存在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同类案件在不同省份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排污超标范围等犯罪情节和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都大致相同的案件,在有的省份被判处缓刑,在另外的省份则没被判处缓刑。
(二)个案审理中存在不规范的现象
在全国各省市法院一审被判处缓刑的587件刑事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227件,具有从犯情节的案件175件,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11件,具有偶犯情节的17件,提到雇佣关系的1件。笔者从上文案例中选择H省的20件缓刑案例为统计样本,以期管中窥豹,从微观上探寻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规律。判决书中判缓理由部分提到认罪的案件有10件,判缓理由中提到自首的案件有9件,判缓理由中提到悔罪的案件有7件,判缓理由中提到坦白的案件有4件,判缓理由中提到从犯的案件有5件,判缓理由中提到雇员的案件有1件,判缓理由中提及社区同意的有2件,判缓理由中提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报告的有2件,判缓理由中提到被告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案件有2件,判缓理由中提到立功作的案件有1件,判缓理由中提到犯罪未遂的案件有1件,判缓理由中提到初犯的案件有2件。有两件案件没有达到判处缓刑的条件却被判处了缓刑:一件是被告人张某非法设立电镀厂,聘请李某当技术员,废水直接排入渗坑,重金属超标最高19999倍。两被告人仅仅有自首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就被判处了缓刑;另一件是被告人纪某组织工人非法镀锌,经营时间约两年,将废水直接排入渗坑,经检测重金属超标最高100倍,而且有敲诈勒索罪犯罪前科。最终法院的判决书中仅仅因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判处了缓刑。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缺乏可操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标准,司法实践中,关于缓刑条件尤其是实质条件的判断上,主要靠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主观性比较强,难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均衡。各地区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重视程度不同,污染环境罪案件多和地方经济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个别地方政府纵容甚至包庇环境犯罪分子,以保就业、促发展为由头建议当地司法机关处以非监禁刑。因此,探讨污染环境罪中缓刑适用的相关问题,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刑事正义意义重大。
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加罗法洛(BaronRaffaeleGarofalo),在其著作《犯罪学》中正式提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并主张:自然犯罪是指,伤害怜悯和正直两种基本情感之一的行为,自然犯罪是真正的犯罪,自然犯是具有道德异常的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法定犯罪是与自然犯罪相对而言,法定犯罪之所以是犯罪,主要在于违反了法律,行为人不表现为任何道德低下。法定犯罪不是真正的犯罪,法定犯不是真正的犯罪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变迁,有的法定犯会转化成自然犯。污染环境罪即是如此,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的污染环境罪,1997年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目前污染环境犯罪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但是在粗放型经济发展时期,很多排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甚至不属于违法行为。同时,环境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利润,放任了对环境的污染损害结果。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犯罪显然是法定犯,但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铁腕治污的呼声日渐高涨,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道德谴责性日益增加,不排除若干年后其会转变为自然犯,具备天然的恶属性。与此同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经历了逐步严厉的发展过程。
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污染环境犯罪能否适用缓刑,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肯定说。该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最宜适用缓刑方式,缓刑考验期间,让罪犯自己去消除污染后果,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有利于恢复环境,提高本罪的应用性,弥补刑罚方式陈旧的缺憾。2.否定说。该说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慎用缓刑,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近年来环境污染严重,雾霾天气已经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重拳治污乃民心所向。上文提到的河北省、广东省、浙江省等地,坚持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缓刑案件适用比例比较低,与交通肇事、轻伤害等轻罪罪名较高的缓刑适用率相比,量刑上重很多。3.折中说。该说认为,待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后,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缓刑。持该观点者,通过对Y地2014年到2016年6月生态刑事案件的调研,认为生态犯罪缓刑适用比例非常高。建议在我国缓刑制度中增加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增加缓刑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比如植树。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对于环境犯罪等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而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要求,对于罪行严重,但主观恶性比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绝大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备了一般缓刑适用的刑种条件。如果缓刑在污染环境罪中被滥用,无异于将高高举起的利剑斩污的刑罚大棒轻轻落下,无异于在环境刑事法网中凿了一个隐秘的黑洞,将严重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后果不堪设想。所以,鉴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还有我国目前缓刑考验期间的社区矫正制度仍不健全,因此,污染环境犯罪适用缓刑的刑事政策应该是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慎用缓刑。
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适用分为应当宣告缓刑、可以宣告缓刑和禁止宣告缓刑。
(一)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
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此情形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有:
1.有观点认为,只要满足上述三类对象即应当宣告缓刑,另有观点认为,首先满足缓刑适用条件,同时又属于上述三类对象,才应当宣告缓刑。笔者认为,应当宣告缓刑,是在满足了缓刑的刑度条件、实质条件、禁止条件的前提之下,又同时符合了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才应当宣告缓刑。特别需要避免的一种情况是:并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仅仅因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就认为应当宣告缓刑。
2.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中,时间点是以犯罪时还是以审判时为准,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上述三类人应当适用缓刑,主要是贯彻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不良环境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所以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只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即便审判时已满18周岁,也不影响缓刑的适用。而对于怀孕的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老人,主要是考虑到审判时如果对这两类人判处监禁刑,剥夺其人身自由,有违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相反,如果犯罪时怀孕,审判时已经分娩,则不影响继续执行监禁刑。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对象也是持此立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
具备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则可以宣告缓刑,细究这四个条件,高度抽象概括,可操作性差,又没有配套的量刑指导意见和细则,司法实践中主要靠基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而各地法官对这四个条件的理解可谓千差万别。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开始把这四个条件当箩筐使用,把各种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无关的情况往里面放,比如有家庭成员需要赡养、企业倒闭会影响社会稳定等。因此,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况是缓刑适用的难点。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仅指量刑情节较轻,如果将定罪情节放在此处进行判断,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量刑情节既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智力状况、生理功能等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也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征表社会危害性也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比如,犯罪主体的年龄已满70周岁但未满75周岁,对其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社区矫正,并宣布禁止令,其再犯污染环境罪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了。再比如,犯罪主体患有心脏病,经权威医院诊断伴有发作的危险,也可以判处缓刑。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比如,环境共同犯罪中的雇员、司机、滚镀操作工、帮工等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从属、帮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相对主犯而言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可以考虑判处缓刑。再比如,镀锌、镀铬等重金属小作坊,经环境监测机构检测,排污超标倍数刚刚达到三倍或十倍的刑事追诉标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判处缓刑。但是需要避免的误区是,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不乏有犯罪分子辩称,其排污时间才两三天或几个小时,此时,要坚持重物证轻口供的原则,排污时间和排污超标严重程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必须以客观的环境监测结论为依据来判断。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悔罪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首,即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这里仅讨论一般自首,因为余罪自首是针对有数罪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比较高,一般不再考虑判处缓刑。通过对上文裁判案例的分析,环境犯罪分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的少,往往是在案发后,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污染环境犯罪近些年呈现出有组织犯罪的特点,集团犯罪、团伙犯罪居多,在认定自首时需要注意,环境犯罪分子除了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如实交待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方能构成自首。自首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定,自愿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比较低,可以考虑判处缓刑。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里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是指在应判处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低于最低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当然可以适用缓刑。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却将自首作为可以判处缓刑的主要的甚至绝对的量刑情节,实属不当。二是立功,即犯罪分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犯罪嫌疑人的,或者有其他有利于国家或社会的突出贡献的。污染环境犯罪尤其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的环境犯罪,危险废物的出售、购买、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往往形成黑色的利益链条,有时候司法机关只是摧毁了犯罪组织里的“小虾米”,真正的“大鱼”却继续逍遥法外污染环境危害社会。如果环境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则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比较低,可以判处缓刑。三是其他悔罪表现。环境犯罪分子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向司法机关主动坦白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降低对环境的污染损害,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环境,皆是悔罪的表现。
判断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主要考察犯罪分子的犯罪历史或者违法历史,或者犯罪分子的一贯品行和表现,犯罪分子所生活的家庭环境、社区环境等情况。有的犯罪分子是因“两年内因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入罪的,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较高,再犯可能性比较大,则一般不判处缓刑。还有,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在基层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仍不健全,而缓刑考验期内的社区矫正,直接关乎教育改造的效果,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分子所居住的社区及其周边,仍然没有建立社区矫正机构的,一般不得判处缓刑。
判断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能简单地依据社区居民排斥犯罪的朴素情感进行判断,而应该更多地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人格评估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进行专业判断。不良影响的程度是重大,而非一般。所居住的社区的范围,一般指犯罪人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通过对上文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例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做了评估意见。上文所述H省的20份缓刑案例中,判缓理由中提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报告的只有2件。再加上中国是个熟人社会,社区组织往往碍于情面,轻易便开出了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证明。到头来,用来规制缓刑适用的条件,蜕变成滥用缓刑的托辞。
(三)禁止宣告缓刑的情形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禁止条件,即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这是法定的硬性量刑禁止情节,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考量酌定的量刑禁止情节,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划定边界。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出台了同类型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值得借鉴。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14〕1号)中提到,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无证醉酒等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易言之,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200mg/100ml之间的,虽未达到从重处罚的程度,但一般也不考虑适用缓刑。该解答这司法实践中很好地指导了浙江省各级法院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避免了缓刑滥用,实现了刑事正义,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在环境犯罪领域,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为参考值,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的精神,笔者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但不满五十吨的才可以考虑判处缓刑,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五十吨以上但不满一百吨的,禁止判处缓刑;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但未达到十倍的,可以考虑判处缓刑,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禁止判处缓刑;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但未满一百倍的,可以考虑判处缓刑,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百倍的,禁止判处缓刑。
(一)制定司法解释,实现缓刑适用的规范化
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关于危害环境犯罪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意见》,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概括的方式,将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类型化,同时也明确排除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以助于实现不同省市之间污染环境犯罪在缓刑适用方面的均衡统一,避免缓刑适用的恣意、畸轻畸重。比如对于《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皆不宜判处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中院在这方面已经率先做了尝试,该中级法院出台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包括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曾因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以及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七类情形的污染环境犯罪不适用缓刑,对于规范当地环境犯罪案件缓刑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增加判处缓刑的听证程序
为了规范环境犯罪中缓刑的适用,应该增强缓刑裁量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坚持不采纳无证据支持的缓刑建议,同时注重判前社会调查,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落实到实处。比如山东省临沂市、日照市、潍坊市中院建立了缓刑判前听证制度,审理过程中,由合议庭组织公诉人、辖区派出所民警、社区矫正组织成员、社区居民代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听证,听取社会各方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理由,效果显著,值得借鉴。环境犯罪的被害人具有抽象性、广泛性,可以由环保公益组织代表被害人参加听证会,环保检察机关加强听证监督。这样以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对环境犯罪缓刑的滥用,也增强了环境刑事立法的威慑作用,提高了环境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增加生态修复的义务
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环境犯罪分子除了承担刑事法律制裁,还应积极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被判缓刑的环境犯罪分子,除了遵守缓刑考验期内的一般规定,还应承担生态修复的义务。《德国刑法典》将此类义务称为缓刑负担,法典第56条b对缓刑负担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借鉴。如是,既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又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的矫正,有助于其提高环保意识,重新回归社会,减少再犯概率。不过,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生态修复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技术问题,修复成本非常高,往往单靠非专业人员的犯罪人的个人努力很难完成。而且我国缓刑考验期限一般都在半年到三年不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人员需要非常努力而且需要有关部门人员的指导和扶持,才能真正对生态修复有所作为。调研显示,适用缓刑的生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对生态修复的贡献并不高。笔者认为,不能据此否定生态修复义务本身的价值,不能将“孩子和脏水一起泼掉”。更有甚者,有的学者提出: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应当以恢复环境或减轻社会经济成本为目的,让罪犯自行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承担、减轻或消除造成的损害,以求赎罪,这符合社会要求,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多适用缓刑,是达到这一目的有效途径。这种观点难免有过犹不及的嫌疑,应该坚持因为犯罪分子在判决前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所以对其考虑从宽处罚,而不能颠倒因果: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能够履行修复环境责任,可以是判处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多适用缓刑不能成为修复环境的有效途径。就如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怪胎”:本来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是前提,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为了能够适用缓刑,所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真可谓本末倒置,削足适履,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要想保证缓刑制度适用的效果,审慎把握缓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关键,除此之外,更离不开科学的缓刑执行制度,本文受篇幅所限,暂不探讨。
〔作者简介〕徐翠翠,女,1984年12月,山东冠县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法官,法学博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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