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本期推送5篇环境宪法或环境权相关文章,均来源于《人权法学》2022年第1卷第3期。感谢《人权法学》的授权。
【作者】刘长兴,男,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环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人权法学》2022年第1卷第3期
【摘要】环境权概念引领了环境法学理论的发展,并全面影响了环境保护的实践进程。但在权利保护机制的构建上环境权陷入了困境,特别是其法定化至今未能在我国法律上获得突破,而相关司法案例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实践状况和保护机制。通过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环境权相关概念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和保护环境权的基本情况:公共性环境权益仍是司法保护环境权的重点,同时不同类型的环境权益诉求在案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特别是享有良好环境等新的权益内容被纳入了环境权益保护的范围;但从保护机制看,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仍应当通过公法特别是行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途径,私人环境权益保护需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配合,而作为诉讼基础的实体法制度特别是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关键词】环境权权利内容保护机制典型案例实证分析
一、引论:环境权法定化的设想及呈现方式
环境权概念已经对社会生活和观念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对其进行法定化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努力也在不断推进,并且取得了相当丰富的立法和司法成果。但,关于环境权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特别是对其权利属性及法定化路径的认识远未统一,我国法学理论上对环境权的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环境权的立法实践至今未取得实质而显著的进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例涉及环境权争议,并以不同形式呈现了环境权的某些侧面甚至是具体内容,即以“环境权益”等概念来对判决事项或者相关事项进行论证。那么,司法实践呈现的“环境权”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实践中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保护这些权利?在环境权立法相对缺失的背景下,这些问题对于环境权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先回顾环境权理论以及环境权法定化的设想,并在理论框架下对环境权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考察。
环境权法定化的理想途径当然是制定法的明确规定,这也是环境权法定化的主要努力方向。虽然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在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并“越来越为宪法所保障”,但我国宪法上还未直接规定环境权条款。生态文明入宪为生态环境权利提供了宪法保障,有望将来能进一步法定化。但在部门法层次,我国立法上环境权法定化的进展尚需加强。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虽然增加了公众参与制度,但依然没有明确宣示公民环境权,从而留下了遗憾;《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并在物权、合同制度中设计了绿色条款,但能够直接反映环境权的人格权制度并未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在总体上看,虽然从宪法、环境保护法到民法典都对环境权有不同程度的反映,但我国法律未直接规定环境权。尽管这些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实践认定环境权的直接依据,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权益进行保护的间接根据。当然,也因为欠缺环境权的直接规定,所以无法从立法上考察环境权的内容。
司法确认是实现环境权的另外一条可行途径。司法案件中对于环境权的承认,至少可以反映环境权在实践中具有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空间。由于环境问题导致的大量纠纷涌入诉讼途径,我国司法中已出现不少运用环境权理论对判决进行论证的案例。具体表现为判决中使用了“环境权益”“环境利益”等表达方式,并以不同方式认可、保护了环境权益。这一方面基于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民法上已有环境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另一方面也基于对环境权已有的理论共识,即环境权是独立的法律权利,并可以在宪法、民法制度中明确。其内容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同时,良好环境权、清洁空气权等更具体的权利内容也应当得到肯定。支持环境权法定化的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当然,目前还存在否定、质疑环境权,特别是反对将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但环境权理论仍可在较大程度上得到辩护,或者在现有权利体系乃至环境权力体系中得到表达或者回应。
可以说,环境权实践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理论争议。我国立法上环境权规定的缺失,说明环境权理论以及法定化设想仍不够成熟。司法中呈现的环境权保护尝试虽然相对分散,但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环境权理论及其制度设想,提供了观察环境权之实践内容以及实践中环境权保护途径的绝佳视角。本文通过检索关于环境权益保护的典型司法案例,并对照环境权理论以及环境权法定化的基本设想,分析案例中所涉环境权益的内容以及具体的保护路径,从而对环境权保护的实践状况进行考察和总结,力争发现有价值的资料、结论和检讨,以推动环境权的理论研究,进而助力环境相关权益保护水平的提升。
二、环境权在司法案例中的呈现
至少从形式上看,理论争议和实践难题并未阻碍“环境权”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这不仅体现在环境权观念对环境保护活动的巨大推动作用,也体现在环境权理论极大影响了涉及环境纠纷的司法判决。在我国法律上缺乏对环境进行直接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判决中仍然出现了“环境权”“环境权利”“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利益”等概念,其中隐含了运用环境权理论来分析和处理环境纠纷的思路和线索,或者也可以说是在司法案例中以不同方式呈现了“环境权”。
(一)环境权相关案例的分析样本筛选
环境权的核心诉求是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包含了为实现这一诉求的工具性权利。表现形式上其未必直接以“环境权利”来表达,环境管理权力的行使、环境义务的承担也是保护环境权利的可能方式。“环境权”在案例中的呈现具有多种表达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有通过认定环境义务来推动环境权利保护的案例,如基于“保护、改善环境义务”来论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相对于环境权的间接论证和表达,与环境权直接相关的表达更能反映案件中对环境权的认识和处理方案。在具体用词上,由于“利益”在权利概念构造中的关键地位,环境利益可以认为属于环境法的消极保护法益。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指代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有直接指示环境权之内容和范围的功能。因此,本文分析以“环境权”和“环境利益”为关键词来检索案例中对环境权的表达和认定情况。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环境权”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案例721件,其中指导性案例2件、公报案例4件、典型案例29件;以“环境利益”为关键词,可检索到案例566件,其中典型案例16件,无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考虑到案例的典型性以及梳理分析能力等因素,本文主要分析其中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其他案例即使出现“环境权”等表述,也主要是原告方的主观表达,难以反映法院的裁判立场和意见。因此,剔除重复案例以及关键词仅出现在专家点评意见部分的案例后,可收集到文本中包含“环境权”或“环境利益”的指导性案例2件、公报案例4件、典型案例40件。分析的文本主要是,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收录的经法院加工后,以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方式发布的文本。多数并非裁判文书本身或者不限于裁判文书,其中包括“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以及“法官点评”等内容。作为各级法院正式发布的文件,案例文本中的“典型意义”和“法官点评”等代表了法院或者案件审理法官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分析价值。而专家点评意见更多代表专家个人观点,因此不纳入本文的分析范围。
(二)环境权在案例中的具体呈现
在46份样本案例文本中,都包含了“环境权”或者“环境利益”的表述,从形式表达上可以认为关系到环境权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其中“环境权”并未作为单独概念出现,多数是以“环境权益”概念进行表达,仅有一处使用了“环境权利”概念。其他案例中有直接使用“环境权”概念的情形,但是主要限于原告的主张,并未作为判决认定或者支持的内容。学理上将环境利益区分为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私人利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有474个案例出现了“环境公共利益”一词,但却没有案例使用“环境私人利益”。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与公益保护制度相关,其很难直接反映个体的环境权保护,而且可以在“环境利益”的保护过程中得到体现,因此本文不再分析使用“环境公共利益”表述的案例。环境私人利益可以表述为“私人环境利益”或者直接表述为“环境利益”,其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已经在“环境利益”相关案例中反映。因此,在此主要分析“环境权益”“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在案例中的表达情况。
首先,概念的使用情形比较丰富,但主要是从公众或者公共立场强调公众的环境权益。46个案例中,“环境权”和“环境利益”一共出现60次。共有32个案例使用了“环境权益”概念,其中2个案例使用3次、4个案例使用2次,其他案例使用1次,包括一个案例在使用“环境权益”概念的同时使用了“环境利益”概念。在一共40次使用环境权益的情形中,公众环境权益的表述占了35次,具体包括“公众环境权益”“社会环境权益”“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农民环境权益”等,都明确表达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立场;原告个人的环境权益表述有4次,其中3次出现在同一个案例中,都是对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明确表达;另有1次未明确主体的表达,即“本案涉及林地、溶洞、河道、水体等多种环境权益”,实质上是公众环境权益的表达。仅有1个案例使用了“环境权利”概念,且仅出现1次,在案例“典型意义”部分表述为“侵害自然人环境权利的案件”,指水库管理人腾空库容导致渔业养殖损失侵害了“自然人环境权利”,该案同时使用了“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的表述。
有15个案例使用了“环境利益”的表达,包括前述同时使用了“环境权益”概念的1个案例和同时使用了“环境权利”概念的1个案例,共出现“环境利益”概念19次,多数案例仅出现1次,1个案例出现2次、1个案例出现4次,同一案例中的多次表述基本一致。从使用情形看,其中16次是表达公共环境利益,与“人民群众”“社会公众”等连用,或者虽未明确主体,如“着眼环境利益最大化”“保护被损害的环境利益”等笼统表述,但结合上下文来看,其所指仍是公共环境利益。有2次使用“周边居民环境利益”的表达,出现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审批类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均为代表小区居民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因此案中所谓“周边居民”并非完全不特定的主体,“周边居民环境利益”包括了作为特定主体的小区居民以及周边其他居民。另有1次表达为“依法合理平衡主权国家海洋环境利益与航运经营者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将国家环境利益纳入民事案件裁判的考量,本质上也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关注。
其次,案件的类型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传统诉讼和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新型诉讼,其中公益诉讼案件占比最高。在全部46个样本案例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19个,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4个、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5个;另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3个。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直接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的,两类案件合计26个,占全部样本案例的57%。行政诉讼案件10个,另有行政执行案件1个,行政类案件共11个,占全部样本案例的24%,其中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纠纷类型。民事诉讼案件8个,包括1个破产纠纷案件,占全部样本案例的17%,具体包括环境侵权、合同等纠纷类型。刑事案件一共有5件,除前述4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外,仅1个刑事诉讼案件,为非法采矿案。
再次,“环境权”“环境利益”概念多出现在裁判说理或者案例经验总结部分,并未成为裁判结果的直接依据。样本案例中总共60次的“环境权”“环境利益”概念使用中,39次出现在作为案例经验总结的“典型意义”部分,4次出现在“裁判摘要”或者“裁判要旨”中,2次出现在法官所作的“案例注解”或者“法官点评”部分。说明“环境权”相关概念主要是在裁判做出后进行的案例经验总结中使用,凸显了“环境权”对案件的理论指导意义。在基本案情描述部分仅有4次使用“环境权”“环境利益”概念,而且均出现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中,作为公益诉讼案件提起的正当性理由出现。在法院裁判理由部分共出现“环境权”“环境利益”概念11次,作为支持法院判决的重要理由,体现了“环境权”概念对法院裁判的相对直接的影响。
三、环境权的内容辨识与分析
环境权相关概念在案例中的呈现已经大致反映了其作用和价值,但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这些概念在案例中所指内容到底是什么?特别是对照环境权理论构想以及环境权法定化的具体设想,案例中所保护或者认可的环境权内容有何特征?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对案例文本中对环境权相关概念的具体使用情形进行考察,发现概念所表达的权利内容及指向。
(一)公共环境利益是关注重点
案例中使用“环境权益”“环境利益”主要表达公共性的环境权利或者利益。在总计60次相关概念使用中,直接与“公众”“社会”“人民群众”等连用的有51次,与“主权国家”连用的1次,未明确使用主体概念但实质上表达公共环境权益的1次,总占比接近9成,表明公共环境利益是案例中使用环境权相关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内容。
环境权概念至今仍然存在模糊性,表现在其内容不易界定,所指向的利益公共性和私人性并存。尽管个体性环境权利仍可以在理论上证成,而且在实践中常见私人环境权的主张,但公共性环境权益仍是理论关注的重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适合作为独立权利安放于宪定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中。而从公共性环境权益的角度理解环境权,既符合实在法表达利益的基本逻辑,也尊重了权利体系的现有格局。案例中对环境权相关概念的使用情况印证了理论上强调公共环境权的观点。虽然也有以“环境权利”等概念表达私人环境利益保护诉求的情形,但从多数使用情形所表达的权益内容看,公共环境利益才是司法实践中使用环境权相关概念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环境权”的公共性指向非常明显,即多数案例中的环境权益指的是公共性环境权益,而非具体个体的私人环境权益。
具体内容上,公共性环境权益所要表达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表达法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的一般原则。“环境权虽被称作权利,但也具有与理念、原则类似的性质”,事实上也主要发挥对理论和实践的指引功能。反映在案例中就是将公共环境权益保护作为论证生态环境保护之合法性的理由,并据以限制、约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例如将“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作为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目的,以确定政府职责履行的标准,实质上发挥的就是理念或者原则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而非对环境权益的直接保护。二是表达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即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意义上理解公共环境权益,是对公共环境权益的通常理解。其利益指向相对明确,但主体不特定。例如认为河流污染“严重影响该流域下游、左右岸不特定居民的环境权益”,其内容都是指向不特定居民与环境相关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包括“精神性环境权益”“公众享有无害水产品和清洁水环境的权益”。三是代表生态环境保护秩序维护的需求,即从生态环境的良好状况得到维护的意义上理解公共环境权益,例如通过诉讼救济“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生态环境平衡,最大程度保障了社会环境权益”。
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途径具有多样性,53次相关概念使用分别出现在行政、刑事、民事以及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而且相当一部分是出现在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时总结的“典型意义”,表明法院裁判的内在抑或隐含思路,也体现了环境权概念对法律实践的全面指引性功能。同时,在典型案例中相对较少的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中,有7次对环境权相关概念的表达不能笼统归属于公共环境权益,其中对环境权益内容的呈现也有明显特征,下文将分类型进行分析。
(二)行政诉讼案件中环境权益的双重面向
典型案例中使用周边“居民”环境利益的表达有两次,都出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单从概念表达看,污染源或者建设项目的“周边居民”并非特定主体,周边居民的环境权权益具有公共环境权益的特征。但从案例的具体案情看,都是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代表小区居民起诉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案件。原告主体具有特定性、诉讼请求具有明确性,案件所诉环境利益可以理解为特定的私人环境利益。从案件中的表述来看,建设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或者环保部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有效回应“居民对于环境利益的合理关注”。其中“居民”是建设项目周边的居民,主体范围并不明确;同时当然包括作为原告起诉的居民小区业主,在案件中原告主体是特定的。
相对于直接表达公共环境权益的情形,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的环境权益直接反映了环境权概念的公共性与私人性融合特征。即环境权虽然旨在保护环境公益,但仍可以作为主观权利成为由集体成员行使的集体权利,甚至成为公民针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请求权。公共性和私人性并存,反映了环境权概念的模糊性,即虽然环境权概念包含了强烈的目的指向,但其主体、内容、边界都不清晰。或者说,虽然环境权的典型和核心内容可以辨别,例如特定小区居民的健康利益是相对明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环境权的模糊性。目前关于环境权的不少争议,实际上是混淆了环境权的典型内容与可能内容,试图以典型的、特定的环境权来定义环境权,或者以可能的、广义的环境权来掩盖环境权的典型情形。上述两个典型案例中对环境权概念的使用表明,环境权的两个侧面实际上隐含在同一事实中。也正因此,环境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实质上主要转化为政府环境权力的行使。案例中环保机关通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等后果进行审查,并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保护受污染影响的特定居民的利益。
在对环境权益进行实体保护的同时,行政诉讼也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权的行使提供了可能的途径。参与权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过程等方面。行政诉讼以明确的法律程序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管理行为的参与权,虽然未体现为直接的环境权益诉求,但实质上体现了对公民环境参与权的保护。
(三)民事诉讼案件中环境权益的丰富内容
对环境权是个体权利的论证是环境权理论的重要着力点。司法案例中也有保护个体环境权益的具体体现,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环境权的丰富内容,但明确保护个体环境权益的案例仍然偏少。在案例中总计60次环境权相关概念的使用中,明确表达个体环境权益的情形仅有5次,且有3次出现在同一个案例中,总共出现在3个案例中。3个案例均为民事权益纠纷,分别涉及光污染、空气和噪声污染、水资源调度和污染问题。
在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这在实质上认可了原告排除光污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体现了环境权“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特征。具体标准上,明确了光污染超出一般人可容忍程度即构成对自然人的侵权,即自然人在承担合理容忍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主张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虽然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以限制光源亮度和时间的方式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
在样本案例中唯一一个使用“环境权利”概念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经营行为构成对“自然人环境权利”的侵犯,应区分企业与自然人的责任比例。被告作为水库经营管理方,腾空库容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且排出的大量陈年淤泥致下游渔业水域水体混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致渔业损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责任。案中原告的“环境权利”实为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排除污染的权利,被告不当行为侵犯原告权利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权中的环境使用权内容在案例判决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但该使用权也表现为财产法上的渔业权,更具体点说是使用特定水域以获得养殖物的养殖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案例中使用“环境权利”概念,反映了对此类权利认识的环境保护视角。
在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了53000元损失并由被告当场支付,实现了“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目的。可见,案例中将自然人身体健康损害、污染损害及污染导致的林业、养殖动物损害都作为环境权益损害的内容,体现了对环境权进行全面保护的思路。
总之,从案例中原告主张的环境权益诉求看,都是针对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导致的损害赔偿、停止侵害请求,直接反映了环境权中请求权内容。尽管案例数量较少,但其中对于环境权益的认定符合对公民环境权的个体权利理解,即“在法权构造上,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但案例对环境权客体的理解并不限于“良好状态的环境”,而是包括了对环境的使用乃至支配性使用等内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包括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这导致权利内容与传统权利重叠的问题。
(四)司法案例中环境权内容的特征
从司法案例中对环境权相关概念的使用来看,其内容包括了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的学理分析。一是直观反映了环境权的公共性和私人性兼具的特征。关于环境权性质的不同观点基本上都体现在了案例中,公共环境权益保护仍是司法中关注的重点,私人环境权在集体环境权和个体环境权两个层面都有体现。二是全面呈现了环境权的使用权、享有权、参与权、请求权内容。除了环境知情权在案例中没有直接体现之外,学理上提出的环境权的使用权、参与权、请求权以及享有权等内容都在案例中有所体现,以生动的案例呈现了环境权内容的丰富性。三是体现了对环境权的创新解释。从环境权相关概念的使用语境分析,案例中对环境权具体内容的理解包括了良好环境(如清洁水环境)的享有权、精神性环境权益、“游览、观赏等”环境权益等不同方面,已经超出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分的民事权利解释框架,呈现了环境权概念所包含的独特内容,反映了环境权对权利体系的突破和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对环境权可诉性的质疑。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环境权相关概念在司法案例中主要还是作为判决的说理依据或者作为典型案例的论证依据,因立法上规定不足而难以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这反映了环境权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强大影响力,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环境权法定化具有现实基础。而且典型案例中一直回避使用“环境权”概念,其主要是以“环境权益”“环境利益”概念来表达环境权保护的需求,案例中,仅使用1次“环境权利”概念,其与“环境权”相比仍有概括、含糊表达的意味。这都说明环境权概念的理念引领作用日益凸显,但其规范效力仍显贫弱。
四、环境权保护的实践路径考察
不管如何理解环境权的内容,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已没有太多疑问,问题是如何实现妥当、合理、周全的保护。司法案例比较直观地反映了环境权保护的司法路径,同时也能从诉讼类型以及裁判结果中发现环境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实践路径。
(一)环境权保护的公益诉讼途径及其局限
在46个样本案例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占比接近六成。至少从形式上看,这是环境权保护的主要途径,其也反映了实践中对环境权主要从公共性角度进行理解和保护的现实。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权保护中的作用也被寄予厚望,被视为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突破点。
从具体类型看,样本案例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合计21个。无论起诉主体是谁,都是以环境污染者或者生态破坏者为被告、以追究其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责任为主要目的,效果都是维护公共性环境权益。案件中,社会公众作为被代表的隐含主体,作为权益被损害方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获得了一定救济,可以认为直接实现了对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保护。样本案例中有5个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以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虽然案例中使用了环境权相关概念,但并非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而是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来间接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发挥了重要的环境保护功能,案例中也体现了通过公益诉讼保护环境权的思路,但是否能够将环境权作为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仍存在疑问。因为公共性环境权益是一个过于宏大的概念,事实上包括了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目的。其保护需要的是整个法律制度,特别是行政法律制度的全面回应,仅从诉讼角度提供个案救济途径显然并不够。因此,即使不能否认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保护功能,也不应当将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的基本期待寄托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环境权在公益诉讼案例中更多是理念指引而非制度依据,这不仅是环境权法定化不足的问题,更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权益保护上的力所不及。
(二)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的基本路径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直接以保护公共性环境权益为目的之外,在46个样本案例中,包括10个行政诉讼案件、1个行政执行案件,如果再加上5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行政类诉讼案件总数达到16个,数量上仅次于环境公益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但司法审查的具体对象也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致性。
在16个案例中,除了2个案例使用“周边居民环境权益”的表达、直接涉及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外,都是关注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保护;而“周边居民”也可以包括不特定主体从而显示出公共性。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行政权在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在出现偏差时还可以经由司法审查途径得到纠正。理论上,行政权的不断扩张是适应社会变化、充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司法权则应当对行政权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其不偏离维护公共利益的轨道。在此意义上,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同一性,即维护公共性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秩序的实现。反映在案例中都主要使用公共性环境权益的概念,只是在形式上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为公共利益维护为目标,行政诉讼直接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标。因此,在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中,环境行政权应当优先于司法权,司法权应当定位于对于行政权的监督和弥补。
样本案例中唯一的刑事诉讼案件也基于非法采矿行为“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以非法采矿罪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反映了刑事诉讼保护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作用。在8个民事诉讼案件中,使用公共性环境权益表达的有6个。说明在民事纠纷处理中,对当事人权益的界定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的需要。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也具有保护公共性环境权益的功能。
由此可见,所有的诉讼类型都具有保护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作用。这反映了环境权概念的理论影响力,同时也要看到这些诉讼在环境权保护上的间接性。即在这些案例中,虽然以环境权作为审判的方向指引,但并未直接完成对具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是仅有保护环境权的间接、附带功能。这反映了环境权保护的诉讼途径存在的整体性困境,实质上是环境权具体化、法定化、可诉化所面临的根本困境,尤其是在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方面。
(三)私人环境权益保护的基本模式
私人环境权益保护是环境权成为法定权利的直接目标,案例中私人环境权益出现在2个行政诉讼案件和3个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诉讼案件都是关于小区居民的集体性环境权益,民事案件则关系到特定当事人的个体民事权益。理论上,个体权益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保护,而集体权益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但样本案例的具体分布仍反映了集体性环境权益与环境行政的关系更为密切,而集体性环境权益的民事救济途径可能仍不畅通。
私人环境权益的救济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实现,这符合私益救济的一般模式,需要辨识的是私人环境权益的特殊性。如前所述,案例中认定和保护的环境权权益,部分属于财产权、人身权的范畴,只是由于环境的影响而受到损害,被界定为环境权益还存在争议。而其中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排除污染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权益更具特殊性。即所谓的对环境的享有权或者良好环境权,在案例中反映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通过对行政行为的认定来界定环境享有权的边界,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危险等责任来保护环境享有权。就保护私人环境权益的目的而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相互协调和配合,但目前案例仍是分别按照各自逻辑展开的,在保护的周全性、统一性方面仍有欠缺,这也是目前环境享有权保护中存在主要困难。
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私人环境权益还可能发生与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的重合,这在涉及私人环境权益保护的2个行政诉讼案件中都有反映。而民事诉讼中也出现较多的对公共性环境权益进行保护的表达,其中至少一个案例同时使用了公共性环境权益和私人环境权益的表达。诉讼目标的多样性反映了环境权保护路径存在难以避免的交叉和重合,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环境权概念的模糊性。如此看来,将环境利益区分为公益性和私益性两个类型,并启动双轨保护机制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利益进行类型化保护,仍存在现实困难。可行的选择是针对私人环境权益进行不同角度的多重保护,以行政管理制度建立私人环境权益保护的基本秩序,并允许权益受损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同时完善私人环境权益救济的民事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为受损的私人权益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
五、结论
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基本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是环境权保护机制的具体建构还需要对环境权进行更加细致和具体的分析。目前理论上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已经比较充分,不同角度、不同层次的解读基本上都已经出现。司法中涉及环境权的案件判决也深受环境权理论的影响,说明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环境权的基本观念已经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但案例中呈现的关于环境权的解读,也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的混乱甚至不切实际,急需理论上的反思、总结和提升。对环境权相关概念在典型案例中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至少可以进行如下总结:一是公共性环境权益保护当是环境权理论关注的重点。但其制度落实难以从环境权概念直接展开,而是要着眼于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环境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将公共性环境权益的保护具化为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此而言,环境权本身的可诉性、强制性都存在疑问,或者说更大程度上应当将环境权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指导理念和原则,而非致力于将环境权直接规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二是对环境权的保护要基于对环境权具体内容的类型化分析。在区分公共性环境权益和私人环境权益的基础上,对私人环境权益的独特内容即环境享有权的保护是制度设计的关键。难点在于公法和私法如何分工协作,而可以归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环境权益则宜纳入既有制度进行保护。三是各类诉讼都可以在环境权保护中发挥一定作用。但目前环境权保护中可能存在对诉讼机制的过度依赖问题,这与环境权保护的实体法制度缺陷有关,也与对环境权法定化的过度期待有关。长期来看应当合理界定诉讼的地位和功能,充分发挥诉讼的事后救济作用。四是环境权的实践运行状况并不支持将其作为环境法核心概念的理论预设。主要作为理念指引的环境权还难以直接作为环境法制度设计的基石,因此也难以作为环境法典制度设计的基础概念,环境法典编纂需要另寻核心概念作为制度展开的基础。
(责任编辑:郑若瀚)
注:为便于编辑,原文相关注释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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