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本期推送5篇环境宪法或环境权相关文章,均来源于《人权法学》2022年第1卷第3期。感谢《人权法学》的授权。
来源:《人权法学》2022年5月第1卷第3期
作者:王建学,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摘要
【摘要】环境权是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热点话题,在持续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宏大背景下,对此问题的深入讨论更具现实意义。比较法是环境权讨论的独特视角,但应深入到代表性国别层面,细致考察环境权的制宪原旨和宪法审查。法国是环境权入宪的典型代表之一,其2004年《环境宪章》在制定过程中写入了环境权条款。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宪法委员会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审查框架,以禁止不足原则控制环境权法律保障中的立法不作为,以比例原则实现环境权的防御功能,还肯定环境权的双重性特别是第三者效力。目前,审查机关倾向于采取谦抑立场,从未宣告法律因侵害环境权而违宪,因此,立法形成对于落实环境权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环境权议题可充分借鉴法国的有益经验。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宪法环境法典制宪原意宪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恶化对人的尊严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日俱增。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全体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又称《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其中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保障尊严和幸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此次会议之后,环境权开始作为基本人权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日益广泛的承认,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和法律。同时,环境权也出现在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环境公约中。在我国,环境权一直是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形成了大量的研究成果。近年来,该问题不仅从环境法的视角,而且从国际人权法和宪法的视角得到更充分的讨论。
从形式上看,截至2021年底,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共发表约237篇有关环境权的学术论文(据中国知网检索结果)。就整体数量趋势而言,2008年以20篇的数量达到研究热潮的顶峰,之后逐渐回落,但年度发文量也基本维持在10篇上下。最近三年,在“生态文明”入宪的背景下,环境权研究似有重新升温的趋势,2018年至2021年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期刊共发表题名含有“环境权”的论文40篇,其中《中国法学》等重要法学期刊的发文量就有8篇。客观而论,有效保障环境权对于持续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研究的内在脉络来看,繁荣的研究格局中内含着高度的分歧和各异的学说。赞成环境权的主张各有其赞成的依据,而反对环境权的观点也各有其反对的理由。这种相持不下的局面恐仍将长期维持。
既有研究文献不仅数量丰富,而且对环境权的产生背景、环境权的性质和特征、环境权条款的表现形式等问题,都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但其研究方法和对象从整体上看仍存在一定盲点。一方面,研究方法上以理论推演为主,规范分析和实践分析略显不足。如学者所批判的那样:“我国学者倾向于纯粹的理论演绎,往往比较关注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等问题。”但在环境权已经入宪的国家中,其环境权条款的规范含义及解释适用则较少受到关注。另一方面,对外国法深入的国别研究和以此为基础的比较研究较少,特别是既有文献没有或极少出现引证外文或外国法资料的情况。“外文文献引证少,导致我国学界不能很好地把握和追踪国际上环境权学术研究与法律实践的真面貌与新进展,学术误解则不免产生。”
从学术的角度,没有必要加入赞成或反对环境权的任何阵营,但尝试基于法学学科特点强调规范性立场的重要性却很有必要。对于特定国家而言,环境权已经写入宪法文本并且形成特定的宪法审查实践,此乃一个客观事实。因此,相应的法学研究应当着重于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客观阐释宪法的环境权条款,特别是其制宪背景和经过,以及起草过程所表现出的制宪原旨。在此基础上,宪法环境权条款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到底是如何被解释的,是否以及如何发挥宪法审查依据的作用和功能?对于环境权未入宪的国家比如我国,基于规范立场的讨论并不热衷于应否启动修宪程序将环境权写入宪法,而是按照法释义学思路来解释相关的宪法环境条款,其中包括比较研究乃至比较解释的可能性。如果环境权不入宪,笔者并不反对;如果环境权入宪,吾人亦乐观其成。
目前,基于规范立场的环境权研究已经在两个意义上展开。一方面是对特定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含义和解释适用的较为系统的阐释,但从总体上看,规范角度的研究还有待结合特定代表性国别的宪法实践进行更为充分的比较法展开,从而在淬炼比较法素材的基础上完善其规范建构的体系。另一方面是对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比较研究,特别是世界各国环境权入宪的统计分析。有学者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出两个规律:“20世纪90年代是环境权入宪的分水岭;发展中国家则是将环境权载入宪法的主力军。”也有学者从入宪时间、条款位置和具体内容等方面总结和比较各国宪法的环境权,并进一步从理论上证成其规范属性和基本价值。
近年来,比较研究的思路得到不断丰富和发展,不仅关注宪法制定或修改的最新实践,而且其研究的国别范围也更加广泛和全面。有学者对193个联合国会员国和2个观察员国的最新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并认为,“环境权入宪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选择。这些国家在地理分布上横跨五大洲,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社会主义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国家。这些现象说明,尽管在理论上对于环境权之基本人权地位及其必要性尚有争议,但是在实证法层面环境权已经成为新兴的宪法权利,并且具有跨越文明的鸿沟而成为普世性人权的趋势。”但遗憾的是,尽管此种比较研究的范围极为广泛,但大多停留在简单的文本对比,几乎从未深入到某一特定的代表性国别,从而细致揭示环境权在特定国家的入宪经过、其环境权条款的起草过程,以及制宪原旨与宪法审查的关系。
在此背景下,笔者旨在以法国为中心进行一项深入的国别法研究。就环境权入法入宪而言,法国在世界上是最典型的代表之一。法国不仅将环境权写入2000年《环境法典》总则,而且在2004年将其进一步写入专门的《环境宪章》,后者是世界上少有的专门规定环境问题的宪法文件。在《环境法典》和《环境宪章》确认环境权以前,法国以及其他欧美国家学术界实际上已经争论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长达三十多年时间。尽管如此,法国的立法者和制宪者仍然起草了环境权条款。特别是在《环境宪章》起草过程中,环境权条款在各种不同版本的草案中始终位于第1条并发挥价值基础的作用。在此背景下,结合法国《环境宪章》考察环境权的制宪原旨,就具有特别重要的学术参考价值。
同样重要的是,法国《环境宪章》在生效之后立即成为宪法规范体系(blocdeconstitutionnalité)的组成部分,进入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审查过程。宪法委员会围绕《环境宪章》包括其第1条,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宪法实践。那么,环境权的宪法审查呈现为何种状况?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看,环境权的具体审查实践研究非常重要,但现有学术文献仍然极少涉及此问题。直到目前为止,质疑、否定环境权的观点在我国一直存在,并且其重要理由是环境权不具有可诉性,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质疑的论据基本上“都是美国与日本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案例”,“仅以美国、日本两国司法实践为样本能否推论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诉讼中受挫?”法国《环境宪章》的研究空白可能更多源于汉语法学界的“语言障碍”。法国法律体系中尽管存在与《环境宪章》相关的丰富判例资源,包括不少环境权相关判例,但学界未能充分展开对它们的研究。因此,本文也尝试通过揭示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的宪法审查实践,从而向国内学术界提供一种特定的环境权宪法实践样态。
二、环境权进入法国环境法的历程
环境权在法国经历了先入法律、再入宪法的过程。在考察环境权宪法化以前,有必要先分析环境权的法律化。1995年巴尼耶法首次将环境权写入《乡村法典》,后来环境权又被编入2000年《环境法典》,并成为其总则中的一般性条款。环境权进入法国法具有特定的国际法背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交融的结果。
(一)1995年巴尼耶法与环境权的确立
现代法国环境法是不断回应环境问题的法律产物,其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一直表现为单行法律和法规,内容散乱且庞杂,多为关于国家环保方面的职责性规范,缺乏基本价值和原则的系统指导。为扭转这一状况,法国议会制定了1995年第95-101号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由于该法律是在环境部长巴尼耶(MichelBarnier)的推动下制定,因此又简称为“巴尼耶法”。该法律不仅补充和强化了既有各类环境单行法中的环保制度,而且首次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法的一般原则。实体性环境权就是通过巴尼耶法获得首次确认的,并且被作为环境保护法一般原则的组成部分。
该法第5条在《乡村法典》中新增了第L200-2条,其内容是关于环境权、环境义务和环保职责的一般性规定,具体又分为三款。第1款规定:“法律和法规落实人人都享有的健康环境权(ledroitdechacunàunenvironnementsain),并促进城乡之间的协调平衡得到确保。”第2款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并促进环境维护。第3款则规定了公法人和私法人必须在其一切活动中保护环境的职责。
从条文表述和各款结构来看,《乡村法典》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其中关于环境权的规定非常简单,与其说它是一个环境权条款,不如说它只是借用了环境权的名称,据此,人人享有健康环境权,其所使用的“健康环境权”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是最为常见的实体性环境权表述。其次,该款的主旨不仅仅在于宣告环境权,更重要的是明确法律和法规在环境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因此,从理论上讲,此规定主要不是为了赋予个人主张健康环境的主观权利,而是确立法律和法规进行立法保障的客观法秩序功能。最后,整个条文作为一个整体,其实并不专注于环境权,三款的结构安排包括环境权、环保义务和国家等法人的相应环保职责,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不应刻意突出环境权甚至将其孤立化。
(二)环境权编入2000年《环境法典》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者,法国一向将法典编纂视为特定法律部门走向成熟的标志,环境法亦不例外。早在1990年10月,法国环境部就正式公布了环境法典化的计划,随后环境法典化工作逐次展开。经过了一系列困难和艰苦的努力,2000年9月法国政府根据议会授权通过并颁布《环境法典》(Codedel'environnement)的法律部分。《环境法典》的编纂完成标志着法国环境法的内容体系趋于成熟。它在第一卷(一般规定)的第一编(基本原则)部分首先宣告和定义环境法的诸多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实体性环境权。
从内容上看,《环境法典》关于环境权的规定是《乡村法典》原L200-2条内容原封不动整体性移入的。在《环境法典》中,环境权条款(即前文所述三款内容)位于《环境法典》第L110-2条。这一条文的结构和表述都没有发生改动。在编入《环境法典》之后,其定位适中。在该条之前,《环境法典》首先宣告了包括损害预防、风险预防、环境公众参与等典型的环境法原则;在该条之后,则是总则的其他一般性条款。因此,尽管实体性环境权也是《环境法典》的总则原则,但它只是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般性规定。在被纳入《环境法典》总则后,环境权条款的基础性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在理论上,它可以适用于《环境法典》的分则和环境保护法的一切子领域。
2016年8月,法国议会通过了一项专门的立法来修订《环境法典》,其中包括实体环境权条款。具体到第L110-2条第1款,主要是将该句中的逗号改为句号从而拆成两句,并在新第二句末尾增加了“生态连续性的维持和可持续利用”。据此,新的第1款表述为:“法律和法规落实人人都享有的健康环境权。他们促进城乡之间的协调平衡得到确保,以及生态连续性的维持和可持续利用。”(下划线部分为改动内容)另外,第2款的环保义务增加了保护夜间环境和夜间动物的内容。因此,2016年修正其实并没有涉及环境权,环境权仍然是以环境的健康为中心的,但这次修改使生态连续性成为法律法规所服务的内容,并且扩展了个人的环保义务。
(三)环境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交融
在环境保护领域,法国一直遵从国际性规范的指引,并试图在环境权和环境保护领域充当全球领导者的角色。因此,在理解环境权进入法国法律的过程中,不能抛开国际法的背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法规范中获得越来越多的承认,法国民众和立法者也日益接受环境权的观念。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第45/94号决议“需要为个人福祉确保健康环境”,其第1条重新申明了《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环境权,具体规定“人人都有权生活在适合其健康的福祉的环境”。这些国际性规范也成为法国立法者将环境权写入本国法律的背景和基础。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环境权本身的法律效力越来越强,从联合国大会决议到国际条约,环境权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人权。法国在2002年批准了“奥尔胡斯公约”即《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其第1条的目标条款就明确宣告“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在批准该公约之后,其第1款的环境权条款对法国来说构成“一个超立法规范”。尽管这些条约没有要求缔约国必须以宪法宣告环境权,但环境权的保护明显出现强化的趋势,欧洲人权法院也不断通过判例强化对环境权的保护,这也对法国产生了影响。环境权的份量越来越重,其所要求获得保障的规范位阶也越来越高。因此,在宪法层面确立环境权就逐渐成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交融之下,整个国家需要在宪法层面采取保障环境权的行动。
三、环境权的宪法化及其规范意旨
在环境权写入《环境法典》总则后,随着法国国内法与国际法在环境权保护方面的相互交融,不断出现将环境权写入最高规范的呼声。在时任总统希拉克的大力推动下,法国的制宪者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加入了2004年《环境宪章》,并且《环境宪章》的制定过程表明,制宪者宣告环境权的意图是异常坚定、毫不动摇的。在认识《环境宪章》第1条环境权的制宪原旨时,既要考虑到其条文本身的起草过程,也要注意到该条在《环境宪章》整体脉络中的规范定位。
(一)2004年《环境宪章》的环境权宣告
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要求宪法在最高规范层次的回应,如前总统希拉克在2001年所说,有必要“将生态人道主义铭刻在我们共和契约的心脏”。作为这一回应的结果,法国议会于2004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了《环境宪章》(Chartedel'environnement)。后经总统提议修宪,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以修宪程序通过2005年3月1日第2005-205号宪法性法律,将《环境宪章》写入现行1958年宪法序言,即法兰西人民庄严宣告恪遵“2004年《环境宪章》中所明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宪法规范的组成部分,《环境宪章》在第1条明确宣告:“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由此,实体性环境权正式写入《环境宪章》的第1条。环境权不仅成为法国《环境宪章》的价值基础,而且由于《环境宪章》首条对环境权的明确宣告,法国成为在最高法层面明确宣告和承认环境权的代表性国家之一。
从起草过程来看,《环境宪章》是由希拉克在竞选总统时所倡议。他就任总统后马上在2002年6月经部长会议正式任命成立了由古生物学家科庞(YvesCoppens)教授担任主席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宪章。该委员会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8日提出了宪章草案。部长会议以委员会草案为蓝本,经过审议和修改在2003年6月通过了政府草案,随后将其提交议会。议会在审议和修改政府草案之后,经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分别予以通过。在整个过程中,环境权条款始终位于宪章第1条,因此其在《环境宪章》中的纲领性地位是非常稳固的。甚至可以说,法国的制宪者对环境权的支持立场是非常坚定的。这是因为法国社会对环境权的重要性存在普遍共识,如科庞委员会在报告中所声明:“承认人人有权生活在健康和平衡的环境中,这是对人的期望的回应,但同时也是‘对当今时代特别必要的’一项要求。”
(二)环境权条款的文字表述与起草经过
尽管环境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有普遍共识,但对于如何表述环境权,每个审议阶段都存在一定分歧。科庞委员会建议稿的环境权表述是:“一切人有权在一个尊重其尊严并促进其幸福的健康和平衡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该建议稿中存在以下几个关键词:“健康和平衡”作为环境的定语,人的“尊严”和“幸福”是环境权的最终目标。根据委员会的解释,此处的健康是指“环境的不受污染和不退化”,平衡是指“生态系统的平衡”,而“尊严”和“幸福”强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仅是生理意义上的,还是心理意义上的,其关键是在生理和心理意义上是促进平等和愉悦的。其构成要素比如安静和噪声、氛围、气味、美丽或丑陋,都构成这种环境。但此处的“尊重其尊严”也同样扩展至道德或心理层面,人的不同自由的行使条件,特别是1789年所宣告的那些基本自由。
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也有委员反对前述措辞方式,主要是认为此处的“尊重尊严和幸福”过于宽泛,已经超出了《环境宪章》的应有框架,并且可能导致超出环境领域的其他诉讼或救济。由于这些分歧,委员会草案在部长会议审议的过程中得到修改,后者将环境权条款的表述改为:“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的和有利于其健康的环境中生活。”这一版本的最大变化是删除了委员会草案中的“尊严和幸福”,从而避免因措辞抽象而可能带来的争议。此外,也删除“发展”从而回到最基本的“生存”“生活”。与委员会草案相比,政府草案的表述更为简洁、清晰和直观,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也确实更有助于减少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和歧义性。政府内阁成员在代表总统向议会作草案说明时指出:“‘平衡的环境’的概念包括生物多样性的维持和空间与自然环境的平衡,生态系统的良好运转和污染的低微水平。‘有利于其健康’意味着,自然资源的维护、管理和修复在当今而言已经成为健康受保护的权利的行使条件之一。”
议会在审议过程中基本上肯定和采纳了政府草案的表述,但在措辞上作了一处微小的调整,即将“有利于其健康”(favorableàsasanté)改为“不妨害健康”(respectueuxdelasanté,或直译为“尊重健康”)。从语义角度来讲,“有利于”含有积极促进的意味,而不妨害或尊重则主要是消极地不施加不利影响。另外,“健康”一词前的主有形容词被定冠词取代,由此也使健康并不必然是该句主语即环境权主体“人人”的健康,而是更具有抽象性和非特定性。
表1:环境权条款表述对比
数据来源:内容源于相关官方文本,图表自制,下划线是笔者为突出所增加
《环境宪章》第1条的表述也需要与《环境法典》第L110-2条进行对照。显而易见,《环境宪章》的表述更为完整与合理。后者对环境权的表述不仅失之简单,即“任何人对健康环境都享有的权利(ledroitdechacunàunenvironnementsain)”,而且用“健康”一词来作“环境”一词的定语进行定性,这在严格意义上是有失准确的。从理论上讲,所谓“健康”其实是指人的健康,而人的健康必须在良好的环境中才能维持,因此必须要求环境至少是不妨害健康或尊重健康的。
(三)环境权背后的规范体系与结构定位
以上对《环境宪章》第1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梳理,这种梳理有助于理解环境权的制宪原旨。但完整理解实体性环境权,还不能仅仅将视野局限于第1条本身。否则,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即:第1条对环境权的宣告意味着《环境宪章》是以环境权为本位的。在理解第1条的环境权时,必须将其与相关条款联系在一起。
一方面,应当关注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关系。制宪过程表明,《环境宪章》并不是以环境权为本位的,而是环境权与环境义务并重。科庞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对1,2000人进行过随机民意调查,结果有8000多人坚持认为,承认环境权的同时必须宣告环境义务。从审议过程来看,环境义务的重要性在起草过程中受到与环境权同样的关注,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环境问题并不能仅仅通过环境权得到解决,还必须同时借助环境义务。“它要求每个人,个人或集体地,在一切涉及到环境的层面,改革其传统的行为模式,包括消费的方式、生产的方式、居住和生活的方式等等。”二是从宪法规范的衔接来讲,权利与义务相关联也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确立的传统。虽然1789年宣言主要规定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但其序言郑重宣告了之所以制定宣言的目的,其中之一是:“以便这个永远呈现于社会所有成员之前的宣言,能不断地向他们提醒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环境宪章》中同时宣告义务,也是对法国悠久宪法传统的尊重和遵循。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最终《环境宪章》第2条规定:“每一个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除前文所提及的1958年宪法序言所采取的“2004年《环境宪章》中所明定的权利和义务”措辞以外,事实上这种作法还与2000年《环境法典》第L110-2条的结构相对应。
另一方面,也应当关注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的关系。《环境宪章》在第7条专门宣告:“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公权机关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从环境立宪主义的角度来讲,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是不可分离的。前者关联着人的尊严属性,旨在通过关于良好环境的实体性诉求来实现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与生存。后者则关联着人的公共属性,对前者来说构成必不可少的保障或手段,如果个人无法获得与环境相关的信息,不能参与制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则实体性环境诉求就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参与权的结合,以及在更广义上,环境权利作为整体与环境义务、环保职责在环境公共过程中的结合,实际上决定着现代环境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能否得到实现。正如希拉克那句名言,“将生态人道主义铭刻在我们共和契约的心脏”,实体性环境权的结构定位并不仅仅在于赋予个人一种实体诉求,而在于从共和主义的传统出发,在环境时代重塑个人与环境的关系。这种整体性的宪制结构安排,实际上只有在环境共和主义的规范体系中才能得到准确理解。
四、环境权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
在《环境宪章》通过之后,作为其主要的推动者(甚至某种意义上也是作者)的希拉克曾宣告:“宪章的条款确认了一个全新的个人权利,即在平衡且有利其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从理论上讲,第1条的环境权条款属于《环境宪章》的核心内容,是整个宪章的价值基础之一。从规范形式上讲,《环境宪章》也和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946年宪法序言一样,都得到现行1958年宪法的确认,是宪法规范体系的一部分,理应充当宪法审查的依据。那么,第1条环境权条款的审查实践到底如何呢?
(一)环境权宪法判例的形式特点
《环境宪章》是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因此是宪法审查的当然依据。据笔者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宪法委员会共援引《环境宪章》作出49项判决,其中15项援引了第1条的环境权条款,在所有条文中被援引的频率仅次于第7条的环境公众参与原则。其余各条的援引次数则多为个位数。前述15项援引第1条的宪法判决在总体上呈现出以下三方面特点。
首先,从时间上看,全部判决均分布于2011年以来,而自2005年3月《环境宪章》生效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的六年时间内,无一项实体环境权案例。自2021年4月8日出现首个实体环境权判例以来,相关判例的年度具体数量分布情况是:2011年2项,2012年1项,2013年0项,2014年4项,2015年和2016年各0项,2017年和2018年各1项,2019年3项,2020年2项,2021年1项。所有判例均分布于近十一年,就年度数量分布来看,前半段不够连续和稳定,时有时无;后半段则趋于平稳,每年都有相应判例,每年平均在2件左右。
图1:环境权宪法判例年度数量分布
其次,从审查程序上看,15项判决中有8项适用了事后审查程序(QPC)即由普通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违宪抗辩并经最高法院认可后移送(最高司法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分别移送了3件和5件),另外7项则适用了事前审查程序(DC)即由特定国家机关提请。两种程序的案例几乎各占半数。但非常巧合的是,2017年及以前的8项案例均为事后的移送审查,2018年以来的7项案例均为事前的提请审查。之所以2018年以来未再出现事后的违宪抗辩,可能的原因是2011年至2017年连续七年的当事人违宪抗辩最终无一获得宪法委员会的实体判决支持,因此,当事人逐渐丧失就实体性环境权提出违宪抗辩的积极性。当然,也可能普通诉讼当事人继续提出抗辩,但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不再裁定移送,因为移送审查存在“新颖性”的要求,只有相关宪法争议未曾由宪法委员会审查,才可以向其移送违宪抗辩,而如果同一宪法问题已经由宪法委员会作出过裁决,则除非出现新的情况,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不能再次移送。
最后,从判决结果来看,在15项判决中,有6项为合宪判决,其他9项则为部分违宪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任何一项违宪判决的理由是实体性环境权受侵害。宪法委员会判决违宪的原因多是相关的第7条程序性环境权受到侵害,而在实体性环境权议题上,宪法委员会非常谨慎,从未认定法律因侵害实体性环境权或未充分保障实体性环境权而违宪。因此,总体上可以认为,第1条环境权并未实际发挥出作为审查依据的“威力”。广义的环境权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但二者的审查实践却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与第1条相比,《环境宪章》第7条的环境参与权和公众参与原则受到更频繁的援引,并且宪法委员会多次作出了违宪判决,可见,对于程序性参与问题,宪法委员会可以有更多的置喙余地,因此判例也会更多。
当然,适用实体性环境权的违宪判决空白,并不意味着《环境宪章》第1条可有可无,其实际作用需要具体分析。虽然宪法委员会从未以环境权条款为依据宣告任何法律规定违宪,但仍然通过多项判例对环境权条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解释,并且确立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审查框架。
(二)环境权的法律保障与禁止不足
宪法委员会多次对立法不作为进行宪法审查,并确立了对法律未保障环境权或保障不足时的审查标准。在2012年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的一起事后审查案件中,行政诉讼的违宪抗辩人认为,相关立法构成对《环境宪章》第1条等条款的立法不作为。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肯定,立法机关在宪法上有责任,并且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也有责任,在宪章宣告的权利和原则得到实现的过程中确定其得到实施的方式或途径。“但宪法委员会并不处理一般裁量权和议会具有此类性质的决定;关于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来落实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关于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宪法委员会无权以自身的裁量来代替立法机关的裁量。”本案涉及户外广告装置的行政审批机制,宪法委员会认为由于法律已经出于保护生活质量和保护环境的目的设置了行政审批机制,因此关于允许安装广告装置的立法并没有违反《环境宪章》第1条的权利和第3条的原则。
在本案之后,无论是事后移送审查的抗辩人,还是事前审查的提请人,都多次将立法缺乏对环境权的必要保障作为提请审查的理由。但是,宪法委员会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谦抑和谨慎,2012年判例所确立的宽松审查基准得到了不断的维持。理论界往往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社会经济权,尽管这种定性并不一定符合实践,但它提出的真实问题在于,如果缺少立法的实现或保障措施,环境权的实体诉求经常可能会落空。因此,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是保障环境权的重要途径。
值得补充的是,在2019年的一起重要案例中,宪法委员会再次确认了2012年所确立的前述标准,并予以进一步的发展。在本案中,受指摘的法律确定了一项环保目标,即自法律生效直到2050年实现陆运交通的完全脱碳化,事前审查的提请人认为该法律没有对反大气污染设置更为严格的措施,因此剥夺了对第1条环境权的法律保障。宪法委员会肯定法律给国家活动所确定的目标不能违反这一宪法要求,但他认为,“宪法委员会并不处理一般裁量权和议会具有此类性质的决定。对于立法机关赋予国家活动的目标的适当性,只要它对于实施这一宪法要求没有明显地不充分、不充足或不相当(manifestementinadéquat),宪法委员会就不能进行干预”。在本案中,法律给国家活动确定的目的并未与《环境宪章》第1条的要求存在明显不相当,因此并不构成违宪。从本案判决来看,宪法委员会已经将禁止不足原则引入到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只不过这种不充足必须是“明显”的,因此,宽松审查基准仍然得到宪法委员会的坚持和延续。
(三)环境权的防御功能与比例原则
宪法委员会不仅涉及环境权的国家给付功能,也在特定判例中涉及到环境权的消极防御功能。比如在2017年由最高司法法院移送的一起案件中,有抗辩人将环境权理解为消极的自由权,该法涉及环境权与《城市规划法典》规定的对建筑物拆除的限制,抗辩人认为相关立法既违反比例原则,侵害了《环境宪章》第1条的环境权和第2条衍生的警惕义务,也违反《环境宪章》第4条规定的环境损害分担赔偿的原则,此外还同时违反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但宪法委员会最终作出法律合宪的判断。再比如,在2020年的一起事前审查案件中,提请人认为,受指摘的法律通过修改《环境法典》的内容改变了涉及环保的工程的适用条件和规则,而这些修改直接违反《环境宪章》第1条和第3条,也违反宪法委员会既有判例所确立并在环境法中普遍存在的禁止退化原则。但在最终判决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立法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中向行政机关授权,并在《环境宪章》第3条宣告的限定内来决定该条的适用方式。最终,宪法委员会裁定受指摘的法律条款并没有侵害公众的安全、健康或卫生,因此应判定其并没有违反《环境宪章》第1条的环境权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后的一些较新判例中,宪法委员会将比例原则明确引入这一审查领域。在前段所述的2020年案例之后,宪法委员会在随后一起判例中强调,如果说宪法容许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决定修改已有法律或废止或以其他规定代替之,那么,立法机关也必须特别考虑到第1条的环境权和第2条的环境义务。“立法者对此一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时,不得超出宪法要求,限制措施必须以公共利益的理由得到正当化,并且与其所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在提出这样的限制性框架之后,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委员会在本案判决书中专章(Considérant15-27)分析了第1条环境权及其限制,最终认为相关法律并没有剥夺对环境权的法律保障,并且对该权利的限制可以得到公共利益理由的正当化,并且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保持了合理的比例关系,因此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四)环境权的第三者效力
宪法委员会还肯定了环境权可以有限地适用于私人间关系。具体而言,在民事相邻关系中涉及到相邻权与环境权的冲突时,环境权可以发挥特定作用。比如,在2011年由最高司法法院移送的一起审查案件中,宪法委员会认为,《环境宪章》第1条和第2条“以一般性的方式宣告了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尊重不仅拘束公权力和行政机关(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而且同样也拘束个人的集合(l'ensembledespersonnes)。基于这些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对其行为可能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保持警惕。立法机关有权界定追责诉讼可以基于义务被违反之理由得以提起的条件,尽管立法机关在履行此项职责时,不得限制责任方式的救济权从而使该权利的核心丧失”。
在宪法委员会审理的所有环境权诉讼中,本案由于是第一个案件因此备受瞩目。并且巧合的是,本案是由个人作为环境权主体在普通诉讼中提出违宪抗辩而产生的宪法判例,而违宪抗辩程序又是以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法律侵害为基础的。因此学界一般认为:“《环境宪章》与事后违宪审查机制相结合使法国宪法委员会成为了强有力的环境权保障机构。”就本案而言,违宪抗辩成功移送审查意味着,实体性环境权兼具客观法秩序功能和主观权利功能,即“环境权具有双重性”。
在此意义上,环境权并不特殊,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兼具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属性或功能。同样,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也毫无例外地体现在环境权的保障问题上。在前述案例之后,环境权的此种适用形式不断出现在公司等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私法主体身上。比如,在2019年一起涉及巴黎航空公司的事前审查案件中,宪法委员会再次复述了前述理由,即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同样也拘束个人的集合,并认为受指摘的法律并没有免除巴黎航空公司对《环境宪章》第1条环境权和第2条环境义务的尊重义务和遵守义务,特别是保持警惕的义务,因此,相关立法并不构成违宪。
五、环境权在法国的实践及其借鉴
从总体上看,环境权进入法国法律体系具有较为清晰的轨迹,即先入法后入宪,再到作为宪法条款充当宪法审查的依据。但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其中也存在一定的盲点与误区,需要在客观反思的基础上总结法国的经验和教训。
(一)环境权的入宪轨迹
从环境权的规范形式来看,法国采取的是先入法后入宪的思路。这种思路符合法国环境法与环境宪法的发展脉络。它是由环境权保障的需要不断深化所客观决定的,而非刻意为之的结果。法国的法律传统与我国类似,体现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上,一直较多关注国家的环保职责。它因为缺乏普遍性的价值指引,所以较为零散,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与权力失衡的问题。正是在此背景下,1995年巴尼耶法才在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将环境权、环境义务和环保职责确立在《乡村法典》中,并以此为基础,在环境法典化和体系化的过程中,将环境权条款并入《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
在宪法的《环境宪章》层面规定环境问题并宣告环境权,既是整个国家普遍认识到环境问题重要性的结果,也是从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角度深刻反思人与环境关系的体现。正如《环境宪章》的序言所说:“自然资源和自然的平衡是人类产生的条件;人类的未来,甚至存在都和他所在的自然环境不可分离;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人类对其生活条件和自身的发展所施加的影响与日俱增;某些消费或生产方式和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对生物的多样性、人的充分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了有害的影响;环境的维护应该和民族其他的基本利益一样被追求;为了确保可持续发展,旨在满足现阶段需求的选择不能有损将来几代人和其他人民满足他们自身需求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最高规范的层面对环境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系统规定。
对于我国而言,现阶段也面临着法国曾经面对的类似问题。即使是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尽管有学者倡议确认实体性环境权,但最终环境权条款仍然未能成功写入。而宪法中同样未直接宣告实体性环境权。只有少量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实体性环境权。因此,在环境觉醒和人权觉醒的双重背景之下,学术界既主张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明确写入实体性环境权,也有主张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肯定环境权。从法国的经验来看,我国的环境权入法入宪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要深刻认识环境与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的内在联系。此外,环境权入法与环境权入宪之间需要保持协调关系,防止在两个规范层级中出现两种不同甚至冲突的环境权条款。特别是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二者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关系也需要得到慎重对待。
(二)环境权的宪法实施
如果未来能够将环境权成功写入宪法,必定会产生如何解释环境权条款,并如何依据环境权宪法条款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的问题。近几年来,在不断完善备案审查制度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法律实践中得到激活和实施。环境权入宪议题也应未雨绸缪地考虑到解释与审查问题。从法国的环境权审查实践来看,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是较为谦抑的,其审查标准也是较为宽松的,至今未宣告任何法律条款侵害环境权而违宪。对于宪法委员会高度谦抑的原因,最高行政法院阿吉拉(YannAguila)法官在一次发言中透漏了玄机:“在面对抽象的宪法表述时,法官通常要表现得较为谦卑,必须小心翼翼。”易言之,由于环境权本身的性质和概念存在理论分歧,并且其规范内涵高度抽象,宪法委员会必须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保持较多的克制,防止自身受到滥用审查权的指摘。
尽管宪法委员会从未认定法律违反环境权,但它也通过宪法解释确立了实体性环境权审查的一种较为宽泛的框架,承认了环境权的双重性,涉及到相关的立法不作为、法律限制等诸多问题,并且引入了禁止不足原则、比例原则等。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和审查机制发展呈现出一种发展趋势,即环境权由最初更多作为“客观价值秩序”逐渐过渡到“主观权利”面向,可诉性逐步增强。宪法委员会在解释和审查中所形成的环境权解释框架、审查基准等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特别是有助于从法释义学角度进行环境权的规范建构。
宽松的审查不等于没有审查,立法者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仍需时刻注意有关环境权的尊重、保障与实现问题。只是在非常宽松的审查之下,立法形成对于落实环境权就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实践,正好对应了《环境法典》第L110-2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的环境权保障而言,必须使入法与入宪相互配合,使立法形成与宪法审查相互配合。即使环境权能够入宪,还是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来实现。在此意义上,通过法律来切实落实环境权,可能比环境权入宪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三)环境权的若干补遗
最后,有必要指出国内学者在研究中可能存在的一个盲点。人们忽视了,但凡环境权出现在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中,往往是与《环境宪章》其他条款特别是第2条的环境义务相伴随的。宪法委员会这种将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紧扣在一起的立场,与环境权的制宪原旨是相符合的,并且也与立法者在《环境法典》中表达出来的立法意图相一致。因此,不宜单方面过分夸大环境权的作用,而是应当同时强调环境权的保障和环境义务的履行。这种权利义务相伴随的状况在《环境宪章》和《环境法典》中是同时存在的。对于我国的环境宪法发展而言,既要前瞻性地考虑到环境权的解释和审查问题,同时也要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责任编辑:何为)
注:为便于编辑,原文相关注释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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