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本期推送5篇环境宪法或环境权相关文章,均来源于《人权法学》2022年第1卷第3期。感谢《人权法学》的授权。
文章来源:《人权法学》2022年5月第1卷第3期
作者简介:吴卫星,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人权与环境存在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两者之间的关联在联合国系统受到普遍关注,但环境人权的创设却面临着诸多争议。五十年来,环境权逐渐在国家宪法法律层面、区域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层面、联合国主导的全球层面得到确认,这三个层面的法律渊源交互作用、彼此促进。环境权实证化的动力源主要在于各国的国内立法,并逐渐推动环境权在区域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层面、联合国主导的全球层面发展,从而形成一个类似同心圆结构的“差序格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该决议第一次在全球层面正式承认环境人权,也标志着环境人权从派生性权利到独立权利的演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人权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斯德哥尔摩会议差序格局
与作为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相比,环境权属于新兴的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与传统人权相比有许多不一样的地方,由此也引发了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独立人权、环境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等诸多争议。自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被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的文本和实践、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然而,与此相对照的是,环境权并未被全球性人权公约或者环境公约所确认。2021年10月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第48/13号决议,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这是联合国系统第一次承认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第48/13号决议的通过并非一日之功,而是包括人权理事会及其前身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机构在内的联合国系统五十年来对人权与环境关系持续研究、推动的结晶。本文意在系统回顾这五十年来的历程,分析第48/13号决议之历史背景、时代意义和环境人权的发展前景。为研究之方便,笔者以1968年联合国大会第2398(XXIII)号决议、2006年人权理事会的设立、2021年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为历史基点,将这五十年来的历程划分为三个阶段予以阐述。
一、人权委员会时代的人权与环境
(一)从斯德哥尔摩会议到里约会议
在国际上,人权与环境的关联最早在1968年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之中被关注。1968年12月30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第2398(XXIII)号决议认识到,人类与其环境之关系随着现代科技之发展而发生重大变迁,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环境损害与退化对于人类生存状况及其身心与尊严、社会福利、基本人权的享有产生影响,并决定在1972年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美国建议采纳一项包含环境权的条款,“任何人均享有健康、安全的环境权,包括健康、安全的空气、水、土地、食物和其他的物质必需品。所有这些必需品都应免于污染和其他损害人类健康和福利的侵害。”虽然这项建议得到了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但并没有得到与会国的接受。《人类环境宣言》(又称《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1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这条规定被很多人认为宣示了一项环境权,例如日本宪法学家松本昌悦曾指出,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前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座里程碑。原则1确认的是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条件的权利,而非环境权。著名国际环境法学家基斯(AlexandreKiss)教授和谢尔顿(DinahShelton)教授指出,这项条文并没有去宣示一项环境权,而仅仅是将人权与环境保护联系了起来。它将人权视为一个基本目标,将环境保护作为实现合乎人性尊严、福利的生活的一种基本手段。退一步讲,即使说原则1确认了环境权,那也不是作为独立形态的环境权,而是从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条件的权利中推论、引申或者派生出来的权利。不过,《人类环境宣言》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健康环境的权利,但已经确认了环境与诸如自由、平等和尊严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认识到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应该正视人权问题。
198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墨西哥城召开了一个关于新兴人权的学术研讨会,确认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权是团结权的一种。在20世纪80年代,人权与环境的关系得到了由联合国设立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关注,1986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组提交了一份题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的建议,建议的第1条规定“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
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68次全体会议通过了题为“需要为个人福祉确保健康环境”的第45/94号决议,承认所有人都有在充足的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鼓励人权委员会在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组委员会)的协助下,继续研究环境问题及其与人权的关系,并就这方面的进展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筹备委员会提出报告。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文件几乎都没有提到环境权,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筹备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曾考虑了许多将环境权包括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建议。例如,秘鲁的建议包括“每个人都有享受健康和平衡环境的权利”,加拿大的建议在其序言中声明,“每个人都有权利生活在能确保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但是,在最后会议上却未能就是否在宣言中宣示环境权达成一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只是宣示:“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同时,该宣言之原则10提倡个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补救权,但宣言避免使用权利一词,只是呼吁公众的有效参与。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相比,实际上回避或弱化了对于良好环境的权利,转而倾向于发展程序权,尤其是环境信息权、公众参与权和环境损害救济权。这主要是由于构建实体性环境权存在许多分歧和问题,而程序性权利更容易被接受和实施。这表明,与斯德哥尔摩会议相比,里约会议的大多数与会国更不愿意考虑和承认环境权。
(二)克森提尼报告及其后续发展
198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的小组委员会开始考虑有毒、危险产品和废弃物的转移对环境和人权的影响,并通过了第1988/26号决议,特别指出有毒、危险产品和废物的转移和倾倒对基本人权(包括对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构成威胁。1989年塞拉俱乐部法律防护基金向小组委员会提出了两项环境申诉,这两个案件涉及危地马拉和厄瓜多尔的建设工程,小组委员会决定有必要对人权和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并于1989年8月31日通过了第1989/108号决定,邀请法蒂马·祖赫拉·克森提尼(FatmaZohraKsentini)女士编写一个简要说明,列出为研究人权和环境可采取的方法。1990年8月30日,小组委员会通过第1990/7号决议,委任克森提尼为特别报告员,负责进行人权与环境的研究。随后,人权委员会于1991年3月5日通过第1991/44号决议,核准了小组委员会的决定,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91年5月31日第1991/244号决定同意批准任命克森提尼为特别报告员,负责编写关于人权与环境的报告。
在1991年至1993年之间,特别报告员克森提尼提交了一份初步报告和两份进展报告。1994年7月,特别报告员提交了最终报告,该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其中正文包含了六章内容,第一章分析环境权的法律基础,第二章涉及发展和环境的特定关系问题,第三章关注人权和环境关系的其他方面内容,第四、第五章分析了环境对于脆弱群体和基本权利享受的影响,第六章是结论和建议。该报告发现超过6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特定条款,其中有一些国家宪法明确地承认了享有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和国家及其机构的相应义务。最终报告的附录包括了一份由专家组拟定的《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草案分序言和五个部分,共27条。序言和第一部分重申了环境与人权的密切关系:“考虑到对于人权的践踏导致环境的恶化,而环境的恶化亦可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序言)。“人权、生态健全的环境、可持续发展与和平,是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的”(第1条)。第2条则明确宣示了独立的环境权: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健康、生态良好的环境。草案第二部分详细列举了环境权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例如免于污染和环境退化的权利,享有安全、健康的食物、水和工作环境的权利等。第三部分规定了与环境权有关的程序性、救济性的权利,包括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持有、发表和传播有关环境的观点和信息的权利,获得环境和人权方面的教育的权利,参与与环境有关的计划和决策的权利,结社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第四部分则规定了所有人与国家在保护和保全环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第五部分共三条,规定了对于易受伤害人群应当给予特别关注、权利的限制等。
虽然人权委员会审议了该报告,但没有通过或者核准该原则草案,也没有继续任命特别报告员。其后人权委员会及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和机制继续研究了人权与环境的相互关系问题,但关注的主要是环境与已被承认的人权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它们的重点不是宣布“健康环境权”这样一项新的权利,而是所谓的“绿化”现有人权,即研究和突出现有人权与环境的关系。
1999年2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人权高级专员的支持下,在西班牙的毕尔巴鄂市召开了环境权国际研讨会,与会专家来自欧洲、非洲、拉丁美洲以及联合国代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会议通过了《比斯开环境权宣言》,其第1条第1款确认“每个人,个体地或与他人联合地,享有一个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宣言请求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和其他全球性、区域性组织审查《比斯开环境权宣言》,并通过适当措施承认该权利。
二、人权理事会时代的人权与环境
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60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人权理事会的第60/251号决议,决定设立由47个会员国组成的人权理事会,取代成立于1946年的人权委员会,负责促进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并授权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每个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人权理事会是联大的一个附属机构,与原先附属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司级别的人权委员会相比,其地位得以提升。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是联大赋予人权理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为了纠正原先人权委员会存在的双重标准和人权问题政治化倾向,以确保审议人权问题时的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从其地位、职权、议事规则、成员国数量等方面来看,人权理事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执行能力均比原先的人权委员会强。人权理事会的成立特别是其后人权与环境独立专家、特别报告员的设立,为联合国系统人权与环境的研究注入了强劲的动力。
(一)土著民族环境养护和保护权的承认
在人权理事会的推动下,2007年9月13日联合国大会第61/295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其第26条规定,“土著民族享有养护和保护环境及其土地、领地、资源生产能力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确认的并非各国宪法中常见的“环境权”,而是“环境养护和环境保护权”。此种规定颇符合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教授的主张,他认为,“环境权不应被解释为很难抽象定义的对理想环境的权利,而应解释为使现有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权利。总之,环境权实际上意味着使环境得到保护和改善的权利。”
(二)水权的承认
水权可以被视为环境权的一个子权利,例如在阿根廷的司法判例中,清洁饮用水的权利被认为是宪法环境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没有水权的明文规定。2002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了《第15号一般性意见:水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确认水权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人权,是人有尊严地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水权的法律渊源来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适当生活水准权”和第12条“健康权”。详言之,公约第11条第1款列出了一系列由适当生活水准权衍生而又是实现它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使用“包括”一词表明所提到的权利并非全部,水权明显属于实现适当生活水准的必要保障之一。水权也与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健康权和第11条第1款列举的足够住房及食物权密不可分。从此以后,水权作为人权的内容之一在联合国系统不断得到重申和落实,联合国大会2010年7月28日通过的第64/292号决议确认享有安全和清洁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权利是一项对于充分享受生命和所有人权必不可少的人权。联合国大会2017年12月19日通过的第72/178号决议确认享有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是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组成部分,并重申其对于充分享受生命和所有人权是必不可少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6年9月29日第33/1号决议、2018年9月27日第39/8号决议、2019年9月26日第42/5号决议等就如何推动落实享有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作了进一步的安排和部署。
(三)人权理事会人权与环境特别程序的设立
2011年3月24日,人权理事会第16/11号决议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联合国各会员国、相关国际组织等利益攸关方协商并听取其意见,就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开展详尽的分析研究,在理事会第19届会议前提交报告。2011年12月,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向人权理事会提交了题为“关于人权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分析研究”的研究报告,从人权与环境之间关系的理论探讨、环境对人权的主要威胁、环境保护有利于享有人权、国家宪法纳入环境权利和义务、区域人权体系的判例、基于宪章的联合国人权机构工作中的环境问题、人权条约机构中的环境问题、人权与环境的域外方面等几个方面详细地分析了人权与环境的关系,指出在阐明人权与环境间复杂多面的关系上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不过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例如设立享有健康环境权的必要性及其可能的内容、私人行为方在人权与环境领域中的作用和义务等。人权高专建议人权理事会可考虑通过适当的机制,对人权与环境间的关系予以特别关注,例如可设立有关人权和环境的特别程序,组织高级别小组会议,呼吁对现有问题进行进一步或更深入具体的研究。
2012年3月22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19/10号决议注意到人权高专的研究报告,决定任命一名任期三年的独立专家,负责研究与享受一个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相关的人权义务问题,确定和推广利用人权义务和承诺为环境决策提供咨询、支持和推力的良好做法,并且促进在环境决策中行使与人权相关的最佳实践。2012年7月6日,美国维克森林大学的约翰·H.诺克斯(JohnH.Knox)教授被任命为独立专家,任期自2012年8月1日开始。2015年3月26日,人权理事会第28/11号决议决定将诺克斯的任期延期三年,并将其任务更名为与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有关的人权义务问题特别报告员。2018年3月,诺克斯的任期届满,人权理事会第38届会议任命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的大卫·R·博伊德(DavidR.Boyd)教授为特别报告员,任期自2018年8月1日开始,2021年3月人权理事会第46/7号决议决定将特别报告员博伊德的任期续期三年。
2015年10月,特别报告员诺克斯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和环境署的支持下举行了一场专家研讨会、一次公开磋商,与会专家提出了许多关于履行与环境有关的人权义务的建议,这些建议具有同一个主旨,即必须提高对于环境有关的人权准则的认识。一些专家认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办法是通过一项新的国际文书,文书采用条约或宣言的形式,不过提出这种办法的大部分与会者更倾向于采用宣言这一形式。新文书的支持者认为,新文书将突出人权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制订国家法律和加强各级的履行工作。在提出此项建议时,一些与会者还表示,由联合国承认享有健康环境是一项人权,是加强人权和环境保护关联性的重要途径。与会专家还建议,应当加强利用普遍定期审议机制这一有效工具,审查各国履行与环境有关的人权义务的情况,推动各国执行更好的环境政策。
2018年人权理事会第37届会议上,秘书处向理事会转交了诺克斯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框架原则总结了各国根据人权法承担的与享有健康环境权有关的主要义务,每项框架原则都附有评注,对其作详细说明,进一步澄清其含义。框架原则和评注并不产生新的义务,而是反映了在环境领域适用现有人权义务的情况。
2018年7月诺克斯在任期结束前提交了最后报告(实际上可视为诺克斯与其继任者博伊德的联合报告),指出将批准区域人权协定和环境条约、宪法和国家立法考虑在内,已有150多个国家已经确立对享有健康环境权的法律认可,但在采取措施有效尊重、保护、履行、促进这项权利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该报告明确建议联合国应该正式承认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简言之就是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
在2020年提交的题为“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良好做法”报告中,特别报告员博伊德收集了各国承认健康环境权的宪法和立法规定,统计出共有80%以上的联合国会员国(193个会员国中的156个)在法律上承认健康环境权,并概述了超过175个国家在落实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方面的许多良好做法,建议通过一项承认健康环境权的决议将积极推动加速确保享有该项权利的工作。
在题为“各国在本国和区域层面在与环境有关的人权义务方面的良好做法”的报告中,博伊德总结了他在2019年6月20至21日召开的专家研讨会概况,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健康环境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承认的时机已经到来,讨论中提出了多种选择方案,包括订立新的全球环境权条约,拟订第三个国际公约或现有某一国际公约的修正案,拟订现有某一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或通过一项联合国决议。
2020年10月7日,人权理事会通过了题为“儿童权利:通过健康的环境实现儿童权利”的第45/30号决议,承认确保今世后代每一名儿童都能享有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至关重要,敦促各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儿童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建议考虑在国家立法中承认健康环境权,以促进可诉性,加强问责,便利更多的参与,改善环境保护和绩效。
(四)《世界环境公约(草案)》谈判进程的启动
《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由法国“法学家俱乐部”(法国智库团体)下属的环境法委员会牵头起草的。2017年6月23至24日,在法国巴黎索邦大学举行了《世界环境公约》起草专家组内部会议,会议主席暨法国宪法委员会主席洛朗·法比尤斯(LaurentFabius)在会上正式将该草案提交给总统埃马纽埃尔·马克龙(EmmanuelMacron),马克龙表示他将把这个公约草案带到9月份举办的联合国大会。2018年5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题为“制定世界环境公约”的第27/277号决议,决定在大会的主持下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正式开启了《世界环境公约》的谈判进程。《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的一个重要意图,在于继承《人类环境宣言》以来的重要国际环境法文件中的基本原则,将这些原则整合到公约这一将更具硬性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框架之中,并使其成为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的第三份综合性人权公约,从而推动环境权正式成为第三代基本人权。该公约(草案)由26个条文组成,其中第1条即规定了对于生态良好的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生活在适合其健康、福祉、尊严、文化和成就的生态良好的环境中的权利。”其他条款规定了环境保护义务(第2条)、一体化和可持续发展(第3条)、代际公平(第4条)、预防(第5条)、风险预防(第6条)、环境损害(第7条)、污染者负担(第8条)、获取信息(第9条)、公众参与(第10条)、诉诸司法(第11条)、非倒退(第17条)、合作(第18条)等。
三、从“绿化”现有人权到创设独立环境权: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
在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2018年提交的第A/73/188号报告中,其明确建议联合国应该正式承认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这是联合国人权与环境系统研究的一个重要变化,因为以前的报告主要是研究如何绿化现有人权去保护生态环境,第A/73/188号报告实际上提出了一个独立的环境人权的主张。这种主张近几年来被以马尔代夫、斐济等为代表的小岛屿国家所推动和支持,特别是在全球新冠疫情爆发的背景之下,要求联合国承认环境人权的主张得到包括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AntónioGuterres)和人权高专米歇尔·巴切莱特(MichelleBachelet)以及全球超过1100个民间组织在内的越来越多的支持。2020年2月24日,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向人权理事会提交了《最高愿景:人权行动呼吁》,呼吁联合国支持成员国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促进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支持个人就环境相关问题切实诉诸司法途径和获得有效救济。2021年3月9日,15家联合国实体(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公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向人权理事会提交联合声明,紧急呼吁全球层面的对于健康环境权的承认、实施和保护。
在2021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召开的人权理事会第48届会议上,哥斯达黎加、马尔代夫、摩洛哥、斯洛文尼亚和瑞士等37个国家(包括非人权理事会成员国)提交了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的决议草案。2021年10月8日,人权理事会以43票赞成、0票反对、4票弃权通过了第48/13号决议,该决议注意到已有超过155个国家在国际协定、国家宪法、立法或者政策中承认了某种形式的健康环境权,在联合国历史上首次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是一项人权,并建议联合国大会审议此事。
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第一次在全球层面承认了独立形态的环境人权,这是联合国系统五十年来对人权与环境这一议题持续研究和推动的结晶。决议虽然仅属国际“软法”范畴,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政治影响力不容小觑,且为环境权从国际软法规范迈向硬法规范奠定了基础。从环境权的法律渊源来看,包括国内立法、区域国际法和全球层面的国际法。从环境权实证化的程度而言,很显然国内立法走在最前面,其次是区域国际法,全球层面的国际法最为滞后。就国内法而言,环境权的生成大致有两个路径。第一条路径是“绿化”现有的人权,利用已有的人权规定将其重新解释,这样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甚至表达自由也能起到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在比较法上广受关注的是印度宪法第21条生命权条款,印度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确认了环境权涵摄于宪法生命权之中。这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非常广泛的影响,亚洲的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尼泊尔等国甚至非洲一些国家,在司法裁判中可能会考察、援引印度的司法实践。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明显走向独立权利形态的路径,即环境权生成的第二条路径,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制宪或者修宪途径创设了一个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截至2017年的统计,全世界共有87个国家的宪法有明确的环境权条款,这些国家涵盖了亚洲、欧洲、非洲、美洲、大洋洲五大洲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和混合法系等法律家族。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彰显了在全球层面环境权从派生性环境权向独立性环境权的演进和发展,与环境权在国内法中的发展历程颇为相似。
在区域国际法层面,环境权被一些区域性人权公约或者区域性环境公约所确认。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一切民族均享有一个有利于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议定书》(又称《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规定“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权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1990年通过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第17条(a)项规定“人人有权在有利于自我发展的清洁环境中生活”。1998年通过的《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又称《奥胡斯公约》)序言确认“每个人都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今世后代每个人生活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当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事务中获取环境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权利。”2003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妇女权利的议定书》第18条第1款规定“妇女应当享有生活在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中的权利”。2004年通过的《阿拉伯人权宪章》第38条规定:“每个人有权获得他自己和他家庭的适当生活水准,这种生活水准确保他们的福利和体面生活,包括食物、衣服、住所、服务和获得健康环境的权利。”2012年通过的《东盟人权宣言》第28条(f)项确认了“安全、清洁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作为该条规定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子权利。在《欧洲人权公约》层面,1950年通过的公约显然不可能有环境权的独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通过对公约的扩大解释,在阿诺德诉联合王国、鲍威尔和雷纳诉联合王国、洛佩兹诉西班牙等一系列案件中频繁运用公约第8条家庭和隐私权来保护环境利益,这是该公约机制下保护个人环境法益最重要的一条通道。
由上可见,环境权逐渐在国家宪法法律层面、区域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层面、联合国主导的全球层面得到确认,这三个层面的法律渊源交互作用、彼此促进。环境权实证化的动力源主要在于各国国内立法,并逐渐推动环境权在区域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层面、联合国主导的全球层面的发展,从而形成一个类似同心圆结构的“差序格局”。人权理事会的决议和人权与环境特别报告员的报告频频回顾和关注环境权在国家和区域层级的发展,例如特别报告员2019年的第A/HRC/40/55号报告指出,有100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载有健康环境权,有124个国家加入了明确纳入健康环境权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具体包括《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奥胡斯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和《阿拉伯人权宪章》),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注意到,逾155个国家在国际协定、国家宪法、法律或者政策中承认了某种形式的健康环境权。可以说,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之所以通过明显受到国家宪法法律层面、区域人权公约和环境公约层面环境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鼓舞和激励。当然,可以预期的是,第48/13号决议也将发挥“催化剂”作用,也即这一国际软法性质的决议将反过来推动环境权在国家宪法法律、区域人权和环境公约层面的进一步发展。
四、环境人权在联合国系统前景之展望
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正式开启了全球层级环境人权独立化的道路,这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来人权与环境关系获得重大进展的里程碑。回首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转型。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瓦尔德海姆(KurtWaldheim)认为此次历史性会议是“对产业革命进程进行重大修改的历史转折点”,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MargaretMead)在1972年6月18日的《纽约时报》作出如下评论:这次会议是要给工业化、都市化的文明带来翻天覆地变化的“思想的革命”。2022年恰逢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五十周年,在这个重要的历史时刻,环境人权在联合国系统可能会迎来新的发展。特别报告员2018年提交的第A/73/188号报告指出,全球层面承认健康环境权有三条途径:(1)通过新的国际条约例如拟议中的《世界环境公约》;(2)制定现有人权条约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附加议定书;(3)更加迅速有效的办法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以健康环境权为重点的决议。
在人类面临全球新冠疫情大流行、全球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灭失加剧多重危机叠加的情景之下,联合国大会极有可能在2022年通过承认环境权的决议。如果暂时不能达成共识,那么也极有可能最迟在2024年,也即是人权与环境特别报告员博伊德第二个任期(2021-2024年)届满之年通过此类决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发布一般性意见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适当生活水准权和第12条健康权中引申、解释出环境权也是可以值得期待的选项,就像委员会曾经发布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一样。联合国大会将来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新的附加议定书或者《世界环境公约》这类国际硬法在全球层面确认环境人权,也是有可能的选项,当然这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进行磋商谈判才可能实现。长期以来,我国不少学者倾注了热情和精力对环境权展开了持续研究,从宪法、私法、区域人权法的研究视角形成了比较系统性的环境权研究成果。但是,尚未有从全球层面的国际法角度研究环境权的系统性著作,只有零星的学术论文面世。今后对这个面向的环境权研究应当予以重视,以期为我国环境人权外交和环境人权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责任编辑:李娟)
注:为便于编辑,原文相关注释已省略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