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摘要】为推动环境法发展创新,需要对环境法治的宪法基础和法学理论予以重新系统性审视。基于法理分析和比较法的方法,提出我国环境法正从外生型向内生型的转变,环境法治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具有耦合性。环境宪法保护既需要引入新规定,又要对传统法律权益结构予以调整。但独立的环境权还没有实现,环境权益一方面源自传统法律权益,另一方面又对此有所扩张,尤其是在程序性权利上。环境权益与传统法律权益处于平等地位且相互制衡。环境保护同样更需要立法、行政与司法更紧密的合作,立法是基础,行政需要信息与知识权威,司法有利法制统一。在行政权限上,环境保护需要多部门多层级更有效的合作治理框架,并在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理解上有新的跨越。环境法治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领域。
【关键词】环境法治,宪法,合作治理,环境权益,法治国家
一、我国环境保护与环境法的转型
二、法治国家建设与环境保护的耦合性
三、作为“法律创新实验室”的环境法
四、《宪法》中的环境权益
五、环保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
六、多部门多层级合作环境治理框架体系
七、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区别与融合
八、结语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趋势仍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这唤起社会整体的环保意识进一步觉醒。同时,在形成一定的技术基础与政治共识前提下,面临着环境法治共识和环保法律创新的重要任务,我国环保事业本身正位于一个转折点。而且,出于国家治理效率的要求,我国环境法制创新和法治国家建设正形成合力,推动着我国现代国家治理结构建设。基于上述环境治理形势的整体判断,我国环境政策与法治建设正处在关键时期,有必要站在新的时间点上对环境法治的一些基本问题再作一个重新审视。
一、我国环境保护与环境法的转型
环境保护法律机制的创新根植于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对环境保护科技、政治和法律的整体理解,环境问题实质是传统社会经济安全和发展问题的延伸。一方面,快速发展的自然科学和工业科技促进了经济发展,并推动了人文精神、社会与政治解放,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不确定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知识与科技的不确定性、环境资源使用的不确定性,甚至人类整体的发展和生存也因为自然环境恶化变得不确定,众多不确定性对传统安全保障造成巨大挑战。另一方面,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问题涉及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所有领域,实质是社会如何发展的问题。在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第四点共同认识明确指出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是发展不足造成的,……在工业国家环境问题是工业化与技术发展造成的。”同时,当时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时就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环境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相关联,因此需要系统、综合解决问题的方法,提倡多学科知识的融合、多种措施手段、多种利益平衡协调机制。因此,环境保护成为现代国家最大的政治挑战,是对更大范围的安全和更长时期的发展的追求。
环境问题正成为中国社会最关注的问题。从强调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力量平衡来说,我国正处在类似欧美发达国家上世纪七十年代的阶段,正在内生地出现对工业科技和永恒增长的反思,这种全社会的反思正是民众环境意识增长的前提。它的实质是对不可能长期保持高速经济增长的事实和在长期国际竞争的不利影响的担忧,从而提出以强调后代发展权的均衡发展来抗衡短视的破坏性的失衡发展。在国际法、区域法、国内法以及地方立法的多层立法体系中,在发达国家及国际环境法初创时期,当时我国更多是出于国际法义务和精英阶层有意识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努力,将国际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外生型立法)。这种转化并不是在所有成员国都有坚实的国内社会基础,这也是我国环境法实施不力的原因之一。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与适用都有其社会土壤和历史背景,当前中国环境问题的严峻程度和公民环境意识的增长以及对环境法治的需求,也正表明了中国内生环境法的历史与社会基础才刚成熟。从这个角度看,先污染后治理也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而我国环境保护和依法治国(可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同时正好处在从外生型向内生型的关键转型时期。
传统私法中的权利保护和侵害责任规定,都只能有限且多为事后起到防范效应,对此更是要求国家作为共同福祉和基本权利捍卫者首先采取适当措施,从空间结构和功能上保障人类生存的直接或间接自然基础,一定程度上限制人类对环境的使用权益。(环境治理作为国家任务)
二、法治国家建设与环境保护的耦合性
法治国家理念的核心是通过法律来保障人类社会的自我决定,规范国家在个人自由利益上实施统治(加以限制)的约束性与限制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本身的自然需要。其中心任务就是对私益的认可和界限、并基于公平原则加以保护和排序,以及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保障合理性。法治国家原则重点强调三方面:从保障个人自由实质出发,规范不同法律利益秩序;合理限制国家统治权的实施(范围和方式);程序性规范的重要性。具体表现在国家权力的划分、依法行政、合理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法的不溯及既往、司法保障以及实体公正。法治的实质其实是长期的知识积累、渐进的制度演进和稳定的发展。
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生,除了科技的迅猛发展和资本的逐利冲动,传统法部门应对乏力外,现代法治创新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尽管我国环保领域频繁的立法与修订,但仍无法扭转我国环境日益恶化的现实趋势。从法学角度,环境保护的宪法基础不实、传统法治底蕴不足、环境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以及现代环境法定位不清是环境治理效率不高、环保机制创新动力欠缺的重要原因。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经修订颁布,但对修订中悬而未决的众多问题,在接下来对多部专项环境法修订中,仍亟待解决。
从另一个侧面讲,解决环境问题同实现法治国家一样也是向现代国家转型必须要跨越的坎,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必须担以重任,重建并保障一种面对新的环境威胁下宪法框架内的价值体系、人类尊严、自由和法治安全及社会平等。而对于我国而言,这两个任务更为艰巨,一方面依然面临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另一方面在法律理论与法治理念上仍处在起步阶段,而不仅是利益调整与理论修正阶段。在此,环保与法治有着一种内在契合,都是对权益与法规的雕琢。在我国,环保与法治还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立法、行政与司法关系以及政府内部关系构建与理清上有着趋同利益。我国现代环保任务是向法治国家转型的效率验证,法治国家是现代环保的必要保障。
三、作为“法律创新实验室”的环境法
从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系统失衡到传统法律权利体系在应对此问题上的失灵,现代环境保护作为横向型的现代国家新任务,不仅需要传统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的创新应对,而且从发达国家自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发展经验看,基本都形成了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的现代环境部门法。环境保护法也必然只是维护法治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仅调整人类的行为,尤其是针对人类社会的“文明”行为,包括工业化、全球化、信息化、人口增长、技术发展、城市化、集约型农业等,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环境法是对现代性的反思与制衡,并基于此对传统法律权利关系的改造。
它从传统法律中汲取养分,同时又创新发展。环境法的实质仍然是对秩序、公平、安全及正义这些基本法律价值的保护,它致力于恢复和保障秩序、维护公平与正义,并重新获得安全感。然而在这种知识化、工业化、全球化和信息化的社会大发展背景下,秩序、正义与安全在保护程度、保障尺度范围、在时间与空间的跨度以及在考量因素上都超越了传统法的利益平衡范畴,除了私益间平衡外还包括代际间的和国家间的利益平衡。
环境保护法适用预防原则,基于环境科技发展和信息流动的知识基础,需要重新校正传统法律权益保护界限以及公权利的干涉时间点和干涉强度,充分利用规划手段,创新有利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权利,以环境质量目标制度补充传统的排放标准制度,以确保整个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也正因为这些创新,在德国环境法被称为“法律创新实验室”。
四、《宪法》中的环境权益
在我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对于现代化国家构建与治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形成社会共识。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共同体,宪法就是社会最广泛程度达成的共识与契约。法治的基础是宪政,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当代人利益与后代利益、全人类利益与民族国家利益、国家、社会与个人的权利体系都需要在宪法框架里实现系统定位和整体平衡。因此在通向法治国家道路上,我国《宪法》必将扮演越来越重要作用,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再次强调宪法的重要地位。相对于传统法益,环境保护的法益在法律权利与利益体系中还是新近才纳入的,越是新引入的权益,它就更需要在宪法框架上有制度安排,从长期稳定保障的角度也更要求国家法治化。相反,环境保护如果没有真实的宪法保障,就会有一种结构性的先天不足;或者因为环境权益在传统法律权利体系中的不利地位,需要宪法在框架结构上作一定的弥补。同时,作为宪法中较新的保护利益,环境保护对宪法中传统权利结构则是一种新的挑战,需要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积极应对。在宪法上讨论环境一般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环保在宪法权益体系中的定位,二是环保事务的限定及其在国家科层体系中权限问题。
法律调整人类社会关系,是解决利益矛盾的路径指示,人与人之间(个人、团体、国家)的利益关系(权利与义务)才是根本调整对象。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就在第2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条尽管没有明确环境保护与宪法对传统经济和社会权利保护之间是何种关系,但明确规定它作为国家任务,这就要求国家权力机构在法律制定、实施以及司法保障中,在权益平衡时,对环境利益需要予以明确的承认与尊重。
环境相关权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通过源自和扩展传统经济与社会权利来保障环境相关利益,尤其是基于普遍性的自由权、人身和私有财产的不受侵害权;另一部分是还未能私法化的、影响轻微的环境利益,表现为环境并不紧密的人身依附性、整体不可分割性及还未能个体化的集体权益,以及在自然保护法中视为“出于自然的本身利益意志”。在环境法中,多数法律最根本上都是出于保护人类的利益,但在自然保护法上,尽管自然本身的利益与人类利益一致,但自然本身的利益甚至在法律上得到明确规定。
另外,环境损害对人类的影响不仅是健康与生命,同样也制约着国民经济发展。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已经明显感受到环境污染和有限的环境容量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影响。因此,环境保护的宪法基础除了直接规定在第26条的国家环境保护任务外,还需要从法律对健康、生命尊严以及社会与个人的财产权和发展权的解释来诠释。良好的环境保障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它作为当前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执政的合法性基础,严重污染的事实结果说明国家整体治理机制的失灵。
但想要在宪法和基本法律中确立可诉的、与其它经济与社会基本权利并列的独立统一的“环境权”仍未能实现,环境权在现有实践与理论中主要作为一种社会基本权利的保障性权利,更多体现在具体部门环境法的相关权益体系上。但在政策层面上,需要考虑环境、经济与社会三方面的利益平衡,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尤其是通过组织机构与程序予以保障,主要表现为国家环保行政部门的组建,政策、计划、项目环评以及环境行政审批与监管为主的基本环保制度。但作为关系人类生存的公共利益,它不仅部分融入在传统的基本权利保护中,而且国家公权力也积极介入环境事务上,公法上的“主体公权利”不仅同样适用于环境行政法上,而且还得到进一步扩展,尤其是体现在一种环境保护程序性权利上,尤其是在《奥胡斯公约》中规定的环境信息权、环境事务参与权以及环境事务司法准入。
环境保护的宪法原则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还在于环境保护与其他基本权利处在同等法律地位上。出于环境保护的利益,国家需要对原先处于法律保障地位的基本权利采取一定限制措施。[3:8]基本权利对于地位上升后的环境利益不再具有绝对优先,比如在职业自由、经营自由权和财产所有权等方面,都根据法律保护和比例性原则产生了一定制约甚至限制。理解这种紧张关系是掌握环境立法和实施的关键,其实对经济行为恰当合理的支持与限制一直都是国家法中最古老的任务。同时,这种平等地位也表现在经济与社会基本权利同时受到法律的安全保障,即环境保护是在法治国家前提下进行的,尤其是在作为环境保护核心的环境行政法中,在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以及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利益相关方,是处在一种相对确定的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职权)义务都是受到其它多方平衡制约的。
当然,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同样也要基于宪法对其保护边界的考量。任何一种公法上的任务因为基于事先对各项国家任务的限制,都只具有部分的合法性,也即它们只适用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效领域。作为对传统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国家防范特定的环境危害行为,持续将国家进行干涉的门槛从危险防卫(Abwehrschutz)提前到风险和剩余风险控制(Risiko-undRestrisikosteuerung),环境相关的私权和效力正不断流失,国家进一步对环境物使用权分配上的垄断,以及作为行为引导工具的税费机制都限制了个人的自由与财产权利,从自我负责的行为个体日益沦为国家基于生态动机加以干涉的客体。尽管环境保护仍然是遵循保障自由与基本权利的途径,但与传统的自由保障与权利保护法律框架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可以说,环境保护的每一小步掘进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对传统权利体系的新修正,但同时法律保护环境利益的核心途径依然是传承传统权利保护途径,只是在利益平衡考量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是更大范围内的公平和自由。面对现代环境问题,社会整体利益的再平衡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一个长期性的重要任务。
五、环保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
环境保护作为较新型国家任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部门必须要共同承担起责任,它们是国家环境治理的组织体系基础。也正因为这种新型国家任务出现不久,尤其是在利益平衡的法律引导中,立法机关需要承担关键性作用。近些年在我国政治上提出顶层设计,法治是顶层设计最重要的工具,顶层设计需要基于实体和程序理性基础上的立法设计。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虽然很早,但法治国家下的法律保留不仅要求有粗线条的利益保护目标,同时也要有具体的机制措施和程序规定,这不仅要求环境保护法律立法中有系统的具体安排,更需要立法者授权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制定进一步的规则。在我国,有人把环境污染严重归咎于环境行政执行乏力,但一种良好的立法必然会考虑到现有的行政力量与行政手段。如果在立法层面对此缺乏考虑,执法与司法阶段很难有效加以弥补。这当然不能否认环境执法与司法的重要性,而是认为环境保护立法更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意义,行政与司法是对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环境保护权益的个案适用。在此,必须要强调的是,传统的立法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也日益模糊,尤其是对于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及环境规划与治理措施计划,它们之间需要紧密的衔接,除了立法授权制订行政法规外,部门规章与技术标准以及规划等都对危害与风险的具体、明确判断起着实质性的作用。
在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基于基本权利、具体公法规定和国家的环保职责以及司法救济保障途径,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它是法律规定权利向现实权利实现的必要途径。在一定意义上,行政监管继承了旧中国传统法中衙门和欧洲法中警察国家的最主要任务,因此在公共安全保障和危险防卫事务上,它享有相当广泛的权限。但随着现代法治国理念的提出,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11:67]都对行政权进行了规范和限定。在此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方面因为对于行政机关因为信息与知识储备的不足,在行政过程中无法形成一种科学权威,另一方面社会整体因为行政滥用职权的不信任,各级行政机关处于很尴尬的境地,当然无法保证其效率。基于信息充分与知识权威的环境行政体系构成将是中国环境治理中最重要的任务。而这又依赖于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规章制订上的授权,以及在行政制度上保证有宽严相济、多种机制互为补充的制度体系。
对于国内正积极实践中的环境司法也需要有全面的认识。首先,必需明确,司法与立法和行政一起是不可匮缺的一环,是实现环保法益和解决权益争议的必要手段;其次,现代环境司法的核心不应该停留在环境损害诉讼上,即使对我国正在积极实践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虽然能通过损害赔偿威慑到一部分人,但整体上与环境预防理念还相差很大。正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认识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也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从扩展并司法保障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行政的监督权来说,它是环境司法更广阔的舞台,而且在行政机关审批中就较早介入,能更好地贯彻环境预防原则;然后,环境司法的推进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好处在同一时期,也即整体上对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处在调整时期,它们相互之间有着利益的耦合,通过环境司法是对地方执行环境法律不力的最好手段,通过司法的一体化来保障环境法律执行的一体化,相比于政治问责制度来得更为可靠。最后,也需要看到这种专职法庭在立场和使命的前提设定上,必然就偏向于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违公平独立原则的。尽管从短期为解决当下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专职环境司法确有现实需求,但从长期来看,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是需要整个社会与经济制度转型的支撑,基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综合治理理念,当前热议的职权主义环境专职司法最终还是要回归到日常司法模式中。
六、多部门多层级合作环境治理框架体系
尽管国家在环境保护中负有主要责任,但也需要社会对环保协同承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环境保护事务上,随着国家治理理念、科技和信息的发展,国家不是单独的责任人,而与社会一起共同应对现代环境问题,这也是环境法中的共同负责原则的一种体现;二是环境保护虽然作为国家任务,但国家任务的最终实现仍然有赖具体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更多的环境权益,在另一面即体现在对私权的限制甚至消灭。
结合国内正讨论的环境行政体制改革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尤其是国家及省级的环保部门,它不仅是在环境行政中起着关键作用,同样也在环保立法和环保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这并不构成环保大部制的事实基础,环境保护根本上是以信息为主线,环保部门更有必要集中在环境信息的收集、分析、研究和公布,为立法中的环境利益保护提供科学而有力的支撑,由此推动公众环保意识,进而真正保障环保利益的宪法地位。同时又通过积极参与环境司法,尤其是环境行政复议,从而保证环境法的真正实施和统一执行。反倒是在具体相关的环境行政上,更有分权的必要:一方面环保是作为横贯所有政府行政领域的职责任务;另一方面环境保护只有在对环境媒介的使用同时规定相关的保护规范,才更有效率。对环境媒介的使用,即通常表现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上,早已形成了传统的行政部门,并在此领域已拥有大量的信息数据与人财物基础。比如在水务管理上,水利部门很早就成立,并比环保部门拥有更强大的水利科技。环保部门更需要做的是促进相关部门的任务与职责转型或将环保利益引入其监管利益范围,并取得一定的分量地位,而不是通过在同一事物上按资源功能与环境功能的分割管理。重起炉灶不仅浪费人财物,既不符合环境综合管理原则,又不能实现环保的国家任务。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整合执法力量也是执政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要求的。
除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对环保的不同作用,各行政部门间的权限协调外,多层级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也是一个宪法性问题。环境保护需要统一标准:一方面,从法律权利出发,造成环境不利影响不仅将威胁法律保护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对环境保护采取不同标准也将会对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造成威胁。欧盟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权限,最初主要基于统一市场的理由而逐渐扩张的。环境质量有着普遍性,比如土壤、生物和水体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但又具有自然地理和文化传统的特殊性。这在国际环境条约中多有体现,其实也同样适用于中国这个多民族疆域广阔的大国。对此,从宪法层面上,如何发挥民主集中制和保障地方立法权,如何有效实现对市场与竞争的监管以及有效实现多层级管理方面显得意义重大。基于保护基本人权、保障国家整体利益、保护公平竞争与统一市场的原则,在统一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前提下,尊重地方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以及有效的地方性措施,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很有必要。这就要求中央与地方在环境法律体系上达成一致、形成默契,在中央层面形成框架法与监管体系,同时为地方特殊性和例外性预留一定空间,发挥地方立法与行政的积极性和创新竞争能力。在行政权限上,国家层面要致力于实现一种较高水平,根据地理环境不同的环境质量标准,并负责对此进行监管与评估,但在具体的环境质量实现与监测上,地方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实施力量。在近期我国的环境体制政治方面的动向中,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进一步得到明确。同时又通过进行司法改革确立独立的司法体系,来促进各地方对国家环境法规的统一执行。
七、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区别与融合
我国环境保护法主流理论是把资源与环境保护综合在一起的。环境与自然资源在保护对象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为了研究的整体性与关联性,常把两者合并研究称为环境资源法。考察西方先进国家的法律发展历史,在现代环境法产生之前传统法律中早已对资源(经济性)使用分配和保护作出规定,体现在早期的经济(行政)法中。现代环境保护法是对传统的资源保护法的绿化变异甚至独立。从德国水法的历史演变来看,从最初的私法主导到十九世纪末私法向公法监管转变,再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向现代环境法的转变。法律在涉水事务的权益关系上,一方面是紧随社会发展的脚步,逐步解决与明晰各时期政治社会与经济中的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是重心不断转移,从传统的相邻权到水务许可行政中的第三人权利,再到环境民事侵权,之后再到作为现代环境法的水体保护,以及向自然生态保护的发展趋势,这个过程不是替换关系,而是新重点的发现与侧重点的转移。这也符合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作为财产权的物质基础,而环境概念强调整体性、生态系统性。但从保护法益的层次范围来理解,资源法是将环境物作为经济生产资源,规范其分配与保护,此保护也局限于资源保护,往往从强调资源使用权利的优先性或平等性或从开发的角度来提供资源供给的角度;而现代环境法的视野下,随着生产力发展,环境物仅在资源法下的分配不仅威胁到资源的合理有效及长期分配与供给,更是威胁到整个生态环境作为整体资源的社会供给,尤其是对于人类生存的自然基础造成危险。因此,环境法必然要考虑到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且环境法必须要超越传统资源法。
随着科技发展、政治共识和法治进步,在利害关系的因果推定上(无过错责任或者又称危险责任)、在利益关系的时间跨度上(代际公平)、在保护对象上(不仅包括资源和环境物,更是对生态的系统作用途径)、在相关利益空间范围上(个人利益、局部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的关系协调)、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以及行政任务的实现途径上,现代环境法是对传统社会治理与法律关系的扩展。传统的资源保护强调的是危害防卫(保护原则),危害往往是急迫的,可能性非常大,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现代环境法则还要求遵循预防原则,在利害关系的判断上,在政策和法律层面强调危险和风险预防(预防原则)。这种风险与危险是以科学知识的进步为前提的,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对风险与剩余风险的行政规制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来了社会风险,而对这种风险的容忍又为行政权限的扩张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且,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不仅只是一种中介物,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直接保护对象,尽管优良的生态系统(环境)与人类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是一致的(这也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争论的结果)。
在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融合有着法律历史发展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原因。一方面,因为我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重建和移植西方法律,不像在西方发达国家,现代环境法和传统自然资源法发展之间相距较长时间。如在德国,水法在十九世纪早期就已经出现,而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才开始全面从自然资源法向现代环境法的转变,这涉及到法条规定中数量的问题,其实在早期的自然资源法中也已经有现代环境法的根源,尤其从保护人类健康的角度要求采取的一定措施。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快速发展和发展不平衡的现实需要同时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两个重大任务。但从国际范围法律新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环境问题紧迫性的缓解,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与竞争的加剧,资源保护问题与环境保护问题出现新的合并,在德国的能源转型中出现的环境能源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因此可以说资源与环境其实也即是发展与环保的关系,而决定我国如何处理发展与环保的关系上有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通过粗放型资源经济的资本积累在向现代知识经济的转型中,经济与社会本身就日益感受到环境的瓶颈制约,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理论假设不仅在北美有实践检验,在中国也已初现端倪;二是整个国际政治关系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即意味着资源问题的全球性,在现代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全球尺度经济与社会一体化进程及竞争的重要推动力。随着中国在国际政治版图中的崛起,在国际环境保护中,体现在全球气候应对谈判上,视角与地位也会随之改变。尽管从政治实践和法律长期发展视角,自然资源与环境问题的整合性很强,但从现阶段看,尤其是因为中国环境恶化趋势还没有扭转,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上,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目前仍然有必要予以区分与细化的。这种区分与细化与前面所述及的环境行政的分权并不矛盾,只有区分与细化,独立的环境利益才能在传统资源部门法中得到独立与强化。
八、结语
环境保护法的实质是针对因人类社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导致的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失衡进行的法律回应,要求经济与社会发展致力于一种可持续性(永续性)。而法治国家理念的实质也即是要求通过法律保障人们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可预期性,提供一种社会整体发展的稳定性。在我国基于社会对环境保护与法治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加,正在形成一种合力,环境保护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实验田,而法治国家理念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力量。
现代环境保护更需要在宪法的框架内形成环境治理的基础。环境保护作为法律新晋升的保护利益在宪法上就得到明确的锚固,虽然明确而独立的“环境权”还未能存在,但从传统权利与新的利益保障以及程序性保障上都有了积极的扩展,而且与传统的经济与社会权利处于同等地位,明确要求在立法、行政与司法中予以保障。也正是因为环境权益是一种新晋权益,尤其需要立法先行,但这并不否认行政在传统危险防卫上的积极行动空间,以及面对严峻环境现状下的司法能动性。因为自然环境的地域特殊性和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在国际到国内、中央到地方环境治理中尤其需要多层级治理框架体系,为需要从环境问题的危害因子,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以及多层次之间的风险交流联络机制等角度,来有效构建以环境许可与环境质量目标达标制度为核心、相结合的制度体系。我国环境治理的理论与实践不仅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同时还将为中国法治国家与现代国家治理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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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百鑫,浙江绍兴人,德国亥姆霍兹环境研究所(HelmholtzUFZ)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中国、德国及欧盟的环境保护法律比较。
〔文章来源〕沈百鑫.论中国环境法治的宪法基础[J].国土资源情报.2015(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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