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以下文章来源于政治与法律编辑部,作者杜群
【作者】杜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主题研讨——气候变化诉讼理论前沿”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和嬗变
二、《巴黎协定》为气候变化诉讼设定实证逻辑基础
三、《巴黎协定》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证法规范功能
四、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中国语境和实证走向
五、结论
2015年《巴黎协定》以后,全球气候治理中以气候变化或温室气体为案件明确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越来越以一种独立诉讼类型在司法领域崭露头角。根据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和格兰瑟姆气候变化与环境研究所合作建立的在线数据库统计,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全球共有2064件气候变化类案件,案件内容丰富、形式多样。2020年9月我国正式提出“双碳”目标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号)中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新案由。虽然迄今为止此案由尚未出现实际案例,但是表达了司法机关参与气候变化治理的能动态度,开启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新征程。那么,以新型诉讼形态展现的气候变化诉讼,缘起和发展如何,为何在2015年《巴黎协定》之后迅猛发展并屡屡获得法院的支持,《巴黎协定》发挥了哪些实证作用,我国“双碳”目标背景下气候变化诉讼的司法实践应当作何反应?这些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大约始于2007年对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及其典型案例的研究,在2015年后随着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研究视域拓展至全球实践和经典案例及其在我国发展的可行性。总体上我国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不足,研究方法和视角比较单一。本文以全球气候变化法治进程中诉讼法实践与实体法实证影响之间的“助产与反哺”的互动作用为视角,对上述问题予以阐述和分析。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和嬗变
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证发展与气候变化国际实体法发展密不可分、相辅相成。从时间维度和法社会现象演变的宏观视角观察,《巴黎协定》成为气候变化诉讼从政治象征意义向司法实在发展的转折点。
(一)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及对《巴黎协定》的催生
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已有三十多年,在时间维度上分两个阶段。它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的美国,在2015年《巴黎协定》之后则在全球范围的司法管辖体系迅速拓展。在社会驱动力上,气候变化诉讼的演变,则与决定和影响气候变化国际法体系的全球气候治理互动相长。全球气候治理的发展,经历了两次治理性质的飞跃,即先是将全球气候变化从科学问题转变为社会—政治问题,再转变为法律问题,两次飞跃与气候变化诉讼发展阶段演变大致吻合。其中,全球气候治理在从社会—政治观念走向法律实践的质变中,气候变化诉讼发挥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气候变化在20世纪80年代还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科学问题,之后经过不断努力,转化为相对确定性的社会问题。进而,国际社会于20世纪90年代初达成了重要的国际立法成果,通过了具有普遍参与度、但是缺乏具体国际承诺和国家义务约束的国际法律框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作为气候变化科学问题向社会—政治问题转向的成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形式上是一个法律文件,但在内容上还停留在政治协议的水平,因此没有完成气候变化治理的法治转向。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还形成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议——《京都议定书》(1997年),主要规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的减排总量,由于实施主体被划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并不承担量化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因此其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之间的义务和承诺极不对等的气候治理多边协议,美国、加拿大等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签署后又退出,宣告京都法律规制模式的失势。21世纪初,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谈判重新回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框架之下,可谓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再出发”,目的是签署一个主权国家广泛参与、责任义务确定的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协议,以实现气候变化政治治理向法治治理的转向。
然而,预期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谈判目标并没有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变化缔约国大会上实现。气候变化利益的复杂性和主要国家采取集体行动政治意愿的涣散,使得国际法律谈判驻足不前。作为碳排放大国的美国参与国际气候谈判的积极性一直不高,国内气候变化的法律提案虽多但大多数未获通过,没有形成应对气候变化的统一国家政策。当政治程序难以解决国内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冲突时,诉诸司法程序就成为出路,于是20世纪90年代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在美国兴起。进入21世纪,美国气候变化诉讼快速增长,公众从司法程序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策略中受到鼓舞。美国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在这一时期集中爆发,加利福尼亚州诉通用汽车等公司案、科默诉美国墨菲石油公司案、基瓦利纳村诉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案等即是代表性案例。这些案例的意义,不再是在法庭上赢得诉求的胜利,而是追求彰显气候正义的正当程序。气候变化诉讼已经成为国家气候变化治理中代表公众力量的不可忽视的司法角力。
21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影响到其他的国家和地区,诉讼的性质和形态也有变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气候变化诉讼制度,支持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体系也在完善。印度、巴基斯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开始出现了典型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例。个人、非政府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甚至政府越来越多地利用诉讼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其诉求包括要求政府制定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框架、明确温室气体消减排放目标、依据公共信托原则履行信托人的责任,或要求高碳排放企业承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
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国际法律谈判的失败,激发了公民社会采取气候变化诉讼促进气候变化国际立法的司法集体行动。其在法治上的意义是,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的反复司法实践,不断证明着气候变化是一个具有司法意义的法律问题,且在司法程序上开始了气候治理法治的实证化;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诉讼运动迫使本国政府采取更积极的态度和行动去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政策、参与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和法律谈判。可以说,《巴黎协定》就是在气候变化诉讼运动的“助产”下形成的国际实体法成果,代表着全球气候治理法治时代的到来。
(二)《巴黎协定》后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证嬗变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显示,2015年《巴黎协定》以后,反映气候变化核心主题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司法能动主义主导下的气候变化诉讼不仅夯实了以义务和责任为主和重点的司法诉求,而且朝着追求权利和损害救济的司法核心诉求发展。因此2015年以后,《巴黎协定》驱动着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向着回归司法本位的实证要式嬗变。
上述司法现象,在法律科学论域中则表现为对气候变化诉讼定义和特征的学理辨识和阐释,因为当气候变化诉讼实践回归司法本位,学理必须回答它在实证司法体系中如何与已有相关领域的诉讼进行识别,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科学意义,能否以及如何形成独立的司法案件类型等基本问题。这个学理探索仍在继续,但已取得积极成果和共识。以学理意识到气候变化诉讼实践的嬗变,把气候变化诉讼区分为狭义和广义,即把《巴黎协定》后出现的体现气候变化核心主题的诉讼案件定义为狭义气候变化诉讼,而将涉及气候变化内容的所有诉讼定义为广义气候变化诉讼。可见,广义气候变化诉讼泛指《巴黎协定》之前和未来可能的一切气候变化诉讼,而狭义气候变化诉讼则特指《巴黎协定》之后反映气候变化核心主题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诉讼。
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既包括气候变化核心主题,也包括边缘或交叉主题。在气候变化南北利益分野的现实中,一个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定义更能充分考虑全球南方地区的诉讼需求,因为南方地区的大量案件反映了对气候变化“边缘”主题的关注,如与气候变化应对关系紧密的贫困、公共卫生、性别等社会问题。有学者为广义气候变化诉讼做了定义和范围划分:(1)以气候变化为核心问题的诉讼,即以气候变化术语构建论点或判决的核心案件;(2)以气候变化为边缘问题的诉讼,即明确提出气候变化的问题但气候变化并非核心事由的案件;(3)以气候变化作为一个动机但不是一个问题提出的诉讼;(4)没有具体气候变化问题,但对缓解或适应气候变暖有影响的诉讼。
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往往成为法律科学研究的对象,因为它具有中立和全面的视角。法律科学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研究,既有围绕个别典型案例的研究,也有从系统、整体角度的研究,重点关注气候变化诉讼的概念、重要性、新判决、新法律路径、诉讼主体、诉讼目标、案件管辖权以及跨学科分析等。有学者综合分析了2000年至2018年发表的气候诉讼研究文献,认为其主要围绕四个新兴主题:政治与治理的关系、气候诉讼的阶段和规模特征、科学的作用以及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转向”。也有学者以三十年发展、十年一个阶段来考察气候变化诉讼研究,总结的重点是:前期关注气候变化案件的法律理据、具体法律案件,尤其关注了美国侵权诉讼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可能性和影响性的研究;中期关注法律案件类型和系统性研究,特别重视了对全球气候变化诉讼、趋势,以及气候变化案件司法关键问题的研究;后期则关注气候变化审查诉讼及其对气候监管的影响和后果。
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因其能够直接服务于核心主题的管理目标,故往往成为管理部门和司法政策的关注对象和治理手段。狭义定义认为,气候变化诉讼仅指直接和明确提出与气候变化或气候变化政策有关的问题的诉讼。所谓“直接和明确提出”可解释为,案件中出现或明确以气候变化术语或气候变化论点表达诉求。一个较被认可的定义认为,气候变化诉讼是任何联邦、州、部落或地方法院审理的行政或司法诉讼,其中法庭的裁决应当直接和明确地提出关于气候变化原因和影响的政策、事实或法律问题。Michael Gerrard在《美国气候变化诉讼》一文(收录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诉讼:全球视角》一书)中认为,气候变化诉讼是指以气候变化或温室气体作为明确主题的诉讼。他的定义与联合国环境署(UNEP)出版物的定义是一致的。
UNEP在出版物《全球气候诉讼报告:2020现状回顾》中,使用了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定义。首先,UNEP报告围绕“核心主题”给出气候变化诉讼的一般性定义。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是指“提交给行政、司法和其他审查机构审理的”,“关于气候变化科学以及气候变化缓解和适应努力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识别为包含有气候变化、全球变暖全球变化、温室气体、温室气体和海洋水平上升等关键词,或者虽然没有使用这些关键词但确实提出了关乎气候变化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其次,UNEP报告对狭义气候变化诉讼的外延进行了排除性解释,这可看作是对气候变化“边缘”主题案件的排除。申言之,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不包括如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偶然的案件或案件的实质性结果不是由气候变化法律理论指导下产生的案件”。据此,即便案件出现了气候变化等关键术语,但如果气候变化的法律、政策或行动仅是处理案件争议的参考,这类案件就不被包括。第二类是,“案件的目的与气候变化适应或缓解有关,但却不依赖于气候变化的内容来达成”的案件。例如,为了保障人体健康要求电煤企业减少大气污染,对电煤企业采取限制燃煤的司法措施的案件,这类案件因只是偶然地减少了温室气体的排放,而不被视为是“以气候变化诉讼为目的”的诉讼。
二、《巴黎协定》为气候变化诉讼设定实证逻辑基础
联合国环境署对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立场是,鼓励公民和环保组织开展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以此推动政府和国际社会履行气候变化国际承诺和国家义务,实现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2015年以后,全球范围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增多,公民和环保组织起诉政府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不断出现,与2015年之前的情势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从诉讼法实践与实体法实证影响的互动关系,探讨2015年之后气候变化诉讼嬗变在实证法上的动因。笔者认为,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助产”了2015年《巴黎协定》,《巴黎协定》则发挥了“反哺”司法实践的实证作用,为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创造了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是,《巴黎协定》为气候变化诉讼设定实证逻辑基础。
与传统诉讼相比,气候变化诉讼形成了独有的特征,而很多特征都显示出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的实证难题。有学者总结了气候变化诉讼实践的现象性特征:(1)气候变化诉讼在司法方面存在诸多技术障碍,诉讼的裁判结果、诉讼救济的途径、诉讼资格及因果关系都难以证明;(2)人权主张作用凸显,在对政府和企业提起的案件中均有体现;(3)气候变化诉讼与立法并无必然联系,拥有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国家并不一定产生较多的气候诉讼案件;(4)气候变化诉讼在各国的实践存在差异,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发展中国家气候诉讼实践进展不容忽视。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特征反映了气候变化诉讼在法规范和法技术上的实证障碍。
气候变化诉讼,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都遵循这样的逻辑主线:由于气候变化给人类带来了不良影响或气候变化公害,引起了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以及环境利益损害,原告试图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填补损失或达到减缓和适应气候变暖的法定目标和目的。然而,气候变化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就是气候变化诉讼的逻辑起点,往往是大尺度的、聚合的,存在诉讼客体不特定、不具象的难题。被诉的个人或政府的单个行为能够产生气候变化不良影响的效应吗?或者说,把聚合的不良效应归结为单个气候变化政策和特定个别的高碳排放行为是否正当?能否证明原告起诉的气候环境的不良影响是实在的,是由所诉气候变化致害行为引起的?能否以量化标准和方法评估气候变化致害行为的损害后果?能否评价和衡量气候环境不良影响行为与损害后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气候变化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都存在这些由传统诉讼思维主导着的实证难题。气候变化诉讼制度的建立,需要对这些问题给予确定且肯定的回答。如果这些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违背了传统法律原因行为和事实应当具有一一对应的特定性和确定性的既定逻辑。因此,克服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的诉讼逻辑阻滞,成为构建气候变化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先决条件,即如何把高度泛化的气候变化法律保护客体具体化、明确化,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能够有效承载它们。
《巴黎协定》是政治、科学、法律共同角力、协商和决策的结果。它在法律规则体系上体现了两大制度创新,即基于科学评估明确了全球温控量化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所做的核心制度安排——国家自主贡献。《巴黎协定》的核心法律规则——包括支持制定这些核心法律规则的辅助技术说明,为作为后《巴黎协定》时代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诉讼铺设了重要的实证逻辑基础,克服了传统诉讼思维下的逻辑阻滞。
(一)温控量化目标条款对气候变化诉讼客体的确定化
《巴黎协定》首次为国际气候变化治理制定了一个现实的、明确的温控目标。《巴黎协定》第2条规定了到本世纪末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比1990年代水平升温2摄氏度之内、最好为1.5摄氏度的全球温控总体目标,并提供了一种比之前的多边协定更加明确和透明的方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长期温控目标仅给出“安全”水平的定性规定,《巴黎协定》将之量化。将这两个多边协议的条款联合起来则可理解为,2摄氏度(最好为1.5摄氏度)是全球气候变化“安全”水平的量化限度,这也正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科学辅助决策机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IPCC)提供的逻辑结论。一旦基于科学确定性为全球温控目标设定量化阈值,则为达到温控目标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控制就已成为可能。科技辅助决策机构和科学技术手段,就能够按照国家和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现状基线,测算和预测满足目标年度温控目标所需的温室气体减排总量,这个减排总量也能够按照一定的方法分配给温室气体排放的行业和所属企业。
能动的法官已经足以将《巴黎协定》的温控目标和科学辅助机构的温室气体减排测算分析方法和过程,作为审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事实证据的依据了。例如,以长期温控目标评估全球碳预算和国家碳预算的可行性,进而评估温室气体排放对海平面上升、洪水和干旱等极端天气、冰川融化、物种灭绝和疾病传播等灾害性事件的实质影响,以及判定特定项目或特定实体的活动对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气候变化的贡献等事实问题。
荷兰法院在“Urgenda基金会诉荷兰王国案”(以下简称:“Urgenda案”)中就运用了温控目标的逻辑设定分析。“Urgenda案”是全球首例由非政府组织起诉政府的气候变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13年环保组织Urgenda基金会和886位荷兰公民共同向荷兰海牙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荷兰政府承担减缓气候变化不力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荷兰政府提高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到2020年应当至少削减1990年水平基准25%的温室气体。2018年10月,荷兰海牙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在审理中,法院依据IPCC的第四次评估报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欧盟气候变化法律政策框架以及荷兰政府的决定和声明,认为2摄氏度的温控目标是避免气候变暖“危险”后果发生的阈值,已经成为各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依据,而减排温室气体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直接手段。法院评估了荷兰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的温室气体减排额度,认为荷兰需要在2020年前减排25%至40%的温室气体(基于1990年的水平),才能为实现这个温控目标做出实质贡献。法院因此判定荷兰政府负有根据这些标准设定和实施应有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注意义务。由于该案为侵权案件,《巴黎协定》温升控制目标条款,被法官解释转化为国家对公民应尽的避免气候变化危险的注意义务。同样,在其他公益诉讼案件和基本人权案件中,《巴黎协定》的温控目标条款也被法官解释为国家负有的避免气候变化“危险”的国家义务。在这些案件中,IPCC评估报告不仅享有国际软法地位,而且发挥着因果关系科学证据的作用。这是因为,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和新规则本身就是建立在IPCC科学评估报告的基础之上,且气候变化多边协议要求各国在解释和适用这些国际法律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科学评估结果和科学因素。目前,起诉政府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设定过低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例,都遵循这样的气候变化诉讼逻辑设定。
可见,在气候变化科学的基础上,《巴黎协定》温升控制目标条款不仅把气候变化管制目标、管制对象和管制活动特定化,而且将温室气体排放的强度(关系到消减幅度和达峰时间)明确化,由此实现了气候变化诉讼客体的确定性和诉讼内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实心化,使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成为促进《巴黎协定》国内履约的重要司法途径。
(二)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对分权原则的化解
在气候变化诉讼发展中,法院与政府一直处于政治和司法的角力之中。一国之内,个人、公众或基层公共机构将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告到法院,多数情况下是政府行为不当,政府违反了其对公民和公众应承担的国家义务,后者转向法院寻求司法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与政府往往处于紧张关系。法院能否干预政府的职能运行,应当考察一国司法与行政的分权体制,法院通常需要遵循不裁判政治问题的分权原则。分权原则成为政府抗辩司法干预的重要理据,不同国家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回应。美国“基瓦利纳村诉埃克森美孚案”就是法院不审理政治问题的典型案例。2011年11月,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电力公司诉康涅狄格州案”的判决,上诉人的诉求是一个不可诉的政治问题,应由立法和行政部门而非联邦普通法院解决。而在重视环境诉讼、且有着较高的司法能动主义觉悟的印度,情况则截然不同。在“Gaura Bansal诉印度联邦案”中,原告向印度国家绿色法庭起诉州和中央政府,诉因是其不制定、不采取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和行动。被告政府辩称,气候变化是国际公约的主题,不在法院职能范围内。印度国家绿色法庭则认为它有权审查国家气候政策,并要求被告加快制定气候变化行动计划和此类计划。
《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中关涉政治问题分权原则的议题,已然聚焦于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是否属于政治问题、法院能否受理。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是《巴黎协定》的创新性履约机制。从历史角度考察,处于气候变化国际法体系母法地位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出了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制的双轨机制,即基于《京都议定书》的“责任区分化”的国际量化强制减排履约机制,以及基于《巴黎协定》“责任共同化”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履约机制。《巴黎协定》提出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将国家自主消减温室气体排放计划、达峰和净零排放规划作为“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直接纳入国际法规则体系,辅之以“全球盘点”机制确保有效履行。国家自主贡献反映了共同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均被纳入“自愿的”但又是“强制的”温室气体减排之列。与大多数国际多边条约不同,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是缔约国高度自主和自我拘束的国际承诺,这种“自我认购”式的国际法义务,在国家制定本国温室气体量化减排目标,并向国际社会做出自我声明之后便具有了国际公信力和国际法约束力,被纳入“全球盘点”的强制执行监督体系。可见,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与《京都议定书》在内的传统国际多边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直接规定和分配量化目标和任务的规制方式是截然不同的。它在形式上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国家承诺,内容上却完全是国家政策和相关国家法律的直接映射。在本质上,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是国家将国际法承诺“降落”到了国家法和政策的层级上。换言之,《巴黎协定》创设的气候变化规制新模式就是,通过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把空洞和虚无的国际法义务下沉、落实,直接与国家义务和国内法律政策体系对接,使国家自主贡献的国际承诺具有了独一无二的“自下而上”的特征。这一特征使得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下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能够变身游离于国际政治问题之外。在这个意义上,《巴黎协定》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挣脱了国家政治理论和分权原则的束缚。
“Urgenda案”就是一个成功挑战分权原则的案例,法院对国家气候变化政策甚至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在很多气候变化诉讼中,法院并不直接回应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下的气候变化应对政策制定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或者不否认真是政治问题,但同时也认为法院应当发挥作用。后一种情况如2017年“莎拉·汤普森案诉新西兰政府案”,政府辨称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显然是一个政治问题,不在法院审判职权范围。法院并没有推翻政府的申辩,而是承认法院发挥作用需接受宪法的限制,但也指出气候变化问题对所有人和每个人都很重要,除了通过议会和政府选举追究责任之外,还需通过法院对公共权力进行一些必要审查,法院在气候变化政策审查方面拥有职能。
然而,在有些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比较健全的国家,法院对立法机构和政府表现出了司法谦抑和尊重的态度。例如,挪威通过了一项专门立法《气候变化法》(2018年1月1日生效),规定政府负有两项义务:必须说明如何在年度预算框架内实现气候变化治理目标,以及政府预算将如何影响气候变化。这两项义务均不得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保留给公民或公众通过议会监察员的立法程序进行申诉。
三、《巴黎协定》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证法规范功能
前文分析了2015年《巴黎协定》的核心法律制度为狭义气候变化诉讼设定了实证逻辑基础,使其向司法实证意义发展成为可能。这是《巴黎协定》对气候变化诉讼发挥的首要的司法“反哺”作用,第二个“反哺”作用是发挥其实证法规范功能。
《巴黎协定》后气候变化诉讼发展方向是狭义气候变化诉讼,围绕气候变化核心主题——主要是围绕《巴黎协定》的核心制度(“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全球盘点”和气候变化适应责任等)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证明而展开。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无论是以民事侵权诉讼还是以行政司法审查诉讼、人权诉讼为理据提起,都面临案件审理的法规范依据和因果关系构成原则等实证规范欠缺的难题。
(一)气候变化诉讼的法规范依据拓展
一般而言,提起诉讼需要立法先行,以法律为依据。那么,气候变化诉讼是否必需具备专门的气候变化国家法律和政策呢?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则能否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法律适用依据呢?实践告诉我们,并不一定。气候变化问题是可持续发展的新领域,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具有国际法先行、以国际法引导国内法发展的特征。目前,新的气候变化国际多边协定签署不久,国际法律规则体系尚未完善,很多国家也尚未制定专门调整气候变化的法律。因此,出现的很多气候变化诉讼,其诉求就是要求国家制定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和政策框架。
笔者认为,气候变化诉讼的规范依据应当具备多法源性,并不限定于专门性的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框架,且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法律规范来源亦无须求同。在通过诉讼确立气候变化的国家义务和基本人权的发展阶段,气候变化诉讼需要借助能够涵盖气候变化问题的更高位阶或更高法律价值的宪法条款和基本法律。而在发展切中核心主题的狭义气候变化诉讼阶段,则需要专门性的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框架作为实体法支撑,此时缺乏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将成为气候变化诉讼实践的法律障碍。例如澳大利亚,虽然批准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气候变化法,气候变化诉讼往往受到抑制。要求澳大利亚政府履行缓解气候变化义务的诉讼,通常需要以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环境法律作为法规范依据,原告只能依据《1999年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案》(EPBC)以及州一级的立法,但是EPBC法案存在漏洞,只字未提“气候变化”。再如巴基斯坦,其联邦政府设立了气候变化部,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政策框架《2012年国家气候变化政策》,为落实该政策在2013年发布了《气候变化政策执行框架》。巴基斯坦气候变化治理的机构和政策的高度专门化,激励着司法实践,产生了南亚迄今为止最重大的气候变化案件“Asghar Leghari诉巴基斯坦联邦案”。
气候变化诉讼案件能否适用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则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国家针对国际法规则所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绝大多数的气候变化案件——不包括以人权和基本权利为理据的案件,内国法院一般不适用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则,但是可以引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将之作为解释国内法律规则的语境。例如,国际法律规则在法国的司法裁判中就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在后文所述的法国“世纪之案”的气候变化诉讼中,法官适用的是政府在2015年发布、2020年修订的一项政令,虽然这是一个规范等级很低的法源,但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执行法律的规范效力,尤其是这个政令明确列出了法国政府在不同时期针对各部门的碳预算。笔者认为,基于前文所述的《巴黎协定》国家自主贡献条款具有联通国内法和国际法法律义务的特征,《巴黎协定》及其科学证明通过内国法院的援引解释,也发挥着重要的法规范依据的功能。
(二)对气候变化诉讼因果关系原则的既定化
不论以何种案件类型呈现,气候变化诉讼都需面对影响气候变化的行为与气候变化后果的因果关系论证问题。就针对自由经济生产活动所拟制的法律关系而言,要证明影响气候变化的产业行为与所处区域乃至全球的气候变化后果具有直接关联甚至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美国有关气候诉讼因果关系认定的较早案例发生在1986年,即原告洛杉矶市和纽约市的公民起诉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涉及福特和通用汽车),控告后者行政不作为而导致气候变化损害。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全球变暖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政府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导致的。此案之后的很长时间内,美国就很少发生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
然而时过境迁,气候变化问题成为当下全球可持续发展的主流性议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及其相关科学辅助决策的分析报告都对自由经济生产提出了规制要求。尤其在《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的客体和利益诉求在温控目标的管制下日益确定化,使得证成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成为可能,因果关系论证就从科学不确定性向确定性方向发展。
如前文所论,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制模式和国际法规则创制过程本身,已经提供了一个气候变化影响与后果证明成立的逻辑前设。20世纪90年代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制从科学问题向政治问题的转向——以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为标志,是建立在地球气候变暖主要是人为因素导致的因果关系认知上,这一气候变化因果关系认知已经主动脱离了科学不确定性而走向了相对确定性。进而,《巴黎协定》的核心条款将量化的温控目标、全球减排控制目标、碳排放峰值控制目标写进多边协定将之成文法化,则标志着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在实证上完全承认了气候变化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并以此为逻辑基础完成了法律关系拟制。在这个意义上,以《巴黎协定》为代表的国际法律框架不再是一个建立在科学不确定或相对确定性基础上的、以风险谨慎原则(precaution)为主导的规制模式,而是回归环境资源法常规性的以科学确定性为基础、以防范原则(protection)为主导的规制模式。
诚然,作为制定成文法逻辑基础的因果关系确定性,与诉讼实证活动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性具有一致性和类推适用性,但是后者在司法技术上有其特殊性。科学证据已经显示,是长期的、累积的人为排放温室气体行为导致了最近一个世纪以来的气候变暖。这是从人类与自然的整体性视角来评估气候变化影响和损害的。但是,诉讼的任务是明确个体性行为的气候变化影响及其损害的法律责任。在温室气体排放问题上,是哪个社会主体的哪些排放行为导致了特定的气候变化损害呢?可见,对气候变化诉讼而言,国际法律框架关于气候变化因果关系确定性的逻辑前设只是完成了性质确定,就责任承担的损害确定性(其以特定性和定量性为特征)而言,则仍存在法律证明和法律解释方面的挑战。这个挑战的应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文法规范条款和法院对气候变化因果关系证明的技术运用。
在气候变化诉讼中,被告往往辩称,从全球角度来看一个国家、一个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对升温的贡献是微不足道的。同样,温室气体减排强度的增加也不会带来明显的后果性变化。在荷兰“Urgenda案”、法国“世纪之诉”中被告政府都是这样为自己辩护的。法院对此进行了回击。在“Urgenda案”中,荷兰法院依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1条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条款,引用IPCC科学辅助决策报告中关于人类活动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性证明。法院的这一分析方法就是运用了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制的因果关系逻辑前设。在法国“世纪之诉”案件中,法官更为娴熟地运用了这种证明方法。
2015年以来气候变化诉讼趋势显示,因果关系在气候变化争议案件中出现淡化的倾向。笔者认为,这可视为《巴黎协定》发挥司法反哺的实证现象。气候变化的因果关系证明不再困难,意味着气候变化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原则呈现既定化,确立了“违反温控目标的国家自主贡献义务的行为”即构成“造成气候变化危险或侵害”的因果关系法则。这一气候变化因果关系原则,与环境污染行政追责因果关系原则的适用具有类似性。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违反污染排放义务的行为(往往以强制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为判断依据)与行政担责后果存在既定的因果关系,而不论污染排放行为是否存在实质性污染损害后果。在气候变化诉讼中,气候变化行政追责因果关系原则的适用也是同理,有差别的只是违反气候变化义务的衡量需要以法定的碳预算和碳排放核算为依据。
违反气候变化义务既构成气候变化危险或侵害的因果关系原则,在民事责任追究中也能适用。根据原因行为的程度,其后果可被认定为构成气候变化的“危险”或构成气候变化侵权的“损害”两种后果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导致气候变化的“危险”后果。对此主要采取预防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原因行为是否遵守法定的碳预算和碳排放核算标准,应当成为承担后果的充分必要条件。这就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归责条件存在本质不同,后者不以污染行为是否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条件。其原因是在气候变化侵权案件中,侵害介质温室气体本身是对人体健康(尤其是个体健康)无害的、价值中性的物质,其危害性是高浓度之后对公众群体健康而言的,因而决定危害性的“高浓度”标准必须由法律规定;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污染物,本质上是危害个体以及群体健康的、价值否定的物质,因此合法排污行为并不免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后果,对其所致的侵权损害,亦需以个体反应来衡量。第二种情形是导致气候变化的“损害”后果。气候变化“损害”的成立,逻辑上应当先出现“危险”再构成“损害”,“损害”是“危险”的潜在性转为实在性的后果。因此,“损害”的构成还需证明其实在性。这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类同,需遵循民事侵权的归责要件和方法,证明侵权损害内容(包括致害行为评估、损害事实认定、比例责任、救济方式等)。气候变化侵权的损害实在性证明,虽然存在复杂性,但在现代科技手段辅助下已不再是不可克服的,因为数字时代下每家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份额分配和实际排放的信息都相当透明、确凿,且有数据和信息系统支持。即便是对第三方而言,企业个体性排放行为对累积总排放的影响,已经能够通过科学方法进行测算和评估。更何况高碳行业的经营者负有自我监测和自主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对自身温室气体排放的负面影响亦是了如指掌。
四、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中国语境和实证走向
《巴黎协定》后,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已经呈现核心主题气候变化案件为主流的趋势。为了履行《巴黎协定》中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我国在2020年9月正式提出2030年实现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双碳”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新案由,虽然迄今为止尚未有实际案例出现,但这提出了气候变化诉讼何以中国化发展的重大现实课题。结合前文论述,笔者提出通过公法、私法和交叉路径发展我国狭义气候变化诉讼的思路。
(一)公法路径:“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诉”向“双碳”目标义务之诉转化
据统计,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案件超过70%是起诉政府的,且从起诉中央政府向起诉政府机构(例如经营出口业务的机构和国有银行)扩展,大多数案件由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这类起诉政府的案件,因质疑和试图改变温室气体减排和适应的国家政策和计划而广受关注,被称为“战略诉讼”。战略诉讼往往面临着法院不受理政治问题的分权原则挑战,但在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化解下,法院开启了对政府设定的国家碳减排目标和碳峰值目标是否满足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下的温控目标的司法审查。在此背景下,《巴黎协定》体系下的国家减排目标、峰值目标、碳排放配额分配(包括方法学应用问题)等围绕量化减排国家自主贡献义务的诉讼,成为核心主题气候变化诉讼的首要类型,笔者将其概括为公法走向的“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诉”。荷兰“Urgenda案”开创了这类案件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法国“GrandeSynthe诉法国政府”和“世纪之诉”则是两例影响广泛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国上述两个案件的社会背景是始于2017年的法国气候正义反思。虽然法国总统马克龙一直在促进欧盟及其成员国更积极地应对气候变化,但是法国国内的应对措施并不到位。法国不仅没有对标达到《巴黎协定》所设定的国家目标,而且将大部分措施推迟到2020年之后执行,公众、基层公共机构和个人对此非常不满。2021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和巴黎行政法院各自对这两个案件做出判决。这两个行政判决的共同之处是,都认定政府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不力、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求政府在特定限期内采取实现减排目标的相应措施。此外,这两个行政法院针对不同诉求做出了不同的审理和推论。在“GrandeSynthe案”中,最高行政法院以证明不充分为由驳回了政府拒绝采取进一步措施的主张,要求政府必须在2022年3月以前采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切必要措施,以实现其气候目标——包括在2030年以前实现比1990年排放标准降低30%的目标。在“世纪之诉”中,巴黎行政法院则援引“GrandeSynthe案”的判决,要求政府在2022年12月31日以前采取修复措施、预防和停止气候变化应对不力带来的损害。法官以《巴黎协定》规定的温升控制在1.5摄氏度为逻辑起点,从国际法、欧盟法和国内法三个维度环环紧扣,论证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义务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诉”实则转化为“‘双碳’目标义务之诉”。首先,国家自主贡献义务将实体化为“双碳”目标义务。这项义务的内容将随着“双碳”目标的量化而法定化和具体化。其次,“双碳”目标义务的主体将演变为政府与私营部门,而不仅仅是“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下的国家或政府。结合我国类似诉讼实践——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以行政诉讼或公益诉讼形式开展的“‘双碳’目标义务之诉”中,私营部门将成为主要的被追责主体。
在国外气候变化诉讼中,将温室气体减排国家自主贡献义务的责任主体诉诸私营部门还处在备受挑战的阶段。前文提到的美国“基瓦利纳村诉埃克森美孚案”,因政治问题不为法院受理。德国“Lliuya诉德国莱茵集团案”一审被驳回、二审正在进行。目前著名的胜诉案件就是荷兰“壳牌案”,壳牌公司成为史上第一家被要求对气候变化减排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海牙地区法院判令壳牌公司到2030年将所有活动的排放量(包括其自身排放量和最终用途排放量)比2019年减少45%。该案建立在荷兰“Urgenda案”判决的基础上,将国家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扩展到私营公司,认为鉴于《巴黎协定》的目标和有关气候变化危险的科学证据,壳牌公司有责任采取行动减少其温室气体排放。
在未来,针对跨国高碳排放企业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之诉将呈增长态势。因此,我国应密切关注外国法院在此类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的审判方式和审理过程,作为我国之镜鉴。
(二)私法路径:发展气候变化私益诉讼
公法管制目标只有在内化为私法的自愿遵守和实施的条件下,社会控制目标的实现才是真正可持续的。公法路径的国家温控目标义务之诉,旨在监督国家和政府是否有效地把全球温控政策和目标落实到国家政策层面;而国家政策层面的温控目标义务需要具体落实到私营部门和个体,因此私营部门和个体对温控目标义务的履行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私法路径发展的目的。气候变化诉讼私法路径就是发展核心主题的气候变化民商事诉讼,是私主体之间的私益诉讼,主要提供碳排放相关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气候变化民商事诉讼仍需强调气候变化的科学特征并以温控目标、减排目标等义务负担为前提,碳排放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保护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事权利。
气候变化私益诉讼的财产权保护,可能针对以下行为而提起:(1)企业持续的高碳排放行为;(2)产生气候不良影响的投资行为,如忽视气候风险的投资决策(如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或储户状告银行购买化石能源企业的债券),或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未披露相关气候风险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等;(3)碳汇破坏行为,如起诉农民毁林;(4)碳排放强度高的供应链和贸易行为,如供应链包含养殖产业(因牛羊类养殖产业会产生大量温室气体甲烷)的超市、热电厂企业等;(5)洪水等气候灾害事件的损害赔偿等。目前,此类诉讼形态还不成熟,但随着国内外碳预算、碳交易、碳税、碳基金、碳核算体系的完备,将是未来主导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新类型。
气候变化私益诉讼的人格权保护,则是一个与气候变化人权和基本权利保护交织的领域。人权和基本权利能否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依据,备受关注也充满挑战。《巴黎协定》后,基于权利保护而提出的气候诉讼增长快速,涉案范围扩大,荷兰“Urgenda案”为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理据的成立做出了贡献,解释了气候变化与人权——特别是生命权以及私人和家庭生活权之间的联系,将个体人权扩展到“集体”或“公共利益”的层次。2021年10月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届会议通过了第48/13号决议,将“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确认为一项人权,堪称人权法和环境法上的里程碑。美国等少数国家拒绝通过该决议,表示环境权并非普遍公认的人权,亦无国际法上的权利基础。美国也不承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宪法权利,“Juliana诉美国”案就反映了美国法院如是立场。
即使存在强大的反对声音,使人人享有稳定的气候系统的权利成为一项实证意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正成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崇高价值追求,气候变化诉讼因此出现了权利转向的新趋势。截至2021年12月,欧洲人权法院开创先河地受理了两起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保护而提起的气候诉讼。第一起案件由葡萄牙年轻环保人士提起,称他们的生命权(《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以及免受歧视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受到侵犯。第二起案件则由一群年长女性起诉瑞士政府,诉因是气候变化导致的热浪威胁她们的健康权。两起案件进展备受世人关注。
气候变化私益诉讼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对我国而言也是一个新课题。我国的环境权司法保护,无论是以传统的人格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保护的形式,还是以新兴的人权保护的形式,都还相当不足,确立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意义的环境健康权、环境人权,进而延伸到享有稳定气候人格权,是我国生态环境诉讼和气候变化诉讼的长期努力的方向。
(三)交叉路径:协同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与生态环境损害之诉
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有一类诉讼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之诉非常类似,可称之为“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它是指,在负有温室气体控制义务的机构和私营部门(主要是高碳排放企业)违反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义务,造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损害、滨海城市的土地侵蚀、山脉冰川融化等气候变化负面影响时,受害人要求采取修复、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措施或替代性适应措施进行消除危险、生态修复等损害救济的诉讼活动。南亚迄今为止影响力最大的气候变化案件巴基斯坦“Leghari案”属于此类型诉讼,政府因未采取气候变化适应措施而被起诉。
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很难归类为气候变化诉讼的公法路径或者私法路径。例如法国“GrandeSynthe案”,既是国家自主减排义务之诉,也是气候变化适应(海平面上升)之诉。这类诉讼可以按照案件的主要诉求来决定案由分类。
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针对私营主体的诉讼),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具有最近似关系。两者有诸多共性,例如都是针对“系统性和生态性损害”,都是对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害,损害的致害行为均以自然生态系统(气候、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系统)为媒介,但是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互相替代。首先,起诉资格不同。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社会特定性,最适格的起诉主体是公民或公民集体,而不是环保社会组织或有关组织。这是因为,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受气候变化影响敏感、居住在自然生态脆弱区域、适应能力不足的人群,他们的身份具有地缘特定性和特殊性。其次,损害救济形式不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倾向适用金钱赔偿(此类诉讼因此也饱受诟病),但是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诉讼则优先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在法国“世纪之诉”中,对于原告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认可了政府气候政策不足构成生态破坏行为而导致了生态损害,但拒绝金钱赔偿的诉求,而是依据《法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判令采取修复措施,只有在修复不能或不充分时才可适用金钱赔偿。最后,被诉主体特定性。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被诉主体是负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大型私营主体。今后需注意的是,我国高碳排放的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可能面临日益增多的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需未雨绸缪。
总之,应当区别适用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达到两者协同增效的司法治理效益。
五、结论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气候变化诉讼产生了深远的法治作用和影响。气候变化诉讼在实体法上推动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规则体系的形成,尤其助力《巴黎协定》的诞生。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基石的《巴黎协定》国际法规则体系积极“反哺”着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推动气候变化诉讼从政治宣示意义向司法实证意义嬗变。《巴黎协定》的温控量化目标条款明确了气候变化诉讼客体,国家自主贡献规则化解了政治问题分权原则对法院能动司法的拘束。《巴黎协定》所展现出的气候变化实证法规范功能——主要是将国际法律规则与国内法衔接从而拓展气候变化法律依据,以及将气候变化因果关系原则既定化,都发挥了推动2015年以后核心主题(狭义)气候变化诉讼蓬勃发展的实证作用。
后《巴黎协定》时代的气候变化诉讼,将围绕气候变化核心主题——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义务、气候变化权利、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责任救济等法律规则的适用和事实证明而展开。结合我国生态环境司法现状和气候变化诉讼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的目的,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应当沿循三条路径发展和完善,即公法路径上将“国家自主贡献义务之诉”转化为我国“双碳”目标义务之诉,私法路径上发展气候变化私益诉讼,交叉路径上促进气候变化适应和生态损害之诉与生态环境损害之诉的协同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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