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内容摘要】近两年,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继续前行,呈现环境审判机构设置有序、环境审判机制有效运行、环境审判程序可操作性增强、环境审判理论发展迅速和环境审判团队建设成绩不俗等特点;与此同时,环境诉讼类型化成效初显,最高人民法院累计发布81起典型环境案例,发挥了环境诉讼类型化的促进功能。但是,环境司法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有待在充分认识和把握环境司法规律性和环境案件特殊性的前提下循序渐进。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诉讼类型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继续前行
二、环境案件类型化成效初现
三、结语
自2015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着力推进环境审判专门化要求以来,以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五位一体”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迅速,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我们以2016年完成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调研报告》为基础,继续以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专业化建设这五个指标作为“哨点”,观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展情况。与此同时,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观察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呈现情况,另一方面观察与特殊性密切关联的诉讼类型化进展情况。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观察,在探寻环境司法规律的同时,发现环境司法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继续前行
(一)环境审判机构设置有序
近年来,环境审判机构专门化从无到有、从地方到中央,分布基本均衡,发展有序。
1.机构建设稳步推进
截至2017年4月,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946个,其中审判庭296个,合议庭617个,巡回法庭33个。和2016年相比,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在范围和数量上均有所扩大,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同比增长速度为62.63%,合议庭数量同比增长71.87%,巡回法庭同比增长266.67%。河北、江苏、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湖南、重庆、云南、四川、吉林、青海、甘肃、新疆等18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福建、贵州、江苏、海南、重庆设立三级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均指定了相关审判部门负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149个中级法院和128个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
现有的环境审判机构在名称、设立方式、组织形式和主管等方面仍然存在差异。在名称上,有的叫环境保护法庭、有的叫生态保护法庭;在设立方式上,既有完全设立新的环保法庭的“创立式”,也有在原有相关审判机构基础上增加或者扩大其职能的“改造式”;在组织形式方面,有的在相关业务庭设立环境案件合议庭,有的设立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庭或环保法庭。
环境案件的主管模式,呈现一定的差异性。有的实行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二合一”归口主管,如贵州、河南、青海、广西等省级及地方法院;有的实行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主管,如福建、江苏、河北、重庆、海南、云南、四川等省级及地方法院;有的实行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案件执行裁判“3+1”归口主管,如重庆万州、山东兰陵等地方法院。
2.管辖制度创新与司法改革同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要求,各地方法院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和跨区域管辖制度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主要的管辖模式:
(1)根据生态环境的自然属性实行跨区域管辖。如贵州省高院根据主要河流的流域范围将全省划分为四个生态司法保护板块,由4个中级法院、5个基层法院对环境保护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省五大河流流经的市、县实行环境资源案件由5家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2)采取集中管辖方式实行跨区域管辖。如湖北、广东两省高院与新疆兵团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部分中级法院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北京市第四中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案件。
(3)采取协议方式实行跨区域管辖。201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京津冀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京津冀三地法院共同签署《京津冀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共同推进京津冀环境司法协作和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这是我国跨省域管辖的首次尝试。
3.案件数量无明显变化
环境案件分为普通环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两类,前者包括环境民事、环境行政和环境刑事案件;后者包括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1)环境民事案件稳中有升
2014年1月至2015年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民事案件157928件,审结154151件,其中受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5182件,审结4888件;而2016年一年受理的环境案件数量为90796(含旧存案件),审结84664件。
(2)环境行政案件增幅明显
2014年1月至2015年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51311件,审结47169件,2016年全年受理的环境行政案件数量达到35177件(含旧存案件),审结案件数量为29126件。
(3)环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
2014年1月至2015年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案件35174件,审结34388件;2016年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数量为20394件(含旧存案件),审结18874件。
我们发现,两高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案件数量有直接影响。2013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取得明显成效。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2016年11月,两高在对《2013年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出台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2016年解释》实施后,仅半年多的时间,单“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便增至608件;而这个数字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为86件、1794件、1946件。这足以说明,环境的刑法保护力度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逐步增强。
(4)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升有降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和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89件、审结73件,受理二审案件11件、全部审结。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37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审案件51件,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件。
与2015年相比,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涉及地域也扩展至21个省、市、自治区,案件类型包括水、大气、土地、濒危植物保护、文物遗址保护等环境要素。但在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1765件的总量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占比不高,未呈“井喷”之势。
(二)环境审判机制有效运行
环境审判机制主要包括司法行政管理机制和审判管理机制两个方面,涉及内容众多且动态复杂,是环境司法规范、司法适用、司法监督、司法保障及司法效果一体化运行的过程。
1.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1)审判组织形式创新。许多地方创新并延拓了传统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审判、合议庭、大合议庭、审委会),如徐州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实行“大合议庭制”,由2名法官、1名专家陪审员、2名普通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力图实现专业技术、社情民意及法律认知的平衡。
(2)裁判责任制落实。各级环保法庭积极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承办法官对部分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获得独立的文书签发权,主审法官对承办的环境资源案件承担主体责任。
(3)专家陪审员制度保障。环境类案件具有高度复杂性、科学技术性,在涉及专业领域的环境纠纷案件中,选聘环境资源专家组成合议庭,可以更加高效地进行相关案件的审理。
2.创建适合环境司法规律的审判工作机制
(1)针对环境案件尤其是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创新环境案件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工作机制。如实行诉讼费减免、专家证人、专家咨询委员会、附执行方案的判决书、建立环境保护公益专项资金、修复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监督执行等,以对环境资源实行实质性的保护。
(2)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联动工作机制,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保机关、资源管理机关对接配合,形成多元共治格局。如2017年1月高检院与环保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确保不同性质的环境案件办理相互衔接、各相关部门有效合作。
(3)完善环境审判信息公开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结合“6.5”世界环境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专门会议30次,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件,发布典型案例共130余件。
3.完善案件指导机制
(1)发布典型案例。针对环境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典型案例方式予以指导。通过组织案例推荐、裁判文书评选、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案件的典型性进行反复评估,并按照纠纷性质进行类型化,以环境侵权典型案例、环境保护行政典型案例、矿业权纠纷典型案例、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等形式集中予以发布。至今,已发布典型环境案例81件。
(2)发布指导性案例。针对环境法律适用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予以具有一定裁判拘束力的指导。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75号指导性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三)环境审判程序可操作性增强
环境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现行的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未提供完备的程序法依据。各级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环境审判的基本程序得以逐步建立。
1.出台司法解释,细化环境审判程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环境侵权案件的起诉资格、受理条件、证据制度、责任方式、诉讼费用负担等环境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进行了广泛调研,正在加紧研究和制定相关程序规则。
2.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环境审判的可操作流程
(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工作规范。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公告程序)、开庭审理、裁判和执行等具体程序;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按照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应进行的庭前准备、庭审程序、鉴定意见等做出了规定。
(2)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完善工作流程。成立环境审判机构较早的一些地方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也制定了一些环境审判的工作流程。比如,贵阳清镇环保法庭、昆明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重庆万州区环境资源审判庭等积极推动并制定了庭审规则、证据规则、裁判文书制作规则等工作流程。
(四)环境审判理论发展迅速
1.学术界理论研究方兴未艾
环境司法日渐成为环境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各法学领域学术研究的热点。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情况看,不论是学术关注度还是学术传播度,晚近数年,皆是持续上升。仅拿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来说,主题关涉“环境司法”的论文就多达9846和964篇。
2.司法机关实务研究成果丰硕
最高人民法院以委托研究课题、发布案例分析、出版审判实务丛书、参与立法等为重点,积极促进环境司法相关实务研究。比如编著出版《环境资源典型案例选编与评析(民事卷)》《环境资源审判实务手册(上下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矿产资源案件审判思路与裁判方法》《环境资源审判指导》等系列环境资源案例以及审判实务丛书,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起草和修订工作。
3.环境司法智库建设与实践基地成效初显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及学术委员会,聘任了25名研究员和9名学术委员会委员,该中心以构建环境资源法治领域的一流智库、核心智库为目标,在环境司法的重大决策中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天津大学等高校先后建立了3个理论研究基地,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了15个实践基地,并联合有关高校、科研院所、环保组织展开环境司法实务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设立了环境司法方向,每年招收1到2名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推进理论创新,培养环境司法专业人才。
(五)环境审判团队建设成绩不俗
1.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目标建设审判团队
按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标准遴选环境审判法官;按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组建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目标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实行司法责任制。
2.法官业务培训广泛深入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举办培训班,仅2016年就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3期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业务培训班,对全国600余名法官进行系统培训;各地方法院时常举办培训班,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司法研究中心的专家学者等为法官授课;许多法院开始尝试利用“双千计划”等多种方式,接受高校教师、下级法院在环资庭挂职;最高法院环资庭累计招收了四批次13名博士生、硕士生等为法律实习生;等等。这些方式都有效促进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成为环境司法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渠道和阵地。
3.组建专业支持队伍
聘任环境专业人士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如,广东省、贵州省、重庆市等环保法庭聘任部分环境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提高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和质量,优化环境审判合议庭的知识结构;建立环境资源技术咨询专家库,如,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委员会,聘请40位来自法学界、科学技术界的专家担任咨询委员,其主要职责是为环境资源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咨询,为司法审判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为纠纷解决提供沟通交流帮助。
因为环境纠纷具有侵权的二元性、侵权责任的双重性和纠纷的复合性等特质,环境诉讼更为复杂,其类型化之路注定艰辛。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以确定案由方式实现类型化,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鉴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分立模式,以及新近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理论上一般将环境诉讼按照传统思维分为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几个大类。这种分类虽然从形式上适应了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但未能很好体现环境案件的特质,没有展示各种环境案件在不同诉讼中的形态与样态,尤其是环境诉讼与传统诉讼的联系与区别不够突出,环境诉讼专门化内在需求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但是,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的环境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对于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进行总结,通过提炼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规则的方式,从案件裁判要素方面展示了环境案件的形态与样态,较好体现了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对环境案件类型化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典型环境案例细分环境案件裁判要素
典型环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特定程序发布,旨在为环境案件审判提供借鉴和指导。与指导性案例不同,典型案例不具有直接的裁判拘束力,但由于经过一定程序遴选出来的典型案件本身具有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特殊性,可能对同类案件的审判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因此,可以认为典型案例在较低的效力位阶、相对局限的专业案件领域发挥着“准指导”的参考作用。经过对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批81个典型环境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些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尤其是在典型案例发布时,通过案件典型意义归纳、案例点评等方式,以个案裁判以及法律解释形式提炼法律适用规则或裁判规则,不仅凸显了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而且对案件的裁判要素进行了细分,有助于环境诉讼的类型化。
(二)典型案例更加注重环境诉讼的特殊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典型环境案例的发布在遵循既有三大诉讼分立现状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把握环境诉讼的特殊性,通过对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要素解析,逐渐将环境诉讼从专门化角度进行分类,实质上推动环境诉讼的类型化。
从目前发布的81个典型案例看,形式上分为五类,即环境民事案例19个、环境行政案例22个、环境刑事案例15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例14个、矿业权纠纷案例11个。
如果说,简单的从典型案例的形式分类上,只能看到其在传统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之外,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矿业权纠纷案件两类;那么,从每一类案件的裁判要素解析角度,则可以清楚的发现,典型案件重在归纳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厘清环境诉讼与传统的三大诉讼的区别。
1.环境民事案件的裁判要素更加明确
业已发布的环境民事典型案例,以环境污染案件为主,关涉多种环境要素,案件类型多元化分布。其中,水污染案件最多,有7件(案例5、6、7、8、9、10、30);噪声污染其次,有5件(案例11、28、29、32);大气污染再次,有4件(案例25、27、33、77);其他类案件,有3件,包括非法占有土地(案例12)、养殖纠纷(案例75、79)。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民事典型案例全部是环境侵权纠纷,这也是环境民事诉讼的主要类型。从立法上看,《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侵权责任指引到了《侵权责任法》第8章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有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环境侵权责任的所有类型。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责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不仅限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没有包括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案件并不仅限于民事个体私益的保护,还涉及环境公共利益以及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权色彩。因此,在关于受侵害权益、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设置上有其特殊之处,需要进行环境侵权的类型重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民事典型案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1)关于“侵害权益”。在原因行为方面,既包括污染环境行为也包括破坏生态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既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破坏;在损害权益方面,既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共利益。这表明,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并不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也不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关于损失数额认定。在受害人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综合已有证据进行认定;肯定成本损失计算、虚拟成本计算等方法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
(3)关于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案件并非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环境噪声污染等案件要求侵权行为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适用过错推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对受害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则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过错责任。
(4)关于因果关系。环境侵权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环境侵权既涉及个人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5)关于责任承担。环境侵权案件担责方面,可由雇佣者与受雇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除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外,探索了生态修复、替代性恢复、环境治理等新的方式;环境民事案件的调解,可采取附执行方案等特殊形式达成。
2.环境行政案件的样态趋于清晰
从案由的角度着眼,业已发布的22起环境行政典型案件中,大多是作为类案件,没有行政赔偿类案件。其中,行政处罚最多,有11起(案例14、16、18、21、35、36、38、39、42、80、81);行政许可其次,有5起(案例17、22、23、37、41);行政命令再次,有4起(案例15、19、20、40);行政不作为最少,仅有2起(案例34、43)。
我国的环境立法建立了以行政机制为主体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大量环境法制度需要依靠行政执法加以落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主要采取“案卷审查”方式。但从环境法的角度看,环境行政责任既包括管理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的责任,既包括违法责任也包括行政不作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执法行为既涉及多个行政管理机关和多部法律,又关乎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还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司法行为等。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主体、被诉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规则设置上有特殊之处,有必要对环境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在如下方面进行了归纳。
(1)关于被告。环境行政案件中被告,包括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既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也有地方人民政府,还有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等。
(2)关于原告。环境行政案件中的原告,包括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有公众参与程序的环境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规划等行为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3)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环境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海域管理行为、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环境行政调处行为,等等。在环境行政案件中,行政不作为是公益诉讼的主要被诉行政行为。
(4)关于司法审查方式。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既包括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对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包括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审查。是在环境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等涉及科学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不仅限于形式上的“案卷审查”,应有实质性审查,且应有专业性、科学性判断标准。
(5)关于相对人行为的认定。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拒绝检查、逃避监管、弄虚作假、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探索建立专业判断标准和证据规则。
3.环境刑事案件的类型更为细致
业已发布的15起环境刑事典型案例中,绝大多数都是污染环境犯罪,其中10例是“污染环境罪”(案例3、54、55、56、57、58、59、60、61、72);2例是该罪名的修改前的称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例1、2);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各有1例(案例4、73、74)。足以说明,案件遴选针对污染环境罪案例,偏“集中化”。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环境资源犯罪,主要包括五类16个罪名:即污染环境犯罪(具体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罪名);动物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4个罪名);植物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发的林木罪5种犯罪);矿产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采矿罪、破坏性开采罪2个罪名);土地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个罪名)。客观上看,我国的刑事立法类型化相对成熟,为刑事案件的类型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征,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侵害法益、刑罚等规则设置上都有其特殊之处。实际上,在1997年新《刑法》施行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少有环境资源犯罪的判决,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判决阙如。这种现象,到2013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2013年解释》发生根本性改变,“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近年来出现“井喷式”增长,为做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类型化。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主体的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刑事案件的一些特殊之处:
(1)关于犯罪主体和责任承担。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以单位居多,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多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而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则需要由生产经营决策者和具体操作者共同完成,因此,环境刑事案件采用了“双罚制”,即责任主体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刑罚为人身刑、罚金刑并处。
(2)关于罪刑相适应。现行环境资源犯罪主要是违反环境管理秩序犯罪,法定刑偏轻,可利用“找法”方式,适用不同罪名解决罪刑相适应问题,如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犯罪;确立环境污染犯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轻微”、“自首情节”判断标准。
(3)关于共同犯罪和数罪并罚。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既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或者共同故意问题,也有客观上的自然环境规律引发二次污染加重危害后果问题,应建立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环境污染犯罪也可能涉及其它罪名,尤其是非环境资源犯罪类罪名如行贿、受贿罪,对于不同性质的犯罪数罪并罚应设置规则。
(4)关于量刑和刑罚。环境污染犯罪中,单位犯罪为主,罚金刑必然成为主要的刑罚方式;而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严重,进行环境治理或者生态修复所需资金数额巨大,量刑标准不能是传统的经济损失。应建立以环境治理费用或生态修复资金需求为依据的量刑标准,并合理适用罚金刑。
4.矿业权纠纷凸显环境资源案件特性
业已发布的11起矿业权纠纷典型案例中,涉及矿业权归属的有2起(案例44、45)、矿业权利用的有7起(案例13、46、47、48、49、50、51),涵盖了转让、承包、合作、股权转让等情形;矿业去行使中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系的有2起(案例52、53)。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其作为自然资源物权,又呈现出公共物品和生态特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纠纷类型繁多、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这表明矿业权纠纷具有明显的“复合性”、“领域性”特征,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特殊性的具体体现,处理矿业权纠纷,既涉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也涉及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在矿产资源领域存在着政策先行、立法滞后等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如何正确处理行政监管和市场配置、政策指引和法律解释、公法规制和私法调整、行政判断和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是必须解决的重大挑战。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矿业权纠纷典型案例,具有从专门化意义上建构环境资源案件的类型的重大意义,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大进展。
(1)关于矿业权案件的范围。矿业权案件包括矿业权的取得、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承包租赁、矿业权合作等形成的纠纷,其中既有物权纠纷、也有合同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或者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2)矿业权案件的处理原则。树立产权保护意识、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适度分离原则,注意区分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边界以及相互的衔接协调,保护矿产资源依法流转,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3)关于环境保护优先。矿产资源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属性,其既属于国家所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同时又是环境要素的一部分,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对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应对在上述区域内的矿业权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司法审查。
(4)关于涉矿公益诉讼。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兼具的对自然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如果不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极易导致矿区及周边区域的水体、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地面塌陷、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生态损害,在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已将环境污染作为公益诉讼类型,还应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确定为公益诉讼类型。
(5)关于司法与行政的衔接。矿业权纠纷兼具物权与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生态环境保护更涉及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涉嫌犯罪的,还涉及侦查机关的职责,因此,有必要为司法与行政的衔接设置专门规则,建立环境资源司法和行政执法之间的衔接、协调机制。
5.环境公益诉讼规则不断完善
业已发布的14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包括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10起(案例5、9、12、62、63、64、65、66、67、68、69);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1起(案例70);检察院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起(案例71)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起(案例73、74)。
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专门环境诉讼的典型,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从立法到实践都经历了从地方到中央的过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从程序法上建立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上“破冰”;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实体制度;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都相对原则,对于一项全新的制度如何操作,问题多、难度大。2015年,全国人大授权人民检察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至检察机关、诉讼的范围扩大至生态破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检察院、法院都是新的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构建专门环境诉讼类型的意义。
(1)关于原告资格。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授权的人民检察院;对社会组织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可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宜从宽把握。
(2)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也可能涉及个人利益,可能出现多重法律关系的交叉、法律责任竞合或聚合;对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提起,可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突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立模式,探索实质性的“二审合一”。
(3)关于跨区域管辖。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要素多、生态性强,客观上也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实际障碍,可采取跨行政区域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等方式。
(4)关于证据与庭审规则。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科学性强,涉及利益重大,在证据保全、先于执行、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应设置专门规则;在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庭审提纲、合议方式等方面应设置专门规则。
(5)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传统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可采用生态修复、生态服务功能恢复、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等专门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环境案例简要分析,可以发现中国环境司法正沿着专门化与普通化并行的路径向前发展,其中:专门化立足于不能归于传统诉讼的环境案件的多重法律关系属性、公共利益特征,注重提炼和归纳专门环境诉讼的特殊规则;普通化立足于可归于传统诉讼中的环境案件的环境权益保护要求,注重提炼和归纳相应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特殊规则。同时,我们也可以从典型案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关联,体味典型案例对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意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环境案例,与出台司法解释具有时间上的呼应性,如环境刑事典型案例的发布与两个刑事司法解释,环境侵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发布与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环境案例的相关裁判规则,成为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如矿业权纠纷典型案例的内容几乎全部纳入了相关司法解释。清楚的表明环境典型案例对于环境案件类型化所具有的实质性推动作用。
从环境司法发展现状看,环境司法专门化与普通化相互结合的路径能够适应我国司法体制与司法需求,既体现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反映了我国诉讼模式的特点。目前,发展态势良好,发挥了司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但是,处于发展初期的环境司法,无论是在专门化还是普通化方面都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在专门化方面,环境审判机构建设的标准与质量、环境审判机制的建立与运行、环境审判程序的归纳与完善、环境审判理论的和环境审判团队专业化水平与能力等方面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普通化方面,也面临着环境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关系协调、传统审判程序与环境案件特殊性要求的衔接、传统案件利益单一性与环境案件利益复合性的处理等等难题,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发展中加以解决。我们期待,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探索,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司法之路,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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