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3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以下文章来源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作者王秀卫等
引用格式:王秀卫,杨忱.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故意”的认定[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2(1):55-66.
作者简介:王秀卫(1977—),女,河北沧州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南大学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
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故意”的认定
王秀卫,杨忱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100)
【摘要】《民法典》首次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为避免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误读与滥用,须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就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而言,其范围应当限定于“故意”,而“故意”的认定标准应分成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中须排除应知的情形,意志因素中要强化对放任心态认定的论证,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均需要通过客观标准进行评断。应进一步细化与完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下“故意”的认定情形,从而保障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共同构成了《民法典》内仅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鉴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系首次入法,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与适用情形仍存在部分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细化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日趋完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将“故意”纳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其进步在于,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立场之下,区分过错与非过错[1],对某些主观恶性较大、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在责任承担阶段主观要件区别化处理的立法思路,也回应了实践中对某些恶性环境侵权案件民事责任惩戒功能缺失的不足,实现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要求,是对被侵权人环境权益的有效维护,意义重大。
但由于长期实行客观构成要件,环境侵权领域首次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要面对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其他类型惩罚性赔偿的区别以及与侵权人有可能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等现实问题,“故意”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和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都需要系统研究,审慎对待,需要解决“故意”要件的内在结构、“故意”认定的主观因素、“故意”认定的客观标准等问题。
1.“故意”要件的内在结构
传统侵权法中一般将“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包含有故意与过失,故意中一般包括“明知”“损害后果”等内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故意”内涵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应当遵循民法中“故意”的一般理解?其内在结构应如何分析?其与域外国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在结构上是否等同或存在差异?
其一,如遵循民法的理解,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故意”应与《民法典》已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保持一致。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故意”是否完全等同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故意”(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或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主观要件的表述为何不使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明知”(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理解能否与其他部门法内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理解适用相协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表述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表述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尽管“明知”“故意”“恶意”等词都表现出行为人对行为性质与危害后果有着相当清楚的认识程度,但是“故意”与其他词语仍存在语义差异,无法等同。
其二,惩罚性赔偿的“故意”的内在结构是否能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切入?切入后,主观因素中应分析哪些因素?而主观因素的判断是否需要借助于客观事实?同时,我国同域外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何异同?内在结构又是否存在差异?英美普通法案件中要求在侵权诉讼中获取惩罚性赔偿前,必须存在故意的、恶意的、任性的或鲁莽肆意的不当行为(5)See William A.Lovett,Exxon Valdez,Punitive Damages,and Tort Reform,38 Tort Trial&Ins.Prac.L.J.1071(2003):15。被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通常需要比一般侵权行为具备更多要素,其必须要有更严重或令人愤怒的情况,如“怨恨或者恶意”的主观状态,如被告存有欺诈或邪恶动机,再如被告有意识地和刻意无视他人利益的行为(6)§5:1.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definitions,1 Punitive Damages:Law and Prac.2d§5:1(2021 ed.)。美国惩罚性赔偿将“鲁莽”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而“故意”与“鲁莽”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将“鲁莽、恶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如果不能,是否能从其结构分析的差异中汲取经验?从而优化我国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的构建。
2.“故意”认定的主观因素
“故意”认定的主观层面包括两大方面问题:一是“重大过失”是否为主观构成要件,而“故意”与“重大过失”如何有效区分?二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包含哪些主观因素?应当如何精细化解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了并列规定,似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也能包括“重大过失”。部分学者建议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构成要件,如杨立新等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应当增加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2]。竺效认为,“环境民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资源破坏,或者因其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3]。我国司法实务中尚无侵权人重大过失下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若在环境侵权领域针对重大过失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过高估测了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又是否将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大,从而违背了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与正当性基础?
其次,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的精细化解读是否能从认识与意志的角度进行切入?如果“故意”的主观因素包括认识与意志因素,那么认识因素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完全地、清楚地认识到行为危害性?是否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损害后果的认识必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意志因素中是否也包括放任的故意?放任的故意又如何有效判断?如何理解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系统性的展开研究。
3.“故意”认定的客观标准
《解释》中“故意”认定的一般准则与典型情形应如何解读?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原告对侵权人“主观故意”等特别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为解决原告举证困难与法官裁判认定标准不一的困境,《解释》提供了认定的一般准则和九种典型情形,明确了“故意”认定的客观标准。但需要对一般准则与典型情形的解读以及一般准则与具体情形之间、不同的具体情形之间的相互关系深入研究,以防止“主观故意”的认定范围过于扩大化,从而避免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
例如,一般准则中需“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而综合判断的核心是否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准则又是否能限制典型情形的适用?典型情形中不同项的内容来自不同的单行法,其表述、排列遵循了何种逻辑进路?针对特定词语的概念是否需要加以明确,以便司法实务正确适用?如《解释》第七条第六项中“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处理”应理解为“完全不采取处理措施”还是“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处理措施”?该种情形如何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相呼应?
综上,有必要将“故意”的认定情形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和理解,对其中存在的模糊、重复、交叉等问题进行进一步阐释,以此为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坚实基础。
二、比较法视野下“故意”的结构分析
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难以体现针对恶意侵权人的否定性评价,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强调“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既表明了国家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决心,又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依法审慎适用的基本态度。但这也意味着我们需要更加精细化地把握“故意”的内在结构,通过域内外惩罚性赔偿下“故意”的比较分析,我们能从中汲取丰富经验,从而更好地解读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下的“故意”。
1.认识与意志是构成“故意”的主观要素
《民法典》内已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暂未对“故意”的含义作出具体的界定,但不少民法学者都对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含义作出了解读。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中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4]。朱广新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范设计上……须以恶意侵害或有意无视他人权益的严重不法行为为适用条件”[5]。张新宝等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6]。上述解读均强调了惩罚性赔偿的“故意”需要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行为性质而实施该行为,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也均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或“故意”或“恶意”的主观心态。
美国《侵权法重述》中“故意”被定义为:行为人希望他的行为造成后果,或者行为人相信造成的后果基本上是源自他的行为(7)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8A(1965).。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是有意的,但是行为人对行为是否一定造成结果的认识持包容态度,即只需要行为人能基本确定行为会导致后果。而随着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降低,行为人的行为将失去“故意”的特征,将会被定义为鲁莽行为,如果可能性再进一步降低,将会被定义为过失行为(8)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8A(1965).。在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上,美国法律不仅惩处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还惩处行为人的鲁莽行为。鲁莽行为可分成两类:一类是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行为对他人创造了高度的人身损害风险,但却有意地继续该行为或不采取任何行动而无视风险的发生;一类是行为人未合理意识到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而采取行动,但按照客观标准——即有理智的人在同样情况下能认识到该风险(9)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500(1965)。
相比较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对“故意”作细化的区分,其中放任的“故意”类同于美国侵权法中的“鲁莽”,整体上可以粗略地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故意”高度类似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故意和鲁莽”。对“故意”作细化的区分,能帮助司法实务更好地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能明晰“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但是笔者认为“故意和鲁莽”并存与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的含义不兼容、不协调:一是文义解释上,鲁莽的内涵范围小于“故意”,二者有重叠部分,难以区分;二是体系解释上,《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从未出现“鲁莽”的表述,“鲁莽与故意”并存的表述难以同现有法律体系相协调适应。
但是,不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件中要求的“故意”还是美国惩罚赔偿性制度主观要件中要求的“故意或鲁莽”,两者都对行为人直接或间接追求损害后果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它们都通过对行为人对行为性质与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以及对后果发生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即认识与意志进行深入分析,以判断行为人具有“故意”。如“鲁莽行为”,美国法律表述时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创设风险的认识以及行为人是否采取相应行动以防止风险的实现。实质上对行为是否创设风险的认识对应了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而是否采取行为以阻止风险实现正好对应了主观放任的意志。
从心理学上来说,认识是一个由外部刺激向内部意识事实转化的过程[7],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8]。认识是意志的前提,意志是认识的延伸。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而言,在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存在客观认识后,其意志将会发挥调节作用,如果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寻求或不加阻止地任由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则可认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我国刑法学界也多采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叠加的认定方法。可见,将“故意”拆分成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通过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来判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时的内心状态,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认定方法。
2.行为是“故意”认定的客观评价关键
认识与意志是“故意”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但主观要素通常需要借助客观事物加以评价。我国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故意”在含义上虽存在理解差异,但在“故意”的客观评价标准上却十分相似。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中强调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因为“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一般需要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10)参见: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2022年1月13日)。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强调:“在考量惩罚性赔偿时,法官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对原告造成或意图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11)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908(1979),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合理时,重点是针对被告行为的性质或特征,而不是针对原告遭受损害的性质或程度"(12)See§5:1.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definitions,1 Punitive Damages:Law and Prac.2d§5:1(2021 ed.).。例如,美国阿拉斯加州在针对被告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明确指出:“被告行为系令人发指的行为——如出于恶意或不良动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是鲁莽漠视他人利益的行为”(13)See Alaska Stat.Ann.§09.17.020(West).。二者都需要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评价,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当然,行为是作为主观故意的客观评价中最核心的要素,而不是唯一要素,除行为以外的其他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主观故意的客观评价要素。因此,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一定要紧紧围绕对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性质、方式、范围等进行详细评价,再结合其他客观事实以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比较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将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内涵与结构梳理清晰,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指出明确的适用范围与评价标准。即“故意”需从认识与意志的主观要素切入,深入解读,而其认定需要以客观行为为媒介进行评价。但这还不足以系统地、科学地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故意”认定作出精细化解读,因此笔者将继续从认识与意志的角度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进行深入分析,以探寻更适合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概念理解与认定标准。
三、“故意”认定的主观因素展开
1.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的认识因素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对认识因素的理解,有两处概念需要加以明晰:一是“明知”,二是“环境损害后果”,以便司法实务能准确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
(1)“明知”是精细化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关键
对“明知”的理解应当与其他惩罚性赔偿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协调一致。例如,现有的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中有“故意、恶意”等不同类型,“故意”和“恶意”虽确实存在差别,但是两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侵权而故意为之,即明知故犯[9]。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强调行为人已经具有对行为性质与环境损害后果的认识。
《解释》第六条中“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最能体现认识因素中行为人对行为性质与环境损害后果的“明知”,其对应了《解释》第七条中“虚假环评、无证排污、私设暗管、非法捕捞猎杀”等一系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此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易造成环境损害后果。尽管行为违法性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独立行为要件(14)《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认识因素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危害性。如此,不仅能在司法审判中有效地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环境损害后果”,还能细致地区分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
但是对“明知”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明知”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没有任何偏差地完全知道行为性质及对应的环境损害后果,它还包括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具有产生环境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应知并推定知道”。因为“过失并不包括行为人已经或应当意识到其对他人行为已构成风险”(15)Se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282(1965),正是行为人对行为所对应的环境损害后果的风险高低的认识程度不同,我们才能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精细化地区分。
赞成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拓宽适用于重大过失的情形的学者主要认为重大过失时行为人产生的实质危害几乎与主观故意下相近,如果不将重大过失纳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将难以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但这种做法却错误地将认识因素中“明知”的涵盖范围扩大,错把“应知不知”当“明知”。“应知不知”与“应知并推定知道”是两种情况,前者不具有认识到环境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或者该可能性相当微小,而后者我们却可以推定出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具有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若主观构成要件中纳入重大过失,则将认为排污企业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时应该处以惩罚性赔偿。排污企业未履行注意义务恰好表明企业是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即企业并未认识到该行为性质及环境损害后果。若对上述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实则将“明知”涵盖了“应知不知”,将过失纳入了“故意”。故笔者认为抛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目的,“重大过失”从根源上便不宜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否则将扩大了“明知”的涵盖范围,混淆了“故意”与“重大过失”间的界限,不利于区分行为人不同主观心态下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差异。
综上,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包括行为人的确知道或者推定知道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两种情形,并且“明知”属于主观层面上的认识,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加以判断。
(2)“明知”的环境损害后果范围
行为人明知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环境损害(16)《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4.1规定:“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后果,而环境损害后果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10]。行为人如被认定具有主观故意,仅需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的任一环境损害后果,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认识到所有种类的环境损害后果。
在认识因素中分析明知的环境损害后果,不同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分析后果要件。明知的环境损害后果,仅需要行为人对环境损害后果的程度、范围、影响力等具有概括的认识,不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损害后果的认知相当准确或清晰。环境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否属于重大损害,仅需在后果要件中详细判断。
但此种概括性的认识,并不意味着环境损害后果的分类不具有研究价值,相反,通过将环境损害后果分成三种类型,更有助于司法审判中细化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首先,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两种损害行为均会产生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但这两种形式下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都不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环境[11]。行为人通常需要以自然环境为媒介才能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以在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一般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其次,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过程间接且持续,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渐进性,行为人并不能必然地认识该类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仅具有认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多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但生态破坏行为却一般能直接地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行为人对该类环境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较为清晰,因此多被认定为直接故意。
综上,环境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当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时,不论其追求的是何种类型的环境损害后果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但属于直接或间接故意则需要在个案中单独评判。
2.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的意志因素
“故意”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而该种主观心态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
《解释》第六条与第七条似乎并未在内容表述中体现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但当行为人实施了《解释》第七条所列举行为时,就已经能充分反映出其“希望”或“放任”环境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如行为人私设暗管非法排污,其目的是逃避环境监管,“希望”发生环境损害后果的主观心态相当明显。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会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持希望的主观心态并不难认定,因为此时行为人对环境损害后果的认识较为清楚,并且他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关键的难题还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对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持有放任的主观心态。
在国内首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官根据被告非法委托第三方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而认定被告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17)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随意处置硫酸钠废液是希望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而并非直接追求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但是却忽视了不具备处理资质的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时将极大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判断放任心态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消极对待其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否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不加以阻止,而并不追问行为人消极应对的原因与目的。
笔者注意到,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行为人放任心态的判断界限有不断扩大之趋势。在“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针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购入并对外销售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法院认为存在明显的生态破坏的故意。笔者认可该观点,因为被告虽未直接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是为猎杀者提供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动机和市场,非法猎杀与收购行为间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在该类案件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猎杀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75号)。被告的收购行为反映出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消极心态,认为其对破坏生态环境具有放任的故意并无不当。
可必须强调的是,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的放任故意应当论证充分、逻辑严密。在“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官是将被告购买销售行为与捕杀者的猎杀行为共同评判而推断其具有破坏生态之故意,但是在论证说理时却仅从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缺少对行为人具有放任的故意作系统性、科学性的辨析(19)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意象空间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例如,法官针对被告行为在整体破坏生态行为中占有多大的影响力;被告为买卖市场提供了多大的销售渠道;被告是首次购买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是经常进行此类非法买卖交易等问题未进行深入分析、阐明。
但意志也不能仅凭客观行为判断,还应当结合《解释》第六条中所列举的因素综合判断。如同样是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行为人的从业背景、生活环境上的差异所体现出主观心态不尽相同(20)例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生活的区域经常有野生动物出没,其随意下套猎捕的行为……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再如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5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作为生活在包括雪豹在内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相对较多的区域并经常从事野外放牧活动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行为具有杀死被捕获动物的直接故意”,可能是希望的直接故意,也可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甚至在不具备足够认识时,行为人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是过失心态。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课以严厉的惩罚,需要依法谨慎适用,因此对行为人具有放任的“故意”应当进行充分性论证说理,以避免不当地扩大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综上,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认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的必备因素,二者共同体现了行为人实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主观恶性。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应当被结合起来进行系统地分析。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只有在行为人具有环境损害后果的认识基础上认定是具有希望还是放任的主观态度才有意义。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延伸,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环境损害后果的危害性,但不一定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甚至其可能不希望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时,要充分论证行为人是否已经满足了如上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要求。当认识或意志因素中某一因素无法满足要求时,都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而处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四、《解释》中“故意”认定的客观标准解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但“故意”是行为人内心的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客观事实加以判断。《解释》的一般准则(21)《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与九种典型情形(22)《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十)其他故意情形”,是有效判断侵权人具有“故意”的重要指引,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具有重大意义。但因为《解释》是首次对“故意”认定的一般准则与典型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针对条文的表述内容与逻辑结构需要加以详细的解读,且解读过程中要坚持以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为核心要素,严密地解析“故意”认定的逻辑进路。
1.《解释》第六条与第七条的辩证关系
《解释》第六条指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时,需要从侵权人的从业背景、曾被处罚情形、污染与破坏生态环境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六条可认为是判断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一般准则。如前文所述,从侵权人的从业背景、曾被处罚情形、污染与破坏生态环境方式等因素,法官可以推断出侵权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环境损害后果的危害性大小的认识程度。
笔者认为《解释》第六条作为一般准则,是对《解释》第七条的适用限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属于或者类似于《解释》第七条所列举的九种典型情形,但结合该案侵权人的从业背景、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分析时,若发现侵权人不满足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也不宜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可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形式让侵权人进行责任承担,并不需要课以惩罚性赔偿。
《解释》第七条同时又是《解释》第六条的比对参照。《解释》第六条的核心重点在于判断侵权人是否具有充分的认识因素。如第六条要求结合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这些要素表明了侵权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积累了一定工作经验,这也导致侵权人更能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以及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而第七条列举的九种典型行为之所以能被直接认定为故意正是因为其行为所反映出的危害性认识更加充分,其主观恶意更加明显。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六条以判断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时,不仅要注重对侵权人的行为分析,尤其是该行为不属于九种典型情形时,更要将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以及所体现的主观恶意程度与九种典型情形相对比,只有当二者程度相当时,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
不过对客观行为进行分析难免会与其他要件的分析存在重合部分,因为客观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样需要在其他要件中进行评价。因此,不能仅从客观行为单一地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要坚持《解释》第六条的一般准则,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2.《解释》第七条的“总分式”和“递进式”逻辑进路
(1)以第一项为界限的总分式
《解释》第七条的表述从内容覆盖面上呈“总分式结构”,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为界限,可将前九项规定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已被认定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可以直接认定其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主要原因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而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心理状态大多为直接故意,因此,只要构成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其心理状态即已经由司法机关认定为故意,且情节较为严重,对生态环境损害较大。第二部分为第七条的第二项至第九项,则涉及无证、超标、非法排污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等较典型的违法行为,在行为表述上更为具体,但上述行为如果具有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的入罪条件,也有可能成立犯罪。笔者认为这正是《解释》的合理之处,已被生效裁判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而行为人仍追求结果的发生,表明行为人具有非常严重的主观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毋庸置疑。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尽管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弱,但仍然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只要符合认识与意志因素的要求,行为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故意。《解释》第七条对不同程度下具有危害性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进行了全面的、严密的打击,有力地保护了生态环境。
(2)第二至第九项的递进式
《解释》第七条的各项表述在条文间联系上呈“递进式”结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个部门法内容相对应。第七条第一项对应《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的相应条款内容,而第二、三、四、七项对应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内容,第五、八、九项对应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部门法内相应条款内容,基本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行为已经由《环境保护法》作为四种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拘留这一最严厉行政处罚,则可以据此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第二、三、四项均要求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第七项“逃避监管类”为主动作为型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危害性既明知又怀有希望的主观心态。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行为表征,即可直接认定其存在故意。第五项由于其属于涉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危险程度较高,则行为人注意义务也相对非常高,只要其未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危险废物管理法规处置,即可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第八、九项属于侵害自然资源,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为,其表现不同于环境污染行为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特点,主观故意性也非常明显。
在“递进式”结构下,《解释》第七条的表述与其他部门法条文表述形成了良好的对应与衔接,体现了一般到特殊的逻辑规律,更使《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形成了法律体系上的和谐统一,共同为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结论
《解释》通过第六、七条的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九种典型情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务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当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时,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论证说理,充分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以准确地理解与适用第七条。故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笔者建议明确部分条文的概念解释与适用范围。《解释》第七条第六项的表述内容较为简略,且无法在相关部门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表述。
其一,明确“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准确含义。第六项采用了“废水、废气、废渣”的“三废”概念,虽较早使用(23)早在1956年,中国共产党就提出“综合利用”工业废物的运动方针,1958年7月周恩来在广东视察工作时指出要“大搞综合利用,充分利用三废”。参见:王瑞芳.从“三废”利用到污染治理:新中国环保事业的起步[J].安徽史学,2012(1):77-82.,但其指向对象未与污染防治法衔接,不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概念准确。更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三废”应当明确其所属行业、排放主体以及处理要求、与无证排污的关系等。如工业废水需进行排污前的预处理、医疗废水排放前需要进行严格的消毒程序,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则将“处理”一词指向的是固体废物的最终环节(2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60处提及“处理”,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等均为固体废物处置的最终环节。且不同排放主体(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工业、农业、服务业)产生的“三废”的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污染防治单行法对工业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等超标或违法排污均设置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而对于餐饮、洗车等服务业或者农业面源污染处罚则较轻。对上述行业、主体即使存在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而排放、倾倒的行为,由于其本身行为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也不应直接认定存在故意,从而追究其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对《解释》第六项“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的理解应当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如此,方有利于人民法院通过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从而保证《解释》第七条第六项在审判实践适用上统一标准。
其次,笔者建议强化对认识与意志因素的辩证分析。通过《解释》第七条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并非简单地将侵权人的客观行为与条文内容中的行为作比对。即便侵权人实行了第七条中所列举的行为,但如不满足认识与意志因素的构成要求,也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
以《解释》第九项中的非法采矿行为为例,未取得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是考虑到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我们不仅需要重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而且需要重视矿产资源生态价值救济(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76号),且尾矿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等也会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但是,并非所有的非法采矿活动都会对环境造成直接影响,部分非法采矿行为不满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构成要求,缺乏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如行为人在沙漠等荒漠化地区进行采矿活动,由于荒漠化地区本身生态环境相对恶劣,该类活动可能并不具有造成环境损害的潜在风险,侵权人对损害后果不具备认识因素,则难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同样,行为人未取得勘查或采矿许可证而进行采矿活动,虽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但却并不能直接表明该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也不能说明侵权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较难认定侵权人具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该类非法采矿行为可被给予行政处罚,但却并不一定需要课以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同理可知,虽然《解释》第七条列举了重要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类型,但不可能全部涵盖,因此,第七条第一至九项未列举的行为,如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仍然应该积极发挥第七条第十项“其他故意情形”的兜底作用,充分、审慎地考察其对环境损害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从而作出其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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