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徐国栋,厦门大学南强重点岗位教授
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各国民法典整体贯彻绿色理念的模式有三种:一是1993年版《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创立的大生态法模式,它以对象条款贯彻绿色理念,把民法典的相关内容看作广义生态法的一部分;二是2014年《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所创的权利行使方式模式,其第14条把有害环境的权利行使看作是对包括环境权在内的集体关联权的侵害;三是我国《民法总则》所创之民法基本原则模式,它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两项要求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三者互可借鉴。我国模式具有把节约资源作为绿色原则的一翼、对义务履行也课加绿色负担、细节规定丰富且分布均衡等优点。可进一步借鉴大生态法模式来处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与未来的《环境法典》的关系;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借鉴适用权利行使方式模式下的弥散利益概念以及对此等利益的集团诉讼等保障手段,以为我国找到落实绿色原则的更有效诉讼工具。
【关键词】绿色原则斯德哥尔摩宣言大生态法模式节约资源弥散利益集体关联权
【目次】
一、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的世界性现象
二、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大生态法模式
三、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权利行使方式模式
四、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基本原则模式
五、三种模式的比较以及我国模式的适用
六、余论
一、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的世界性现象
就民法典与保护生态环境全面结合而言,1972年是个节点,该年6月16日,来自113个国家的1300多名代表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包括7点共识、26项基本原则。其中第6点共识指出:“现在已达到历史上这样一个时刻:我们在决定世界各地的行动的时候,必须更加审慎地考虑它们对环境产生的后果。由于无知或不关心,我们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和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环境造成巨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反之,有了比较充分的知识和采取比较明智的行动,我们就可能使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后代在一个比较符合人类需要和希望的环境中过着较好的生活。”此语昭示了人类活动具有环境效应,此等效应有好有坏,坏的效应不仅危害本代人,而且危害未来世代人的生活,从而提出了可持续生存的理念。其第5项原则指出:“在使用地球上不能再生的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把它们耗尽的危险,并且必须确保整个人类能够分享从这样的使用中获得的好处。”此原则把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基于此种确信禁止和限制人类对资源的浪费性使用,以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预示着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一翼。其第13项原则指出:“为了实现更合理的资源管理从而改善环境,各国应该对它们的发展计划采取统一和协调的做法,以保证为了人民的利益,使发展同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需要相一致。”此原则课加《宣言》签字国采取措施(包括立法措施)节约资源从而改善环境,保障其人民的环境权,避免公地悲剧。其第21项原则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此条中“资源主权”的表述反映了苏联等国的诉求,但该条同时对此等诉求进行限制,要求基于环境损害的跨国性,各国应承担控制本国内人类活动环境负效应的义务。
在此之后,不少签字国以立法的形式兑现自己在《宣言》中作出的承诺。首先是宪法性立法。根据范进学对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文本的统计分析,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政策或社会目标的国家有43个(应不包括2002年2月修宪新增绿色原则的意大利),即22%有奇的联合国成员国的宪法中有绿色原则,其中大多制定或修订于20世纪80—90年代(也就是在《宣言》之后),其绿色规定可以看作是落实《宣言》的步骤。其次是民法典性立法。笔者根据世界法律概览(The World Law Guide)荷兰学术网站的资料进行统计,发现在它考察的世界上201个国家和地区中,有现行有效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共91个。其中,有14部民法典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了绿色理念,占比15%强。它们分属于中国、俄罗斯、阿根廷、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亚美尼亚、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越南、智利、瑞士、加泰罗尼亚。相较而言,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推行远不如在宪法中的推行那样普遍,原因有几方面:一是不似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宪法,许多国家不制定民法典(如英美法系国家),但这些国家的民法不见得没有绿色制度,例如美国就创立了环保地役权制度并影响众多的国家(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二是许多被考察的国家的民法典非常老旧,不如各国宪法更新频繁,未及时吸收绿色理念。最后,还有许多国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许多国家把环境法理解为行政法的一部分)贯彻绿色理念。绿色理念既现身于宪法,又现身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表明这三个部门法也成了大生态法的一部分,全球法律生态化的脚步十分稳健。
总体而言,上述14部民法典体现绿色理念的模式可分为四种。其一是大生态法模式,1993年版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是其开创者,它把民法典中的环保内容看作广义生态法的一部分,在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确定了民法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环保关系。该模式影响了许多独联体国家外加并非独联体国家越南的民法典。其二是权利行使方式模式,2014年的《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是其创立者。其第14条创造性地把维护集体关联权作为禁止有害于环境的权利行使的基础。其三是基本原则模式,即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2017年的《民法总则》是其创立者。其四是物权法模式,即主要在物权范围内考虑民法实现绿色理念的模式,为越南、智利、瑞士、加泰罗尼亚四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它们的民法典要么把保护环境课加为所有权的义务,要么建立专门的环保地役权以实现绿色理念。此外,有更多的国家(如巴西),并未在民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或环境法(该法在许多国家,例如意大利,被理解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中确立了绿色原则式的制度安排。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只要运用了私法手段(包括这种手段与其他部门法的手段组合使用)达成保护环境、维持人类可持续生态的目的,该国就可被理解为具有绿色原则或绿色制度。
由于第四种模式只是局部体现绿色理念,与整体体现模式差别较大,宜另论之,故本文将按产生的时间顺序讨论上述前三种模式。希冀通过比较分析,讲清民法典整体体现绿色理念实践的来龙去脉,为我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二、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大生态法模式
(一)苏联大生态法模式之形成
苏联为斯德哥尔摩会议的25个筹备国成员之一,原本参加了《宣言》的前期谈判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由于西德被邀参会、东德却未被邀与会,遂与其他《华沙条约》成员国抵制了斯德哥尔摩会议。但此等抵制是为东德争取权利,并不意味着反对斯德哥尔摩会议的环保与可持续发展立场。作为补救,苏联在斯德哥尔摩会议后召开了最高苏维埃会议,于1972年9月20日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改善自然保护的措施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决定》,提出“合理利用、保存和繁育自然资源,尊重自然是苏联建设共产主义的计划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纲领,并提出国家要认真采取措施防止空气和水体的污染,与噪音作斗争,建设废物处理设施。为贯彻这一决定,苏联采取了一系列旨在调整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和矿产资源关系的立法:1975年7月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1977年6月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森林立法纲要》。加上1970年12月制定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流立法纲要》,苏联共有了三个生态资源方面的立法纲要。此外,1977年苏联通过新宪法,新增第18条,其辞曰:“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依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的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此条颇有《宣言》第6点共识的神韵,但由此产生了1961年制定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与这些新制定的资源环境法的协调问题。1961年《纲要》第2条第4款规定:“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土地关系以及集体农庄中因章程发生的关系,分别由家庭立法、劳动立法、土地立法和集体农庄立法加以调整”,并未列举上述新的相邻法。为弥补这一不足,1981年10月30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第N5916-X号法令将该款修改为“基于家庭、劳动、土地、地下资源、水、森林的关系,以及集体农庄中因章程产生的关系,分别受家庭、劳动、土地、地下资源、水、森林和集体农庄立法调整”,于其中列举了各种环境要素,使其具有了与环境法关联的色彩。尽管如此,修改后的规定仍将土地、矿藏、水、森林等环境要素的调整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采用的是各部门法各管各事的立场。
第N5916-X号法令颁布后,苏联学界产生了“法律生态化”的主张,认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使生态学原理和生态保护的要求渗透到各有关法律中,用法律制度整体来保护自然环境。由此形成了大生态法的学术观点。依照该说,生态法是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包括自然资源法、自然保护法和其他部门法中的生态规范。在这样的框架下,民法典中调整环保关系的规范就成了大生态法的一部分。受此说影响,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1993年7月9日颁布决议,将1961年《纲要》第2条第4款修订为“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家庭、劳动关系和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环保关系,适用民事立法”。相对于第N5916-X号法令的规定,此款中的“环保关系”属于新增,由此,立法者把土地、矿藏、水、森林等环境要素的法律规制问题概括性地表述为自然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问题,把1981年采取的不调整立场改为现在的“有条件调整”立场,其中之“条件”即“平等主体之间”,从而使民法典承担了“绿色”使命。由此,环境资源法被理解为公私法的混合体,私法性的环境资源关系由民法调整。
(二)《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对大生态法模式的传播
1994年10月29日独联体缔约国议会间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以下简称《示范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家庭关系、劳动关系、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环保关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特征者,如果婚姻与家庭立法、劳动立法、土地立法以及其他专门立法没有不同的规定,由民事立法调整。不难看出,此款基本沿袭1993年《纲要》的第2条第4款,“摹本”不过罗列了“蓝本”未提到的调整家庭关系、劳动关系、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环境保护关系的优先渊源(婚姻与家庭立法、劳动立法、土地立法以及其他专门立法)而已,显得比较繁复。
《示范民法典》为许多《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间大会协定》(1992年3月27日签订,以下简称《协定》)的成员国采用,除俄罗斯外,其他各国的民法典都含有《示范民法典》第1条第2款式的规定。例如,《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家庭、住房、劳动关系,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以及环保关系,应由民事立法调整,但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适用于家庭关系、劳动关系,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以及环保关系,在这些关系分别由关于家庭、劳动、自然资源利用和环保立法调整的情形,民事立法只调整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的这些关系”。此外,乌克兰虽不是《协定》的成员国,但由于与俄罗斯的关系紧密,也采用了《示范民法典》的绿色民法对象规定。2003年的《乌克兰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其他立法文件没有调整的情况下,本法典可适用于调整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产生的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家庭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示范民法典》不仅在对象条款中纳入环保关系,而且在分则部分也设置了环保规定,例如,其第289条规定:“……如果土地的使用不依据其目的性用途或者该使用导致环境的严重恶化,可以剥夺所有权人(占有人)的土地”。按此条,不以环保的方式行使土地所有权(如超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土壤严重污染),视为权利滥用,可导致剥夺土地所有权的后果。这一规定为并非《协定》成员国的越南继受。其民法典第263条规定:“所有人在使用、保管或抛弃自己的财产时,必须遵守环保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停止污染行为,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并赔偿损害”;第249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若财产因所有人抛弃所有权,将会对社会秩序与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环境污染,则所有权的抛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后一规定的解释可大可小,小而释之,把有害垃圾丢弃在“其他垃圾”桶内也可构成违反此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态领域的财产关系之调整体现于众多方面。首先是合同法方面的绿色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如果为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必需,可根据联邦法律实施对商品、服务流通的限制”。该款可理解为限制不利于环保的商品(如毒性残留时间过长的农药)、服务(如使用过多化肥的农耕服务)的流通。这一规定比较创新,因为以往立法通常只在物权编中设置绿色规定。其次是物权法方面的绿色规定,包括:(1)第209条第3款,其辞曰:“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在法律允许流通的限度内由其所有权人自由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害,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此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行使者的环保义务;(2)第261条第3款,其辞曰:“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该土地地表上方和地表下面的一切物,但矿产资源法、大气空间利用法、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并且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此款包含“其他法律”(包括环保法)对土地所有人的环保义务的课加;(3)第285条,其辞曰:“如果土地的使用严重违反土地立法规定合理使用土地的规则,其中包括……土地的使用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则可以没收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此条是对违反环保义务使用土地者的制裁。此外,其第四编(债的种类)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关于保障健康权(第1085条)和生命权(第1088、1089条)的规定,也可勉强算作绿色规定。吊诡的是,俄罗斯联邦作为《协定》的成员国,其民法典却未采用上述《示范民法典》第1条的绿色规定。原因可能在于,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部分颁布之时,1993年《纲要》在俄罗斯仍有效,为免重复,《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部分未设立这一条款。最终,这一问题由于包括俄罗斯在内的独联体国家于2006年11月16日制定《独联体生态示范法典》得到解决,其第4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民事立法规制生态领域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权利行使方式
模式
(一)权利行使方式模式的确立
作为《宣言》的签字国,阿根廷在1994年修宪时,将《宣言》的精神贯彻到了新增的第41条等规定中。第41条第1款辞曰:“所有的居民都有权享有健康、平衡、适合人类发展和生产活动,以满足当前需求,同时不损害后代的需求的环境;此等居民有义务保护它。根据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优先考虑课加修复义务。”此款确立了阿根廷境内居民的环境权。该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的环保责任,其辞曰:“当局将保护这项环境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以及生物多样性,提供环境信息和教育”。此款将“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作为对第41条、第42条(规定消费者、用户的权利)规定的权利的共同保障,第43条第2款规定:“受影响的人、人民保卫人和依法登记的以增进上述权利为目的、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组织形式的社团,皆可起诉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维护与保护环境、竞争、用户和消费者相关的权利,并维护一般的集体关联权”。此款把侵犯环境权看作侵犯集体关联权的一种形式,规定了有关诉权的享有者,其中既有个人(即“受影响的人”),也有组织。此等诉权是环境权的保障手段。
继在宪法中落实《宣言》后,阿根廷还在民法典中进一步落实。1871年旧《阿根廷民法典》和阿根廷《1998年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均无相当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为达成民法典落实的事业以及其他目标,2011年,阿根廷司法与人权部颁布第191-2011号法令,指示洛伦采蒂(Ricardo Luis Lorenzetti)、海顿(Elena Highton de Nolasco)、克梅尔马耶尔(Aída Kemelmajer de Carlucci)三人组成委员会,在一年内提出新的民商法典草案。其中,洛伦采蒂既是环境法专家也是民法专家,他的这种双重身份很可能是阿根廷新民商法典纳入绿色原则的原因之一。
2014年《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序题第三章“权利的行使”中第14条规定,“1.本法典承认个人权利与集体关联权利之分;2.当个人权利的滥用性行使可能影响环境与一般的集体关联权时,法律不保护之”,其中采用了“集体关联权”的新概念。该概念在阿根廷立法上首次出现于前述《阿根廷宪法》第43条第2款(该款将环境规定为集体关联权的客体),可见,《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中的“关联群体利益的保护原则”中的绿色子原则是对《阿根廷宪法》第43条第2款的落实,而且两者要配合起来适用才能达成规范效果,因为《阿根廷宪法》第43条第2款包含《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4条未规定的相关诉权行使者的规定。
可见,《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4条比我国《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的涵盖范围要广得多,不仅包括环保,而且在“集体关联权”的名目下还包括反歧视、反垄断、特定服务提供企业广大用户利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所以,把第14条说成《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并不确切,称之为偶然关联群体的利益保护原则更为合适。尽管如此,这个外延宽广的原则包括绿色原则的内容,而且早于我国的相应规定。可以肯定的是,中国的民法学界和立法者在构建绿色原则时并未受到来自阿根廷立法的影响。两个相隔遥远的国家,时隔6年之久,却都各自在民法典中确立了绿色条款,这表明让民法典承担一定的生态保护职能已成为当今立法者的共识。
(二)权利行使方式模式的法理辨析
1.权利行使方式模式的法理基础:集体关联权
虽然《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4条涵盖的范围不限于环保,但必须强调的是,该条与《阿根廷宪法》第43条确实是把环境作为集体关联权的客体之一加以规定的。
集体关联权的概念源自巴西。巴西立法者较早认识到公益与私益的二分法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确立第三类利益即跨个人利益(Interesses transindividuais),此等利益的客体有如空气的纯净、河流的清洁、广告的真实性或产品的安全性,它们属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不属于任何个人或团体,也不属于政府。换言之,它们的主体是具有跨个人性的一定群体。因此,以它们为客体的权利的主体既没有多到是全体人民,所以不成其为公益;也没有小到仅以个人为主体,所以也不是私益。跨个人利益可以三分。其一,弥散利益(Interesses difusos),是不特定、基于不可分的同一客体和一个事实联系起来的人的利益。例如,某个地方的一个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复数受害人享有的利益。其二,集体利益(Interesses colectivos),是事前彼此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利益。例如某个银行、信用卡公司、学校的客户对这些法人之不法行为(如过多或非法收费)享有的补救利益。其三,同质的个人利益(Interesses individuais homogêneos),即具有同一事实原因而享有的属于同一类型的个体之利益。例如因某一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复数消费者的利益,同一架无正当理由晚点航班上的乘客们享有的索赔利益等。既然众人利益的事实原因一样,大家就可联合起来以集团诉讼的形式维护此等利益。由此可见,阿根廷立法者将环保与集体关联权挂钩,不过是采用了巴西人开创的理论模式来保护环境而已。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可将集体关联权等同于集体权,后者中的“集体”指具有固定联系的群体,例如一个村的全体村民,而前者中的“集体”成员间并无固定联系,他们因为一定的事件而联系起来。例如,一股污水流下来,可能污染数个村子的土地,这几个村子的村民并非一个传统意义上的“集体”,但为了提起污染侵权赔偿之诉,法律把他们看作一个集体。所以,关联集体概念的创立,解决了现代社会人们跨地域联系多、联系渠道多元,传统的集体概念不足以涵盖偶然形成之集体的现实的问题。这样的集体因促使他们关联起来的不利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就是集体关联权。
2.民法典外之权利行使方式模式
尽管2002年问世的《巴西新民法典》无《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4条那样的规定,但不能说巴西无类似的制度安排,事实上,巴西立法者们将上述认识主要体现在1985年的《民事众有诉权法》(Lei de Ação Civil Pública)中了。不过,与《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以集体关联权为法理基础概念相对应,巴西《民事众有诉权法》的规定更多是基于民众诉权这一基础概念。
民众诉权的本质是承认一个无法律人格的非特定群体享有原告资格,这对传统的诉讼当事人理论是一个挑战。而罗马人在这方面超前,早就确立了民众诉权。在古罗马的法律诉讼时期(公元前2世纪—公元前17年),民众诉权盛行。它“是每个公民尽管带来公共利益,但为了他自己的好处并作为他自己的诉讼提起的诉讼”。所以,民众诉讼像现在的集体关联权诉讼一样,具有自利利他的性质。其类型有倒泼与投掷之诉(Actio de effuses et deiectis,即因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倾倒的物品在公共场所对人造成损害引起的诉讼)和放置物或悬挂物之诉(Actio de positis et suspensis,即因从尾顶或阳台上放置物,其坠落致人损害引起的诉讼)。在这两种诉讼中,起诉者往往是倒泼与投掷行为、放置物或悬挂物坠落发生社区的人,他们提起此等诉讼,一方面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维护了不特定公众,尤其是发生不当行为的社区之成员的利益。此等成员并不构成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群体,但他们的诉权得到法律的承认。尤其要强调的是,倒泼与投掷之诉的保护法益包括环境清洁,与现代的集体关联权保护的法益相同。所以,现代有学者也把集体关联权的源头追溯到古罗马的民众诉讼。如前所述,巴西对《宣言》等国际法文件课加之义务的贯彻主要体现在《民事众有诉权法》。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以下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导致的责任之诉,此等诉权不排除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行使:1.有害于环境的行为;2.有害于消费者的行为;3.有害于具有艺术、美学、历史、旅游、景观价值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4.任何有害于其他弥散利益或集体利益的行为;5.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6.有害于城市秩序的行为;7.侵害种族、民族、宗教群体荣誉或尊严的行为;8.有害于公共或社会财产的行为”。这一规定展现了巴西立法者理解的弥散利益的清单,其中,环保利益位居第一。依此,此等利益的拥有者在遭受侵害时可以自己起诉,也可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起诉。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与《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4条差别不大,不过后者采取了实体法的路径,前者采用了诉讼法的路径而已。由此角度出发,我们不妨将《民事众有诉权法》第1条的规定视为巴西法中的绿色原则或规定,虽然其不是民法典中的规定,但两者区分的意义不大,因为绿色制度规定在哪个法中不重要,重要的是有这个规定且可操作。
循着诉讼法路径,哥伦比亚、乌拉圭、阿根廷、西班牙、葡萄牙、巴拉圭、秘鲁、委内瑞拉等国的法律也就弥散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各国对两种利益的理解以及保护宽窄不一。为了达成统一,巴西学者安托尼奥·吉蒂提议制定这方面的示范法,并于2002年10月提出了法典草案,2004年10月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通过为《伊比利亚-美洲国家集团诉讼示范法典》,规定了环保等弥散利益的个人诉权和集体诉权保护。至此,所有的伊比利亚-美洲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或倾向于有绿色原则或绿色规定。
在伊比利亚-美洲国家之外,也有一些国家承认弥散利益及对其保护的必要。例如意大利1986年的第349号法律《关于设立环境部以及关于环境损害的规范》(Istituzione del Ministero dell’ambiente e norme in materia di danno ambientale)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选民都可提起应由市政府提起的诉讼或者上诉。市政府可以提起的诉讼包括以保护弥散利益为目的的环境赔偿诉讼,个人也可补充性地提起这种诉讼。换言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行政机关不提起本应由其提起的这方面诉讼的情况下,公民个人可以代替行政机关提起此等诉讼。2000年的第267号法律《关于地方实体条例诸多法律的单一文本》(Testo Unico delle Leggi sull’Ordinamento degli Enti Locali)第9条则进一步扩大了公民可提起的补充诉讼的范围,依此,公民还可提起由应省政府提起的诉讼或上诉。这些规定改变了意大利过去的不对个人开放环境损害诉讼的旧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这两个法律包含了意大利法中的绿色规定。
四、民法典贯彻绿色理念之基本原则模式
(一)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确立
1972年,我国派出燃料化学工业部副部长唐克率团参加斯德哥尔摩会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环保责任主张,签署了《宣言》。1978年,我国修改宪法,新增第11条第3款:“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款尽管未规定公民环境权,但规定了国家的环保义务,应理解为我国落实《宣言》的步骤。国家之义务即公民之权利,所以,国家的环保义务应蕴含着公民的环境权。1982年,我国再次修宪,新宪法第26条继承了1978年宪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并发展。
在民事诉讼法方面,尽管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在《宣言》之后,在贯彻绿色理念方面却无所作为。这种局面在1991年制定新《民事诉讼法》时改变,该法新增第55、56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处理集团诉讼,允许推选代表人行使诉权。代表人实施的普通诉讼行为对全体诉权享有人有效,实施的特别诉讼行为(例如和解)则需要全体同意。在诉权人不确定时,允许法院发布公告召集、通知他们到法院登记。未登记的人在时效期内可另外起诉,但得到的是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另外,2012年再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第55条规定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其辞曰:“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将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等作为共同的诉追对象,让人感到集体关联权的概念隐含。但此条赋予的诉权并不对全体受害人开放,只开放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换言之,该条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2017年第三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为了弥补原告不足的缺陷,在第55条增加第2款,其辞曰:“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这样的安排弥补了无有权起诉组织或虽有但怠惰的缺憾,并使环境侵权等诉讼具有了公益性,即未受环境侵权损害的组织可代不能起诉的受害人起诉。由于环境侵权诉讼可能涉及未来世代人利益之保护,由检察院代表他们的利益起诉显然非常重要。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先于《民法典》较好地贯彻了绿色理念。2021年第四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8条承继了原第55条关于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允许把第56条和第57条适用于第58条规定的案型,则会更符合作为《宣言》后继者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以下简称《里约宣言》)所确立的第10项原则,即“环境问题最好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
在完成宪法落实后,我国尝试在民法中进一步落实《宣言》。1982年5月1日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稿)》第70条规定:“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要求,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行使所有权,不得破坏名胜古迹、国家规定的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依法保护的寺庙以及其他宗教建筑。”此条,尤其是其第1款,给所有权人课加了绿色行使所有权的义务,其第2款除了“自然保护区外”,着眼点在于保护人文环境。然而,第70条只是物权编的规定,而非全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与前述《越南民法典》第263条类似,但规定于1996年生效的《越南民法典》之前,具有相当的原创性(可惜的是,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放弃了这一规定)。自《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以后,我国暂停了全面起草民法典的计划,改为制定系列民事单行法。此时,完整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蜂起。其中,笔者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2004年)》序编第9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此条首次让绿色规定走出物权法,成为整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三大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此条所属的建议稿是唯一规定绿色原则、包含绿色规定的,也正因为如此,该民法典建议稿被称为《绿色民法典草案》。
2014年9月,我国重启制定民法典工程,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各有权单位纷纷提出自己的草案。其中,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2015年4月19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8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此条与笔者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第9条非常接近,差别主要在于去掉了其中关于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内容。2016年8月24日,在中国法学会组织举办的第十一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为“民法典编纂:理论、制度与实践”)上,时任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乐泉阐明了设立绿色原则的理由:要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编纂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精神和世界水准的民法典,落实点之一是增强生态意识,编纂一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民法典。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良好规定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后被删除,2015年8月28日的《民法总则》室内稿(又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绿色原则。
2015年10月8—10日,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座谈会,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三家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和部分地方法院的法官对2015年9月30日《民法总则(室内稿)》的意见和建议。会上有法官提出,传统民法注重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忽视了保护环境权;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了其生态价值。民法典应体现21世纪的时代特点,注重生态文明建设,民事交易活动应秉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故建议增加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尔后,《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2016年7月)、二审稿(2016年10月)均恢复了“中国法学会建议稿”规定的绿色原则,都以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在随后的讨论中,有人反对在民法总则中确立绿色原则,认为该原则无法适用于婚姻、继承、监护等身份关系中的民事活动,实际上是环保法的原则。还有人认为该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受这种观点的影响,《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2016年12月)把前引被冠名为绿色原则的条文移为属于“民事权利”章的第133条,行文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条把一审稿、二审稿第7条中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替换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大大缩小了绿色条款的适用场域。按此规定,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不受绿色原则制约,这显然不合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梁慧星等人指出,把绿色原则放在“民事权利”章不合适,因为严重的污染与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并无直接关系,它是带有倡议性质的民法原则,建议把它移至第一章作为基本原则。这些意见得到了接受,《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终于回到了一审稿、二审稿对于绿色条款的基本原则定位,直至2017年3月15日被通过为法律。
(二)绿色原则确立的法理渊源和国家政策基础
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表达形式与笔者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第9条之表达方式十分相似。在后者的渊源说明中,明确指出“参考哈民第1条第3款,越民第268条”,即前引《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3款关于民事立法也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以及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和《越南民法典》第263条关于“所有人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当代世界各国联系紧密,学术交流频繁,《绿色民法典草案》参考外国立法例十分自然。从将绿色理念引入民法的诸模式来看,我国学者参考的应是大生态法模式的立法例。但参考不等于照搬,“哈民”和“越民”分别在对象条款和物权法两个场域体现立法者的绿色理念,我国学者站在它们的肩膀上,改为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场域体现立法者的绿色理念,进而开创了绿色理念进民法的基本原则模式。如前所述,这一模式虽遭遇过被更改为权利行使方式模式的曲折,但终于被改回来,直至《民法总则》于2017年获得通过,并最终为《民法典》承继,成为中国民法典自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特色性规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立法模式的构建乃是基于国家生态兼顾的发展战略,即把对发展的追求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起来。我国于1972年签署《宣言》、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增设环保规定,都表明我国政府采用了生态兼顾的发展战略。自21世纪以来,绿色理念更是深深体现于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战略之中。2003年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中包含了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之绿色内容。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并提出了坚持科学发展(包括“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内容)的原则。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其中提出的“生态文明”概念是继渔猎文明、农耕文明和工业文明之后的一种更高级的文明。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是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作为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步骤,许多地方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更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专门审理环保案件。正是基于以上党和国家的重大生态决策基础,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9条才确立了绿色原则。
五、三种模式的比较以及我国模式的适用
(一)三种模式的比较
1.大生态法模式
大生态法模式在民法典中处理民法与环境资源法关系的做法十分合理,因为从规范意旨来看,环境资源法解决的是生存还是毁灭的问题,具有前提性,其他部门法都是在“生存”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有存在的空间。大生态法模式尤其值得我国借鉴,原因在于目前学界对于未来的《环境法典》与已诞生的《民法典》的关系并未理顺: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后,同年12月就出版了《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有学者认为两者是普通法(民法典)与特别法(环境法典)的关系,可各自履行自己的环保责任。但这样的观点只考虑了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忽略了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可承担环保职责。如果采用大生态法的观点,则可以环境法典统摄所有的部门法的环保职能。
但大生态法模式也有细部规定不足的问题,从践行这一模式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来看,体现这一模式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物权编中(严格说来是在土地法中),合同法部分只有限制不利于环保的商品和劳务流通的“孤儿”条款,给人以绿色规定只以财产法为适用范围的印象。
2.权利行使方式模式
阿根廷等国采用的权利行使方式模式把违反生态要求的权利行使看作是对包括环境权在内的集体关联权的侵害,特点在于其绿色规定并不是独立的,而是被包夹在保护弥散利益的一般原则中。其优点在于,将弥散利益保护作为绿色原则的基础,以民众诉权或集团诉讼作为落实这一原则的工具,使绿色原则免于空洞和难以操作。这种安排也符合前引《里约宣言》确立的第10项原则。之所以要允许个人当环境诉讼的原告,是因为他们总是“生态人”,而政府机关兼任“生态人”和“经济人”,前者软而后者硬,所以后者经常压倒前者。因此,阿根廷这样的绿色规定同样值得我国学习。如前所述,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57条虽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术语吸收了弥散利益的概念,把弥散利益的保护与民众诉讼、集团诉讼工具挂钩,但该法排除了运用此等诉讼工具保护第55条规定的环境权享有者和消费者之弥散利益的可能。令人遗憾的是,弥散利益的概念并未被引入(无论采取什么术语表达)民法学界并被作为支撑绿色原则落实的概念,导致这一证成绿色原则的良好论据未被利用。
不过,阿根廷模式过于注重诉讼法,其民商法典仅有一个将绿色理念落实为行为规范的条文,即第240条,其辞曰:“对本法典规定的物行使个人权利必须与集体关联权兼容。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为维护公共利益制定的行政法规范,不得影响由植物、动物、生物多样性、水、文化遗产、景观等构成的生态系统的运作及其可持续性,相关运作应根据特别法确定的标准进行”。一方面,此条实际上把处在序题部分(相当于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限缩为了行使物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此条作为行为规则过于抽象,且引致了三个法典外的规范来源(国家的、地方的、特别法的),当事人难以遵行,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守法者对绿色原则的践行被托付于他们的法意识,而非比较具体的行为规则。而且,在阿根廷模式中,本权规定阙如,因为禁止不利于环境的权利行使是手段,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并无关于保护此等权利的规定,此等规定存在于宪法中——寻法者要跨部门寻法,可谓是阿根廷模式的一个缺陷。
3.基本原则模式
我国采取的基本原则模式处在后发的地位,有自己的创新和优点。首先是正反兼备。“正”是以“节约资源”为绿色原则的第一内容,由此可将一些原有的或新的节约资源性规定整合在绿色原则的旗下;“反”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绿色原则的第二内容,以回应工业化社会发展带来的紧迫的生态环保要求。正反兼备,使得我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内容更加丰富。而另两种模式都只是规范了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显得比较单薄。其次,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贯彻绿色理念,克服了权利行使方式模式忽视义务的履行也应采取绿色方式的不足,并超越了《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主要在物权法的范围内考虑民法的绿色使命之思路局限,体现了“任何民事活动皆有环境效应,因而都要受制于绿色原则”的认识。最后,相比于另两种模式细部规定不足以及分布过于集中、价值宣示性大于实践性等缺憾,我国《民法典》落实绿色原则的细部规定丰富,分布均衡——有关于业主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第286条,关于禁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污的第294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的第32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第346条等物权编的绿色规定;还有规定债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义务的第509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在无约定、法定包装方式的情况下应采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的第619条,规定出卖人依法或依约负有旧物回收义务的第625条和第558条,以及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制止、报告及协助处理义务的第942条第2款等合同编的绿色规定;更有侵权责任编专章围绕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设立的7个条文(《民法典》第1229—1235条,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共同污染的责任分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粗算之下,我国《民法典》至少包含16个落实绿色原则的条款,这个数字恐怕没有哪一部民法典达到。其中的第509条第3款,是对权利行使方式模式不足的完善之最佳体现。正是由于我国模式具有上述优点,波兰学者伊戈尔·日波塔可夫斯基建议波兰借鉴引进之。他认为,尽管中波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和地理现实差别甚大,但通过绿化民法保护环境并节约资源对于波兰来说是有用的,在民法中纳入绿色原则是一个好的解决方案。所以,不排除波兰未来制定新民法典时追随我国模式的可能。
三种模式的差异可以总结为:大生态法模式和权利行使方式模式是外向型的,民法基本原则模式是内向型的。所谓“外向”,指这些模式更多地考虑民法典中的绿色规定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而对其在民法典自身的落实考虑较少——大生态法模式之“外向”体现在考虑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共同性方面,而权利行使方式模式的“外向”则体现在考虑民法在贯彻其绿色使命时所用的诉讼工具与其他部门法的共同性方面;因而,前者可谓实体法性的“外向”,后者可谓程序法性的“外向”。民法基本原则模式的“内向”表现为立法者注重把绿色原则具体化为民法各部分的多个具体规定予以落实,从而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始终性。从这个意义出发,也可以说,前两种模式比较“业余”,我国模式比较“专业”,即民法专门性。当然,这种模式并非毫不“外向”,不过所考虑的民法外法律主要为环境法而已。例如,《民法典》第625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即需基于《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提供的前提才能适用。
(二)我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1.绿色原则的解释
落实绿色原则,要求全面认识这一原则。首先,绿色原则有“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翼,且两者相对独立——浪费资源有时并不破坏生态环境、不会造成污染,例如,购物狂购买许多远远超过自己需要的物品,导致资源未被充分利用;但有时也会破坏生态环境,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的“不回收农用地膜”,不仅浪费资源且污染环境,甚至会导致重大高铁事故。其次,从体系位置来看,“节约资源”排在前面,所以不能将绿色原则等同于环保原则。但许多人常按此解读该原则,存在重“保护环境”轻“节约资源”的错误倾向。事实上,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都是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没有关于节约资源的,但我国《民法典》中的绿色规定或含绿规定包括“节约资源类”“保护环境类”和“两者兼涉类”,并不都是关于环保的。
对于“节约资源”的义务性质以及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判断,从我国的既有立法来看,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相关立法将旧物回收作为生产者责任的延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第1款)并制定了强制回收目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3款),此时,旧物回收这一节约资源义务就是一项“硬”义务,若有违反就要遭到法律制裁。但若法律把从随主等维持物之生产力的规定设定为任意性规范,如《民法典》第320条,则节约资源就是一项“软”义务,仅体现立法者的倡导而已,未遵从也无需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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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绿色原则的适用
绿色原则的适用和落实应首先查清要适用的规范,其次是明确此等规范的保障手段,最后为厘清落实此等规范的诉讼路径。
(1)《民法典》中绿色规范的进一步查清。前文已粗查出的《民法典》中落实绿色原则的典型细节性规定共16条,均分布在财产法中,正好落入基本原则模式确立过程中遭遇的“绿色原则不能适用于监护、继承、婚姻等身份关系”之批评的射程中。那么,人身关系法中是否存在绿色规定呢?对此问题的回答影响基本原则模式能否成立。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之所以提出前述批评,是因为他们只看到了绿色原则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未看到该原则对于节约资源之倡扬的内容。
其实回顾监护制度的历史,就可发现监护制度充分体现了绿色原则。从起源来看,监护制度的创立旨在防止被监护人挥霍祖产,不致使其潜在继承人未来一无所得,所以早期的监护人由潜在继承人担任。由此可见,监护制度从一开始就在客观上具有制止浪费的功能。直到监护制度改为以被监护人利益为本位后,仍维持这一防止浪费的功能。例如,《民法典》第34条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规定,即旨在防止被监护人上当受骗、损失财产。所以,无论古今,监护都是一项“绿色”的制度。
同样的,绿色原则也适用于继承法。例如,《民法典》第1147条课加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责任,即有绿色的“节约资源”的意味。又如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其中,“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文句,也就是不浪费资源的意思。例如,数人共同继承一头耕牛,如果进行物理分割,则得出杀牛分肉、损害耕牛之处理结果;反之,把耕牛分给一个继承人,让其他人得到自己份额相应的价款,或把耕牛出售后分钱,即是遵守绿色原则的体现。其实,第1156条从属的上位问题是物的可分性。在民法上,物的可分与否,并非仅根据物的物理性质,还要遵从绿色原则。《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28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分割物会使其使用和利用不经济,不得分割之”。换言之,法律可为避免资源浪费把物理上可分的物设定为在法律上不可分。我国《民法典》还有两条体现物的可分性。一是第450条,其辞曰:“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是第517条,其第1款辞曰:“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这两条都只规定了“可分物”,但它们隐含了“不可分物”的概念。由此演绎,第450条的续造规定是: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可超过债务的金额。按照这一续造,留置物的价值大于债权额的,留置物被整体扣押,超过债权额的那部分留置物的流动性受限,这实际上影响了其经济性能的发挥,不符合绿色原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导致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时,因无法对留置物进行物理分割,只能将其折价或拍卖,则留置权人留下可满足自己债权的物或钱,把多余的钱还给债务人,以符合绿色原则。
在婚姻家庭法中,绿色原则也有广泛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规定中,“优良家风”“家庭美德”的表述即包括了勤俭办婚事、勤俭持家、合理设定家庭规模等内容,它们都是“绿色”的。其他条款如第1053条第1款,其辞曰:“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款以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取代了强制婚检,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婚检成本的作用。又如,第1060条第2款,其辞曰:“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款规定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处分权的内部协议,如果未经公示,不对善意第三人生效。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标的物。这样就减少了受让人的信息成本,达成了资源的节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的两个条文也含有绿色原则的意蕴:第9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第10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这两条隐含着“法律上不可分”的生态性法律概念,判令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给他方相应的补偿,如此,可达成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损害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的目的。
关于人格权编有无绿色规定的问题在绿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无人提出。但众所周知,侵权责任编是规定救济权的,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绿色原则的7个条文所保护的本权,即处在人格权编的第1004条规定的健康权和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权。因为,生态环境污染通常会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严重的甚至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从这点出发,至少人格权编的这两条与绿色原则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绿色规定包括“暗的”和“明的”两类。其中,“明的”绿色规定是条文中包含“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或类似字样的规定;“暗的”绿色规定,即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字样却体现绿色理念的规定,上述人身关系法中的规定即属此类。这样的规定在《民法典》的财产关系法部分还有一些,例如第322条关于添附的规定。所谓添附,就是两个来源的贡献造就新物,法律禁止把此等新物还原为其贡献物,目的是避免资源的浪费。我国《民法典》第322条在确定新物的归属时,还确立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标准,这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表述非常接近。又如第320条确立的从随主原则。为何主物被转让时从物(包括重要成分)要一并被转让?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35条对此解释得好:“凡在性质上属于一个物的构成部分,或在经济效用上属于同一生产设备的组成部分,如果因分割会引起减损物的价值或对生产不利时,不得分割流转。”换言之,主物与从物共同构成一个具有生产力的经济物整体,分开处分两者,会“减损物的价值”,一并转让即“节约资源”。
综上,我国《民法典》至少有28个绿色规定。依其所属体系,大致可分为人身法上的和财产法上的,财产法上的又可分为合同法上的和物权法上的;依是否包含明确的体现绿色理念的文字分类,又可把它们分为“明的”绿色规定和“暗的”绿色规定。
(2)明确绿色规定的保障手段。为了更好地适用绿色规定,应明确其保障手段,此等保障手段既有惩罚性的,也有奖励性的。例如《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等有害物质。如果不动产权利人违反该条,则依《民法典》第1229条被认定为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赔偿责任,责任人要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如依据合同编中第625条规定,导致旧物回收义务产生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其中典型者如《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保障手段一是责令改正和罚款,体现在第88条;二是奖励,体现在第30条第2款。可见,《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旧物回收条款的保障手段的特色是大棒与胡萝卜并用。此外,就“暗的”绿色规定而言,可以《民法典》第356条为例。该条规定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的房随地走原则,这是从随主原则的一个具体运用。对于这一原则,《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从随主原则是一个任意性规范,可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所以,《民法典》第356条只是一个倡导性规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保障手段。
(3)厘清落实《民法典》中绿色规范的诉讼路径。绿色原则的适用,只有落实在有关诉权的赋予上,才算到位。正如罗马法法谚所言,无诉权保障的权利是裸体权利。这一“实体法—程序法”关系观是有道理的,因此笔者在此试图厘清绿色原则适用的诉权路径。因为绿色原则的保护客体是公民的环境权,在我国《民法典》未确立环境权为人格权之一的情况下,可把绿色原则的人格权保护适用方向的客体解释为健康权和生命权。绿色原则保护的环境权,严格说来是集体环境权,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都是彼此间无确定关系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阿根廷模式的民众诉权赋予是较好的制度安排。遗憾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还未接受民众诉权,个人无法诉追环境弥散利益的侵害者,只能通过举报的方式维护权益。《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58条尽管已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术语吸收了弥散利益的概念,但仍然排斥个人诉讼,更谈不上民众诉讼。前文已述,意大利也曾经如此,后来改为赋予个人以补充诉权,其做法可资借鉴。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是其他各编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保障工具之仓库,但从前述对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两个单元的绿色规定的关联考察可知,侵权责任编只为人格权编的绿色规定的保障提供了工具。申言之,侵权责任编着重为绿色原则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翼提供了救济手段,而属于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一翼的规范应依靠另外的、更古老的保障系统,例如,无监护人授权的被监护人所实施的大额法律行为,受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制约。
六、余论
以法律保障生态环境是世界潮流,这一潮流起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此后,基于《宣言》表达的共识的各种法律思想、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林立且各国彼此借鉴。宪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是达成生态环保目的的手段,有的国家仅以宪法达成;有的国家先用宪法达成,然后以民法、刑法和环境法为落实宪法规定的步骤;有的国家仅以民事诉讼法达成。俄罗斯和阿根廷均是宪法、民法、环境法三管齐下;我国则更是宪法、民事诉讼法、民法、环境法四管齐下(若考虑到我国刑法打击环境犯罪的规定,则更是五管齐下)。通过对民法典整体贯彻绿色理念的模式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采用基本原则模式的优势,并进而明确其理解和适用。
落实绿色原则,要求改变我国长期采用的来自萨维尼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的理论,因为绿色原则已把“生态环境”当作了某些法律关系的消极主体予以保护。所以,绿色原则的确立对于《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周延性产生冲击。按照该条,民法仅调整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不能包括绿色原则隐含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的支点。此等关系包括人与动物的关系,所以,绿色原则应包括保护动物或至少是禁止虐待动物的内容。
顺便指出,绿色原则的确立,不利于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的我国传统观念的维持,因为绿色原则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权、文化财富、风景、环境要素,这些都不可以经济价值衡量。1980年,意大利学者多尼西(Carmine Donisi)发表《走向私法的“去财产化”》一文,清算物文主义的民法观,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多尼西的后继者把民法的生态化看作这一清算运动的一部分,十分有理。从此出发,我们也可认为我国《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去物文主义民法观的功能。
曾有人问笔者:绿色原则相比于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更年轻,不像后两个原则那样,各国已就其积累了丰富的适用经验,会不会流于口号或单纯的价值宣示?经过本文进行的比较研究后,我们可以说,绿色原则尽管相对年轻,但各国也已积累了一定的适用经验,完全不会流于口号或单纯的价值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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