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在201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开征求意见时,我曾经专门上书,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特别提到,《环境保护法》应该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等条文。但遗憾的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没有采纳本人的意见,这对后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健全带来了一系列麻烦和障碍。当时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修改和增加的法律条款如下: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或增加为: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危害的权利。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自愿选择司法诉讼、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等途径解决。
因环境污染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审理环境纠纷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调解环境纠纷。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环境纠纷。
当事人自愿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时,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有关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条例或办法进行。
★增加第五十五条: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也应承担预防、排除、修复和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
★增加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侵犯其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即使没有侵犯合法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国家检察机关以及与被污染环境、被破坏生态有关的一切个人、单位和组织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接到诉讼请求后,应该将该诉讼请求移送被诉行政机关;被诉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调查处理。被诉行政机关自收到诉讼申请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没有依法调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撤销或改变其行政行为。
★增加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因污染环境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法,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环境、资源、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即使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但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看起来,上述建议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和可行性。现将本人2013年的建议材料附在下面,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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