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3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2023年9月25日,由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与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Hanns Seidel Stiftung)合作举办的北大环境法前沿论坛之“德国环境法典编纂”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举办。本次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巩固主持,邀请德国环境法领域两位杰出青年学者——汉堡大学的斯塔克教授(Alexander Stark)与洪堡大学的史默教授(Jan-Erik Schirmer)分别作主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曹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岳小花进行评议。来自北京大学及在京高校的多名本科及硕博研究生参加活动。论坛交流充分,研讨踊跃,反响热烈。
主题演讲开始前,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北京办事处代表周迪波女士(Ms.Tydecks-Zhou,Debora Uta Nadine)致开幕辞。她介绍了基金会在推动中德两国的法律交流方面20多年的历史,指出近年来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议题逐渐成为基金会在中国的工作重点,这也是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与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合作举办本次论坛的背景。她希望未来继续加强与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的沟通,促进双方在应对气候变化议题方面的合作。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斯塔克教授:“Love's Labour's Lost?The Environmental Code Project in Germany”
我首先需要解释一下本次报告题目的中文翻译——“爱的徒劳”,该翻译出自莎士比亚剧目的中译名。借用该戏剧的名称旨在强调德国在环境法典编纂项目的波折,在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资源后仍未能成功。尽管作为一个立法项目,德国环境法典失败了,但我想把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分享给中国学者们。我的报告从环境法典编纂的支持、反对意见,项目过程以及有益经验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关于德国环境法典编纂的支持、反对意见。支持意见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重组既有法律。对既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如自然生态保护法、土壤保护法、排放控制法中的概念、执行程序、治理工具进行整合和协调。二是修改既有法律。可以依据德国环境保护的现实对既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进行梳理和汇编,使其更加系统、完整和切合实际需求。三是“交际功能”。考虑到德国法律体系的独特性,它在国际上的接受度(特别是亚洲)可能不高,那么借由环境法典编纂这个长时间、影响较大的项目,可能会引起广泛的(国际)社会关注,吸引更多人了解。
当然,一件事情有人赞成,肯定也有反对力量。德国反对环境法典编纂的理由同样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动态化的缺失。法典化是法律动态发展的障碍,尤其像环境保护这样“日新月异”的领域。法典的“过度标准化”更难适应新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问题往往与各个专业领域相关,难以彼此切割,故而编纂环境法典也难以确定调整范围。二是不易调整。法典编纂成功后难以修改,不易适应新领域新变化,包括非法律性质的变化和法律性质的变化。前者如我们生活的生态环境发生改变;后者如德国需要转化欧盟指令的问题。三是转化成本过高。特别对于那些在理论上可能并不“完美”,但实践中非常有效的法律制度,编纂法典可能意味着将其从原本的实践中“拽”了出来,无法再发挥相同的功能。另外还有学者的担忧是,法典编纂存在立法者过于中心化,不是由很多个或者是多层面的立法者共完成,可能无法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
其次,德国环境法典编纂经历了30余年、5个阶段。最早是1976年时,柏林的一位教授提议和环保部一起开展编纂项目,但并未形成草案。直至1990年和1994年时分别形成了两部草案,确定了环境法典大致的框架结构和核心内容。但此时的草案是由法学教授们编纂的,存在过于学术化的问题(渐进式的学术推导)。1997年,在前述草案基础上,编纂委员会(除编撰前述草案的法学专家外,还纳入了法官、各方面的专家等)形成了正式出版(也有中英译本)的委员会草案。该版本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前述草案过于学术化的问题,也产生了较大影响,但在部分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到1999年,德国环保部在97草案的基础上,颁布了一部专家委员会草案。但环保部被质疑作为一个单独部门是否具备完整的法典编纂能力,因此该草案也未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在2008年形成了第二部专家委员会草案,该部草案较为成熟也基本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广泛的承认。2009年,在大家认为可以正式推出时,最终由于缺乏坚定的政治意志和决心,还是未能成功。
最后,我想介绍下德国环境法典编纂中较为特色的“跨环境介质视角”。在编纂环境法典之前,德国治理环境问题的思路是对发生的环境问题进行“点对点”治理,忽视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因此,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提出要建立综合的项目审批或授权。由一个部门进行统筹安排,不仅可以考量生态环境的整体性,推进有关环境项目的立项,还能起到简化相关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流程的作用。虽然环境法典最终没有编纂成功,但“跨环境介质视角”的理念和制度在其他环境立法中得到了认可和构建。
在报告结束前,我想引用著名德国民法学者卡斯滕·施密特(Karsten Schmidt)针对德国民法典的评论作为结束语,大致意思是,“法典不再是法律秩序形成的工具。资产阶级权威国家向以开放为基础的工业社会的转变结束了伟大法典时代。法律的零碎性和周期性是民主构成的工业社会常态的一部分”。
史默教授:“Climate Litigation:Causation Demystified”
我报告的主旨是德国如何通过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这样一部有一个世纪历史的“老”法典来解决气候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这个“新”问题。
德国气候诉讼的类型包括纵向上个体诉国家和横向上个体诉企业两类。前者典型的案例有德国著名的气候活动者“诺伊鲍尔诉德国案”(Neubauer vs.Germany),但此类案例非常少见,更多的是横向案件。横向案件也可以分成向前推进型(forward looking)和向后追诉型(backward looking)两种。前者典型的案例如德国的大众汽车案。该案中,一位德国农民控诉大众公诉继续生产燃油发动机汽车,影响他的农业收成、身体健康,要求大众公司停止生产燃油发动机。他的诉求在初审中被驳回,在他上诉期间出现了很多类似案件也均告失败。而后者的典型案例如德国的“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Lliuya vs.RWE),这也是本次报告分析德国气候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对象。该案中,利欧亚认为莱茵电力作为德国最大的能源公司,在过去几十年中通过褐煤发电,排放了大量温室气体导致气温上升,使其住所旁的冰川大量融化,湖面上升,进而淹没其住所。为此,利欧亚诉请法院要求莱茵发电赔偿其损失。从案件审理的结果看,利欧亚的诉求得到了部分满足,他因加固加高房子而支出的花费得到了补偿。但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与“气候诉讼”相关的内容。下面我将围绕着“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一主要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首先,本案中待证的因果关系链条可以切割为:1.温室气体排放是否导致气候变暖,其中莱茵电力贡献的比例如何;2.气候变暖是否导致冰川融化;3.冰川融化对产生淹没房屋风险的贡献度是多少。这三部分中,每一段的证明都十分困难。审理本案的地方法院认为该地有大大小小非常多的排放者,他们排放的温室气体难以区分。对于高度复杂的气候变化过程,很难就特定排放源与特点损害之间建立线性的因果链条。基于此,地方法院驳回了利欧亚的控诉。然而,地方法院的观点过于悲观,该案的因果关系链条事实上是可以证明的。
对于因果关系链条的第一段,国际气候联合委员会(IPCC)多年的研究已经完全证明了气候变化大部分是人为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结果,这是铁的事实。另外莱茵电力在其中的贡献也是可以明确的,许多科学研究者采取了各种方法尝试确定特定排放源的贡献。例如,由于难以在每个排放源上都放置测量仪直接确定其排放量,Heede(2014)通过计算企业燃烧化石能源的数量来确定其排放量,他们的研究得出全球范围内的排放量有63%由90个大企业造成,其中莱茵电力排名第23,排放占比为0.47%。Licker(2019)和他的团队进一步计算得出莱茵电力造成全球气温上升0,003°C,对气候变暖的贡献为0,321%。同样,第二、三段因果关系也可以通过有关研究证明。Rapre/Checa(2016)和Stuart-Smith et al.(2021)的研究都表明利欧亚居住地区冰川融化与气候变暖显著相关。Huggel et al.(2020)的研究则表明冰川融化导致冰川湖水面上升,淹没了利欧亚的房屋。通过科学研究者们的努力,几乎将莱茵电力排放与冰川湖湖滨地区居民受淹没灾害之间的关联度提升到95%以上。但是有反对者可能认为,生活中处处都存在风险,难道这样就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吗?当然,对于一个诉讼案件来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是由科学家们决定的,而是法官决定的。因此还需要考察德国的案例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要达到何种法律标准。
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条例的重要原则是,法官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者。从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判例集中得出的结论是,法官可以达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是,可以消除疑虑,但也不用完全排除疑虑。至于何种疑虑是应当排除的,何种无需排除则需依据思想经验和自然法则,更确切的说要基于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科学依据。所以,当法官无法自行判断时,就需要听取专家的意见。此时,如果专家认为因果关系是极有可能存在的,那么对于法官判案来说,因果关系很大可能就是成立的。“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中,专家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有95%的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特别的,这并不是某个专家的观点,而是所谓专家群,甚至是国际气候专家委员会的观点。他们的观点在发表后还会受到同行的不断论证和挑战。在这样强而有力的科学支撑之上,本案的因果关系链条应当是成立的。
另外也有两个反对意见。一个观点认为,单个温室气体排放者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贡献如此之小,以至于单个排放者,即使是像本案被告这样的大型排放者,也不会显著增加气候变化的潜在风险。另一个反对意见认为,除了因果关系的证明外,一个导致损害的行为是否应被指责还应说明行为实施者对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例如本案中的气候问题,很早的时候就有学者提出了人类活动导致全球变暖,但什么时候大众普遍认识到此点则是有争议的。
最后,我想引用了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安托的观点来结束报告。安托是德国民法典编纂的参与者,但也是批判者。安托认为,德国民法典中对很多社会资源的分配都存在问题。他形容到,就像海上刮起了飓风时,象牙塔中的教授们每次都说束手无策。当下也正在刮起了一阵“飓风”,就是气候变化问题。当下的法学工作者们和100年前(德国民法典编纂时)的学者们面临的困境可能是相似的,我们需要通过我们的知识、理智来认识气候变化这场飓风可能带来的灾难,并做出相应的举措,而不能再坦然表示束手无策。
曹炜副教授评议
今天两位教授介绍的问题也是中国环境法学界目前最关心的两大问题。首先,斯塔克教授就法典化问题阐述的许多观点与中国国内学者们的想法不谋而合且十分重要。不能天然地认为法典相较于单行法一定是具有优势的,我们应当将政治和法律对法典化的需求区分开来。德国作为法典化技术最为先进的国家都始终未能完成环境法典的编纂,排除其中的政治决心问题,德国在编纂环境法典时遇到的基础性难点和总结的环境法特殊性是我们国内环境法典编纂时也应考虑的。斯塔克教授提出的环境法典编纂中确定调整范围、如何实现对既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体系化以及法典编纂出台后如何应对新变化等观点都对我们非常有启发。
同样,史默教授关于德国气候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报告也对我十分有启发。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气候变化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之间是有区别的。最近我关注到中国的一些地方政府推行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间加入所谓的碳的排放影响评价。碳排放影响评价的制度化涉及的核心问题与史默教授分享的研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非常类似,都涉及到排放源对周边产生影响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
最后,我想为什么我们与两位教授关注的问题特别类似?其实是因为中国的法学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从德国带回了教义法学的立场和思路,对环境法学界也产生了普遍的影响。所以我们研究的出发点仍是法律本位,而不是政策或功能本位的立场。也因此,我们可以共享相同的研究历程,这是我今晚最大的收获。
岳小花助理研究员评议
首先,斯塔克教授的报告以形象且贴切的方式将德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历程呈现出来。中国开启环境法典编纂的动因与德国也十分相似,用一句话总结,成功的法典大多也是类似的,而不成功的法典可能各有各的原因。而无论最终是否成功,法典编纂的过程也是环境保护立法自我成长的过程,法典只是说是成果或者是一个表现形式而已。在中国也是这样的,环境法典编纂有助于提高我们的政府、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认知。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政治方面的推动可能是中国的环境法典编纂能够逐渐走上正轨的最强有力的推动因素。
第二个针对史默教授所讲的因果关系问题,应该说不止在气候诉讼领域,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一个非常大的难点。两种诉讼有很多的相似性,如责任形式等。但气候诉讼也有不同于一般环境诉讼的特点,例如气候变化问题危害的持续性。另外气候变化问题可能会涉及到比一般环境问题范围更大的人群的利益,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较一般环境问题更大。如何确定不确定的风险,还有因果关系,确实是一大难点。所以中国也在尝试将气候变化诉讼作为一种专门的诉讼类型予以应对。
最后,我也想和各位分享一起中国的案例,是发生于2016年的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的弃风弃光案。当然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因果关系,而是违法性的判断。
史默教授针对评议的回应
在2008年形成的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中的第五章是专门规定碳排放交易的。至于为什么到2008年的草案中才有此规定,则是与协调同一时期的欧盟指令有关。欧盟的相关指令2003年发布,德国于2004年年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再到2019年德国形成《气候保护法》时则是将草案中的第五章的内容搬过去了。需要指出的是,2008年的草案中除第五章中仅有关于碳排放交易的规定,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任何与气候变化相关内容,直到2019年形成《气候保护法》。
巩固老师提问
我有两个问题想向两位教授请教。一个是,德国的环境法典编纂,很大程度上还是依托德国环保部进行的。环保部以外的其它部门,例如自然资源或者森林管理这些部门则没有参与进去。那么德国环境法典在编纂时是如何考量它的调整范围呢?如何取舍自然资源、森林等对象?另一个问题是,德国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是否有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殊规则?
斯塔克教授回答
德国环境法典的编纂确实是由环保部主导的,但事实上德国的自然资源、森林等机构并非独立部门,而是在环保部之中的。所以虽然草案上写的是德国环保部,但决定都是各个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后作出的。另外,在编纂过程中,德国环境部还下设了一个环境署来推进具体立法项目,例如负责各个部门以及专家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而当时唯一未参与到编纂工作的部门则是经济部门,可能欠考虑的是可能对经济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目前德国也意识到了经济、能源、气候等问题是一体的,所以也将其置于一个部委之下进行统筹考量。
至于在环境法典编纂中确定调整范围时如何取舍自然资源、森林等的问题。正如刚刚曹炜老师提到的适度法典化。德国在编纂时也并不想环境法典调整或监管太多的内容,所以只是将排放控制、水、自然生态、电离辐射等明确属于环境法的内容纳入了法典之中。除此之外,如森林、土壤则由专项法进行调整。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德国的森林法并不是为了保护森林的生态,而是规定人类可以在森林中从事何种活动,至于森林保护的内容则主要放在自然生态保护法中。
从德国法的规定来说,环境或气候的侵权与一般侵权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上并无区别。但是德国法学界也有相关的争论和讨论,在环境、气候还有医药等领域是否需要减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目前仅限于讨论,并未达成共识。至少从今天分享的“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以及德国的判例来看,并不需要针对此类诉讼降低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标准。需要补充的是,德国除了民法典之外还有环境责任法。目前的讨论中,学者们提出如果有环境法典的话,是否需要把环境责任法也纳入其中,而环境责任法中针对性排放者造成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的证明标准就较低。但从司法实践来说,还没有相关的案例支撑。
学生提问一
问题一:史默教授您好!就您分享的“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我有两个问题想请教。一是,气候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人而言是否要求(成本)过高。另一个是,即使是莱茵电力这样大体量的公司对气候变暖的贡献率也只有0.47%,当事人为了增加胜诉的成功率,提出只需要莱茵公司赔偿当事人为应对水位上升支出费用的0.47%,但法院认为仅0.47%的赔偿量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判处原告败诉,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史默教授回答
正因为论证气候变化因果关系影响的成本很高,从而在诉讼成本方面拒绝了一般的起诉者。包括“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在内背后都是环保NGO在提供资金和法律上的支持。另外,因为莱茵电力的贡献率只有0.47%,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只有60欧元。这个60欧元实际上只是象征意义的,关键是这个案件引发的社会广泛关注。如果这个案件胜诉了,就会有更多的人来做这件事,那么即使单个诉讼的赔偿很少,也可能积累成巨款。由该案引发的雪球效应可能就是该案的意义所在。
学生提问二
史默教授您好!据我了解,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心证采取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要达到70%以上的确信。那么在气候诉讼中,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与和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可能性数据是否一致呢?
史默教授回答
在许多气候诉讼案件中,无法将概率数字化,而只能用文字描述,例如“大概率”“很大概率”等等。当然德国民法典也并没有指明文字表述与数字化概率之间的转化关系。一般当文字表述为“很大概率”或“很有可能”时,德国法院可能将概率认定为80%到90%,这已经是非常高的概率了。“利欧亚诉莱茵电力案”中的概率是远远超过80%到90%的,达到了95%以上。
一般来说,概率多少其实无法用数字进行表述,更多的时候只是法官的内心判断。如果法官认为达到了标准,他就会说“yes”。也正如我之前提到的,当法官无法自行判断时,就需要听取专家的意见。此时,如果专家认为因果关系是极有可能存在的,那么对于法官判案来说,因果关系很大可能就是成立的。
总而言之,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程度,和因果关系链条的可能性的数据不是一个东西。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能更多地涉及到专家学者的论证和论断,没有办法用数据确切描述。
巩固老师致闭幕辞
感谢两位教授的精彩报告,时间已经很晚,我就简单谈一下体会。
实际上,各国反对环境法典编纂的理由可能都是大同小异的,中国在环境法典编纂方面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障碍和困难。而斯塔克教授的报告给我们的另一个启发,也让我们很感振奋的是,正如他报告的题目——“爱的徒劳?”的问号——所示,其实任何人只要付出真爱就不会徒劳,对吧?王子和公主能最终携手走进城堡,自然是喜闻乐见的结局。但即使没有这个结果,只要真正爱过、真正为爱付出和努力,那段经历本身也是美好和难忘的,而且对个人成长至关重要,是每个人真正走向成熟所必不可少的。就德国的环境法典编纂而言,虽然最终并没有出台,但催生了那么多的学术成果,厘清了很多理论争议,而且很多重要的制度创新也已经在单行法中得到了体现,最终还是极大推动、提升了德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另外,从中德两国环境法典编纂各自的形势和特点来看,我们大有希望更进一步,做的更好。德国环境法典最终未能出台归根到底是因为政治方面的原因,而政治方面的强力支持恰恰是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最大优势。客观而论,我们目前的短板主要还是在立法技术、理论储备等方面。而对此,德国等的编纂经验又恰恰能提供良好镜鉴。所以,如能立足、发挥本国优势,又充分吸收他国经验,我们的环境法典编纂乐观可期,值得期待。
另外,也非常感谢史默教授的报告。这个报告所探讨的议题本身非常前沿,但更重要的是,他的报告告诉我们,对于许多复杂的前沿问题,可能还是得更耐心地从传统的法律理论和规则出发寻找解决方案,秉持一种改良主义的精神和路径才能够推动法律理论和规则的发展。我们的环境法治建设应该实现环保热情和法律理性的良好结合,在法治的范围和框架内稳步推进。客观而论,我们近年来的环境立法,步子并不算小。许多在发达国家还处于学术探讨阶段的先锋理念已经被我们转化为规则,付诸实践。但在这种所谓的立法繁荣面前,我们的环境法学者可能恰恰没法发挥真正的“法学”的作用。在座的很多同学都是环境法专业,这点要特别注意。我们要学习两位教授以及他们所展现出的德国法学的严谨理性学习,不能仅仅有环保的热情,要更多从具体的规则和案例入手,深入地通过改良的方式来逐步实现法治的推进。
最后,虽然非常不舍,但我还是要不得不说谢谢了。人们常说看一个学术活动成不成功,看结束的时间就知道。我想大家看一看手表就知道我们今天的活动到底成不成功了。在此,感谢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和周迪波女士的精心组织和安排。感谢两位教授非常专业且精准的演讲。感谢曹炜老师和小花老师的评议,拓展了我们讨论的维度和广度。感谢张宁女士精准、迅速的翻译,让我们的交流高效、顺畅。感谢会务同学的周到服务。最后,也非常感谢始终在座一直坚持到现在的各位同学的聆听和参与,你们的在场,是对报告人和评议人莫大的鼓舞,也使我们的研讨变得更有意义。环境法治、生态文明建设归根到底是面向未来的事业,需要年轻人勇挑重担、接续前行。只要你们关注和支持,一切就大有希望。
文章来源:北大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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