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张梓太,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中国古代法典传统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张梓太
内容摘要:
“诸法合体”是中国古代法典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共同的形式特征,“法律自然化”是中国古代法典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相续接的实践理路。中国古代为克服“诸法合体”的弊端,形成了“统分结合,以类相从”与“繁简适中,形式多样”的法典传统。当代生态环境法典应坚持走适度法典化道路,建立特殊于普通法律的法典修改机制,借鉴古代法篇续造的法律传统,采取法典法与单行法并行的立法模式,以保证中国生态环境法典兼具综合性、体系性、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特征。中国古代法典秉持“天人合一”理念,在“法律自然化”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生命模式”。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向本土“生命模式”回归,克服近现代环境法典过于倚重“技术模式”的弊端,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为指引,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法典。
关键词:
中国生态环境法典 古代法典传统 诸法合体 天人合一 生命模式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诸法合体”与“法律自然化”:连接法典传统与现实的双重维度
三、传统立法技术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性与开放性
四、中国古代法律自然化中的“生命模式”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典》出台后,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正迈出新步伐。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其中生态环境法典被列入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在我国环境立法基本完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条件已经成熟的当下,推动环境法法典化有利于克服基本法与单行法并行的诸多弊端,更能适应快速变化的环保现实需求,提高环境法律实践的效率。按照日本著名比较法学者、法史学家穗积陈重对法典编纂的目的分类,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属出于“策略整理目的而展开的法典编纂活动”,即通过有规律地整理和编纂现有环境单行法,来对当前碎片化、复杂化的环境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和简约化,从而形成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繁简适中的环境法律体系,使环境法达至内外部和谐状态。
法典并非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由法学家和法律家共同完成的、经过科学系统编纂的成果。一部优秀的法典应当形式与实质均完备,其形式体现为外在的篇章结构与规范表达,其实质则为内在的法律精神与价值追求。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在形式编纂的基础之上适度地进行实质编纂,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对现行环境单行法进行类型化梳理与统一,追求法典自身的逻辑连贯与制度融合,在统一的价值理念与目标追求下提炼和总结抽象的法律概念,逐步推动环境法从碎片化走向高度体系化。
从域外环境法典编纂的现状来看,域外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不一、抽象化程度参差不齐,逻辑主线与体例结构也各不相同,只能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有限参考。反观历史,中国古代虽无“法典”一词,却在甲骨文中早有“典”之一字。“辑册为典”实为知识的系统化与规范的体系化,中华法系虽历经众多朝代的更迭与交替,但是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的传统却从未中断,呈现出“承前启后,陈陈相继不败”的特点。从形式上看,中国古代法典已经蕴含系统性法治基因;从实质上看,中国古代法典有着鲜明的“寓道于术”的风格,价值理念是法典编纂的灵魂。因此,要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生态环境法典,有必要从本土法典传统中汲取有益营养。
冯友兰先生曾言,“有继往而不开来者,但没有开来者不在一方面是继往”,萨维尼认为,法律根源于民族的良知,编纂法典如果仅是复述已经存在的法律,这样的法典并无必要。如果它还阻碍了民族精神在法典编纂中成长,这样的法典则是失败的法典。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指出,中国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文明博大精深,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虽然中国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具体形态上已存在诸多不同,但仅就法典编纂这一具体事项而言,又能够找寻法典编纂基本逻辑上所具有的共性。据此,本文将按照马克思提出的“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论,首先总结古代法典与现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共性问题,在抽象出古代法典传统的基础上,具体地讨论古代法典传统对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的启示。
二、“诸法合体”与“法律自然化”:连接法典传统与现实的双重维度
中国古代法典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存有共性,因此前者可以为后者的编纂提供经验智慧。首先,从形式上看,当代生态环境法典与中国古代法典都具备“诸法合体”的特点。虽然此点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比如梁启超先生认为“法律之种类不备”是中国古代法典的第一缺点,指出古代中国并未发展出大陆法系部门法的分类,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典就是毫无章法的条文罗列。古代中国化解“诸法合体”弊端的立法经验将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借鉴。其次,从实质上看,中国文化有“和合”传统,“和”即为“中国传统制度追求治理秩序的和谐”;“合”即为“天与人相合,恩与威并济,儒与法相入,宽与猛共举”。在此文化传统的影响下,中国古代法律体现了对自然的敬畏与生命的关怀,而如何寻求天人相合也是现代环境法讨论的重要课题。本文将“把自然纳入中国古代法律”的实践理路称为“法律自然化”,这是古代法典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相续接的关键。
(一)“诸法合体”:古代与当代法典编纂共同的形式特征
学界围绕“诸法合体”是否是中华法系特征这一命题展开过很多讨论。在魏晋之前,仅以律典为主要法典类型,其主要功能除了正罪名外,还附带地调整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自魏晋始,成文法开始有了律令的分化,中国古代法典编纂才开始“诸法分离”。《法经》作为中国现存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其内容并不仅限于刑法,其中还有大量行政法规、少量的民法、程序法,内容包罗万象。魏晋之后,法典编纂技术日趋成熟,魏晋的立法者采取了“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的方式,将律的内容限定为较为稳定的刑事法律,行政法规则以“令典”的形式另行编纂,至此才形成较为封闭的法典结构。然而,即便魏晋之后出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诸法分离”,古代法典在调整对象上依旧突显综合性的特点。例如,《唐律疏议》是古代刑法典,主要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尽管其中存在着民事规范、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相互重叠的现象,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最终都被刑事法律关系所吸收囊括,并且以各篇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的重要程度为标准,作层次分明的排列:首先是以皇权为中心的封建统治政权,其次是封建统治的政权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再次是对统治政权和经济基础起保护或破坏作用的武装力量,最后是其他的一些社会关系。因此,《唐律疏议》在调整方式上以刑法为主,可是调整对象却十分庞杂。
古代中国“诸法合体”的形式特征深受传统“和合”思想的影响。古代中国属于农耕文明,生产生活都依靠自然,于是中国人自古以来便形成了“和合”的思维模式。梁漱溟先生曾言:“中国文化是以意欲自为调和、持中为其根本精神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追求秩序与和谐,法律的实施与适用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统治秩序。此外,中国还非常注重实践的经验,陈来教授总结“实践智慧一直是中国哲学的主体和核心”,这也就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典从根本上说是实践理性的产物而非绝对理性的产物。在古代,礼与法同为社会治理规范,它们包罗万象、浑然一体,并没有家与国、内与外、私与公的界限,“政教合一”“家国合一”都是数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文化格局。从中国古代法典的成长历程看,从最初法典内的分合无统到后来的有纲有目,再到魏晋之后出现不同法典类型的分化,都没有改变法典本身为“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的事实。在“和合”思想的影响下,古代立法者以需求为导向、以家国体制为本位,将法律所调整的管理事项按照轻重缓急的程度编纂进法典之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治理社会。
中国古代法典“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是传统“和合”思想的作用结果,而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的“综合性”来自于环境法自身的“纠偏”属性。有学者将中国现代法律与法学进行非常形象的类比,认为理论法学提供底层架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充当操作系统,而在此之外还有许多“功能性模块”的部门法学逐渐得到开发与发展,共同满足生活世界各种复杂和快速变化的需求,环境法则处于“功能性模块”的位阶。与处于操作系统的部门法不同,环境法并非自发产生于对人们交往习惯的归纳,它的功能在于“纠偏”,即纠正传统部门法固有的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内部偏差以及纠正工业文明所带来的人与自然不和谐的外部偏差,因此也难以找寻普遍适用的规律。就纠正传统部门法的内部偏差而言,环境法既需要综合利用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手段,又因为其对传统部门法的内部价值理念进行修正而导致其无法被纳入传统部门法中,是作为纠正传统部门法偏差而被组合起来的“领域法”。
环境法来自于对传统部门法的纠偏,但是传统部门法经过自近现代法律革命以来的长期发展,其专业化程度、研究范式和方法论都已经相对成熟和固定。由此,又无可避免地带来自身的封闭性,从而不断地形成一个“自说自话、自我论证的封闭循环的知识体系,并造成了知识形态及其学科内在的理论逻辑与现实社会之间出现不该有的隔阂和疏离”。也正是因为环境法打破了与部门法学甚至与其他学科的门户之见,从而使自身被动地陷入广泛、庞杂、事无巨细的境地,于是被学者称为一门规范协同且由多种法规组合发展而成的“类法”混合体,而外国学者则将其称为“行星家政管理法(PlanetaryHousekeepingLaw)”。因此,环境法的纠偏属性导致环境法律发展缺乏自发性,而实践理性要求它必须基于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手段去综合性地纠正传统部门法所存在的偏差,此为生态环境法典综合性的成因。
法典是一种综合立法形式,是单行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通过“化零为整”而将已有法律规范集大成的立法成果。生态环境法典相较于中国古代法典而言,其内容更具有针对性,其调整对象限定在环境法律关系,即“人们在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但归根到底它同样具有跨越部门法的“诸法合体”的特点。虽然中国古代法典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诸法合体”的成因各有不同,但“诸法合体”仍是二者的共同特征,这为中国古代法典传统运用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一座相互连接的桥梁,也正是因为中国古代法典与现代生态环境法典面临着相似的问题,中国古代法典化过程中所形成的立法传统才有可能对现代生态环境法典提供经验借鉴与启示。
(二)“法律自然化”:古代与当代法典相续接的实践理路
法史学界普遍认为,“礼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独有的特征,儒家伦理纲常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致使中国古代法典呈现出鲜明的“道德化”特征,中国古代封建法律体系以伦理法为核心。然而,“法律道德化”只是中国古代法典化实践理路的一方面,道德仅强调人伦之道,而传统“和合”思想除了追求人伦之间的和谐秩序外,还追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秩序。在这一思想的引导下,中国古代法典辟出了另一条实践理路,即“法律自然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中国古代法与儒家所提倡的“礼”相融合的过程,其体现人伦道德与法律的互动;而“法律自然化”是指中国古代法与自然规律相适应的过程,其体现环境伦理与法律的互动。
中国古代立法中虽然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但是“法律自然化”现象却古已有之,中国古代会在立法中规定国家的政务与生产生活都应遵循自然规律。《礼记·月令》是中国古代时令类文献中最具权威性的代表,它以万物为师、自然现象为标识、以季节月份为标准对国家的政务以及生产生活做严整安排,内容涉及王制至民俗的许多方面,推动中国古代社会节奏顺应自然节律的生活生产模式形成。元始5年王莽改制,《月令》全篇被正式写入法律。以太皇太后的名义以诏书的形式发布《月令五十条》,*26规定王朝在每个月所行之政事,强调以人道顺应天道,承天以治人。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便是秋冬行刑制度。据《礼记·月令》记载,孟秋之月,“凉风至,白露降,寒蝉鸣,鹰乃祭鸟,用始刑戮”,“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从孟秋之月开始,天地始有肃杀之气,国家的司法也应当顺应节气,政教政令不可松懈,刑罚也从孟秋之月开始施行。《唐律疏议·卷第三十·断狱凡二十条》中就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该条体现了秋冬行刑制度的法律化,有违该制度的官员应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月令》和秋冬行刑制度是法律自然化的重要体现,法律自然化是中国古代法典化过程中将自然规律纳入法典等各种法律形式的重要过程,其背后体现着“天人合一”的文化精神。在春秋战国之前,“天”的含义恐怕还有上帝的神秘主义成分在其中。而在春秋战国之后,中国人破除了对上帝的迷信,“天”在很大程度上即意味着“自然之天”,由“自然之天”引申而得其自然规律,也即“天命”。《庄子·齐物论》云:“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道德经》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人与万物同由天地而生,而人与万物同生养于天地而与天地并存的法则即为自然之道。在“天人合一”理念的影响下,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形成了“法律自然化”的传统,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法律的内容,都不能违背天命、不能违背自然之道,而是应当顺应自然、顺时而为,如果没有在相应的时节做相应的事情,则可能会招致自然所带来的惩罚。当然,不可否认,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一理念也体现了封建统治与小农经济的落后与迷信,是人类在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较为低下的情况下对自然的妥协和服从,如果从其背后的文化精神来看,则依旧有值得肯定且有利于当下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逻辑。
“法律自然化”为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理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中国古代对天人关系的认识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相接续,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便是对传统“天人合一”观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而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秉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解决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关系问题,认识到生态环境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基础条件,是关系民生福祉的重要因素,而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核心理念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正是“天人合一”理念的现代表达。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一方面,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正如《周易·乾》所言:“夫大人者,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与鬼神合其凶。”天与人本就是相互依赖、和谐共生的关系,万物同出一体、同处一位,不相离也。从整体的视角看人与自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另一方面,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天地有生生之德,而人有参赞化育之责,人生与天命密切相关,人之所以必须去仁爱万物,其前提便是人有使命也有能力去实践自然之道。
综上所述,中国在古代有“天人合一”的传统文化精神,在当代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与“生态文明”的现代话语表达。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当下,应当继承中国古代法典“法律自然化”的传统,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与“生态文明”思想写入生态环境法典,并将其作为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追求予以体现,明确生态环境法典是对人类社会秩序与自然运行规律的双重遵守,并且根据自然规律来纠正人类社会秩序所存在的偏差,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便是“法律自然化”的重要体现。
三、传统立法技术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性与开放性
首先,体系性与开放性是当代生态环境法典形式内容的重要体现。法典编纂的核心任务是通过提取公因式来实现同类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具体表现为统一价值理念下总则对分编的统摄以及各编之间的协调。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变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之所以被世人称道,就在于其通过高超的法律分类技术对民法规范进行了逻辑严密且体系完备的整理与归纳,无论是继承于罗马法三编体例的《法国民法典》,还是在《学说汇纂》基础上发扬“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民法典》,“提取公因式”与“合并同类项”无疑是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核心技术。为保证法典的体系性,中华法系自古以来就在运用“以类相从”和“统分结合”的方法进行法典编纂,可对当下法典体系化需求提供更具本土特色的经验借鉴。
其次,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形成的法律规范都会稳定不变。因此,自法律成文化以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立法都无法避免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矛盾问题,如何保证成文法稳定的情况下实现其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的有效互动,是立法者无法回避的现实难题,此为法律发展的规律所致,也即“成文的、固定下来的法律,永远是跟不上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的”。法典的超稳定性致使其“不周延性”更强,这也就意味着法典“必然存在规范的空隙、盲区和对社会现实的不适应性”。中国古代法典编纂秉持“繁简适中”理念,在法典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对法典法予以补充和修正,这是中国古代法典开放性的体现。
(一)“以类相从,统分结合”与“繁简适中”的中国古代法典
首先,法典的形式反映在法篇结构与体例特征上。中国法律成文化以来,律典是古代成文法体系的核心,体现了我国古代最精湛的法典编纂技术。中国古代律典的法篇与体例大致经过了“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再到“六部体系”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以类相从”的编纂传统。虞夏至商周时代的《刑书》仅仅是以“刑名”为体系而形成的判例汇编,并没有对具体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进行抽象概括,而是以一种偏描述式的概括将当时社会存在的犯罪行为为统领进行整合,调整对象有限。秦汉时期出现“以罪统刑”的转变,罪名取代刑名成为律典篇目编纂的核心内容,进而形成“罪名为统、刑名为分”的结构,将罪的本质作为律典编纂的根本标准。这意味着立法者开始对犯罪行为进行抽象的概括并形成了一系列专有的法律概念,此为中国古代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以罪统刑”的编纂体例从秦汉以来延续至唐宋时期,直到《大明律》才开始正式采取“六部体系”。《大明律》传统律典罪名分类之上又新加一个层级,形成了以六部为统帅的“六部体系”,罪名成为第二层级的分类标准,这一体例为清代所沿用。
其次,中国古代在“以类相从”的基础上,还通过“统分结合”的方式统合法典各篇内容。《法经》中的《具律》规定了定罪量刑等概括性事项,具有律典总则之属性,但李悝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指导思想,以危害社会统治秩序的《盗律》《贼律》置于篇首,而将《具律》置于篇末,总体呈现出“分-总”结构;南北朝时期的《魏律》将“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篇首,形成了“总-分”结构;《唐律疏议》进一步将“刑名”改为“名例”,并且抽象出立法宗旨与原则制度,分则按照“以类相从”的方法有顺序、有目的地进行编排,并为后世所沿用;至《大明律》创“六部体系”,以“六曹分目”,分类标准不再是犯罪行为而是国家职权划分,但其依旧遵循“统分结合”与“以类相从”的法典编纂传统。立法的分类越合理,法律的科学性越强。就法典编纂与立法论的目的而言,以类相从、统分结合是法典体系化的底层逻辑与根本标准。
再次,中国古代法典无论在制度理念、规范技术还是规范功能上,都体现着“繁简适中”的编纂理念,追求法典稳定性与开放性的均衡统一。中国古代法典在法典内容上追求“科条简要、律疏并行”。以唐代律典为例。唐初,唐高祖提出“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唐太宗也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而后立法者遵循“削繁去盗”的旨意开始唐律“化繁为简”的工作。从唐律的条文数量来看,《贞观律》作为《唐律疏议》的“定本”,“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虽然《贞观律》仅设条文五百、罪名四百四十五,从数量上较于前朝更为简约,但它简而有要,并不因为条文数量大幅度缩减而影响其整体性与完备性。相反,唐朝立法者灵活利用一系列措施来防止疏漏现象的出现。其一,唐律首创“疏议”格式,以此来阐明立法理由与立法精神,对律文作法律解释;其二,唐律设置了完备的类推原则,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其三,唐律还设置了一些弹性条款作为兜底,使得繁与简在唐律中实现了高度的和谐统一。
最后,中国古代还采取“律例统编”的方式来实现法律的简约化。要解决法律有限与生活无限之间的矛盾,方法有二:一是提高法律的抽象程度,然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二是降低法律的抽象程度,然后不断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以拾遗补缺。中国古代立法选择了后者,也即在律令法典之外生发出各种灵活又多样的法律形式。法典成之不易,但是法典也必须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以实现“法与时转”、“因时制宜”,因此法典就需要具体且灵活的其他法律形式作为其辅助与补充,弥补法典滞后性的缺陷,在稳定性之下寻求
一种变通,以补律之不周。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除了律典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典外,还产生了令、科、比、格、式、敕、例等诸多法律形式,它们同律典一起形成了相辅相成、内容丰富且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明清简化为律、典、令、例,其中典为“大经大法”,具有延续性和超稳定性,例则为“零节细目”,具有变通性和灵活性,二者相得益彰,极大提高了中国古代法典的开放性。
(二)“以类相从,统分结合”的生态环境法典篇章结构
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要实现体系化,首先需要找到能够“以类相从”的“分类”标准。中国环境立法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大逻辑体系,即环境管理型立法和环境要素型立法,这两大逻辑体系并非完全独立,环境管理型立法是基础的、一般性规定,环境要素型立法是特殊性规定,而在管理型和要素型立法之外,环境立法中还存在环境侵权、环境刑事、环境公益诉讼等暂未形成统一逻辑的法律规范,这就加大了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化的难度。那么超越“诸法合体”的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逻辑支点究竟何在?既然生态环境法典是打破现有环境立法碎片化、提升环境法体系性的关键,那么就必然需要有确定的、能够支撑起整个环境法体系的支点,这一支点如何选取,至关重要,这也是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分则“以类相从”的关键。
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瑞典环境法典》和《法国环境法典》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体例结构,前者主要以“环境法律行为”为纲,而后者则主要以“自然环境要素”为纲。但从法典的内容来看,仍然会出现交叉规定的现象。而从中国古代法典“以类相从”的传统立法经验来看,或许《大明律》所创的“六部体系”能够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带来一定的借鉴。
《大明律》创中国古代律典的“六部体系”,但“六部体系”并非律典所独有。唐玄宗时期编纂的《唐六典》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一部行政法典,其系统地规定了国家的各项管理事项与制度,同时也开创了中国古代史学史上一种十分重要的史书体裁———典制史体。《唐六典》首创遵循《周礼》的编纂体制,分为“理、教、礼、政、刑、事”六典,将国家职能分解为六部,以职官与职事为“类”联系各项行政制度,开创以职官为纲的编纂体例,编制出了一部前无古人的集大成典制巨著。《唐六典》在内容上确立了礼法并行的法律构造,在体例上开创了以职官为纲的编纂体例,在形式上构成了以律、令、格、式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有学者高度赞扬《唐六典》的编纂体例,认为其所构成的法律体系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有严格分类标准和内在结构的法典法体系”,可与19世纪初法国《拿破仑法典》所形成的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分类下的法典法体系相媲美。
有学者提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应当追求绝对的理性主义,应是功能主义与理性主义相结合。环境法的“纠偏”属性决定其功能必然要优先于形式,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绝不能照搬《德国民法典》的思路,否则可能因过度追求概念的抽象与逻辑的精密而牺牲了环境法的“纠偏”功能。生态环境法典各要素之间的联系受到法律原理和自然规律的双重制约,生态环境法典应当在保证生态环境法典纠偏功能的前提下去追求法典的体系性。“六部体系”具有极高的实践理性,这一点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纠偏属性相契合。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等传统部门法不同,它不光需要面向法官群体发挥法教义学功能,其中大量的行政法规范意味着它更多地面向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当前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为统领自然更有利于发挥生态环境法典的纠偏功能。而且,我国现行环境单行法也采取的是以行政机制为主导的“管理法”模式,如果参照“六部体系”进行编纂,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难度,以提高编纂效率。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以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为统领还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它能很好地发挥治吏的功能,以实现“法令明备之自足为治”。在古代,“治吏”是君主专制政体下必要且独具特色的产物,如何选法、任用、监督、管理和控制官吏,是中国历代统治者殚精竭虑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六部体系”通过稳定的法律形式与载体规范管制、实行吏治,保证专制统治在皇权永固的前提下使官制有序运转。在当代环境法典编纂中,以管理体制为统领首先意味着在法律层面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权做系统与整体协调,在立法上解决管理机构之间权限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从而便于行政主体明确其法定职务与职权,提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效率。另一方面,它也能够实现治民的功能。法家主张以法律来晓谕人民,使人们都知法、畏法而守法,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达到教化所不能达到的效果。明太祖朱元璋正是基于“明刑弼教”的理念,将《大明律》从12篇体例改为“六部体系”。相较于前朝历代法典而言,《大明律》更具有传播性和实用性,此为民众自觉守法的前提与关键。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以管理体制为统领意味着法典的体例分类必然与不同的法律行为关系密切,民众可以根据行为类型有针对性地查阅法典内容,提高普法的效率,在此基础上使生态文明理念深入人心,如此不光能提升环境守法的效果,还有利于全面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当前,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的体例主要分为“总则编”“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和“生态环境责任编”五编。该统分结构较为合理,在总则编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分则的内容与当前中国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对应。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形成了两大部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依据2018年国务院印发的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及其他各部委的“三定”方案,生态环境部的职权范围主要体现在“污染控制编”中,自然资源部的职权范围主要体现在“自然生态保护编”中,而“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内容则主要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的职权范围相联系。除了上述三个部门之外,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容还涉及水利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可见,从目前有关生态环境法典的分编方案来看,基本与我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向对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环境法典的纠偏功能,充分体现环境法的实践理性。
(三)适度法典化:制定繁简适中的中国生态环境法典
环境法应是一个开放的法律系统,即“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环境行为的过程中随时获得社会的信息并及时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系统”。环境法作为一种服务于实践的经验与理性共同作用下的产物,以解决环境问题为首要任务,既包括解决业已存在的问题,也包括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因此,环境法与生活世界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如果秉持“包治百病”的静态法治观,则可能会人为地削弱其“纠偏”功能。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环境法法典编纂应走适度法典化道路。学界最初对适度法典化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边界与调整范围问题,认为生态环境法典主要是污染防治法。然而,在环境法已经得到长足发展的当下,对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讨论不能再局限于污染防治领域,而是扩展到了自然资源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领域。当前的适度法典化应该将关注焦点放在“编”与“纂”的立法技术上,也即适度化最终会体现为法典篇幅的长短与内容的繁简,其中“编”主要在于对单行法的法篇进行整合,就如同我国古代《唐六典》的编纂技术,对本朝过去以及现行的所有礼仪、法律等规范内容全部整合到一部法典之中,不做修改,只进行分类归纳;而“纂”则是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实质性、体系性的修改,填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并且为新问题的出现及解决留足空间。
具体而言,首先,应放弃“大而全”的法典化目标,加快实现对现有环境立法的整合与创新,并在环境法律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法典化程度或调整法典化形式,以提升生态环境法典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其次,为确保生态环境法典能够与时俱进、与事俱新,应授权相关国家机关在需要时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制定或修改相应的环境单行法,以确保生态环境法典的可操作性和开放性;再次,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充分借鉴中国古代“法篇续造”的法律传统,一方面通过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原则和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为后续的法律修改或创新留足空间,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地修改、补充和更新法典,进行法典重构,将法律实践过程中后续出现在法典之外的单行法、特别法甚至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益经验纳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增强其适应性与适用性。从比较法视阈下看,近现代法典化运动呈现出“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的总体趋势,解法典化并非反法典化,其根本在于协调法典与特别立法之间的关系,是为了解决法典开放性问题而暂时出现的产物。在经历短暂的法典法与特别立法并行的插曲过后,特别立法最终会在“再法典化”运动中被整合进法典之中,使法典能不断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变化。
目前,在保持生态环境法典开放性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处理法典与单行法、法典与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将法典之外的单行立法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典法相比具有内容排他性但价值理念一致的特别立法,这一类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的补充;另一类是在调整范围和价值理念上均异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特别立法,这类环境特别法的存在会逐渐解构生态环境法典。《瑞典环境法典》采取的是“法典法+单行法”并行的法典化模式,《瑞典环境法典》与《公路法》《铁路建设法》《矿业法》以及《森林保护法》等环境单行法并行适用,相关法律主体需要同时遵守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单行法,甚至单行法的制定或修改要以法典为依据,所以瑞典并未出现解法典化现象。在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基本制度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但是制度的具体内容却可以以单行法或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形式另行规定,就好比古代在律令法典之外还有敕、格、式等对其进行修订或补充。以环境标准的设立为例,环境标准制度是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必须一以贯之地落实,但是标准的具体内容却必须因时而动,既有国标与地方地方标准之分,也有行业标准之分,而且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与修正,如果将其落实入生态环境法典中,则会导致严重的滞后性问题,此时就需要以单行法的形式公布相关的环境标准。
四、中国古代法律自然化中的“生命模式”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在讨论了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资借鉴于中国古代法典化传统的立法技术后,本文最后想讨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所应具有的文化传承与时代精神。立法技术可以决定生态环境法典的“形”,而生态环境法典成功的根本在于“神”的确立,即确立统一的价值理念与目标。
(一)中国古代法律自然化中的“生命模式”
中国古人认为“天”与“人”是一种内在和谐一致的关系,人生的意义在于体证与成就天命,只有在人生的观照下天命才有意义。正因为如此,“天人合一”才成为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建立和谐关系的最有意义和最有价值的观念。正如《周易·乾·象辞》中所说:“乾道变化,各正性命,保合太和,乃利贞。”万物各得其正,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实现“太和”,便是最有利于人类社会和谐圆满的状态。“天人合一”理念强调天地的“生生之德”,也强调人类具有“参赞化育”的使命,“人为天地之心”而后“为天地立心”,人类首先依赖于天地的生生之德而生,后在生生之道中合理地开发与利用自然,破坏生生之道即未遵守天命,因此也无法成为天地之心而实现人生意义,于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哲学层面被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类的主体性地位来源于理性思考,而非人类生来就是主体;也正是因为人类有理性思考的能力,人类才更要履行“参赞化育”的使命去认识天地的生生之德,践行万物的生生之道,认识到人与自然实为“生命共同体”,人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对万物施以生命关怀,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目标,这就是本文所提出的“生命模式”的核心观念。
可以说,中国本土“生命模式”下所体现的对自然万物的尊重与关怀是中国传统文化各学说流派的共同特点。从儒释道三家对待自然万物的态度来看,儒家主张“天生万物”、“仁爱万物”,道家主张“道生万物”“道法自然”,佛家主张“万物是生”“众生平等”。“生”成为三家生态思想的核心与根本精神,共同践行“生命模式”下对自然万物的尊重与关怀。“仁”是儒家理想中人道的代表,是儒家人文主义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主体的自觉意识,也是人的最高德性。由“仁”衍生出来的行为规范不仅要求人对同类仁爱,即“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要将这种“仁爱”推广至天地万物,也即“仁爱万物”,这是儒家生态思想中的基本内容。“道”是道家的哲学核心,《庄子·外篇·知北游》:“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认为人生的理想境界就是自然境界,故提出“道法自然”,道家主张顺天而行,贵在“无为”,遵循天道方能使万物复归自然,从而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道家所言之“道”不仅仅是单纯指作用于宇宙万物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指宇宙万物本原之本体,更是人与万物互通互感的一种境界,此即老子所言之“道可道,非常道”。而佛家对生命的尊重与关怀则更为重视,直言“众生平等”。佛教认为一切即众生,众生皆有佛性,而众生的概念也逐渐从“有情众生”拓展到“无情众生”,最终宇宙天地间的万物皆平等,于是佛教制定了“不杀生”的戒律,佛教徒都应践行“普渡众生”与“拯救众生”的行为准则。
在“生命模式”下形成的古代生态环境法律规范起源于礼、完备于律典、细化于诏令。如上文所述,《礼记·月令》与秋冬行刑制度都是法律自然化的重要体现,《周礼》在国家行政机构中还设立了专门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机构———虞衡,该机构在唐朝分化出两个系统———虞部和水部,中国古代法中除了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规定外,还有人们开发利用自然的行为规范。中国古代最早的环境保护法令记载于《逸周书》,其中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据《大明会典》记载,朱元璋于洪武二十六年颁诏:“春夏孕字之时不采。”以上例举只是“生命模式”在中国古代立法中的部分体现,但足以证明在古代法律自然化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对万物的尊重与关怀,努力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
(二)本土“生命模式”是对近现代“技术模式”的纠偏与修正
德国社会学家彼得·科斯洛夫斯基提出了西方近现代社会发展模式是“技术模式”的观点,认为“技术决定着生活方式和人的活动世界”。然而,“单纯社会技术取向的现代社会政策忽略了这种国家对生存的关怀的文化条件”。自工业文明以来,“技术模式”随着现代化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已经席卷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现代世界的许多特征都与“资本”相联系,比如社会的进步、帝国主义扩展就体现了资本的本性———进步强制(Progrssionszwang),海德格尔将进步强制分为“生产强制”和“消费强制”,资本主义世界使得一切停顿的东西烟消云散。梁漱溟先生曾总结西方文化的三大异彩,一是征服自然的异彩,西方灿烂的物质文明建立在征服自然、改造环境的基础之上;二是科学方法的异彩,西方科学方法充满怀疑主义色彩,在理性主义的指导下不断变更与克服现状;三是德谟克拉西的异彩,西方民主意味着对传统权威的反抗与斗争,这三大异彩造就了西方文化以“进步”为其根本精神追求。环境问题便是社会发展步入“技术模式”的副产品。工业革命之后,环境问题大规模爆发,它部分来自于自然运动,但更多地来自于人类活动,而人们对于环境问题及环境风险的认识和恐惧都来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即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之“科技理性的失灵”。然而,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科技理性的失灵”,它还体现在“经济理性的失灵”。无可否认,资本主义经济理性能够极大地推动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与积累,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写道:“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然而,在环境问题上,拥有经济理性的经济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容易忽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忽视他人与集体利益,仅以经济增长和获取财富增值为目的,从而导致公地悲剧的产生。
可以看到,“技术模式”在环境问题上暴露出理性的全方位“失灵”,它使人类无法忽视自身活动对生态环境所产生的种种影响,环境问题成为影响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工业革命时期“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导致了公害事件频发,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的甚至转化为激烈的政治运动,引起了社会的剧烈动荡。美国哲学家乔·霍兰德总结到,工业文明所带来的现代化以“试图解放人类的美好愿景开始,却以对人类造成毁灭性威胁的结局而告终”,人类正在用一种极具破坏性的方式去瓦解自身、瓦解社会,最终会突破生态环境的底线。正如恩格斯曾言,“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
当“技术模式”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道路上逐渐走向破产时,一批西方学者率先开启自救之路。美国环境伦理学的奠基人奥尔多·利奥波德在20世纪40年代就提出“大地伦理学”,主张人类不是土地或自然的主人,人类与自然应彼此尊重与合作,以实现二者的和平相处。此后,又有一大批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模型,比如施韦泽的“敬畏生命伦理学”、纳什的“大自然的权利”说、辛格的“动物解放论”、保罗·泰勒的“生命平等论”、罗尔斯顿的“荒野哲学”等,并且还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等学术流派,西方学者逐渐意识到生物以及自然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但是他们始终无法摆脱人与自然的主客体对立的“技术模式”,无论哪一学说都带有一种强烈的“克服欲”和“对立感”,而这种“克服欲”和“对立感”根深蒂固于西方文化精神之中,难以改变。
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开始提倡“自然的创造物是有目的的”,“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以供给人类的服用”。在西方现代哲学奠基人笛卡尔看来,动物没有心灵,如同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而人类具有心灵与灵魂,是有思想的存在。于是笛卡尔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人类为主体,自然为客体。自笛卡尔以来,“主客二分”成为哲学的主要研究模式,普遍认为生态环境并无自身的价值,人类也仅能看到其利用价值,也正是这种可利用性和使用的非排他性,导致自然资源被过度开发,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技术模式”的精神支柱始终是“人类中心论”,反映在环境问题上则是始终坚信人是宇宙的中心与自然的主宰,而自然与人之外的一切存在均是为人类服务的对象。因此对于人类而言,自然界只有被控制、利用、索取和改造的作用,自然界自身并无价值,在这种观念驱使下,人类对自然界的掠夺愈加汹涌,造成了人类的生存危机。
相比较而言,“生命模式”下的人类并非绝对的主体,人类的主体地位来源于天地的生生之德、观照于万物的生生之道,这是一种整体与全局的生命共同体视角,它最终追求的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命模式”填补了“技术模式”忽视人类以外的生命和生态环境相互关系的空缺,也摆脱了主体性哲学的缺陷,它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观不是对“技术模式”的全盘否认,而是对其进行纠偏与修正。人与自然是共生共存的关系,人类是包含在生态环境之中的,虽然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但无论如何都需要在自然的生命系统中生存与发展,从而人类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来自环境资源有限性的压力。如果否认这种共生共存关系,则会再次陷入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人类生活于自然当中,并从自然中获取生产生存所需要的资料,但人类的各项活动也受到自然规律的客观限制,人类对生态环境的评价首先需要来自于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感知,而不是像“技术模式”所提倡的那样,自然与生态环境的价值由人类所赋予。当环境被污染破坏时,当人们开始意识到良好环境对生产生活的重要性时,人类开始寻找和建立新的价值观,“生命模式”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观则有利于人类摆脱对自然与生态环境的傲慢。人类的科技能力已经强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在“技术模式”逐渐失灵的当下,回归“生命模式”其实是对“科技至上”的一种批判与修正,顺应自然是对技术迷信的破除,给人类在技术支持下过度开发利用自然的狂热降温。
(三)从“技术模式”向本土“生命模式”回归的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从现代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上看,虽然法律提倡保护环境,但却未从根本上挣脱“技术模式”的束缚。“技术模式”下“主客二分”的观念体现在法律上便是将生态环境作为纯粹客体看待,法律规范普遍缺乏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关怀。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无力,仅关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经济利用价值,而没有在法律上确认其自身的生态价值,导致人们对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都完全出于人类自身利益的考量。经济学家们最早对环境问题提出解决方法,为了防止过度利用,他们开始主张应当在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这类公共产品上设置私权利。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认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就是经济负外部性的体现,如果要消除经济行为对生态环境的负外部性,通常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将自然资源产权化;二是使用行政或法律强制手段提高人们使用生态环境的成本。
于是,现代环境法最初沿着这一思路逐渐发展,法律内容却缺乏对人之外的生物及其生存环境给予必要的生命关怀。“技术模式”在主体性哲学的影响下导致了技术对人的统治,原本应当具有主体性的人类反而逐渐在生态环境问题中丧失其主动性,法律也跟随“技术模式”亦步亦趋。或许正是一开始的方向出现错误,才导致环境法在全球发展了近半个世纪,也未能实现环境的根本好转。
当今中国已经形成了具备“生命模式”的生态文明理念,强调人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生态文明”已被写入宪法,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赋予自然物以法律主体地位,却在根本大法中强调了对自然的尊重与保护,这是对传统部门法理论的修正与扩张,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规范框架之中,意味着传统法律关系应当重新进行调整,以给予自然更多的生命关怀。
从宏观层面来看,“生命模式”首先应体现在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名称与调整对象上。相较于环境法典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更能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环境”一词由中心事物和客观存在构成,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它仍然是一个主客二分的客体范畴,而“生态”则是主客一体的概念。“生态”的概念来自“生态系统”,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将生态系统定义为“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可以看到,生态与环境的概念区别在于,环境的中心事物必然是人类,而生态以全体生物为中心,更加关注系统的整体性和关联性,不仅关注人及其生存的社会环境,还突出关注人类与其他生物个体之间、不同生物个体之间、生物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而所谓“生态环境”则是适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具有一定生态关系的各种自然因素所构成的综合体,生态环境以人与生物为共同的中心,并没有所谓的绝对中心概念,这就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追求。在“生命模式”下,人与生物乃至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是相互依存的生命共同体关系,人首先是生活在自然世界中的自然人,然后才是生活在生活世界的社会群体,环境法在此基础上便突破了“技术模式”下对“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迷信,万事万物都有发展与变化的周期性规律,生态环境也不再仅仅指人类生活的场所,而是人类与众多生物“动静相随、生生不息的生命活动场域”。
其次,“生命模式”还能修正环境立法中的价值理念与目标追求。当前,中国环境立法以“可持续发展”为重要理念,但是可持续发展理念所倡导的“发展”仍然强调物质文明的发展与增长。可持续发展理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发展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认识到经济社会只有与环境协同发展,才能实现人类的永续生存。然而可持续发展所要保护的利益主体和利益核心是后代人的权利,归根到底关注的还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这就导致可持续发展原则本身就具有无法摆脱的“妥协”本质,是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相互妥协,最终是一种难以持续的发展模式。“生命模式”以“山水林田湖草沙”为生命共同体,以全新的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指引,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与状态,这便不是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妥协,最典型论述便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从逻辑上就肯定了生态利益必然要优先于经济利益,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生命模式”之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成为生态环境法典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除了追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之外,还要关注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生态环境法典在“生命模式”的指引下对“和谐”价值目标的一大突破。相较于“可持续发展”理念而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不仅要求满足当代人与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同时还要求满足不破坏其他生物在同一生态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实现了中国生态环境法典从“代际公平”向“种际公平”的质的飞跃。因此,中国生态环境法典应当以全新的“生态文明”理念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目标为指引,构建特色的中国话语体系,并且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中国智慧。
最后,“生命模式”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当前环境单行法分散的现状,站在生态环境法典高度对“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关系进行整体和系统的调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如果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很容易顾此失彼,最终造成生态的系统性破坏”。
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能够最大程度发挥“生命模式”的系统功能,目前分散的环境要素立法已经陷入顾此失彼的状态,环境立法的碎片化不单单是法律条文的分散,更是法律条文背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分散,以致部门主导、政策叠床架屋、运动式执法等问题层出不穷。在此情况下,只有编纂大容量的法典才有可能对“生命共同体”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在“生命模式”的指引下,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本身就是对碎片化立法进行体系化整合,而对“生命共同体”来说,无论是环境保护还是生态修复都需要遵循自然规律,对山水林田湖进行整体、全面、系统的治理和保护,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前提下的人类健康生存与永续发展。
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已经走入十字路口,中国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制度规则都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生命模式”突破了“技术模式”下法律仅追求人与人相和谐的局限。这不仅是环境法价值目标的革新,也是对其他部门法价值目标的超越,“生命模式”和谐价值之包容性超越了其他部门法对于社会关系的秩序维护,在具象层面拓展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抽象层面协调了价值冲突,是伦理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统一。因此,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从现代“技术模式”回归到本土“生命模式”,在指导思想上应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用中国特色生态文明理论克服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妥协性”,坚持生命共同体理念,以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结语
陈顾远先生在总结法律史研究的目的时说道,法律史研究“非为过去标榜,实为现在借鉴,并为将来取法”,“过去法制不特为现行法制之直接渊源,抑且为现行法制之有效镜鉴。然则法制史在学术上之地位果何如耶?”然而就当前环境法学研究现状而言,往往是多顾比较法而少言法律史,似乎域外环境法对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大有裨益,而中国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却与环境法律发展格格不入。为了避免环境法学研究陷入历史虚无主义的窠臼,势必需要重新连接起法律史、法律文化与环境法学研究的桥梁。中国古代有着源远流长的法典编纂历史和成熟精湛的法典编纂技术,法典编纂的传统蕴含了“天人合一”与“生命模式”的中国智慧,为我国现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悠久且丰富的本土法治资源。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际,我们应当充分运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宝贵资源,从文化根脉中探寻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思想源泉与技术支持,以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再发现与中华法系在中国现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复兴与再回归,使中国生态环境法典成为一部“顺应时代、契合本土”的优秀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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