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巩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论阐释与法治图景
巩固
内容摘要: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为基础,区别于各种西方环保理论。作为从人与自然关系角度表述的生态文明思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包含“辩证自然观念”“人民中心立场”“绿色发展路径”“全面社会变革”“依循法治实施”等内容。相关法治建设不仅需要制度创新,还对传统法学理论提出变革挑战。如何规定自然的身份,确立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如何保障公众环境权益,落实人民主体地位,如何确定自然的商品化范围与方式,找到绿色发展的制度路径,如何融合生态逻辑与法律规则,以法治方式实现社会绿色变革,如何将环保权力纳入法治轨道,提升行使和问责的法治化程度等问题,是环境法治建设面临的重大挑战,需要创新理论的探索和回答。
关键词: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论基础;核心要义;制度创新;理论挑战
目次: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与出路:西方环保思想纵览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要义:基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阐释
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治图景:制度创新与理论挑战
结语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该命题的环保意蕴毋庸置疑,但对肩负制度化保障重任的法治建设而言,一般意义上的环保理解,尚显不足。一方面,现代环保理论的类型繁复、流派众多,在为什么保护环境、保护什么样的环境,以及如何保护环境等问题上聚讼纷纭,如不甄别、分辨,则难以确切理解、准确把握这一具有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底色的“中国式”“现代化”理论的本质特征与先进之处,迷失实践方向。另一方面,环保理论多遵循环境逻辑,使用非法律概念和话语,若不作法学角度的“翻译”和转化,则难以与法治实践良好衔接,产生实质影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天生具有封闭性和保守性,具有维持既有秩序的“天性”,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作为对人与自然对立冲突的西方式现代化的超越,追求社会秩序的全面变革,不可能在不经重大理论创新的情况下仅通过制度层面的修补增删得以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立于何种理论基础之上?区别于一般环保话语的核心要义和先进之处为何?其在法治层面需要何种制度创新?又将带来哪些理论挑战?这些问题是以之为目标的法治建设必须明确的前提性问题,本文试析之。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与出路:西方环保思想纵览
在现代社会,尽管所有环保理论莫不认可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主张人对自然的保护,但并非都蕴含和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更非都能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全面、系统、可普遍实践的良好指引。无论是作为一种哲学命题,还是作为一种实践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只能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之上。对此,需要在与西方环保思想比较的基础之上予以认识和把握。
西方环保思想是伴随资本主义工业文明发展起来的思想,是对现代人在全面工业化过程中付出惨重环境代价的反拨和回应。由于西方国家工业化道路启动早、历程长、危机重,故反思也更多,形成了诸多有影响力的学说,占据了世界环保话语主流。相关学说的理论流派众多,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划分。从对探究本文主题“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最直接有力的“价值主体”——环保为了“谁”,从“谁”的需求和利益出发——角度,主要有以下三大类学说,预设主体分别指向“非人自然”“人类整体”和“特定社会群体”。
(一)非人类中心主义
非人类中心主义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的,其是通过对后者的批判所建立起的一种理论。人类中心主义泛指西方历史上长期存在的轻视和物化自然、以人为中心的价值传统,涵盖从古希腊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柏拉图的“人的理念构造整个世界”,到基督教的“上帝把天地万物交由人使用、管理”,以及近代笛卡尔的“主客二分”、康德的“人为自然界立法”等各种思想。尽管各有千秋,但这些思想都把“人”视为道德关系主体,以是否有利于“人”作为衡量自然价值的唯一标准。由此,自然被定位于人的“财产”或“奴仆”,只有在构成财产或直接影响特定人类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人的利益和意愿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由于自然没有独立地位,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也就无从谈起。结合现代生态环境相关科学知识来看,人类中心主义的“自大”和“狂妄”不言而喻。自然从属于人的利益,可按照个人好恶被任意利用和破坏,这被视为现代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必须被摒弃和否定。不过,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人”是与自然相区别的“类”概念,并未严格区别个体层面的“个人”和集合层面的“人类”,因此对其的指摘只在个体层面成立,否则就会得出环境危机符合“人类利益”的悖论,故更准确地说,人类中心主义为“个人”中心主义。
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在环境危机背景下兴起的现代西方环保理论普遍“拒绝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以生命个体或整体性的存在物(如物种、生态系统)为中心来看待非人类世界的价值,确定人类对它们的道德义务”,从而形成了所谓“非人类中心主义”(又被称为“生态中心主义”或“自然中心主义”)的强大思潮,包括“动物解放”“敬畏生命”等个体主义理论,以及“大地伦理学”“深生态学”等整体主义理论,这是现代西方环保理论的主要阵营。由于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自私自利、重人轻物深恶痛绝,故其极力提升自然的道德位阶,将之置于与人平等甚至更高的地位,主张人类应尊重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生存权利,在“非人”自然物的立场上思考和行动。
尽管非人类中心主义极具道德优势和批判精神,但该理论的“虚妄”和“空想”也很明显。在理论上,非人类中心主义建立在对自利性的全盘否定和伦理主体无限扩大的“神话”之上,既与现实不符,又存在混淆事实与价值的“自然主义谬误”。在实践上,非人类中心主义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利害关系,脱离了人的利益空谈环保,故而失去了普遍的号召力和可实践性。在人类文明存续仍无时无处不需要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以及自然万物之间也存在激烈生存竞争的“自然事实”面前,所谓“非人”思考、以“生态”为中心的行动往往既反人类,又反自然,因此难获普遍实践。非人类中心主义所隐含的“社会问题道德化”和“反发展倾向”在实践中更有掩盖环境危机的社会根源、为发达国家推卸环保责任提供哲学辩护、干扰发展中国家正常发展的效果。实际上,作为一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动”理论,非人类中心主义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没能摆脱西方生态伦理思想非此即彼、机械孤立、片面割裂的主客二分思维定式,只看到自然与人类的对立,没有看到两者内在的辩证统一”。非人类中心主义所设想的“自然”乃是“一种未被污染的、未被人类之手接触过的、远离都市的东西”。只要人类仍然需要改造自然,拒绝任由自然规律摆布,通过摆脱依自然本能行事的动物性生活来创造更加科学、理性和人道的人类文明,就没有与这种意义上的自然“和谐共生”的可能。
(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
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对自利性的道德否定和对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关系的拒斥不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仅不排斥和否认二者,而且将它们作为环保的动力和基础。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学者默迪认为,任何物种都以自我为中心,“人理所当然是以人为中心”。由于“我们的存在依赖于地球当前生态系统的正常功能发挥”,故“‘生态危机’说到底是人类进化的危机”,是人类关于自然的知识“超过了我们运用它维系我们种的延续和改善我们的生活质量的知识”所致,可以且只能通过发挥人的主动性和创造力来解决。帕斯莫尔也认为:“保护自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人类维护自然的生态平衡就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出发点和归宿。”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以集合、整体意义上的“人类”为预设主体,看到人对良好自然的依赖,使调和二者的关系成为可能。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正视人的自利本性,把实现更好的生活作为环保实践的动力之源,主张通过科技和经济发展增强人类正确利用自然的能力,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被视为“人类困境的解决之道”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伦理基础”,因此成为西方环保思想主流。由此衍生的“生态现代化”理论在欧洲国家获得广泛实践,被誉为“欧洲版本”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不过,“人类”的概念高度抽象,虽然在凝聚环保共识、号召共同行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在处理人类社会的内部关系时则力有不逮,而后者才是影响环保实践的根本。毕竟,任何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都是深嵌在社会结构之中的,为强势集团的利益和价值观所支配,不可能在社会结构不受触动、没有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自动向追求人类整体利益的方向转变。因此,在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深受资本逻辑支配的国家,环境危机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人与自然也难以实现真正的和谐共生。当前,尽管一些发达国家似乎通过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摆脱了环境问题的困扰,但起到根本作用的还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掠夺资源的“环境殖民主义”。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外资本的双重夹击下,生态环境更加恶化。就地球整体和人类总体而言,实际上环境危机在不断加重,人与自然的关系仍日益紧张。
(三)环境社会理论
与前述理论集中于人类层面的宏观思考不同,“环境社会理论”侧重于人类内部视角的分析,强调环境问题与社会结构、公平正义的内在关联,将之视为社会问题的产物和表现。譬如,以默里·布克钦为代表的“社会生态学”学派认为:“统治自然的想法源自人对人的统治”,“不公正的制度和实践”才是生态被破坏的根本原因,出路在于消灭等级制,建立一个没有外在控制和精神操纵的公平社会。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关注“环境利益在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分配”,反对用“人类”“我们”“共同的目标”等“掩盖或忽视利益主体的差异性及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对抗性”的表述,主张尊重和满足不同群体对环境的不同认识和需要。生态女权主义则看到“贬低自然”与“贬低女人”之间的历史同构,把“西方父权制文化中的男性主导原则扼杀了女性原则”视为生态危机的根源,“主张恢复‘女性原则’对抗‘父权制文化’(理性),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矛盾的和解”。
环境社会理论看到人与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密切关联,揭示了环境危机的社会根源,具有深刻性。环境社会理论主张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通过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来缓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摸到了正确的实践方向,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该理论过分关注某种特定的社会因素,既没有精准地把握社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和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未对现代环境危机作出系统解释,因此无法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现实可行的实践方案。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结合中国发展实际持续探索形成的新型现代化道路,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价值导向的中国式现代化道路是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基础上不断拓展和创新的成果。”马克思主义向来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诸多著述都有论及,形成了具有独特个性和丰富内容的“环境哲学”或者说“生态思想”,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更加深刻和系统。与前述西方环保思想相比,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主要具有以下亮点和贡献,相关内容也是正确认识和理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不可或缺的。
首先,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高度重视、辩证统一地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同其它自然的关系”,这是唯物主义哲学“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高度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既认识到“自然的先在性、自律性”和“人的派生性、自然性”,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以及“人靠自然界生活”,把自然界视为“人的无机的身体”,认可人对自然的依赖和保护义务,又认识到“人的社会性本质”和“自然的属人性、历史性”,认为“自然是‘一切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第一源泉’”,“只有纳入社会中来才有现实的意义”,肯定人对自然的积极影响和改造。这在逻辑上彻底破解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紧张,将人对自然的保护视为人类自身保护的一部分,把社会发展纳入自然存在、演化的历史进程,从而实现了“人类社会发展与自然的发展”的“内在统一”,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在逻辑上成为可能。
其次,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强调劳动也即生产实践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决定性作用。马克思主义认为,无论是人还是自然,都具有以实践为指向的“对象性”,统一于与依靠自然本能被动进行的动物活动存在本质区别、作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的人类实践之中。人与自然主要通过以劳动为手段的物质变换实现交互作用。“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中介、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合理的物质变换是为人类提供优美生态环境的现实条件”,反之则会招致“自然的报复”。由此,如何安排生产劳动就成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关键。
再次,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把环境问题置于社会生产的大背景下,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导致的异化劳动视为环境危机的根源。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认为,资本的逐利本性使生产劳动服务于利润增长,使其从实现人之本质的“自由的自觉的创造性活动”异化为“帮助资本家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手段”,从而“阻碍了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使得工人同自己的劳动对象即自然界渐行渐远”,导致“人与自然关系异化”。正是在资本逻辑的支配下,“自然界的一切领域都服从于生产”,对自然的认识和利用都是为了“使自然界(不管是作为消费品,还是作为生产资料)服从于人的需要”。自然的多样化价值被剥夺,只能以资本形式表现为“对工人阶级的统治”,作为“资本的无偿的自然力”被滥用和破坏,“不仅在城市和农村之间造成裂痕,而且还造成森林的破坏和气候的改变”,引发环境问题。
最后,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主张人与自然双重解放,追求社会进步与生态改善的统一。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认为,资本主义生产实践导致人与自然的双重“异化”,不仅使自然被破坏和滥用,而且使人偏离其本质规定,异化为资本的奴隶和工具。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是: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变革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解除资本逻辑对生产劳动的控制,使“人真正地成为社会的主人与自然的主人,能够按照自然规律以属人的方式有计划地与自然进行物质变换”,实现“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这种进入共产主义的理想状态,“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
与其他环保理论相比,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特点鲜明、优势独到,其始终坚持人与自然的辩证统一,以生产实践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社会制度中寻找问题根源、谋求解决方案,把环境危机看作由资本逻辑支配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之一,追求社会进步与生态改善的统一,可谓坚定正确立场、作出系统解释、抓住关键问题、找到实践出口,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指明了道路和方向。因此,在仍需坚持和优化工业化道路的现代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只能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基础之上。
在马克思、恩格斯生活的时代,环境问题毕竟没有百年后的“后工业社会”那么严重和普遍。当时人类尚面临诸多更为迫切的问题和任务,故他们没有对环境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论述,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也没有预见工业文明后期人类社会的一系列深刻变化。因此,对其相关思想,需要结合时代变化和现实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发展。对此,一些西方学者把马克思主义与环境批判相结合,提出形形色色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或“生态(学)社会主义”理论,深入挖掘现代环境危机的资本主义根源,对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生产生活方式的反生态性作出深刻批判,推动了与环保相关的社会运动和政治运动,具有积极意义。但相关探讨较为零散,具有“尚未完成体系化构建”“没有指示具体的实现路线和描绘清晰的制度框架”、相关理论“违背了经济规律”、解决方案“带有浪漫主义色彩”等局限,尚待系统理论的整合与超越。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要义:基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阐释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入成熟阶段的体现,是从人与自然关系角度阐述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载体,《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和《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分别以“建设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为环保部分的标题,《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和《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的相应部分则分别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标题,正文中更是多次出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相关表述,“凸显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鲜明主题和话语指向”。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收录出版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论述汇编合集也以“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标题,更体现出其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核心地位和统领作用。
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相结合的重大成果”。只有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站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坐标延长线”上,与时代背景和现实国情相结合,才能准确把握其内涵,正确认识其贡献。与包括“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在内的各种环境思想相比,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更深刻、思考更全面,更具建设性,且更加注重实践,形成了有关如何正确理解和切实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系统认识和实践构想,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辩证自然观念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相关论述指出,“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良好的生态环境既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和“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又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直接影响文明的兴衰演替,“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良好的生态环境既是“全人类赖以生存的唯一家园”,使人类结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又与人存在“共生关系”,因为“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所以需要“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良好的生态环境既是“人民生活的增长点”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点”,也是“展现我国良好形象的发力点”。生态文明建设既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其中一位”。生态文明建设既“为建设美丽中国创造更好生态条件”,又“对维护全球生态安全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正是基于对人与自然关系如此重要而全面的认识,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
从社会、民族、国家到人类、世界、地球,从生存、健康、安全到生活、发展、形象,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处处关注和强调生态环境的重要影响和基础性作用。这种对自然价值的全面认识和高度重视,超越了以往的环境思想。这既是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对自然的认知更多更细的结果,也是对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时代特征的把握和反映,更是环境资源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持续高质量发展、影响人民美好生活的瓶颈问题的现实国情使然。从哲学角度看,这些论述始终根据“对人的影响”来彰显“自然的价值”,从更好维护人类利益的角度思考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既认可了自然的独立性,又强调其对人类利益的重大影响、与人类命运的密切关联,充分体现了对马克思主义辩证自然观的贯彻和运用,与孤立看待自然、以人与自然的对立为预设的各种“中心主义”形成了鲜明对比。自然是人类的家园,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身,这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认识。只有在此基础上,人与自然才有“和谐共生”的可能和必要。值得一提的是,十八大报告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描述还是“和谐发展”,但在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中已改为“和谐共生”。使用“共生”这一源于生物学、指代生物间相互依存关系的概念来描述人与自然的关系,既凸显自然相对于人的独立地位,又强调其与人共荣共损的密切关联,使对自然的高度重视和辩证认识一目了然。
(二)人民中心立场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人和自然关系的学说,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理解为‘以人民为中心’的一种生态文明理念。”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内涵丰富,外延宽广,实践指向多重,可涵盖多种社会主体。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特别强调“人民”的主体性作用,将之作为理解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点。例如:“绿水青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是金钱不能替代的。”“生态环境保护就是为民造福的百年大计。”再如:“如果经济发展了,但生态破坏了、环境恶化了,大家整天生活在雾霾中,吃不到安全的食品,喝不到洁净的水,呼吸不到新鲜的空气,居住不到宜居的环境,那样的小康、那样的现代化不是人民希望的。”但是,“多年快速发展积累的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老百姓意见大、怨言多”,“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民生问题”,“扭转环境恶化、提高环境质量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因此,“我们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所想、所盼、所急,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为此,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须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以保障“环境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重点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集中力量攻克老百姓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和发挥人民主体作用,把生态文明定位于“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事业”,强调“每个人都是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受益者,没有哪个人是旁观者、局外人、批评家,谁也不能只说不做、置身事外”,主张“要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培育生态道德和行为准则,开展全民绿色行动,动员全社会都以实际行动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把建设美丽中国转化为全体人民自觉行动”。
将指代大多数人、体现共同利益、具有正当性和进步性的“人民”作为人与自然关系中“人”的具体对象和实践主体,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人民性生态价值立场”,能够有效消解“人类”之抽象,超越“群体”之狭隘,并且构成对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把目光集中于“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扩展,有利于“超越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抽象争论、建构真正符合广大人民需求的生态理性”。另外,“以人民为中心”也是党的执政理念和“深入贯彻”的“发展思想”,将之作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指针,也体现和实践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价值立场上的内在统一。
(三)绿色发展路径
如何对待发展是环保理论作用于实践的关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发展既不回避,也不否定,而是将之作为解决人与自然矛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根本途径。但这种意义上的发展不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黑色发展”,而是在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基础上平衡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实现二者互促共进的绿色发展。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为:“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不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自然价值和增值自然资本,就是保护经济社会发展潜力和后劲,使绿水青山持续发挥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
就问题根源来看,“生态环境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问题”,是“人类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以来,传统工业化迅猛发展,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加速了对自然资源的攫取,打破了地球生态系统原有的循环和平衡,造成人与自然关系紧张”所致。“大部分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原因是来自对资源的过度开发、粗放型使用。”故而,“生态环境问题根子在粗放型增长方式”,“生态环境保护的成败,归根结底取决于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对此,“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问题的基础之策”。因此,二十大报告以“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环保部分的标题,进一步明确了绿色发展的重要地位及其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就现实国情来看,绿色发展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唯一可行道路。“我们建设现代化国家,走美欧老路是走不通的,再有几个地球也不够中国人消耗……现在全世界发达国家人口总额不到十三亿,十三亿人口的中国实现了现代化,就会把这个人口数量提升一倍以上。走老路,去消耗资源,去污染环境,难以为继!”这也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难点所在和先进之处——“中国现代化建设之所以伟大,就在于艰难,不能走老路,又要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那就只有走科学发展之路。”为此,“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绿水青山产生巨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是重要的发展理念,也是推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原则。”
绿色发展路径遵循马克思主义重视经济、追求发展的思想进路,并吸收环境经济学、生态学相关知识创新发展模式和发展道路。绿色发展路径与各种“不发展”“反发展”的极端环保思潮形成鲜明对比,比解决方案往往“违背经济规律”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更加现实可行,并且在传统马克思主义所强调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之外增加了生产生活方式的环境友好性这一重要维度,是对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重要扩展。
(四)全面社会变革
基于对自然的价值重要性和影响广泛性,以及满足人民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实现绿色发展转型所涉及事务范围之广、面临挑战之大的深刻认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并非孤立看待环境事务,将生态文明建设局限于一时一事的小修小补,而是从全面社会变革角度进行定位和设计,认为“人类需要一场自我革命,加快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地球”。“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是发展观的一场深刻革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变革不易,系统性变革更难。故生态文明建设任务艰巨、挑战巨大。“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是一场大仗、硬仗、苦仗。”“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是一个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向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也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变革,绝不是轻轻松松就能实现的。”“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更具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这意味着生态文明建设并非仅局限于特定领域的权宜之计,而是须全面铺开的系统性工程。因此,“我们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切实把生态文明的理念、原则、目标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贯彻落实到各级各类规划和各项工作中。”“要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寻求新的治理之道……必须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文明建设。”
“全面社会变革”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主义的社会视角和批判精神,充分贯彻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深刻性和革命性。在现代环境危机背景下,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是以工业文明为内核的现代社会秩序整体失范的反映,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只有通过全方位的社会变革才能得到根本解决。这既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各种不触及现代社会主流秩序根本、只主张局部修补改良的“生态现代化”理论的重要区别,也是“在现代世界,生态文明只能是社会主义的”证明和体现。从历史角度看,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演进与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替代异曲同工,同频共振。因此,惟有从此入手,才能深刻理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历史进步性,把准其历史方位和坐标。
(五)依循法治
实施因环境保护的“革命性”和法律的“保守性”不无冲突,故环保理论多以“非主流”面目出现,表现出一定的激进性抑或“反法治”色彩。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我们党不懈探索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升华和实践结晶”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集中体现”,具有执政立场和建设性思维,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和法治保障,其认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以法治为引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同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有关。”譬如,“主体功能区是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基础制度,也是从源头上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举措,虽然提出了多年,但落实不力”。“在发展和法治关系上,一些地方还存在‘发展要上、法治要让’的误区。”“特别是一些地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仍在频频发生、屡禁不止!”由此,“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建章立制,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也正因此,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四十多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改革方案,从总体目标、基本理念、主要原则、重点任务、制度保障等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全面系统部署安排”。
“依循法治实施”走出以往环保理论在实践层面的“生态乌托邦”空想,也和缓了传统马克思主义侧重阶级斗争的激烈,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需的社会变革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并提出系统、完备的制度方案,使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相互融合,互促共进,其进步性和积极意义不言而喻。而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我国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执政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法治建设方面能够从根本上破除资本逻辑控制,真正遵循人民意愿,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想目标和实践要求进行立法,并具有全面推进实施的政治优势和体制优势。
综合以上来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就是从人类命运高度重视自然,通过良好环境法治对社会秩序进行全面变革,以实现绿色发展,从而使生态环境状况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和美好生活需要的理想状态。在这样的社会中,自然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其与人类利害攸关、休戚与共;生态环境健康、稳定、美丽,这样的自然才符合人民利益,充分满足人民需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经济效益与生态价值相得益彰;从生产方式到生活方式都重视环境,从思想观念到社会实践皆契合环保;与自然相关的重要事务均有章可循,依法而为,受到精密规则指引和严格责任保障。一言以蔽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是崇尚自然、服务人民、绿色发展、全面变革、良法善治的社会。
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治图景:制度创新与理论挑战
针对相关价值目标和制度需求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激活司法、推进守法,既是法律回应的当然之举,也是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方向所在,其成就令人瞩目。“过去十年,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力度最大的时期”,“多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改革举措上升为法律”,“生态环保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达到30多部,还有100多件行政法规和1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初步形成了生态环保法律体系”。但毋庸讳言,环境法治现状距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全面实现还有较大差距,原因之一在于适切法学理论的缺失。毕竟,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立基于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全新认识和更高定位,需要与之匹配的制度创新。而任何法律创新,都离不开相应法学理论的解释和规范。然而,对现代各国法秩序的构建和运行具有重要影响甚至发挥支配性作用的现代西方法学理论扎根于人类中心主义盛行的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兴起于以对自然的全面商品化为核心的资本主义工业文明,诸多重大基础概念和理论往往浸透着人类中心主义精神,与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不无抵牾,尤其是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对策型研究特征明显”和“基础理论尤其是原创性理论成果的缺失对环境法治实践的反噬效应不可忽视”的背景下,必须对理论进行重大改造和调适,否则无法为相关法治创新提供充分的支持和保障,甚至构成阻挠和障碍。就此而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治图景不仅是基于理想目标的制度创新和立法构建,还面临巨大的理论挑战,需要法学基础理论的创新和变革。结合前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要义来看,这主要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辩证自然观的立法表达:自然如何“相对独立”
“辩证自然观”要求法律对自然施以全面、充分且相对独立于人的、体现和尊重其内在价值的保护。在法治建设层面主要有三大任务:一是提升环保在法秩序中的位阶,表明保护立场和重视态度;二是扩大法律调整范围,把自然的各个重要组成部分、系统整体乃至相关重要生态功能和服务都纳入法秩序,获得受法律保护的资格;三是根据自然(物)的性状特点和价值功能赋予相应的“法律身份”,提供恰当保护。
就我国环境法治的现状来看,前两方面任务已得到较好实现。一方面,无论是2018年修宪将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任务或国家目标”的强化和重申,还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立“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明确要求“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等,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保障。十九大以来,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的诸多法律更是明确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写入立法目的。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第2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把一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都纳入“环境”范畴,体现出宽泛、开放的保护立场。当前,《环境保护法》列举的多数环境类型已有专门立法,一些不在列举范围的,如海域、海岛、长江、黄河、黑土地、青藏高原等,也获得专门立法保护。一些地方甚至对“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暗夜星空”“古茶树”等特殊自然物质或空间进行专门保护。然而,对于自然的“法律身份”,尽管环境法学者早有探讨,认为“通过将非人自然体设立为法律主体,更能发挥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和作用”,但现行法大多对此语焉不详,主流法学理论并未与时俱进,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力度。
在传统法中,自然作为“非人存在物”属于法律客体,主要有两种身份,分别导向两种保护途径:一是作为某法律主体的财产,通过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来保护。二是作为公共秩序的影响因素,通过对其产生影响的行为的管制来保护。但无论是哪种保护途径,自然都处于从属地位,只有与经济、安全直接相关的部分价值功能才能受到考量,且受制于权利人意志或执法者意愿,距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尚有差距。毕竟,“和谐共生”虽然强调人与自然“根本利益”的一致,允许基于人类立场去评价和保护自然,但这种一致性又要求对人与自然各自利益的相互观照,是以通过对人和自然各自本质特征的保护和维持形成的彼此“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完全从人类角度考量,认可为了人类利益可以永久改变或扭曲自然,那么本质上还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而且,在此二元框架下,还有大量既不属于他人财产又不直接影响公共秩序的自然物将游离于法秩序之外,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就我国现状来看,虽然环保立法的数量不少,调整范围较为宽泛,但与丰富多样的自然界相比,仍难免挂一漏万。已有立法主要基于公共健康或资源利用对相关行为进行管控,缺乏对自然之内在价值的独立考量和保护。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虽然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我国总体上还保留了经典现代主义对人和自然的截然二分”。个别有所突破的创新立法,又面临法理基础何在、如何规范实施的拷问。譬如,《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这些契合现代“大环保”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特定生态系统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在前述二元框架下就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作为流域生态系统整体的长江、黄河显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但这些法律的保护对象、适用情形和方式手段又明显超出秩序维持意义上的“监管”,带有财产法的浓厚色彩,如作为重点制度被专章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而诸如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大江大河等具有一定独立性、受特别保护的自然空间,其法律身份也不无疑问,在“区划”和“实体”之间游移,影响制度体系的科学设计和高效实施。如何“矫正将‘自然’作为单纯客体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然’的主体性”,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辩证认识“法律化”,给自然以恰当的、与人“相对独立”的法律身份,是理想的环境法秩序构建的理论基点,犹待学界论证和探索。对此,正在编纂之中的生态环境法典提供了宝贵的历史机遇和解决契机,如通过宣示性规定确立重要自然物质和空间的全民公产属性,从财产身份和全民归属双重角度提升自然在法秩序中的价值地位。
(二)人民主体地位的法治实现:环境公益如何制度化保障
“人民中心立场”要求以人民利益取代资本逻辑,其作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支配性力量,实现以“人民”为主体的“生态共有、生态共建、生态共治、生态共享”。这也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与资本主义“环境保护”的本质区别所在。在法治建设层面,“生态共有”要求建立普遍的环境资源公有制度,确保重要的自然物质、空间及其生态功能由人民掌握,为人民服务,根据人民意志公平分配,合理利用。“生态共建”和“生态共治”要求普遍、高效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确立和保障公众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权利,确保环境领域的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并赋予公众在官方行动不足时“代位”或“补充”实施法律的权利。“生态共享”要求层次化的生态产品供给和惠益分享机制,确认公众对生态环境资源的“受益权”和“收益权”,保障基本生态环境需要,提升自然生态福祉,不断满足人民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作为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在构建公有制度、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具有政治优势、体制优势和法治优势。尤其是《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确立了重要自然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环境资源领域为强化和规范国家干预、确立和保障公众权益、构建和实施公众参与机制提供了宪法基础和规范依据。《环境保护法》专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该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法第58条赋予环保组织公益诉权。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四梁八柱”的一系列重大制度创新,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山林河湖湾长制、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建设等,也无不围绕于此,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生态共有、生态共建、生态共治、生态共享提供良好法治保障。
然而,现代西方法学理论产生于私有制背景之下,惯于从私法、私权、私益角度看待财产问题。我国主流法学理论深受其影响,也带有浓厚的“私权”情结和近乎天然的“私法”视角,往往照搬以私产和私权为预设对象的私法理论于公产和公益之上,不能为法律中的公共财产条款提供适切解释,极大地限制了对公众环境资源权益的确认和保障。以《宪法》第9条为例,尽管该条明确以整体、集合意义上的“全民”为主体,以抽象“自然资源”为客体,且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内容、行使、责任、可处分性、权利结构等方面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存在重大差异,但是主流理论从私权角度定性和解读,仍倾向于将二者等同。这将会使这种由《宪法》所创设的、作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特色的“全民所有”被曲解,即会被降格为类似于法人所有的“民事国家”所有,“全民”为“国家”吸收,“国家”为“民事主体”同化,在逻辑上切断全民与自然资源之间的权属关联,消解其直接利用、分享收益、参与管理、进行监督的法理基础,相关法权创设和制度体系也就无从谈起。长期以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为各种自诩能“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所实际管控和利用,相关权力行使缺乏基于全民公益的指引和规范,导致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难以获得充分的制度保障。
正是在“私权说”认识下,有论者套用民法中物权的客体标准,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限缩为“人类能够稳定控制并且具有经济或生态价值的物品”,把候鸟、沙漠等重要自然物都排除在国有范围之外。若此,对于诸如“腾格里沙漠污染”之类的严重事件,国家将难以基于国有资源受害追究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定性,以及对一般财产(私产)领域的所有权与监管权的机械遵循,不少学者主张分离监管权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认为只能用私法手段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然而,这种“以私法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以及刻意剥离监管权的“自缚手脚”的思路,不仅逻辑不通,而且与只有通过动用具有强制力和优位性的公权力对不当开发利用进行禁限管控才能提供良好生态公共物品的环境治理实践背道而驰,实践中根本无法推行。同理,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改革试点中,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定位似乎只能推出这种“委托代理”的民事性质。但无论理论上如何言之凿凿,以私法相关原理、规则和机制来处理国务院与自然资源部等部委、自然资源部等部委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那种针对公有资源的、非仅包括经济性内容、常常需要优先保障各种公益目标、承载公共任务的复杂关系,都明显不切实际。而改革政策文件和相关实践探索明确通过编制“列举不同级别政府及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的“权力清单”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更无法经由私权理论和私法规范获得指引。
在公众参与方面,学界往往简单套用针对一般公共事务的传统理论,不能对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公众参与的特殊重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制度构想。尤其是相关探讨多热衷援引各种基于多元主义背景的西方理论,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视而不见,忽略以之为基础衍生公众参与具体权利、构建系统制度体系的可能。上述研究导致的实践后果是:对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与其他公益维护机制的关系认识不清,对公益组织与其他公益保障主体的关系辨别不明,从而导致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执法之关系众说纷纭,以及对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与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之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与顺位莫衷一是。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中,公民、公众、公益组织、国家、国务院、地方政府、管理部门、检察机关等主体都有在某些方面、某些领域、某些情形下以某种方式代表“人民”行使权利、保障公益的可能,这也是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特点和优势。恰当定位上述主体的功能和角色,科学分配权责、协调顺位,形成合力,方为根本之道,尚待理论探索。
(三)绿色发展路径的法治保障:自然如何“适度”商品化
“绿色发展路径”要求法律不仅要消极保护环境,还要更加积极地运用各种经济因素和市场化手段为绿色发展提供动力和保障。这对环境法提出了双重任务:第一,对于通过改造自然获取商品的传统产业来说,绿色发展意味着尽量降低产业活动的负面影响,以最小的环境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收益,这需要扩展法律监管,加强对商品从生产、流通、消费到回收再利用全过程的环保约束。第二,对通过保持和改善自然状况获得生态产品的生态产业而言,绿色发展意味着对本属于公共物品的生态价值功能的商品化和产业化,需要立法创设把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的制度机制,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在传统产业的绿色化方面,我国环境法近年来大有作为,污染防治、资源开发、能源利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日益严格和细化,倒逼企业减污、节能、降碳,降低环境成本,在绿色能源、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领域立法,以及对环境友好产业给予支持、补贴等,起到了正向激励作用。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激励和惩罚的范围和边界如何精准确定。譬如,对于诸多排污耗能、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传统产业,究竟哪些应引导、激励,哪些须约束、惩罚,引导、激励和约束、惩罚的标准、边界和力度如何,尚须深入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对于那些虽然对环境影响不小但对社会意义重大的产业,由于其具有重要的社会正义维度,故难以仅依环境影响作出判断取舍,否则有滑向“发展否定论”的危险,典型难题如因垃圾焚烧厂等环境设施选址引发的“邻避”问题。
在我国,生态产业总体上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主要有以排污权、碳排放权、碳汇等“生态资源权益”为对象的资产交易,以各类生态补偿为代表的生态环境综合效益填补和以消除污染、修复生态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改善服务。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作出全面指导,体现高度重视。但作为一种新兴“产业”,生态产业发展在法律层面仅有若干原则性规定,主要由政策文件推动,依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法律保障不足,实践进展不如预期,原因之一在于制度定性不清。以探索时间最长、试点最广的排污权交易为例,其法律性质之争始终不绝,其系用益物权、准物权、行政法权利、环境权、自然资源权、契约性权利、无形财产权等观点不一而足。由于理论认识不一,政策层面的制度设想难以转化为法律规则,所以影响制度实践的统一、高效。生态补偿也大抵如是,虽经多年努力,“但总体看,生态保护补偿的范围仍然偏小、标准偏低,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体制机制尚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行动的成效”。
就各方观点总体来看,对生态产业相关权益和制度持私权性认识、主张私法路径的观点占据上风。它们往往强调生态产品的经济面向、私人产权的激励效应和市场机制的效率优势,为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提出各种“私权化”方案,主要利用民法相关原理、规则和机制来实践。然而,生态产业主要是环境经济学理论的产物,尽管同样使用产权、契约、市场等概念术语和制度机制,但其乃是基于环保目的所人为创设的政策工具,从产品、价格到交易,无不具有高度虚拟性和制度依赖性,处处需要国家的管理和塑造,离不开公法的规范和限定。相关主体(如排污权交易者)具有群体性、行业性、区域性等特点,定价议价能力和自主决策空间都较为局限,难以简单套用以传统产业和“真实商品”为预设对象的民法规则。故而,各种“听起来很美”的“私法化”方案尽管在理论层面占据优势,但难以实践,而更具可行性的“公法化”主张,又未受到足够的认可和重视。在性质不明的情况下,相关理论多集中于此方面的抽象探讨,难以对实践中已广泛开展的制度探索提供有效指导。
其实,从生态学角度看,传统产业和生态产业都是对自然的某种生态价值功能的利用,只是方式和自由度有所差异而已。譬如,排污许可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都是关于如何使用“环境容量”的规范,区别仅在于当自己不用时可否让与他人而已。这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成员如何使用公共物品的公共问题,涉及生态环境“商品化”的范围、程度和方式,必须在公法的约束和控制下规范运行、谨慎实施。如此,方能既确保分配正义,实现起点公平,又能避免自然被过度商品化,相关活动为资本逻辑所支配,反噬环境自身。如果说绿色发展中的“发展”需要产权和市场激励的话,那么作为其作用前提和终极目标的“绿色”就离不开公共控制的保障。就此而言,绿色发展需要平衡协调公与私、生态与经济两类不同的价值和目标,有效融合市场与国家、产权与管制两类不同的制度与手段,而不是将私法规则简单复制于生态环境领域。为此,需要一种跳出传统公私法二元框架、更具统摄力和包容性的创新理论。有学者借鉴德国法中的“双阶”理论对长期陷于公私之争的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作出因阶段而异的划分,有效破解理论疑难,提出合理可行的制度建议,值得肯定。相关原理如何普遍扩展到其他相关领域和制度中,尚待深入研究。
(四)绿色社会变革的法治进路:生态逻辑如何融入法律规则
“全面社会变革”要求社会秩序“绿色化”,把环保约束的范围扩展至社会生活领域,把生态逻辑融入社会规则,使各种人类活动均考虑环境影响,考量自然价值,顾及生态后果,承担环境责任,最大限度地遵循生态规律。这对法治建设至少提出三方面要求:
一是环境管制的范围扩展。传统环境法主要针对工业生产,但要加快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地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必须把环境管制范围扩至农业生产和生活消费领域。我国近年来的环境立法对此已有良好回应,从农地使用、畜禽养殖、秸秆焚烧到“限塑令”“禁野令”、机动车“雾霾天限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等,都有体现。国家“双碳”战略的推行更是将环境管制扩及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对于这些领域的环境管制,如何合理、适度、规范实施,尚需创新理论的指引。毕竟,生活消费领域中的活动往往涉及生存和文化,需要更多社会价值的权衡,需要更加合理适度的精细化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近期对地方性法规中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即体现了对简单粗暴、盲目扩大环境管制范围的纠正。
二是环境治理的法域扩展。由于传统环境治理主要靠公法管制,所以环境法也被视为“部门行政法”之一种。但公法手段有其局限,难以独立承担绿色转型的重任。“在公法鞭长莫及之时,发挥民法弹性、灵活、柔和、个案处理的优势”,进行补充,“亦有必要,且更为根本”。在此方面,我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30多条具有直接环保功能的“绿色条款”,还通过第9条的“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施加了“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普遍义务,体现了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下《民法典》看待自然的新境界。不过,一方面,在理论界,以“环境保护是公法的任务,与民法无关”等为由反对绿色原则的声音不绝于耳,且立法通过后将之与其他民法原则区别对待,认为其仅具宣示或倡导功能的观点也不在少数,显示学界对私法承载环保使命的不解和担忧。另一方面,绿色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适用,但将之混同于公法规范的情形屡见不鲜,有待矫正和厘清。在现代法中,公法与私法毕竟性质和角色有别,各自的环保功能只能在各自轨道上依各自的特点和手段予以发挥。如果混淆二者的差异,则不仅有以私法规范行管制之实的危险,也会使私法对公法的补充功能落空,无益于环境法治“两条腿走路”的协调发展。私法如何合理、适度地发挥环保功能,犹待探索。
三是环境法治体系的生态化改造。自然是一种生态化、系统性存在,为了充分保护自然,须破除依要素和行政区域分割治理的碎片化体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这对传统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都提出了变革挑战,也是近年来环境法治改革创新的重点。立法领域以《长江保护法》为代表的生态区域综合立法,执法领域以“垂直改革”“综合执法改革”为代表的环境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司法领域以“环保法庭(法院)”为代表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建设,无不指向于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更是充分体现了从生态系统角度对重要区域进行整体保护的思想。不过,人类社会毕竟不等于生态系统,环境治理不仅涉及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和划分相应的权责分配,还需综合考虑各种社会因素,权力行使的集中、统一也与现代法治强调的分工、制衡不无紧张。如何理顺生态逻辑与相关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实现生态系统与法治体系的无缝对接、有机融合,理论近乎空白,有待研究补充。
(五)环保权力运行的法治轨道:生态文明建设如何扩权问责
“依循法治实施”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对此,除依法构建和运行前述的理想制度之外,对“国家环保权力”的积极规范行使和科学合理问责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谓“国家环保权力”,也可被称为“生态文明建设权”,泛指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而动用的各种权力,涉及生态环境资源相关各部门和领域。在全面建设生态文明、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国家环保权力早已超越早期以监管为主的局限,不仅类型更多样、目标更高远、范围更广泛、内容更丰富、手段更多元,而且问责也更加严格,因此需要被纳入法治轨道,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环保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国家权力“依法”行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这里的“法”是指作为专门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一狭义上的“法律”,也即依“法律”治理。然而,由于环保的“革命性”与法律的“保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经济社会迫切转型的严峻现实面前,生态文明建设难以机械地依循传统法治节奏,往往需要对现行法进行“变通”和“突破”,给国家环保权力行使者以更大的自主权和能动性。譬如,立法领域出现了政策引领、推动立法的“环境政策法律化”现象;执法领域的诸多重大改革都是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政策文件探索实施的;司法领域深刻触及和改变“三权关系”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在法律层面仅有若干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依司法解释和法官能动性探索实践的。从环保角度而言,这些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创新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突飞猛进的重要原因,但其中所体现的对政策与法律、上位法与下位法、立法与执法、司法与行政等重要关系的处理,以及对不同国家权力在环境公益维护中的角色功能的认识和安排与传统法治不无扞格,尚待适切理论的解释。个别地方出现的“法律工具主义”“运动式执法”“环保一刀切”“拉闸限电”“畜禽养殖全面禁限”“环境司法行政化”等现象,更体现出国家环保权力行使缺乏法律控制、脱离“法定”约束的弊端和危险,有待理论矫正和规范。
二是政府环保问责的法治化。与国家权力的扩张相呼应,强化政府责任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其在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譬如,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建立了由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环保考核问责制、向同级人大报告、区域限批等构成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制度体系”,着眼于区域生态环境整体,体现了“环境质量目标主义”的新理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保督察、河湖林草长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更对各类权力主体施加了范围广泛、要求严格、考量多重、依据多元、方式多样的责任制度和问责机制。其中,党规与国法交织,法律要求与国家任务“互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全面性和严厉性超乎以往。引起广泛影响、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甘肃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保问责”更是把为破坏生态行为“放水”的立法活动也纳入问责范畴。这些制度创新为各类环保权力主体施加了严密约束,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动力之源和根本保障,须更加强化和规范。但如何对这些内容各有千秋、范围和力度超乎以往的责任制度作出合理解释和系统安排,还需要结合环境治理的特点和我国现实国情的理论创新,非传统行政法中的履职问责理论所能承担。在无法绕开党规与国法、政府主体往往兼具生态环境监管者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者双重身份的现实面前,真正适切的理论应当是以融合党规与国法的广义“法律”为基础,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全民”属性以及不同政府主体的不同角色的综合性权力责任理论。有学者以“融合履职”为切入点,对“生态环境检察”进行分析,得出良好解释,即是跳出传统理论束缚、采取融合观念的可贵尝试,其经验值得系统总结和推广。
结语
作为人类实践活动的对象或背景,自然对人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影响深远。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对立紧张到和谐共生的变迁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建设,而是一场牵一发动全身的浩大工程,需要从思想观念到生产生活方式,再到法律制度的深刻变革。对此,须端正理论基础,把握核心要义,构建理想制度,创新适切理论。对于饱受“欧风美雨”浸染、在借鉴西方理论先进经验之时也在不经意间引入其对待自然的错误态度和立场的中国法学来说,理论创新的任务尤为艰巨。如果说“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既超越了‘西方式现代化’,又突破了‘苏联式现代化’”,那么面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法学理论也应作出相应的超越和突破。本文在此抛砖引玉,只是提出了问题,具体如何解决,尚待学界共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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