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
文章来源:《法学》,2024年第6期。
生态安全的刑法价值及其实现机制研究
孙佑海
内容摘要:
安全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生态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蕴含着维护国家总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和生活利益的刑法价值。刑事前位法中的预防原则、典型生态环境制度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制度体现了生态安全的价值。刑事法律中污染环境罪、破坏生态犯罪、海洋相关犯罪的设置等均对生态安全进行了有力维护。为有效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法律实现,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安全观为根本,进一步强化刑法前位法的安全价值,明确风险预防原则,健全生态环境配套法律制度,构建基于生态安全的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应完善生态安全刑事立法,坚持生态法益观,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增设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应优化生态安全刑事司法机制,构建维护生态安全的司法适用规则,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作用;应深入践行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健全生态环境犯罪行刑衔接机制。
关键词:
生态安全刑法机制总体国家安全观刑法价值
目次:
一、生态安全的刑法价值
二、生态安全的刑法前位法表达
三、生态安全的刑事法治表达
四、我国生态安全法律实现的机制完善
五、结语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保障生态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生态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有效应对各种风险挑战,切实维护生态安全,保障我们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202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守牢安全底线。”可见,党中央已经将保障生态安全作为我国的重大国家战略。多年来,我国为保障生态安全作出了巨大努力。生态安全蕴含哪些刑法价值?在实现生态安全的过程中,刑法及其前位法的使命是什么?如何完善生态安全的法律实现机制?这是当前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需要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生态安全的刑法价值
安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是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其他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型的安全形态,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维度。刑法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最强有力的手段,对国家生态安全的维护,同时也蕴含着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作为法律价值的安全
所谓安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无危险;没有威胁,不出事故”。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讲,安全是指“法律力求实现的一种稳定状态,以及主体对这种状态的主观认知和评价”。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形成了总体国家安全观,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国家安全道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类型的安全,一般是指“一个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具有整体性、战略性等多重特征。在现代社会,风险成为影响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因素,刑事法及其前位法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维护和实现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动因,并对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做出理论层面的回应。
(二)生态安全的刑法价值形态
传统刑法重视对各类秩序的维护和对现实利益的保障。随着时代的变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刑法必须直面的重大挑战。现代刑法必须既重视秩序的维护,也高度重视安全的实现。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蕴含丰富的刑法价值。
1.生态安全维护国家总体安全的价值。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刑法》分则的章节设置,都体现了刑法具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价值。以刑法手段捍卫国家安全特别是非传统安全,是国家安全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生态系统退化、全球气候变暖、核污染导致的多重风险给生态安全带来了巨大挑战。诸如水源短缺、大气污染、海平面上升等生态危机的发生,将导致国家安全形势的不稳定性。当一个国家或地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能够维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时,它的生态就是安全的;生态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生态不再安全,必然危及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其他安全。生态强则国家强。生态安全事关全局,是维护国家总体安全的基础条件,对生态安全的维护,有利于实现对国家整体安全的有效维护。
2.生态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风险社会当下,社会秩序更多以“安全”的字眼出现。《刑法修正案(十一)》40余个罪刑条文修改的主题都与“安全”有关,包括国家安全、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足以体现刑法对维护秩序价值的关切。生态安全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坚固基石。当前重污染天气、黑臭水体、垃圾围城等问题对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交通秩序等造成影响,成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例如,特大暴雨、飓风等大自然极端气候事件,引发社会公众的焦虑和恐慌,广大居民被迫疏散,经济活动被迫中断,甚至出现提高物价、哄抬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冲击。维护生态安全,对生态法益进行保护,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保护共同社会秩序的具体落脚点。
3.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和生活利益的价值。刑法历来重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形成了包括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健康权利的犯罪等罪名体系。生态安全问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危害后果严重,影响范围广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不仅破坏生态系统的自身结构,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导致生态系统所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人类发展的需要,更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雾霾天气频繁出现,PM2.5进入人体,导致呼吸系统疾病等多种疾病的发生;能见度较低,容易引起交通堵塞、交通事故等,损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活利益。水污染不仅影响人民的饮水安全,对农业和渔业生产也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让老百姓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生活在宜居的环境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适合生存的健康环境,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在良好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利益,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
二、生态安全的刑法前位法表达
刑法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后盾。由于破坏生态安全的犯罪大都是行政犯并具有行政从属性,对破坏生态安全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以刑法前位法即环境行政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性因素。在现代社会,生态环境风险成为影响环境法律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法律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维护和实现生态安全作为价值目标。
(一)预防原则对生态安全价值的表达
生态环境问题通常具有不可逆性、潜伏性、缓发性等特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发生,治理难度往往很大,甚至无法彻底消除,如重金属污染、水污染等;而且许多污染不容易被及时发现,一旦爆发,可能直接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确立了预防原则。相较于事后消极补救的传统环境治理方式,预防原则体现为积极的防治,要求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在环境保护工作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预先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以有效避免或者减轻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坚持预防原则,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生态链断裂等问题的出现,从而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性和完整性。
预防原则针对科学确定性的环境危险和环境损害。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生态环境领域出现气候变化、外来物种入侵等新问题,可能产生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损害,即生态环境风险。这种风险的产生源头、发展过程和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根据现有科技水平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由此,环境治理由损害救济逐渐转向风险预防。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但该法第39条规定了国家环境与健康风险防控的义务,启动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开端;《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关于风险管控的原则,以及第12条关于公众健康风险防范的制度,标志着风险防控制度的初步建立。贯彻风险预防原则,能够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挑战,降低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从而维护生态安全。
(二)典型生态环境制度中的安全价值表达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环境影响评价通过“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要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对于“守牢生态环境安全底线”、“改善环境质量”和优化生态系统功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流域综合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规划环评文件,对相关规划实施可能对资源、生态和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评估,从而推动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保护。针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从该项目所在区域的整体考虑,分析不同项目实施方案对区域造成的不利影响之程度,通过对比衡量,选择出对区域生态环境影响最小的方案,使得项目的选址趋于合理,从而起到有效预防污染的作用。针对具体的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综合考虑以上活动及其所处周边环境的状况,对污染治理的措施及技术、经济和环境进行充分的论证,选择对环境保护相对最有利、最合理的措施,把因人类活动而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控制在最低范围之内。
2.排污许可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凡是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开发、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及其经营活动,需要事先经过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着手建设和从事排污活动。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发放许可证,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人为活动进行行政法上的管理和制约,能够更好地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排污许可贯穿排污单位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许可证记载了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排放源的数量、位置等具体要求,对排污单位不按证排污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排污单位通过加强监测、及时记录等方式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自我管理,同时做到排放的信息公开,从而实现按证排污和多污染物的协同治理。排污许可将排污行为与环境质量、生态环境功能区挂钩,以此确定允许污染源排放的浓度与总量限值,落实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杜绝长期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污染物治理与生态保护的发展目标。
3.“三同时”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从而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三同时”制度是末端治理制度的典型代表。“三同时”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在设计阶段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在施工阶段,要对施工现场及其周围的环境进行保护,防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边的居民住户造成危害;在验收和正式投产使用阶段,确保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如果出现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建设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未完成整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项目无证或不按许可证排污,治污能力不能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等可能危害生态安全的情形,则验收不能通过,建设项目不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三同时”制度的实行,确保在程序方面把治理污染的目标列入建设开发项目的规划之中,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可控性进行判断,有效控制施工建设中产生的各种环境安全隐患,排除环境风险大、生态敏感度高的建设项目,落实栖息地保护、煤炭替代等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从而提高建设的质量及可持续性。
4.生态环境标准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生态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防治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用以规范有关生态环境活动的各项技术要求。国家和地方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具有强制性,必须予以执行。生态环境标准以环境基准为基础,并确定一个标准数值,“体现控制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可以反映一定区域的环境状况在一段时间内的变化情况,以及社会对环境风险的可接受程度,如果各种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超过了标准的限制,则应当及时采取环境管理的措施。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对生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加以控制,以科学合理地开展生态环境风险管理。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限制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或者总量,以约束排污行为,改善环境质量。制定严格的生态环境标准,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应对气候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纳入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完善标准体系及类别划分,对于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生态安全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5.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为了加强对固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需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的某些代表值进行长时间的监测,以跟踪其变化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不仅能够准确地反映生态环境的变化及其各项指标,监测区域内整体生态环境质量,更有助于实现自动监测和预警,预防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已普遍覆盖大气、水、海洋、土壤、声、辐射、生态等各类环境要素。由于重污染天气、黑臭水体、垃圾围城、生态破坏等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尚未破解,气候变化对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不利影响逐渐增多,加上全球微塑料、海洋低氧、西北太平洋放射性污染、极地冰川大洋等新兴环境问题的出现,生态环境监测的范围也在不断向生态状况监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等领域扩展。这将推动形成系统的现代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从而保障生态安全与人体健康,稳定恢复山水林田湖草沙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6.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安全价值的表达。环境法律设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重要区域实行强制性严格保护。《中国生态保护红线蓝皮书(2023年)》指出,“通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把我国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完整保护起来,实现了对重要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珍稀濒危物种和栖息地进行大规模、整体性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按照生态系统完整性原则和主体功能区定位,整合各类保护区域,改善生态系统功能和环境质量状况,缓解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从而遏制生态退化趋势,优化国家生态安全格局;通过加大对长江、黄河、青藏高原、北方防沙带等生态关键地区的保护力度,减少外界对区域生态的影响和风险;对稀有程度强、濒危等级高的关键物种和栖息地进行全面覆盖,最大程度避免人类活动对生物多样性的干扰,以保护种群安全,提升生物多样性水平。当前我国“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面积合计约319万平方公里”,有力保障了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
(三)应对气候变化制度中的安全价值表达
气候变化严重威胁我国生态安全,极大干扰了我国水资源、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演替过程,而且对未来的国家总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气候变化的安全风险越来越逼近,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防范气候风险,维护气候安全。
1.碳汇制度。碳汇是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吸收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或机制,具有平衡和维持碳循环的重要作用。由于生态破坏和气候变化,导致我国多种生态系统碳库对碳的释放加剧,吸收并储存碳的能力有所削弱。我国针对森林、草原、海洋等碳汇加强监测和调查评估工作,发布了诸多政策文件和实施方案,《湿地保护法》首次将“碳汇”纳入了国家法律。我国通过提高森林草原碳汇和海洋碳汇、增强湿地碳汇和农田土壤碳汇、发展岩溶和其他碳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养碳汇产生的气候利益,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2.碳交易制度。碳交易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挑战,我国通过市场机制对碳排放的空间资源予以优化配置,制定了一系列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的管理规则,加快全国碳市场建设,推动区域市场试点向全国碳市场过渡,激励重点单位减少碳排放。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是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补充,2023年10月,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减排量交易、监督管理、罚则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激发碳市场活力,更好地发掘降碳增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3.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积极探索将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21年5月,生态环境部首次提出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评体系,为环评增加“碳”的维度,在国家层面为“碳排放”纳入环评奠定了政策基础。同年7月,生态环境部明确在7个省市的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开展碳排放环评的试点工作。碳排放环评从源头上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通过编制环评文件,掌握地区新增碳排放量的基本情况及减排量情况,并帮助地区实现工业碳排放增量的总量控制,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盲目发展对生态安全造成的威胁。
从以上预防原则、典型生态环境制度、应对气候变化制度来看,环境法律在维护生态安全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法律的实施,能够更为经济、迅速地处理破坏生态安全的违法行为,环境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责任证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判断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我国生态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甘肃祁连山系列生态破坏案件、昆明“牛奶河”污染事件等一系列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事件频繁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由于环境法律在相当程度上属于行政法,法治实践中仅依靠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威慑,且部分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之后,试图通过接受行政处罚以规避可能的刑事制裁,即“以罚代刑”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于造成危害后果难以恢复等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需要刑法介入。
三、生态安全的刑事法治表达
现代刑法高度重视安全价值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当今之刑法,定性为‘安全刑法’。”
“安全刑法”中“安全”的范畴,既包括国家安全,也包括作为新兴安全类型的生态安全。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海洋相关犯罪,都体现了安全的价值。
(一)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安全价值表达
环境污染具有危害的灾难性和难以恢复性,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具体包括三个罪名,其中以污染环境罪为主要内容。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而来,《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环境污染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取代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自此对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不再一味追求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体现了对污染环境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刑法规制的污染源包括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刑法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的行为进行规制,能够降低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遭受的潜在危害。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实现了污染环境罪刑罚的更加严格化。在修订之前,最高只能判处被告7年有期徒刑,刑罚较轻,罪刑不均衡。修订后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由过去的两档增至三档,修改了不同档期的适用条件,并增设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种情形。这样调整的原因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核心保护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永久基本农田等,具有重要的生态安全战略意义,如果污染了这些区域,将会产生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用更加严格的规定对以上区域进行保护。修订后污染环境的行为模式也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实现精确打击,是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的有力贯彻。
(二)破坏生态犯罪中的安全价值表达
1.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安全价值的表达。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野生动物是自然界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生物共同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和生态网络,不仅体现了“物种多样性”和“资源可持续性”,而且有助于促进生态环境的维持和修复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实现。野生动物安全是生态系统优化的复杂高级形态,从表面上看,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和繁衍,从深层意义上,有助于防范滥猎滥食而带来的生态安全隐患,降低由于生态系统紊乱造成的动物疫病传播的风险。《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增大了对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有利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生态风险的发生。
2.森林资源犯罪对安全价值的表达。森林资源犯罪涉及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罪名。森林资源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减缓气候变化、涵养水源、净化空气、防风固沙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称为“绿色文物”“活的化石”,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如果遭受严重破坏,很容易发生连锁效应,威胁生物链上其他物种的生存,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不利影响。森林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最初只关注珍贵树木和一般林木,《刑法修正案(四)》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与珍贵树木进行同等保护,将一般林木保护范围扩大至非林区林木,有利于对森林资源形成全面保护,筑牢绿色生态屏障。
3.土地和矿产资源犯罪对安全价值的表达。土地和矿产资源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开采罪等罪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大量毁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行为进行规制,对农用地资源予以专门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加强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开采罪,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性采矿等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制。土地和矿产资源数量的减少、质量的下降、系统结构的破坏和分布的不均衡,都会对生态安全造成威胁。通过刑事立法,有利于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促进土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土地资源供给的持续性,提升土地生态服务质量;防止破坏性采矿行为对草原植被造成的侵占和对脆弱敏感生态环境的威胁,避免土地和矿产资源不安全所引发的生态不安全、国土不安全问题。
4.破坏生物多样性犯罪对安全价值的表达。生物多样性是生态安全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外来物种入侵对本地物种的生存造成威胁,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加剧了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所谓引进,是指“行为人从境外进口或者通过携带、邮寄和运输等方式向境内输入某物种。”对于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应当防止其逃到野外,避免造成生态系统的危害。所谓释放,指行为人主动解除对某一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封闭状态,使其进入开放的生态环境中。近年来,巴西龟、鳄雀鳝、小葵花鹦鹉等外来宠物交易市场活跃,逃逸或者弃养宠物后随意放生的现象频发,带来生物和生态安全隐患。所谓丢弃,是指“行为人随意抛弃外来入侵物种,放任其进入外部环境。”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将构成犯罪。这一立法规定表明我国通过刑法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立场,填补了生态安全领域的刑法规范漏洞,强化了生态安全刑事法治保障。
(三)海洋犯罪中的安全价值表达
近年来,海洋生态系统破坏、污染和过度开发等问题日益凸显,对海洋生态进行有效安全治理迫在眉睫。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有利于保护鱼类正常繁衍生息的生态环境,避免电捕、药捕、炸捕等毁灭行为危及海洋生物的生存,维持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有序性,促进海洋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海洋环境污染对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水水质造成损害,威胁海洋生态安全。目前我国缺少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与之相衔接。2023年8月,日本启动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转嫁核污染风险,使国际社会陷入海洋污染、生物危机、健康风险的不安,不仅严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安全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等国际条约,而且将“引发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鉴于洋流的相通,日本作为我国近邻,其核污水排海后将首先危害到我国的东海、黄海等海域,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可以视为严重污染的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具体罪名而言,日本这一具有重大危险的核污水排放行为,可能涉嫌同时违反我国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
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扩散性,污染后果不仅对本国海域造成危害,也会对周边其他国家的海域以及公海区域造成危害,甚至威胁全球的海洋生态。对海洋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我国坚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加强与其他国家、区域就海洋犯罪方面的沟通与协作,对司法协助、引渡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同时加快推进我国涉海法律法规的域外适用,对涉外海洋刑事法律法规予以完善,对域外效力条款加以规定,更好地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四、我国生态安全法律实现的机制完善
上文对刑事前位法和刑法中的安全价值进行了具体剖析。刑事前位法和刑法在预防生态风险、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下文对实现我国生态安全的机制和方式进行讨论。
(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安全观为根本
生态安全观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新的时代特点,对国家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理论的重大创新,既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生态安全观“既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又强调维护总体国家利益”,并且高度重视党和国家在保障人民生态安全中的重要作用,要求提升应对生态矛盾和生态危机的治理能力,降低毁坏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对人民生存发展的威胁。
坚持以习近平生态安全观为根本,一是坚持党对生态安全工作的领导。生态破坏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巨大,生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问题,必须将党的领导作为维护生态安全的根本政治前提。生态环境保护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领导干部,要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保障生态安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政治责任,严格问责、终身追责,避免互相推诿和扯皮。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解决人民最基础的生存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生态权益,应将水、土、大气、食物污染等有损人身健康的生态环境问题作为生态安全治理重点。三是推进生态安全体系现代化。通过构建生态安全空间格局,国土空间规划体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预警监测机制,促进大气、水、土、森林等要素的生态安全,牢牢守住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红线。四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生态危机具有全球性,要主动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巩固和扩大国家生态安全空间。建立区域性生态安全合作平台,强化生态安全能力建设,倡导国际生态合作,强化应对气候变化、海洋污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生态环境危机,促进全球生态的可持续性。
坚持以习近平生态安全观为根本,应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相结合,以高质量的法治建设推动生态环境的高水平保护,用法律和制度为维护生态安全提供坚实的保障。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中,坚持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理念,将保障生态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对环境法律规范进行分类、梳理和整合,以解决环境法律的结构性问题,并落实到维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活动中。全面调整各类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污染防治部分以保障公众健康为价值取向,关注新型污染物的排放;自然生态保护部分以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着重解决逻辑矛盾和价值冲突的问题,重视它们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发挥法典对维护生态安全的全局性、综合性和协调性的功能。
(二)强化刑法前位法的安全价值
1.进一步明确风险预防原则。建议将风险预防原则明确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贯彻风险预防的理念。对于一些风险问题显著的具体法律领域,如外来入侵物种防范、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地管理、应对气候变化等,确立风险预防的重要地位。完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减少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人体健康产生的危害。发挥社会公众在生态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并促进构建风险沟通和风险预防的社会化机制。
对环境风险的防范,要建立统一的风险治理框架,以公私合作为基础,加强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风险沟通”,发挥各利益相关方在环境风险治理中的作用。在风险预防适用条件的设定上,要以证据的不充分不确定为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一环境损害的发生是必然的,那么可以直接适用损害预防原则。当环境风险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才能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否则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这就要求对风险临界值进行具体分析,因为不同环境问题的风险临界值处于不同的层次。
2.健全配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安排。在生态环境源头防控制度方面,加快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订,进一步明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功能定位和责任边界,加强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协调,避免重复评价和重复监管。强化规划环评在生态环境准入中的作用,完善规划环评的技术方法,促进规划环评与“三线一单”的有机衔接,加强对规划环评实施过程的监管。完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更加有效地发挥环评的预防作用,及时弥补已经产生的损害。强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以及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在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完善排污许可制度,探索扩展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制范围,扩大污染物概念的外延,凡是破坏生态平衡、对环境造成危害的人为排放物质都应当被认为是污染物。相应地,排污许可应当逐渐发展为排放许可。加强排污许可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等制度的深度衔接融合,对排污单位和环境要素进行全面覆盖,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其次,加强“三同时”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将环保“三同时”要求一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范围,落实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针对企业履行“三同时”义务面临的困难和障碍,建议立法明确“三同时”义务相对豁免的适用条件,允许企业通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委托第三方治理等方式有条件地获得环境保护“三同时”义务的豁免。环保监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严格监管,对重污染企业做到重点全程监督。再次,完善生态环境标准制度。对强制性环境标准进行精简,及时废止不适应当前环境治理现状的强制性环境标准,增加推荐性环境标准。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和制定修订。研究建立基准方法制度,与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和风险管控标准形成配套体系。
3.进一步强化生态保护立法。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立法,应将“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政府作为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应划尽划、应保尽保的要求划定红线,保持红线区域的生态稳定,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29条作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立法授权条款,在其授权范围内,由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政府通过地方立法,并结合本区域的特点,就生态保护红线的内容和具体措施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对生态风险管理、生态修复制度加以完善,“使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以形成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全面保护。
4.构建基于生态安全的应对气候变化制度。构建基于生态安全的应对气候变化制度,防范由于气候变化带来的自然灾害频发、公众健康受损、生态威胁严重等风险。一是制定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动将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纳入空间规划,加强国土空间规划法规政策建构,及时修订和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空间规划技术标准,促进国土空间的绿色低碳转型;对气候变化风险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空间用途分区的前提;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提升长三角、京津冀等重大战略区域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保障国土空间安全。二是推动建立碳交易和碳汇制度。建议对涉碳活动进行法律调整,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统一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方法和标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与用能权交易在配额分配、履约方面的衔接;加强政府对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机构的监管,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资质、核查规范进行明确,确保碳排放信息的真实可靠;提升各类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加大对违法破坏林木、草原、湿地、农田等行为的惩处力度,为碳汇库产生的气候利益提供相应的生态补偿,在碳汇市场交易、碳汇金融等领域进行一定的规则建构,设计碳普惠等新型制度。三是推动将碳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建议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的碳排放浓度、时间、空间等内容进行评价,对碳排放涉及的可持续性、生物多样性保护、意外事故和灾害风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虑,提出预防或者减轻这些问题的方案。由于碳排放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单个碳排放源对生态安全的不利影响有限,在碳评价指标的设置上,建议规划环评中碳评价的指标以规划内的中长期总量控制目标为主,并将该目标分解到各年度;项目环评中碳评价的指标,建议以不同区域、行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为参考,而不是强制性地对某一个单独排放源的排放量进行限制。通过“将核心评价指标设定为单个项目的碳排放水平和减排潜力”,以激励企业和项目通过技术创新实现低碳转型。
(三)进一步完善生态安全刑事立法
1.明确生态安全刑事立法以保护生态法益为目的。所谓生态法益,是指“人在生态环境领域所享有的包括呼吸清洁空气、饮用清洁水源,在安宁、洁净的环境中生活,并可合理享有与利用自然环境或自然资源的权利或利益”。生态法益不仅包括对人类生命健康有益的部分,还应当着眼于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及其与人类的和谐共生关系。生态法益不是水、大气、森林等环境客体的简单集合,而是包含秩序法益、个人人身财产法益的整体法益。在生态安全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秉持系统性的生态法益观,对生态安全和生存安全进行更好地维护。
生态法益表现为生态环境具有的保障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生存繁衍的安全,以及生态系统维持自身生态平衡的能力等。要加强对生态法益的识别,对生态法益进行类型化设置,细化为水体生态法益、土地生态法益、大气生态法益等。其中,水体生态法益具体包括海洋生态、河流湖泊生态、湿地沼泽生态等,发挥维系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的重要作用。土地生态法益具体包括林地生态法益、农田生态法益、矿业生态法益等,表现为对土地资源环境利益的保护。大气生态法益是指“空气的清新度和透视度,以及生物所需的适宜休息的安宁权”,表现为对环境民生权益和动植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加强对以上生态法益的识别,有利于对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明确认定。
2.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当前,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不能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建议设置危害生态安全罪,取代“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独立设为一章,包含“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的各罪,犯罪形态向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并存的方向转型,从而解决同一章节下各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一的问题,实现逻辑自洽。在量刑标准的设定上,建议充分考虑自然要素的生态价值,将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对生态功能的减损、对生态结构的破坏,全面纳入量刑标准。在刑罚体系设置上,吸收恢复性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既有损害或潜在危险降到最小化。在主刑的设定上,对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为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增设无期徒刑刑种,加大处罚力度。针对危及生态安全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实施管制刑,监督行为人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危害生态安全罪单独设置为一章是维护生态安全最为理想的刑事立法模式,但是考虑到立法技术和立法难度等情况,建议当下保留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章节,并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内,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完善。一是将污染环境罪具体化。目前我国的“污染环境罪”采取的是“口袋型”立法模式,即污染水源、空气、防护林地等环境要素,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难以对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惩治,与环境法律的衔接也明显不足。建议借鉴德国刑法典,将“污染环境罪”进行分解细化,具体规定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空气污染罪等罪名,并细化各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实现精准打击。二是增设生态犯罪的相关罪名。增设“破坏草原罪”,对非法开垦草原、在生态敏感脆弱区的草原采挖植物,非法在草原采土、采砂、采石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规制。增设“破坏野生植物罪”,以依法打击严重破坏野生植物的行为,更有力地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增设“破坏特殊保护区罪”,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砍伐、放牧、狩猎等行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规制。
3.增设污染海洋环境罪。与其他生态系统相比,海洋生态安全的影响非常深远。海洋污染持续性强、污染源广、扩散范围广、防治困难,且治理费用高。海洋污染一旦形成,造成的严重危害涉及面极广,尤其是对人体的健康危害很大,甚至难以根除。对海洋环境的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采取刑法手段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但现有的污染环境罪难以完全涵盖。一些国家设立了“污染海洋环境罪”这一独立的罪名,并规定了刑事处罚。建议我国刑法借鉴域外经验,单独增设“污染海洋环境罪”,并针对特定的污染行为进行专门刑事处罚。
建议将海洋环境的法益保护予以前置,以“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在罪过形式上,由于海洋污染物具有流动性,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广泛,污染环境罪单一的故意罪过形式无法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复杂样态。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其行为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这种间接故意甚至比直接故意导致的污染后果更为恶劣。因此,无论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污染行为危及海洋生态环境和公众身体健康,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在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刑罚设置上,建议发挥多种刑罚种类的作用。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时间、人力和物力对海洋环境受到的严重损害进行修复。建议在立法中对刑事罚金的幅度进行科学设定,如果污染海洋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增加刑事罚金的数额。在自由刑方面,科学地设定自由刑的内容和幅度,如果行为人实施海洋污染行为时,主观是故意,那么应当对行为人判处较高的自由刑,如果主观存在过失,那么可以考虑对行为人判处缓刑。建议设定资格刑,如果个人或企业在从事海事活动或海上作业时,实行了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则应当根据主观的恶劣程度和污染海洋的实际情况,取消其再次参与涉海活动的资格。
(四)优化生态安全刑事司法机制
刑事司法机制是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机制,为此,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
1.加快生态安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修订。为进一步加大对生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亟须补充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我国现有的与生态安全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对破坏森林、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生态要素的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污染大气等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尚缺乏统一规定,故建议明确针对污染破坏不同生态要素的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及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根据刑法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精细化规则,明确诉讼模式、诉讼规则等,实现维护生态安全和生态法益的目标。由于生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健全调研、立项、起草、论证、审核、发布等机制。
2.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作用。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两者联合发布的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案例,即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我国已逐渐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并已经出台司法文件对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界定。根据这些文件,我国指导性案例在性质定位上对同类案件具有强制力的指导性,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作用。所谓“典型案例”,是指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注重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普法宣传。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生态安全案件的法律适用、裁判标准、裁判尺度进行规范统一,从而提升审判的质效。同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重大疑难复杂以及新型的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及时发布,回应社会关切,有力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司法理念,引起全社会对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关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
3.深入践行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能在很大程度上补齐传统刑法在生态全局观之下的不足,不仅使生态损害得以有效修复,还能对行为人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建议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在《刑法》中增设“生态修复”和“劳务代偿”等非刑罚措施,例如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能力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的行为人,可要求其通过巡山、护林、护鸟等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设计恢复性司法程序,探索扩大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例如在生态安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探索引入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在执行阶段也应当促进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提升改造的质效,降低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在模式的选择上,可以把行为人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作为缓刑和假释的考察条件。同时,“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慎用恢复性司法。”
4.健全生态环境犯罪“行刑衔接”机制。一是在案件移送方面,环保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及时对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涉嫌环境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损害重大生态环境公益的行为,建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在司法鉴定方面,环境行政机关具有专业优势和专门人员,因此,应当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给予司法机关充分的配合,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程度识别、赔偿的范围和额度确定等方面予以帮助。三是在证据方面,在侦查和公诉过程中,环保行政机关通过执法形成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监测、监管和处罚记录的相关认定,这些认定涉及对破坏生态环境严重程度的判断、因果关系的识别等专业性问题,建议加强该相关认定与环境犯罪证据的衔接,经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环境犯罪的证据使用。四是在检察监督方面,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涉嫌生态安全犯罪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或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立案和行政执法有力发挥监督的作用。五是在信息共享方面,建议将司法的经验运用到环境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形成的司法建议,环保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执法的需要加以整改,并将个案的规则进行推广。
五、结语
生态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生态环境领域的国家安全工作,切实提升国家生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推动国家安全建设、提升安全保障能力的重要维度。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体现了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环境和生活利益的重要刑法价值。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需要以习近平生态安全观为根本,推进生态安全领域法治建设。在实现生态安全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刑法前位法对前端各项生态环境风险的防范作用,也要发挥刑法作为后置法的强制作用,并努力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作者坚信,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必将进一步建立健全生态安全的环境法律和刑事法律实现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实现强国建设和民族复兴的伟大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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