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4-2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帆,天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
孙佑海 杨帆
摘要:
声誉罚通过影响违法者的声誉利益,实现惩戒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警告处罚形式和信用记录制度,有助于借助声誉机制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形成有力威慑,提升行政监管效能。“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契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倒逼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推动构建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声誉罚的制度效应,建议明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性质是声誉罚;扩大警告的适用范围,规定公开警告的处罚形式;增加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责令赔礼道歉等声誉罚形式;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避免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并运用声誉修复制度和声誉激励制度激发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活力。
关键词:
声誉罚碳排放权交易信用记录警告通报批评
目次:
一、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概述
二、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现实检视
三、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适用困境
四、我国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完善构想
五、结语
2024年2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新增了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制度:第25条规定,“单位因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因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第27条增设信用记录制度,规定“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以上条款,以更加有效发挥声誉罚在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稳有序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成为《条例》施行后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一、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概述
(一)声誉罚的基本内涵
“声誉”是指声望名誉,与“地位”“社会名誉”等概念接近,是由社会形象、身份识别、集体认知、群体分层等因素构成的无形资产。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学理上根据处罚内容的不同,将行政处罚划分为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四类。2021年,《行政处罚法》经修订后,学界保留了将行政处罚划分为以上四种类型的观点。所谓声誉罚,也称精神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避免其再犯的处罚形式。”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声誉罚形式包括警告和通报批评两种。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者予以警示和告诫的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的声誉罚形式,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书面形式对违法者进行公开批评和谴责,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的处罚形式。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两种声誉罚形式之外,在我国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声誉制裁亦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例如将违法事实记入信用档案、推行各行业领域“黑名单”制度、公开违法事实、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等。
(二)声誉罚的处罚机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条的精神,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所有法律特征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特征。声誉罚作为行政处罚的类型之一,其制裁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通过警示教育违法者,使其感到“脸红”和羞愧,为其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声誉进行贬损、限制甚至剥夺,后者体现了声誉罚的制裁本质。
不良声誉,在公众的认知中具有很强的黏性,只要成为社会的集体记忆,就很难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淡忘。行政机关通过实施声誉罚,将违法者置于公共评论的空间,使其处于“全景敞视主义”的被监督状态。声誉罚通过自身较强的信号识别功能,在形形色色的人群中标记出违法者,使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知晓违法者的相关信息,唤起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声誉罚通过发挥社会舆论的批判功能和价值导向功能,使违法者受到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在一定范围内蔓延,从而进一步损害违法者的声誉,使其处在由于声誉受损而导致的交易机会和预期利益丧失的困境。
(三)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设置声誉罚的现实价值
声誉罚之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的现实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设置声誉罚是促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切实履行减碳义务的重要手段。声誉首先属于道德范畴,关乎社会公德,是社会对某些个体或群体作出的综合价值判断,判断标准包括信誉度高低、道德品质好坏、是否遵守公共秩序等多个方面。行政机关运用声誉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以达到约束不道德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目的。2020年9月,我国明确提出“双碳”目标,要求“引导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在购买和销售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自觉遵守市场规则,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现自身减排目标和经济利益的双赢。但是,实践中一些企业面对巨额利润的诱惑,对碳排放数据进行虚报、瞒报、篡改,一些检验检测机构帮助企业违规篡改碳排放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以上行为严重干扰了碳排放权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处以声誉罚,使社会公众知晓其有过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行为,也促使其他市场主体积极履行温室气体减排的义务,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助力“双碳”目标实现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设置声誉罚是提升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行政监管效能的现实需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政府开展气候治理的重要工具,因此,政府监管在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有关行政机关负有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职责。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主要适用罚款处罚形式。数据显示,2022—2023年期间因碳排放数据造假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例共57件,共涉及罚金120.04万元,平均每个案件涉及罚金约2.1万元,其中28家企业被顶格处罚了3万元。经济承受能力成为罚款能否起到威慑作用的重要因素。罚款对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很难形成有效约束,因为罚款金额与企业从违法行为中可能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微乎其微。企业“交钱了事”之后继续违规操作,不仅损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公平性和规范性,也增加了行政机关的监管难度。声誉罚使违法者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客观上产生的声誉威慑效果对每个违法者的“中伤”是平等的,不因违法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同而有所差异,这将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领域的行政监管提供新思路,从而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设置声誉罚是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的强大利器。法律责任是由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自觉遵守市场秩序即是交易主体的第一性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声誉罚能够影响强大的公共舆论,为违法者带来明显的耻辱效应,这种耻辱效应将使违法者丧失更多交易机会,甚至被驱逐出交易市场。2022年3月,生态环境部对中碳能投、青岛希诺、辽宁东煤等机构在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以儆效尤,消除潜在违法者的侥幸心理,体现了声誉罚强大的制度效应。创建和维护良好声誉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任何富有理性的市场主体深知声誉受损导致的严重后果,经过权衡之后,不会因为眼前的短期利益让自身陷入更多交易机会丧失的困境,从而自觉遵守交易规范,依法谨慎经营。
二、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现实检视
(一)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地方探索
1.警告和通报批评
声誉罚是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的重要方式,在《条例》出台之前,地方层面已经对其有所规定,归纳如下。
由表1可以就地方既有规范中声誉罚的内容和形式得出如下认识:第一,声誉罚主要针对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核查机构和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则排除在外;第二,不同省份对违法行为处以的声誉罚形式不尽相同,湖北省规定了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天津市仅规定了通报,福建省仅规定了警告;第三,湖北省关于声誉罚的规定较为全面,原因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结算中心设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碳市场作为全国最活跃的碳市场,在市场框架、法规基础、交易制度、监管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2.信用监管
所谓信用监管,是指监管主体通过建立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公开和使用反馈的信用机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管,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一种手段。我国有关地方关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中信用监管的规定,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有关地方高度重视信用监管手段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作用,梳理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第一,信用监管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如福建省为“建立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浙江省为“纳入‘信用浙江’平台”,重庆市为“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深圳市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银川市为“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范围”;第二,信用监管的对象具有广泛性,除重庆市外,福建省、浙江省、深圳市、银川市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交易场所的违法行为都纳入了信用监管范围;第三,信用监管位于“监督管理”章,而不是“法律责任”章,即各地方普遍认为信用监管是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手段,而非行政处罚;第四,信用监管以失信惩戒为主,守信激励规定较少,仅福建省明确规定了“建立守信激励制度”。
(二)《条例》对声誉罚的规定
《条例》在总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声誉罚作出如下规定。
1.警告
《条例》第25条规定了警告的处罚形式,具体而言:第一,警告针对两类违法行为,一类是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一类是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二,警告的对象是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警告处罚不是单独适用,而是与罚款并处,以形成叠加惩治效应。由于《条例》施行时间较短,目前尚未发现行政机关出具书面警告函的相关实践,但存在各地碳排放权交易所对违法主体进行口头电话警示的相关实践。警告传达出行政机关知晓违法主体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实施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决策和失职行为不仅违背了碳排放权市场公平交易的规则,也严重阻碍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由此产生精神上的警惕和羞愧悔过的心理。
2.信用记录制度
《条例》在《办法》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新增了信用记录制度。具体而言:第一,信用记录针对违反《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二,信用记录的对象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两类主体;第三,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信用记录制度对促进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良性开展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契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诚信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的基本原则,现行有效的国家部门规章如《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如北京市、天津市、湖北省、福建省、重庆市等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均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主体自觉增强诚信意识,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承担社会声誉下降的不利后果。在碳排放权交易领域,国家出台了信用监管的相关规定,《条例》对此予以进一步衔接和落实,体现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的进一步构建。
良好声誉是生存之本,信用属于声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确定,承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等义务,并享有政策支持和保障。信用正面传播,会为其赢得良好的社会声誉,从而获得更多碳配额交易和盈利的机会,在政策补贴、金融信贷等方面也会享受更多便利。良好的信用对技术服务机构也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升其社会认可度,为其带来更多的客户和资源支持。《条例》规定信用记录制度,意味着为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建立了信用档案,对其在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复查、配额交易、履约、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等领域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全面记录,并向社会公示。该制度运用声誉机制,借助市场和社会力量,形成经济和舆论压力,倒逼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自觉树立良好社会声誉和公共形象,否则将承担信用受损导致的声誉下降、商业机会丧失等一系列不利后果。
《条例》是我国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将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实践中声誉罚的成功经验总结提炼后,上升到规范层面进行系统化表达。《条例》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已经对声誉罚先行探索,规定了警告、通报批评和信用监管等内容。《条例》出台之后,各地方应当以《条例》为依据,落实《条例》第29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针对《条例》中声誉罚的有关规定,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措施,但不得与《条例》相冲突。
三、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适用困境
(一)《条例》中“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性质不明
《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其上位法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48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但是,这一规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学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而且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基于行政处罚的实质判断标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否视为声誉罚宜从事实出发,只要具备减损违法者声誉利益的显著特征,就属于声誉罚,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并非声誉罚之构成要件,合法形式要件的欠缺,只能说明该处罚的适用不尽完善。公开行政处罚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其性质是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具有行政性和制裁性,通过广大公众的否定性评价对违法者施加心理压力,违法者不仅声誉受损,基于良好声誉可能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资格性利益等预期派生利益也会受到损失。如果将《行政处罚法》第9条作限缩理解,排除公开行政处罚,不符合第六项放宽处罚种类认定的倾向,不利于厘清行政处罚的本质,导致更多“法外行为”产生并限制行政机关的执法创新,一定程度上使得类似违法主体的诸多违法行为无法找到贴切的制裁方式。
“否定说”从行政处罚的体系、基本原则等方面进行考量,认为公开处罚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否则会对行政处罚体系的融贯性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功能性紊乱。在“否定说”中,存在“行政事实行为说”“行政强制执行说”等观点。“行政事实行为说”认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具备行政机关惩治违法者的意思表示,也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对违法者的声誉造成实际影响只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额外效果,而非行政机关改变相对人法律权利义务的主观意图。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性质是作为事实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公权力的良性运行。“行政强制执行说”认为,公开处罚决定对违法者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促使违法者自觉采取补救措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属于间接强制手段。关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会对违法者的声誉造成影响,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违法者对公开行政处罚并不介意,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敏感度也比较低,则声誉机制无法奏效。
理论上之所以产生“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性质的争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归入行政处罚的体系中,但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在实质上具有制裁性的核心特征,在实践中经常被作为行政监管和声誉制裁的重要手段。“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性质具有争议,致使“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性质也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二)声誉罚的制度效应有待提升
结合《条例》规定,当前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制度效应仍然有待提升。
一是警告的威慑力不足。根据《条例》,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适用警告处罚的违法行为,仅包括“操纵市场”和“扰乱市场秩序”两类,警告的规制范围较窄,无法对技术服务机构造假、与重点排放单位互相串通等恶劣行为予以规制。警告的适用对象限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作为碳排放权直接交易主体的单位,难以契合碳排放权市场行政监管的现实需求。就警告本身的特点而言,警告的惩罚力度较轻,行政机关“一对一”警告,难以借助社会评价机制发挥声誉制裁的作用,导致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利用这一法律漏洞,被处以警告之后仍然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警告处罚有时无法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二是声誉罚形式较少。《条例》规定的声誉罚形式较少,仅包括警告和信用记录制度两种,行政机关难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运用声誉罚手段。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通报批评,意味着通报批评与警告一样,被归入声誉罚的范围内。天津市、湖北省等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适用通报批评处罚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公开通报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典型案例,但是《条例》尚未规定通报批评的声誉罚形式。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各地还探索推行纳入“黑名单”等声誉惩罚制度,建议《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
(三)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长期发展
声誉罚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制度的正向效应。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处以声誉罚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披露违法者个人信息等问题,如果欠缺适切性,就可能对违法者造成过度处罚。基于声誉黏性的特质,声誉罚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违法者积极矫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动力,一些违法者“破罐子破摔”,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长期稳定运行。
在现行规定中,声誉罚的适用情形不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8条,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对“一定社会影响”的界定,通常以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性或风险性为判断标准。因此,声誉罚的适用也应当着眼于维护碳交易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条例》第27条针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即不区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只要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处罚的相关信息都会向社会公布,这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同于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具有精确的量化指标,声誉罚对违法者的制裁效果与影响程度难以被行政机关准确控制,如果威慑过度,难以实质性保障行政手段与目的之均衡。在具体适用上,由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具有复杂性,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情形适用声誉罚就很有必要。
现行规定缺乏声誉修复的相关制度。不良声誉将导致影响过度扩散、不良行为模仿、不准确信息干扰等后果,尤其在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公开、披露载体高度统一的场景下,显著增加了企业的声誉负担,无助于最大程度实现监管目标。关于声誉修复制度,《条例》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建议行政机关实行有效的声誉修复制度,尽可能为违法主体消除失信不良影响,激励引导其依法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重塑良好声誉和信用。
四、我国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完善构想
为了确保《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切实满足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的现实需求,建议对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规定作出完善。
(一)明确《条例》中“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是声誉罚
“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虽然不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形式,但在施行效果上,可能比实施一般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为广泛,尤其能够实现对违法者的声誉惩戒,因此,宜定性为行政处罚,而且是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宜定性为行政处罚。从合目的性解释的角度,该规定符合行政处罚的核心要件。第一,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主体,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符合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资格要求。第二,将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公布的前提,是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了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前提要求。第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声誉利益包含在行政处罚减损的权益范围之内。第四,将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公布,并非对社会公众的简单告知,而是对违法者的信用惩戒,将对违法者产生不可控的声誉减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等消极影响。因此,该规定宜定性为行政处罚。
其次,“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是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第一,从体系功能来看,立足于循序渐进的实用主义立法思路,可认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性质属于声誉罚,当前可将其归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具有“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信用惩戒”两层含义,其制度功能与实践中的公开曝光、列入“黑名单”等基本相同,都是对违法者进行声誉惩戒。第二,从制裁后果来看,该规定不仅表明行政机关具有贬损违法者声誉利益的意图,而且将对违法者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违法者不仅遭受声誉损失,而且基于良好声誉可能获得的财产性、资格性等预期利益也会受到潜在不利影响,例如企业市场份额下滑或股票下跌,企业申请税收、政策优惠受到阻碍,服务机构业务规模缩水,机构人员被限制从业资格等。第三,从国外经验来看,日本的行政机构实施的“公表”制裁与“公布行政处罚等信息”类似,是指当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不服从、不配合行政指导、决定或命令时,行政机构可以对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公开通告,以减损行为人的声誉。美国在政府采购、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推行“黑名单”制度,以此对违法企业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并引导社会公众的情感认知与消费选择,进一步减损违法企业的经营效益。日本的“公表”制裁和美国的“黑名单”制度,都是通过公布违法事实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声誉处罚。由此可见,公布行政处罚等信息被认为是一种声誉罚在国外有借鉴可循。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行政处罚的核心构成要件,体现了行政机关运用声誉手段对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逻辑思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申言之,如此定性不违反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要求依法给予“一次处罚”,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处以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取消资质”等,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与前置性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存在差别,两者同时适用一般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前置性行政处罚属于警告等声誉罚,则在声誉罚体系内部,对“再罚”的界定应当采取实质标准,即如果前置性行政处罚已经产生了声誉制裁的处罚效果,则不再适用“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否则就会突破“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提升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制度效应
1.提升警告处罚的威慑力
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针对警告处罚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建议从两方面进行优化。一是扩大警告的适用范围。建议借鉴《食品安全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警告适用范围的规定,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核查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不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等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同时实行“双罚制”,既警告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也警告相关责任人,以引起各方主体精神上的警惕和重视。
二是规定公开警告的处罚形式。一般意义上的警告,限于行政机关对违法者“一对一”的警示和告诫。这里所指的公开警告,既不同于公开警告处罚的决定,也不同于提醒公众注意潜在危险的公共警告,而是强调行政机关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作出警告处罚时,不再局限于“一对一”的处罚,而是扩大公开范围,使碳市场行业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知晓该主体受到了警告的处罚,即增加违法者受到警告处罚的“围观者”,进而影响其声誉。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当实施“一对一”的警告处罚无法达到教育和避免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再犯的目的,但对其又尚不足以实施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等更加严厉的声誉制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警告,以提升声誉制裁的力度。
2.增加声誉罚形式
建议在《条例》规定的警告处罚和信用记录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声誉罚形式,建立多渠道声誉监管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标准和规范。
一是将“通报批评”作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声誉罚的重要形式。从声誉制裁程度来看,“通报批评”比警告更严厉,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公众知晓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了违法行为,减损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社会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通报批评”由“通报”和“批评”两个概念复合而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依法实施通报批评处罚时,要向社会通报违法者的违法事实,列明基本信息、案情概述、法律法规依据等,对违法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事实,要予以突出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对违法者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特别是对违法情节严重者进行显名批评,以凸显惩戒的溢出效应。
二是推行碳排放权市场交易领域“黑名单”制度。“黑名单”制度是行政机关将违法单位和个人录入信息库,限制或禁止其参与特定领域活动的管理措施。“黑名单”制度以市场主体的信用水平为前提,具有负担性和惩戒性,是声誉管理体系中最严厉的措施。湖北省印发的《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第三方核查机构的七种违法行为应当纳入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系统黑名单管理,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领域“黑名单”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借鉴。建议将违法者列入“黑名单”,公示其失信信息,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遵循《条例》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违法者纳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和申辩,复核和移出“黑名单”也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纳入“黑名单”的违法者,不仅声誉受损,而且在申请碳排放配额、行政审批、融资授信、资质评定等方面也将受到限制。
三是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引入赔礼道歉制度。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人们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体认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行为。赔礼道歉在《民法典》中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刑法》中是一种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是一种矫治教育措施。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无论是警告、通报批评还是信用惩戒,均以行政机关为主导。除此之外,违法者需要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严重损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公平性,甚至影响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建议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引入赔礼道歉制度,明确行政机关通过“责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如果违法者主动公开赔礼道歉,及时整改违法行为,作出守法承诺,行政机关可以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声誉罚适用的限制
1.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帝王条款”,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达到法定目的的方式中选择一个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行政机关适用声誉罚,应当保持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客观对称性,在实现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这一监管目的之前提下,避免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
一是声誉罚的适用应当审慎谦抑。针对情节轻微的碳交易违法行为,基于过罚相当的法理,可采取常规的声誉罚手段,例如警告;针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严重破坏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确保信息准确的前提下,可施以更加严格的声誉罚,如列入“黑名单”,多举措扩大声誉评价的辐射范围。鄂尔多斯高新公司虚报碳排放报告案曝光后,中碳能投负责人以“没有造假动机”“人手严重不足”“对政策理解不够”为借口解释报告的篡改,不承认自己的造假行为,然而面对中碳能投篡改伪造煤质检测报告数据及关键信息、指导企业制作虚假煤样、碳排放报告质量失控、数据造假问题突出的调查结果,这些解释不堪一击。诸如此类违法者弄虚作假却不知悔改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详细披露违法者的违法事实,进一步加大曝光力度,强化声誉罚的警示震慑效应。
二是声誉罚适用的范围和形式应当适当。行政机关在披露违法者的信息时,除特殊情形外,不应当通报、公开无关信息,例如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低碳关键核心技术等。如果行政机关在已经实施了原有的声誉制裁之后,又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二次声誉制裁,那么在每一种新的披露方式实施之前,行政机关均须重新进行是否隐名的审慎考量。
三是声誉罚的适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行政机关适用声誉罚应当遵循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主体、对象、时效等一般性规定,并赋予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彰显程序正义。针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主体在陈述与申辩过程中,明确表达出对适用声誉罚可能贬损自身声誉、为自身发展带来不利后果的担忧,行政机关可以倾向于采取警告这一较轻的处罚形式,使违法者在精神上予以高度重视和警惕,不再从事违法行为。
2.完善声誉修复制度
及时进行声誉修复能够激励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主体积极矫正自身行为,消减声誉罚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声誉罚的同时,应考虑日后如何对违法者进行声誉修复。
一是设置考察期制度为违法者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设置考察期制度,旨在让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认识到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纳入“黑名单”不是永久性的,只要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全面遵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满之后,可以被移出国家信用信息系统或者“黑名单”,进而解除联合惩戒,重建良好声誉。
二是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依法恢复违法者的正常信用状态。信用修复制度能够为违法者提供退出信用惩戒的绿色通道,使其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实现信用更新,避免长期承受信用惩戒带来的不良影响。在修复范围上,建议将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中的违法失信行为定性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除了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不可修复外,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均属于可修复的范围。在修复责任主体上,按照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一般应由作出声誉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声誉修复工作,如此既有利于申请人明确知悉修复申请渠道,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审慎适用声誉罚。在修复条件上,应当以违法者自我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修复守信承诺、重新获得社会大众的接纳和信任为前提,而且要满足最短公示期限的时间条件。在修复程序上,建议建立规范性流程,使修复过程合法合理、修复结果正当。在修复方式上,可设置删除公开信息、移除失信名单等差别化方式。
三是运用声誉激励手段激发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活力。对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中被处以声誉罚的主体,如果有机会重新获得正面评价,其会有新的动力实施修复条件中要求的具有积极价值产出的行为。声誉激励的正面效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抵消声誉罚的负面效应,帮助违法者恢复声誉,重新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对于一如既往自觉遵守碳排放权市场交易规则、积极维护碳排放权市场秩序的交易主体,以及认真履行核查义务的技术服务机构,行政机关可依照特定程序对其采取通报表扬、纳入“白名单”等激励方式,实现监管方式由强制性的“命令式”向柔和性的“合作式”转变。
五、结语
声誉罚通过对违法者的声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避免其再犯。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设置声誉罚是促使相关主体切实履行减碳义务、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具有威慑违法行为、进一步提升行政监管效能的重大现实价值。我国有关地方对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声誉罚先行先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规定了警告处罚形式和信用记录制度,有助于倒逼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促进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良性开展。我们要在充分肯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定条例》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其中的声誉罚制度进一步修改完善,明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的性质是声誉罚,提升警告处罚的威慑力,增加通报批评、纳入“黑名单”、责令赔礼道歉等声誉罚形式,与此同时,要避免对违法者的过度处罚,实现法律规范与制度实效的统一,以此充分发挥声誉罚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为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行、助力“双碳”目标全面实现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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