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4-2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作者简介:吕忠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兼职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5年第1期。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
吕忠梅
摘要: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生态向度。从《宪法》确定的国家目标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对应着《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和“美丽”。新征程新目标提出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新要求新任务,需要建构新的环境法理学,《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承担生态文明建设宪法任务、履行国家责任的重要方式,是中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立法。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必须立足于“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目标,实现对现行立法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
关键词: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环境法学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目次:
一、发现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之需
二、建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法理之基
三、把握实现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之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科学论断,明确了中国式现代化的生态向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进行全面部署,并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点任务,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高度重视和深远考量。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律意涵,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提出既符合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要求,又具备一定前瞻性,既传承中华传统生态法治基因,又具有国际示范力的中国式环境法典编纂具体方案,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从法学研究角度全面系统阐释建设“美丽中国”、携手共建地球美好家园的必然选择。
一、发现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之需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区别于西方现代化和传统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这条道路既不同于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也不同于跨越“卡夫丁峡谷”后的“苏联模式”。“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同步推进“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拓展了人类文明的生态面向。《决定》对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部署,体现了对生态文明建设全方位、深层次的覆盖和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长期性、动态性特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是中国长期坚持的生态文明理念与治国理政方略,也是当代中国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指导性原则。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体系化的法律保障,是时代之需。
从《宪法》序言确定的“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目标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对应着《宪法》规定的“生态文明”和“美丽”。在这个意义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既反映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也体现“美丽中国”的目标要求。要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迫切需要从环境法学理论与制度创新两方面推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回答历史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世界之问。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中国为了不走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开启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化进程。经过40多年的努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我们也遗憾地发现,这个内容涵盖山水林田湖草沙等生态环境要素以及特定流域区域等生态空间的法律体系中所涉及的30多件法律分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部门之中,与“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要求差距明显。
“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以提升生态环境立法质量为标志,增强立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为目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直接关系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前行。党中央部署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法典化立法方式促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深刻把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神实质,建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新法理,助力编纂高质量的《生态环境法典》,是环境法学者的使命与担当。
二、建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法理之基
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规则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落实于现代化各领域、全过程,运用法治程序、法治方式、法治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首先需要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为指引,建构超越传统法学理论的新法理,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提供基础理论支撑。
(一)树立超越“主客二分”的环境法律哲学观
法律哲学观是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基石,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逻辑起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超越中西方传统哲学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重新定位人、自然之间共生、共存、共控、共荣关系,为我们重新认识、界定法律上的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世界观指引。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价值追求。人类首先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生物种群,具有自然性;同时,人类又不同于其他生物,会为追求幸福形成各种社会关系,具有社会性。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并存于两个世界——身体属于自然世界、思维属于文明世界,构成不同的生活图景。而生态系统的状态决定着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决定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对社会系统具有不可替代性,只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才能实现人类永续发展。
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以西方“主客二分”哲学为基础,将对人具有经济有用性的自然环境作为“资源”或“有用要素”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以此构建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一方面割裂人性,另一方面将无直接经济利益的生态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功能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形成对人们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掠夺性开发利用自然、将自然作为天然垃圾场的负面激励,造成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双重紧张。
事实上,作为生物种群的人也是“生态”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的呼吸和食物都与植物密不可分,植物承担着一切生命根基的重要功能,既为人提供清洁的空气和食物,也同样是动物的互助伙伴。正是因为有了生物多样性,自然界的生态平衡才得以维持,生态系统的涵养水源、净化环境、保持水土、循环养分等调节服务功能也因之产生。生物多样性还可以为人类提供优质的生态产品,抵抗并减少自然灾害的发生,也是世界上许多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体系,必须反思“主客二分”的法哲学基础,从根本上转变法律哲学观,构建承认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既保护自然的经济价值也保护自然的生态价值的新型法律体系。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致力于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其中,生产发展和生活富裕体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建设的要求,彰显和确证人的社会性;生态良好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彰显和确证人的自然性,实现了对“主客二分”法哲学的超越:一是承认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不再将人的自然性排斥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二是重视人与自然的共生、共控、共荣关系,不再将自然纯粹地当作开发利用的对象;三是承认自然的系统价值,不再以自然是否可以被人利用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只有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哲学,才能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奠定理论基石。
(二)确立守护“生命共同体”的环境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认识和理解环境法现象的最一般、最根本的思维方式和思维理念,作为法律世界观的体现,决定着建构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根本方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天人合一”“遵天时、尽地利、假外物”“天人相交”的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和思维理念,把自身视为自然的一部分,对自然平等相待,在改造自然的同时,实现自身与自然共同发展。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地球是人类共同的生命家园,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必须探寻建立在生态系统相互联系基础之上的“中医”之道。与西方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紧密相连的近代法学,除了秉持“主客二分”哲学基础外,还将科学思维与个人主义法学思想相结合,形成了法学方法上的还原论。一方面,高度推崇科学理性,聚焦于微观具体,通过揭示具体部分的机械运动规律来理解整体存在,“人是万物的尺度”,在法律上肯定人类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优越性,崇尚个人主义法律观。另一方面,将数学范式应用于法律,为建构“统一的科学”,不断抽象更高级和控制性的概念范畴,以建立逻辑严谨、推理严密的由科学推导、代表普遍正义的法律体系。还原论对法学研究和立法的影响深远而明显,现行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环境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呈现出这种思维模式。
“天人合一”的中国传统生态哲学强调人与自然的内在统一性,孕育了“制天命而用之”“赞天地之化育”的行为准则,具有明显不同于还原论的整体思维、系统思维的“中医”特性。“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是中华民族关于自然和社会认识中存而不觉的潜意识,中庸之“中”、和谐之“和”,不仅是伦理准则,更是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在“天人合一”世界观下,世界万物存在普遍联系,而人是自然的组成部分。既为马克思主义“自然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和自然界一体性”等自然辩证法提供了中国化土壤,也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提供了整体性、系统性思维方法。
这种整体性、系统性思维方法,强调“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以及其中的各部分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或分开来理解,既回答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什么,也回答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什么,推动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从单一对象到对象间关系、从线性逻辑到多维空间、从对峙对立对抗到共生共存共控共荣的转变,较之于传统法律“见物不见人”或“见人不见物”的方法论见解更加深刻、视野更加广阔,理应成为促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方法论。
(三)建立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环境法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是法律对于人类需要的满足,表征环境法对人的生态环境需求的满足程度,决定着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根本立场与目标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体现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共生的均衡状态,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发展。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必须高度重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互惠关系,以法治方式矫正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现状,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视野,构建“人—自然—人”共生共存共控共荣的法治体系。
较之于传统法律价值体系,环境法的“二次调整”属性使其价值体系具有更多“立体型”特征。环境法为因应人类环境问题而生,其预期满足的是人类共同需求、调整新型利益关系的共时性呈现,因而环境法具有更多的全球共识性和世界共通性。现代环境法产生于严重环境问题带来的既有法律捉襟见肘,迫切需要法律在传统权利之外以新的价值观设定新的权利、维护公共利益。1966年,联合国以大会决议的方式,号召在世界范围内开展人在优美环境中生活的法理依据大讨论,催生了“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的实质法治观,要求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在一定制度之内予以统合,建立经济社会发展的自我评价、自我约束、自我反省、自我规范机制。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概念,成为全球最大的基本共识,也体现在世界各国的环境法治实践之中,是世界环境立法共同的核心价值。
尽管可持续发展概念由西方政治家提出,但也是对“人是万物的尺度”“主客二分”哲学反思的结果,所蕴含的自然观、发展观、安全观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同理同向,其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条件的未来图景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所追求的“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异曲同工,使得我们可以既“古今共情”又“中外通达”。这一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国际化表达既坚持体现中国特色,又建立“绿水青山”“金山银山”对人类所具有的不同价值与功能、不同利益和福祉之间的有机联系,又确立双重和谐、生态安全、环境公平,形成环境法律价值体系,有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把握实现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之要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构建科学严密、系统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基础,也是中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的重点任务与近期目标。需要我们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法理为基础,提出科学合理的法典化立法方案。
(一)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与框架结构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本质上是党使自己的科学决策与正确政策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转化为法律、领导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方式。一方面,以法典化立法方式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战略部署法律化,推动形成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相协同,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相统一的新格局;另一方面,克服现行立法存在的质量不高导致的种种弊端,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体系化好、协调性强、便于实施的法律制度保障。
从一般理论上看,法典编纂成功的关键在于确立统一的、具有根本精神指引和原则性规范意义的核心价值,以实现立法从分散化到体系化的转变。“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目标要求实现人类发展需求与生态环境需求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建构“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的法律制度体系,将绿色发展直接作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目标的重要方式,实现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的共赢。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的目的价值——可持续发展,将社会、经济、环境作为统一整体,不仅具有将“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纳入同一法律文件的强大功能,而且已成为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确定的立法目的,还可以充分体现“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国际视野,也是《生态环境法典》价值主线的不二选择。
可持续发展具有认识论与方法论统一、理念与实践并行的“神形皆备”“知行合一”特征。在理念层面,可持续发展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相契合,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可以秉持“以人民为中心”根本立场,统筹考虑社会、经济、环境三个向度,追求人与自然拥有“共同的未来”,以法典化立法方式“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实践层面,可持续发展拥有发展与保护综合决策的整体性方法以及“千年目标”“世纪议程”等推动国家转型发展方式,使《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实现价值目标与编典方法的结合,通过环境法律关系建构实现可持续发展价值预设转化,形成“总则—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的逻辑框架,提升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水平。(二)完成对现行立法系统整合、编订纂修的基本任务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在国家层面是对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和环境保护的国家任务的落实;在社会层面是保护公民环境基本权利的需要。用法典化方法构建有效调整生态环境法律关系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一方面是促进形成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多元参与、良性互动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履行宪法使命、实施宪法原则、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也是解决现行相关法律因立法目的不一、立法原则各异、监管职责缺乏协同、规制范围交叉重叠、司法机制缺失所导致的法律不好用、不管用问题的必然要求。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目标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必然要求人类对当代人、子孙后代以及生态环境承担更多更广泛的责任,这提出了改革现行法律和体制机制的新需求,成为《生态环境法典》从整体性、系统性角度认真梳理现行法律,对现行法律结构进行必要改革、形成体系化制度的出发点。
具体而言,通过以“适度法典化”方式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形式外观系统性、制度编排合理性、程序运转顺畅性、逻辑关联自洽性、结构内容开放性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在理论上,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统一价值目标下,对现行立法进行系统整合、修订完善:一方面,以污染防治和自然生态保护为重点整合完善现有的可行制度,保障社会的可持续、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另一方面,以推动绿色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构建绿色低碳发展的新制度,为从根本上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提供全方位的制度支持,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立法上,“社会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的相关制度在具体目标、性质、机制上可以有所区分,但本质上应该是具有一致性、协同性、协调性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应对现行的30多件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按照“统筹立改废释纂”的要求,进行统一评估,分别针对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三)实现生态环境立法的集成升华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是一场深刻的革命,涉及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决定》更加注重统筹“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全面部署了未来五年的体制改革任务,确保改革更加凝神聚力、协同高效。这要求《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从改革与法治相统一的高度,遵循改革的原则和方法进行集成升华,确保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行稳致远。
第一,以中国话语宣示公民环境权,坚持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占据国际环境治理制高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也已将“环境权利”作为独立的人权类型并明确了多种保障方式。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占据国际环境治理道义制高点的必然要求。截至2020年,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有156个国家从法律上承认了环境权,有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中国典籍中蕴含着丰富的人权理念,值得弘扬。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多元主体、多层利益、多重诉求的协调平衡,迫切需要以确认环境权的方式,妥善处理发展与保护、个人与集体、当前与未来的关系及其涉及的复杂利益冲突。为此,应根据《宪法》规定,坚持环境权的集体人权属性,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条款。
第二,确立并贯彻“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向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实际上是有毒有害物质的“量变”引起人体生理机能“质变”的过程,要求环境与健康工作必须是从有毒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的风险管控和全过程管理。现行《环境保护法》明确了“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宗旨,还建立了环境与健康风险控制制度。但由于环境与健康工作的卫健、环保“双牵头”体制,“有牵头无统筹”现象明显,相关制度“空转”。实践中发生的环境与健康事件,基本上是应急处理,既不利于风险的长效化解,也无法根治风险隐患,付出的代价十分沉重。迫切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合理借鉴世界上的成熟制度,在“健康中国”建设大背景下,将“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职能赋予生态环境部门并建立协同机制,建构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价值的污染控制制度体系及相关管控制度。
第三,直面《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困难和问题,为全面深化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法治保障和促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能力得到极大提升,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体制是一个动态过程。现行立法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多、权限范围广、职责交叉重叠与空白漏项并存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直面的难题,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明确司法机关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明确“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与“自然资源资产统一管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制度之间的关系,实现“管发展的管环保、管行业的管环保、管生产的管环保”的相关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健全完善“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增效”机制,高度重视市场化手段和公众参与对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等等。
第四,认真梳理总结中国绿色司法经验,创新法律责任体系,建构专门环境诉讼程序。中国立足国情发展的专门化审判体系、体现参与式诉讼特点的绿色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统筹发展与保护的绿色司法理念,都是世界上“人无我有”的宝贵经验。但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缺乏司法规范和裁判规则,《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司法体系建设。应进一步加强对中国环境司法实践探索的研究,认真总结环境司法规律、提炼环境司法制度并加以固定。合理建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编的逻辑体系,理顺《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刑法、相关行政法的关系,系统规定生态环境责任制度。建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实质性融合的司法体制与程序制度,完善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必将大大提升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现代化水平,但绝非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立法终点。需要学者在加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相关理论研究的同时,保持对中国式现代化进程的并进式观察和研究,为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可持续的建设性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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