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7-2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编者按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编重大问题研讨会共由三个单元构成,分别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编重大问题研讨会专题报告、绿色低碳发展编专题研讨和法律责任编专题研讨。以下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专题研讨发言摘录。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专题研讨发言摘录
专题研讨一:生态环境法典责任制度的体例
专题研讨一由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柯坚教授主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长兴教授、西北大学法学院王社坤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侯艳芳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杜健勋教授作专题报告,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原庭长刘竹梅、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徐以祥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袁中华教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黎照律师发表与谈意见,《理论月刊》编辑部杨幸主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五检察部主任王宏卫、贵州大学法学院赵翔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张忠利副研究员、贵州中医药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欧恒讲师及其他与会嘉宾参与自由讨论。
专题报告环节,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长兴教授指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仍存在若干问题有待完善。概念使用方面,责任、职责、义务的含义较为混乱,环境法中损害担责与传统违法担责的表述如何处理仍待解决。条款衔接方面,排污许可的总则性规定、污染防治编其他排污许可条款与法律责任编罚则对应的逻辑关系需进一步明确。责任定位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新型责任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同时,草案内部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重叠,需条文之间进一步协调。制度衔接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相关规定偏重程序规范,实体内容有待充实,草案中的生态损害责任条款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洋生态损害责任条款的适用关系有待调适。
西北大学法学院王社坤教授认为,应当高度关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责任编的命名与定位问题。法律责任与附则的功能迥异,当前草案将其放于一编当中违背形式逻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当超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民事、刑事、行政三分的传统类型划分方法,转而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指向为标准构建“对人责任”和“对环境责任”的二阶类型构造。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任务应当是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为核心,系统规定“对环境责任”。因此单纯以“法律责任”命名责任编,不能体现生态环境法典所应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应以“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命名责任编。生态环境法典的编排体例总体上遵循了法律规范内容分类的实体逻辑,因此责任编具有分则属性,总则编应当有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总括性规定,责任编也应当规定总则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同时,分则的编排体例又遵循了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形式逻辑,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分别进行规定。因此责任编又是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编法律责任规范的小总则。与各分编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文,不属于各分编的共通性规范,不宜集中规定在责任编,而应分散规定在各分编之中。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侯艳芳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体系性保护,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就《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整体设置而言,可以分为宏观的抽象指引条款、中观的衔接折抵条款以及微观的罚则三类。其中,罚则与刑法具体罪名间的互动关系复杂,主要表现为罚则规定的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对应传统生态环境犯罪以外的罪名,以及缺乏相应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名,从而导致刑事追责困难等问题。为强化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制度保障,需明确刑事责任转致规定,通过专门条款明确前置性规范、罪质罪量等要素的衔接适用。就法典中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方式而言,建议将刑事责任条款与民事、行政责任条款集中规定于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进一步的完善内容包括增加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条款设置;按照破坏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多样性与生态安全两种类型整体性构建破坏生态刑事责任条款等。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杜健勋教授指出,目前法典在“总则编”中没有设置法律责任的类型及适用的一般规则,同时对于“义务性规范”和“责任性规范”未作区分。此外,法典中环境法律责任的相关表述不统一,可能造成理解与适用的困难。建议法典充分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特点,设置具有环境部门法特色的法律责任形式,形成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责任规范体系。建议在“总则编”设置“环境责任”一章,规定责任类型和适用的一般原理、责任追究程序等,确立“义务性规范”和“责任性规范”的表述方式,并在法典的不同部分予以规范表达。构建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环境责任体系,并关注具有特色的环境责任形式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契合度。
与谈发言环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原庭长刘竹梅指出,在法典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中规定具体的罚则,难以体现法典规定的原则性和统领性。关于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协调关系,法典与刑法、民法及行政法存在交叉地带,进一步说明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必要性,推进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更好协调有助于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最严法治观,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此外,生态环境法典可以合理吸纳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并为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提供上位法的支撑。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徐以祥教授指出,总则编需对法律责任编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应,不能仅简单提及原则,而应于规范层面进行建构,在涉及环境审判的基本规则等方面与责任编的规定相呼应,进而形成体系;责任编存在文本逻辑性不足、未充分体现区分性、功能未有效实现的问题,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引发理解和适用的困惑,也不足以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法典的独特性。应充分结合司法审判经验和司法解释的既有内容、明确基本责任形式、系统梳理现有规范、增强文本逻辑性,有效发挥法律责任编追责和规范行为的指引作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袁中华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责任”概念的使用存在明显混乱,有待生态环境法典进行整体梳理与统一,明确概念内涵与外延,实现法律术语的精准化与统一化。将法律责任集中设编并非必然选择,其潜在问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可能割裂法条内在逻辑关联,增加法律适用中的检索困难;其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涵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性质,集中规定易导致法典体系性不足;其三,后置化的责任编设置可能强化法典“义务本位”认知偏差。建议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将各类责任规范嵌入相应实体制度章节,实现权利义务与责任后果的有机衔接。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黎照律师认为,首先,草案设定的行政处罚追责期与《行政处罚法》的时效规则存在一定差异,鉴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规定较为模糊,且现行环境监管范围比较广泛,建议结合行为和后果明确时效适用边界,原则上坚持两年追责期,严重时可延长至五年。其次,关于法典草案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相关条款,一是需明确授权预警发布的主体、条件并限制发布主体转授权,增设对应的责任;二是增加企业编制分级分类的应急响应方案义务和“核验”环节,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确保应急措施科学合理;三是草案对于企业拒不执行应急减排措施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建议补充完善,确保制度有效落地。最后,草案中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平移过来的制度中有沉睡条款,比如制定石油焦的质量标准,建议借法典之机修改完善。
自由讨论环节,《理论月刊》编辑部杨幸主任指出,期刊应聚焦环境法学学科重点与难点,与学科发展同频共振,持续性关注环境法基础理论、环境治理体系及“双碳”目标等前沿性议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五检察部主任王宏卫认为,部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条款设计需提升规范严谨性与适用明确性。自实务维度切入,部分法律术语概念表达存在词性混淆,引发理解歧义与适用困难,部分程序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支撑,影响司法实践效能,建议进一步细化明确。贵州大学法学院赵翔教授认为,农业农村法律问题研究需要持续深化,现有规范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关涉“养殖”的规定呈碎片化样态;部分条款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脱节,缺乏责任构成要件表述;养殖相关法律责任存在空白缺漏,亟待系统整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张忠利副研究员指出,基于生态环境法典“双法源”之背景,应当着重考虑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关系问题,以及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地带问题,法律责任编是推进上述问题协调发展的重点领域。贵州中医药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欧恒讲师强调,生态环境领域问题具有复杂性,生态环境损害多具持续性、累积性特征,当前法律责任编的部分条款略显笼统,条文表述的开放性亦需明确其适用边界,避免产生理解分歧。
专题研讨二:民事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专题研讨二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祁毓教授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宝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承亮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小钢教授作专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吴良志庭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余耀军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夏昊晗副教授发表与谈意见,《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部章诚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虹副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胡帮达副教授及其他与会嘉宾参与自由讨论。
专题报告环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宝教授指出,现有法典草案编纂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拼盘化”与逻辑不清问题,条款多为现有规则简单整合,未系统性重构,导致整体逻辑混乱,内容碎片化且重复冗余。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存在主体规定矛盾、同一责任主题下条款表述不一的问题,且“民事权益”内涵模糊,责任认定范围不明确,与环境权益之间的关系未厘清。特殊领域民事责任内涵外延规定不清晰,与一般民事责任衔接规则缺失,部分条款适用对象模糊、适用场景存疑,设计缺乏针对性。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有待完善,存在举证责任逻辑矛盾、责任触发条件模糊、诉讼主体规定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规则不明确等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李承亮教授指出,草案责任编民事责任条款的条文规范性与严谨性有待提高、表达方式有待优化、表述逻辑需进一步厘清。如“民事侵权责任”等争议性法律术语仍需精确表达,与《民法典》的内容重叠也应予以系统处理以彰显立法技术提高。特别法定位、责任边界和司法经验需予以整体性回应,如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环境领域的特别法地位后,应避免法律责任的重复性规定,相应连带责任条款需细化适用条件以明确责任适用边界。此外,建议吸纳司法解释中成熟规则,增强法典规范的实践适应性。
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小钢教授指出,法典草案第五编规定了两个助力实现恢复功能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第1060条并非完全的修复责任一般条款,其中替代修复是主体的替代,而非修复方式的替代。第1141条规定了责令修复土壤污染。第三编第七章“生态修复”主要是原则规定、倡导宣示和义务条款,不能替代且不排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将土壤污染领域的“责令修复+代履行”条款拓展为污染防治领域的修复责任一般条款;确立“生态环境修复优先于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赔偿”原则,规定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确立“直接修复优先于替代性修复”原则,规定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和目的限制;丰富责任履行方式,规定区域环境治理、巡山护林、河道管护等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统一采用广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术语。
与谈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认为,关于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制度衔接问题,《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特征,但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公法属性条款仍显碎片化,未能充分体现与民法典的差异,且部分内容存在立法重叠,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独特性规定不够明晰。关于生态环境法典对司法解释的回应问题,当前草案对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构成、惩罚性赔偿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规则的吸纳尚不充分,建议系统回应司法实践成熟经验,避免因缺乏统一裁判指引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吴良志庭长认为,生态环境法典需进一步明确或细化相关责任条款。现有《民法典》在生态环境领域特殊责任认定、修复执行标准等方面留有较大空白,为统一裁判尺度,需针对具体条款细化规则。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核心问题有待厘清。在归责原则上,司法实践中采用“比较过错”方法调整责任承担,宜在条款中予以明确;在举证责任上,草案现有规定较少,应对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初步证明责任”“关联性”等规则进行细化;在责任体系上,需明确“预防责任、修复责任、惩罚责任”的适用场景及衔接关系,避免适用混乱;在修复方式上,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主体替代、行为替代等)之间的关系、不同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条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修复执行监督与公众参与需落地。当前生态修复执行效果缺乏统一监督、评估和验收标准,“保护令”、司法保护修复基地集中修复等实践措施尚未形成规范,需明确监督主体、验收标准、修复监督以及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余耀军教授指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备性构建与恢复原状责任的实践可行性问题值得高度关注。关于法律责任,当前草案采用结果导向为主的责任配置模式,未能充分体现环境法“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预防性责任缺失,这导致法典责任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同时,“损害担责”原则的表述与“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等原则存在逻辑自洽性不足的问题,建议对“损害担责”原则的表述重新考量。概言之,应立足环境法立法目的、结合基本原则建构责任体系,并吸纳司法解释中关于预防性责任的成熟经验。此外,生态破坏的科学认定标准与法律评价尺度存在显著差异,导致恢复原状责任在实操层面面临效果实现困境。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适应性调整,据此,建议对草案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适当调整,用生态修复替代恢复原状,一方面可以体现科学理性和法律理性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另一方面可以使得规定更加合理且具可实现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夏昊晗副教授认为,当前《生态环境法典(草案)》部分条款存在照搬《民法典》而未能体现生态环境问题之特质,如民事诉讼时效、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等,需结合生态环境法典体系优化。法典与其他法律衔接规则需明确,建议在《民法典》的基础上仅针对生态环境领域特殊问题作补充或特别规定,避免重复一般规则,并梳理生态环境领域有效司法解释,纳入法典以弥补法律责任部分的薄弱环节。此外,法典的编排逻辑及章节功能需厘清。当前草案“通则”定位模糊,其内容是否符合“共通性内容”之定位需进一步斟酌确定。
自由讨论环节,《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部章诚主任指出,环境法领域长期存在核心概念界定模糊、使用混乱的问题,易致理论体系不周延,未来应增加对法典原则性、基础性问题的学理探讨及系统化考量。此外,还应积极推动环境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学科的跨学科对话与交叉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虹副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检验立法科学性的关键试金石,生态环境法典的责任体系应充分体现环境法学特质,精准把握统摄条款之共性与特殊条款之个性间的张力,做好对应立法技术处理,并审慎处理环境权等核心概念的边界界定。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胡帮达副教授强调,核损害责任规范在法律责任编中仍需引起高度关注。目前放射性污染的民事责任分散于现行法,《民法典》《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而法典责任领域核事故引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规定存在空白。需要充分结合责任属性,关注责任构成、责任主体、免责事由等方面的殊异以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同时可以适度参照瑞典、法国等比较法经验。
专题研讨三: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与编排
专题研讨三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利红主持,福州大学法学院郭武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静教授、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谭家超副教授、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曹晓凡作专题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原主任袁杰、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王清军教授发表与谈意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周骁然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田时雨讲师、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张淇讲师及其他与会嘉宾参与自由讨论。
专题报告环节,福州大学法学院郭武教授指出,草案中生态保护类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不足,难以匹配行政主治的环境法治路径和差异化保护需求。在责任类型上,现有条款仅规定行政相对人责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所疏漏,建议按保护对象类型差异增设相应责任。就责任实现方式而言,当前环境公益诉讼设计存在不足,建议将自然资源损害救济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或增设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并吸收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生态修复的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混淆不清问题,建议在生态保护编增设衔接条款,明确区分违反“生态修复”专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一般生态修复责任。此外,对于无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前草案规定存在空白,建议增设相应条款明确政府的兜底修复责任。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静教授指出,针对污染防治编法律责任编纂,应当遵循“共性提炼+特别规定”的整体思路,罚则的一般规定需系统区分统领法典和专属于污染防治编的不同内容。当前草案存在行为模式与法律责任条款对应不清甚至缺失的问题。对于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特殊环境行政责任,其争议性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草案中未予明确;就排污许可等相关具体条款的调整而言,法典草案在编纂时吸纳了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制度规定,部分行为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适度法典化原则下,进一步优化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明确制度设计导向及法律责任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合理程度。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谭家超副教授认为,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框架出发,草案法律责任编对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关于主体的规定尚显不足。建议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涵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规定,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行界分,明确行政主体违法的处理路径及责任承担方式,实现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有效监督与责任追究。具体而言,建议明确责任主体,对部分责任条款中的主语进行补足,实现法律术语上的统一。可以适度补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或不当履职等行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建议法典将监察机关纳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理体系,明确政务处分的责任承担方式。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曹晓凡指出,通过系统梳理环境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发现草案中现有处罚规定体系完整度有待提升,制度设计衔接程度亟须提高,部分规定与实务操作存在错位。如草案中罚款的五类计算方式(如固定数值式、倍率式、数值封顶式等)存在计算规则模糊、过罚不相当等弊端,“没收违法所得”存在8种不同表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类有18处差异、“责令停业”类有15处差异等,强调应从法体系统一性出发,减少冗余表述。同时建议处罚方式不应囿于现行条文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在尊重现行法的同时亦应当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践进一步拓展,研究确定覆盖范围更广的共通性、一般性规定。此外,对于部分“拘留”行政处罚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虚置之情形,法典应对此进行纠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原主任袁杰认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法律责任编编纂难度较大。应当充分尊重现行法律制度,在对现有制度进行评估基础上推进编纂工作,做好法律衔接。注意法律前后义务性规定和罚则规定的衔接。罚则中有规定的前面最好有义务性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所涉及的范围与现行诸多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应明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在出现制度交叉的情形下,不能单纯沿用传统部门法之间“条块分割”的思维处理复杂法律适用问题,应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综合理解并开展相应研究。同时,对实践中运行已经较为成熟、制度逻辑清晰、具备法律可操作性的内容适时纳入法典条文;对于不成熟的规定或尚不具备普遍适用条件的内容,应暂不纳入以确保法典的稳定性与规范性。
与谈发言环节,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王清军教授指出,从行政法原理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法典草案中应更为清晰地界分程序性违法与实质性违法。目前对于程序法上的违法与实质法上的违法,草案相关条款尚未根据对不同法益的侵害程度设置有差别的处罚措施。程序性违法主要侵犯“秩序法益”,而实质性违法系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应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对不同的违法性质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更好地体现比例原则。同时,针对草案中的创设性条款,建议更应着重关注其立法技术、法理基础及概念确定,避免构成要件设置不明、权责主体设定不清等争议。
自由讨论环节,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周骁然副教授强调,环境保护领域政府责任的样态呈现多元化,有必要进行类型化梳理并在立法中分别予以关注。在责任条款设置时,需综合考虑相应执法成本、执法可达性等要素。对于环保法修订后的系列特色责任条款,应在法典中实现规范整合并作统筹考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田时雨讲师指出,生态环境法典行政处罚条款仍需优化设计,目前草案吸纳了资格罚等责任类型,契合环境违法特性,但需厘清概念。此外,目前法律责任编结构存在按责任主体分类而混杂不同责任类型的情形,部分条款逻辑欠妥,整体编纂体系性有待加强。湖北师范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院张淇讲师认为,生态环境法典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应审慎对待。基于法律责任编整体结构的完整性和编纂的逻辑性而言,仍可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但原则上不主张创设生态环境领域独有的新型处罚种类。此类专属设定是否必要及其在其他领域的普适性问题存疑,并有可能引发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风险。
专题研讨四:责任追究程序的特征与优化
专题研讨四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焦俊峰主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益诉讼检察部主任谭铁军、湘潭大学法学部吴勇教授、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彭峰研究员作专题报告,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原庭长刘竹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尤明青教授、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任峥副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郭红欣副教授发表与谈意见,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邱秋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张小平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何江副教授及其他与会嘉宾参与自由讨论。
专题报告环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益诉讼检察部主任谭铁军认为,自实务维度切入,草案中的检察公益诉讼衔接配套问题有下述重点值得关注:其一为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需重点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绝对优先问题、检察职能定位问题、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赔偿程序问题;其二为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与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应着重关注检察支持起诉问题和非法牟利监督问题;其三为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衔接,包括结果要件、办案范围、监督路径、检察建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对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六个方面。
湘潭大学法学部吴勇教授强调,生态环境法典在司法领域的重心应是确立专门的生态环境诉讼机制,并就机制核心内容进行相应规定。生态环境诉讼机制应转向建立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主的专门救济和综合救济程序机制。生态环境诉讼机制需规定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确定生态环境诉讼的集中管辖、明确“三审合一”机制、明确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理念的适用、明确同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引起的不同生态环境诉讼的衔接规则、确定特殊的执行规则等方面。此外,针对其他生态环境诉讼条款的体系性调整,建议遵循责任追究的一般途径、特殊途径的逻辑依次展开。
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彭峰研究员认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法的基础性制度,针对草案中公益诉讼制度分散规定于总则与法律责任编的现状,建议整合统一规定。草案需要厘清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是否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是,建议按逻辑顺序调整条款设置,即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前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条款后置。同时,建议保留环境责任制度的折抵条款,以为未来民事、行政、刑事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条款留有空间,这也是完善生态环境责任体系衔接的关键。此外,针对企业破产增多的现实情况,建议对“绿色破产”相关的衔接条款进行研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公益诉讼中的治理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进而回应实践需求并完善责任体系。
与谈发言环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原庭长刘竹梅指出,当前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立法侧重于规范检察机关的诉前行为,而公益诉讼的核心应是进入法院审理后的审判环节。生态环境法典现有规定对诉讼环节的规范支撑力度不足,需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需加强研究,应关注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参与和监督权利。另外,关于预防性诉讼机制建设也应保持高度关注,契合“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原则,并在立法中明确体现这一机制。此外,《民法典》并未明确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遗留问题有待在法典中解决。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提出,当前草案法律责任编将“责任主体规定”作为第三节,而非按照既有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类型划分,导致整体责任结构缺乏逻辑性。这种以责任主体为核心的划分方式,与法律责任的传统分类逻辑脱节,不利于清晰呈现不同性质责任的内容与适用。建议“责任主体”部分应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类型划分,而非单纯以主体划分,重点强化民刑行责任之间的衔接问题,结合“三审合一”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不同责任类型在适用中的衔接规则、优先顺序及协调机制。此外,对于程序性问题必须作出明确规定,设置专门条款甚至应该考虑设立专节“法律责任的执行”予以规范,使法律责任的落实得到保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尤明青教授指出,草案中应着重辨析责任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关系问题,需在相应条款中结合具体行为性质和法律依据,明确责任类型(是否包括民事、行政责任)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同时,应聚焦关注免责事由的补充与完善,主要包括污染者本身与不可抗力叠加的问题,部分国家对此规定较为严格,明确未达标行为不得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一定程度上阻断其免责可能性,这一做法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需结合我国实际情形平衡各方权益。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任峥副处长指出,应聚焦关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当前国家层面未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导致实践中出现同一损害事实下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同步开展赔偿磋商的冲突情形时,缺乏解决机制,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而言,国家层面尚未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导致各地法院审查标准不一,审查范围不明。建议首先明确法院的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并从“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协议是否足以保障修复到位”等关键要点入手以确保协议效力与修复效果。此外,还需关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本质是“填补性资金”而非惩罚性款项,需遵循实际修复成本核算原则。同时对替代性修复提炼规律性规定,形成统一适用规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郭红欣副教授指出,生态法典编纂需重点梳理环境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诉讼问题,精准界定环境诉讼“能为”的边界与“可为”的能力,厘清哪些环境争议必须诉诸法院,以及法院能有效处理的范围。制定特殊性规定时,需预判其在环境领域的实施效果,评估对整体诉讼制度发展的潜在影响,并注重跨部门协调,避免制度孤立。与此同时,建议审慎转化政策语言为法律规范,吸收政策文件时,不仅要完成“政策语言到法律语言”的有机转换,关键是对政策中的制度或做法加以甄别,仅将经实践检验的成熟经验纳入法典。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应局限于吸收当前实践中的改革探索成果,更需在制度设计和条文规范中体现前瞻性。应通过设置适度弹性规定为未来改革预留空间,以立法智慧平衡制度稳定与创新可能,为后续变革提供法律基础。
自由讨论环节,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邱秋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案件的执行规则的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有效使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既包括侵权人自身的修复,也包括替代性修复,二者的适用顺位需要明确。法律责任编需要保留部分原则性、统摄性规定,为实际中的复杂情形预留处理空间。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张小平副教授指出,草案中主张的“生态修复责任优先”,突破了传统司法制度对于法院“判断”核心职能的设计,生态修复验收监督等工作已然超出法院原初的职能范畴,在制度上有必要予以重新设计考量,并通过试点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何江副教授认为,“国家损失”与“社会公共利益”二元分立的条文设计,在责任体系中存在一定的逻辑困境,并易导致条款内容竞合抑或架空。建议考虑统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度调整磋商与诉讼主体规则。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吕忠梅会长对本编讨论进行重要总结,指出法律责任编是本次讨论中意见聚焦度最高的章节,并指出法律责任编的立法难度远超其他分编,编纂过程中尝试突破刑法典相关规定等探索方向值得鼓励,但部分内容仍需进一步整合优化。由于对环境法律责任特殊性的把握尚不透彻,一方面,本可成为亮点的突破性规定存在遗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核心责任的独特内涵界定模糊且规定不足;另一方面,一般性内容重复规定较多,造成条文冗余,部分核心问题的理解存在多方分歧,需强化系统性思维。如目前法律责任过度依赖单一“罚则”,现行条款中存在处罚类型、形式单一等情形,未能构建多元化体系;又如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责任的区分模糊,生态修复中“自然恢复优先、人工干预为辅”的顺位关系不明,易在实践中引发修复方式错位等。建议法典完善回归现行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的初衷,既要关注逻辑论证的严密,更应精准捕捉实践中的矛盾焦点,结合实践提炼具有规律性、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规则,聚焦制度设计的逻辑脉络、法理依据及背后深层问题,透视“学科森林”以明确法典必须予以回应的核心议题,并针对性地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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