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吕忠梅课题组:吕忠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基石的民法典,承担着促进和保障“绿色发展”的重要使命。《民法总则》第9条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积极回应。学界迫切需要厘清对“绿色原则”的基本认识,构建能够将“绿色原则”全面、充分地贯彻到民法典各分则中的制度管道。
(一)民法在应对生态环境问题中演进
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互换性的基本判断,以形式正义为理念、法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构筑了典型的民法模式。这种民法模式下的核心原则和制度,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环境问题引发了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变革,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了修正和发展。属于民法领域的制度性问题最终还得由民法来解决。进入20世纪后,许多国家在修订民法典或制定民法典时,都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作为重要议题,以民法体现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并建立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中国环境问题对民法典绿化的需求
1.为自然资源权属和监管体制改革奠定基础
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对此,十九大报告已作出全面部署。民法典编纂亦应作出相应规定,为“推进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奠定民法基础。
2.为协调环境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指引
我国已经有30多部环境资源方面的单行法,每部法律既赋予了不同行政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同职权,亦包含大量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按照“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要求,对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恰当安排,妥善处理民法典与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相关制度的关系。
(三)民法基本原则巧妙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1.民法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保证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
在民法典中,环境保护原则可以也应该通过具体原则和制度贯彻落实,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价值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2.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功能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
民法基本原则所用的法律概念内涵丰富,具有“空筐结构”特性,可以作不同的理解。通过解释的形式补充和发展法律。对于环境保护来说,在民法典中确立与环保相关的基本原则,就是这样的“空筐结构”。
(一)“绿色原则”是限制性基本原则
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中,诚信、公平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序良俗意图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其“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
(二)“绿色原则”协调与平衡多元价值的功能
1.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绿色原则”要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强调民事行为以保护环境为前提,不仅不能牺牲环境,而且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实现“环保要经济”创造条件,保障民事行为从环境保护活动中获取经济效益,将维系生态健康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2.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
“绿色原则”将生态安全纳入民法,其可以作为价值平衡的“利器”,一方面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交易行为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严重影响生态安全的交易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发生价值冲突,又无明确裁判性规范时,可为司法裁判提供原则性指引。
3.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只有将生态伦理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为民法规范、条款、制度的“绿色化”和相关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绿色原则”的本质是在民法典中为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一方面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将可以体现为个人权利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保护个人环境权益。此外,还要与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相互衔接,为环境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接口和空间。
在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保方面亦具有基石性作用。为充分贯彻“绿色原则”,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至少应完善以下方面。
(一)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
在物权行使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体现环保要求的内容是新时代绿色民法的内在要求,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行使原则相关规范中增加此方面内容,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生态环境。”
(二)完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增加添附条款,对传统物权制度进行绿色改造
旨在维护民事主体不动产利益的相邻关系制度具有重要的环保功能。《物权法》在此方面已有所体现,但范围和力度仍有不足,可做相应改进:一是扩展保护范围,增加需要保护的相邻利益种类。二是把保护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价值之一。三是正确处理管制标准与相邻制度的关系。
现行地役权制度须改进之处包括:一是将名称变为“不动产”役权,以容纳对建筑物、林木、海域等各种非“地”不动产的利用。二是在目的条款中增加环保内容。三是基于环保需要设定法定地役权。另外,建议在未来物权法编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部分增加“添附”一节,制定专门条款。
(三)创设“资源利用权”,更好满足资源利用实践的丰富需求
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创设“资源利用权”这一涵盖现有“特许物权”但外延更为宽广的上位性权利,并规定一条确认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公共性权利的一般条款。在“用益物权”章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律、约定或习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资源利用须取得行政许可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从其规定。”
(四)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
一是赋予动物以“特殊物”身份,加以特别保护。二是确认无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地位。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基本规定:“对人类生存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依法予以保护并规范其合理利用。
四、制定充分贯彻“绿色原则”的合同编
顺应契约理论的发展,以关系契约理论指导我国合同立法,发挥“关系”本身的特定价值和规范导引作用,完成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落实绿色原则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是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必然选择。
(一)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
一是建立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规则。修改《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四)项表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明确违反绿色原则、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无效。二是明确环境保护附随义务。修改《合同法》第92条后合同义务的规定,表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三是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确认为情势变更内容。民法典合同编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并根据绿色原则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作为重要的情势变更情形,赋予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合同履行突破环境资源约束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四是建立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修改第125条的规定,将第一款表述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增设绿色有名合同并类型化
将环境资源相关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二是资源利用权合同。三是环境服务合同。
侵权责任编是落实绿色原则要求的典型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可以在现有立法理念与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处理
作为侵害后果的生态破坏,既可能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也可能因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如果对原因行为和侵害后果不加以明确区分,可能会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纳入侵权责任法,引发民法规则体系的混乱。同时,对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对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行为,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排放能量污染环境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要求超过国家标准才构成污染行为。建议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能量超过法定标准构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层次性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
扩大环境侵权责任范围,适度保护与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需要。但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受到民法制度内在逻辑的约束,其程度终究有限。建议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以下两个层次入手:一是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责任。二是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
(三)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与其作为原因行为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交织在一起,需要在不同制度间建立衔接机制。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两类损害救济制度的衔接规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依本法规定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承担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从其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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