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12-1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结构及其体系化适用
作者简介: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课题“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学理论创新与环境法体系化研究”(22JJD820200)”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提要:通过实质法典化形成系统融贯、逻辑严密、内在统一的规范体系,是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任务。“适度法典化”定位下的“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模式尚未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应排除“基础性法律优先适用”的前见,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结构与规范脉络进行体系考察,形成体系化视角下的规范解决方案。《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编具有独特功能和相对独立性;法典体例并非单一的总分结构,而是复合结构,表现为“总则编—分则各编”以及“(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两个层级。这一复合型体例和结构框架运用在法典规范的各个领域,形成了“概括规定—具体规定”的双重规范群,共同构成生态环境法典中调整该类事项的规则秩序和规范脉络,并通过体系化的方式与法典之外的相关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对法律适用形成规范指引。应根据体系一致性和价值统一性的要求,明确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的具体方式和价值导向,在法秩序内解决制度、规则不一致问题并提出规范适用指引。“草案”第1185条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在现有条文后增加“但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的要件,明确处理“双法源”争议问题的评价标准,保障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之环境法体系的融贯统一。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法律适用;总分结构;复合结构
目 次
引言
一、生态环境法典形成融贯体系面临的结构性挑战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型体例结构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多层级规范构造及其运用
结语
引 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这一重大的立法任务和法治战略。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截至同年10月,“草案”各编已陆续经二次审议。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法典化、体系化的进程进入全新阶段。
在一般意义上,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编纂对此提供了充分的经验借鉴。我国民法典构建了在统一价值指导下的完整系统规范体系,成为民商事法律进入体系化时代的标志。实质法典化与形式法典化是法典化的两种典型模式,前者属于真正的法典化,是系统性、创造性地构建成文规则体系,具有权威性、完整性、体系性、变革性、统一性、简约性的特点。通过实质法典化形成系统融贯、逻辑严密、内在统一的规范体系,无疑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任务。在环境法进入体系化时代的历史性时刻,需围绕立法机关文本深入剖析生态环境法典的体例与结构,明晰其在不同层面的规范构造及形成的体系化秩序,进而为法典编纂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是在解释论基础上进行立法论分析并提出建议,既为当前立法工作提供参考,也为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的全面适用提供学理支撑。这是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特殊情况决定的。依“草案”的立法说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已“针对法典的篇章结构、重点难点问题、具体制度等,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深入研讨、总体设计和方案比选”。这意味着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进一步研究需要深刻理解并阐明已经基本确立的法典整体结构与规范脉络,立足于这一体系逻辑来研讨相关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如果脱离上述背景而单纯提出“立法对策”,极易偏离法典编纂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深入分析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面临的结构性挑战并提出针对性的修改建议,为达到这一目的则需建立在对法典总体结构和体系脉络的阐释基础之上。这使得本文不应也无法将解释论与立法论相互割裂,而是通过两者的有机融合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相互贯通。
一、生态环境法典形成融贯体系面临的结构性挑战
法典化的本质是法律渊源的理性化。由于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多个方面、多个领域,相关规则内容庞杂、变化迅速,生态环境法典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法律渊源,不可能取代所有的生态环境相关立法及多元化规范依据。因此,已有研究普遍主张采取“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模式,并获得立法机关认可。应当看到,基于“适度法典化”的“双法源”模式在创造性地应对生态环境法律渊源多元化、复杂性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结构性矛盾,即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相互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已有观点指出,法典化模式与单行法模式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可能会放大这种紧张,甚而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性地位。
这里真正的问题在于“双法源”模式中不同法律渊源的相互关系和法律适用问题。对此,一个常见的判断方法是将生态环境法典视为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或者说“基础性法律”,单行法则是并非由全国人大通过的“非基本法律”,前者在法律位阶上优先于后者。按此方法,“双法源”模式中法典必然“高于”或者说“优先于”单行法,其他“非法典法”不能抵触具有基础性作用的法典。这一方法看似一劳永逸,但从法治体系整体观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简单主张“基础性法律优先适用”并不符合宪法秩序的要求。学理上,两部法律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或废止关系,不成立法律相互间的上下位阶关系,不存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问题。退一步说,所谓“基本”“基础性”的定位,只是表明该立法发挥作用的重要性,与制定主体是否为全国人大没有直接关系,如202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也可以被认定为“基础性法律”。可见,需首先排除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绝对化位阶关系,在体系化视角中进行论证说理并形成妥当的规范解决方案。
基于上述立场,前述问题本质上取决于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判断:在“双法源”模式中,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各项立法究竟是归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特别法,还是独立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单行法。特别法与单行法的不同定位在法体系中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淆。就前者而言,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特别法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特别法是法典之外就特定领域或事项作出的补充、细化规定。如果两者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差异,则构成法条竞合,适用时必须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就后者而言,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在定义上互不隶属,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位阶关系。如果两者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差异,则构成法律冲突,需判断各自适用效力并妥善处理相互关系。
举一典型例证加以说明。“草案”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下称“法律责任编”)第1086条之八规定了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现行水法第67条第1款同样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由于这两个条文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罚款幅度存在明显差异,而且执法主体均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而产生了如何准确、合理地进行法律适用的难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水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互关系,必须从体系性角度认真审视。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如果将水法定位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特别法,就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此时,法典无法凭借“新的一般法”定位排除“旧的特别法”适用,应优先适用现行水法。但水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严格问责”的整体精神,故这一结论在直觉上难以让人接受。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之后,立法机关固然可以对水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以保持一致,但这种做法并没有从学理上解决“双法源”模式中法律适用的难题,无法解决未来可能在其他领域出现新的特别法与法典不一致的问题,也给全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立法(包括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工作增加了负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定位意味着水法隶属于生态环境法典,其所有条文都是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统领地位而在水资源领域的特别规定,但这事实上就有突破生态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定位之嫌,造成两者关系的粗疏化、定式化而无法应对具体的适用争议;将包括水法在内的一系列自然资源立法归入生态环境法典统摄的范围,与我国一直以来的立法实际也难以契合,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第二,如果将水法定位为同生态环境法典并行的单行法,两者在内容上固然有相互交叉之处(如水资源与水域的保护),但更存在立法目的、基本理念、法律制度上的差别。这源于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长期存在的差异及矛盾,暴露出污染防治法体系和资源保护法体系的不协调,也就需要在当前的法典编纂中重新审视。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不能直接根据生态环境法典之规定对水法第67条第1款予以废止。这时就存在两种可能的处理方式:一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将生态环境法典视为“新法”予以适用。这一方式看似简单明了,但造成的巨大漏洞是:由于在“双法源”模式下,法典已经为自然资源类、生态保护类、绿色低碳类立法留下了巨大空间,既有单行法也会修改,那么它们是否都作为新法而优先于法典规定?如果统一认定为“新法优先”,事实上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在“双法源”领域中仅具宣示作用,而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效力,法典的基础性、权威性无从谈起。二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择一重罚”规则进行法律适用。对比“草案”法律责任编第1086条之八与水法第67条第1款,前者处罚方式更丰富、罚款金额更高,因此待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即直接适用该条文。这一方式表面上可以解决个案争议,但本质上属于在民法典讨论中学者所批评的“就事论事”决疑规则,不具有任何体系效益,也不具备形式理性。这一方式最多作为处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冲突时的治标之策,但无助于从根本上厘清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无法适应环境法实质法典化对规则抽象性、逻辑性的内在要求,反而会因为争议解决标准的不确定和易变性(以更重的处罚金额为标准而非以体系定位为标准),影响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的融贯性与安定性。
根据目前第1185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有进一步规定”时适用其他法律,这是立法机关为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渊源复杂化、多元化问题而创制的新型规范引致方式,没有沿用传统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引致方式,力图彰显生态环境法典自身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应予肯定。但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及法律适用难题并未得到充分论证和学理支撑,第1185条显然尚不足以承担这一重任,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进一步规定”也极为模糊。这意味着,来自于“适度法典化”定位的“双法源”模式对生态环境法典中如何规定生态保护、自然资源、绿色低碳类法律规则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初步解决了这些领域的多元化规则“如何进入法典”的问题,但尚未进一步回答“如何明确其相互关系并准确适用”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结构与规范脉络,是法典编纂中必须重视的结构性矛盾,也是必须进行针对性立法安排的重要议题。自然资源、生态保护、能源等领域单行法在多大程度上纳入法典,是影响法典结构的核心因素之一。无论如何定位自然资源类、生态保护类、绿色低碳类立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互关系,在具体适用时都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这也正是司法裁判在面对法律规范竞合或冲突时必须满足的要求,但目前尚未出现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更重要的是,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双法源”模式带来的结构性难题和重大挑战,在时间精力、执法惯性、人员素质等约束条件下,执法实践中极易出现直接适用被保留单行法的情况,实际上就将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之规定乃至总则编和法律责任编的部分规定“架空”,影响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一实践风险不可不察。就此,瑞典环境法典的适用情况已提供了一定的比较法镜鉴。
总之,在“双法源”模式已得到立法机关和各界一致认可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相互关系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一个全新的、重要的体系问题,也直接关系到法典的权威性及有效实施。生态环境法典并不当然构成其他单行法的上位法,出现不同规定时必须立足于实质法典化的体系性逻辑形成相应阐释和分析框架。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及适用问题,也必须顺应实质法典化的要求并纳入这一框架中方能得到体系化处理方案,真正形成融贯一致的规范体系与意义脉络。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型体例结构
竞合规范的适用在部门法层面是该领域规范的体系解释问题,故本文所指出的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也必须在环境法实质法典化所形成的体系框架内进行分析。对生态环境法典体系逻辑的正确理解,核心任务是明确法典整体上的体例结构,揭示各部分内容的编排方式及规范内涵,为妥善处理“双法源”模式下法典与单行法之关系提供有效支撑。一般认为,应参照民法典框架结构形成总分结构的生态环境法典体例,以总则统领各分编。“草案”目前采用的“五编制”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总分结构,但从体系视角深入考察,单一化的总分结构遮掩了法典规范构造的复杂性,需要在实质意义上对法典体例加以深入研讨。第1185条作为处理“双法源”问题的核心条款,在结构上位于最后一编法律责任编之中。这提示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编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独特性和独立性,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结构要素进行分析。不能笼统地将法律责任编视为分则之一,其也不是完全从属于总则编,而是具有独特的结构功能。从另一方面说,只有从总体上揭示了第1185条作为法律责任编构成部分的原理及其功能,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形成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相互关系的规范方案。
(一)总分结构的内在要求及法律责任编与之的契合度
以总分结构实现法典体系化,主要体现在价值、规则的统合性和融贯性之上,是指总则内容能够有效统摄和协调分则内容,通过抽象规则对具体规则的适用起指导作用,实现规则之间的内容融贯和价值融贯。从体系性角度看,法典不同部分构成总分结构和体例安排的关键因素,不在于法律文本的编排顺序,而是不同规范间是否构成一般与特别的结构关系,使得一般规范能够统摄特别规范。从法律解释与适用角度看,一般法与特别法相互之间主要是在某构成要件上产生了竞合,判断这种关系的方法在于:产生竞合的构成要件标记为“t1”(特别法)和“t2”(一般法),如果t1能够涵摄所有情况(事实),t2也能涵摄这些情况,但是反过来却不能,那么特别性得以成立,即t2的适用范围完全覆盖并且超越了t1的适用范围。这为我们判断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总分结构提供了基本准则。
就总则编与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关系,“草案”通过综合运用提取公因式、基本原则外显、层级化一般条款等编纂方法,实现了总则编对这三个分则编的统摄,体现了基本价值和法律规则上的统合与融贯,是典型的总分结构。当考察第五编法律责任编与前四编的结构关系和体例安排时,则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情形。
在一般意义上,法律责任编与前四编的关系可被概括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在形式上要与已经规定的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构成逻辑关系,在实质上要成为实现生态环境法典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强制性手段。这一判断立足于已有的生态环境立法,符合现行立法惯例和认知习惯,即在整部立法的前面部分规定对主体行为的规范要求(第一性义务),在立法最后部分规定未履行第一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在法律责任编中,形式上看绝大多数规定具体法律责任内容的条款体现了这一逻辑关系,表现为每个条文中的“违反本法规定”要件将前面各编中相应的义务性规定加以引致并成为该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从而明确了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实现具体化。这体现了法典前四编(不仅仅是总则编)共同对法律责任编具有的统摄作用。例如,法律责任编第1184条之二规定了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责任,该条中“违反本法规定”所引致的第一性义务规定,在法典中包括两类:一是总则编第136条“生产经营者信息公开”之第2款;二是污染防治编第182条之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信息公开”。可见,法律责任编在条文中具体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体例结构上的特定含义,与前四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逻辑上的直接联系,在这个层面上成立总分的统摄关系,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成立总则编与法律责任编的总分关系。这构成了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责任编在整个法典中的结构定位。
法律责任编中还存在一些没有“违反本法规定”要件的条文,这些条文在属性和功能上突破了传统生态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不再局限于第二性义务,而是体现出体例结构上的创新,不能简单归为单向度的总分结构。第1185条即为典型代表,类似情况还包括第1186条。下面根据其所关联的法典内容分别分析。
第一,法律责任编中针对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专门规定。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及相应工作机制进行了集中规定,核心在于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的职权分工、职责要求、行使机制(第16-23条)。由于传统上“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严重问题,我国自2016年开始进行环保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措施之一是县级环保部门不再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而是调整为市级环保部门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改革已在全国基本完成,但在执法实践中暴露出县级生态环境分局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总则编第50条明确规定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考虑到生态环境监管体制需要及时回应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中暴露的问题,还必须与整体性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相互衔接,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利益博弈,总则编中的上述条文是对目前生态环境监管体制机制的确认和保障,但必须保持开放性以适应未来可能的深化改革需要。这超越了单纯立法的范畴而属于政治决策,需要通过技术化的方式保持法典条文的弹性,妥善处理法典的安定性、稳定性与开放性的关系。有研究提出,生态环境管理职权在多次改革后呈现越来越分散的现象,环境法领域“权威的分散化”使得统一的法典编纂具有难度。
针对此现象,法律责任编第1186条专门规定:“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领域的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与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规定具有对应关系,因其抽象性、概括性而事实上对前四编中关于监督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的诸多条文具有反向统摄作用,基本涵盖前四编中的每个具体领域。例如,除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的条文外,污染防治编中所涉条文包括第188条(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体制)、第264条(水污染防治监管体制)等。生态保护编各具体领域中的“职责分工”条款,以及绿色低碳发展编各具体领域中的“管理体制”条款,同属第1186条的涵盖范围。这里说的“反向统摄”,是指在出现与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规定不同的情形或者说事实要件(即国家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调整部门职责的政治决策)时,由第1186条作为一般条款和上位规范,统摄整个法典中规定监督管理体制及部门职责的条文而构成规范指引,本质上属于立法者对特定情形下有权主体调整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专门授权。显然,不应将这种安排归为总则编统领下的总分结构,而应正视法律责任编的这一特有功能进行“反向理解”,即在满足特定条件时,第1186条事实上构成全部生态环境监管体制规定的上位规范,须根据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判断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中的“监管体制”“职责分工”“管理体制”条款是否与第1186条形成的指引及要求相一致,一致者作为特别规定继续予以适用,不一致者则停止适用。
第二,法律责任编中针对“适度法典化”定位的专门规定。由于采“双法源”模式,生态环境法典在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调整范围具有限定性和不完整性。为此,第1185条专门规定:“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有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从体系性角度看,这一概括性规定使法律责任编能够“回溯”到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构成生态保护编第669条“适用范围”、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34条“适用范围”的但书条款,同样使第1185条具有相对于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反向统摄作用,即在出现“其他法律有进一步规定”之情形或者说事实要件时,由第1185条作为一般条款和上位规范,就所涉及的特定领域统摄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引致其他单行法中针对同一领域的规定。这与第1186条之作用具有功能等同性。
综上,法律责任编在整部法典中具有独特功能和独立地位。将第1185、1186条放置在法律责任编而不是总则编,显示出立法者赋予了法律责任编“适应特殊情形的要求以调整法典相关规定”的独有功能,这在生态环境法典体例结构上进行了突破创新,不局限于单一的总分结构,而是建构更具弹性和开放性的复合型法典体例,不仅需要从总则编“从前向后看”,也需要从法律责任编“从后向前看”,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深水区”后不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需要。这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当前“草案”相较于域外环境法典在结构上的明显差异和独有特征。
有研究对瑞典、法国、德国、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哥伦比亚、柬埔寨等国家环境法典进行考察后指出,域外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的编纂上主要存在“纯粹分散”模式和“集中为主、分散补充”模式。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责任,已有研究认为,可参考国外“集中为主、分散补充”的双重体系,将具体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分别规定在法典各编中,同时在最后一编中将新型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加以专门规定。上述观点具有启发性,但需要从立法实践出发予以辨析和完善。“草案”中法律责任编的体例可被概括为“完全集中”模式,即在法典最后一编统一规定生态环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而没有分散到前面各编之中。采“完全集中”体例,从立法工作角度的基本考虑是:符合法典编纂的体系性要求,符合立法技术的内在要求,符合社会公众对法律文本结构的一般认知,符合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的现实,符合执法机关找法用法的习惯,反映生态环境领域多种法律责任交叉的普遍现象,同时避免法律引致条款简单平移后造成的模糊不清。其核心在于,避免将既有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文直接平移到法典各编之中而形成“法律汇编”之嫌。
同时,“草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一些国家环境法典采取的“相对集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经验。根据这一体例安排,法律责任编在整部法典中独有的结构功能包括两类:一是在大多数情形下,法典前四编共同对法律责任编形成总分结构,即在义务性规定的前提下明确相应法律后果,此时也意味着法律责任编在法典中具有一定意义的普遍适用性和概括性,即前四编中的义务性要求都广泛体现在该编之中;二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责任编对法典整体范围内的同类事项构成反向统摄,以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动态需要。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能简单套用总则相对于分则的总分结构,而应建立更适应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需要的复合解释框架。法律责任编在整部法典中的独特功能和独立地位为解决“双法源”模式带来的结构性矛盾奠定了基础。
(二)法律责任编的“反身性”及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结构
法律责任编不仅具有“回应型法”的特征,以目的导向形成法律调整的总体结构,通过明确法律责任回应行为义务提出的要求,更具备了“反身法”的特质,即法律责任编在与其他四编进行交互的结构耦合过程中形成共同进化机制,在自我参照及与外部环境互动中实现动态调整,构成“运行封闭、认知开放”的自组织系统和反身法的调整模式。在更宏观的环境法治层面,反身法理论强调在法律治理中引入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因素并实现协调和整合,形成旨在提升环境表现的自我反思结构,对完善环境规制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法典在体例结构上之所以超越传统单一的总分结构,源于法律责任编为实现自我参照及与外部互动的耦合而形成的独有构造,包括以下两个层面。
1.通过自我指涉形成系统性的内部构造
这主要通过在法律责任编内部综合运用多种实质编纂方法来实现,使得该编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运行系统而凸显其在法典整体结构中的独特性。这本质上也是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系统性、融贯性、统一性、逻辑性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中的集中体现,其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责任编通过提取公因式形成的体系秩序。该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中,一系列规定对相应类别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发挥前提性、基础性作用,法典其他地方不作重复规定,这是提取公因式的成果。如第1049条“主观要件”统一规定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第1050条“追责期限”统一规定追究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的期限、时效,第1051条“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统一规定追究行政罚款责任的竞合问题等。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有不少条文是对特定环境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公因式提取,避免在各具体领域重复规定。例如,第1086条之七“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责任”将分散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整合,形成统一规则并对所有排污行为产生效力,是提取“逃避监管排污”这一公因式的成果。这正是法学方法论上形成系统融贯和内在理性最为经典的方式:概括不断重复出现的特征,建构上位概念,解释它们之间的关联。通过这一抽象过程,法律责任编内部在涵摄事实要件时得以实现具体规则的再生产。
二是法律责任编通过制定一般条款形成的体系秩序。针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形复杂多样、无法提取公因式的领域,法律责任编制定兼具开放性和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使其与具体领域的责任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形成惩戒某一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之网。如第1184条之四“发生生态环境事故的责任”,是“生态环境事故”类别中的一般条款,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概括规定,对相应主体承担的“双罚制”(包括行政罚款责任、责令关闭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统摄具体领域中生态环境事故应急、治理责任的相关条文,包括第1121条“水污染事故治理责任”、第1124条“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有关责任”、第1149条“处理危险废物相关责任”之第12项、第1164条“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第1184条之四与这些条文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法律适用时,应在上述规定中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根据生态环境事故种类及追究责任的具体形态,找到最明确、直接的构成要件加以涵摄,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这一方式,法律责任编得以在全面涵盖应承担责任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形成兼具开放性和安定性的融贯体系。
2.通过双向互动实现动态开放的外部构造
这里的外部构造,既包括法律责任编与其他四编在互动中形成的规范关联,也包括法律责任编向法典外部事项(其他法律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因素)开放并相互交涉形成的规范关联。就前一方面,前文已分析了前四编作为一个整体与法律责任编构成总分结构;就后一方面,前文已分别分析了法律责任编第1185、1186条各自发挥的独特功能,使得在满足特定外部事项(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法律责任编得以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最新要求并反向统摄前四编。这里需要重点分析的,是总则编与法律责任编在规范结构上的相互关联。不能因为法律责任编有统摄其他编内容的功能、不属于分则,就走向另一极端,将其简单归为总则的一部分。正如学者在分析我国民法典体例结构时指出的,民法规范的“上位”抑或“下位”的问题,仅取决于规范自身的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取决于是否规定在总则编之中;笼统地说总则中的规定是上位规范,既不严谨也不科学。下面选择环境执法作为典型例证,来分析总则编与法律责任编的规范关联情况,即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中有关行政执法的规定与法律责任编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应立足“草案”的总体结构进行辨析。就法律责任编内部形成的规范脉络而言,该领域问题的一般条款是第1065条,该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条与总则编条文在调整范围和行政行为属性上存在差异:总则编第47条是对具体执法方式的表述(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不涉及行政执法的行为属性,第48条是对行政检查行为的规定,第49条是对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规定,第50条是对垂直管理改革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而第1065条中的概括性表述“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范围上涵盖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一系列行政行为,相较总则编中的规定范围更宽。这就无法形成规范意义上总则与分则的统摄关系。在民法典中,总则内容相较于分则内容更为宏观,有适用范围广泛的特征,具有相当强的储存规范功能。按此标准,“草案”总则编中的行政执法相关条文是对特定事项的具体规定,难以具备储存规范的功能。这些条文主要来自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4、25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2条等规定,之所以规定在总则编中,更多是出于立法惯性,也具有一定的宣示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法律责任编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在严格意义上,法律责任编第1065条由于调整范围广而具有储存规范功能,能够对总则编中的行政执法相关条文构成统摄关系。这再次显示了法律责任编在法典整体中具有反向统摄作用。
综上,法律责任编具有的“反身性”特质使其成为法典整体结构中的独特部分,在整部法典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独立地位。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法律责任编是环境法典的核心,要遵循结构和逻辑的双重体系化。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在整体体例上不再是单一的总分结构,而是一种多层次的复合结构,可以概括为“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这意味着,法律责任编内部基于实质法典化而形成相对独立的完整体系,同时其在特定条件下,也能通过反向统摄为其他四编提供基础性规范和综合性规范。整体而言,由此形成的生态环境法典各编相互之间的规范关联包括四类情况:总则编总体统摄分则各编、总则编部分统摄法律责任编、总则编与分则各编共同统摄法律责任编、法律责任编反向统摄总则编和分则各编。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通过相互作用形成两个层次的结构:“总则编—分则各编”以及“(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这为深入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构造、解决“双法源”模式带来的规范适用难题,提供了基础架构。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多层级规范构造及其运用
“草案”的复合型体例及结构框架,体现在法典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规范之中,形成相应的多层级规范构造和意义脉络。立足于这一体系化构造和内在逻辑并在具体领域中加以运用,才能够合理解决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因“双法源”模式而产生的结构性矛盾,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法实质法典化所具有的体系效益。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双重规范群
前述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分则各编”和“(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两个层次的复合结构,是在横向层面上对法典各编所组成体例的提炼,基于此结构对具体环境法律问题加以规范和调整,就形成了生态环境法典在各个纵向领域(即法典调整范围内针对同一事项的法律规则)的双重规范群。此时,针对某一类环境法律问题,分别围绕“总则编—分则各编”以及“(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集合形成规范群,这两个层次的规范集合共同构成生态环境法典中该类事项的规范体系,并通过体系化的方式与法典之外的相关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
上述两个层次的规范群都应遵循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编纂方法,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典的体系效益,形成逻辑一致、融贯统一的法典外部体系。总体而言,通过实质编纂方法的运用,生态环境法典中每一层次的规范群都形成“概括规定—具体规定”的构造。这里的概括规定,是指具有价值性、抽象性、开放性的法律规范,法典中具体表现为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两种类型。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在特征和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在法律属性和适用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基本原则是整部立法中抽象程度最高、概括程度最强的法律规范,法理上属于最佳化命令,实现方式是“或多或少”,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衡量过程证立相应的新规则。一般条款则是带有抽象性的特殊法律规则,法理上属于确定性命令,实现方式是“或有或无”,适用时能够基于个案考量、通过涵摄方式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统一表述为“概括规定”,是基于两者共同的功能(对同类事项进行抽象和概括)而进行的统称,对应于法典中具有封闭性、确定性、直接涵摄性的一般表现为列举式或固定构成要件的具体法律规则。
“概括规定—具体规定”的构造是根据法学方法论共识进行的功能区分,与法典各编的形式编排没有直接联系,不能笼统地说总则编就是概括规定,分则各编就是具体规定,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具体辨析。可以将“概括规定—具体规定”的构造形象地理解为从法的开放性到安定性之轴线,基本涵盖了生态环境法典针对某一事项规定的法律规范类别。将其与前述法典体例结构上的两个层次相互结合,就得到了法典在规范体系及各项制度规则上的内在脉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足于“总则编—分则各编”层次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其主要功能在于明确行为人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包括命令型和禁止型)以及公权力主体的权力及职责,分别对应法理学上的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但不涉及具体的法律后果;二是立足于“(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层次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其主要功能是确立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追究的一般性内容以及立法者赋予法律责任编的特有内容,同时通过具体规定明确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或职责的法律后果。将这两方面的规范群加以结合,就形成了理性认识生态环境法典制度规则及其体系脉络的基本路径。
(二)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多层级规范构造解决“双法源”适用难题
由于生态环境法典具有复合型体例结构,在解决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时,要区分规范体系的两个层次即分别围绕总则编和法律责任编形成的规范群,加以综合考察。前者是在“总则编—分则各编”层次上形成的规则秩序,属于行为模式范畴;后者是在“(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层次上形成的规则秩序,属于法律后果范畴。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并非只是简单排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共同作用,才能产生整体的规范秩序。下面针对前文指出的水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相互关系的难题,围绕“饮用水水源保护”这一规范事项进行分析,从前述两个层级的规范构造分别展开,以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参照,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第1185条提出改进意见。
1.“总则编—分则各编”层级上的规范群
在该规范层级上,概括规定包括总则编第6条的基本原则条款,以及作为一般条款的总则编第64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总则编第91条(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编第159条(污染物排放口的一般要求)和污染防治编第172条(排污许可证的一般要求)。这些概括规定涵盖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一般性要求。该规范层级在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污染防治编第九章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系列规定,其中第312条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以及生态保护编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780条关于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上述规范集合与法典之外单行法(现行水法)产生的规范关联以及规则秩序,需立足于该层级概括规定所确立的法体系价值导向及指引。在本文讨论的范畴内,该价值导向来自于总则编第6条“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等基本原则确立的“环境公共利益优先于经济社会利益”的评价标准,而不包括现行水法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理由后文详述)。法律原则是与法理念有关的评价标准或价值优劣性的规定,它们尚未被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但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正当化依据。总则编基本原则条款(第6条)已经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事项,确立了严格保护之价值导向或者说评价标准,这不仅仅是法典自身的要求,体现在后续该领域的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定之中,也通过一般条款中具有对外开放功能的规范通道即污染防治编第159条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基于法秩序统一性要求而与法典外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
须注意的是,基于生态环境法典复合结构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是对特定领域(同一规范事项)的纵向划分和规则体系,其与相关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时,也必须坚持该领域内纵向联系的立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横向包含,不能笼统地说与(作为整体的)水法相互关系如何,而必须立足于该领域的规范事项,在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相关单行法的所有规定之中进行精细化的具体判断。换言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这一纵向领域内,首先确立该领域的价值导向(即总则编第6条),而后在水法所有规定中辨析所有同一类别的规定,通过这一识别和辨析过程将水法中相关联之规定纳入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的该领域规则秩序之中,形成围绕“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义务而形成的规范体系。此时,整体意义上的水法既不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特别法,也不宜被简单视为独立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单行法,而是立足于体系视角被“拆分”为多个领域的规范集合,并以规范集合价值导向的一致性为依据,判断其与生态环境法典如何产生规范关联。
就“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义务而言,通过考察立法原意可知,水法第4条规定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原则并不直接涉及饮用水保护,而是聚焦于协调水资源的利用关系,实现综合效益,不宜将该条纳入该领域基于生态环境法典复合结构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之中。水法第33条、第34条第1款分别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进行了规定,属于同一规范事项,故应将上述两条规定纳入该层次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之中,这两条同样属于该领域的具体规定,以更加强化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义务的法律规制。将它们纳入“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后,就对水法之规定构成体系强制,即该单行法在后续修改时,不得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义务之规定。这并不是简单因为生态环境法典“高于”水法,而是基于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这一特定领域法秩序的需要,体现了环境法实质法典化在规范层面的精细划分和体系效益,是落实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即在法律体系内对行为规范提供统一的正当化理由,实现规范意义的体系化塑造。这一识别和辨析过程在方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为确定“双法源”领域中各类规范事项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提供了参照。
明确该层级规范群的涵盖范围后,下一步则是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此时需要在涵盖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单行法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中,通过目光的“往返流转”进行综合考虑。如果单行法中的概括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说明不同立法之间在同一事项上的价值导向存在一定冲突,需要通过合宪性解释为法体系内评价矛盾的化解提供合理指引。当然,考虑到当前立法工作已经向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转变,不断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这种情况仅属极特殊个例,需留待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后针对具体情况进行研讨,并非本文讨论重点。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单行法中的具体规定在规范强度、行为内容等主要方面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择一适用或者共同适用皆可。水法第34条第1款与污染防治编第312条就属这种情况。假如两者存在一定差异,比如水法第34条第1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并不完全禁止设置排污口,而是留下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除外”的例外情形,就出现了特定法秩序内两个法律规范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构成法律漏洞。此时需以该领域的概括规定(作为基本原则的总则编第6条)确立的价值导向为宗旨,在法解释上将最能实现这一价值导向作为该领域具体规定所应共同遵循的规范目的,通过目的性限缩突破法律文本表面上的语义,限制特定条文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排除规范强度较低之规定的适用,保留规范强度更高、更符合“预防为主”“生态优先”价值指引的法律规定,通过统一法律适用要求消除法秩序内的“体系违反”。
基于上述分析,得以对第1185条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式进行针对性研讨。第1185条仅要求存在“进一步规定”时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很可能因为判断标准的模糊和易变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恣意,无从体现实质法典化的体系性要求。譬如前文所述水法第34条第1款与“草案”污染防治编第312条规定未保持一致而留有例外的情形,那么水法第34条第1款就自然因为“但书”的属性而构成相对于法典条款的“进一步规定”,依第1185条应予适用,难以根据法典规范构造进行体系解释,事实上就使得相关单行法完全逃逸于法典规定之外。为避免这一风险,第1185条需要填补规范适用的漏洞,不能仅凭事实判断(“构成进一步规定”)决定法律适用,而应确保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能够作为该规范群中的概括规定对单行法构成价值指引,立足于体系化要求在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问题上引入价值判断的要求,建立学者所说的“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统领单行法”的判断标准。根据这一要求,需要对第1185条进行针对性修改,在现有内容后增加“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约束相关单行法“进一步规定”适用的法定条件。
2.“(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层级上的规范群
基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结构,此时概括规定的确定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辨析。为保持核心法律概念在法秩序内的统一,总则编第9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规定中的核心概念“损害”,在立法原意上须与民法典第1165条保持一致,即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总则编第9条只能在民事责任范围内对法律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构成统摄,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显然不是民事责任而是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非主体权利的救济。同时,总则编第6条中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其实已经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规范指引而不是抽象的价值指引,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法律原则,也就难以作为概括条款而对该层级的规范群构成价值指引。由于缺乏直接对应性,“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中的概括规定无法从总则编中得出,而应聚焦于法律责任编自身,即该编首条第1047条关于严格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之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作为一般条款统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规范层级在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责任编第1086条之八“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责任”,该条体现了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分散在大气、水、海洋等领域的同类违法行为进行了提炼,集中规定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排污口等一系列行为的具体行政处罚责任;二是法律责任编第二章第四节“水污染”中的相关条款,包括第1117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责任)、第1118条(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由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体例结构及法律责任编的独特属性,该层级规范集合与法典外单行法(即现行水法)进行规范关联并形成规则秩序所依赖的价值导向,无法直接凭借总则编的基本原则条款加以确定,须从同样具有价值内涵和概括性特质的一般条款中找寻,具体则为法律责任编第1047条之规定。就内在特征而言,一般条款具有价值层面的开放性,必须通过价值补充才能实现其功能,引入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评价,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是一种授权规范。一般条款由此在法律适用时能够发挥相应的价值评价作用,允许法官或者执法者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并进行裁量,在法秩序范围内涵摄相应事实并形成法律后果。第1047条“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通过“依法”提供了对外开放的规范通道,使“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责任领域的规范群得以与法典外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另一方面确立了“严格追究”的价值评价标准,充分体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最严法治”观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内在要求。任何法律秩序都以特定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回溯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如此,就确立了该领域规范群与法典外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形成规则秩序的价值导向和评价标准。
此时进行规范关联和法律适用,同样应坚持纵向联系的立场而非简单的横向包含。由此,法律责任编第1086条之八与水法第67条第1款在“违法设置排污口”法律责任上的差别及由此引发的结构性问题,能够通过合乎法体系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两个条文都是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责任的具体规定,在处罚方式、罚款幅度上的差别是由于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长期不统一而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环境法实质法典化背景下需要立足于体系一致性和价值统一性要求进行综合考察,而不是简单地提出法律对策。由于法律责任编第1047条作为一般条款(概括规定)明确了“严格追究”之价值评价标准,形塑了该领域具体规定在法解释上需遵循的规范目的,对相应规范的具体适用产生体系强制效力;水法第67条第1款由于施行时间较久,规制强度较弱,相较而言不利于实现该领域概括规定确立的价值导向和规范目的,因此应通过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款之适用。这并不意味着直接废止该条款,而是基于法体系统一性和融贯性要求进行系统考察,明确不同类别规范的定位和适用要求,对该领域案件裁判提出相应规范适用指引。
基于该层级的分析,得以对第1185条的完善进行更为全面的研讨。前文分析表明,在“(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层级上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之中,概括规定不一定来自于总则编的基本原则条款,而是由法律责任编中的一般条款(第1047条)确立该规范群的价值导向;由此形成的“严格追究”价值评价标准可以对水法第67条第1款和“草案”第1086条之八在同一事项上的冲突予以指引,并通过体系解释给出合理解决方案。概言之,作为判断基准的价值导向需要在法典的全部规定中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不能局限于总则编的基本原则条款。因此,仅在第1185条中增加“基本原则”的约束不能涵盖全部情形,还必须考虑到由其他类型概括条款形成价值指引的情况。就立法表达而言,笔者主张使用“一般规定”的语词加以指称,体现其在价值导向上的指引性和规范内容上的概括性。据此,应当在第1185条现有内容后增加“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的要求,统一涵盖不同层级规范群中确立价值导向的各类概括条款。
综上,必须从体系融贯的角度理解生态环境法典蕴含的规范脉络,从不同层级规范之间相互关联的网状、立体结构而不是从“某法律与某法律”的单一平面结构看待和处理“双法源”模式带来的适用争议,形成生态环境法典调整范围内各个领域规范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证立关系。因此,不宜从整体上对生态环境法典与某一单行法关系进行抽象判断,不能笼统地说“法典优先”“单行法优先”“新法优先”,而应在辨析不同层级规范群的基础上,根据体系一致性和价值统一性的要求,明确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单行法产生规范关联的具体方式和价值导向,在面对规范矛盾或冲突情形时通过不断比较、分析和权衡,找到最适合、最有助于实现该领域价值导向的法律规范加以适用,实现生态环境法典内外体系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结 语
体系意味着运用理性的手段,把握和展现某一特定实质领域的统一性和秩序。生态环境法典具有体例结构上的复合性,由此形成多层级的体系化构造,这是理解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和意义脉络的关键。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在充分借鉴民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体系创新和结构重塑形成融贯统一、价值一致的内外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典的体系效益。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具有“体系观法、体系找法、体系用法、体系补法”功能,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理应具有类似功能,体现实质法典化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立足于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分则各编”和“(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两个层级所分别形成的“概括规定—具体规定”规范群,创造性地应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复杂性特征,为现有制度、规则的不一致甚至相互抵牾之处给出精细化的解决方案。这构成了理解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及意义脉络并最终形成系统性认识的基础路径,也是生态环境立法实现从单行法到法典化、从碎片化到体系化转变的基本前提和规范源泉,更是从中国经验中提炼并形成适应新时代需要的法典化理论的必由之路。
在环境法实质法典化所形成的体系中,应当将单行法的规定放置在同一领域的规范群中进行系统考察,根据其是否符合体系一致性和价值统一性来判断其适用效力。这一任务核心在于判断单行法中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该领域的概括规定(包括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所蕴含价值导向的契合程度,避免出现其他法律(特别是自然资源立法)的“进一步规定”不完全符合法典价值导向、法律适用中难以判断究竟是“特别法”还是“单行法”的困境。生态环境法典正在立法进程之中,为进一步完善“总则编—分则各编”和“(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复合结构在法典条文中的规范表达,强化生态环境法典在实行“双法源”领域之中的体系强制效力,避免法律适用中可能的恣意风险,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第1185条,将其修改为“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有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如此,就在立法上明确了处理“双法源”领域法律适用争议的评价标准,深化了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在价值、目标、规则各方面的融贯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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