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3-18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论生态环境法典的范式意蕴

作者简介:张梓太,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双碳’目标下上市公司绿色治理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3BEX102)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指向
三、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表达
四、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图景
五、结语
摘要: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到出台,共识不断凝聚,最终形成独特的范式意蕴。在本体论层面,不同于西方的话语和法学理论,生态环境法典是中国特色、中国智慧,其被定位为“纠偏法典”,旨在矫正工业文明背景下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偏差,重构法律的主体预设与伦理根基;在认识论层面,生态环境法典遵循“适度法典化”逻辑,采取“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在维护法稳定性的同时保持对新兴环境问题的开放性;在价值论层面,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典的根本遵循,实现了从单纯追求效用向承认自然内在价值的跃升;在方法论层面,生态环境法典贯彻“生态环境整体论”,以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克服传统单要素立法的碎片化问题。通过上述范式意蕴在规范体系构建与价值引领功能中的具体展开,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实现了环境法律制度的系统性重塑,更引领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绿色转型,成为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标志性成果。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纠偏法典适度法典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以及立法进程的不断演进,有关法典化和各类法典的讨论逐渐兴盛。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法典(化)承载着体系构建与价值引领的双重使命,既要塑造逻辑周延、价值融贯、结构精密的规范体系,又需助力国家战略转型与社会发展变革。这两项核心功能的实现取决于法典内在的范式意蕴,即法典所依托的、已经形成基本共识的价值取向、思维模式与规范框架。一方面,法典的范式意蕴决定了立法者观察世界、定义问题与提供解决方案的基本方式。对范式意蕴的把握,是理解一部法典为何存在以及它将如何运作的关键。另一方面,立法本身恰好就是凝聚共识的过程。在承认并尊重利益多元的前提下,各方主体通过表达、博弈与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并将共识固化为法律规范。当然,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结构、平衡机制与价值位阶存在差别,由此形成的范式意蕴亦有不同,进而催生出功能迥异的各色法典。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聚焦生态环境法典,围绕法典范式意蕴提出三个递进的核心问题,以求教于同仁。第一,生态环境法典的范式意蕴有何具体指向?第二,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如何贯彻法典的范式意蕴?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与解释又应如何落实法典的范式意蕴?第三,在更高层次上,生态环境法典的范式意蕴将以何种方式引领国家治理体系的绿色转型与生态文明的实现?
二、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指向
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相关分歧主要集中在为何编纂法典、编纂何种法典、如何编纂法典三个方面,法典的范式意蕴也产生于此。为何编纂法典实际是揭示法典的本质,涉及法典的本体论;编纂何种法典有两层视角,外部视角关乎法典的条款、体例、体系,涉及认识论;内部视角关乎法典的“需要—满足”关系,涉及价值论;至于如何编纂法典,则主要涉及方法论。
(一)本体论指向:纠偏法典
本体论是探究世界本原与本质的哲学理论。生态环境法典的本体论,毋宁说是一部“纠偏法典”。对此,我们有必要厘清三个问题:第一,生态环境法典要纠正何种偏差?第二,生态环境法典何以纠偏?第三,生态环境法典的本体论为什么指向纠偏?
首先,生态环境法典所欲纠正的偏差,是工业文明背景下形成的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偏差。自工业革命席卷全球,法律亦随之经历了深刻的转型与重塑。个体常被预设为抽象的“经济人”,以理性选择为行为逻辑,致力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然则被视作纯粹客体,是人类可以占有、支配与利用的对象;传统法学理论更关注人的社会属性,相对忽视人作为生物个体的自然属性与生态依存性;法律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以效用为尺度,凡是能够满足人类需求、对人之生存与发展产生积极效用的对象或行为,即被赋予正面的价值评价,并往往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这种影响也深刻体现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法本应是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法,但其理论工具(权利、义务、法权)却是以“人”为中心的。这导致环境法的出发点不是生态系统如何健康运行,而是人类如何利用法律工具来分配关于环境的利益与负担。再譬如在立法方法论层面,对策法学范式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同时,也造成了环境法律文本矛盾、易变、繁复的复杂化现象。对策法学的兴起恰恰源于其能够迅速回应人的现实需求,尤其在满足政策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这又与环境治理所要求的系统性、长远性之间存在张力。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之所以能够实现对偏差的纠正,在于其通过体系化、价值重塑与方法论创新,系统回应环境法律当前存在的偏差。在体系化层面,法典对分散、冲突或重叠的环境法律规范进行整合,构建统一、协调的规则体系,以克服对策立法带来的碎片化问题,确立以生态整体性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在价值层面,法典系统地将生态价值内嵌于法律评价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将“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此处的“永续发展”,不能简单理解为单纯追求人类经济社会的持续增长,而必须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其根本价值前提与伦理内核。这意味着,法律不再仅将自然视作可供开发的资源,而是在规范层面明确承认自然具有独立于人类工具性评价的内在价值。换言之,“永续发展”要求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均须以生态系统的完整与稳定为底线,从而在法治层面构建起人与自然之间的生命共同体关系,最终真正保障生态系统与人类社会的共同、持续健康。在方法论层面,生态环境法典强调预防为主和系统治理,推动环境治理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规划,从局部治理转向系统管理,使其具备处理复杂、长远环境问题的制度能力。
最后,生态环境法典的本体论之所以指向“纠偏”,是因为其根本任务并非简单规范或管理,而是对法律系统中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进行再定位。从本体论角度看,法典所应对的不仅是具体环境问题,更是工业文明以来法律在哲学基础、主体预设与价值排序上的认知偏差。它试图在法律存在论层面,重构“人”的形象,即“人”不再是孤立的理性经济人,而是生态中有依归、有责任的“生态理性经济人”;同时重构“自然”的地位,即“自然”不再是被支配的客体,而是具有完整性、内在价值且与人类共生的生命共同体。在此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成为承载文明转型意图的元规则文本,通过环境法本体论的更新,引导全社会认清并走出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性偏差。
(二)认识论指向:“适度”的法典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必然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类似观点也得到环境法学者的广泛支持。毕竟若生态环境法典只是环境法律汇编,或只是为了消除环境法中的矛盾现象、简化法律的繁琐程度,出台法典的必要性就略显不足。那么,生态环境法典究竟回应了我们对法典的何种期待?
立法者首先将破题思路集中在“编纂”一词上,希望从法典的条款、体例、体系等外部视角作回答。一方面,通过“编”将已有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等环境法律和制度加以整合,进行科学化、体系化整理。法典之“编”与法律汇编有部分重合,但区别之处在于体系性的裁剪和编排,一些不合体系的法律规范被予以剔除。另一方面,通过“纂”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起来,确立新的制度,实现“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这就属于全新的体系性立法活动。同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生态环境环保法律体系尚不具备民事法典编纂时的基础条件,难以达到高度实质法典化模式的程度,学界遂出现了“适度法典化”的实用主义观点。
所谓“适度”就是对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典的回答,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范围适度的法典。我国环境法制主要存在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司法解释和环境保护党政规范性文件三种类型。环境法律规范有核心与边缘之分,环境法司法解释有解释类司法解释和规定类司法解释之别,环境保护党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则更多。由于不同的规范类型在效力和稳定性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何处理生态环境法典与它们的关系,进行入典识别工作,是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问题。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在‘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构想下,不是将所有现行的环境保护相关立法都纳入法典编纂,而是采取‘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生态环境法典最终确立了“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印证了这一理论预设。
第二,体系适度的法典。适度法典化主张应适当降低法典化的条件和逻辑要求。但要注意的是,在经历了20世纪中后期的“解法典化”运动后,当前的法典化理论已不再追求理想的法典化观念,而是更多地采用了“现实的法典化”视角。王利明教授对此指出:“一部法典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即便是制定民法典之后,其也不能成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法律渊源,而仍然需要单行法或者判例的补充和协调。”相较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所主张的适度法典化,法典化程度更低,规范及规范体系仍有不断迭代变动的可能。而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体系是统一的和完备的,但在面对我国幅员辽阔中的各类复杂环境问题时,对类似问题也可能出现较多因地制宜的不同处理,以满足解释的“适”与“当”。
综上所述,“适度”不仅仅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的认识,还是对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国情的认识。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发展尚不成熟、环境问题复杂多变、环保实践时常先于理论、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的向往十分迫切,种种因素表明我国既有法典出台的现实需求,也相对缺少形成“稳固”法典的现实条件,这正是“适度法典化”能够获得学界广泛认可的重要原因。因此,“适度法典化”实际是一种缓兵之计,先勾勒出生态环境法典的大致样貌,在完成“适度”的法典编纂之后,择机进行“再法典化”。生态环境法典将经历1.0版本、2.0版本和3.0版本等多次迭代,直至成熟。
(三)价值论指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法律为何产生”是立法的前提性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将价值共识转译为法律规范,成为调整社会交往、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如何获得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共识”是本节所欲讨论的指向问题,而“如何将价值共识转译为法律规范”是具体的实现问题,留待下文。
学界一般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共识是可持续发展。但在实践中,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的发展现实、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非合作博弈、经济力量对政府环境管制的破坏等难题。尤其是在遭遇经济增长的瓶颈期时,各国通常会将可持续发展放到次要地位,以更大力度促进经济增长,而不是优先考虑相应举措是否可持续。究其原因,可持续发展始终没有回答人与自然的关系要走向何处的问题。如果经济负增长或不增长,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可持续发展?如果发生技术革命,人类不改变与自然的相处模式是否也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
相比之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是对可持续发展的丰富与发展,还是对人与自然应当追求的理想关系或终极关系的描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反映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经济社会系统和生态系统,从生命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和发展共同体三个层面实现互惠互利的目标。所以,其内涵也可以作相应展开。首先,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与自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复杂而互相关联的生态系统中,都受到相同的生态规律和生存条件的影响。其次,人与自然是利益共同体。所谓的利益共同体便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这意味着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人类也将受到影响;反之,当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或保护时,人类也将享受到相应的益处。最后,人与自然是发展共同体。发展既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人类社会发展的主线——生产力发展却始终受到自然的制约,“对生存着的人类来说,这个自然的限度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存在论限度。”因此,人类社会发展的速度、规模、程度和水平都必须符合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才能不断推进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社会关系。
(四)方法论指向:生态环境整体论
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早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工业发展所致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损耗。这些环境问题的后果通常直观可察,因果链条也相对清晰,所以人们的本能反应就是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各种法律法规。问题在于,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关联性,主要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所以在面对如今这些范围广泛、成因复杂、目标综合,需要跨区域、跨部门协作解决的环境问题时,这种立法模式及其背后治理模式的短板开始显现。
为了将各种看似孤立的环境要素和环境问题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生态环境整体论应运而生。生态环境整体论属于整体论的分支,其能够促使“环境法超越仅关注单个环境要素或环境行为的局部视野,采用关注不同环境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整体影响的整体性视野”。在生态环境整体论的支撑下,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和生态保护法呈现融合趋势。举例来说,我国近年来的环境立法出现了一种围绕地理单元进行立法的新趋势,一些学者将其称为环境法的“地理跃迁”。环境法的“地理跃迁”尝试打破行政区域的限制,遵循自然规律,从整体角度对环境保护相关事务进行统一安排,并最终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获得承认。
当然,生态环境整体论不能止步于立法层面,还要与解释层面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科学立法逐渐采纳了“法解释学能为立法作出贡献”的主张,法解释学在法典缘起、法典编纂与法典适用的全过程中均发挥着重要功能。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困扰环境法学界的一大难题就是环境法律适用难、援引少,固定的成文法较难满足各地迥异的自然禀赋需要。生态环境整体论则可以为此作出贡献,调适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三、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表达
生态环境法典的范式意蕴从根本上塑造了法典的价值取向与逻辑结构,是推动其从理念走向文本、从规范走向实践的内在动力,贯穿法典理念形成、规范建构与体系整合的全过程。那么,生态环境法典是如何自觉承载并表达这种范式意蕴的,值得讨论。
(一)纠偏的表达
纠偏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使命,其表达并非局限在某个单一维度,而是贯穿于法典的批判、建构与变革三个层面,构成从“破”到“立”再到“升”的完整逻辑链条。
第一,纠偏的批判性表达精准诊断并揭示了工业文明法律范式的认知偏差,是生态环境法典自我证成的前提。生态环境法典首先批判了“经济人”假设的片面性,并试图纠正传统法律对人的生态属性的忽视。《生态环境法典》第8条为各级人民政府增加了“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的要求,即从发展观的高度,明确法律所规范和引导的不再是孤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政府)”,而是必须在生态约束下寻求发展、对自然负有保护责任的“生态理性经济人(政府)”。同时,法典批判了将生态环境纯粹视为可占有、可支配客体的观念。生态环境的价值不能仅以对人类是否有用来衡量,而是要强调生态环境固有的、独立于人类工具性评价的内在价值与完整性。比如,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保护编中设置“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章节,其立法逻辑正是基于对生态系统整体性与功能连续性的深刻认知,以及对要素式立法的批判。自然保护地、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地理单元因其独特的生态功能和系统性价值,必须作为整体予以保护。
第二,纠偏的建构性表达通过体系建构、价值重塑与方法创新三种方式,提供了生态环境法典具体生成的路径。在体系建构上,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将分散多元、跨域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环境法规范加以整合。所以,法典在纵向上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形成了适用于环境法各领域的基础性规范,在横向上形成协调不同要素立法的综合性规范,并将其置于总则编,从而构建纵横结合的环境法体系网络。在价值建构上,生态环境法典进行了重要的价值重塑。生态环境法典以“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终极目标,并明确其前提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相较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更为明确地要求人类活动必须以生态系统的完整与稳定为界限,纠正“人类效用唯一”的价值排序偏差。在方法创新上,生态环境法典并不是要提出全新的方法,而是旨在通过法典化的体系性力量,将长期停留在理论层面或分散于个别法规的方法,系统性地“转译”和“固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在协调的环境法方法。生态环境法典是继民法典后的第二部法典,也是“提取公因式”技术首次在民法典之外的法典编纂中运用。民法学界围绕“提取公因式”技术所展开的论述与证成,基本是以民法典编纂为具体语境进行的,但任何技术手段均离不开其所处的具体适用环境与条件制约。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技术的创新,有效解决了法律概念提取后的规范表达难题。一是依托环境保护法既有框架进行扩容与升华,确立统摄性规范。针对各单行法在监测制度的具体主体与义务要求上存在的差异,法典并未进行简单的机械合并,而是以《环境保护法》第17条为基础进行“公因式”的提取与改造,最终形成《生态环境法典》第76条。该条不仅将“环境监测制度”的内涵延展为“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确立了“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监测网络构建原则,更在第3款明确列举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监测职责。这一规范表达既保留了基本法的制度稳态,又通过涵盖面的拓展,实现了对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两大领域的全覆盖。二是吸纳最新立法成果以体现法政策的时代性,固化科学性规范。对于生态修复等近年来发展迅速的领域,法典并未拘泥于早期立法,而是直接融合了最新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关于生态修复的规定,采用了“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及“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的表述。这一规范表达精准吸收了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新近立法中的成熟经验,将系统治理观念与科学恢复原则上升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层面的通用规则,从而确保了法典内容的科学性与前瞻性。
第三,纠偏的变革性表达宣示了生态环境法典在本体论层面重构法律根基的深层意图。这是法典超越具体规范,彰显其哲学高度的所在。生态环境法典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整合,其最深刻的变革意义在于本体论层面对法律根基的重构,标志着法律系统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到兼顾“人—自然—人”。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概念的定义突破了环境保护法将环境视为孤立“自然因素”的局限,通过强调要素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在立法中确立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世界观。以此为基点,法典的架构超越了以往分散立法的要素分割逻辑,转而遵循生态系统的内在规律,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编织成一个相互呼应的整体,使法律体系本身成为生态联系的真实镜像。
在更深层次的法律哲学层面,法典通过“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对传统法律理论中以“人”为中心的立场构成了深刻挑战。例如,绿色低碳发展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独立成编,其革命性便在于将法律的视野从末端的污染治理与要素保护,前移至整个社会经济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转型,其本质是法律对既往无限发展观及人类利用自然行为的系统性反思与重构。当然,这一重构过程仍存在一定挑战。例如,生态保护编在整合“生态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时,仍显现出“保护”与“利用”两种逻辑之间的内在张力,部分规范尚存在一定资源管制色彩,折射出从“人类支配自然”迈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艰巨性与复杂性。
(二)“适度法典化”的表达
所谓“适度法典化”,是指生态环境法典遵循的一种理性立法策略,旨在通过精准界定立法边界与构建开放包容的逻辑架构,实现涵盖核心规范、吸纳成熟规则的“范围适度”与兼具规范安定性与价值生命力的“体系适度”辩证统一。
范围适度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并不追求无所不包,而是通过对规范的甄别与筛选,确立理性且开放的法典边界。首先,核心环境法律规范构成法典的基石。“任何法典体系都有其核心与边缘,核心规范的确立是特定法律体系能够独立成典的关键依托,边缘规范的存在则是特定法律体系持续发展的必然表征。”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与附则编的架构,实现了综合性环境法律、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法的“三位一体”深度融合,以及法律责任的体系化。这种编纂进路表明,核心环境法律规范的全面法典化是法典编纂的底线,在此领域并未预留“适度”的减损空间,而是追求了全覆盖与系统化。
其次,成熟的解释类司法解释已被实质吸纳进法典。一般来说,解释类司法解释能够直接地、普遍地适用于全社会,但生态环境法典没有简单照搬,而是将其中的核心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第147条、第1073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即是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等成熟规则的立法确认。这种立法技术既维护了制定法的权威性,又通过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规则入典,有效回应了环境司法的现实需求。那些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操作规程的规定类解释则被合理排除,体现了法典对司法解释内容的筛选。
最后,部分环境保护党政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改造后被纳入法典。党的十八大以来,党政驱动成为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特征。生态环境法典有针对性地完成了党政规范性文件的入典转化。其一,为宏观指导型文件预留接口。宏观指导型文件主要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进行战略部署,这类文件是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指导。《生态环境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确立为法律指导思想,从而为宏观指导型文件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衔接预留接口。其二,制度建构型文件的法典吸纳。制度建构型文件主要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具体制度的建构,这类文件通常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配置。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60条将生态保护红线从政策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其三,党政管理型文件的法制转译。党政管理型文件体现了生态环境领域“党政同责”的特征,涉及党政人员的评价、考核、责任追究和离任审计等管理事项,一般不具有外部效力。生态环境法典突破了传统部门法的界限,在第19条确立河湖长制、林长制,在第28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并在第34条设置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这表明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因党政管理型文件的内部属性而将其排除在外,而是将其转化为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法定职责,实现了“党政同责”的法治化。其四,宣传教育型与改革试点型文件的提取归纳。由于宣传教育型文件在内容上相似程度较高,而改革试点型文件通常具有时效性、地域性和不稳定性,所以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了凝练共性、吸收成熟经验的审慎方式。针对具有道德倡导色彩的宣传教育型文件,生态环境法典并未止步于宣示性的口号,而是通过第10条完成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转译,将“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凝练为公民的法定环境义务;针对具有探索性质的改革试点型文件,生态环境法典则秉持“成熟一项、入典一项”的立法理性,如第39条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这一经由地方实践检验的改革成果,从区域性的政策试验上升为国家层面的基本法律制度,确立了生态产业化的制度基石。
再回到“体系适度”。法典化的体系适度,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在理性化体系的基础上,对法典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同时进行“适度”的体系化。就规范体系来说,体系化的主要任务是生成并扩张法典的外部体系效益,如最大限度覆盖社会生活、消除规范内部的逻辑矛盾、降低法律检索的难度等。法典通过总则编与分编的统辖关系,最大限度地覆盖了环境社会生活,消除了原有单行法间的逻辑抵牾。同时,其“适度”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第四编引入“绿色低碳发展”,既回应了最新的治理需求,又保持了规范的弹性空间。就价值体系而言,法典构建了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元价值的法解释学体系。这一体系在解释论上既强调“适”,即面对新规范冲击时能够通过教义学规则排除异见,维护法典的安定性,又强调“当”,即在具体适用中,法解释学的权衡过程并非机械的逻辑推演,而是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价值理念牵引下,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具有说服力的评价与选择,从而赋予法典在价值判断上适度的开放性与生命力。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表达
任何一个理念想要从思想共识转化为社会实践,都必须经历价值内化与行为外化的过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非例外,它也需要在法治层面完成这两个方面的建构,并主要体现在基石范畴与规范塑造之上。
理解环境法的基石范畴,关键是结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把握环境法律关系的特殊结构。环境法律关系拥有平面与立体的双重结构。在平面结构中,生态环境不仅是客体,更是连接各类环境法主体的纽带,形成“环境法主体—生态环境—环境法主体”的间接法律关系模型。环境法律关系在脱离某一主体后仍可存续,但一旦脱离生态环境则立即灭失,体现了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高度依赖,以及两者的不可分割。在这一结构中,环境法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权利、义务与权力相互交融的复杂样态,具体表现为:政府与公众之间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服务与监督关系,政府与企业之间基于环境监管的权力规制与权利制约关系,以及企业与公众之间基于环境质量的权利冲突与义务平衡关系。在这一框架下,环境保护的义务往往难以与特定主体的权利严格对应,因为行为及其后果通过环境介质传导后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显著的不可控性,这正是环境问题整体性与公益性的体现,也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下对传统法律关系的超越。
然而,平面结构尚不足以充分解释环境法主体践行保护的深层动机,我们需引入立体视角。在立体结构中,“环境法主体—生态环境—环境法主体”的关系呈现螺旋上升态势。只要这一结构运行良好,就能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增进,这正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反之,若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整个结构将迅速崩塌,生动诠释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脆弱性与相互依存性。
基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双重结构,我们可以形成如下共识:第一,单纯争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是环境权、环境义务还是环境法权,实际意义有限,因为它们均难以完整覆盖环境法律关系的丰富样态。《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同时蕴含环境权与环境义务,明确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与“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并置。这正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直接呼应,强调人类在享有生态环境权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第二,生态环境法典遵循“权利—义务”“权力—权利”“权力—权力”的规范体系脉络,清晰界定不同场景下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为各类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确保“和谐共生”理念能够有效转化为社会行动。第三,生态环境法典中包含大量公私法交融的调整手段,在决定是否及如何运用这些手段时,是否有利于“环境利益的整体增进”应成为根本评判标准。各种法律工具的运用必须服务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使法治真正成为推动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的坚实保障。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规范塑造上的表达,则可以从形式路径和实质路径两个方面阐述。形式路径主要指向立法目的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中,确立了“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终极目标,由此构成具有强大规范指引功能的最高价值判断,为整个法典规范体系提供价值统摄与解释论基础。实质路径则依托立法原则条款,将抽象的立法目的具体化为基本原则,直接指导法律规则建构、填补法律漏洞。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在对环境保护法革新的基础上,集中体现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共识的深化。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将“保护优先”修改为“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逻辑是“在经济工作与环境保护相冲突时,应服从环境保护的需要”,它默认发展是前提,保护是对发展的修正;生态优先则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承载能力置于逻辑链条的最前端,作为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刚性约束与基本前提,发展必须在生态阈值之内进行规划与展开。同时,生态环境法典将综合治理变为系统治理,意味着方法论上的深刻变革。系统治理要求超越过去针对单一环境要素、单一污染因子的碎片化治理,转向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整体性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这正是实现“共生”所必需的整体观和系统思维在法律原则上的固化。此外,生态环境法典新增的绿色发展原则与生态优先原则形成辩证统一关系,共同构成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驱动力。生态优先确立了保护的刚性约束,而绿色发展指明了发展的前进方向,二者共同回答了“如何在严格保护下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时代之问,从源头上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可持续的路径保障。
(四)生态环境整体论的表达
言必称生态环境整体论是容易的,难点在于如何实现。生态环境整体论是概括表达、指代宽泛的伞型概念(Umbrella term),包含诸多具体的实践原则和行动策略,且正处于发展演进之中,故不同主体基于不同领域实践提出的原则、策略往往表述各异。典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归纳的运用生态系统方法的12条原则,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全球标准》提出的8项原则。对于生态环境整体论的表达,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了如下举措:
第一,以生态环境整体保护进行因“地”制宜的制度安排。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的内核是全要素保护,但环境要素的分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遵从自然规律,所以环境问题所处的事实空间与环境法的规范空间时常存在差异,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可能陷入空间错位的状态。生态环境法典根据环境要素保护对象的客观状况、结构特点和保护需求,制定契合该特定区域自然规律的行为规则和实施机制,打造对应不同生态系统的法律特区,以调适事实空间与规范空间的张力。比如,生态环境法典在“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章中设立了“自然保护地”与“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两大法律特区,旨在打破行政区划的机械切割,赋予特定地理单元契合其自然属性的差异化规则体系,从而在制度层面实现规范空间与事实空间的耦合。但要注意的是,针对重要地理单元的各种保护手段均不能超出其边界,以避免对其他地理单元内的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以自然方案优先构筑决策机制。自然方案优先不仅是成本效益的考量,还是生态理性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这种自然触动最小、人工干预最少的制度安排,本质上要求行政决策必须通过谦抑性手段来维持生态系统的原真性与完整性。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顺应自然”被滥用为行政不作为,立法者需要构建科学理性与民主程序双重验证的决策闭环。据此,《生态环境法典》一方面以第60条“生态保护红线”与第67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制度设计为代表,通过将空间管制建立在环境承载力等科学评估基础之上,确保决策的实质理性;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第84条强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第143条明确“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则为自然方案的社会接受度提供了程序正义的保障。唯其如此,我们才能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从单纯的后果评价向综合的风险预警转型,在科学预测与社会意愿的博弈中,达成生态效益与社会成本的动态均衡。
第三,以综合立法引导治理转型。从立法上说,之所以过去的环境治理会出现零碎治理的问题,根源还是在于部门式立法。经由部门式立法所产生的法律,倾向于以本部门视角看问题,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无论法律的目标、范围、对象和内容有多么广泛,但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大多限于牵头部门日常工作所需的管制性规范。其他从生态系统管理角度来说更加重要的内容,则需期待各部门在后续制定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时进行细化和实施。
生态环境法典恰恰是一场从还原论向系统论的治理范式升级。首先,生态环境法典在价值本体上确立了生态整体观。《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明确提出“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将分散的自然要素还原为统一的“生命共同体”。其次,生态环境法典在治理结构上实现了功能整合。生态保护编不再按行政职能切分,而是依据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进行编排;《生态环境法典》第17条更是从体制上赋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权、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权、统一监测评估权、统一监督执法权以及统一督察问责权,配合第21条建立的跨区域“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克服了行政区划与生态单元不匹配的问题。最后,附则第1242条明确废止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10部单行法律,这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正式告别了“单行法时代”,迈向了逻辑自洽、体系严密的法典化治理新阶段。通过体系化的顶层设计,生态环境法典不仅重塑了法律形式,更赋予了国家治理体系应对复杂生态问题的系统能力。
四、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图景
库恩曾言:“革命之前科学家世界中的鸭子到革命之后就成了兔子。”“鸭兔之变”源于新、旧范式的持有者对同一实验或观察情境采取不同的视角,最终导致两者对世界理解发生了转变。范式代表了一定时期中某一科学学科的研究途径和发展方向,被一些学者形容为“眼光变了”。但“眼光”不仅代表学者观察到的现实世界变化,也包含他们预期的未来世界变化,这便是本部分所欲讨论的图景。
(一)纠偏的图景
前文所述之“纠偏”,主要聚焦于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优化,但其意义远不止于此。作为我国自民法典之后的第二部法典,生态环境法典会对后续的其他法典产生溢出效应。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法的内部修正,是旨在构建一个更完善、自洽的生态环境法治体系,而体系一旦成熟,便会以其先进的生态文明理念与实践范式,反向辐射与校正其他传统法律部门,共同推动整个法律体系向着适应生态文明时代要求的方向演进与重塑。因此,纠偏的图景也体现在两个方面。
1.更具体系性、科学性和开放性的环境法。首先,环境法的体系性获得提升。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就是要纠正矛盾的环境法、繁复的环境法、易变的环境法等环境法律复杂化现象,完善环境法律体系。即便“适度法典化”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离“完全体”尚需时日,但这一过程本身就将推动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显著提升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与稳定性。其次,在科学性方面,环境法的进步体现为两个层面:立法层面更注重遵循生态规律,未来将出台更多契合我国不同区域自然禀赋与生态特点的法律规范;治理层面则强调决策依据的科学化,通过引入大数据、生态模型等科学工具,优化行政管理、技术标准与社会治理模式,使环境治理中的权力行使、义务分配与权利保障更加精准合理。最后,在开放性方面,环境法始终保持着体系开放的特征,积极吸纳环境科学最新成果,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智能技术,并与相关部门法建立协同机制。法典化进程将有助于构建更高效的跨领域协作框架,推动形成开放、协同、现代化的环境治理体系。
2.逐渐实现生态化转型的传统法律。随着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性挑战,人类开始系统反思工业文明模式下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尝试对科学技术应用及生产生活方式进行深刻调整。在这一进程中,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础性工具,其生态化转型成为必然要求。我国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在物权、合同与侵权等领域体现环保要求;刑法通过增设和修改罪名,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这些都体现了传统部门法的回应。然而必须承认,当前生态化探索仍处于外围补充阶段。真正的生态化转型,应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成为法律体系的价值内核,并以此重构权利、义务与权力的配置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环境治理体系中,行政力量占据主导地位,这使得行政法的生态化转型具有特殊重要性。当前行政法在应对环境问题时,仍主要依赖许可、处罚等传统管制手段,在生态价值融入、跨部门协调、公众参与保障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特别是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治理框架下,如何将党的全面领导依法融入环境监管体系,实现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有效衔接,合理界定政府部门与党委在环境决策、执行与监督中的责任,成为行政法生态化必须直面的核心议题。
(二)“适度法典化”的图景
“适度法典化”是环境法律共同体立足中国实际,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的探索。这种探索是对全面的、完备的理想法典之拒斥,是对开放的、灵活的现实法典之拥抱。也正基于此,“适度”为我们描绘出下述图景。
1.观念发生转变,“再法典化”可能成为我国法典时代的常态。现代社会的快速变化,使得法典编纂一经完成,就会持续面临“新问题”对“旧法典”的冲击。法典外的立法会不断增多并形成独立体系,同时法典本身也会因逐渐落后于实践,而逐渐无法维持法的安定性。为了尽可能避免这些问题,法典应不断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进行动态调适,在适当的时候启动法典修改,实现“再法典化”。以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为例,自然资源、生态保护领域的立法较为陈旧或者存在缺失,相关改革(如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正在紧密推进。如果相关改革完成,且能取得良好成效,生态环境法典也应择机吸纳。再譬如,民法典也面临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冲击。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的技术变革,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和其他的社会治理问题,而这就需要在未来条件成熟时,通过“再法典化”进行有效应对。可以预见,不论何种法典,在现代社会都可能面临较大的“解法典化”压力,“再法典化”是纾解这种压力的有效手段。现代社会的法典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辞书式法典,我们应以平常心看待“再法典化”现象。
2.重心发生转移,从“如何编好生态环境法典”转为“如何良好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虽然“再法典化”可能成为我国法典化时代的常态,但这不意味着该程序能随意启动。一则,生态环境法典有比单行法更高的体系性,一旦修改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二则,法典本身就意味着更强的安定性,不能轻易随社会变化而变化,否则将大大削弱抽象体系化的意义。所以,在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形成以后,为了调适社会变化与生态环境法典之间的张力,解释工作会愈发重要。法律共同体通过法解释学,对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实在法规范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的工作,能够进一步消除法典中的矛盾,使得生态环境法典不断发展完善。正因如此,王利明教授指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民法学的工作重心应从民法典的体系建构转为民法典的良好适用,为法官适用法律和人们遵循法律提供理论依据。这一点于生态环境法典亦然。
总而言之,“适度”描绘的未来图景应被阐述为:“再法典化”是法典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自然结果,不能随意启动。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只有用尽解释方法仍无法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才能启动“再法典化”。这一图景能够改变人们对法典时代的认知和预期,有助于更好地应对生态环境法典所调整之法律关系和公共政策快速更迭的状况,规避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图景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本质是对“美”的追求。美作为目的,内在于人的感性活动之中,因此感性活动所具有的最高统摄性可使得“人的行动应当以什么作为终极价值”与“自然界应当如何”相统一。自然界是反映我们本质的镜子,也必然是与人的自由活动相应的美丽的自然界。由此观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描绘的图景颇为宏大,远非本文能承载,所以本文将其图景限制在法律层面,以免过多地延展。
1.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核心,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的领域法体系。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我国建立了以宪法为依据,以专门生态环境立法为主干,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环境法律体系。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森林法、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等诸多专门环境立法也已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立法宗旨,完成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渊源化。
当然,形成领域法体系最关键的是打破部门法隔阂。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现象具有复杂性、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的特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或不具有单一性,难以按当前传统部门法学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标准划归任何一个既有法律部门。随着越来越多的传统法律开始生态化转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会辐射到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成为它们的内核,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的领域法体系。
2.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载体,传递“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故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是向国际社会清晰传递“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与“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叙事载体。当前,“生态文明”作为源于中国的原创性概念,虽已深度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但在全球范围内的认知度和共识基础仍有待提升。在此背景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因其超越性与包容性,成为诠释这一概念、沟通中外的理想桥梁。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传播优势在于其双重特质:在实践层面,“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非另起炉灶,而是对国际社会已有广泛共识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化与升维,强调在发展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动态平衡,因而易于切入既有对话框架;在理念层面,“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回归到人类作为自然一部分的哲学命题,具有天然的道德感召力。基于此,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核心叙事,能够在多个关键国际场域有效塑造中国形象、促进实质合作:其一,在全球环境治理领域,它为我国参与国际气候、生物多样性等谈判提供了鲜明的价值坐标,有助于系统性地阐释中国行动的深层逻辑与长远承诺;其二,在国际人权对话领域,它巧妙地将环境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置于更广阔的自然伦理中,为回应西方话语体系、拓展人权对话的维度提供了新的哲学基础;其三,在全球法治文明领域,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制度结晶与实践方案,不仅是国内环境治理的里程碑,更可作为“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标志性成果,为面临类似挑战的国家提供一套源于中国、属于世界的法治参考。
(四)生态环境整体论的图景
方法论所构筑的图景更偏向实践运用,因此其所构筑的图景如下。
1.主动适应自然规律的规范逐渐增多。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适应系统(Complex Adaptive System,CAS),各类环境要素时刻相互渗透、相互适应、相互影响,并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动态的平衡状态,始终受到自然规律的严格约束。按照生态环境整体论,不论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还是传统法律的生态化转型都要遵循自然规律。
在规范构造层面,为了贴合生态系统的动态性,立法者应以自然规律为依据,设定相应规范的行为准则,作出满足调整对象“实际需要”的行为指引。比如《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13条规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多年调节水库蓄丰补枯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水库运行计划建议的基础上制订。”这就充分体现了行为准则对黄河水量动态变化的适应。生态环境法典和未来将生态化转型的传统法律可以此为参照,在气候变化、水资源管理利用、林草资源管理利用和生物安全等领域设定随自然规律(如季风、水量、物种繁衍周期等)动态调整的行为准则。
2.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重要性、可用性愈发凸显。虽然我国有着丰富的传统生态文化(如天人合一、道法自然、众生平等),但这些本土资源一度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多为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的宣示性表达。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一则,传统生态文化良莠不齐,“优秀”与“糟粕”的界限比较模糊;二则,即便是优秀的传统生态文化,如何对其进行现代性转化,使其符合现代环境治理的需求也面临挑战。
生态环境整体论具备“筛选器”和“转换器”的功能,可以有效地改变这种情况。如前述,生态环境整体论以自然规律为遵循,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导向,以整体论为工具,以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解决相关问题为旨趣。所以,它的“工作原理”有四个:一是在科学性层面进行筛选,即是否尊重并主动适应自然规律,非因认知不足所致的封建迷信;二是在适配性层面进行筛选,即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不能与现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发生冲突;三是在工具性层面进行转换,使其与整体论相结合;四是在实用性层面进行转换,使其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解决相关问题。如此便能在一定程度上,筛选出满足现代环境治理需求的优秀传统生态文化,并对其进行现代化改造。
3.更多富有成效的环境保护本土实践持续涌现。我国幅员辽阔,统一的环境法制与迥异的各地自然禀赋、人文风貌存在张力。在法典时代,这种张力可能会更加强烈。一些地方政府、实务部门和社会主体为了缓解这种张力,“自发地”在实践中进行摸索。这种探索值得肯定,因为不论是域外的还是其他地区的现成举措,都可能不适配当地的情况。
但我们也要注意,所谓“自发”意味着这些探索举措在一些时候既缺乏理论指导,又欠缺合法依据,难以取得好的效果——要么过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要么过分强调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生态环境整体论恰恰能够为环保本土实践提供人与自然和谐的指引,划定一个相对不偏不倚的方向,这将催生更多富有成效的环保本土实践。
五、结语
从范式层面讨论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凝聚环境法律共同体之共识,是一种新颖但确有必要的尝试。毕竟生态环境法典不单是对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进行编纂而形成的系统性立法文件,更是要塑造法典品格,回应时代需求。
虽然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进入了法典化时代,但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思考、讨论和研究从未中断。面对为何编纂法典、编纂何种法典、如何编纂法典三个方面的分歧,各方进行了充分讨论和协商,从而推动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的生成。生态环境法典的范式意蕴主要包括本体论的纠偏法典、认识论层面的“适度”的法典、价值论层面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法论层面的生态环境整体论。环境法律共同体需围绕这些范式意蕴认识法典、解释法典和研究法典。当然范式最重要的功能还是让新、旧范式的持有者对世界的理解方式发生转变。据此,揭示生态环境法典范式意蕴给世界带来的转变,尽可能勾勒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的未来图景,或许是本文最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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