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3-1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环境犯罪前置法的体系性重构与司法应对——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中心

作者简介:田心则,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引言
二、生态优先的法典表达与法益保护的刑法立场
三、引致条款的法典选择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类型化审查
四、违法要件的法典指引与对“构成犯罪”的独立判断
五、结语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使环境犯罪的前置法从分散化走向体系化。《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生态优先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六大原则之一,构成法典价值体系的基石,也必将影响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以集中引致方式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统一指向刑法,在规范层面为环境犯罪的刑事认定带来重大影响。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类型多样、性质各异,并非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都具有刑事评价价值,需要对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技术性标准与管理性标准、授权性条款所引致行政规范层级进行类型化审查。在此基础之上,以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违法要件体系为规范指引,在具体个案中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进行独立判断。
关键词:环境犯罪生态环境法典行政犯环境资源刑事司法
一、引言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完备、结构清晰、内容丰富,其编纂并非对现行单行法的简单汇编,而是采取“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对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30余部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进行了全面的“编订纂修”与“集成升华”。生态环境法典在结构上采用“总—分”逻辑,在设置总则编的同时,在各编内部亦设置通则性规定,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原本分散于各单行法中的共通性制度予以提炼整合,从而实现了由分散立法向体系化立法的根本转变。这种形式上的体系性构建,使其既保持了“总—分”结构的逻辑严密性,又兼顾了各特殊领域的实践适应性,解决了单行法之间存在的重复、冲突问题,为生态环境领域的统一规范适用奠定了坚实法治基础,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成果的理性特质。
环境犯罪在刑法解释学上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其刑事可罚性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高度依赖前置行政规范的界定。当作为环境犯罪前置法的部分单行法被整合为一部体系化的法典,环境犯罪的认定逻辑必然面临深刻调整。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明确宣示、对关键法律概念的统一界定、对各类环境标准的体系化安排、对授权性条款的规范性设置,都将直接进入刑法空白罪状的填补过程,进而影响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与司法认定标准。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生态优先原则经由具体制度设计传导至刑事领域,势必引发刑法解释论上的连锁反应;生态环境法典将分散于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的排污许可、总量控制、环境监测等制度提升为污染防治编通则分编中的一般性规定,并对约谈制度、污染损害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统一扩展,将对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依据、“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产生系统性影响;等等。由此出发,更为深层的问题可能在于,生态环境法典对相关原则的确立、对有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约束刑事认定的规范效力?特别是,当生态环境法典采用了与环境犯罪原有司法解释不同的表述时,刑事司法应当如何取舍?这些问题均已超越传统的单行法理论分析框架,亟待在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度背景下探讨解决。
与此同时,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刑事裁判应当尊重前置法的规范界定,避免因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而损及法治权威。然而,生态环境法典是刑法的坐标而非枷锁。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实施后所形成的“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以及生态环境法典内部总则编与各编之间复杂的规范层级关系,使得前置法的适用本身即蕴含了体系解释的难题。当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具有独特生态法意义的原则必将引领环境刑法领域的价值判断,当生态环境法典设定或引致的行政规范必将影响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规范判断,司法机关如何在尊重前置法的同时保持刑法判断的独立性,也必将成为亟待回应的实践命题。因此,可以预见,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环境刑事司法必将面临从价值理念适用到具体裁判方法的系统性调适,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动力与现实意义之所在。
二、生态优先的法典表达与法益保护的刑法立场
《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生态优先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使其成为统领整部法典的核心价值准则之一。这一原则的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基础,也为生态环境领域各部门法的协调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对于前置法的这一重大立法变革应当如何回应,便成为法典化背景下环境刑事司法首先需要面对和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一)生态优先原则的规范位置与规范内涵
生态优先原则是指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应当以生态环境利益为优先,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行为优先于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我国早期的生态环境单行立法时期,各法规范分散而立,价值目标多元并存。当生态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规范之间缺乏明确的价值优位指引。此种立法格局使得利益衡量难以获得统一的规范依据,不得不诉诸个案中的抉择与权衡。因此,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将生态优先原则写入生态环境法典,就成为以法治途径协调和科学处理改革与发展中长期存在的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之间矛盾的必然要求。
从规范位置观察,生态优先原则呈现出“总则统领、分编展开”的立体结构。《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一规定将生态优先置于基本原则体系之中,使其规范效力辐射整部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各项具体制度安排,其解释与适用均须置于生态优先原则的统摄之下。《生态环境法典》第5条则从基本国策层面为生态优先原则提供支撑:该条第1款首先宣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款进一步将生态优先与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相并列,置于国家基本国策的制度框架之内。其规范意义在于,生态优先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专门原则,更是贯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价值准则,要求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均须以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为底线。
在分编层面,生态优先原则根据不同保护对象的特性而得到多元化呈现。《生态环境法典》第697条规定将生态优先置于森林资源保护的首位,与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共同构成森林生态保护的基本方针。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立法者同时使用“生态优先”与“保护优先”两个表述,前者强调生态利益相对于经济利益的优先性,后者强调保护措施相对于开发利用的优先性,体现了生态优先原则针对森林资源特定的精细化规范设计。《生态环境法典》第870条针对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第697条相比,该条将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相并列,并辅以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等其他具体要求,反映了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生态环境法典》第885条关于海南岛的规定亦遵循相同逻辑。该条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与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相结合,彰显了国家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出的高标准生态要求。
除了上述几个条文在规范文本中对生态优先原则予以显性表达之外,生态优先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规范功能的真正实现,还在于它对生态环境法典各项制度的隐性贯穿。如《生态环境法典》第60条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第8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11条规定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底色实质上均是生态优先原则。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优先原则,在形式逻辑上,是一个以基本原则为灵魂、以具体制度为骨架的有机整体,其“总则统领、分编展开”的规范位置安排,既保持了原则的统一性,又兼顾了各领域的特殊性,体现了“适度法典化”的立法技术。在实质逻辑上,生态优先原则入典,并非简单的政策话语法律化,而是具有深刻的法理意涵。
一是作为法律原则的规范结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形态。法律规则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适用,当规则有效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设定的行为模式;法律原则则具有不同的“强度”维度,当多个原则发生冲突时,须根据其在案件中的重要性进行权衡,而非简单地宣告某一原则无效。从《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的规范结构来看,该条采用“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的原则”的表述方式,这不同于具体规则的“应当如何”的命令句式,表明生态优先的规范性质首先属于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它们既承载着法律的价值追求,又为具体规则的适用提供方向指引。作为法律原则,生态优先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涵摄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而需要与具体规则相结合才能发挥规范功能。换言之,生态优先原则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各分编的具体制度中获得展开,需要在行政许可、标准设定、责任追究等具体环节中得到贯彻。但是,生态优先原则并不会因此而丧失规范效力,相反,相较于法律规则,其至少具有三重独特的规范功能。其一,整合功能。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前,各单行法之间缺乏统一的价值统领,难免出现规范冲突。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使分散的规范获得了统一的价值指引,为生态环境法典各条文的体系解释提供了价值基准。其二,辐射功能。生态优先原则的价值辐射贯彻整部法典,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697条、第870条、第885条在不同领域对“生态优先”的再次明确表达,更是这种辐射功能的具体体现。其三,演进功能。当生态环境法典面临新问题、新挑战时,生态优先原则可以作为价值指引,引导法典续造的方向,使生态环境法典保持开放性与适应性。
二是作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价值表达。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法解释学的基本前提。法律体系并非规范的偶然集合,而是具有效力统一性与价值统一性的意义整体。这一原理要求,在对某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将其置于整个法秩序的脉络之中,避免因部门法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导致评价矛盾。生态优先原则的确立,使环境法在法秩序中的价值定位获得了明确表达。长期以来,环境法在法秩序中处于相对边缘的位置,其价值追求往往让位于经济发展、财产保护等传统法益。生态优先原则的入典,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局面。既然作为前置法的生态环境法典已经对生态利益作出了价值决断,作为后盾法的刑法也应当在自身解释中贯彻这一价值导向,避免出现评价矛盾。
三是作为利益衡量的方法论指引。法秩序调整多元利益,利益冲突是法律适用的常态。当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发展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裁判,是环境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传统衡量模式将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置于平等地位,此种做法看似中立,实则因生态利益的长期性、整体性、不可逆性而使其易于被低估。生态优先原则提供了全新的方法论指引,它要求裁判者在利益衡量中给予生态利益以优先地位,当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且无法兼顾时,生态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障。
(二)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再提倡
生态优先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坐标,为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救济、行政监管、刑事制裁提供了统摄性规范依据,其规范意义应予充分肯定。然而近年来,伴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进程中生态优先原则入典已呈大势所趋,学界多有观点认为,在刑法中应当确立“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以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优先原则相呼应。概括来讲,“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功能性具有不依赖于人的“内在价值”,环境刑法应当突破“人的利益”这一传统法益边界,以生态系统自身作为独立保护法益,以生态损害本身作为刑事可罚性的独立依据,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在这一主张之下,即使某一行为未对任何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现实的或者可能的侵害,只要其导致生态系统的严重退化或者生态功能的显著减损,即可单独发动刑罚权予以规制。这样,生态法益就从人的利益的“附属”地位中解放出来,获得与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相并列的独立法益地位,其可罚性不再需要回溯至人的生存发展基础,而是植根于生态自身的“值得保护性”。
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进行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明确生态优先原则在刑法领域的应有定位。
一是从法益理论的人本根基上看。法益概念自诞生之日起,便与人的利益保持着本质关联。“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因此,“法的价值即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法的价值的反动。”刑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刑法之所以保护某些“人”以外的对象,不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人的“内在价值”,而是因为它们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条件。“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在法解释学层面必须要面对如下质疑:若生态法益独立成为刑法法益就可以完全无视人的利益,则无异于承认刑法可以保护一切值得保护的事物,那么刑罚权行使的边界在哪里?事实上,法益理论的人本根基并非偶然的选择,而是由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所决定的。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发动必须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这一基础只能来自于对人之利益的保护——无论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最终都应当能够回溯到人的利益。生态法益可以也应当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这种保护必须与人的利益建立合理关联,即其不是因为具有独立于“人”的“内在价值”,而是因为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条件。一言以蔽之,“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保护,因为环境的恶化就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保护环境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
二是从行政犯与自然犯的规范构造上看。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高度依赖于前置行政规范:行为的违法性需要借助行政规范予以认定,损害的严重程度需要借助行政标准予以量化,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借助行政义务予以判断。这种“行政从属性”决定了环境犯罪的规范构造与传统的自然犯存在根本差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将生态损害本身作为独立的、与人的利益无涉的可罚依据,则无异于取消了行政犯的存在基础,使环境犯罪蜕变为“行为本身即恶”的自然犯模式。在比较法上,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环境犯罪都保持了行政犯的基本构造。德国环境刑法虽然承认生态法益的独立保护地位,但通说仍然认为,生态法益也(只是)同时作为人类的生存条件被保护。所谓“生态法益独立”,从来不是脱离前置法的刑法独立判断,而是指在行政法已经确认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基础上,刑法承认生态损害本身具有可罚价值。“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将“承认生态法益”等同于“刑法可以脱离前置法独立认定生态损害”,这既误解了行政犯的规范构造,也夸大了刑法独立判断的可能空间。
三是从刑法介入的时机上看。刑法应仅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方可介入,且介入的范围与程度应当保持必要克制。“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将生态法益作为独立的刑法法益,意味着刑法可以在生态损害发生之初即予介入,甚至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的“预防为主”原则,在生态风险阶段即予预防,这将使刑法从“损害救济”走向“风险预防”,从“最后手段”走向“最先手段”。在环境犯罪领域,这种刑法介入的前置化与泛化将带来多重实践问题。其一,入罪门槛过低。若将单纯生态损害作为可罚依据,则任何超出环境容量的排放行为、任何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行为、任何降低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狩猎行为均可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将使刑法处罚的范围无限扩张,背离其保障法的功能定位。其二,损害认定困难。生态损害的量化远较人身财产损害复杂,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往往需要长期监测、专业评估,否则难以形成明确的司法判断标准。若将生态法益独立化,则司法机关将面临“损害程度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如何证明”等一系列操作难题,可能对司法裁量的规范行使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带来挑战。其三,行刑衔接失序。环境犯罪的认定原本依赖行政标准的指引,若刑法可以独立认定生态损害而不以行政标准为依据,则可能出现行政合法而刑事违法的评价矛盾,严重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实际上,从司法实践观察,环境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可能从来不是生态保护不足,而是如何精准识别真正值得刑法处罚的环境危害行为。将“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引入刑法,不仅无助于解决现有问题,反而会制造新的困境,使司法机关陷入生态损害如何精准量化的困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分散于大量边缘性和轻微案件,使真正严重的环境犯罪反而难以得到有效惩治。
四是从生态优先原则的规范内涵上看。《生态环境法典》第5条将生态优先置于“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框架之内;第6条将其与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相并列;第697条在规定森林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的同时,仍然承认森林“提供林产品”的经济功能;第870条将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并列,强调在生态优先的前提下寻求发展路径;第885条要求海南岛“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同样是在发展与保护的辩证关系中定位生态优先。以上种种规范安排表明,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生态优先”,是在多元利益协调中的相对优先,本身也没有对生态利益予以绝对化、极端化推崇。在此基础之上,生态优先原则入典,更非要在刑法中确立“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生态环境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配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范、行政管理的基本制度,其规范效力主要指向行政权的行使而非刑罚权的发动。《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引致条款表明,生态环境法典和刑法应当各负其责:前者负责界定前置法层面的权利义务与行为规范,而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则交由刑法在尊重前置法界定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总之,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犯罪行政犯构造的尊重、对刑法独立判断空间的预留,均说明生态优先原则不具备跨部门法的刑法续造效力,立法者无意也不能将生态优先原则直接转化为刑法法益判断规则,更非要求刑法放弃自身的人本根基、走向相对激进的生态中心主义。
必须要强调的是,上文对“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之澄清,并非否定生态法益进入刑法的正当性,恰恰相反,是要为回应生态优先原则入典、为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寻找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本文提倡我国的环境刑法应当坚持“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其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人类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终极保护目标,同时承认生态利益具有独立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刑法保护价值,但这种保护的正当性最终源于良好生态环境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条件,生态损害的刑法评价必须与人的生存与发展基础保持合理关联。
回归到生态环境法典本身。《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明确了法典的制定目标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第4条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相结合的重大成果。”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不是自然界的主宰者,而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靠自然界生活;同时人不是简单地适应自然,而是可以通过实践有意识地改造自然。基于人与自然的这种辩证统一关系,马克思主义主张人与自然应当和谐相处,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从而“一天天地学会更正确地理解自然规律,学会认识我们对自然界习常过程的干预所造成的较近或较远的后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马克思主义博大精深,归根到底就是一句话,为人类求解放。”本文体会,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观点,这种解放,并非单一维度的社会解放,而是社会解放与自然解放相统一的完整解放,既指向人对人的剥削与压迫的终结,也指向人对自然的盲目支配与被自然盲目奴役的超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于“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的重大判断,始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良好的生态环境界定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与最基本的公共产品,明确生态保护的本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与根本利益,彰显了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的核心宗旨,实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理念与人民利益至上立场的内在统一。由此可见,正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我国的生态环境刑法领域确立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提供了最深厚的哲学基础和最根本的价值指引。
三、引致条款的法典选择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类型化审查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设置刑法的引致条款,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方案是在各个分编中对刑法已有规定的相关罪状进行细化,然后在责任编设置引致的条款;第三种方案则是专门设置刑事责任一章,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问题作专门规定。第一种方案中又包括分散引致和集中引致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在每一类违法行为之后,单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设置统一的刑事责任概括条款,将全部“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并指向刑法。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的规定,显然可见法典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方案中的集中引致立法模式。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性重构使30余部法律的刑事责任规定浓缩为单一引致条款,形式上固然简洁,但也意味着司法者不再享有分散引致条款提供的规范指引便利,而要承担更多的规范识别与独立判断责任,即必须要在个案中独立完成从“违反本法规定”到“构成犯罪”的跨越。这一跨越既不能脱离前置法规范,否则将导致环境犯罪行政犯的规范基础崩塌;也不能完全依附于前置法规范,否则将导致刑法丧失独立品格及其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功能。实际上,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83条第2款有关行刑衔接的规定,这同样也是环境执法者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必须要承担的重大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环境犯罪刑事认定的逻辑起点。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类型多样、性质各异,其中并非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都具有刑事评价价值。应当在个案中,对拟据以认定行为违法性的法典规范进行类型化审查,科学、准确区分其性质、功能与规范强度,在此基础之上判断其能否独立支撑环境犯罪刑事违法性的成立。
(一)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的区分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与分编的具体行为规则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并导致二者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功能判然有别。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宣示了立法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立场,具有统领整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功能。但是原则性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违法性的依据。比如,不能仅以某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宏观上违反了“绿色发展”原则为由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分编中的具体行为规则则具有完全不同的规范性质。各分编中都设置了大量以“应当”“必须”“禁止”“不得”为表述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直接设定了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具有明确的行为指引功能。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这一规定设定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许可证方可排污。同时也设定了明确的禁止规范:无许可证不得排污。当相关主体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排污行为,即构成对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违反,进而可能进入刑事评价范畴。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的此种区分适用主要理由在于:原则性规定的抽象程度和开放性较高,无法涵摄具体案件事实,其适用必然伴随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如果说这种判断和裁量在行政法层面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约束和审查尚可接受,但若允许其进入刑事领域,单独支撑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则无异于赋予司法者依据抽象价值宣示认定犯罪的权力,这将严重动摇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而具体规则因其明确性能够为国民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使其能够预见到何种行为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的区分,并非完全否定原则性规定对刑事认定的意义。总则编中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在具体规则的解释中发挥价值指引功能。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的“预防为主”原则,其规范内涵在于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心前移,在损害发生之前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不可逆转的生态损害发生。当这一原则进入污染环境罪的解释时,可以帮助司法者理解为何“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不以实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唯一标准,一些虽未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已对环境介质造成严重污染、使生态系统面临现实威胁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可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1项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正是“预防为主”原则在刑事认定中的具体体现,即此类行为虽可能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因发生地点的特殊性而对生态环境构成重大风险,进而对人身财产也构成重大风险,故依据预防为主原则提前介入规制。但必须要重申的是,原则性规定对具体规则的此种引导功能,必须附着于具体规则的适用,而不能独立成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二)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的区分
生态环境法典存在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两种具有不同效力结构与功能指向的行为规则,形成了“底线约束、高线引导”的二元规范构造,共同支撑生态环境治理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强制性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以“应当”“必须”“禁止”“不得”等为规范模态词,通过设定明确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划定行为底线与责任边界,其适用具有不可违抗性,违反该类规范将直接引发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如《生态环境法典》第282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731条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第936条要求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等。此类规范聚焦污染防控、生态红线、风险管控与监管履职等核心领域,旨在确保公共利益、基本秩序与法定权利的刚性实现。倡导性规范则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其以“鼓励”“支持”“倡导”“推动”等为表述方式,功能侧重于价值宣示、政策引导与行为激励。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34条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第252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第691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等等。此类规范面向绿色转型、公众参与、低碳生活与生态修复多元化投入等长远目标,旨在为生态环境制度激励、政策实施与社会治理提供规范依据。由于倡导性规范指向的是国家在政策层面的努力方向,而非对具体行为人设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其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中根本不可能具有独立评价功能。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通常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相对应。如针对《生态环境法典》第282条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第1136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而对于倡导性规范,生态环境法典并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即行为人未响应政策倡导,至多承担政策引导层面的负面评价,而非法律制裁层面的不利后果。这就提示司法者,在判断生态环境法典某一规范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刑事违法性的前置法依据时,应当以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规范配置为审查起点。设若某一规范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设置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则其具有进入刑事视野的潜在可能,但能否最终成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尚需结合规范性质、规范强度、规范层级等因素做进一步审酌。反之,若某一规范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未设定任何法律责任,则其根本不具备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依据的资格。主要理由在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虽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但二者均以违法性为前提,行政责任的配置意味着立法者已将特定行为评价为具有法律上的非难可能性,若立法者连行政责任都未予配置,则表明该行为尚未达到值得法律否定评价的程度,更遑论进入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规制范围。质言之,作为行政犯的环境犯罪,其可罚性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而此处的“前置法”显然应当指向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行为规范,而非仅具政策引导功能的倡导性规范。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倡导性规范虽然不能独立、直接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挥辅助性的规范功能。例如,在判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时,若行为人明确知晓国家的生态环境政策导向而刻意规避,其行为的可谴责性可能因此增强。再如,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危害性时,倡导性规范所宣示的政策目标可以作为解释刑法构成要件的价值指引。当然,仍需强调的是,此种辅助功能必须以存在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为前提。
(三)技术性标准与管理性标准的区分
生态环境法典中配置了大量环境标准规范,其中除了法典自身直接设定的以外,尚有众多授权性条款将具体标准的制定权限授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环境标准,有的属于狭义上的环境标准,即环境技术性标准;有的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标准,即环境管理性标准。这些标准因其规范性质存在差异,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认定影响也就有所不同。技术性标准是为“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公共组织根据科学技术和经验制定的涉及环境质量、污染排放、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是对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方法等客观事实的指标化定型,核心功能在于将复杂的自然科学认知转化为可测量、可比较、可操作的数值界限,从而为生态环境保护划定保护底线和行为边界。《生态环境法典》第69条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153条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529条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等,均属于典型的技术性标准。管理性标准则是针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而建立的技术规则,其以行政程序的有效运作为目标,旨在规范监管程序、合规流程、管理规范、责任与操作要求等管理性事项。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排污许可管理标准(排污单位申请、核发、变更、延续、执行报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的程序与合规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标准(资质条件、经营范围、审批流程、期限管理)、生态修复管理标准(修复方案编制、实施、验收、效果评估、后期管护的程序与管理要求)等,属于典型的管理性标准。
两类标准的法典化整合对于环境犯罪的认定具有比较复杂的影响。一方面,两种标准共同强化了环境违法认定的体系性与权威性,共同塑造了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逻辑。技术性标准作为“数字化法律规范”,是判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定罪要件的核心依据,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稳定、统一的量化标尺,可以有效降低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减少裁量偏差。如《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3项和第4项就将排放、倾倒、处置含特定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者10倍以上的直接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管理性标准通过确立合规义务与监管规则,明晰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基础,推动了行刑衔接的规范化和精准化。如《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0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所规制的行为类型并非局限于实质意义上的数据篡改、伪造结论等直接造假行为,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管理性标准,通过程序层面的弄虚作假,如未实际开展现场调查即出具评价报告、未按规范频次采集样品即编制数据、伪造原始记录签名、虚构采样轨迹记录等,同样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样态。另一方面,两种标准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的地位又不可以等量齐观。技术性标准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具有直接相关性。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例,其规定了某种污染物在单位时间或者单位体积内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这一数值的确定依据是毒理学研究、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容量测算等科学认知的成果,旨在回答“何种程度的排污不会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当某一排污行为超过该数值时,其客观危害性便获得科学层面的初步确证。相较而言,管理性标准则往往表征有关行政管理秩序是否得到有效维护,但其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无直接关联。两种标准的上述特征区分,在规范效力的稳定性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技术性标准的变动,通常反映科技进步对污染物危害认知的深化,新的科学认知一旦确立,旧的标准数值便失去合理性基础。因此,当技术性标准数据因科学认知进步而提高或者降低时,刑事认定的门槛应当相应调整。而管理性标准的变动,则往往与行政管理便利性、政策导向调整、资源优化配置相关,未必反映对行为危害性认知的变化,与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亦无必然联系。因此,当管理性标准发生变动时,刑事认定门槛不应机械跟随,而应当依据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进行独立判断。
两类标准的区分,在行刑衔接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监管中,对违反两类标准的行为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但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两类标准的规范效力进行分层处理。对于违反技术性标准的行为,超标程度可以直接作为评价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刑事可罚性的依据,超标程度越高,刑事可罚性越强。对于违反管理性标准的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该行为是否与客观危害性存在实质关联,即对于仅违反管理性标准中的程序性标准而没有任何排污等实质性危害行为的,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宜仅因程序性违法而入罪;对于行为人通过伪造监测数据、篡改台账记录等方式违反管理性标准,目的在于掩盖超标排污等违法事实的,则该违反成为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与行为客观危害性的重要佐证,可以与技术性标准的违反共同支撑刑事认定。实际上,这种分层处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设置中得到印证。生态环境法典对技术性标准的违反,通常设置相对严厉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与超标程度、持续时间、污染物毒性等因素挂钩,体现对客观危害的法律回应;对管理性标准的违反,则设置相对较轻的处罚,罚款幅度相对固定,程序性补救措施往往优先于金钱罚。这种责任配置的差异,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对两类标准规范性质的基本判断——技术性标准触及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实质影响,违反技术性标准具有更高的可非难性;管理性标准则侧重于行政管理的有序运行,违反管理性标准的可非难性较低。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理应对这种行政责任配置的梯度差异予以尊重。
(四)授权性条款所引致行政规范层级的区分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大量分层授权性条款,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名录、管理办法等的制定权限授予不同主体,形成了效力层级与规范功能相区分的行政规范体系。从规范类型上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面向国务院的立法授权,生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与决定命令。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23条授权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第17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等等。第二层级,面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执行性授权,生成部门规章、技术标准、监管规程等操作性规范。如《生态环境法典》第69条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825条授权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等等。第三层级,面向地方政府与地方机关的地域适配性授权,生成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如《生态环境法典》第270条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504条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等等。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作为环境犯罪前置法的“国家规定”,只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等。也就是说,只有第一层级的规范可以作为认定环境犯罪的前置法依据,第二层级和第三层级的规范则无此资格。但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采用了“违反本法规定”而非“违反国家规定”的引致表述,从而使法典授权性条款所引致的第二层级和第三层级规范具有了成为环境犯罪认定前置法依据的可能性。当然,这种规范通道的开启,并不意味着所有授权性条款所引致的行政规范当然具有同等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功能,从可能性到现实性之间,尚需依据不同规范的制定程序、法律效力、规范强度等因素进行类型化甄别。具体来看:
一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生态环境法典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即第二层级规范)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当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国务院××部门制定××规范”等授权表述,将具体标准、鉴别方法、技术规程的制定权限委托给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时,这一立法技术的法理本质在于构建了一种“框架立法+具体填充”的规范生成模式。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在法条层面事无巨细地设定全部技术或者管理规范,否则不仅导致法典篇幅过度膨胀,更将丧失应对科技发展与生态环境治理需求变迁的适应能力。由于被授权部门在制定有关规范时,不能超越生态环境法典的授权范围,且必须遵循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导向,因此这些规范就获得了作为法典规定具体化延伸的规范地位,而不再是完全与法典无涉的独立规范形态。第二,生态环境领域的有关标准设定高度依赖科学技术认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其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更准确把握有关标准设定的科学依据与治理需求,从而为其制定的有关规范作为刑事认定的依据构筑了专业理性基础。第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生态环境法典授权制定有关规范时,要受《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约束,须经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完整程序,有的还要就内容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一致性接受国务院的备案审查,此种程序的严谨性与规范权威性使其具有了辐射全国的规范效力,也因此奠定了其可以作为刑事认定依据的法治基础。
二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即第三层级规范)不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主要理由在于:这些规范的授权性质属于基于地域生态环境治理需求的“在地化”授权,其制定程序的严格程度参差不齐,并易受地方政策导向与行政便利需求的影响,因此其规范效力原则上应当限于特定行政区域。若允许这些规范独立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将导致同一行为因地域不同而面临差异化的入罪标准,严重损害刑法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更深层次的考量还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关涉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基本权利的剥夺,其依据应当具有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性,不能因地方立法的差异而导致刑法适用的碎片化和地方化。综上,对于第三层级规范,原则上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环境犯罪认定的前置法。但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3项和第4项引入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原因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53条(《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故作此规定,以避免因国家标准相较于地方标准宽松而导致地方更严格标准的规范效力在刑事领域的落空。但由于此种对地方性标准的引入属于司法解释制定中的“例外选择”而非“通常做法”,故在实践当中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地方性规范进入刑事认定的领域和范围。
四、违法要件的法典指引与对“构成犯罪”的独立判断
《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的“构成犯罪”是环境犯罪认定的逻辑终点。“违反本法规定”是环境犯罪成立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在满足该要件的基础之上,还应当在个案中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意旨与制度逻辑,以法典所确立的违法要件体系为规范指引与判断基准,始终恪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标准,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独立判断。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独立判断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犯罪中,生态环境法典对关键法律概念、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与构成要件有关要素的统一规定,是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重要依据。比如,《刑法》第344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而对于何谓“外来入侵物种”,刑法本身没有界定,就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843条规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定义,以及第846条规定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填补。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了避免因部门法之间就同一内容的规定存在分歧而导致评价矛盾,考虑到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具有统摄整个生态环境法秩序的规范效力,故当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与既有司法解释不一致时,刑法作为后盾法应当尊重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比如,生态环境法典将“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统一整合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尊重法典变化,《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7项、第11条第2款中涉及到作为特定入罪情形犯罪主体的“重点排污单位”的表述就应当予以删除,以与法典规定保持一致。
然而,环境犯罪的刑事认定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尊重不等于盲从,尊重的同时必须还要坚持相对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独立判断。一是规范功能的本质差异要求刑法必须独立判断。正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法典的功能在于为生态环境相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为指引,刑法的功能在于为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设定条件。行政性规范可以基于政策考量设定宽严不同的行为标准,而刑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必须始终受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约束。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对某一行为的禁止,仅为刑法判断提供了规范前提,而非终局结论。二是法益保护的范围差异要求刑法必须独立判断。生态环境法典的保护法益具有开放性与综合性,涵盖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政策目标实现等多元利益,刑法的保护法益则必须聚焦于值得且需要动用刑罚手段保护的核心利益。若刑法完全依附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判断,将导致生态环境法典所保护的一切利益不加甄别地进入刑事领域,使刑法从“最后手段”异化为“最先手段”,背离了其保障法的功能定位。三是责任评价的构造差异要求刑法必须独立判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责任的认定以客观违法性为核心,主观方面采过错推定原则,刑事责任的认定则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若刑法放弃独立判断,直接将行政违法性等同于刑事犯罪,将导致责任主义原则借由前置法通道被架空,严重侵蚀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独立判断”的理论逻辑在《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07条]的立法变迁中得到了充分印证,故有必要对该条文予以专门分析。前文已述及,《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通过集中引致方式,将全部“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统一指向刑法,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07条却成为了当时法典草案审议稿中罕见的直接认定刑事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形式层面审查,该条规定似乎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设置了刚性的刑事追诉要求,压缩了刑法独立判断的规范空间。然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07条的规范内容并非法典首创,而是整合自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在规范适用层面的考察表明,此种情形下,刑法此前实际上也并未简单地接受前置法的刚性指引,而是依据自身构成要件逻辑进行了独立判断。《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在承接相关前置法规定的同时,分别为上述各类逃避监管行为方式增设了额外的构成要件要素,以确保其符合《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针对“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两类行为方式,《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5项将所排放污染物的性质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针对“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方式,《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7项增设了两项构成要件要素:一是主体要件,将行为主体限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二是对象要件,将排放的污染物限定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另外两种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行为方式的规范处理则呈现出更为复杂的面向。
其一,关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条件,但该种入罪情形在《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中被删除,主要考虑是:是否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以及减少的数额与严重污染环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于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监管解决;实践中少有根据该种情形入罪的情况。
其二,关于“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的行为方式。该种情形虽未规定于《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但亦非生态环境法典的首创,早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前,即已规定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实践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该类行为也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执法规则和认定标准。而这一在行政执法层面早已确立的行为类型,却长期未能进入环境刑事犯罪的规制视野,主要原因恐怕在于其行为构造与刑法所要求的法益侵害实质性之间存在内在张力。“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本身属于主观意图范畴,而“临时停产”则是一种客观上减少或者停止排污的行为状态,二者结合形成的规范形象,与《刑法》第338条所规制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等积极污染行为具有本质差异。停产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污染物的增加或者环境法益的侵害,其可能的危害在于:行为人通过临时停产制造无排污的假象,待现场检查结束后恢复生产,从而逃避监管、延续污染。但这种危害的实现需要以恢复生产后的持续排污为前提,而非停产行为本身能够独立完成。换言之,“临时停产”仅是逃避监管的手段,而非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其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较直接排污行为更为间接、更为复杂。可能正是基于此种考量,刑法在对其解释适用时保持了独立且谨慎的判断立场,未将这一行政法上的禁止行为直接转化为刑事入罪情形。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相较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07条的最大变化就是删除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这一修改绝非偶然,而是立法者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独立判断理论的自觉回应。从规范性质看,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环境犯罪的前置法,并不能代替刑法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终局判断。原条款将刑事责任前置的表述,实质上是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规范层面混同,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机械地将“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构成犯罪”,从而架空刑法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独立审查。正式条文删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刚性追诉要求后,将为刑法解释留下充分空间,体现了立法者对行政犯构造的深刻认识。总之,环境犯罪在规范层面必须尊重生态环境法典,承认生态环境法典规范对刑事认定的基础性指引功能;在价值层面则必须要保持独立判断,要对生态环境法典规范进行审慎筛选与裁量,将那些真正侵害刑法保护法益、真正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二)违法阻却事由的独立判断
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但不能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概具有刑事可罚性,若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仍可以从刑法评价中排除。在环境犯罪领域,由于生态环境法典存在免责条款,故对于刑法的违法阻却事由仍然存在对前置法的尊重与刑法的独立判断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免责条款与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虽分属不同规范类型,承载不同的规范功能,但二者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并非相互隔绝。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对某一行为的合法化评价,即行为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或者被明示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则根据行政犯从属性原理,该免责条款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认定具有约束效力,刑法不能独立地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免责条款的规范范围并非当然等同于刑法违法阻却事由的全部指涉领域。免责条款的设置往往基于特定政策考量或者行政管理便利,未必全面覆盖所有应当阻却违法性的情形,对于免责条款未规定的情形,刑法应当依据自身规范独立判断违法阻却事由是否成立,而不能以“前置法没有明文的免责条款即禁止”的逻辑进行反向推导。完整的合理逻辑应当为:在规范层面,当生态环境法典的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成就时,刑法应当尊重前置法的该合法化评价,不得定罪;在价值层面,刑法仍需独立判断的是,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否真实成就以及免责条款的未覆盖情形是否成立违法阻却。
以《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为例。该款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规范来源看,该条款系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3款的承继,旨在回应实践中日益突出的“人与动物冲突”问题。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值得警惕的解释倾向。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条款的限定性表述即“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可以反向推导出对于野生动物危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的情形,行为人不得采取避险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种观点,可能在于将前置法的免责条款误读为刑法违法阻却事由的封闭性限定,从而丧失了刑法独立判断的基本立场。从规范关系层面澄清,对《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的规范效力应当作如下理解和把握:第一,当“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真实存在时,行为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此时行为已被前置法评价为合法,刑法必须尊重这一判断。第二,对野生动物危及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情形,《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未作规定,但此处的“未作规定”不构成对《刑法》第21条的限缩。《刑法》第21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财产和其他权利与人身权利并列,均属于紧急避险的保护法益。因此,对于野生动物危及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紧急情况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紧急避险,不能以《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未作规定为由直接否定,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独立审查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实际上,实践中野生动物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侵害,更多表现为毁坏农作物、猎食家禽家畜、破坏房屋设施等财产损害,若仅因生态环境法典未作规定为由即否定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可能,将进一步加剧“人与动物冲突”,使国民承受不应由其承担的利益牺牲,有违紧急避险制度的规范目的,也与法秩序的整体价值追求相悖。因此,“法律应当在环境资源保护和人的生存发展之间求得平衡”,应当在涉及野生动物的个案中“更加充分地运用紧急避险制度”。第三,对于人身危险与财产危险交织的复杂情形,刑法应当综合裁量。实践中,野生动物侵害往往同时危及人身与财产,如雪豹攻击羊群,既威胁羊群所有权人财产权,也威胁牧羊人人身安全。此时,《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与刑法第21条共同构成了规范供给,刑法应当在整体紧急状态下综合判断危险的主要指向、避险行为的整体必要性,而非机械切割为“人身部分适用免责、财产部分单独评价”。
(三)有责性层面的独立判断
有责性层面的判断,是环境犯罪独立性最为核心的场域,也是最不容生态环境法典僭越的底线。有责性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对于环境犯罪有责性的判断,必须完全依据刑法自身的规范逻辑展开,生态环境法典等前置法对行为人有责性层面的评价,即使有所涉及,对刑法也仅有事实层面的参考价值,而没有规范层面的约束效力。
有责性必须坚持独立判断是责任主义的根本要求。《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承担,仍然坚持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过错推定的一般原则。其实践逻辑在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生产工艺、专业的检测数据、隐蔽的排放行为,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确实将面临举证困难的现实障碍,可能导致大量应受处罚的行为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制裁,过错推定原则则可以在保障行政效率与维护行为人合法权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但是这种在行政领域具有正当性的归责原则,却不能移植到刑事责任领域。刑事责任的认定以责任主义为基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方可归责。环境犯罪均属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对其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具有明知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此种主观状态的认定,必须要回归到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方式、客观情节等事实层面的证据链条,依据刑事证明规则独立作出判断,不能仅因行为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典对相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就直接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仅是客观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无法替代刑法对主观可谴责性进行独立评价。
环境犯罪责任主体的独立判断是有责性层面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064条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生态环境法典中还有一些条文规定了特定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如第1178条针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明确列举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责任主体。从规范形态看,生态环境法典在行政责任层面对责任主体采取了扩张型立法模式,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纳入规制范围,法理基础在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者,主要负责人作为最高管理者,对单位合规经营负有概括性的监督职责。当单位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时,即便其未直接参与,也可基于监督过失追究其行政责任,从而体现了强化源头治理、压实主体责任的监督导向。但是生态环境法典对行政责任主体范围的列举,不能当然等同于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主体被严格限定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刑事归责必须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实际参与和主观可谴责性为基础,而不能以职务身份推定替代实质审查的责任主义要求与刑法判断的独立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能成为单位环境犯罪的自然人责任主体,而是他们只有在个案中被具体评价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等条文中的责任主体设定逻辑完全不同。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及其实施,使环境犯罪的前置法从分散走向统一,从单行法形态跃升为体系化存在。《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以集中引致的方式,将“违反本法规定”与“构成犯罪”分置于环境犯罪刑事认定的逻辑两端,为环境刑事司法提出了全新命题。
本文的论证始终围绕“有限从属性原则”展开:在规范层面尊重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前置法的界定,在价值层面保持刑法的审慎独立。生态环境法典规范类型多样、性质各异,并非所有违法均具有刑事评价价值。本文通过对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技术性标准与管理性标准、授权性条款所引致行政规范层级的类型化审查,为“违法性判断”构建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行政违法仅为刑事可罚性提供了必要前提,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之间,尚需跨越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判断三道独立审查的门槛。本文通过对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的细致分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刑事认定、野生动物紧急避险中的违法阻却判断,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独立审查为实例,进一步强化了刑法的独立判断价值。
“刑法是保障法,而非最先手段。”这一法谚在环境犯罪领域具有特殊意蕴。生态优先原则为刑法指明了价值方向,但刑法自身的规范逻辑与人权保障机能则为这一原则的刑事实践划定了审慎边界。“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它既防止刑法因固守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而漠视生态法益,亦避免刑法因盲目追随生态中心主义而沦为行政的工具。在规范依附与价值独立之间寻求平衡,正是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司法智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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