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4-14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转型
作者简介:邓海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国家治理体系研究”(23ZD042)阶段性成果。
目次
引言
一、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演进历程与范式转型期的内在局限
二、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
三、迈向韧性和适应性并重的中国生态环境立法
结语
摘要:当前环境风险的复杂性正期盼着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转型。我国以往三代环境法,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但仍处于由规制范式走向治理范式的过渡阶段,在应对复杂风险时表现出“刚性有余、韧性不足”与“回应性有余、适应性不足”的局限。为破解这一难题,亟须对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适用条件进行中外比较并对其体系塑造功能予以中国化改造,以深度融入中国本土的韧性和适应性治理作为范式转型路径,增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在规范结构上推进法典化时代的制度韧性塑造,构建统一于法秩序与法价值的法典和单行法双法源互补体系;在调整机制上嵌入反身性规则和日落条款等弹性工具,形成制度反馈与自我更新的适应性循环体系。面对韧性与适应性在塑造过程中的潜在冲突,引入基于风险属性优位的类型化协调规则予以化解。由此,为加快推进中国生态环境立法转型与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与实践方案。
关键词: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双法源格局韧性塑造适应性塑造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这是党中央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生态文明价值理念纳入全面依法治国实施进程的重大战略行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强调以法律规制约束人类对自然的过度利用,更要求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具备与自然系统协同演化的能力,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中主动实现两者的互动与平衡。在工业化、城市化等人类活动的持续压力下,复合型污染与生态退化的累积效应日益加剧,生物安全风险与能源转型带来的新型问题层出不穷,以气候变化为代表的全球环境问题相互交织,共同导致生态系统的不稳定性与脆弱性显著上升,使环境问题呈现出高度不确定性与不可预知性。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回应性控制为核心的生态环境立法传统规制范式已无法有效应对这种跨部门、跨领域的复杂风险。因此,如何在维护法治安定性的同时,使法律体系转向兼具动态调适与反馈更新能力的新型治理范式,成为当前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
为破解这一实践难题,学术界从多个维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在学理基础层面,有学者提出应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价值核心,重构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与知识体系,推动形成兼具生态安全、代际公平和种际和谐的本土化学理框架。在制度建构层面,有学者从体系化视角出发,主张通过“基本法+专门法”的立法模式推动生态文明法治的系统性转型;还有学者建议生态环境法典应在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导向下实现实质与形式的二元逻辑互动;此外,学者们还从“空间拓展”的视角出发,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多维空间整合规则和保护地体系的空间治理机制提出建议。然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修订后,我国生态环境立法重点便转向以《土壤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为代表的要素保护与流域治理单行法,立法周期的迟滞使上述理论期待始终未能转化为环境基本法层面的治理实践,更进一步导致生态环境立法范式因缺乏体系化整合的机遇而至今无法完成有效转型。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开启了环境法治的新篇章,标志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体系化进程从理念自觉迈进制度自信的新阶段。如何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性机遇,型构以法典为核心且兼具法的“安定性”和“开放性”的有机法律体系,以应对日益凸显的环境风险,便成为当前中国生态环境法治事业的重要使命。为此,亟须辨识生态环境法作为复杂适应系统的本质属性,并在完成中国化改造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基础上,以对法律体系的韧性与适应性塑造为路径,实现生态环境立法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的转型。
一、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演进历程与范式转型期的内在局限
型构法治转型路径的基本前提,是对法治实践所处发展阶段及其现实挑战作出清晰判断和有效甄别,对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演进历程进行梳理则是开启上述判断和甄别的原点。
(一)中国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演进历程
自《环境保护法(试行)》颁行以来的40余年,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代际阶段:第一代(1979—1989)以《环境保护法(试行)》施行为标志,构建了以行政命令和污染控制为核心的国家任务型规制体系,通过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基础制度,实现了生态环境法治从无到有的突破。第二代(1990—2014)以可持续发展理念确立为标志,法律规制范围逐步从污染防治扩展至资源效率与产业结构优化,形成了行政规制与市场激励并行的双轨体系。第三代(2014年至今)以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为标志,生态环境法进入体系整合与监管一体化的新阶段。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优先”纳入了基本原则体系;生态环境部的组建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强化了中央生态环境治理的统筹能力;我国还在流域、区域、独立生态空间、独特生态环境要素的整体治理方面作出了重大立法创新,例如《长江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等特色立法的制定,进一步提升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协调性。经过40余年探索,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基本形成,生态文明理念深度融入国家法治战略。
但若将我国三代生态环境立法的演进历程置于规制理论的“直接规制—激励规制—规制治理”经典线性脉络中加以比较,就会发现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革新仍主要停留在规则整合与权能重组层面,较少触及法律体系自身的深层运行规律,更未对当前立法范式是否适应“社会—生态系统”、如何推进立法范式转型等问题进行前瞻性剖析。申言之,在价值定位上,生态环境立法的目标虽由污染防治拓展至生态安全与可持续发展,但公共价值的平衡机制尚不健全,生态保护、经济增长与社会公平之间尚未形成稳定协调的制度结构;在规制工具上,命令控制、市场激励与公众参与等多元工具虽并行存在,但仍以行政机关为枢纽,公众缺乏跨主体协同能力与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参与机制,多元参与尚未真正嵌入决策与执行过程;在组织机构上,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固然强化了执法效率与政策执行力,但也压缩了地方因地制宜的创新空间与社会自组织能力,限制了治理体系的适应性拓展。由此可见,与规制理论的经典脉络相比,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虽已具备治理范式的些许元素,但无论是在价值定位设定、规制工具选取还是在组织机构运行方面,仍不同程度地显现出规制范式的特征与烙印。因此,就发展进程而言,当下的生态环境立法尚处在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转型的过渡阶段,且这种过渡多源于实践需求的外在牵引,而非法律体系的内部检视,使之不可避免地负载了范式转型期的诸多内在局限。
(二)中国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期的内在局限
之所以判断生态环境法仍处于范式转型期,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在快速推进理念与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未能保持法律体系的外在边界扩张与内在机理建构的一致性,致使法律制度的规范构造与调整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环境风险规制的客观需求。
当前,生态环境立法所面临的环境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环境系统性风险,通常由极端天气、重大污染事故等事件触发,具有突发、跨区域传播与链式反应等特征。其实质是外部冲击在高度关联的“社会—生态系统”中被迅速放大,并在短期内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执行能力产生较大的溢出性影响。它要求法律体系须具备在冲击中维持监管与风险控制的核心功能,以及快速响应、应急调整并在危机中恢复秩序的能力。这种需求映射在立法范式上的期待就是强化对法律体系的韧性关切,以实现生态环境法的体系化张力。另一类是环境涌现性风险,它并非由单一事件诱发,而是源自生态、经济与社会系统间长期的互动、累积与复合联动关系,具有隐蔽、渐进、不确定与不可预见等特征。其实质是生态系统内部结构与运行模式在不断共演互渗过程中,育化出了超出既有法律体系调整范围的新风险类型。它要求法律体系具备动态反馈与制度创新能力,以应对生态系统交叠演化和复合联动关系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这种需求映射在立法范式上的期待则是提升法律体系的适应性能力,以实现生态环境法的灵动性演进。
面对环境风险对立法范式所发出的强化韧性关切与提升适应性能力的双重期待,身处范式转型期的生态环境立法局限明显。一方面是规制刚性有余而制度韧性不足。在规制范式长期作用下,生态环境法仍以稳定秩序与保障执行作为主要功能导向,其根源在于尚未完全摆脱静态、线性的“稳态法律观”束缚,即假定环境问题是可预测、可界定的外部客体,法律体系能够通过既有的、固定规制框架加以应对。由于规制范式的关注点并不在法律体系是否具有缓冲、吸纳与维持功能上,因此在面对系统性风险时,深受这一范式效力惯性影响的生态环境立法便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响应迟缓、调整无序的现象,甚至因无法在危机中保持法律体系的基本运作而陷入规则僵化与制度失灵的困境。例如,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突破传统“先损害、后救济”模式的客观效果,体现了生态环境立法强化韧性塑造,试图由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控的努力。然而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作为该项制度设立依据的“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条款均被删除,法典对潜在风险的响应机制被重新限定在“损害发生后”。这一调整折射出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对不确定风险仍具有被动防御的思维惯性,这必将削弱法律制度吸纳与修复冲击的能力。
另一方面是制度回应性有余而规则适应性不足。近年来,生态环境立法通过不断规范程序、强化问责,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回应型调整机制,能够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发生后迅速启动调查、处罚和修复等程序,实现问责常态化。然而,这种以事后补救为中心的模式主要作用于损害已然发生的场景,对尚处于孕育期或演化中的涌现性环境风险则难以提供有效保障。例如,随着气候变化加剧,“气候鞭笞”(Climate Whiplash)现象愈发明显,极端干旱与特大洪水在短周期内交替出现,生态系统长期处于剧烈波动之中。旱涝急转的新气候格局要求生态环境立法必须具备提前感知风险、动态调整政策与跨部门统筹资源的适应性能力,以便在灾害前后保持治理的连续性与政策的协调性。然而,在规制范式效力惯性的影响下,生态环境法的制度供给明显偏重因果关系更为明晰且救济成本更易预见的“事后修复”与“责任追究”环节,缺乏主动识别、预先介入与系统联动的内生动力与程序保障。同样基于这一思维定势,生态环境立法的规则设计亦不具备在关键节点及时调配跨区域资源、启动预防性监管或实施系统性修复的能力,致使风险在宝贵的预防性治理窗口期被制度性忽视,法律规范的名义效力与治理实践的现实需求逐渐脱节。
综上所述,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目标和生态环境法典化进程同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尚处于范式转型过渡阶段的生态环境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刚性有余而韧性不足”和“回应性有余而适应性不足”两大缺陷已经严重制约生态文明法治目标的实现。“法与时转则治”,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亟须通过“韧性塑造”平衡法律体系的规制刚性,在规范结构层面上打通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的转型路径;亦须通过“适应性塑造”突破法律体系的回应性格局,在调整机制层面上铺就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的转型路径,从而以体系化张力的提升和灵动性演进的实践,从容应对各类环境风险的挑战。
二、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
如前所述,为提升我国生态环境法应对不确定性环境风险的能力,学术界曾进行了不懈的理论努力。但就现有研究成果的适配性而言,尚未完全从“法制”转向“法治”的生态环境法知识体系却难以充分解答这一“实践之问”,还存在碎片化与单维化的局限。首先,多数研究仅聚焦于制约环境风险应对的某个层面上,如制度韧性、风险预防或适应性管理,缺少能够在整体上兼顾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机协调与动态更新的理论供给;其次,少数针对体系重构问题的建议,也缺乏对法律系统及其规制对象“社会—生态系统”之间共演机理的分析,无法适配生态环境法典化“双法源”格局的一体化治理需求。因此,面对高度复杂的环境风险挑战以及迈向治理范式的法律体系转型需求,亟须一种既能解析法律体系韧性与适应性塑造机理,又能契合法律体系与生态系统交叠演化规律的分析框架。作为认识、模拟各类复杂系统的一项经典理论工具,复杂适应系统(Complex Adaptive Systems,CAS)理论恰好具备这种体系塑造功能。通过对该理论进行本土化改造,可以为生态环境立法的韧性塑造、适应性塑造提供方法论支持,从而打通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的中国式路径,为建构中国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提供理论增量。
(一)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法学方法论价值
复杂适应系统思想起源于系统科学与复杂性研究,以“适应性造就复杂性”为理论要旨,认为系统中的各个主体能够在环境约束和规则变化下,不断更新、调适和交互作用,自发地持续调整自身结构和行为方式,推动系统自身与整体系统向更高层级演化。
该理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启示,将法律从传统理解的静态、机械的规则体系诠释为一个由多主体构成、结构开放且不断进化的复杂系统。作为复杂适应系统,法律体系在外部稳定与内部更新之间形成了两种相互关联的能力塑造路径:制度韧性与适应性。前者关注法律在外部冲击下维持其基本结构与核心功能的机理,即自身稳定能力;后者强调法律在变化与不确定环境中通过反馈、更新与创新实现迭代演化的机理,即进化能力。两者共同实现了法律在复杂环境下“于变化中维持稳定,于稳定中实现进化”的辩证统一,从而达成秩序维系与制度演进的动态平衡。
在中国法治语境下,法律体系的“韧性”与“适应性”分别对应“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开放性”理论。法的韧性塑造使法的安定性获得动态意义,即便在法律受到扰动而需要续造的过程中,安定性也须始终在论证与权衡中得到兼顾,从而在动态调整中维系法律秩序的稳定;而法的适应性塑造则为法的开放性建构指明方向,即法律通过耦合机制与其系统环境保持互动从而实现规范演进。就此而言,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中国化研究,本身便是中国法律体系转型研究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嵌入了“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开放性”等中国法理元素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也必将为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转型提供方法论支点,助力其实现调整机制上的集成升华。
(二)生态环境法复杂适应系统属性之证成
将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引入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基本前提,是对生态环境法是否属于复杂适应系统进行属性识别,只有当生态环境法被证成具有复杂适应系统这一本质属性时,才能适用该理论对其体系进行塑造。将生态环境法代入复杂适应系统的五项特征进行比对分析可见,两者在系统结构与运行机制上均呈现相互匹配的同构性。
从系统结构来看,复杂适应系统的聚合性(aggregation)体现为系统中的个体在互动中基于共同目标而形成更高层级或者更大的结构单元,涌现出原来主体所不具备的特质。与此相对应,生态环境法也在多领域规则与制度机制耦合中展现出聚合性。例如,生态环境法体系内部涵盖污染防治、资源利用、生态保育、气候应对等多个规则子系统,这些子系统虽然在功能上相对独立,却通过统一监测、信息共享、综合执法和生态补偿等制度安排形成了协同治理网络,最终实现了“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体系效应。
复杂适应系统的非线性(nonlinearity)是指支配主体聚集的相互关系以及主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非线性的,局部微小变化在反馈机制的放大下,也可能引发系统层面的突变式调整。在中国语境下,生态环境法的这种非线性特质尤为鲜明。受社会环境、重大突发事件、制度结构失衡以及新的行动者等影响,中国生态环境法时常出现制度跃迁,进而完成阶段性的制度重构,而较少以循序渐进的线性轨迹演化。
复杂适应系统的流动性(flow)针对系统中信息、资源与能量在不同单元间持续交换与循环的现象,强调主体与环境和其他主体间的相互作用。与此类似,生态环境法的有效运作,本质上也依赖权力、信息与责任在不同主体和层级之间的循环与流动。企业通过排污申报与监测数据向监管部门输送信息,环保部门继而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使公众和媒体能够据此开展监督并反向影响企业与政府的行为。由此构成了一个跨主体、跨层级动态运行的治理循环体系。
复杂适应系统的多样性(diversity)是主体通过持续适应形成的一种动态模式。每个主体都占据由其他主体创造的小生态位,而新主体的进入又会开启新的小生态位。这种循环创造过程为系统提供了多重替代路径与创新潜能,从而增强其应对外部冲击的韧性。与此相对应,生态环境法的制度构成也日益多元,涵盖了命令—控制、市场利导、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等多重复合治理工具。不同制度规则的互补与叠加,使法律体系在复杂多变的风险情境中具备了更强的适应性与灵活性。
复杂适应系统的自组织性(self-organization)表征的是系统在无须外部集中控制的情况下,通过内部要素间的相互作用与反馈,自主生成整体性模式或功能的能力。在中国,生态环境法的许多制度创新并非源于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而是来自地方试点与政策实验的逐步积累。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地方改革试点,后经持续反馈被纳入国家法律体系,这种不依赖中央层面变革,仅通过持续性的局部调整来维持系统稳定并推动制度更新的特征,正是生态环境法体系具有自组织临界性的生动映射。
总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并非静态、孤立的规则堆砌,而是一个由立法、行政、司法、企业及公众等多元主体,通过持续互动、博弈与协作所形成的动态制度系统。它既依赖于中央的顶层设计,也受制于地方实践、社会反馈与技术变迁,呈现出多层次互动、非线性反馈与自组织演化的结构性特质,与复杂适应系统的内在属性高度契合。因此,生态环境法在本质上是一个能够在外部冲击下维持功能稳定,并从内部反馈中实现自我更新的复杂适应系统,适配复杂适应系统的体系塑造功能。
(三)复杂适应系统的体系塑造功能
1.生态环境立法的韧性塑造
在复杂适应系统视域下,生态环境立法的安定性并非依赖外在强制或规则固化,而应源自体系内部的结构韧性与自我调节能力,即所谓的“韧性塑造”。这里的韧性不仅表现为法律所处的静止状态,还包括一种动态运行机制。当法律体系面对来自外部的扰动或危机时,无论内外部条件如何变化,都能够通过体系内部机制的维持、修复与重构,保持制度结构在整体上的一致性。因此,它是法律体系在稳定与变迁之间保持平衡的能力。依据韧性理论的经典划分,这种塑造的原初形态包括静态韧性与动态韧性两个层次。当法律体系面对更加复杂的深度重构场景时,前两者还将共同升华出转型韧性这一更具体系价值的第三个层次,从而完成法律体系在不同强度冲击下的韧性闭环。
首先,静态韧性强调依托既有规则、组织结构与程序刚性,使法律体系在遭受外部突发性冲击时,能够维持自身的功能与效力稳定。例如,在重大污染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场景中,通过应急预案、专项执法和临时性整治措施,行政体系能够迅速恢复法律秩序与威慑力,从而避免规范结构失稳。
其次,动态韧性强调在法律体系有效性下降时,能够通过立法与司法等制度性介入实现体系功能恢复与前瞻性应对。例如,近年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审批程序与技术标准上的修订、排污许可制度的差别化与精细化探索,均反映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在内部的反馈、更新与演化中得到成长。
最后,转型韧性强调法律体系在遭遇深层结构性危机或范式失效时,能够通过制度重构实现功能再造,在失稳中孕育新秩序。例如,欧盟在气候危机背景下,通过《气候与能源2030政策框架》统一设定减排目标、可再生能源发展与提高能效目标,使气候行动从依附于环境管制扩展为涵盖能源、工业和交通等多部门的综合治理体系。此种转型韧性表明,法律体系的稳定并不意味着静止,而是一种能够在不确定性中重新定义目标、重塑结构的能力。
由此可见,韧性塑造的方法论核心在于:将法律体系理解为一个可维持、可修复、可重构的开放系统。其实质是将法律体系从刚性、稳定、统一的静态状态重塑为具备应对冲击、灵活调整和深层重构能力的韧性状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面对轻度扰动,法律体系依靠自稳性实现安定性维持;面对中度扰动,法律体系依靠自调性实现安定性修复;面对系统性危机,法律体系则依靠再生性完成安定性重构。三者共同构成系统的分层响应机制,使法律体系在不同程度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中始终保持功能连续。
2.生态环境立法的适应性塑造
面对跨领域、非线性与高度不确定的环境风险,仅依靠规则的稳定性与防御能力显然不足以保障制度的长期有效性,必须构建开放、动态且具备更新能力的调整机制,使制度能够在变化中自我更新,并与其规制对象实现持续的结构匹配。作为这种能力建设的基础,适应性塑造的作用在于将治理所需的反馈、更新与创新能力程序化、制度化,将抽象的治理理念转化为如下可操作的机制。
其一,反身法机制(reflexive law)。法律不直接规定实体性结果,而是通过构建程序化、组织化与信息化的制度框架,引导和规制社会系统基于外部反馈进行自我调整与更新,从而实现公共目标。例如,欧盟《生态管理与审核计划》(EMAS)并不直接设定环境绩效标准,而是通过要求企业建立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开展定期审核并公开环境信息,引导其进行自我反思与持续改进,从而实现从外部施压到内部结构转型的治理效果。
其二,法律日落条款(legal sunsets)。该制度通过设置有效期,迫使立法和执法机关在一定周期内对制度成效进行评估和再决策,形成“到期—审查—修正”的动态循环。作为一种法律淘汰机制,它能够避免立法因长期不修订而陷入僵化,并保障新知识和新经验能够定期进入制度框架。
其三,权力下放机制(devolution of authority)。生态环境治理的地域差异明显,通过权力下放机制赋予地方政府、社区或行业组织一定的自主空间,能够使生态环境立法在统一的目标框架下更贴近地方实际、突出问题导向,从而提高政策执行的适配性与灵活性。
其四,底线与上限设定机制。为避免适应性塑造缺乏制度约束而走向无序与碎片化,需要在放权的同时,设定最低标准(底线)和最高标准(天花板)为地方创新划定边界。底线保障基本生态环境安全,防止过度竞争导致生态退化;天花板则防止透支规制潜力,避免创新空间被挤压。这种程序化的约束既确保了地方适应性塑造的合法性,又在统一框架内为地方创新预留了必要的弹性空间。
这四类机制相互支撑,锚定了适应性塑造的核心功能,即通过程序化反馈与周期性审查,增强法律体系的更新与修正能力;通过分权与边界控制,保持治理体系的稳定与协调。而这些功能赋载于生态环境立法的效果便是实现其由刚性规制向灵活治理的深层范式转型。
3.生态环境立法韧性与适应性塑造的内在关联
在复杂适应系统理论框架下,生态环境立法的韧性塑造与适应性塑造并非彼此割裂,而是相互依存、动态互构的制度演进过程,二者之间的功能互动与冲突协调,共同决定了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效能。
生态环境立法韧性塑造与适应性塑造缺一不可。一旦某一方面缺失,便会出现失衡。当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有韧性而无适应性时,法律制度虽能在遭遇冲击时维持形式稳定,却因缺乏动态调适能力而难以修正既有制度缺陷,致使法律体系的深层脆弱性被短期稳定性所掩盖,在系统性风险反复累积下陷入“负向韧性”(rigid resilience)状态。例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平台漏油事件的深层治理症结便在于:法律对运行风险的事前审查制度和事后损失承担机制虽然满足了韧性塑造的要求,但因缺乏依据事故原因对法律规范予以反馈和更新的机制,导致适应性治理的需要未被满足。具体表现为《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水法》《海岸带管理法》等法规,虽然组成了海上油气开发监管新框架,但囿于墨西哥湾中西部强大的政治—经济利益结构,这些法规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以防止油气勘探与开采为核心的当地产业利益被动摇,从而埋下了类似灾难重演的制度性风险。
与之相对的是生态环境立法有适应性但无韧性的情况。法律体系虽然能够对外部变化作出较为迅速的响应,但由于过度依赖行政命令等单一手段而缺乏多元化制度工具的支撑,导致法律规则缺乏连续性与可预期性。典型事例便是美国加州的干旱应对机制。2016年之前,加州应对干旱的通常做法包括州政府颁布紧急削减用水的行政命令、州水资源控制委员会发布临时用水管制措施、地方政府推广再生水利用与地下水回灌等技术入户。这些适应性治理举措增强了加州抗旱机制的灵活性与反应能力,在短期干旱应对中展现出较高效能。然而,由于加州水法体系长期倚重判例法和行政裁量,缺乏一套系统、成文且稳定的全州地下水管理法律框架,导致各地的水权分配标准不一、抗旱指令各异,法律的指引与预见功能丧失殆尽。
(四)复杂适应系统适用条件的中外比较与中国化重释
回应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过程中的“中国之问”,迫切需要以中国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作为理论支撑。在借鉴全球环境治理共识的同时,应立足中国国情、提炼中国命题,在比较复杂适应系统理论中外适用条件的基础上,以解决中国问题为立场,对其作出中国化重释。
1.复杂适应系统理论适用条件的中外比较
复杂适应系统理论虽具有跨学科解释力,但它首创于西方,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中外比较,明晰将其嵌入中国制度语境时所需融入的本土理念与中国立场。
第一,在价值定位上,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在西方法治实践中是一种构建法律系统内部结构与体系功能的分析工具,关注法律规则与主体行为在反馈、自组织与非线性交互作用下的演变规律,侧重于价值无涉的过程与功能适应性改革。例如,欧盟《环境影响评价指令》的立法目的便在于确保决策过程经过充分的信息评估、公众参与及程序审查。因此,本质上它是建立在技术抽象理性与程序理性之上,更侧重对环境影响的识别、量化与技术判断,而非对环境价值位序或价值取向的重构。这种价值中立的改革趋向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转型中也有明显体现。该法长期依赖“全面理性”的事前预测,其制度结构的适应性改革也主要集中在强化事后监测与减缓措施的程序保障机制方面,并不涉及调整生态价值目标等价值宣示与价值判断问题。与此不同,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规范目标则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其根基来自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目标和依据宪法而明晰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任务。2018年,随着“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和谐”“美丽”等内容写入我国《宪法》序言,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意志。根本法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基本价值目标的厘定,为生态环境法律部门通过宪法实现法秩序的协调与重构确立了明确的价值依归。在此意义上,中国制度体系的韧性便不仅具有系统技术层面的秩序维持功能,更具有体系构造层面的宪法价值传承功能;中国制度体系的适应性也不仅是治理范式所依赖的手段创新,更是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路径。因此,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价值中性假定使之无法直接适用于中国的制度语境,必须经过本土化价值重释,才能适配于宪法所明确的中国式规范目标。
第二,在治理结构上,复杂适应系统的体系塑造功能最初产生于以分权治理和市场机制为特征的西方“社会—生态系统”研究语境,其假定系统的韧性与适应性主要来源于地方自治、市场机制与“去中心化的自组织”所形成的涌现性调整。例如,美国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气候变化应对等众多领域的制度实践大量依赖于地方社区与民间社团自下而上的分散型治理。然而,这种弱中心、多节点的治理结构与中国当下的社会结构和治理机制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的生态环境法治实践建立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治理”的总体格局之上,内嵌于生态文明建设这一国家整体治理框架之中,其核心是国家治理的环境观,即强调环境保护是国家发展的关键目标,国家权力应居于主导地位并承担最主要责任。这一观念源自我国《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创设的宪法性国家义务,并经由《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赋权而得以具体化。因此,中国版本的自组织治理并非弱中心、多节点的自发涌现,而是一种在国家顶层设计下的“有边界的自组织”实践。在此模式下,中央负责统筹政策方向、制度框架与价值导向,地方则在法定授权与政策边界内自主展开创新。相较于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原初形态,这一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治理结构在统筹引领力、规划协调力与地方创新力等方面具有更为突出的实践转化优势。
第三,在法律体系上,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在普通法国家的适用常受制于判例法的松散体系与行政机关的大幅自由裁量,制度运行的基础与保障环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美国环境法因各行政部门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致使生态系统管理难以形成稳定、统一的制度基础。美国联邦政府因公共行政经费触及拨款上限而潜藏的不定期关闭风险,更是严重制约联邦执法部门对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的监督与维护。与此不同,中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则以成文法为本体,具有法典与部分单行法并行适用的“双法源”稳态格局,强调法治统一与国家目标导向;在党的全面领导与单一制政权组织形式的有力保障下,法律制度的施行有国家强制力和社会融合力的强劲支撑;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法治实践环境中,法律制度的变化往往通过政策试点、地方创新与法定程序所引导的渐进式革新等方式有序实现。这些都明显区别于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原初形态对于社会主体自发适应的依附和仰赖。
2.复杂适应系统体系塑造功能的中国化重释
中外制度适应条件的显著差异决定了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体系塑造功能不能被机械移植到我国,必须立足于中国法治的具体场景与独特优势对其进行中国化重释,从而更好服务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大局。
复杂适应系统的体系塑造功能在中国法律语境中的镜像法理是“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开放性”理论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辩证统一关系。其中,“法的安定性”体现为法律体系在外部冲击下保持核心功能的韧性需求,而“法的开放性”则表现为法律通过反馈、更新与制度创新实现自我进化的适应性需求。传统生态环境法的安定性依托于规则的静态确定,而新时代法的安定性则被重新诠释为“在动态变化中维持制度功能的能力”;传统生态环境法的开放性多局限于对政策与技术的单向吸纳,而新时代法的开放性则要求制度对生态复杂性进行主动响应与协同提升。这种从静态稳定到动态平衡、从外在约束到内生调适的范式转型,构成了中国生态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理论内核,也体现了中国生态环境立法实践对“地球生命共同体”治理规则的原创性贡献。
据此,韧性塑造在中国便突破了此前仅限于维持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技术稳定性的窠臼,而是通过法的安定性理论,将制度结构的连续性与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纳入同一规范框架,使法律在变化中保持方向、在冲击中维持功能、在演化中传承精神,实现法秩序与法价值的双重维系功能。这意味着转型后的生态环境立法不仅要具备秩序维持功能,能够在诸如突发污染事件、极端气候风险、生态系统危机等外部扰动下,体现出强有力的连续性、统一性与可预期性,确保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不陷入制度性失序;还要具备价值维持功能,能够在应对生态系统不断演化的过程中,担负传承法律体系价值目标的使命。由于法的安定性本身即对法律具备权威与公信力充满韧性期待,因此其赋能生态环境立法的效果便是坚守源自宪法的生态安全、代际公平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核心价值的内核定力。例如,法律通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不可逾越的物理与制度底线,借助“环境目标责任制”与“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制度将价值目标转化为刚性约束。可见,应然形态的中国生态环境立法具有优越于西方的本土化韧性表达条件,通过将西方的单一韧性功能升华为“秩序维持”与“价值维持”的双重结构,在科学理性与社会治理之间达成了有机统一。
同理,应然形态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适应性塑造,在本质上是一种有边界的自组织路径。与西方社会呼吁的去中心化、涌现性、自下而上的社团自治适应性治理不同,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适应性塑造是在宪法的顶层设计之下,中央赋能地方开展的有边界的法治实践。国家通过设定改革试点的范围、目标与评估标准,为地方与社会的创新行动划定安全试验空间,由此形成了试点、评估与推广等形态的本土化实践。地方在授权边界内进行探索并将实践经验反馈至中央层面,再由中央对分散信息进行提炼、整合,并通过修法或立法等方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与“自下而上”的局部创新之间的持续互动。正是应然形态下这两种机制的相辅相成,构成了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跃迁的内在方法论基础。因此,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转型,本质上是以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对复杂适应系统理论进行中国化改造,继而作用于中国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理论凝练与规则建构过程,是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从理念培育迈向自主创新的学术探索。
三、迈向韧性和适应性并重的中国生态环境立法
经过中国化价值嵌入与“有边界自组织”改良的复杂适应系统理论,因其与生态环境法在规范结构和调整机制上的内在契合性,而具有了指引中国生态环境法范式转型的可能,其深厚的理论涵摄力可以具体化为对两种进路的塑造:一为韧性“维稳”,即通过增强制度韧性以抵御外部扰动,保全体系的核心功能;二为适应“求变”,即通过提升体系适应性,推动制度在反馈与更新中自我进化,进而分别回应在不确定风险与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律秩序何以维持”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何以演进”的实践之问。
(一)生态环境法双法源格局中的韧性塑造
由于我国《生态环境法典》采用了适度法典化的编纂路线,在法典颁布后,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将会出现法典与部分单行法并行适用的“双法源”格局。其中,法典作为“根本法源”,需要承担践行生态文明法治原则、确立生态保护基本规范与统一专属程序规则的功能,须保持形式上的相对稳定性;而单行法作为“功能法源”,则侧重对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规范、绿色低碳发展规律的具体探索,须维持体系上的适度灵活性。在此结构中,法律体系的韧性塑造需兼顾“法秩序与法价值双重维系”的目标:一方面,应以宪法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的具体化为切入点,将体现宪法国家治理环境观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与国家机构职责转化为统领法典与单行法的制度设计,确保法律体系在规范结构上的一致性与可预期性,从而形成能够抵御外部扰动的秩序韧性基础;另一方面,应以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的“宪法化”为切入点,在充分传承宪法价值的基础上,将单行法在长期应对具体生态环境问题过程中累积的宪法性价值诉求,通过法定程序提炼整合为国家意志甚至宪法精神,从而反向推动宪法进一步凝聚生态文明价值共识,为法律体系的生态价值迭代提供韧性支撑。因此,双法源结构本质上既是实现秩序维持功能以应对外部扰动的体系安排,也是落实价值维持功能的制度载体,需要具备在动态演化中坚守生态文明核心理念的价值定力。下面以环境标准为例,具体展示在双法源格局下,实现韧性塑造的制度路径。
在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标准被定性为一种技术性规范;而在复杂适应系统理论的体系架构中,环境标准则成为融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目标的韧性载体。参照制度韧性的三个层次,其建构路径可沿如下步骤展开。在静态韧性层面,生态环境法典应通过引入原则性和框架性条款,为塑造环境标准的稳定性基础提供制度支撑。《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设立“标准与监测”专章,系统规定了标准制定的目标、程序与修订机制,初步构建了环境标准的规范体系。但就韧性塑造而言,仅依靠技术性与程序性规定难以充分实现标准制度的稳定功能,还需要根据《立法法》第5条的要求在法典“总则”部分确立若干统摄性原则,以“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为环境标准体系构筑坚实的制度框架。一是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为其上位准则,将维护生态安全、防控环境风险的宪法要求转化为法律原则,为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建立包括环境标准在内的预防性制度群提供依据,同时解决环境标准作为一项整体性制度存在的权源问题;二是明确合理授权原则,在法典对环境标准作出整体性规定的基础上,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具体规制环境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与管理问题,从而在维护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同时,预置制度执行的必要空间;三是建立司法审查原则,明确法院对环境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程序和效力,通过确立审查指引与裁判基准,突破当前司法实践中环境标准可查性不足的困境,落实标准的可问责性。
在动态韧性层面,各单行法应遵循“法制统一与差异适应”原则,为环境标准能够及时响应技术进步、污染物特性变化及区域生态差异提供灵活应对机制,其核心是在维护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完整性的前提下,构建兼具统一性与适应性的多层次标准体系。一是通过法典授权,在单行法中建立环境标准的滚动修订机制。责成主管部门定期依据科学评估、监测数据和公众反馈,对污染物名录、排放限值及配套技术规范等进行系统性更新,确保标准内容能够及时反映环境风险演变趋势与科技应对水平,实现标准体系与治理需求的动态衔接。二是在国家标准框架内,依法赋予地方政府制定差异化补充标准的权限。各地可根据区域生态禀赋、环境容量基准和社会发展需求,在遵循“严于国家标准”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实施更具针对性的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形成国家、地方与行业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多层次标准架构,从而在坚持全国统一治理框架的同时,有效增强环境标准的适应性与执行力。
在转型韧性层面,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均应努力创造条件,推动环境标准成为引导法律体系变革的制度支点。当外部环境风险在性质、规模或治理机制上发生系统性转变,对环境标准的局部调整已难以满足治理需求时,标准体系应具备在宪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与基本权利保障框架下,通过规范重塑实现制度转型的能力。例如,在面临能源结构转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显性化等规制对象的根本性变迁时,生态环境立法需要为此类制度跃迁提供框架性支持。一是由法典对既有的两分法标准类型进行拓展,引入非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回应各类温室气体、环境容量要素和非典型污染物的排放控制需求。二是由单行法推动标准体系从传统的浓度控制型规范,向基于生命周期管理、碳足迹规制与生态系统服务调控为代表的综合治理型规范转型。需要强调的是,此种以标准创制为特征的规范转型已不仅是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单向继受,而是具有反向影响法典制度更新,甚至推动宪法价值生态化延展的属性。生态环境法在与宪法的良性互动中,不仅实现了环境标准的韧性演进,也使自身超越风险防控或政策响应层面,进而成为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理念升级的双向“孵化器”,通过法典上呈与下达生态文明国家意志与治理导向,通过单行法持续衔接科学理性与公共价值。
(二)生态环境立法治理范式中的适应性塑造
适应性塑造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落地,往往源于制度设计中缺乏监测、参与、评估和试点等有效支撑机制。在中国语境下,这种塑造并非完全依赖自下而上的自治机制,而是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为导向,在中央定向与地方实践之间形成制度化的创新循环,使制度更新具备更强的规范化与本土化基础。当然,为避免适应性塑造偏离治理目标,需要引入合宪性审查作为价值校准与边界控制机制,通过对规范调整进行合宪性判断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优化。下面以流域治理这一跨区域、跨部门的复杂系统为例,具体展示适应性塑造的机制嵌入路径。
在环境风险加剧的背景下,流域治理所面临的洪峰更陡、旱情更长、生态更加脆弱、水资源分配矛盾更加尖锐等复杂局面早已超出了传统法律执行机制的能力范围。为此,亟须将以下四类适应性塑造工具系统嵌入流域治理法律体系,通过统筹设计《生态环境法典》与《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防洪法》《水法》以及未来可能制定的流域保护法、气候适应法等的制度内容,实现对中国生态环境立法的赋能。
第一,构建反身性执行机制,强化反馈驱动型的治理循环。在流域治理中,水文、水质、水量与生态状况的变化往往具有高度的时空动态性。要实现从命令—控制向适应性治理转型,就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确立覆盖全流域的风险监测网络与信息公开机制,使上游的污染变化能够及时传递至下游,形成全流域的联动响应机制。例如,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与《水法》中确立水源地、重点排污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公众参与制度,要求地方政府、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定期发布经过独立核查的水质与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将信息披露情况纳入地方生态考核指标和绿色信贷评估体系,形成由信息反馈到制度调整的完整循环。在中国现有的治理机制中,这一反馈机制可与“生态环境目标责任制”和“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相衔接,通过法治化的纵向考核体系,将环境信息反馈转化为行政问责与政策修正的驱动力,从而实现中央统筹下的制度更新与责任闭环。
第二,建立法律日落条款与动态评估机制,打破流域治理的制度惰性。流域生态系统和污染特征的变化速度远快于传统立法的修订周期,为防止流域治理措施僵化,可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水污染物名录、水功能区划等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制度;在流域单行法中,对排放标准、水量分配机制等设置相对固定的执行期,并规定到期自动触发评估程序。该立法效果评估应由立法机关牵头,邀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机关和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综合科学监测数据、上下游反馈和公众意见,对既有制度作出是否修订、延长或废止的决定,使流域治理规则与流域自然状况保持动态同步。这种动态评估机制可与我国长期探索形成的试点、评估、推广政策相结合,在法治框架下将政策试验的有益经验纳入法律修订过程,形成法律修订周期化、制度评估常态化的中国特色适应性塑造之路。
第三,完善授权、分权机制,激发流域多元主体的协同创新。流域治理通常跨越多个行政区,上下游地方政府在生态目标与经济诉求上差异明显。为此,国家应通过《生态环境法典》明确生态安全底线与流域治理宏观目标,并通过法定程序赋予地方政府、流域管理机构甚至行业组织进行适度调整的权限,推动形成统一目标框架下的多元化执行路径。例如,可以通过法典授权流域管理机构探索建立跨区域协商机制,允许上游地区在符合总量控制和生态基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和水文条件调整排放许可或水资源分配方案;下游地区则可通过信息共享和生态补偿机制反馈上游的政策效果,使地方自主实践获得合规空间,推动流域治理由单一的行政规制范式转向分布式的多元协同治理格局,以融入公法结构中的“私法式自治逻辑”共同维护流域生态的安定秩序。当然,这种自治并非“放任”,而是“责任嵌入式”的创新,需辅以绩效考核机制加以约束,从而促成统一目标下的差异化实践。
第四,建立“底线—天花板”双重标准体系,确保分权下的协调与稳定。在赋予地方政府合理调整空间的同时,必须通过明确的制度边界维持整体治理秩序的协调性。国家层面应通过《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流域单行法,确立生态保护红线、洪水风险阈值、污染物总量控制底线和取水上限等刚性标准,筑牢流域治理的制度屏障。在此基础上,对地方政府依法开展的治理创新设立备案和后评估制度,鼓励上下游地区对取排水许可、非常时期水量调度、入河口应急措施等作出差异化调整,从而在保障流域生态法制统一的同时,为地方的适应性塑造预留必要空间。当然,地方的差异化实践,也可能会出现限缩民事主体权利和自由的状况,例如,《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第15条有关“梵净山内原有居民新建房屋高度不得超过12米”的规定,便对公民财产权的物理状态进行了限制;再如,地方政府为确保枯水期的生态流量而调减企业取水许可额度的行为,同样也会影响企业的经营环境,诱发合同履行受阻的风险。这便需要激活为维护法治统一而确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将地方差异化实践中可能会对企业取水权、排污权、生产经营自由产生重要限缩或对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产生重要影响的限制性措施,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在接受基于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的科学理性检验的同时,强化基于合宪性审查的秩序理性检验,以确保地方创新实践不逾越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与地方立法权限的要求。
(三)生态环境法韧性与适应性塑造的冲突与协调
尽管韧性塑造与适应性塑造在功能上相辅相成,但由于两者对生态环境法内在运行机理的要求不同,因此仍有发生抵牾的可能。在价值取向上,韧性强调制度的秩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核心价值是秩序与安全,而适应性则更偏重制度的灵活调整与更新,其核心价值是效率与创新;在时间维度上,韧性关注的是跨越政治与经济周期的制度持续性,而适应性则更在意对当下变化的快速反应;在作用路径上,韧性依赖对法律体系进行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与集成建构,而适应性则更倾向对法律体系的反馈与实施机制展开自下而上的探索,常依靠多元主体参与、地方政策试点和自组织治理等差异化路径。在中国语境下,两者的冲突更具有制度结构上的现实性:一方面,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以中央统筹和法治统一为核心原则,天然强化了“稳定与秩序”的韧性要求;另一方面,地方分级治理、政策试点与科技驱动等因素的相互作用又不断激发对制度的适应性需求。当两者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内并驱运行时,若缺乏清晰的法理边界与健全的协调机制,便容易引发宏观制度僵化或地方政策漂移问题。因此,立足中国本土对两者关系进行协调,不仅须关注价值层面的秩序平衡,还须关注体制层面的机制衔接。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实际运行中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一是法律体系韧性过强而抑制适应性,引发制度僵化;二是法律体系适应性过于活跃而削弱制度韧性,导致规则失序。这些冲突与失衡深刻表明,法律体系追求稳定、可预期的内在品格,与“社会—生态系统”复杂和动态演变的固有特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要实现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转型,就必须建构起动态调整韧性与适应性运行冲突的优位规则,从而避免转型进程在两种价值间剧烈摇摆,甚至引发新的治理困境。
根据利益衡平的一般原理,上述两者产生冲突时,应基于风险属性的优先规则,确立类型化的协调机制。在应对具有高度确定性、全局性和不可逆性的环境危害时,生态环境立法应当优先强化其制度韧性。例如,在生态安全监管的许可审批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全面禁用等场合,便应建立韧性优先的规则。因为这类风险往往涉及国家生态安全底线或代际公平原则等宪法性生态保护核心价值,具有极低的容错空间,此时需要法律体系构建最为稳定的制度预期,并通过刚性约束确立不容逾越的行为边界。本质上,这类法律制度需要体现出一种“有组织的不变性”,以有效抵御短期经济利益或局部个性需求的冲击,确保根本性的生态价值与公共健康得到持久维护。反之,在应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地域性和动态演变性的环境风险时,生态环境立法应当着重提升其制度适应性。例如,基因编辑的风险治理、特定流域的生态修复和重点区域的气候变化适应等场景,其共性在于所涉科学认知尚未成熟、有效治理路径多样且具体情境差异显著,更需要法律体系发挥适应功能,通过持续的认知更新与制度调适,实现对动态治理需求的有效响应。此时,法律体系的核心功能并非确立唯一的行为准则,而是构建能够激励多元探索、支持地方政策实践并实现持续优化的适应性治理空间,通过立法授权、地方试点、标准更新等机制,形成有效的更新反馈循环。当然,对两者进行利益平衡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它们的协调互动,届时法律体系将会迎来全新的运行格局:韧性塑造与适应性塑造不再是零和关系,而是共同成为推动生态环境立法在不确定性中维持秩序、在动态变迁中实现进化的“加速器”。
结语
当代环境风险格局的深刻演变,使中国生态环境立法进入了由规制范式迈向治理范式的关键过渡期。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全面推进,生态环境立法的功能定位正在由单一要素规制走向生态系统整体性治理,由碎片化机制整合迈向系统性制度重构。由此对中国生态环境法治理论与实践提出了一项关键命题:如何在保持法的安定性的同时,增强制度对生态系统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的开放性,进而实现“双法源”格局下的体系化张力与灵动性演进。在中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中,以法治手段构建兼具韧性与适应性的生态环境治理格局,实现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制度的秩序稳定性与动态变迁性的有机统一,是回应这一“中国之问”的有效答案。因为实现了由规制范式向治理范式转型的法律体系将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提供厚重的理论支撑,为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转型还将回应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世界之问”:在人类共同面对系统性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时代,如何以制度创新化解生态危机、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团结与和谐。在此意义上,以生态环境立法范式转型为代表的“韧性—适应性”塑造方案,不仅向世界贡献了以治理理性超越规制理性的中国智慧,还彰显了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世界意义和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的大国担当。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