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5-09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2025年度CLSCI来源期刊环境法学发文观察
除《中国社会科学》《中外法学》《清华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等刊物外,2025年度其他CLSCI期刊均刊发了环境法学论文。2025年度环境法学论文总计90篇。2024年度为64篇,2023年度为50篇,2022年度为74篇。
(一)年度高产单位
为便于阅读,仅展现本学科领域发文总量在前10位(2篇及以上)的单位(详见下表)。

(二)年度高产作者
本领域高产学者的标准是发文量在2篇及以上。据此,本领域高产学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吕忠梅(6篇),武汉大学教授刘长兴(6篇),北京大学研究员巩固(5篇),武汉大学教授陈海嵩(3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于文轩(3篇),浙江大学教授钭晓东(3篇),北京大学助理教授吴凯杰(3篇),北京大学教授汪劲(2篇),重庆大学教授杜辉(2篇),华中师范大学教授王清军(2篇),华侨大学教授刘超军(2篇),宁波大学副教授姜渊(2篇)。
(三)年度领域研究热点与趋势
2025年CLSCI来源期刊共发表90篇环境法学领域论文,较2024年上升明显(2024年为64篇),约占全年CLSCI来源期刊发文总量的3.70%(90/2431)。从法学学科总体来看,环境法学论文发文规模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在十五类学科领域中位列第十三位,仅高于社会法学(31篇)与民事诉讼法学(68篇),明显低于刑法学(324篇)、民法学(310篇)、法理学(265篇)等传统优势学科。其中,三大权威期刊《中国社会科学》(0篇)《中国法学》(4篇)和《法学研究》(1篇)共发表5篇环境法学相关论文,约占三大权威期刊发表法学论文总数的2.8%(5/181),约占环境法学全年CLSCI来源期刊发文总量的5.6%(5/90)。除《中国社会科学》《中外法学》《清华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与《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外,其余CLSCI来源期刊均有环境法学论文刊出。
2025年在CLSCI期刊上发表环境法学论文的各家科研单位中,北京大学与武汉大学并列第一,各发表11篇;中国政法大学发表7篇;浙江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各发表4篇;重庆大学、清华大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发表3篇。整体而言,除少数高产单位外,多数院校发文量集中于1至2篇,差距相对有限。受学科传统格局影响,传统法学院校在CLSCI期刊发表环境资源法学论文的总体数量仍然偏少,但增长态势较为稳健。与此同时,部分非传统“五院四系”高校,如复旦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河海大学、宁波大学、华侨大学等,亦展现出较强的发展潜力与研究实力,学科布局呈现多元化拓展趋势。
2025年在CLSCI期刊上发表环境法学论文的作者共70名。从作者结构看,发文主体仍以教授、副教授等中高级职称学者独立完成为主,学科核心力量保持稳定。与此同时,青年学者的参与度有所提升。讲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共发表论文10篇,占环境法学全年CLSCI来源期刊发文总量的11.1%(10/90),在整体结构中占据一定比例。总体来看,环境法学研究队伍已形成以资深学者为引领、中青年学者为支撑、青年学者逐步成长的梯次结构,学术传承与创新动能并行,学科发展呈现出结构优化与质量提升的良性态势。
2025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持续向纵深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正式公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体系进入体系整合与结构重塑的新阶段。与此同时,生态文明理念在制度层面的展开更加深入,逐步由价值倡导转化为规则表达与治理机制;气候变化议题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凸显,相关法治回应日益系统化、专业化。在全面深化改革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宏观背景下,2025年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呈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与体系自觉,研究主要聚焦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体系精进与制度完善、生态文明理念的制度化落实与规范表达、环境法体系的结构优化与规则迭代、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的法律回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与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探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完善、水域与海洋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ESG背景下的法律治理路径等主题。各主题具体研究总结如下:
1.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优化
围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学界从全球视野、法源结构、立法技术、原则确立、总则功能、分编完善等层面展开系统论证。吕忠梅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出发,指出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回应“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具体而言,法典编纂应在四个维度发挥示范功能,以“可持续发展”阐释生态文明的世界意义;以“共同体”理念表达全人类共同价值;对国际环境法原则进行转化与创新;统筹国内与涉外法治,强化桥梁功能。她同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在命名方式、体系结构与编纂模式上应彰显中国特色,不能忽视基本概念的界定及其与民法典关系的处理,要为构建自主环境法概念体系奠定基础。学界也应深化立法定位与理论研究,为高质量法典提供智力支撑。同时,要为编纂高质量生态环境法典提供坚实理论基础。应深刻把握草案的制度创新,并确立“适度法典化”模式。她强调法典编纂既是国家立法机关落实宪法目标的重大立法活动,也是提升立法系统性、整体性与协同性的重要契机。完善草案需统筹处理政策与法律、改革与法治、法典与单行法、国内立法与国际视野等关系。此外,吕忠梅提出以法典化理路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将固体废物系统治理置于循环经济与气候治理的交汇点。她指出,我国面临传统固废存量高与新型固废增长快的双重压力,而现行制度在结构整合与多元共治方面不足。循环利用体系的建构,意味着从“主客二分”的支配性思维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系统思维,从线性增长模式转向产业共生结构,从单向治理转向共建共治共享。法典应以可持续发展为统领,在污染控制编与绿色低碳发展编确立核心制度,并统筹“双碳”目标与循环经济的协同机制。基于此,她也认为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应坚持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黄薇从总体思路、体例结构及编纂方法等方面系统梳理法典编纂进展,强调准确理解“编”与“纂”的方法论意义,为法典体系建构提供理论说明。高利红从法源体系出发,主张为保持法典的安定性与融贯性,应将功能性强、技术性高或价值差异显著的规范留由单行法调整,同时在法典框架下保持开放性,为未来立法预留空间。法典实施后,应强化中央与地方立法协同,发挥指导案例与民间规范的补充功能,避免对完备性的过度追求,使法典在动态调适中实现自我更新。陈海嵩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结构理论,认为通过实质法典化形成系统融贯的规范体系是核心任务。在“适度法典化”定位下,“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结构仍存适用争议,应立足法典整体结构进行体系解释,明确法典与单行法的规范关联与价值导向。其主张完善草案相关条款,确立以法典基本原则为评价基准,保障以法典为核心的环境法秩序统一。曹炜从立法技术层面提出“提取公因式”方法,通过提炼共通规范、合理安置剩余规范,实现体系整合,并强调政策语言向规范概念的转化。张佳玮则从央地关系视角指出,生态环境法典将重塑地方立法的规范形态与功能定位。地方立法兼具承继实施与地情补充双重属性。法典出台后,应明确法典、单行法与地方立法的差序配置,加强衔接与调适,确保静态体系完备与动态实施顺畅。
吴凯杰提出,应在总则编确立系统治理原则。其认为相较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综合治理原则,系统治理原则更强调在宏观层面协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等要素立法的目标与手段,在微观层面拓展规划、环评等制度对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的跨要素保护。此外,在区域生态保护方面,其进一步主张以法典编纂为契机推进区域生态保护的体系化建构,完善生态保护编中重要地理单元的专门条款。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治理亟需以体系化立法予以支撑,法典草案仍需进一步理顺区域生态保护法的内外部规范关系,细化重要地理单元保护规则,以增强制度的协调性与实施效能。张梓太主张将节约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从文化传统与新时代意蕴出发论证其制度价值,并提出通过原则确认与制度嵌入实现节约理念的规范化表达。王社坤强调发挥总则编的体系统领功能,强化总则编的价值引领功能、优化总则编的治理体系构建功能、深化总则编的基本制度整合功能。汪劲进一步提出以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为中心构建总则编,确立“总—分”结构框架,通过“编订纂修”与“集成升华”提炼通用性制度,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上升为通用制度规范。在另一篇文章中,其深入探讨了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构造、内容与完善。其认为总则编应当集中规定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原则以及基础性、综合性、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发挥统领法典各编并指导单行法立法与适用的枢纽功能。
刘超指出应从科学性、逻辑性与体系性三方面完善法典中的污染防治编,强调污染防治编设计应契合社会与自然规律,强化条文之间的逻辑关联,以制度创新提升体系融贯。巩固在生态保护编中倡导自然公产理念,明确重要自然物的公共所有属性,理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与监管职权关系,并以实体自然物为线索构建篇章结构,实现资源保护与生态系统保护的协调统一。王秀卫围绕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的法典方案提出了完善路径,其建议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体系内容与其他规划的衔接机制,并强化精准与严格管控机制,以提升规划实施效能。于文轩聚焦于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保护规范的体系构建,指明将生态保护规范纳入法典,应妥善处理与现行单行法的关系,采取“双法源”模式,提炼现行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入典,并吸纳旨在维护生态功能的创制性规范。在结构安排上,应以制度逻辑为基础进行“重构式”编排,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线强化重点领域规范。另在气候治理议题上,其系统论述了气候治理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基本制度要点及其“双法源”规范结构的构建路径。田丹宇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有助于填补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空白,顺应国际趋势,搭建国家气候治理制度框架,并为未来专门立法预留空间。邓海峰以法典编纂为契机,尝试构建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制度群,阐明其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基础性与统摄性地位。张忠民认为绿色低碳发展编架构清晰、逻辑合理,体现中国智慧与时代价值,应进一步完善草案,形成绿色低碳法治的中国方案。王国飞主张以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护航绿色低碳发展,强调通过全流程立法贯通生产、流通与消费环节。冀鹏飞主张以重塑能源秩序为路径,构建中国能源法治现代化新范式。在体例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以制度回应能源转型之时代命题;在规范层面通过专章设计系统回应能源结构调整与发展方式变革,确立能源发展的法治框架;在价值旨向上擘画能源法治新图景,彰显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中国方案与制度自信。
刘长兴系统论证在法典中设立独立责任编的必要性。其指出环境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与协同性,虽不同于传统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但可提炼出共通规则。设置责任编既可作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总则,又可充当法典“小总则”,发挥承上启下的衔接功能。其内容应包括环境责任一般规定、行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及特殊程序规则。在制度理念上,刘长兴倡导构建多元化责任体系。以补偿环境损害为核心完善民事责任,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标强化行政与刑事责任,并围绕公益损害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同时,应以责任原则与衔接机制为核心完善一般规定,在行政责任体系中体现环境法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制度特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框架下设定环境民事与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则。在民事责任构造层面,其进一步指出,尽管环境侵权制度已确立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但仍存在规则刚性过强、效力层级偏低及制度空白等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的要求,甄别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环境侵权规则,在责任编中设立民事责任专章,以《民法典》为基础整合单行法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构建层级清晰、体系完整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
杨朝霞主张推进环境权入法入典,建议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突破既有理论范式,择取《奥胡斯公约》等国际条约及域外立法经验,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全面确认环境权,构建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与诉讼法规范协同构成的环境权制度体系,实现环境权的体系化表达与整体性保障。樊威亦主张构建体系化环境权规范,认为环境权确立是实现法典编纂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统一的内在要求,应探索契合中国法治语境的入典路径,并建立动态完善机制,保障环境权规范的持续发展与制度更新。朱炳成围绕环境健康保障的法典表达展开论证,指出保障公众健康既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原初旨归,也是法典编纂的重要目标。当前我国环境健康法治在理念实现机制、规范体系与监管体制方面,尚难适应以风险预防为核心的治理需求,存在“见物不见人”的结构性偏向。应借法典编纂之机,发挥体系整合功能,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引下,确立以环境健康风险预防为中心、以公众健康优先保护为根本、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并通过“总则专节+分则特别规定”的结构安排,实现环境健康保障制度与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融合。李玉梅强调实现从“管土地”到“护生态”的范式转型,以土地可持续利用为轴心重塑法典化治理逻辑。何香柏则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理论基点,反思政府环境职责的建构路径,指出单纯以“赋权”或“施义”为逻辑基础均有局限。法典应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将政府职责对象由抽象保护目标转向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区分积极职责与消极责任,在制度上明确整体监管与具体监管的分工,并建立相应法律责任机制。在程序层面,应确认公众作为公共利益享有者的法律地位,区分利害关系公众与一般公众,构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人机制。周骁然提出提升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制度的系统性与延展性,通过总则编的体系引领整合标准规范,在分则各编中拓展其适用与功能空间,强化标准制度对法典整体运行的支撑作用。张晏主张科学界定生态环境监测概念,构建体系化制度规范。应突破传统污染监测范式,实现由形式向实质的概念革新;围绕制度功能定位,提炼跨领域共通规范;强化总则与分则衔接,提升监测制度的体系性与协调性。
2.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
吕忠梅指出,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上实现原创性突破,其将马克思主义自然辩证法与法学理论、中华传统生态智慧及全球环境治理经验相结合,提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法治命题,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治世界观、“协同推进减污降碳扩绿增长”的方法论以及“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实践论,拓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新境界。孙佑海强调,应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引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将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政策转化为党的全面领导、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与国际合作等基本原则,并嵌入法典各编,增强权威性与可操作性。陈海嵩提出要以法典化模式整合既有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推动规范体系创新与协同。刘超倡导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整体治理格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执法与司法机制。孙金龙强调要深入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不断强化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侯建军提出要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谱写美丽中国建设福建篇章贡献检察力量。刘长兴则主张以人为本,构建美丽城市建设的法治保障体系。
3.中国环境法体系的构建
吴凯杰尝试论证环境法体系融贯性的立法实现,指出现行体系存在结构性断裂,难以支撑环境法现代化。作为问题导向的领域法,环境法体系不仅应具形式理性,更应契合环境事务规律之效用理性,追求逻辑连贯、价值融贯与目标协同。从立法与实施互动视角看,现行规范未能为执法司法提供稳定的论证前提与价值指引。应借法典编纂之机,通过规范解释与重整,运用网络化结构、多元类型化概念、政策原则法律化与规范关联化等技术,构建融贯体系。杜辉提出环境法体系化的范式转向,其认为既有实用主义范式在生态文明新阶段面临规范冲突、功能失调与价值失序等挑战,亟须向融合主义范式转型,从规范体系、秩序体系与意义体系三维整合多元规则,通过类型化、层次化技术塑造生态文明的观念与制度秩序;并以行为与风险规制、协调发展与利益衡平机制为着力点完善法律调整机制,激活法典的体系效用。郭武以系统观念优化生态修复制度,强调厘清制度目标与规范定位,区分规范类型,完善责任分化及实现路径。何苗系统阐释新时代中国环境权,指出其以马克思主义人与自然关系思想为理论根基,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主体拓展基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价值引领,以国家治理能力为制度保障,彰显大国责任与人权法治的中国智慧。徐祥民强调“环境共同体”为环境法基本范畴,系以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形成的责任共同体,包括资源、污染、生态及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共同体,并可区分全球、跨国、跨区域与单一行政区等类型。环境共同体作为致害与防治主体并存的复合体,决定环境治理须采取集体主义路径,以责任分配为核心方法,突破传统“古今通用法”的个体主义框架。
4.气候变化法律机制的推进
巩固通过对“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收集的全球案例所作的实证研究指出,《巴黎协定》生效后气候诉讼快速增长,呈现阶段性演进特征,多集中于发达国家与能源、矿产等领域,以监督权为主要诉讼基础,原告多为社会组织,被告以政府与企业为主,常采公益诉讼路径,但在发达国家胜诉率相对较低,普遍面临行政裁量空间大、损害具体化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问题。对我国而言,应从争议集中、影响重大且条件成熟的领域切入,适度扩张原告资格,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民事公益诉讼为辅,重点指向监管部门与高排放主体,并在现行法框架内推进规则与责任方式创新。张媛媛围绕气候适应治理中的土地用途管制、沿海开发限制与生态红线等措施,论证以“财产权功能剥夺”为核心的管制性征收理论之证立。她认为,气候适应措施虽未构成传统征收,但实质限制财产权能,应通过管制性征收制度在行政管制与征收补偿之间建立过渡规范。该制度兼具正义分配与成本优化功能,可通过重大公共目的与功能损害程度的双重标准及分级补偿机制实现本土化,以回应气候适应对财产权保障的挑战。李华琪指出,在“双碳”目标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成为气候治理的重要司法路径。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为其提供制度基础,但仍需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边界,以过程监督为重点,并补充针对碳排放主体的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完善上,应拓展诉讼对象、因果关系认定与审查标准,健全诉前程序与判决方式,以强化司法对气候治理的规制功能。陈贻健从规范层面分析碳中和目标的法律性质,指出其兼具行为要求与结果要求,在国际法上属非约束性手段目标,但可通过国家自主贡献转化为国内约束性规范。我国现阶段主要体现为渐进式行为义务,未来将逐步过渡至排放与清除平衡的结果义务。基于其法律属性,不宜将“碳达峰碳中和”整体入法或单独立法,而应在生态环境法典框架下制定气候单行法,通过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结合、管制与市场协同、程序义务先行并渐进强化结果义务的路径,推进目标实现。
5.自然资源管理相关问题的探析
姜渊从功能分析视角重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指出学界虽认可“权利束分置”,但分置模式争议源于偏重规范正当性而忽视保护效能。应以功能优化为导向,围绕破解“公地悲剧”,将产权中管理权赋予地方政府、使用权赋予个体与集体,形成“管理权—使用权—所有权”三权分置格局。通过不同主体功能互补与外部性内部化,实现资源保护与利用效益的协同。相应立法需明晰三类权利的法律属性,并借助基础规范与科学决策程序优化权利配置。巩固围绕国有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批判将国家所有权简单“物权化”的主流解释路径,指出相关政策文件中的“所有权”属经济学意义的宽泛概念,涵摄多元主体、多维价值与公法机制,难以以民法所有权完整表达。其主张以宪法层面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确立公权性所有权行使逻辑,以资源利用综合效益最大化为价值目标,完善国有资源管护立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系支配性管理的信息制度,应区别于物权登记;所谓“委托代理”实为政府间管理权配置与统合,应通过清单分权与监督机制加以规范。其进一步反思以民法概念“倒推”政策概念的路径,认为应以更具包容性的所有权理论回应改革实践。韩英夫从财产法角度构造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指出其旨在保护国家所有权中的权属利益,主要针对可设立使用权的经营性资源资产,而非生态公共利益的底线保障。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救济或类推传统私益赔偿均属规范错位。问题根源在于国家所有权私法效力不足。应从宪法所有权中析出具财产权效力的自然资源资产国家所有权,确立“生态化财产权”属性,并区分“生态公共利益”与“生态权属利益”,构建公私分立、标准差异的二元救济模式,在《民法典》与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之间合理分工。李小强以法权理论阐释资源利益实现路径,认为资源利益作为环境利益的重要类型,具有稀缺性、区域性与社会性等特征,单靠传统立法管制与行政监管已难满足其实现需求。应通过权利与权力双重路径,将资源利益具体化为“资源性环境权利”与“资源性环境权力”,在权利保障与公权配置的协同中实现资源利益的制度化表达与有效落实。
6.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完善
陈海嵩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典化构造指出,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并重点回应三方面问题,其一,在制度结构上,以“责任确认—责任实现”两阶段为主线,细化磋商规则,弥补赔偿协议反悔的规范空白,并强化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其二,在制度关系上,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性,后者发挥补充功能,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诉权地位平等;其三,在归责原则上,两类诉讼保持一致,统一适用过错归责并明确举证规则。张金晓从“损害—救济”框架论证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属性,指出《民法典》所设责任系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私法救济路径,否定将其简单归为私益侵权或公法救济。公益与私益并非公私法划分标准,私法对公益具有容许性。但为避免公法责任私法化、责任重复与司法过度能动,私法救济应限于必要范围。肖峰针对行检衔接模式提出体系优化。其认为现行制度在行政处理权、政府诉权与检察公益诉权之间形成民行二元平行衔接,却缺乏交叉协调,导致程序监督与实体责任错位。应以国家治理分工为价值导向,将执法权与政府诉权纳入公法性监督关系,根据不同实体责任类型细化程序适用场景,构建类型化衔接机制。林潇潇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实践呈现“侵权责任化”倾向,但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与不确定性,难以完全套用传统侵权法逻辑。故法院应在法治框架下通过利益衡量行使裁量权,借鉴“二次证明”理论,区分既成损害与潜在风险,分别适用补救规则与预防规则。张宝认为赔偿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制度改革的核心,但面临损害认定扩大化、责任货币化及司法确认率低等困境。其根源在于规范主义定位失当。应以功能主义解释,将磋商界定为执法替代机制下的和解程序,并在法典责任编中作出统领性规定。徐以祥尝试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指出其系民事特别法上的独立责任类型,涵盖风险管控与危险防止两类形态。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及造成重大风险或危险,其中重大风险可分解为可能性与严重性。责任形式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外,还应包括风险管控与预防性禁止,并在法典中予以明定。王清军系统论证数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数人侵权规则适用于“同一损害”,包括原本与拟制同一损害。明确通谋、固定组织关系与协同行为链是连带责任的主要形态。但传统全额连带责任与复杂多阶段行为之间存在张力,比例连带责任通过动态分配责任份额予以调节,虽具合理性,却可能引发公共利益落空与执行风险,其在《民法典》第1232—1235条中的适用亦有差异。此外,王清军亦提出重大风险认定的动态体系论,以许可状况、保护对象特殊性、损害可能性与后果严重性四要素为结构框架,通过要素协动实现事实判断向法律评价的转化。其认为未来应在污染型与生态破坏型案件中积累类型化案例,提炼原则性示例,为裁判提供稳定的价值标准。
7.水域与海洋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邱秋主张整合涉水规范,构建统筹“三水”治理的水保护专章,理顺湿地与江河湖泊关系,强化流域综合治理,形成一般规则与重点流域规则相衔接的一体化体系。刘卫先倡议完善海洋生态保护条款,明确保护对象,强化海岸带等重点区域的特殊保护,提升制度涵摄力与系统性。孙冉梳理气候与海洋协同治理从谈判到司法的发展脉络,分析国际规则演进并提出中国方案。沉涧强调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理念引领、专项推进、统筹发展与守正创新保障黄河生态安全。张栋则从专门化、跨区域管辖与数字化监督入手,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检察职能。
8.ESG背景下的法律治理路径
杜辉系统阐释了ESG法律治理的体系构造,指出ESG已成为衡量企业绿色发展的重要标尺,其中国实践提出以法治方式加以体系化重构的总体命题。其认为ESG法律治理既属法律制度命题,亦具跨界治理属性,应以企业ESG实践为中心,构建以体系化为导向的公私融合路径,在监管、助推与增益多重功能之间实现协同,并通过跨部门法整合与工具创新完善调整机制。叶榅平以ESG信息披露为中心,揭示全球ESG诉讼兴起所体现的治理范式转型。在行政监管滞后与市场自律失灵背景下,司法通过诉讼模式、主体结构与举证规则的重塑,重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发挥规则供给、风险预防与系统协同功能,形成对传统治理的结构性补强。金自宁强调企业信息披露作为环境规制工具的制度定位,指出在ESG语境下,应协调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机制,发挥社会规范与市场激励功能,构建“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制度框架,实现规制协同。彭峰聚焦自然保护地体系立法与ESG“漂绿”风险,主张在碳中和目标下推动自然保护地与气候治理协同,一方面建立激励与市场机制引导企业投资,弥补生态补偿资金不足;另一方面强化风险防控与规范约束,防范“漂绿”行为,完善自然保护地法治体系。秦天宝强调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是连接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治的桥梁,应以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明确成本与比例原则边界,消弭信息不对称。
9.其他
刘玖林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法(草案)》第70条,论证惩罚性赔偿对遏制耕地面积递减、地力退化与环境风险加剧的制度意义,认为其有助于提高违法成本、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政策并推动多元共治。但惩罚性赔偿属非常态责任,应严格限缩。张锋则针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稳、边界不清等问题,主张借鉴比较法经验,明确基数范围,采用“法定倍数+固定区间”复合模式,并协调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构建折抵与部门协同机制,以增强可预见性与体系性。晋海从无过错责任结构出发,否认紧急避险在环境侵权中的抗辩效力,指出危险性为核心归责事由,违法性与有责性并非责任构成要件,比较法亦排除正当事由作为抗辩。刘长兴立足公益保护体系,强调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定位,即行政法为基础,公益诉讼在行政权失灵处发挥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确认行政机关外主体的实质行政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承担监督功能,立法应在有限空间内精细设计。陈幸欢提出将“自然恢复为主”确立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强调在尊重自然规律前提下,以生态系统自我调节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完善自然恢复、分级分类保护、分区管控与公众参与等规则,构建系统化制度。迟贵程总结西藏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六十年演进与实践经验,提出深化制度完善路径。姜渊认为消极责任难以保障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质量责任,应以行政自制为关键机制,通过科学目标设定与中央地方“同时在场”的权力配置,重构以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规范体系。任洪涛聚焦自动化行政背景下环境算法决策的司法审查困境,主张在谦抑与能动结合原则下,优化审查模式、方式与结果处理,回应算法治理挑战。于文轩从风险社会与生命共同体理念出发,构建“正义—秩序—效率”三元价值结构,以风险预防、人本主义与全程管理为原则体系,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纳入生物安全内容。钭晓东基于国家大安全,提出能源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下的数据“分类分级治理体系”,通过适应性监管、责任衡平、跨境协同与共治网络,实现安全与利益平衡。其同时主张以中国智慧推进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此外,其指出群体数据利益可通过强化个人数据保护实现,对高风险预测行为施以公法规制,对一般预测赋予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王涛以新质生产力与DeepSeek为例,提出法治应实现人机协同本体转向、开放动态规则建构与技术逻辑融合,回应智能革命对主体、客体与法律关系结构的重塑。
10.小结与展望
观察2025年环境法学核心期刊发文可以发现,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体系完善与规则细化,成为年度研究主线。与2024年相比,法典编纂与结构优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完善、自然资源管理法治化路径,仍构成学科研究的“基本盘”。围绕生态文明理念的制度化表达、环境法体系的内在协调与规则迭代、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的法治回应、水域与海洋生态综合治理、ESG背景下的企业合规与信息披露治理等议题,学界形成了较为集中的理论推进与规范回应。
展望未来,环境法学的热点可能沿三条主线深化:其一,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出台后的实施评估与司法适用问题,展开精细化解释论与体系整合研究,推动“纸面法典”向“行动法典”转化;其二,在“双碳”目标约束下,气候法、能源法与产业法的交叉融合将进一步加强,气候诉讼、碳市场规制、气候风险信息披露等领域有望成为前沿议题;其三,数字化与智能化转型背景下,能源数据安全、环境信息强制披露、算法决策治理、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生态风险防控等跨领域议题,将推动环境法从部门法走向综合治理法。可以预见,环境法学将在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全球可持续发展挑战中,持续拓展理论边界与制度想象空间,形成更具系统性、前瞻性与中国方案特色的法治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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