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5-12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释评专栏 | 第二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二条 生态环境定义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条文出处
1.《宪法》第26条,2018年修正;2.《环境保护法》第2条,2014年修订。
条文评解
本条在保留《环境保护法》列举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系统功能”“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的表述,使其涵盖了相关立法中已有的“环境”“资源”“生态”三个概念,创造了一个独立的、高阶的法律范畴。
第一,定义将“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作为核心内涵,明确宣告生态环境不是各要素的简单加总,意味着本法保护的对象不再是孤立的要素或资源,而是这些要素之间以及要素与人类之间动态的、系统的、有机的相互关系网络所形成的“自然—人工”复杂巨大系统,深刻体现了“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从法理上确立了“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核心地位,明确了本法保护的客体不再是过去分散的、可分割的资源或环境介质,而是完整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生态系统。
第二,定义将“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与“影响……生态系统功能”并列,将“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并列,深刻体现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定位。一方面,承认“生态系统功能”本身具有独立的、不完全依附于人类功利需求的内在价值,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是为了人类福祉,也是为了维护生命共同体自身的健康、完整与美丽。另一方面,承认人工环境是生态环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打破了将“自然”与“社会”截然二分,明确本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基于自然的关系,体现“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理念,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城乡规划、产业发展、生活方式等领域提供了法律接口。
第三,定义增加列举“山岭”“冰川”“高原”“荒漠”等典型生态系统类型,并将“自然保护区”扩展为“自然保护地”,表明本法的调整范围覆盖从海洋到高山、从城市到荒野的全域国土空间。外延的扩大,不是简单的数量增加,而是基于生态系统完整性理念的有机整合。“生态环境”天然指向系统性,强调联系、平衡、协同,要保护这样一个“总体”,单一要素管理、部门分割治理都必然失效,必须采取“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方法论,建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律制度体系。
由此,“生态环境”经由明确界定,内涵清晰、外延周延、价值自足,其承载着特定的价值追求、哲学思想和治理理念,为整个法典大厦奠定了全新的概念基石,更为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提供了全新的逻辑起点。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