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5-21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气候治理中的气候诉讼
作者简介:秦天宝(1975-),男,江苏徐州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6年第2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的互动维度
二、气候政治治理作为气候诉讼的“赋能者”
三、气候诉讼作为气候治理的“推动者”
四、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的张力及其解决路径
结语
内容摘要:气候政治治理中形成的政策、原则及国家间协定达成的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为气候诉讼提供基础法律依据;气候政治治理过程中成立的兼具政治和科学属性的IPCC组织发布的气候科学报告,为气候诉讼提供了主要的科学证据,这些都为气候诉讼发生、发展并参与气候治理提供了可能。然而气候诉讼与气候政治治理之间潜在的张力及其解决路径表明,气候政治治理无法为气候诉讼所代替,气候诉讼虽是气候政治治理不足的衍生手段,但气候诉讼产生之后,气候诉讼因其内生动力必将成长为独立的气候治理力量。这为气候政治治理、气候诉讼治理与私人治理之间的关系,走出一条“三位一体联动协同”的“第三条道路”提供可能。
关键词:气候治理气候政治治理气候诉讼治理互动关系协同治理
随着气候归因科学的发展,越来越明显的气候科学证据显示全球变暖是由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大气层温室气体浓度增加所致。气候变化对人类和自然系统的不利影响的风险越来越紧迫。吉登斯对此认为气候变化是一个后果非常严重的紧迫的威胁,然而由于气候变化的缓发性、累积性等特点,其在日常生活的显现是非直接、非肉眼可见、非即时性的,人们没有采取迫切行动加以应对的危机感,一旦发现气候变化明显、危险迫在眉睫时,再想采取行动时,或许已回天无力。这就是有名的“吉登斯悖论”,以此说明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性。气候治理的本质是应对气候变化,其实质是要引导全球用低碳、绿色、循环发展的路径,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由于温室气体的主要气体是CO2、甲烷以及氮氧化物,其中CO2增温0.8℃,甲烷会增温0.5℃,其他气体增温有限,气溶胶整体会消减温室气体的增温作用,其中硫化物气溶胶有0.5℃的降温作用,几乎抵消了甲烷的增温作用,黑碳只具有微弱的增温作用,因此气候治理的主要对象是CO2排放,主要措施是在全球范围内减少排放。
自1979年全球第一次气候科学大会首次将气候变化问题作为一个重大议题提上全球议程以来,气候治理进入了一个全球治理时代,但这种全球治理受各国国内政治、经济(特别是经济发展诉求)的影响,全球气候治理实际上仍然徘徊在“公地困境”之中,在某种时刻或某种场合下甚至出现了倒退,如美国几次加入又退出《巴黎协定》给其全球治理的进程蒙上了阴影。受美国“退群”的影响,澳大利亚、加拿大等部分发达国家遵从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协定的意愿亦有所减弱,进而刺激本国气候诉讼的发展。气候诉讼可以说是伴随气候治理的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然而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两者的关系如何?国内学者有的是从国外气候诉讼案件看国内的气候诉讼制度的建构;有的学者是从气候诉讼中间夹杂的政治问题谈政治问题对气候诉讼的影响;有的学者从对政策回应的角度谈我国司法实践如何回应或推动司法政策,讨论了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但未涉及气候政治治理对气候诉讼的影响。至于全球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内生、有益的互动关系,现有文献却是鲜少涉及。对于两者关系的探讨有助于厘清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内在互动关联,有助于理解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内在逻辑和气候诉讼独立发展的原生动力,从而为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探讨出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治理“协同”发展的“第三条道路”。
一、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的互动维度
(一)气候政治治理体系及其新困境
1.气候政治治理体系
在气候治理过程中,首先呈现的是气候政治治理,并形成了全球/国际治理、国家治理及地方治理多个层级、优势互补的局面。
(1)全球治理
一般认为联合国开展国际环境治理是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开始的。世界气象组织于1979年2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气候大会”通过了《世界大会宣言》,开创了气候治理的新篇章。此后经过30多年的谈判与发展,全球形成了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为主渠道,以联合国框架下的全球治理机制为主的一系列治理机制,其中,UNFCCC和《巴黎协定》分别代表了全球气候治理的两个里程碑。UNFCCC被称为“气候宪法”,它为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京都议定书》作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对发达国家设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减排要求,是世界进入温室气体减排时代并采取具体行动的开始。2015年通过的《巴黎协定》以“自主+审评”为中心,包括了减缓、适应及其支持在内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模式,并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了激励、透明、非对抗、非惩罚性的特点。这三个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构成国际社会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石。每年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COP)成为各国进行气候谈判、评估进展和提升雄心的重要平台,旨在推动各国提高应对气候行动的力度。全球治理的核心在于聚焦国际合作与协调、建立信任、设定共同进程、提供透明度。
(2)国家治理
全球治理的实现有赖于主权国家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政策的“内化”。UNFCCC与《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英国首先对此做出反应。英国议会于2008年通过了《气候变化法案》(Climate Change Act),成为全球首个为应对气候变化进行立法的国家。该法案设定了一个法定的长期排放目标。英国《气候变化法案》的成功施行表明,“脱碳是必要的”这一观点被广泛接受。此后欧洲主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明显提速,欧盟、英国、德国、法国、芬兰、丹麦、瑞士、韩国、日本、菲律宾、新西兰、墨西哥和南非均正式颁布或完成起草了应对气候变化或低碳发展相关法律,这些国家亦对长期目标和总量减排进行了设定。如德国于2021年通过的《联邦气候保护法》规定了德国必须在2030年之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比1990年至少减少65%,而非原先设定的55%。2021年6月欧盟通过《欧洲气候法》,但没有对气候(减缓)目标等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可诉讼情形,欧盟现行生效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一揽子法律中,没有明确赋予个人某类或某种权利的任何要素。
(3)地方治理
地方层面的治理主要在于地方依据国内气候政策,根据地方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行动细则,包括土地利用、公共交通和绿地系统在内的城市规划,地方建筑规范,废弃物管理和本地能源系统规范。地方还利用政府的购买力,优先采购绿色电力和低碳产品,创造绿色市场,其主要特点在于落地实施的政策能更加贴合地方实际情况,能快速地对本地居民需求和气候影响作出及时反应。可见,气候政治治理的体系是由全球治理向国家治理再到地方治理层层传导的,是一个“自上而下”的传导过程。全球治理在宏观架构方面起到风向标的作用,国家治理则在中观层面既兼顾全球治理的目标和本国国情,制定本土化的治理策略;地方治理在微观层面执行国家策略,是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的最终实施者。全球治理需要靠主权国家对全球治理目标的分解和落地,国家治理政策的实施又有赖于地方治理的实现,三个层级环环相扣,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气候治理的效果就会减弱。
2.气候政治治理面临的新困境
及至最近,大国冲突与地区安全和资源竞争引起了气候政治治理新的困境。其一,地缘政治的俄乌冲突引起的欧洲能源危机。地区范围内的战争会影响到天然气生产进而影响能源供应计划。随着天然气生产和基础设施扩建计划应对全球能源危机,气候诉讼进一步涌现避免能源转型的滞后,并引起了全球能源供应格局新变化,各国在和平时期所关注气候变化风险的注意力和精力开始转向对传统能源安全的关切,以能源转型、温室气体减排、以减缓气候变化为主要焦点的气候全球治理退居次要地位,为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法律框架下的联合治理效能大打折扣。其二,2024年美国新总统登台后又宣布再次退出《巴黎协定》,动摇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联合治理的信任根基,不仅发达国家之间的信任出现了危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互信亦不断被削弱,这导致了本就相对脆弱的气候变化联合治理机制不堪重负。其三,尽管2024年COP29巴库大会顺利落幕,《巴黎协定》实施细则完成出台,但也宣告了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重点由UNFCCC下多边气候治理主渠道进入低潮,围绕《巴黎协定》所形成的多项碎片化机制和倡议成为主要议题,且有渐次渗入主渠道多边进程的趋势,引起气候变化议题泛化和碎片化,导致气候变化联合治理下的“减排效果和效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在这种全球治理受到挫折的情况下,必然传导到国家与地方治理层面,当政治治理面临困境之时,新的气候治理力量孕育就在所难免。
(二)气候诉讼及其发展
气候政治治理的困境促进了气候诉讼的发生与发展。气候治理或许从美国第一次退出《巴黎协定》开始就进入了多元主体发挥作用的时代,这其中就包括气候诉讼的广泛参与。这里所谓的“气候诉讼”是指在《全球气候诉讼报告:2020现状回顾》中对“气候诉讼”所进行的定义,该定义指出“气候诉讼”是指通常与气候变化减缓、适应和与气候变化科学相关的事实或法律引起的实质争议问题有关(有学者称之为气候变化核心问题)的案件,该类案件通常通过标称有如气候变化、全球变暖、全球变化、温室气体、海洋水平面上升等关键词语来辨别;案件实际提出的问题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法律或事实,尽管未实际使用前述关键词,该类案件也包括在气候变化中。
气候诉讼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最早出现,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关注,成为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进程的重大议题,并在2015年《巴黎协定》签署后,气候诉讼数量出现明显上升。截至2025年9月15日全球气候诉讼有记录的案件共有3976起,其中美国共有2659起,其他国家的气候诉讼案件共有1317起。在这些诉讼中,出现了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的力量消长的现象。以美国为例,气候诉讼的产生与发展侧面体现出了气候政治治理的僵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就气候变化问题争论不休,但始终无法通过一项具有强制减排竞争力的全国性气候法案。《京都议定书》开放签署后,美国的克林顿政府虽然签署了,但从来没有提交给参议院批准;小布什上台以后干脆直接退出《京都议定书》;美国的行政与立法在气候问题上的对立日益尖锐。在克林顿、奥巴马试图推行气候政策时,却遭到共和党控制的国会或州议会的抵制,气候政策反倒成了美国两党争权夺利、相互掣肘的工具。在联邦行动方面,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出台之前,联邦层面没有统一的、强有力的气候监管框架。在此种政治背景底下,气候诉讼成了绕开政治僵局、直接寻求法律救济的战略性工具,要求法院依据现有《清洁空气法》强制行政部门采取行动,如“马塞诸塞州诉美国EPA案”,原告就要求美国联邦环保署就汽车尾气发布新的排放标准。相反在气候政治治理相对发展较好的我国,气候诉讼除了在2013年首次出现的气候诉讼案件“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弃风弃光案”外,鲜少出现气候诉讼案件。尽管我国气候诉讼案件成长所需的土壤相对较少,但为了积极应对气候诉讼,我国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中规定了两类气候变化应对类型的案件,即气候变化应对减缓类案件和适应类案件,显示我国司法积极参与气候治理的动向和意愿,间接表明气候诉讼在气候治理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在这些气候诉讼案件中,有以政府为被告,要求政府采取更加激进的气候政策以应对日趋严峻的全球变暖,如“Urgenda诉荷兰案”,原告要求荷兰政府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以1990年水平基准40%的目标;有以企业为被告,要求企业气候损害赔偿,如“地球之友等诉壳牌公司案”的气候战略诉讼;也有以跨国企业的排放温室气体侵权导致的诉讼,如“Lliuya诉德国RWE案”。
随着对气候科学和气候归因科学研究的增加,国际和国内气候法下对新法律理论的探索,气候诉讼的范围不断扩大。气候诉讼发生的地理范围正在由区域、国家向全球范围不断扩大,气候涉外法治的声音亦开始出现。此外,现有关于气候诉讼的研究并没有很好地对女性在气候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加以分析,而未来的研究将整合性别分析以更好地确定妇女和女孩的参与,女性通常被视为气候变化影响的受害者,而不是变革的推动者,但是后者在获得必要的资源和机会时,将成为为所有人的利益而争取气候正义的强大领导者。儿童和青年、妇女团体、地方社区和原住民等在提交气候案例、推动更多国家的气候变化治理改革方面发挥着突出作用。气候变化战略诉讼经常面临法院以气候变化属于政治问题不予受理的分权原则挑战,但是基于《巴黎协定》规定下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化解情形,法院开启了对政府设定的国家碳排放减低目标和碳峰值目标是否满足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下的温控目标的司法审查,这表明,气候诉讼的另一个发展趋势由政治问题的不予审理,向政府减排目标义务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过渡。
气候治理的总体目的是应对气候变化,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气候诉讼是在气候政治治理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副产品,是为气候治理的总体目的和终极目标服务的,因此气候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了推动气候政治治理的发展进程,为缓解气候政治治理不足所引起的政治治理的困境提供缓解剂,然而气候诉讼同样也离不开气候科学的发展,受气候科学发展的制约;另一方面,气候诉讼实践在实体法“助产”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则的同时,后者也反哺前者。因此,可以说气候治理是以气候科学为基础的治理,它为气候诉讼提供了政策和法律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气候诉讼提供科学证据;气候诉讼是气候治理的一种策略、一种手段,然而气候诉讼又不纯粹依附于气候政治治理,实际上也以司法的特殊形式参与着气候治理。它有自己的独立性,以其独有的特性促进和推动气候治理的发展,两者虽然存在力量消长的关系,但两者的协同效应却日趋明显。
二、气候政治治理作为气候诉讼的“赋能者”
(一)气候科学报告成为气候变化法律框架的基础性内容
为向世界提供清晰的有关对当前气候变化及其潜在环境和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认知状况的科学观点,促进气候政策决策者决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简称UNEP)和世界气象组织(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简称WMO)于1988年建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简称IPCC),以全面、客观、公开和透明地评估了解气候变化、影响和未来风险、以及减缓方案和适应对策、技术和社会经济信息,其任务是“为决策者提供坚实的科学基础,以使决策者能更好地解释人类对气候系统造成的危险干扰”。自1990年至今,IPCC已经发布了六次评估报告,这些评估报告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科学研究、国际事务和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公约谈判与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产生了重大影响,满足包括UNFCCC、《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等在内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的制订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权威性咨询需求。
1990年IPCC第一次发布《气候变化综合报告》(AR1)的主要发现为1992年在里约首脑会议上开始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供了科学依据。AR1认为根据其研究,有部分和气候变化问题有关的机构和国际法律机制,特别是关于环境科学技术、能源、自然资源和财政援助的机构和国际法律机制(关于保住臭氧块垒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尚不足以应对已发现的气候变化问题,因此有必要作为一个紧迫的事项即准备一个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框架性公约,至少规定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和义务。并认为框架性公约应能使更多的国家参与。亦就温室气体排放量控制政策进行规划,提出了包括能源供应、逐渐停止CFC排放、可持续的森林管理和植树造林、审查农业做法等的响应战略,考虑处理世界人口增长率的问题的必要性,其中最有效率的应是包括提高能源效率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技术等在内的短期响应战略以及包括选定适当方案确定标准在内的长期响应战略;同时认为,战略措施的实施需要高度的国际合作、充分尊重各国的国家主权,并尽快开始关于一项框架公约的国际谈判。AR1基于对当时气候变化情况研究所作的应对的建议,直接影响后来公约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制度设立方向。UNFCCC被称为“气候宪法”本身就颇能说明其“一般性原则和义务”的规范性特点,而为了吸引最广泛范围的国家加入,公约未设置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但规定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与资金支持亦成为公约吸引力之一。AR1直接或间接推动了UNFCCC的制定与通过,开启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治理新进程,报告的一些政策性建议被直接纳入了后续通过的公约文本,如AR1认为工业化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解决气候变化引起的问题方面负有共同的责任,但工业化国家在调整国内经济、通过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等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方面又负有特别责任,以及提出各项义务是否应按各国对造成气候变化和与之斗争所应负的责任大小及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划分问题的回应,构成了后来UNFCCC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雏形;AR1报告指出“气候变化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便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也有足够的理由开始采取必要的响应战略”以应对气候变化,构成“无悔行动”机制的原形,并为气候变化“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基础。
IPCC于1995年发布的AR2直接确认AR1的报告为1992年签署的UNFCCC提供了科技依据,其主要任务是为决策者提供坚实的科学基础,认为温室气体增加趋势很大程度上由人类活动造成。这种趋势将造成大气中浓度的持续增加所引起的全球升温和海平面上升将在停止排放后一段时间仍将继续发生。AR2也主要为定量减排和其他制度安排提供依据。早在AR2的报告中就以“成本效益原则”分析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模型,只是那时候前者基于整个宏观经济的综合模型,它依赖于分析历史趋势与关系以预测不同经济部门间的相互影响,由此部分引发了1997年《京都议定书》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减排制度安排。至2001年AR3、2007年AR4及2014年AR5报告发布以来及其期间,两种模型的新版本不断推出,原来没有很好研究的方面都趋于给出更多细节,“自下而上”模型的优势日趋显现。这间接导致了2015年的《巴黎协定》一改《京都议定书》的“自上而下”的强制减排制度,改为“自下而上”的“自主贡献(NDC)”机制,将原来没有要求减排的发展中国家亦纳入进来,要求自主申报减排目标并设置了“全球盘点”敦促机制。可见气候全球治理法律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是在IPCC的气候科学报告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
(二)气候行动的政治性文件成为气候诉讼的基础法律规范
随着气候科学的发展促进人类对气候变化实质原因的认识,全球气候治理进程需要全球各国间的一致行动与协作,在协调一致行动与协作过程中达成各种政治性或法律性文件在所难免。各国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减排义务,亦在国内制订了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这些政治性或法律性文件为气候诉讼的发生与发展提供了可能的法律依据。气候变化的形成的法律共识一方面是科学共识的推动,另一方面是由于气候治理所意识到的气候应从“左和右”的语境中脱离开来所形成的“跨党派共识”一致意见的结果。因此气候法律共识也是政治共识的一种体现。
1.作为国内气候法律渊源
气候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规范不仅自身成为气候诉讼的法律规范依据,而且成为各国内气候变化法律的立法渊源。国家间明示的条约、协议,不论其特定名称是什么,都是公认的“硬法”渊源。UNFCCC、《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无论从通过的程序、文本内容及结构和生效的条件等各方面来看,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要件,成为国际环境法领域的“硬法”渊源。在UNFCCC等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出台后,吸引包括英国、法国、德国等在内的其他国家纷纷制定本国内的气候变化应对专门法案。然而气候治理过程中形成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本身的条款并未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理由依据。它使诉讼当事人有可能将其政府或私人实体的行为置于国际气候变化政策背景下。将国家或区域一级的行动置于这种背景下,反过来又更容易将这些行动定性为既符合环境需要又符合所表明的政治承诺。虽然《巴黎协定》没有为每个国家分配碳预算,但它确实为从国家承诺中获取预算提供了基础。它还清楚地表明,导致排放量净增加的政策是不受欢迎的。而间接反对排放量增加,实际上是要求成员国实施减排。不仅如此,《巴黎协定》还为气候诉讼设定了实证逻辑基础。因从《巴黎协定》的产生过程、内容来看,可以看出《巴黎协定》将原来的气候变化问题从政治问题推向了法律的法治轨道,它是政治、科学、法律共同角力的结果,有着两个制度创新——在科学评估基础上明确了全球温控量化目标及为实现量化目标而进行的国家自主贡献的制度安排,其包括支持制订核心法律规则的辅助技术说明在内的核心法律规则,为后《巴黎协定》的气候诉讼奠定实证逻辑基础,克服了传统诉讼思维下的逻辑困境。因此,可以说气候相关法律和政策是任何理性行动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巴黎协定》下的NDC赋予了承诺方国家以较大的自由权,且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为了减少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后不作为或降低减排力度,《巴黎协定》创设了以透明度框架和全球盘点为主的“遵约机制”,该机制更倾向于“软约束”,因此NDC的拘束力更大部分是来自政治与道德层面的,较小一部分拘束力来自《巴黎协定》的弱法律效力,同时也是基于遵约行为符合其国家利益;从制度因素来看,遵约也有助于使国家获得更高水平的信息并降低交易成本。虽然《巴黎协定》只具有弱法律效力,但是违反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行为近来亦被法院援引作为支持其判决的一部分,如法国“世纪诉讼案”。即便如此,亦不能将违反国家自主贡献行为作为可以把温室气体排放行为视为“不法”行为的依据,理由在于两者的主体不一致,前者的履约主体是国家,后者则是一国内温室气体排放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具体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前者不遵约是对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违反,而非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本身,后者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并没有违反行为人所在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在能否以国家为诉讼对象上,欧共体法院认为,以欧共体成员国为被告提起的“非合同责任”诉讼需同时满足三个要素,其一是欧共体的指令赋予个人某项权利;其二,权利的内容可以通过指令的相关条款予以确定;其三,成员国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司法实践的演化,欧洲法院认为,要求欧盟机构或成员国承担“非合同责任”须同时满足受理性条件和实质要件,即是否存在赋予个人权利的法律,以及存在严重的违法的行为。这种非合同责任的受理性要件与实质要件,在美国宪法条文中已早现端倪。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没有赋予个人以法律诉讼的权利。即便制定有专门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也没有将温室气体排放行为规定为“不法”行为,同欧洲的人权法案一样,欧洲气候法也没有对温室气体排放形成有力的义务限制。截至2021年,欧盟现行生效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一揽子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赋予个人某种权利的任何要素,但这种权利赋予规定的缺失,却不影响气候诉讼的发展及归责的法律适用,原因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这些气候法律框架中,缔约方国家所作出的减排承诺被认为是一种(注意)义务来源,“承诺产生义务”,有义务就需要遵守,未遵守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或许构成了气候国际法律框架中的义务性条款渐被作为司法裁决的依据之一的主要原因。
2.直接或间接作为气候诉讼案件裁决的法律依据之一
尽管气候法律并没有赋予个人以某种权利要素,但是在气候诉讼发展的近期却开始出现了直接将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规则内容援引作案件司法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这已经提示一个信号,即气候政治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将以“法”的形式走入一国内气候诉讼法庭。在法国的“世纪诉讼案”中,巴黎行政法院并没有援引本国的气候变化应对相关法案,而是越过了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不构成本国机构或公民直接法律义务来源,突破了国际法需要通过国内法转化才能作为国内法院裁判直接依据的传统做法,法国行政法院更是直接援引UNFCCC第2条、第3条第1段和《巴黎协定》第2条、第4条的具体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在某些案件中,气候治理的政策虽不能作为气候诉讼裁决的直接依据,却可以作为裁决部分说理的补充依据。如法国“大桑特市诉法国案”中,该案的法官并没有将UNFCCC和《巴黎协定》的国际法条款作为裁判的直接来源,而是认为只有欧盟法和国内法中的减排义务对国家才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些国际法的作用主要在于解释国内法。这说明尽管在同一个国家内的不同的司法机构,对于气候行动中的政治文件或者说国际法律文件能否直接作为国内司法案件的裁决依据之一尚存在疑虑,但是作为间接依据则似乎已无多少悬念。
(三)气候治理目标作为气候诉讼重要法律依据
2025年国际法院(ICJ)发布“国家气候义务咨询意见”案,以其权威姿态进一步明确了,当一个国家或企业不能采取适当的气候行动时,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将产生包括停止损害和损害赔偿在内的法律后果。就目前来看,这种不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将体现在UNFCCC和《巴黎协定》等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上,特别是有关气候减缓目标的设定。
1.气候治理目标的设定
(1)宏观的气候治理减排目标
IPCC发布AR1时,认为人类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正在使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显著增加,这将增强温室效应使地表升温,但估算存在“若干不确定性”。UNFCCC的规制内容基于IPCC当时对气候变化的科学认识水平,科学的不确定性很大一部分决定了公约在排放量问题上仅设置非常含糊的义务,且基于政治协商一致的难题,UNFCCC没有规定详细的减排目标,代之以宏观的最终目标的表述形式设置公约目标,没有规定具体的减排量和减排义务,没有关于国际履行和监督机制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工业化发达国家违反义务排放温室气体给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帮助弱小发展中国家解决适用该公约所产生的经费问题的责任等而遭受批评。这为《京都议定书》出台强制减排制度埋下了伏笔,同时也为IPCC的第二次评估报告(AR2)的工作内容多少指明了方向。
(2)“自上而下”的强制减排制度
IPCC在1995年的AR2报告中用了整整17页篇幅专门对UNFCCC第2条目标内容的科学技术信息进行了阐释,为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作了铺垫。为了鼓励实现减排目标,AR2通过第三工作组的报告,有力论证了以最低成本实现减排目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路径,部分政策则被《京都议定书》直接采纳为其减排的灵活政策安排而形成“京都机制”,包括“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都是基于AR2的成本效益原则发展出来的。这些机制都是新的、集中于如何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作为UNFCCC补充协定,《京都议定书》主要是履行和补充UNFCCC规定方面发挥作用。“京都机制”的强制减排制度核心运作机制在于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即在附件一缔约方中设定了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具体的量化减排目标,采取“自上而下”的责任分配机制。在设定实现全球目标路径的同时,将减排总量强行分配给各缔约发达国家。强制减排义务的设定为气候诉讼提供相对明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
(3)“自下而上”自主贡献减排承诺机制
2015年《巴黎协定》所受赞誉颇多,它规定了明确的减排目标,即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并努力将之控制在1.5℃之内,对于该目标的实现,《巴黎协定》规定了“自下而上”自主贡献减排承诺机制,这是在各国国情、意愿的基础上号召、鼓励各缔约国增强气候变化行动雄心,推动各国主动参与的模式,结束了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混乱局面,全球气候治理以此为标志进入新阶段。但是其不足之处亦是明显,主要在于其放弃法律约束力,导致治理实效处于不确定状态。
2.气候治理目标行动不足为司法提供素材
不管是宏观还是自主贡献减排承诺都形成一项重要的气候目标,特别是《巴黎协定》明确制定1.5℃-2℃的减排目标之后,各国的国内减排措施亦以此目标为参照物,在提起的气候诉讼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气候诉讼案件是以一国内政府的减排目标未能满足UNFCCC和《巴黎协定》设定的全球平均升温目标为基础的。在“Urgenda诉荷兰案”中,海牙法院对《巴黎协定》2℃温室目标与国内减缓目标的一致性与否进行论证认为,荷兰通过签署《巴黎协定》对实现全球变暖控制在2℃以内目标作出承诺。但是荷兰政府延迟实施减排努力,将致使CO2排放总量持续累积,难以实现2℃升温控制目标,违反了其承诺所形成的义务。海牙上诉法院据此认为,危险性气候变化的威胁是真实存在的,它将使荷兰公民面对巨大风险,荷兰政府负有保护其公民免受真实威胁的注意义务可以依法确定。类似的论证思路还出现在“地球之友诉壳牌案”。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IPCC给出的减缓路径,有50%的机会将全球变暖限制在1.5℃,有85%的机会将全球变暖限制在2℃,但是被告壳牌公司所施行的气候行动不足以实现该升温控制目标,也使实现控制目标的可能降低,因此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壳牌公司设立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3.气候治理目标向国内法律义务过渡
国际法院的“国家气候义务咨询意见”表明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不足时将面临的国际法义务。全球治理向国家治理的强势传导过程中,在国家治理不足时须承担国际法义务,在地方治理不足时则将承担国内法义务,而国内法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不是国家而是温室气体排放的大型企业。反过来,国内大型企业的温室气体限控不足将可能引起国家的国际法义务。这可以理解为温室气体排放限控的双轨制。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双轨制下,不论是国际法义务还是国内法义务,对限控义务的违反与直接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指向并不一致,前者违反的是全球气候目标的限控义务,后者则是指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本身。也就是说按照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人是一个国家或政府,而不是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则违反限控义务的不是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而是缔约方国家或做出自主贡献承诺的国家。如此在缔约方国家或承诺国家违反限控义务时,违反的后果并不必然传导到国内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身上。就国内温室气体排放限控而言,其义务指向基本是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但在国内法没有将温室气体标明是污染气体或污染源,也没有规定温室气体排放为非法行为前,就难以将对限控义务的违反行为的不法性强加在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身上,难以将缔约方国家或自主减排承诺的国家违反义务的“不法性”或将国内法的法律后果扩展适用到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人身上。这在法国“世纪诉讼”一案中已有所体现。法国四个非政府组织向巴黎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政府未能应对气候变化,赔偿1欧元损失和相关生态损失,并责令国家履行气候变化应对义务。法院在论证政府的不充分行为是否损害生态而承担责任时,是从《法国民法典》入手的,而非从国际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着手。在确定国家不充分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法院依次援引UNFCCC和《巴黎协定》等的相关规定,认为国家政府预见到气候变化的重要性且愿意设定一系列的减排目标,因此足以证明气候变化总体义务的存在。当国家所采取的措施不足以确保其对总体义务的履行时,国家采取的措施就是对总体义务的违反,应对违反义务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气候目标的设定为国家或企业义务的承担实际上框定了一个范围,超过这个范围将构成气候诉讼的一个重要事由。气候治理在为规范创立气候法律规范提供科学依据方面确实费了一番苦心,尽管确立一个全球气候变化上限或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上限的“魔法数字”不是一个短期内可完成的气候政治过程,但是科学进步的支持使这一切成为可能。
(四)提供气候诉讼科学证据的主要来源
1.气候变化科学证据的共识性和权威性
总体来看,气候政治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IPCC组织,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中所述的气候模型和主要结论构成气候诉讼的主要证据来源,为解决气候诉讼的证据难题打开了便利之门。IPCC的科学报告为人类温室气体排放与全球变暖之间的因果关系找到了可供确证的关联。早在AR2报告时就指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人类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会改变区域和全球的气候及其参数,以及敏感和脆弱群体已经确定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与地球之间的气候变化关系密切。直到AR6报告时,IPCC指出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导致气候变化的结论“毋庸置疑(Unequivocal)”,这为气候诉讼案件直接提供了人类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总体的因果关联初步证据。IPCC的气候变化科学报告由于形成过程公开透明、报告的著作者系全球顶级的气候科学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且IPCC的气候科学报告在气候科学领域获得了几乎所有气候科学人士的广泛认同,这表明该项证据能够满足法庭的“可采性”要求。当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气候科学的科学家团体有足够的成员认为,现有气候证据足以确证特定的主张或理论时,就形成了该气候“科学领域的共识”。IPCC的科学报告正是在此种情况下获得科学共识。IPCC的评估报告团队并非自行创立气候变化研究成果,而是在全球范围内的现有的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科研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形成具有全球气候科学家共识的气候科学结论,并提供给各成员国审阅。IPCC的气候评估报告一经各国政府批准,即表明该报告上的结论为各国所接受。其报告不仅需获得科学共识还须获得IPCC各成员国政府批准,以此获得全球政治共识,并与此同时进一步获得证据的权威性。
2.气候科学证据的司法转化
科学证据的司法转化主要是为了说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有当科学证据已经得到所属专业领域的普遍接受时,才具有可采性。从前述气候科学证据的共识性与权威性及代表的广泛性表明,IPCC关于气候变化的科学报告因在该领域被广泛接受而具有广泛的科学共识,其历次“气候变化综合评估报告”经过各国政府批准之后又具有广泛的政治共识,这种共识延伸到法庭之内,必然转化为法庭为在有限时间内对案件作出裁决所需达成的“弱共识”。从科学的“强共识”到法庭的“弱共识”需要一个法庭的证据转化过程,即科学证据的司法转化。IPCC的科学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转化主要出现了两种路径。
(1)IPCC科学报告直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IPCC气候科学报告(AR6)表明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是整体全球变暖“毋庸置疑(Unequivocal)”的原因,这被称作为气候诉讼的“背景证据”。在法国“世纪诉讼”案中,巴黎行政法院直接援引IPCC报告的内容,指出地球平均温度相比于工业化时代已上升了1℃,且认定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是升温的主要原因,在重述IPCC报告1.5℃和2℃温升的对比后,基于科学事实,审理法官认为温室气体造成的生态损害客观存在。同样,在另一起案件“VZW Klimaatzaak诉比利时王国案”中,法院根据IPCC的报告确认了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事件发生、健康等问题的存在,确实是由气候变化所引起的且无法避免,从而确定原告与案件的标的具有利益关系并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法国“世纪诉讼案”和“VZW Klimaatzaak诉比利时王国案”中IPCC科学报告作为案件直接证据证明待争事实,表明尽管IPCC科学报告的气候模型和多数结论是在广泛意义上使用的,并未针对某个具体的气候损害案件,IPCC的AR报告也已作为司法证据直接走进法庭。
(2)IPCC科学报告间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IPCC除被用作直接证据外,在某些案件场合,它还被用在对案件事实的推定上。“Urgenda诉荷兰案”在对科学证据的使用上,创立了一种承认IPCC权威报告的论证模式。在该案中,海牙地区法院认为其自身不具备气候变化相关的专业知识,在认定案件重要事实时,主要依据Urgenda提供的IPCC报告的科学证据。海牙地区法院认为IPCC的研究(结论)表明,目前各缔约国总体减排努力程度无法保证2℃温升控制目标,对此荷兰政府明知为了达到该目标,包括荷兰在内的各国都应采取更加严格的减排措施,因此荷兰政府负有采取措施预防气候风险的“重注意义务”,从而确定荷兰政府对义务的违反。海牙法院首先承认IPCC科学报告的广泛意义,将荷兰政府承认并签署《巴黎协定》2℃升温的控制目标的行为,转化为荷兰政府的对气候变化应予注意的法律义务,再进一步审查荷兰政府的气候行动政策是否满足这种“应予注意的法律义务”来确认被告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从IPCC确认的事实推定政府注意义务的存在,海牙审理法院完成了将IPCC的气候科学报告转化为可予采纳的司法证据使用。
三、气候诉讼作为气候治理的“推动者”
(一)气候诉讼促进气候变化应对政策雄心
各国面对气候治理目标所展现出来的“气候雄心”,在面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体系推进困难面前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而全球大气层这一“公地”利用的公共属性成为气候全球治理目标实现的主要障碍。《巴黎协定》签署以来,尽管各方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意愿不变,但是全球气候治理仍面临赤字扩大、动力衰减、矛盾多发的挑战。由于气候变化全球治理面临的挑战,陆续在不同国家出现了以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或气候变化政策为前提依据,以减缓或适应为主要目标的诉讼。在此期间,欧美国家或南方国家出现了“(政策)回应型司法”,司法机关需要对气候治理责任做出回应,援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气候变化法律框架的具体内容,从而出现(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相互促进相互启发的基础。
1.战略性公共气候诉讼——促进国家治理雄心
战略性公共气候诉讼的主要目标在于取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强制令,以此影响具有气候变化影响的公共政策或其制定进程。这类案件促使国家的气候减缓政策能够符合《巴黎协定》2℃的升温控制最低目标,有利于促进政府严格执行现有气候变化应对政策,或者为实现气候变化减缓目标而对制定比现有政策更为严格的气候变化应对政策。在“Urgenda诉荷兰案”中原告认为荷兰国家的气候雄心不足、国家现有气候政策无法满足UNFCCC和《巴黎协定》框架下的气候减缓目标,据此援引《荷兰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荷兰政府违反了其对社会应尽的注意义务,该案最终获得了法院的裁决支持,审理法院要求荷兰政府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至2020年应至少减少1990年基准水平的25%。受理法院直接要求政府采取措施达到减缓目标,实际上是直接将本应归政治(政府)处理的行政管理事项纳入司法管辖,对于政府的气候治理雄心不足是一大触动。由瑞士“老年妇女保护气候”(KlimaSeniorinnen)组织以及4名个人起诉瑞士政府,认为政府现有的气候政策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要求其采取更加激进的气候措施以保护其免受气候变化的影响。2024年4月,欧洲最高人权法院裁决瑞士政府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不作为违背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捍卫瑞士公民的“生命权”。该案中,法院认为,瑞士承诺到202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与1990年的水平相比将减少20%,但是实际上,瑞士政府并未通过碳预算或其他限制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的量化机制,也未完善其相关国内监管框架,对气候变化采取放任态度,没能及时、适当及以一致的方式推进气候行动,因此没有保护好公民权利。该案的审理法院虽然将如何减排的制定方案留给了瑞士政府,但是该案的裁决影响范围将不仅停留在瑞士、欧洲境内,其影响范围或将扩大到欧洲以外的地区,以促使其他国家采取更加紧迫的气候行动。
2.战略性私人诉讼——在地方层面寻求企业“气候责任”
战略性私人诉讼的焦点主要放在大型石油燃料、碳排放企业的气候变化责任上。但是此类诉讼却比较难以逾越法院所要求的企业排放行为与原告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尽管如此,此类诉讼也在影响着气候治理的进展方向从国家治理向地方治理迈进。战略性私人诉讼的政策回应型司法,主要是法院在裁决原告要求企业承担责任方面显示相对灵活的机制,一方面在证据、特别是因果关系链条上的要求比战略性公共气候诉讼更加严格,另一方面在对企业排放的警示作用方面则显得相对宽松,以达到案件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秘鲁安第斯山脉脚下的45岁农民索尔·卢西亚诺·柳亚(Saul Luciano Lliuya)在名为“德国观察”环保组织的帮助下,于2015年在德国发起了一场历时10年的跨境气候诉讼。原告主张的主要事由在于远在德国的能源巨头莱茵集团(RWE)因其大量的碳排放引起的气候变化,导致其家乡冰川融化引起帕尔卡科查湖洪水的危险,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的“妨害”条款规定,要求被告RWE集团部分承担为防止危险而建造的防护坝成本,承担的比例按照被告造成了全球工业革命后碳排放量的0.47%计算。案经德国两级法院审理后,二审汉姆法院于2025年5月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原告主张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过低。但同意原告提供的有关科学证据,认为,即使企业与气候损害地距离遥远,且未在当地运营,受影响的个人亦有权提起诉讼。这种观点打破了传统的距离约束,将气候诉讼的地域性向全球性延展,拓展气候全球治理与地方治理的空间隔阂。法院一并确认,如果有证据表明确有损害事实发生,那么企业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这同时为被告及其他企业提出了警示,即不能再随心所欲排放,而应该确实考虑引起的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法律责任。政策回应型司法的气候诉讼作为治理工具的作用发挥主要依靠裁判结果的实施。格兰瑟姆气候变化与环境研究所发布的《2020年气候诉讼全球趋势报告》显示,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案件中,有58%的案例结果有利于气候变化行动。这表明,气候变化对推动气候治理方面有相对显著成效。
(二)推动气候政策雄心差距的填平
气候诉讼参与气候治理的过程,不仅仅只是回应政府的气候政策并遵照政策核心理念进行司法,还在于它能够通过司法裁决,促进和推动政府的气候政策的制定甚至相关立法。
1.加速气候政策制定及立法
政策推动型司法较多体现在欧美国家的气候司法。其中典型案件就有“美国马萨诸塞州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EPA)案”。该案中,原告声称大量的CO2和其他温室气体排放危及了人体健康,EPA应根据《清洁空气法》相关规定加以管制。联邦最高法院确认CO2是一类空气污染物,EPA有权力也有责任对之出台更加严格的尾气排放标准。裁决生效后,国会授权EPA管制CO2等温室气体并力推新立法以应对气候变化,随后EPA发布了《危害报告》、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该案的裁决亦影响美国各州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立法,加利福尼亚在该案不久后通过了《2006年全球变暖解决途径法案》。此类诉讼案件是否气候政策或立法尚有不足或存有漏洞的情形,原告通过诉讼、法院通过司法裁决要求政府(部门)立法、执法机构补上该漏洞或完善立法与执法,从而填平气候政治治理的不足。
2.消除现有气候政策对气候治理的不足
气候诉讼除了推动还没有订立气候政策的政府加速气候立法外,还在另一层面填平气候政策缺陷,即对阻碍气候减缓目标的现有气候政策发起冲击。加拿大蒙大拿州的《环境政策法案》规定,有关环境部门在对环境审查时,不得包括对蒙大拿州境外的实际或潜在影响的审查;不得包括涉及区域、国家或全球性实际或潜在影响的审查。对之翻译过来其实就是有关部门只能审查有关项目对州境内的环境影响,至于是否影响到本州区域以外,则环境部门不得审查,这实际上体现出该州施行的允许化石燃料的能源政策。对此,由16名5-21岁的儿童与青少年组成的团体于2020年3月提起气候变化宪法诉讼,认为蒙大拿州的《环境政策法案》的前述规定侵犯了他们依宪法享有的获得清洁与健康环境的权利。为此诉求法院制止被告的能源政策并要求被告制定全州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减少全州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经过审理,法院同意原告的观点,认为如果在环境审查中考虑了温室气体排放及其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将减轻并防止对原告的侵害,据此被告颁布并执行的《环境政策法案》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政府未能证明该政策是为了政府自身利益而“量身定制”。最终法院宣布该法案对温室气体排放影响的审查例外条款违宪,不得执行。该案显示出,当一国现有气候政策不足以满足甚至是阻碍气候目标实现的时候,气候诉讼将可能对之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对之发布禁止令,要求其不得实施或限期改正。
(三)借由人权保障司法推动气候治理
1.人权保障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紧密
西方学者拉斯基波尔断言“气候变化违反人权”。既然违反人权就会存在人权保护问题。气候诉讼在发展进程中,开始展现出自己独有的生命力,其已不满足于仅仅是对气候政策的执行回应与推动气候政策空白的填补,而是通过法律创设的“环境人权”,以直接的方式参与气候治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和1992年的《里约宣言》的原则曾经被误读暗示“对环境的人权”,特别是前者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然而斯德哥尔摩会议却反对明确的“环境人权”的提法,而《里约宣言》淡化了这种暗示,享有健康适当的环境的人权的思路尽管被提及但尚没有达成国际共识,这显示在当时“认识到人类享有健康的环境的人权面临诸多问题”。这种环境人权先声和国际社会为了环境人权达成共识自《斯德哥尔摩宣言》开始经历了一段漫长而艰辛的历程。2009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发布《人权与气候变化决议》加强了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指出“气候变化对人权具有一系列直接和间接影响”。指出已经处于脆弱处境的人们将会强烈地感受到这种影响。此后的历次人权理事会对气候与人权间的关系均予以强烈关注。2015年的《巴黎协定》承认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到它们各自对人权、健康权等的义务,承认了人权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作用。这也进一步说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气候变化对实现人权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UNFCCC秘书处协调员兼首席法律顾问丹·邦迪·奥戈拉(Dan Bondi Ogolla),就阐述了人权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气候变化将直接影响人权,如海平面上升导致的土地流失就威胁到生计和文化。气候变化应对措施也会侵犯人权,比如,在土著领地执行清洁发展机制下的缓解活动可能影响到土著人的住房权、财产权、文化权和自决权。这反过来说明了对人权实现保护就需要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美洲人权法院于2018年2月发布《环境与人权咨询意见》认为人权取决于健康环境,各国须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对本国领土范围内外的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该意见第一次将域外管辖权与防止跨界环境损害的义务联系起来,这是人权法院对跨界环境诉讼迈出的重要一步。尽管美洲人权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均提起过人权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但是还没有一个国际人权法院机构承认健康环境的自主权,要求各国有责任防止跨界损害。该意见明确将国际人权和国际环境法联系起来,应该说是人类处于环境危机的关键时刻发出响亮而明确的信号,表明环境政策与人权义务之间是无法轻易割裂的。因为环境保护与人权实现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气候变化又会影响人权的实现,且这种联系越来越明显。2022年7月2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历史性决议,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将健康环境权纳入人权范畴,标志着环境人权正式走上历史舞台。尽管享有健康的环境权被联合国大会确认为一项普遍人权,势必会加深气候诉讼的“人权转向”。联大决议没有约束力意味着各国没有遵守它的法律义务,但是该决议很大程度上将为今后与气候相关条约的缔结、更多成员国将环境权纳入宪法,推进更具有变革性的气候运动奠定基础。尤其是在各国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层出不穷的当下,该决议可能成为推动气候诉讼实现人权转向的重要力量。2025年7月23日,国际法院(ICJ)就国家气候变化义务发表“国家气候义务咨询意见”,确认人权法律及义务同样适用于气候领域,这包括生命权及清洁、健康与可持续环境权,可持续环境权是享有人权的基础。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基于人权法之规定有义务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气候系统以保护对人权的享有。国际法院的这份咨询意见注定使人权法在应对气候危机中发挥“核心作用”。
2.人权保障司法在促进气候治理中的多重功能
(1)对气候变化政策问题的认识进行纵向时间扩展
基于人权概念的特性有利于将代际的公平理念纳进气候变化相关议题。在此基础上强调现世人对未来世代所负有的道德和法律责任,主张不能因为眼的利益发展而损害未来人的发展权利,这种观念将直接引发当代人对现有气候政策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思考,而不是仅仅盯着气候政策不足对当代人权益损害的保护主张,将气候系统的保护向后延伸,扩展了气候治理的时间长度。当一国的气候政策未能考虑后代的气候利益时,将遭致气候诉讼以要求对未来的气候变化做出有前瞻性的对策。德国在签署《巴黎协定》后推进气候保护过程中,在2019年12月德国通过《气候保护法》以回应《巴黎协定》2℃温升限制目标。其中部分条款规定到2030年德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相较1990年应减少55%,并对与各领域有关的年排放量规定相应的减排路径,但是没有就2030年以后的温室气体减排加以明确。该法第4条第6款仅规定,德国政府须在2025年通过行政法规确定2030年后的年减排量。原告认为前述法律规定部分条款违反了国家《基本法》规定的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财产权、一般人格权等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裁定,《德国气候法》对2030年以后的德国如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置之不理,将减排的气候负担转嫁给了后代,是对当今年轻人的不负责任,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德国政府应对此作出改进,立法机构应在2022年底前完成对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该案成了以后代利益未能被充分考虑而宣告一国气候法律部分违宪的先例,对气候治理的推动亦是显而易见。案件裁决后,社民党环境部长舒尔茨称,判决对“摆在面前的艰难决定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动力”,显示出气候诉讼裁决对于推动政府气候雄心的关键性作用。
(2)对气候变化政策问题视角向横向地理空间广度延伸
人权司法保障的横向视角将气候政策的合理性考察从国内向国外扩展,提高了气候政策合理性的地域空间的广度。在“Lliuya诉德国RWE案”中,原告Lliyua主张的气候损害地点与被告相距万里之遥,但是法院并没有因为损害地的遥远而拒绝受理,相反二审法院还组织专家团队远赴原告家乡进行考察,尽管案件审理的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将众人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的眼光突破了传统区域空间,向外延展到国境线以外的其他国家,表明法院已不满足于将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仅限于本国疆域,对气候变化责任的潜在地理范围认定异常宽广。
(3)将气候治理保护对象引向聚焦弱势群体
以人权视角观之,它比较强调气候变化对弱势群体的不成比例的影响,气候诉讼的司法实践开始将目光聚焦于原住民群体,如太平洋小岛国的图瓦卢;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亦越来越受到关注,该些群体亦越来越发展出气候诉讼一支不可小觑的力量。原住民如何通过人权司法策略来保护他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与文化趋势,将气候变化从单纯的环境议题向关乎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问题发展,从而赋予人权中的司法保护的深度与广度。在“因纽特人诉美国案”中,北极地区的部分因纽特人主张美国未能制定和施行有效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且拒绝对全球的温室气体减排作出更加积极的努力,对此引发的气候变化损害了因纽特人包括文化权利、健康权、生命权、生存权、安全权利及传统土地利用等权利在内的人权。该案由于个人无法依据美洲人权保护制度的规定而无法在美洲人权法院审理,美洲人权委员会只是举行了听证会,但未予裁决。虽然该案最终没有得到任何裁决结果,但是却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对人权影响的广泛关注。支持该案的国际环境团体认为该案的提起旨在鼓励美国政府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积极性。这种人权的战略诉讼与名为“德国观察”的德国公益组织鼓励受气候影响的个人提起人权气候诉讼以保护更多数人的利益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们都以人权为战略工具以促使国家加速气候行动。
四、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的张力及其解决路径
(一)张力的表现
1.司法不受理政治问题
政治问题原则被看作是“法院用来界分法院与其他部门如何分享宪法解释权的策略”,该原则要求如果案件审理会损害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功能,应不予审理,本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表现。气候诉讼中,在对私人的诉讼类型中,“政治问题原则”较为频繁地被法院引作排除自身对案件的管辖,意在切割政治与司法的关联,将政治问题归政治解决,法律问题归司法解决。“政治问题”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Marshell)在1803年“Marbury v.Madison”一案中确立,该案中马歇尔法官提出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旨在防止法院对于不属于法官管辖的行政部门事项进行干涉,从而损害权力分立与制衡。在后来“Beker v.Carr”一案中,审理案件的联邦最高法院总结了该原则的六个判断标准,布鲁南(Brennan)大法官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涉及的政治情况通常包括,外交事宜、战争的持续与终止日期、立法的效力及政府的共和体制,并总结出“政治问题”的六大要素,即(1)宪法已经明文规定交由与法院平行的政府或立法等政治部门处理的事项;(2)法院确实没有裁决标准的事项;(3)如果法院独立作出裁决的决定将成为显然不属于司法裁决范围的初步政策决定;(4)法院对某一事项的裁决将会对总统或国会或政府部门不尊重;(5)基于情势的特殊需要,法院须遵守已作出的政治决定;(6)法院的意见将引起政府部门发表不同的声明,只要案件涉及这六个要素之一,案件事实就可能涉及政治问题而不为法院受理。美国采取气候变化政治问题不受理的案件不在少数,如“基瓦利略村诉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案”“康迈尔诉美国墨菲石油公司案”等,不过该两起案一审以“政治问题”不可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却以案件不属于不可诉的政治问题范畴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可见气候变化是否属于“政治问题”不可诉的范畴在同一国家不同法院的观点也尚存争议。
2.气候政治治理的民主性与司法裁决的专属性之间的冲突
气候变化无论是国际范围政治治理还是国内范围政治治理,通常情况下,其面对的气候治理协定、政策或行政决定的过程都经过国际议事程序和国内民主决策程序,而国际议事程序总是由成员国指派专人参会并将内容反馈回国内再经国内法定程序决定,实际上也经历了严格的民主决策程序。而司法裁决更多的是在具体个案中经由一国国内法定程序任命的法官就具体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决,即便案件经过陪审团(英美法系)或审判法庭(大陆法系)表决或合议作出裁判,其民主议程显然比政治治理的民主议程范围狭窄得多,个案司法裁决所针对的案件琐碎事实及其体现的民主碎片化,显然无法与代表整个国家范围政治治理的民主决策相比拟,这也是由政治治理的民主广泛性与司法裁决的个案碎片化之间的矛盾所决定。因此,在气候变化政治治理进程受阻时,个案司法裁决的专属性无法迭代政治治理,政治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气候变化的个案司法裁决持否定态度。
3.气候治理的全球化与司法处理的区域性之间的矛盾
无论气候变化问题是否是“被选为全球环境的政治话题”,都无法掩饰气候治理全球化,原因之一或许就是温室气体排放本身的全球性和温室气体排放后进入大气层的全球流动性特征;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前述原因所致的气候治理需要全球的一致行动,一个国家、一个区域的气候治理无法实现真正的全球气候变化减缓,尽管可以在某个时期内延缓气候变化。气候变化司法由于国家主权司法的考虑,至今无法也或许不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全球司法,这就决定了气候诉讼司法总是在一国范围内,每个气候诉讼案件的司法总是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影响。全球不同法系国家之间,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管辖法院之间对同一个气候诉讼案件的观点和看法总是会出现或这或那的不一致,而导致司法裁决结果的差异,进而影响司法参与气候治理的全球化、统一性要求。气候变化的全球性国际政治协商与国内政治处理的民主化进程要求司法尽可能统一,但是司法局限于一国范围内,并由被任命的少数法官处理,对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而言,气候诉讼一时半会难以扛起气候变化应对之大旗。
(二)缓解张力的旧有路径
1.抛弃旧观念
气候变化案件的司法裁决时,有两个极端的观点须被抛弃,一是认为法律是一成不变的,法官的结论是一人通过归纳而领会的先验的一致性和秩序的大体阐述,判决只是一个发现的过程,而非创造的过程。二是认为法律是孤立的判决,后者将普遍性淹没于特殊之中,原则丧失作用。应该认识到法律是作为一系列规则、原则和准则,在适用新事物组合过程时,为某个目的而不断被分类、挑选、铸造和修改,且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形成判决,并在该过程中,决定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因此法官在面对气候变化损害风险这一类新生案件时,会不断尝试用政治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框架文件及国内法律规范,为了气候治理的目标,而不断在气候变化案件中尝试法律适用,以尽量使得判决合乎逻辑和正义要求,每一起气候诉讼案件的司法裁决都推动司法温和地介入气候治理行动之中,并在每次司法裁决中推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本身的发展。旧有的政策回应型或政策推动型司法观念将始终被动地将司法政策运用在气候诉讼以适应原告的起诉主张,但是环境人权法介入气候诉讼并推动气候诉讼发展的过程将使得气候诉讼以更加独立的姿态展示其对气候治理的推动作用。
2.弱化政治问题审查
观念革新的同时,对气候诉讼的程序持开放态度。如前述基瓦利略村诉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案和康迈尔诉美国墨菲石油公司案等气候诉讼案,美国一审法院以涉及政治问题不予受理,但是在联邦上诉法院看来,原告的请求并不存在政治问题,并认为政治问题不等同于带政治性问题的案件并运用贝克标准(即后来布鲁南大法官的六要素)加以排查,进而认为对涉及气候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虽然可能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但是联邦巡回法院对可能“衍生政治效应的案件进行裁决并没有剥夺行政和立法的权限”看起来,美国法院对于气候变化可能涉及的政治问题在程序上的受理问题已趋向于弱化政治问题审查,在康涅狄格诉美国电力公司案的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官正面回应气候诉讼中的政治问题,这一迹象表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不认为政治问题在气候诉讼中不应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这有助于推进气候变化的司法程序正义。
3.强调司法能动性与边界
气候诉讼对于传统诉讼案件而言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善,法官的能动性在于当法律有规定但规范含义模糊或模棱两可时,可以充分发挥法院的能动性、通过法律解释对疑难问题进行司法裁决。法官司法固然有立法漏洞填补之功能,但亦只能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模糊不清的立法进行解释和适用,而不能代替立法。有学者认为,气候变化司法是一种气候治理工具,这将突显政治治理与司法裁决之间的冲突,因此司法应回归司法的本质(即依法裁决),它可以在政治治理或立法规范不明确的地方,对漏洞实行弥补,而非大张旗鼓地加以填平,以避免对案件以外的人或事进行约束,这一点即要求法官在制度上不适宜对不可化约的全球性或相互关系性的问题加以处理。即使在气候变化对人权气候诉讼领域,亦有学者认为不应过多扩张人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的适用,以避免将没有责任的人纳入责任范围。以此主张司法的边界不应过多侵蚀政治问题。虽如此,气候诉讼仍然面临政治与法律、司法与立法之间的边界之争。如何在推进气候诉讼司法程序正义的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仍然是绑住气候诉讼发展的一根“蔓藤”,一不小心,便会剪不断理还乱。
前述解决路径仍然无法有效解决政治治理全球化与司法区域化及民主决策广泛性与相对封闭之间的障碍,这使得气候变化司法参与气候治理多少显得困难重重,几起备受瞩目的有影响力的气候诉讼案件,如“Juliana诉美国案”“齐瓦利略诉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案”“秘鲁农民诉德国RWE集团公司案”等案的司法裁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气候诉讼,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气候政治治理进程,但是案件以原告败诉告终亦多少显示出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之间张力的韧性。
(三)开辟“第三条道路”——三位一体的气候治理
吉登斯于20世纪90年代提出“第三条道路”,旨在超越传统的“左派”和“右派”政治对立,找到融合双方优点的新路径的政治理论。该理论试图在政府、市场和个人(公民社会)之间建立一种新的协作关系,强调不仅仅依靠国家的计划,也不仅仅依托市场万能或个人英雄主义,认为三者能够找到某个合力点,形成“协同治理(Synergy)”。同理,应对气候变化也不能采取单一的政治治理或气候诉讼治理措施,而应是多措并举,建立起一套相互关联的行动框架,不过多纠缠做的内容是什么,而是关注两者怎么共同行动。
1.气候诉讼的内生驱动力
一系列的气候政治治理框架的成果,是在气候科学评估与气候谈判相互促进中发展过来的。与气候政治治理的驱动力来源于政治谈判和外交妥协不同,气候诉讼的发展就不是依赖于谈判与妥协的路径,当气候诉讼发生时,它就不依赖气候政治治理,而是根据既有的诉讼程序和与案件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向前推动,显示出自己独有内在驱动力。
首先,气候诉讼的提起不受气候政治治理进程的影响。气候诉讼一旦提起,原告与被告便依从法院地国法律及法院的指引提供证据,抗辩、审理与裁决,它基本上走在独立行进的道路。其语言逻辑在于无论气候治理的国际政治共识是否达成、达成的程度如何,原告主张行为主体都有义务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权利人则依据“人权”“环境权”“权利侵权”等用语将一定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并将该权利受损转化为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权利。它不受气候治理政治谈判中僵局的影响,即使提起案件时没有实体权利的法律规范可供援引,也不会妨碍原告的起诉,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这就表明即便生存权或人权等不被写入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气候诉讼依然得以进行并受法官裁决。而每一个气候诉讼案件裁决将推动其他气候诉讼的向前发展。其次,气候诉讼发展的动力来源的另一方面还在于,原告无须确认气候变化国际法律等气候治理政治文件中是否赋予其享有气候变化法律框架内所赋予的权利及赋予何种权利及享有权利的程度,原告即可依现有的国内法,如侵权法律、公共信托、宪法等既存的法律权利率先发起气候诉讼,而无须等待UNFCCC、《巴黎协定》等气候法律赋予其权利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受理气候诉讼案件后,无论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由是否在法律上能站得住脚,或被告抗辩理由或依据成立与否,法院都得对之根据现行有效法律加以充分论证,以形成于法有据、论证充分、说理合乎逻辑的裁决,这个法院形成判决的说理过程,也在推动着气候诉讼案件的进展。
2.气候诉讼的自我演进逻辑
气候诉讼遵循法律体系的自我演进规律。气候诉讼案例的成功示范作用在气候诉讼中显得力量十足。在“Urgenda基金会诉荷兰案”中,法院裁决荷兰政府应在2020年对温室气体以1990年为水平基准削减40%。该案历经二审后,海牙法院最终裁决要求荷兰政府应在2020年对温室气体以1990年为水平基准削减25%。该案在德国、比利时、爱尔兰等国家的类似诉讼中引起共鸣,从而可能成为影响全球的经典案例。这是司法案例在法律领域的自我强化与发展强制的一种表现。类似案例影响还有很多,如“地球之友等诉壳牌公司案”的气候战略诉讼。
气候诉讼的法律论据也在实践中不断创新与进化。气候诉讼首先出现在行政法领域,旨在挑战政府对高排放企业的项目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估,也对政府的气候应对政策提出质疑,要求政府采取更加雄心的气候政策,并逐渐转向以人权为权利中心指向的人权气候诉讼,要求政府、企业对气候变化损害人权的行为加以约束,主张政府对应对气候不力侵犯人权、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纠正,以及向要求高排放企业承担侵害责任,如“美国各州诉埃克森美孚等公司案”。
从气候诉讼发生与发展路径来看,其是在气候政治治理力量较弱的或显示出无力的时候得以发展,并以气候变化政策回应型与政策推动型司法推动气候治理的角度来看,气候诉讼是藏在气候政治治理背后推动气候治理的。一开始气候诉讼虽然是旨在弥补政治治理的不足,两者的力量存在彼消此长的问题。然而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在应对气候变化时的最终目标本来就一致的,即实现气候变化减缓和温升1.5℃-2℃的控制目标,从而实现全球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从该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应该存在一种“相互协同”的关系,而不应是“力量消长”的关系,这要求气候诉讼发展出独立的气候治理力量,而不是依托在气候政治治理背后。这股独立的力量从环境人权的保障型司法已初现端倪,而这其中更重要的还在于气候诉讼对于气候治理的“内在基因”。
3.三位一体协同治理的法理自洽性
这种自洽性不仅以前述气候诉讼的独立特性为基础,还体现在气候诉讼不仅可以和案件当事人合作,形成合作的“治理型司法”,同时还在于气候诉讼与政治当局合作也能形成治理互补的有效局面。形成当事人(侧重于大型碳排放企业)、政府机构、法院互助合作协同一体的治理机制,即企业(私)—法院(司法)—政府(公)三位一体的协同型治理框架。这个框架之所以得以构建的理由还在于以下三点:第一,政治治理过程中所强调的“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即使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气候风险损害的发生,这为政治和司法干预提供合法基础。政治疲于治理之时,司法可以通过该原则的司法解读,强令政府部门采取气候行动,以刺激宪制体系内的司法监督机制。第二,环境人权法的介入,为司法提供代际公平气候保护的合理性解释,将当代人的行为自由不仅限定在当代人的环境适宜,还要求为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益考虑留有生存与发展余地,从而不仅将政府,而且也将企业的碳行动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这个合理范围需要政治治理的科学工具提供“可预见性”,并将之转化为国家与企业的注意义务,从而为司法将国家或企业的注意义务转化为可予强制履职的法律义务提供可能。第三,三位一体的治理体系,不仅在于三者的优势功能互补,还在于它们的协同逻辑,即政治主体设定气候行动目标、企业创新与执行、司法监督,形成司法推动政治、政治引导企业、司法在政治与企业未竟之域发挥自己的功能的连环系统效应,完成另类的宏观—中观—微观的气候治理新气象。
因此,气候诉讼不仅做着回应气候应对政策或推动气候政策的工作,也以自己独特的形式与独立的内在生命力参与气候治理,它与气候政治治理统一在“气候治理”的范畴之内,两者“协同”推进气候治理向前发展。表面上看,气候政治治理僵局与困境确实为气候诉讼治理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盛的土壤,但是气候诉讼的“种子”一旦落地,便会依循它自己的“基因”发展出自己的模样,展现出其并不依存于政治治理的“弱环境”而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生命力,这就开辟出了气候政治治理、气候诉讼治理与私人企业三者之间相互协调,统一在气候治理这一大趋势之中,走出有生机和活力的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治理”新型关系的“第三条道路”。
结语
气候诉讼是气候治理的一个手段、一个工具,是服务于气候治理的,但是气候诉讼又不是单纯的气候治理的工具,它有自己的逻辑,这种逻辑体现于司法的独立性并在司法独立性中展现自己对气候诉讼案件的判断及对气候治理政策的理解,以此推动和促进气候治理的发展。另一方面在于,气候诉讼是基于气候治理发展起来的,气候诉讼的展开与司法判决始终离不开气候治理的终极目的,即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此,它与气候政治治理具有“协同”效应。相对于传统其他诉讼类型,如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民事(侵权)诉讼,气候诉讼属于新型诉讼或者说至少不同于传统诉讼案件,它有自己相对独特的法律(政策)适用逻辑。也因此,气候诉讼在与气候政治治理的互动中,不管是政策推动性还是政策回应型抑或是以人权保障型为代表的独立参与气候治理,由于气候变化的特点导致气候诉讼多多少少面临司法困难并且需要在困境中寻找解决路径。气候诉讼需要依托气候政治治理中形成的政策性、立法性文件作为司法裁决的依据之一,也面临政策性与立法性文件不足的情形,特别是在气候诉讼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传统的法律文件并不能为此提供充足的证明路径,而需要寻求其他帮助,这就需要气候诉讼自身的成长,正如其他的法律的成长一样,“每一个合理的主题都会涉及那些曾经不协调的主题,每一个不协调的主题都会涉及曾经协调的主题”,在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的互动中出现的熟悉与不熟悉的主题,都将成为对方成长的阶梯。但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既需要碳发展,也需要碳治理,同时也无法摆脱碳诉讼发展所带来的影响,这就需要我们保持“碳定力”,每个国家在气候治理与气候诉讼方面,都将面临涉外气候诉讼发展的“外源性动力”和“内生动力”的影响,内外协同共生共治,形成气候政治治理与气候诉讼治理的合力,促进“双碳”目标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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