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6-1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
作者简介:高利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引言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历史传承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论根基
四、《生态环境法典》是生态文明法治的时代成果
五、《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特征
六、结语
摘要:唯有深度探究立法的时代性,方能成就一部担当文明转型推手的《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是中华法系从现代世界法制版图的边缘走向中心的重要表征,体现了人类从支配自然迈向与自然共生、法治从要素治理跃升为以“空间-文化-权利”为特征的生态文明治理的转型。法典是民族主体性和理想的承载者,中国历代均有律典编纂活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能够借由《生态环境法典》又一次展现荣光,其根基在于绵延数千年的“天人合一”观念,而“天人合一”观念所蕴含的有机整体观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实施《生态环境法典》具有方法论意义。作为一部标志性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是对生态文明法治转型的体系化回应,其在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破除主客二分的基本构造范式,超越传统法律关系中主体支配客体的思维模式。《生态环境法典》中以生态空间为对象的制度不仅激活了生态环境法的文化属性,而且作为适应性治理的特征之一,也让《生态环境法典》得以有效因应“复杂社会-生态系统”的动态治理需求。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天人合一”生态文明时代性
一、引言
法律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时代镜像,清晰地呈现了立法所处的时代追求和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已经颁布。唯有充分探索生态环境立法的时代性,挖掘其思想精髓,归纳其制度实践,方能真正成就一部意在担当文明转型推手的《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好独具中国特色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法律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不仅在于它记录了什么,还在于它传承了什么、开启了什么。这种时代性是指《生态环境法典》在文明转型、法律体系演进、民族主体性重塑、哲学价值观更新等多重维度上所承载的时代引领意义。在《生态环境法典》已颁布并将实施之际,需要把握好两重关系:一是法律体系的主体性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二是生态环境概念所蕴含的超越主客二分的法律关系与具体环境要素治理之间的统合。不同于目前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的学术讨论多聚焦于法典的具体内容及其理解适用,本文在比较和反思的基础上,认为《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汲取中华法系悠久的立法理性和“天人合一”价值论体系的精髓,是中华法系从现代世界法制版图的边缘走向中心的重要表征,体现了人类从支配自然转向与自然共生、法治从要素治理跃升为以“空间-文化-权利”为特征的生态文明治理的转型。应当以法治转型的时代性契机为依托,确定《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基于此,本文从历史传承、理论根基、时代成果和时代特征四个层面来诠释《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内涵。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历史传承
法典化是人类追求法律体系化、实现法律理性的重要实践。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典编纂活动不断。《生态环境法典》既延续了彰显法律理性水平的体系化要求,又重振了中华法系的民族精神和文化。
(一)《生态环境法典》是法律体系化进程的历史延续
法典是法律内在精神体系的外在表达,是法律理性的终极形式。法典编纂实践在中外法制史上绵延不绝。中华法系以成文法(特别是集成编纂的律典)为主体,其影响遍及东亚诸国。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意在体现律的精确客观。此后,各朝各代均有律典编纂活动。隋代律典既继承了魏晋立法的正统精神,又融合了分裂时期各区域的立法特色。隋文帝时代的《开皇律》“蕴含着中华文化于分裂之后的再综合的意义”,其确立的十二篇结构和“五刑”制度,奠定了中国此后近七百年律典的基本体例与基础。唐代立法律疏并行,通过官方的法律解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唐律疏议》序言历数律典体系的演变脉络,明确其体系化的构造和立法技术,以求形式简明和体系井然,确保“每一个法律条文……都会从整个体系去考量”,其结构“始以总则,归以专则,先列事律,后列罪律”,实为一部内容浩瀚、体例严谨的综合性法典。北宋取唐代法律体系之优,以分门别类的方式,将同一性质的律文归为一门。这一编纂技术的变化更有利于律条的检索应用,体现了统治者重视现实治理实效的立法转向。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大明律》的修订,采用律例统编法,在律条之后附上条例,补充律文的不足,即所谓“立例以辅律”“依律以定例”,其理性水平为一时之高峰。秉持“法贵简当”理念,精细化体系编排,选择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作为律典的新纲目,这是重构律典结构的技术必然。与《大明律》相比,《大清律例》在立法技术上更注重“律”的稳定性与“例”的灵活性相结合,通过大量增修附例来应对社会变迁,有效缓解了律文僵化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作为中国最后一部集大成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全面总结了法典编纂的历史经验,是中华法系走向成熟的标志性成果。总体而言,明清两代的法律体系“具有超越一般文献典籍编纂原则的统一法律体系的意义”。近代以降,法典的体系化程度被视为衡量其理性水平的重要指标。中国历史上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体系化”这一术语,但是“各朝的法律、法典的编纂都有明确的‘体系’意识,比如,以‘大法’‘常法’‘变通法’和不同法律形式区分效力层级,魏晋以后各代确立的‘以典为纲’‘纲目分明,纲举目张’‘成一代完典’”等法典化理念。尽管中国的传统法典常被批评为繁杂琐碎,缺乏理论性和概括性表述,难以作为独立明确的应用标准,常常需要借助情理来辅助判断,但这也反映了传统中国“客观具体的立法技术”,旨在限制司法擅断和官员裁量权,通过完善法律要素来增强条款的确定性,尽管这种对确定性的过分追求在理论上存有争议。
与多数国家在立国之初或鼎盛时期进行法典化不同,作为欧陆法典化历史源头的罗马法的法典化是为了应对日耳曼人入侵后的社会混乱。查士丁尼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倚重法学家,对已有的法律规范、敕令等进行系统归类、条文增删、连缀编排、划分章节,并汇编法学家的学说,进而形成了体系严密、内容宏富的《国法大全》。由此可见,法律的体系化是人类理性的内在需要。永不停歇的理性追求,使法典化成为彰显执政者治理理念、推动社会转型的有力工具。唯有将《生态环境法典》放在法律体系化的历史脉络中考察,方能深入理解其内在的政治性诉求、体系性主张和价值性指向。
(二)《生态环境法典》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光彩又一次展现的表征
中华法系的概念改造自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的法系理论,他认为相较于英国法系、罗马法系,中华法系是“迟进法”。当时,中华法系正遭遇由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所代表的现代法律秩序的严重挑战。而我国学者则认为,“中国固有法系有其卓尔不群之精神,独树一帜于世界各大法系之林中”,作为传统文化之结晶,可以补救欧美法学之缺漏。法典化体现出的进化论色彩得到了我国立法者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可,在法律进化论的理论脉络中,讨论过去都是为了指向未来,需要“将以往零零碎碎、不成系统、没有一致的法律统一起来,形成一个很好的法律体系”。
观察其他国家的法典编纂,亦可发现同样的思想脉络。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大学关注的是“用拉丁文书写的罗马-寺院的共同法”;1805年后,法国大学法学院的教学重点转向“作为民族法律制度象征的法国《拿破仑民法典》”。一百年后,德国人讨论法典必要性时反复强调法典的民族性和历史性。最终问世的《德国民法典》是德国学说汇纂中深邃、精确且抽象学识的集大成之作。
自1949年开始,中国踏上了新的法治探索之路。作为关键节点的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法律的人民性等基本原则,以弥补新中国成立初期“‘向苏联一边倒’以及对外国法移植、引进时不作甄别的缺陷”。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当时生态环境法并未被确立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中国式现代化的命题甫一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法治保障就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被视为应有之义。“编纂环境法典具有成熟的政治决断、政治生态以及民意基础”,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政治意涵十分清晰,旨在为中国式现代化中的关键要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全面而系统的法治支撑。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增设了“生态环境法”部门。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法典》的蓝图宏阔而璀璨:既要塑造国家治理新架构,又将推动文明形态转型升级。
此外,法典还承载着一个民族的主体性功能。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或许正是因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主张法律是民族历史长期生长的结果而成为民族精神的终身捍卫者。他认为“民族精神是原本的法律渊源,法律规则必须通过对这种法律制度和典型的生活关系的体验与抽象被获得”,主张重新回到历史之中,去挖掘和整理其中的丰富养料,为未来制定完备、达意和有机的通用民法典做好准备。中国法学研究者将法典置于中华民族的主体性之下进行思索,考究“中国法系自身有没有可以维持自己生命力的要素存在”,因为“任何一个民族如果不尊重自己的优秀文化传统,便是缺乏精神支柱的、没有自信心的民族”,中国文化就是中华民族之本,中国的生态智慧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而非主客二分,不以控制自然为主要特征,而是对自然怀有深深的敬意。
中华民族有着数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在这一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套治理国家的基本制度,其虽在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一度式微,但所蕴含的巨大精神能量和治理智慧依然存在。例如,《唐律疏议》以《厩库律》为主,规定了大量关于动物管理和保护的律文。古代律典的生态规范虽然服务于封建统治,但是其中“时令管控”“空间分治”“系统治理”的底层逻辑,是中华法系生态智慧的具象化体现,而《生态环境法典》正是对这些传统智慧的现代升华。虽然古代律典中适应农耕文明的内容已然过时,但中国古代已有对山林的“封禁”制度,其与现代的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异曲同工;“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则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价值基础,经现代“权利-义务”关系的再造,沉淀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基础规范。《生态环境法典》并非从西方移植而来,而是中华法系生态观念内涵在现代功能与价值双重维度上的再次彰显。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论根基
《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特质之一是对学术思想的时代性萃取,从而实现了对中国传统思想的传承与创新。《生态环境法典》以“天人合一”为价值基础,实现了本体论和价值论层面的统一。而有机整体观则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适用提供了方法论。
(一)“天人合一”观念在本体论和价值论上的时代性再振
“现行法与其产生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同样也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天人合一”被认为是“中国文化对人类最大的贡献”,其构成《生态环境法典》背后的中国文化根基。通常而言,“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山海经》勾画出一个人类与万物交错共处的世界,其描述的人、鸟、兽杂糅的形象特征,揭示了华夏文化物我统一的思维方式和万物平等的早期观念。有学者认为,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体的“生命一体性”是原始情感的表现。在中国,生命一体性的气质被“天人合一”观念吸收和延续下来。
“天人合一”的背后是中国哲学人与天地为一体的世界观,是一种主体与客体共在、共生的关系,与法律关系概念背后主客二分的哲学思维存在明显区别。“天人合一”并不要求人谦卑地匍匐在地;也不以人凌驾、控制生态环境为目标,而是以“诚明”之境实现“天人合一”。那么,“诚明”是如何实现“天人合一”的呢?
首先,“天人合一”是在天人二分的基础上,在本体论和价值论意义上的统一。与发端于汉代的天人感应不同的是,“天人合一”的前提是天人二分。在探讨天人关系时,儒学以经验世界为基础,主张“天地未分之前,元气混而为一”。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虽然是从宇宙论路线论证,但其论证思路是基于宇宙生化万物展开的,故万物之轨迹应遵循自然,这使得其论说显得浅近直白而理论指导力不足。佛教依循心法生灭天地的思维模式,这也导致自然环境在认识论中被消解。为此,宋明理学背负着“修其本以胜之”的儒家理论任务,展开了对佛学和道家学说的系统性批判。在宋明理学观念中,儒学因玄学浸润而消沉,其受到佛学全面冲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人而不知天”,为此,需将天确立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天,而非汉代天人感应中认识论意义的天,从而提升了其理论高度,超越了汉唐以降天所承载的道德源泉功能。在宋明理学描绘的天地运行图景中,阴阳相互渗透,动植物皆源于天地之气。从本体论角度看,天本无简单的善恶判分,那么如何从本体论意义上的天推导出价值论意义上的天呢?张载运用体用智慧,指出现象世界即实在,“诚明”之道成为领悟天道的不二之选。继而指出评判万事万物不以善恶是非为标准,人也因而认识到了自身的有限性,并推导出“人民都是吾的同胞,万物都是吾的伴侣。‘民胞物与’可以说是天人合一的基本内容”。
其次,“天人合一”源于中国意象性思维,它与西方以逻辑概念为中介、主客二分的思维有所不同。“天人合一”是一种直觉辩证思维,它将生生不息的宇宙观与人类的价值观融为一体,不仅强调万物相互生成,还因“天地之大德曰生”而要求人类也应“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这一认知,源于人在心灵全然敞开的状态下与万物的直接观照,由此消弭了内与外、心与物、人与天地之间的隔阂。王阳明主张对于世界应有“一体之仁”,其“外延已经超越了鸟兽、植物等生命体范畴,而是包含瓦、石等自然物与人造物在内的统一体,具有重要的生态伦理学价值”。人类涵养心性、提升修养,即不断超越个人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融入宇宙大生命,实现由小我到大我的转变,最终达到“天人合一”的自由境界。概而言之,“天人合一”不仅是一套系统的哲学原理,也是中华传统文化追求的生存境界,是由中国独特的意象思维得出的理论体系,“从对象的‘象’达到‘理’,从对象的表层深入到本质,上升为一般、共相的高度,获得对象世界的总体认识”。“天人合一”是人与自然互动、互养的价值观念体系,“既包括自然对人类的孕育和馈赠,亦包括人类对天地万物的仁爱与呵护”。
最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天人合一”的时代表达。五四运动后,科学思维逐渐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天人合一”一度被视为空洞过时的文化遗存,而科学被奉为真理的唯一标尺。随着环境危机的加剧,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立法者的当务之急。“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用中国哲学的话说,就是‘天人合一’。”这一观念不仅对源自西方现代化的环境危机具有化解作用,而且对全人类具有价值引领功能。基于“天人合一”,人与自然不再是单纯的主客体关系,而是相互依存、互为主体的共生关系。“天人合一”的价值精髓恰在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这勾勒出了生态文明所追求的理想蓝图。《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1条明确“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立法目的,第4条提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第5条提出“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这正是以“天人合一”为价值统摄,实现了传统观念的制度化超越,印证了“‘回到原点’就是走向未来”这一观点。
(二)有机整体观在方法论上的时代性超越
有机整体观是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思维框架。在生态环境法的主体、保护对象、法律关系、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等学术选题的背后,是我国学者对人与自然主客二分的反思,以及重塑理论脉络、更新基础性概念的不懈努力。中国当代法学的基础性概念和理论多源自西方,受机械论、还原论影响颇深,如恢复原状责任即以物理学上的稳定可逆为前提,生态环境法律关系则反映主客二分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若单纯依赖此学术体系以求超越,则终将陷入创新困境。
有机整体观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理解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具有方法论层面的意义。该方法论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个无限的、自我发展的、和谐而富于生机的有机整体,是中国文化结构的内核之一,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历史连续性。这与西方的还原论大异其趣。15世纪以降的自然科学,“把自然界分解为各个部分,把各种自然过程和自然对象分成一定的门类,对有机体的内部按其多种多样的解剖形态进行研究”。而与此同时,中国人在探索有机宇宙哲学。中国人以观物取象和类比推衍来建构有机整体的世界图景。观物取象是通过对客观对象的格致、体验,对事物进行仰观俯察、远取近看,从多维度、多层次对对象予以整体把握。在此过程中融入“心随物转”的主观体验,继而对观察对象做抽象化提炼,剔除非核心信息,最终构建起一套抽象的符号系统。类比推衍则更上层楼,由细微至宏大,循序渐进,通过以物观物、以我观物,可以认识整个宇宙。这种对外界的认识不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系统,不是为了单纯改造、控制客观世界。由于人本于天,认识人就是认识天,天道即为人道,因此道家思想强调道法自然。
生态环境的基本特征是生生不息。中国人自古以来就认为,宇宙万物是一个变动不息的整体,像生命一样化育流行。这不是机械论中的位置或数量变化,而是生命意义上的演化,和谐而美好。和谐是自然界最美好的特征,最理想的境界。这种和谐不同于西方系统论内各要素之间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平衡,而是具有交互感应的有机和谐。人只有在天地和谐的状态下才能生存,“民受天地之中以生,所谓命也”。反之,“天地不合,万物不生”。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与西方系统论思想在追求整体性和平衡方面有相似之处,然而,前者更侧重于道德伦理和人文关怀,后者则更强调构成系统的要素间的协调配合。西方在经历了人与自然对抗的阶段后,逐渐发展出侧重系统平衡的和谐世界观,并将自然界编码为可计算的对象,最终将人规整到庞大的社会结构之中,剥夺了自身的经验感受。对此,马克思早就指出:“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这一思维方式与传统中国的意象思维高度相似,在凝视宇宙万物的过程中感受世界的存在并反求诸己,思考人的价值,最终寻求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诗意生活,这正是有机整体观的另一种版本。
有机整体观作为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方法论,在历经现代文明的涤荡与淬炼之后,超越了基于既定的主客二分逻辑思维而形成的整体论思维方法,更包容、更具体,也更富有建设性。鉴于有机整体观根植于中国文化的基因,它实际上早已深度融入并指导着中国生态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生态环境保护要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的开篇便气势磅礴地指出“壮美多彩的生态环境造就了万物生灵,成就了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在结尾展望时引用了“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这些表述已然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个生命共同体。
中国法律传统素来追求“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长于协调整体性关系,而西方法律则擅长处理人与物的关系。有机整体观的时代性超越已是不争的事实。《生态环境法典》提炼吸收了中国生态文明的法律实践,将有机整体观作为方法论贯穿始终。这既是对历史的回应,也是解时代之弊的良药,是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师法西方的法治探索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再度实现创造性转化与超越性发展的集中体现。
四、《生态环境法典》是生态文明法治的时代成果
生态文明法治的转型对生态环境立法的范式革新提出了全面且具体的要求。我们需要以“法律拯救自然”为基本法治观,超越传统的主体性原则要求来理解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并将超越传统法律关系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之目标。
(一)用法律拯救自然是《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法治观
传统法律体系中人与自然二分的观念日趋瓦解,这预示着一个全新的法治时代——生态文明法治时代——的来临。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重视个人权利、当代人需求的法治可以被称为第一代法治,其特征为法律主要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而确立规范,主要行动者是警察、法官和律师。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的环境保护法是第二代法治的典型代表,这一阶段仍以人类的发展为首要目标,生态环境被视为一个限制性因素。其法律规制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重大环境危机的能力为中心,将大企业作为法律规制的主要对象,主要行动者是立法者、政府和大企业。生态文明法治则是第三代法治,是人类面临各种危机缠绕交织时对价值观反思后的制度重塑,采用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思维,其要点不是“围绕行动者”,“而是围绕变革机制——社会规范和价值观,激励和监管,以及以自然为本的人类发展”。在这一阶段,法律行动者的范畴扩展到了技术专家、大型科技公司等新型主体。在法学的叙事中,法律不再仅是抽象的规范,为理解其准确含义,需要将之置于特定的地理空间之中,同时结合其中人与其他物种和环境的关系。随之而来的是法律治理结构的转型、基础法学理论的革新。生态环境立法应体现环境科学和生态规律,如此一来,将生态环境财产化的时代即将成为历史。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敦促我们在发展过程中综合考量多重维度的价值,而非仅仅止步于生态环境财产的开发与利用层面。此即生态修复责任的确定与适用应具有优先性之根本原因。
质言之,生态文明所需要之法治,其基本立场是消解人与自然的二分、实现生态环境规律的法律化,其突出特征是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融合。这一趋势不仅是“天人合一”价值观的具体展开,也具有全球性意义。欧盟正在将技术标准的演进理解为治理方法和法律制度的变革。一旦行为被纳入技术规范的控制之下,立法者就既可以通过制定法律也可以通过修改技术规范来提高或改变对行为人的控制。换言之,技术规范具备了法律规范的替代功能。技术规范还深刻影响着治理的界限,技术标准内含的生态环境法则,实质上已经在规制人类的行为,人类中心地位的逐渐淡化成为必然趋势。在历史上,法律的权威曾主要源自道德正当性与经济有效性;当今社会,科学为法律提供了可靠的事实基础和方法论工具,从而在事实认定和政策评估维度上增加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此,法律成为生态哲学最终的落脚点,“法律不仅‘帮助’我们拯救自然;法律可以拯救自然”。在以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的法治框架下,人类只是决策者之一,而非唯一的决策者。
(二)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需超越主体性原则
主体性原则是现代法治的灵魂。近代科学的核心特征是广泛、深刻地使用数学来描述自然,自然变成了“一部由时空中的物质运动所构成的巨大而自足的数学机器”。启蒙时代对科学发现展开的哲学阐释,将主体与作为被改造对象的客体相区分,人与自然二分的思维方式渐次主导了整个人类的思维。“古代世界观和生活的那种统一的整体性完全消失了。而这种根本分裂的根源,是现代的特产——主体性原则。”主体性原则使得人类看待自然环境均从自我出发,从我能够从自然环境中获取什么出发。法律中的财产权概念将人的主体性诉求映射至生态环境,体现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占有欲望。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财产权的无度扩张反而侵蚀了现代法治所捍卫的人的主体性,甚至有将人工具化的风险。因此,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具有了现实基础,生态文明强调万物互联,主张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系统各要素的相互依存。由此指导法律破除主客二分的基本范式。生态环境法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目的,其与传统部门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特别强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生态伦理、环境道德和生态法的核心理念。”
中国在经历了五四运动以降一个多世纪的探索后,逐渐认识到,唯有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进程中,才能实现“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为系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后工业文明的制度安排,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再结构化提供了可能性。近年来中国生态环境单项法修改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一表述,并据此完善了相关制度。《生态环境法典》将此前分散于各单行法中的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予以整合表达,这种体系化的构建要求我们在理解与适用法典时必须超越传统的主体性原则之局限。
(三)《生态环境法典》的未来需超越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概念准确地体现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支配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主体是人,客体是物或他人的行为等,连接主体与客体的内容是主体从客体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这是人的意志所主导的范畴,其仅限于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客体无权利可言。其中,自然无法整体被支配,仅其受特定空间限制的部分可被利用,这部分被称为物。由此,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就涉及物:物上的权利。对他人的支配则更为复杂,如果他人完全丧失自由和人格,那么其与物无异。现代法律不允许此类制度存在,但允许对他人的特定行为具有一定的支配权,此即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主体的力量“通过所有权和债权这两种权利……向外扩展超出其本质的自然界限。以这种方式扩展个人权力的关系的整体就被称为此人的财产”。生态环境因此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被现代社会视为追逐财富的制度性目标。在中国法律的近现代化进程中,法学理论移植吸收了法律关系的概念,在生态环境法兴起之际,此概念被当成前提性知识而得以运用。环境权益的概念陷入价值性表述与技术性操作拉扯窘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沿用传统的法律关系概念三要素之一的主体权利来解释此概念。一旦破除主客二分,其功能就将超越传统主体性权利的窠臼,若置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下理解,则将重塑传统法律关系的构造,并呈现出巨大的学术潜力。
修正人与自然的关系性范式是超越传统法律关系中主体控制客体思维的必由路径。《生态环境法典》第4条“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规范表述,体现了一种典型的动态化、关系化立法思路,而非传统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构造模式。生态环境法要规范的是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而生态环境本质上是人与环境互动的空间,生态环境的概念本身即终结了将环境客体化的思维范式。关系思维取代控制思维的现实基础在于生态环境的复杂多变远远超出了人类的掌控范围,而法律关系的假设前提是人对客体的可控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理念,恰如中国人所言“相看两不厌,只有敬亭山”,体现了独特的法律智慧与思维方式。《生态环境法典》虽然已完成对传统法律关系的范式超越,但其未来仍然需要持续深化理念革新,将价值导向转化为适配以“法律拯救自然”的制度实践,最终实现生态环境法治的时代转型。
五、《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特征
“任何一个看似有希望的解决方案都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危险后果”。我们亟须回归核心价值观与制度基础,在制度框架内重新塑造并规范人类的行为模式。未来的技术发展将极大地改变地球系统的轨迹。生态风险与社会风险交织在一起,往往具有复杂的跨地理尺度特征。无处不在的不确定风险要求行动者尊重伦理规则并保持决策的可反思性。《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已然面向人类未来,故而对其理解和适用必须在创新制度工具方面保持高度自觉。
(一)《生态环境法典》之空间转向
生态文明是人类所追求的文明形态。鉴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风险的全球关联性,主权国家的规则与全球治理规则的互动愈发紧密。无论是全球层面还是各国国内法律层面,生态环境法律都呈现出空间转向的趋势,生态环境法的治理空间与生态环境的地理空间正重新得到整合,立法者在重新定义生态空间范围的同时,也为其赋予了新的内涵。
生态环境法空间转向的第一个表征是以空间为对象的立法或制度不断增加。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空间”这一概念出现了57次。将生态空间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禁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渔区)等以及保护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的地方立法。在国家对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单独立法的同时,地方立法也在积极探索小流域立法,湖北、辽宁、四川、贵州、福建、广东等省份均颁布了省内重要河流的保护条例。以生态空间为立法对象的单项立法逐渐成为新的立法趋势,“映射了环境立法内在范式转型的雏形和方向”,“昭示了环境治理的空间转向”。这是对生态环境概念的重构,通过法律手段明确生态空间的内外边界,并承认其秩序规则的法律普遍性,从而为生态空间这一生态学研究对象赋予法律上的意义。
生态环境法空间转向的第二个表征是拟人化的价值隐喻进入主流法律话语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以下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以特定的生态空间为对象进行立法。与单一环境要素的表述不同,当谈及空间对象时,学术界与实务界通常会采用拟人化的表述方法。例如,“奔腾不息的黄河同长江一起,哺育着中华民族……黄河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
“随着生态环境治理范式从单要素治理向空间整体治理转向”,《生态环境法典》充分呼应并系统彰显了生态环境法治的空间转向趋势,其在总则专设“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章节,把空间管控制度上升为基础性制度;生态保护编按森林、草原等地理空间单元分节规制,覆盖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空间,突破以往按环境要素分散立法的局限;同时还专节规范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与区域,针对特定生态空间制定差异化的保护规则,强化重要地理单元的空间专属保护。
(二)《生态环境法典》之文化导向
生态环境立法的文化导向是空间转向的伴生现象。生态空间是承载着人与地理空间互动关系的复合空间,这使得生态环境所蕴含的文化属性被充分激活。生态环境包括人文遗迹,《生态环境法典》中“文化”一词出现了17次。与《生态环境法典》衔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设置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专章(第8章),《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与以往纯粹的地理性空间相比,生态环境法将空间视为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并将这一过程中蕴含的实践性感知纳入法律的考量范围,使得如今的生态空间更具文化意义。由此,生态环境法的地方性特征变得突出,其法律制度在创新的过程中,将特定的生态空间视为人类共享知识的宝藏和深刻的人类经验中心。例如,利用地理空间特点建设国家文化公园,以同时实现生态与文化价值。
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的《生态环境法典》呈现出鲜明而系统的文化导向。《生态环境法典》针对长江等具有重要民族文化象征意义的生态空间设置专节规范,实行严格特殊保护,实现生态保护与民族文化认同、家国情怀的深度融合。其中,第682条将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纳入法典核心保护范畴,为保护地方传统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农耕知识等提供上位法依据,弥补知识产权法对活态、集体、非书面知识保护的不足;第684、825条确立了国家共享惠益规则,要求利用中国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开展研发、申请专利的,必须落实国家共享惠益,防止“生物剽窃”,保障本地社区的知识权益。
(三)《生态环境法典》之治理模式
生态环境法的适应性治理模式是指将社会和生态视为一个复杂的自主系统,受专业理性不足、知识碎片化、行为条件不稳定、行为结果不确定的制约,在法定目标相对明确的前提下,允许多元主体打破既有法定管辖边界,采用灵活、协作的行为方式,动态调整其权力、职责、权利和义务内容,允许以情景化、实验性的方式治理生态环境以达到法律所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
适应性治理是因应复杂“社会-生态”系统治理的必然结果。在生态环境法的视角下,“社会-生态”系统具备复杂系统的典型特征,是一个自组织,构成了独特的法治图景,其中生态环境变化与社会系统的加速变迁相互交织,彼此强化。一片森林、一条河流、一个社区,均能在没有设计者或控制者的情况下朝着稳定状态发展,即使出现了秩序混乱,也会在混乱中突然涌现出秩序,这意味着系统内的各部分通过相互作用找到了问题的解决方案。传统环境保护法所依赖的科层控制机制并非“社会-生态”系统内秩序生成的根源,相反,秩序源自跨空间尺度的网络化相互作用。并且,“社会-生态”系统能够接收到反馈信息,并调整其系统运行状态。显然,网络化的交互不同于线性交互,其与固定的因果关系链条迥然不同。面对如此复杂的系统,传统上将特定法律后果与行为直接关联的治理逻辑显得力不从心,寻求生态环境法的稳定预期亦愈发艰难。《生态环境法典》积极回应了这一治理需求,如第29条所规定的“督察整改方案”编制与实施机制,不同于传统“一罚了之”的一次性处罚,将问责转化为一个“督察-反馈-修正-验收”的连续闭环。现代法治以“如果-那么”的条件程式进行的规范构造和制度推演,已经无力解决“社会-生态”系统的自组织提出的各种偶然性问题,也无法为解决多重问题的方案提供充分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因为所有的选择都有风险,都“有缩小视野的风险,可能会忽略重要的东西,经不起时间的考验,或者在不知不觉中,因为预设环境的变化而变得不合适”,向适应性治理转型已是必然。
生态环境适应性治理的规范特征表现为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交互作用中共同进化。技术规范是生态环境规律的载体,是在生态法律的基础上加入多重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而形成的法律规定,这与“社会-生态”系统的特征相呼应。传统上单纯依靠禁止破坏性行为来保护生态的措施显得僵化且效率低下,生态保护的目标也已不再仅仅是面向历史上的生态系统状态,而是同时面向未来、追求更好的生态系统。例如,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动物的栖息地完好无损,同时阻止外来物种的入侵,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某些特定物种历史上曾在此区域生活。然而,以适应性为核心的制度可能允许创造出某种生态位来保护和增强生态系统。例如,允许转基因蚊子平衡生态、无人机替代昆虫传播花粉等。在共生的新范式下,单纯追求生态环境的原始状态保护已不再是唯一的目标。合成生物学正在推动设计和构造新的生物部件、设备和系统,并以有效性为目的重新设计现有的自然生物系统。承袭传统的以结果锁定为追求的规则会切断信息反馈渠道,造成法律系统自我封闭的局面。在技术迈入成熟扩散的阶段时,其负面影响会越发显著。尤其是进入技术成熟扩散阶段后,传统法律规制即便掌握了充分信息,也常因滞后性而错失灵活干预的最佳时机。这种规制滞后性,在面对具备指数级发展潜力的新兴技术时,极易陷入被动追赶的“反应式修法”困境,这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将直接导致生态风险管控的立法目的落空。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第74条关于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适时修订为未来的技术创新与市场演化预留了包容性的制度空间,确保技术性法律规范与技术迭代实现动态性同步。
生态环境适应性治理的主体特征是多元化和跨区域网络化互动。多元化是指除了政府、司法部门外,企业、非政府组织、学术团体、社区、公民(特别是科学家)等都成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主体。鉴于原有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的模式不足以应对“社会-生态”系统的跨区域关联性,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通过模糊其内涵承担起更加重要的法律任务。环境保护公益组织通常倾向于提起跨区域诉讼。秘鲁农民就气候变化问题在德国对该国能源巨头莱茵集团提起诉讼,开创了发展中国家居民追究主要碳排放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先例。该诉讼表明气候变化已经在全球建立了法律关联。现行的生态环境立法既有环境要素类立法,也有区域流域类立法。前者以现有行政、司法管辖边界为基础,后者则出现多个主体的跨区域网络化互动。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必须创新管辖协调制度,否则不仅要素类立法与区域流域类立法的关系难以理顺,也将错失法律转型的重大立法机遇。
生态环境适应性治理的规范构造重点是扩展协作型制度。多元主体的跨区域网络化互动削弱了法律的可预期性,也降低了单一管理主体的自主性。为避免生态环境法实施的随意性,扩展协调与联合机制、引入契约型保护模式是明智之选。换言之,面对复杂性的挑战,基于现有科层控制机制而设置的“权力-责任”“权利-义务”框架规范显得僵化而烦冗,法律也不应运用科层组织的权力压力来降低复杂性,更不能通过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来释放恣意因子。相反,应寻求新的途径,广开协调路径,增加参与方式,提高政府“对于行政决定的后果考虑能力”和“对于公共环境变化的回应能力”,使原来的命令控制性等级制度让位于多方、多层次协作性的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适应性法律模式。《生态环境法典》已先行构建起基础协作制度体系:第21条除了规定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的国家协调机制外,还规定其他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机制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第143条设计了公众参与程序保障机制;第1073条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未来还可设置更多区域性、事务性管理的协调机制,允许临时性或常态化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机制存在。当然,协作性治理制度需提高透明度,并辅以严格的问责机制,以确保治理的有效性。
六、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时代性,在于它突破了近代西方法律移植的局限,重塑了民族法律的主体性;它以生态空间为单元,推动法治从“人支配客体”向“人与自然共生”的范式跃迁;以注重生态的文化价值和适应性治理等制度创新,将传统生态智慧转化为现代法治语言,开启了中国方案对全球生态治理的文明级回应。《生态环境法典》意在担负起助推生态文明转型的时代性任务,其时代性是传统传承与时代突破的辩证统一,传统传承是其根基,时代转型是其使命。为此,我们需要从法律理性化的延续角度重新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角色。在中华法系漫长的律典编纂历史中沉淀下来的文化内涵和民族的主体性诉求,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经由执政理念与立法价值导向,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得到创造性延续。将“天人合一”蕴含的人与自然共生共在的关系价值观融入《生态环境法典》,这既是对历史的传承,也是对未来的引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法哲学的落脚点,应该能够通过再结构化超越既有的权利义务构造。其空间转向特征和文化导向显著;在法律机制和制度的具体构造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将“社会-生态”视为一个复杂的自主系统,在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交互作用、共同进化的过程中,给多元主体跨区域网络化互动提供了制度空间,进一步扩展了协调、联合类机制和契约型保护模式,实现了适应性治理的转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是生态环境法治体系化进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在其实施过程中势必会遇到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与新挑战。《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历经时间的检验与淬炼,在动态发展的社会进程中,通过适时修订维系旺盛的生命力,更需要依托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内核指引与开放包容的制度架构,为全球所认可和借鉴。
声明
本网站刊载的部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来源于网络。
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其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本站将予以删除。在此,特向原作者和机构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