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独创性地规定了绿色原则并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环境条款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据,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和功能,并蕴含着环境权的要素。这意味着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的构造中,应该直接或间接规定环境权。人的尊严及对人的权利的保障是宪法和民法最大的通约性。从人性尊严,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及不同法律部门的特殊功能上看,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中的环境条款应该协同实施。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权;宪法;构造;协同
一、我国《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
二、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构造的宪法基础
三、总则以外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的结构安排
四、宪法、民法、环境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协同实施
环境问题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的加剧,变得日益突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在法律上因应环境问题,不仅是公法的课题,作为典型私法的民法典似乎也难以回避。
一、我国《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
(一)我国民法原则中环境条款的规范表达
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甚至王泽鉴教授认为,民法的目的即在于实践若干基本原则,亦即民法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沉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因此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判断某项制度或权利在民法中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尽管具体表述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平等、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我国民法上普遍确认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原则中,平等、合同自由及公平更多体现了近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序良俗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普遍认为是对近代民法制度的某种修正,被认为是现代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
而在上述原则之外,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又增加了一项原则。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目前世界上唯一的被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做出的独特贡献,深刻体现了宪法中的环境条款,并具有独特的规范内涵。
其一,“有利于”突出了民事活动对环境保护应追求积极的一面,而且意味着对环境保护实际效果的强调。
其二,“节约资源”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民事活动时,应一定程度克制自己的行为,其蕴含着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内涵,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在环境领域的一定限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保障自然资源。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当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能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自然力(能量),如土地、水、空气、生物、能量和矿物等。
其三,“生态环境”突出了《民法总则》对自然环境尊重的基本理念。现代生态主义认为,人类应当尊重自然,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维持着地球的生态平衡。一般认为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来源于环境科学上人类环境的概念。在环境科学上,环境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宪法将环境主要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所谓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的总和。生活环境主要强调人的因素,生态环境主要强调自然的因素。《民法总则》之所以强调生态环境,是体现了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绿色民法理念,也是对宪法上环境条款的落实。但《民法总则》为何没有强调宪法中规定的“生活环境”?在笔者看来,民法本质上是保护私权的人法,生活环境与人密切相关,民法中的绿色原则已经包含着对于理性人的环境自律行为的主张,因此,《民法总则》为了突出保障自然环境,而对生活环境不加特别规定,是可以理解的。
其四,绿色原则着眼于人的长远和根本利益。“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当代法律的重要使命。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大自然可以可持续性地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条件和适宜的环境,关怀自然,实际上是关怀人自身。在现代社会,来自大自然的公共利益得以保障,人的私权才可以更好实现。私法自治和私权保障并不意味着对未来世代人利益的忽略甚至侵占的容忍。而且环境利益不仅仅是未来时,更是进行时,会直接影响其他的私权保障。试问,在环境问题丛生的情形下,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如何得以保障?因此,事实上这也是对人性尊严和人格权的保障。
其五,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上的出现,也与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以及公私法合流的趋势是密切相关的。从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在原有的私产神圣和私权自治的基础上,开始强调对公共、社会利益的保障,民法由基本只保护私人利益到日益关照公共和社会利益,甚至出现了有学者认为的民法的公私法合流的趋势。而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势必会进入政策的因素。因此在国策入宪的背景下,当代民法典也存在一定的对政策的吸收和包容。当然,笔者也并不赞成类似《民法通则》第6条的表述方式,即直接在法条中规定应遵守国家政策,这种规定会导致民法理论与实践上的若干困境。但是,无论如何,国家政策与民法的融合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有学者所讲,应坚持私法自治为基础,建立国家政策进入民事裁判的转介机制,将国家政策通过合法且合理的渠道引入民事司法,是实现国家调控民事生活、实现公私法融合的法治之道。因此,民法典中对环境保护的宪法国策也应有回应。
除了《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其他现代意义的民法原则也可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适度关照。首先,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看,民法典中存在环境权的安放空间。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不管对环境权的属性、内涵、救济方式等存在何种争议,但是环境权彰显的环境利益的公共性、社会性是毋庸置疑的。善良风俗有提倡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功能;在当下,维护公共环境理应成为新的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其次,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指对于民事权利行使及民事活动的限制,而限制的主要依据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环境权中的环境利益可构成权利滥用之禁止的正当理由。再次,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的重要内涵之一即是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无疑,诚信不仅是对其他个体利益的尊重,也应该包括对环境利益在内的社会利益的充分尊重。
综上,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对于环境保护的确认形成了绿色原则为主,其他相关原则为辅的规范格局。
(二)民法中环境条款的环境权蕴含
其一,民法是权利之法,权利是民法的精神与核心价值。民法上的所有制度,那些人与人之间为法律所规范的关系,最终都可以换算成同一个单位即权利。换句话说民法典中的各个条款在规范内涵上均应指向为权利及其保障。就环境权而言,其核心诉求即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这包含着:(1)良好环境日益成为公民体面生活的必需品,是抽象人格权的应有之义,甚至有必要成为具体的人格权;(2)环境利益不仅仅属于个体利益,更属于公共利益;(3)除了国家履行保护义务,也需要人人维护环境,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完全的意思自治及自由主义受到一定规制。以上环境权的诉求及其内涵,恰恰与民法典从近代到现代的历史演进(即由抽象的人格、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等转变为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受规制的竞争、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民法典的现代化为环境权诉求提供了理念支撑。近年来,在我国学界,“绿色民法典”的概念被日益关注。有学者指出,“绿色民法典”是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运用新的理论与方法,在不破坏民法根本属性的原则下,探索将“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的一种努力,在环境权利的公益性与民事权利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与沟通的路径与方法。
其二,环境权具有高度的社会权属性、公益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复合性。环境权所表达出的较强的公共性体现为对环境利益享有的公共性和对环境事务参与的公共性。环境权的功能并非止于对环境权益享有的宣示,更多的是要在权利主体之间构建一个公共意志沟通的互动平台,它所表达的不仅是个人权利观念,也是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上的新的权利观。而参与不仅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法律上的环境权条款,应该做广义理解,包括直接环境权利条款,环境国策条款(包含环境权力行使的内容),甚至环境义务条款。同理反推,民法中的环境条款,即便作为原则或具体的物权制度,也应该理解为包含对环境权的主张。
二、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构造的宪法基础
(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理与法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经历了复杂的演进阶段,可谓一言难尽,笔者无意于在此耗用大量的笔墨,但作为本文主题论述的理论铺垫,又须正视两者的关系。笔者尝试以简单的线索梳理二者关系。毋容置疑,人类历史上,“市民社会—民法”曾为近代宪法的生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但宪法实际上也富有一种“反哺”精神,其本身就是以针对公共权力而保障“市民性的权利”(civilrights)为主旨的。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因此,我们既要承认在法制发生史的意义上民法早于宪法出现,但也应认肯宪法与民法在保障公民权利上的异曲同工之妙,宪法对民法上公民权利的保障竖起了一道防范公法权力的屏障,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政治国家出现以后,特别是现代以来国家权力扩张的背景之下很多时候是难以自洽的。当宪法横空出世以后,不管是依据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说,还是哈特的“承认规则”说和康德的“绝对命令”说,均可以证成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根本规范地位。在德国,著名的劳工法院判决(BAGE4,274/278)中明确表明:“时至今日,吾等并不肯认民法的独立性能够脱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而存在,因为民法是受到宪法所预设的客观价值秩序所拘束的,故民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因此,以宪法为核心,民事法律的创制、实施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不是中国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围内各个法治国家或正在走向法治状态的国家普遍适用的原则。
回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管是实然层面的宪法还是民法的规定均明确表明了宪法与民法是根本法与法律的关系。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宣告“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又在第5条明确指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在第1条同样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宪法中环境条款的规范透析
现行宪法中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条款分别是第9条和第26条。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在笔者看来,该两条规定尽管从属性上属于宪法上的国策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内涵。
首先,环境保护的主体明确。具体包括:(1)国家。宪法学往往在规范国家权力的意义上使用国家的概念。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国家权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甚至是主导作用。就环境保护而言,基于典型公益性、集体性特征,国家应是首要的职权和责任主体。据有学者统计,截至目前已经有超过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环境国策条款,以明确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责任。2011年12月20日,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必须确保的公共服务。”(2)公民。环境资源属于所有人,环境利益既属于公共利益,也与个体利益息息相关。因而,环境保护需要人人参与,国家尽管是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主体,但是如果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也无法达至环境保护的既定效果。公民身份的首倡者T.H.马歇尔明确指出:“公民身份不仅仅意味着捍卫权利,也不能忽视与之相关的公民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亦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3)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组织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甚至国家的决策等均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除了国家和公民这两大传统的宪法关系主体,“组织”在现代宪法中也被赋予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不得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其次,环境保护的对象清晰。宪法中环境保护的对象,既强调维持良好环境的正面意义,也包括对负面的污染和公害的有效预防。(1)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为经济发展提供自然基础,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因此,自然资源的使用,必须考虑到长远需要,做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使之兼有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2)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人和自然是宪法中环境的两大组成部分。维持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自然环境是维持人有尊严的生活的物质条件,宪法通过确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对环境予以明确保护。(3)污染和其他公害。所谓公害是指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损害。由于曾深受公害问题的困扰,日本学界对之进行了系统研究。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害是指所有的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造成的波及到公众健康和生活的障碍,主要包括产业公害、都市公害、设施公害、农业公害、观光公害及开放公害。如果我国对环境问题不及时予以有效控制,可以预见也可能会发生较大规模和较高频率的公害。因此,1982年宪法对公害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立法规范上的前瞻性,在立宪理念和技术上均值得肯定。
再次,环境保护的手段多重。(1)禁止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属于公共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基于私的利益进行侵占和破坏。宪法此处规定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意在从消极防御的角度,对自然资源予以纠偏式保障。(2)防治。从词意上看,“防治”既包括“预防”,又包括“治理”,宪法此处规定意在从消极防御和积极治理的双重角度对环境采取兼具预防式和纠偏式的保护。(3)组织和鼓励。宪法此处规定强调了环境的积极治理。
最后,环境保护的目标分层。(1)保障和保护。宪法第9条“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规定重在强调对合理利用资源的障碍的去除,“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重在强调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资源不受破坏、不被减少,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规定重在强调维持适宜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保障和保护强调了环境保护的第一层次目标,即维持较适宜的环境。这种维持性的保护具体包括三个方面:排除现已存在和已出现的对环境的损害;排除或减轻现在对环境可能或潜在危险性;经由预防措施的采取来防止对未来环境的危害性。(2)改善。宪法第26条“国家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规定意在强调在维持现有环境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强调了环境保护的第二层次目标,即追求更良好的环境。
综上,宪法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可做如下理解:(1)有明确的宪法内涵。即环境保护的主体、行为以及所预期达到的目的均明显而确定;(2)明确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主体地位。强调国家在环境保护中处于无可替代的首要地位,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内容和方式等均有明确的指向性要求。
(三)宪法环境条款的环境权蕴涵
我国宪法上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综合第9条、第26条以及相关条款,可以为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
首先,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凸显的国家环境义务反向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法学理论普遍认为,义务并非独立于权利而存在。义务的实在内容,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权力也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和力量,它也是由权利所派生的,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是集中化、强烈化、公共权威化了的权利。因此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与义务意味着从反向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及保障。
其次,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和第38条的人格条款侧面供给环境权的保障。基于“维护宪法长远价值”理论,环境权既然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自然属于宪法上保障的权利范围。现行宪法第33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代宪法权利理论认为,国家尊重人权的义务并不仅仅限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也负有同样的义务。笔者曾提出,国家对社会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体现在三个层级,即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积极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尊重是保护的前提。社会权的国家尊重义务包括防御性的国家义务和职责性的国家义务。与国家不主动侵害公民社会权的充分注意义务即社会权防御性的国家尊重义务不同,社会权职责性的国家尊重义务,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应有利于公民社会权的实现,还须在充分尊重的基础上足够重视公民的社会权诉求。在尊重义务的基础上,社会权的国家积极义务,植根于本国实情,强调国家的积极作为,但更多指向一种义务目标,公民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款请求国家直接给付。社会权的国家给付义务更为具体、明确,具有更高标准及更强程度,公民可直接要求国家积极做出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而且对预期权利受益的结果的期待性很明确。
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尽管我国宪法使用了人格尊严而非人的尊严的术语,但是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的重要支撑和具体体现,因此,从对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彰显的角度,可以扩张性解释将现行宪法中人格尊严大致等同于德国宪法、日本宪法上人的尊严。时至今日,良好的环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是体面生活的保障。换句话说,维护人的尊严需要良好环境,人的尊严为环境权提供权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
再次,宪法第9条和26条的国策条款属性是宪法上公民环境权规范的外部构造。社会权的宪法保障除了权利条款自身,往往需要动用更多的宪法国策条款等制度资源。学界普遍公认社会权与国策条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自魏玛宪法以来,规定国家发展指针的国策条款,形成对国家政治发展一种前瞻性的期待成为一种趋势,基本国策成为宪法中国家机关和人权规定以外的“第三种结构”。与传统的基本权利规范中的国家与公民二元主体的传统构造相比,国策条款可算作是基本权利规范的外部构造。自德国基本法颁布之后,基本国策仅为单纯的立法原则,并不具有拘束力的理论即遭全盘性的否定;取而代之,视为宪法委托、制度性保障甚至公法权利的观点成为主流,以上三种均可产生宪法上的规范拘束力。二战以来,世界多国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予以明确规定,典型的国家有泰国、印度、亚美尼亚、希腊、美国、德国等。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亦明确了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表明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基本立场。类似情形,美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开始探索由公共政策向公民法律权利转变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参照美国经验,环境权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政策支持的条件下,也可以从外部证成我国宪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26条通过“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规定,对自然资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设定预期的保护及改善目标,从而为公民的环境权主张及保障提供基本的物质条件,这既是对作为环境权中核心概念的环境利益的宪法确认,也是环境保护的具体制度的宪法安排。
三、总则以外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的结构安排
世界民法典的发展趋势为环境权写入民法典提供了他国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我国宪法上环境条款明确的规范蕴涵以及环境权保障的间接依据提供了民法典上环境权的宪法基础,因此,民法典中写入环境权应成水到渠成之事。
笔者看来,我国民法典中环境权的构造应符合几个基本原则:(1)顺应世界民法典发展的潮流,并能体现中国民法典的独特贡献;(2)与我国民法典的理论、制度、结构安排等能有机契合;(3)基于民法典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功能,我国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在融合多层次内涵以及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重点围绕环境权的保障多层次展开;(4)民法典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是通过私法的手段进行,因此民法典中的环境权条款与宪法中环境(环境权)的条款与环境法中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在内涵及功能上应进行有机协同;(5)基于环境权的新型性以及环境保护的复杂性,民法典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应呈现一个清晰的、多元的、立体的态势。所谓清晰是指应该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即便不是直接的文字表述,也应该是能够直接推衍出来的。比如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基本原则单独列出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款,比隐含在诸如公序良俗及权利行使不得滥用等原则中,更能体现世界民法典发展的潮流以及我国对环境保护的强烈的现实诉求,而且这种规定与民法典原有的精神、基本制度等是兼容的。所谓多元、立体是指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应该规定在相关的多个部分,多个条文当中,前后综合协同从而实现对环境保护的追求。
具体而言,除总则以外,民法典中环境保护及环境权的条款应体现在以下几个部分:
(一)人格权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也是人格权体系自身发展的需要。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部分,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有关人身的人格权和有关财产的物权应该在民法典中占有同等重要的位置。而且,民法本质上是人法,财产也应该以人为本,因而,人格权应该放在总则之后,物权之前。
其一、抽象人格权中的环境权利要素。在法律的世界中,尽管保护的手段和功能不同,但无疑宪法和民法是对人的关怀,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人及人的尊严被作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说明了其对“人”的意义的掌握:“人是一个(在个人自由与自主决定的意义之下)自我负责的人格。宪法的价值体系以社会共同体之中自由发展之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为核心。依据宪法的合宪秩序,个人是一个精神上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在团体关联与团体拘束的自由之中,能自我决定及发展,并且使自己的行为合乎于自由的限制,这个限制是立法者在普遍性期待的范围内,为照顾与促进社会的共同生活所规定的,这个限制的前提是,人的独立性还是要受到保障。”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马克思说,“人权这个概念中的人,究竞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所谓人权无非就是市民社会中的成员的权利。”民法上的人格权是对宪法上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人格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的欧洲。1867年,法国学者首先提出人格权的概念。王泽鉴教授认为,人的尊严即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他基本原则的基础,因为人的尊严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伦理基础之上。
在现代社会,环境对于健全的人格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在经济水平发展不高,人们尚没有或刚刚解决温饱的时候,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不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环境资源稀缺性的凸显,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以及环保意识自然会日益强烈,环境利益逐渐成为人们不可或却的物质及精神追求,环境权正是为了破解人类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是为了人类更有“尊严”的在生物学意义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延续。日本学者杉原泰雄认为,保障环境权的问题,属于“今天”人权保障的课题。环境破坏的加剧每天都在威胁着人类本身的生存。在“今天”,需要把环境权的问题作为享有传统人权不可或缺的权利内容进行认真地探讨。于1970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指出,环境权是以《宪法》第25条中生存权的规定为依据的基本人权之一,应把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来加以把握。时至今日,良好的环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是体面生活的保障。换句话说,维护人的尊严需要良好环境,人的尊严为环境权提供权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
其二,具体人格权中的环境权利要素。《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在上述权利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含有环境权的因素。生命权是公民享有权利的逻辑前提,如果生命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他权利的行使无从谈起,但在现代社会,除了生存意义上的生命权,还包括发展意义上的生命权,如果没有良好适宜的环境,发展意义上的生命权几乎无法实现,甚至,生存意义上的生命权在恶劣的环境下,也会受到重大影响。再来看健康权。民法学者们讲的健康权主要是指自然人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的权利。从表面上看,健康权主要讲的是人的内部机体器官和生理机能的健康,但是所谓人的内部机体是生活在外部环境当中的,因此,如果没有良好的环境,内部机体的健康也会大受影响甚至无法得以实现,甚至有科学研究表明,环境会影响人的基因。
除此以外,在我国,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近年也被提出来。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具有精神性、物质相关性、公共性以及预防救济性等特点;包括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以及排斥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以及自然景观权等。笔者看来,上述环境人格权中的“阳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自然景观权”无法被包含在传统民事权利的相邻权中,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认真对待环境人格权。一则,民法上的人格权体系具有开放性。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法律文本中,人格权均呈现不断成长、不断丰富的态势。二则,民法总则中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独创,但需要分则中具体的制度设计与之对应。而环境人格权正是对之的具体化,即在原来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内容中,加入了对环境因素或者说是生态因素的考量。三则,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环境人格权并不会构成对民法典体系的不协调。试想,在现代社会,如果人对自然不尊重,对他人利益不尊重,何来谈健全人格?
(二)物权
物权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重视与规定是其发展与创新之一。传统物权法并不调整自然资源,但在西方发达国家,人类科学技术活动带来的物权范围逐步扩大,而且因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而越来越强调对于环境和生态的保护,从而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设定一些新的限制,成为物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我国《物权法》确认了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空间等的归属,这对于实现对资源合理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在《物权法》融入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一下三点:
其一,应与宪法第9条、第26条以及第10条有效对接。以《宪法》第10条的土地条款为例,在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简而言之,我国的土地属于公有;土地的公有属性意味着对于包括环境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应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土地利用必须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闲置或者抛荒某些土地;对于某些私人房屋或者建筑,如果构成国家文化遗产,则其利用和处分将受到某些公法规范的限制。再如《物权法》应对《宪法》第26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污染和公害等概念予以回应;如果民事行为有可能造成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后果时,应予以限定。
其二,制度完善,落实《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无疑,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总则》的独创,但是需要分则的制度配套,物权作为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理应在制度设计时具体落实绿色原则。现代物权不仅仅具备经济功能,也应该具备生态功能。(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中应该明确环境条款。宪法中有明确的环境条款,依据宪法制定的物权法应有所体现;民法总则中也明确了绿色原则,因此未来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法部分也应该有所对应。(2)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该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及环境利益;征收制度的设计应该进行环境考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中的资源性条款应该明确增加环境考量的内容。(3)相邻关系中与环境有关的自然、土地、建筑物等条款应该明确环境利益。(4)用益物权中的资源性条款,应该统一升级为明确的环境保护指向性的条款。
其三,留足环境权在物权中的解释空间。《物权法》在纳入民法典的过程中,即便在环境权条款还尚未成熟的情形下,应该预留弹性条款,为将来环境权的保障留足解释空间。
(三)侵权责任
普遍认为,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针对环境侵权,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二则,可以增强社会参与者的环境保护意识;三则,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环境侵权除了具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普遍特点以外,还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潜在性等多重特点,因此,(1)环境侵权事实的认定不应仅限于直接伤害,事实上,在环境侵权中,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而且间接伤害经常可能会比直接伤害更为深远和严重;(2)应该在民法典中为环境公益诉讼留有空间,环境利益本身具有公益性,环境保护法主要通过公法手段应对环境问题,但公法手段并不能应对所有环境问题,而且有时公私之间会存在模糊地带,此时民法上的处理手段是存在可能性的;(3)赔偿范围也不能仅限于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这除了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也可以提升社会参与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意识。
当然,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的认知,其实背后反映的是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看法。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否一定是相互矛盾的呢?其实,只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并行不悖,而且可以相得益彰。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而环境保护,并不是要阻碍经济发展,而是要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具体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可从三个方面去考虑。(1)一定程度的容忍。所谓一定程度的容忍,是指在对环境是否造成危害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发展,解决生存及就业等基本问题,可以做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判断。一定程度的容忍对于后发国家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当然容忍仅仅是一定程度,如果为了经济发展,对环境构成了明显的、可以预见的危害,则是不被允许的。(2)不能对环境产生根本上的破坏。这是底线,也是原则。环境资源往往是属于不可再生和无法复制的,一旦对环境造成根本上的破坏,其损失是无法弥补的,经济发展反而导致人类生活的不安全,经济发展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3)以最终保护为目的。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不能仅仅考虑表面的、数字化的经济指数的增加,还要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必须是可持续发展,而可持续发展,不是涸泽而渔式的破坏环境,而是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所以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环境,这才是经济发展真正的最终目的。
四、宪法、民法、环境法中环境权条款的协同实施
当探讨民法上的环境条款时,不管是基于人的尊严,还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关系,自然需要探求宪法基础,但就环境保护与治理而言,环境法承载了最主要、最直接的内容与功能。因此,法律上的环境条款及其实施需要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
其一、就法律理念而言。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无疑是尊重自然、保护资源的表现,但保护环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人更有体面的生活,也即为了满足现代条件下人的尊严。任何生态主义都出于人的建构,它可能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却不可能在人的立场之外存在。因此,生态主义强调的人类应当尊重自然和以人为本中强调人的幸福、尊严在保护环境上是可以协调统一的。我国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在通过保护环境实现和满足人的尊严上可谓殊途同归,不可或缺。
其二,就法律体系而言。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提供环境保护的根本规范,既作为民法、环境法中环境条款的立法依据,也可以补充民法、环境法中环境规范的不足;环境法是落实宪法环境条款,进行环境保护的首要性的法律手段,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体现世界发展潮流及中国特有贡献,是环境保护的补充性的法律手段。
其三,就具体概念而言。环境与环境权在宪法、民法和环境法中的基本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我国法律上环境的概念来自于环境科学上对环境的界定。宪法明确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法对环境概念进一步明确界定,侧重于自然环境;而民法以私法手段和制度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明确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法和民法上的环境概念和范围,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并进行了具体化,但均是围绕着人本身进行展开的。
其四,就法的目标而言。宪法、民法、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的法律预期是明确、一致的,即均期待通过各自的调整实现环境的保护及改善。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对环境保护的内容及目标的认识不断提升。从早期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到对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考量,进而重建人与环境的和谐与协调关系。例如,日本早期为了应对公害问题,制定《公害对策法》以保全生活环境,而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则实现了从公害对策到环境管理的转变,将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为基本目的。与宪法和民法中环境条款的局部性功能不同,我国《环境保护法》集中明确表达了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其第1条规定中“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对宪法第26条的具体确认,“保障公众健康”强调了环境法也是人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更深远地推进,与宪法和民法总则的绿色理念与原则相呼应。
其五,就法的功能而言。从传统视角看,宪法是根本法,是公法,环境法也主要是公法,民法是典型私法。但公私法在当代有合流的趋势,宪法可产生第三人效力,尽管主要是间接效力,但意味着宪法进入了私的领域;自现代民法出现以来,公共利益等体现公的属性的制度进入民法,因此在环境保护上,不能孤立甚至割裂看宪法、民法与环境法的功能,应该注重三法的沟通与协调。宪法应提供足洽的规范依据,民法与环境法应主动对接宪法条款,民法与环境法应有效互动。宪法条款统领民法和环境法,但不能替代民法和环境法。宪法中环境保护条款的实施与民法、环境法的实施属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协作关系,宪法意义上的实施为之提供理论和规范依据,当民法、环境法层面的实施偏离宪法轨道或者呈现出某种部门法上的局限性的时候,宪法条款方直接产生规范效力。
自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各国的法律体系均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由此形成了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认可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可称之为法秩序的体系。而在“法秩序”体系内,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但宪法与部门法除了具有凯尔森规范等级理论中的法律位阶关系以外,还需要人们在宪法与具体部门法关联问题的研究中不断深化认识,而民法中的环境权条款的探索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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