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2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

作者简介
喻海松,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9期“专题研究:再聚焦——系统思维下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观察”栏目,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目标设定
二、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主要考量
三、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立法体例
四、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类型体系
五、结语
摘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颁布的背景之下,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应当提上日程。在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推进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应当以保障前置生态环境法贯彻实施为主要任务,不仅要形成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的严密法网,而且还要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刑法保障。而预防为主、生态优先、恢复性司法,则应当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主要考量。对此,应当继续坚持统一刑法典模式不动摇。具体而言,宜对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加以重构,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作为第一层次的类罪独立成章,通过系统设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破坏绿色低碳发展三类犯罪,实现与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有序衔接。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保障法立法体例类型体系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标志着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得以形成。由此,生态环境法、刑法均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的法律部门。作为环境犯罪前置法的部分单行法被整合为一部体系化的法典,环境犯罪的认定逻辑必然面临深刻调整。《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与刑法衔接适用的模式,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集中引致刑法条文。在此背景之下,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应当尽快提上日程。基于此,本文聚焦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这一问题,重点围绕构造更新的基本目标、主要考量、立法体例、类型体系等问题展开具体探讨,以促进生态环境犯罪与生态环境法实现契合,为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相关专门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提供更为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一、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目标设定
从前置法来看,环境与生态环境同义。以此为基础,生态环境犯罪与环境犯罪亦可以等同。从精练的角度而言,使用“环境犯罪”的表述较为适宜,既可以涵括现行刑法业已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类犯罪,亦可以将后文所主张增设的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犯罪包括在内。但在后法典时代,考虑到与前置生态环境法典的协同,从立法完善论的角度,本文使用“生态环境犯罪”的表述。可以说,按照立法协同的要求,亟须对生态环境犯罪构造加以更新,以形成刑法与前置生态环境法有序衔接的立法体系。
(一)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需求
立法协同是2023年第二次修正的立法法所明文提出的要求。可以说,增强立法的协同性,已经成为法定要求,也是确保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必须得到重视。立法协同的首要方面体现在法际协同,即相邻和相关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而刑法与生态环境法的协调一致,是确保生态环境领域法律制度协同的必然要求。
根据立法协同观的要求,要用系统思维和衔接观念推进法律制定修改,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由此,在生态环境法典颁布的背景之下,由于前置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业已形成,自然意味着前置法发生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之下,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自然应当及时调整更新生态环境犯罪规范,确保相关犯罪构造与前置生态环境法相关规定之间内容一致、旨趣相同。为此,应当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回应生态环境犯罪规范进一步完善的现实需要,推进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通过系统化举措实现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促进其与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实现贯通融合。
(二)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目标
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旨在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基于此,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应当以前置生态环境法、特别是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基准,不仅要形成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的严密法网,还要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刑法保障。
其一,保障前置生态环境法的有效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之后,生态环境犯罪适应前置法的变化而更新,可谓理所应当。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模式,既有将此前相关专门法律经编订纂修全部纳入法典的情况,也有将此前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法典的情况,还有对尚未制定的专门法律在法典中先行作出原则引领性规定的情况。基于此,尽管存在基于新设制度而增设生态环境犯罪的需求,但亦不必完全“另起炉灶”,而在多数情况下实际可以继续沿用现有规范。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为例,其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历经“两部修正案、五部司法解释”,业已形成完善的刑法规范和具体适用体系,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稍加调整即可承担起有效保障污染防治相关制度贯彻实施的任务。故而,对污染环境罪的更新构造坚持“小补”而非“大改”,即可实现目的。实际上,不少规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前业已建立,完全可以继续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及后续司法解释一直将在特定区域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作为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而现行司法解释重点关注的特定区域就涵括自然保护地核心区。《生态环境法典》第43条规定:“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而关于国家公园的保护,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后进入“双法源”模式,既要执行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亦要执行此前业已施行的国家公园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极端重要,但生态环境敏感脆弱。故而,《国家公园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基于此,对于在所涉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已将相关行为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适用污染环境罪加以规制。基于此,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实际已经可以承担起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公园法相关制度贯彻实施的保障任务,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完全可以继续沿用。
其二,编织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的严密法网。生态环境法典共5编、1242条,各编依次为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由此可以看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之中也实现二者的并重。具体而言,应当设置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类犯罪,实现对前置法贯彻实施的有效保障。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现行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基本可以满足所需,通过微调即可实现目标。而就破坏生态犯罪而言,现行刑法主要是通过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加以设置的,并对物种保护、重要地理单元保护亦设有专门罪名,可以说法网亦较为严密,下一步构造更新主要涉及体系顺序调整的问题,亦属于无需“大修”的范畴。
其三,基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构造专门犯罪。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在全球范围内尚属首创。这一编涉及的一些内容尚没有现行法律的基础,有的只有某一方面的行政法规。为此,在应对气候变化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这就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提出了全新要求。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领域的生态环境犯罪已有基础不同,现行刑法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方面并无专门罪名设置,仅存在对所涉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迂回适用其他罪名的情况。而在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将“双碳”目标与绿色转型从政策层面提升为刚性法律制度的背景之下,通过增设专门罪名的方式对前置法律制度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实际已成为现实需求,自然应当成为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着力点之一。
二、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主要考量
生态环境犯罪罪刑规范的设置,自然应当遵从传统犯罪构造的规律要求。然而,作为新类型犯罪,基于适应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生态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在罪状构造、罪责承担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在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要充分考虑与前置生态环境法的契合,在罪刑规范设置方面作出特殊考量,以更好地承担职责和发挥功能。
(一)基于预防为主的考量
环境问题治理,重在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应当以防控为底线。基于此,预防原则被环境法律所确立。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预防原则,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而《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即将“预防为主”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所坚持的原则之一。受前置法的影响,生态环境犯罪罪刑规范的设置应当对预防原则作充分考量,将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作为核心功能。
而随着社会风险的不断增加,积极防范风险业已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而刑法所要防范的社会风险,就包括生态环境风险在内。基于此,积极预防性刑法立场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表现尤为明显。1997年刑法设置的生态环境犯罪本身就有以非结果作为入罪要件的情形。例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可以归入危险犯,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情节犯,其共同特点都在于不需要出现实害后果即可入罪,本身体现的就是预防原则的要求。而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此前不少以结果作为入罪要件的生态环境犯罪亦被调整为情节入罪模式。例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的入罪要件由“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作出上述修改,实际是在罪状构造方面改变既往限定为结果入罪的模式,通过设定非实害犯,将特定行为引入“情节严重”之中以实现刑事防线的前移。
整体而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犯罪采用结果入罪模式的仍有少数罪名,如《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破坏性采矿罪以“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作为入罪要件。对此,一方面,在生态环境犯罪的罪状构造更新过程之中,涉及新增罪名的仍应注意贯彻预防原则,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的要求贯彻落实到位。另一方面,也应当在风险防范与刑法谦抑之间寻求平衡,防止以预防为名不当扩大刑法入罪范围。例如,与非法采矿罪规制“无证开采”不同,破坏性采矿罪规制的是“有证滥采”,基于法益侵害程度的考量,对非法采矿行为以情节入罪是妥当的,但对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入罪则宜充分考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只有达到严重破坏这一实害后果的才宜入罪。
(二)基于生态优先的考量
《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将“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规定为立法目的,并在第6条将“生态优先”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的原则。这就要求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加以正确认识,意识到自然环境不再只是人类利用和改造的对象,而是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由此,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应当注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落实生态优先的要求。与生态优先原则相契合,在刑事领域中生态环境法益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对此,可以着重从加大惩处力度和拓展惩处范围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对生态环境犯罪应当坚持总体从严惩治的方针,通过刑罚的严厉性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对法益的有效保护。整体而言,现行刑法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基本体现了这一要求。特别是,新近刑法修正不断加大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例如,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再次作出修改,将法定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彰显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基于生态优先原则的要求,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水平至少应当整体不低于传统犯罪,就此而言仍有一定改进空间。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第三档法定刑配置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适用的情形有四项。需要注意的是,这四项适用情形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甚至可能发生致群体性死伤的严重后果。正是基于所涉行为实际已危害公共安全,存在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仍难以罚当其罪的可能,故《刑法》第33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细而究之,基于生态优先的原则要求,对污染环境罪应当进一步提升刑罚配置水平,对业已造成公共安全现实危害的重大恶性污染环境犯罪宜允许最高判处无期徒刑,以更加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另一方面,前文述及的基于预防为主原则考量对生态环境犯罪不再限于实害结果入罪,实际也可以视为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要求,作为生态优先原则的贯彻举措。申言之,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制对象从侵害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的情形向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情形迅速转变,使得所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便在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法益侵害的情况下,只要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亦可以入罪处理。这本身就凸显了生态环境法益的重要地位。基于此,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之中,对于增设新罪的情形亦应充分考虑法益保护的需要,合理设置入罪模式,实现妥当处理。
当然,对生态环境法益的重视亦需要防止将其理解为非人类法益,从而迈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误区。有观点认为,只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即使没有侵害人类法益,也要按照污染环境罪追责。这是对自然法益进行独立保护的显著表现。这就将生态环境法益与人类法益对立起来。实际上,生态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等法益都属于人类法益的范畴,不存在所谓超越人类法益的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生态环境,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作为人类生存之基的生态环境,实质在于维护人类自身利益。这从前置法的规定之中就可以得出结论。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要求“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归根到底也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总而言之,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之中,亦需要防止从非人类主体的角度把握生态环境法益的情况发生,确保妥当划定入罪范围。
(三)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量
就生态环境犯罪领域而言,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全面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现有制裁体系对恢复性司法的贯彻落实尚有不到位的地方。《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这两条规定当然与恢复性司法有一定关涉,但所涉“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是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而“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就使得上述规定通常难以适用于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犯罪,也未能体现鼓励行为人通过积极举措恢复生态环境进而减轻刑事制裁的旨趣。这些问题在传统犯罪之中可能尚且不突出,但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则必须着力解决。
具体而言,应当对在破坏生态环境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予以从宽处理,以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及时采取法益恢复措施。基于此,近年来司法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在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积极引导被告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的有机统一。而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实际已对恢复性司法作了有益尝试。例如,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早在《2013年解释》之中,即对消除污染、恢复法益的行为确立了从宽处理的规则,并为后续司法解释所一直沿用。特别是,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第6条更是明确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明确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说,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落实已经普遍化。这些举措在依法惩处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取得了明显成效。正是在这一过程之中,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从“生态环境破坏者”转变为“生态环境修复者”,充分彰显了刑法的教育功能。
而在立法层面,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量,应当在刑法中明确将法益恢复设置为从宽处理情节,以引导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积极采取环境修复措施,以发挥刑法作为最后制裁手段的功能。鉴于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不仅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也应当适用于其他犯罪,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对《刑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加以整合,在其中明确规定,犯罪后采取措施,积极赔偿或者履行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立法体例
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体例是环境刑法的承载形式,即立法者通过何种法律形式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就我国而言,生态环境刑法历经从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分散规定迈向刑法典集中规定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本身就是一个巨大进步。基于此,就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而言,要避免走回头路,继续坚持统一刑法典模式不动摇,确保立法体例的科学与适当。
(一)生态环境犯罪立法体例的演进历程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具体而言:1.刑法典。1979年刑法分则未对生态环境犯罪设置专门章节,但分散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2.单行刑法。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改完善和补充规定的单行刑法就涉及生态环境犯罪,如1988年11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附属刑法。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虽然这一时期刑法典并未设置污染环境犯罪,但在环境法律之中以附属刑法形式作了规定。例如,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及1995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均明确对污染环境犯罪通过比照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实现与刑法典的衔接。
1997年刑法系统梳理了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的有关生态犯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立专节,通过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生态环境犯罪作了相对集中的规定。而1997年刑法施行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刑法修改凸显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高度关注。例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由“非法占用耕地罪”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分解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两个罪名(后又整合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将《刑法》第345条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并在《刑法》第152条第2款增设走私废物罪。可见,在这一进程之中,生态环境犯罪修改坚守了统一刑法典模式,未再采取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模式。
(二)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立法体例
从世界范围来看,确实有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之外,采取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模式设置生态环境犯罪。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对生态环境犯罪修改所坚持的统一刑法典模式,有学者认为“对于当下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而言,是不适应的”,并主张“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即回到单行刑法的模式。也有学者在生态环境法典制定过程中就主张由该部法典“带头直接设置罪刑条款”,即回到附属刑法的模式。然而,基于我国实际情况的考量,本文主张应当坚持刑法典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立法体例不动摇。
其一,统一刑法典模式可以凸显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之中的重要地位。诚然,目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依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未能获取第一层次的类罪地位,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颁布的背景之下已不合时宜。对此,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将生态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作为第一层次的类罪加以设置。可以说,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并不必然需要通过单行刑法的模式加以解决,完全可以对现行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犯罪进行构造更新,彰显其所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地位。
其二,统一刑法典模式可以满足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治理需求。生态环境犯罪具有自身特性,特别是公害性、隐蔽性、潜伏性等特点,使得对该类犯罪的罪状构造、因果关系判定、归责模式与传统犯罪不能完全等同。然而,生态环境犯罪亦具有犯罪的共性,对此亦不应忽视。基于此,对生态环境犯罪既要兼顾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属于作为犯罪的共性。而采取刑法典的立法体系,则可以妥当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个性和共性需求。基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可以在具体个罪设置之中予以特别考虑。如前所述,基于预防为主的考量,对于生态环境犯罪的个罪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非实害犯;基于生态优先的考量,对于生态环境犯罪个罪的刑罚配置应当注重与其他犯罪的平衡,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需求。这些都可以通过生态环境犯罪的专章规定加以实现,并不存在困难。而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量,对生态环境犯罪要充分考虑环境修复的现实需要,但鉴于恢复性司法在其他犯罪之中亦存在需求,故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之中做出一般性规定,以满足生态环境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同需求。
其三,统一刑法典模式契合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的刑法立法传统。这一期间,我国已不存在运用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设置罪刑规范的情况。即便制定综合性专门立法,可能涉及刑事程序,但不会涉及增设罪刑规范的情况。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系融实体法、程序法于一体的综合立法,但并未对有组织犯罪罪名作出增设。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亦是如此。而且,附属刑法亦被取消,特别是在生物安全法立法过程之中增设罪刑规范后又被删去的历程,更是表明立法机关经过慎重决策已彻底摒弃了附属刑法这一立法体例。起初,生物安全法(草案)对一些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对此,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单位和地方建议删去刑事罪名的规定,由刑法统一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提出“考虑到刑法规范的统一性,暂不在草案中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只作衔接性规定,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生物安全领域需要增加的刑事责任问题,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统筹考虑。”由此,《生物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删去罪刑规范的规定,而后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334条之一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336条之一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和第344条之一的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有必要提及的是,采用统一刑法典模式既可以确保罪刑规范的集中统一规定,也不会延误罪刑规范的及时修正。可以说,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生态环境犯罪的修改不在少数,这实际表明这一模式不会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规制,可以有效满足治理需求。此外,即便采用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模式,同样要求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与修改刑法典在立法程序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在维护法安定性方面亦无实质不同。从境外不少国家来看,在刑法典之外有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并存的,刑法典的修改亦未停歇。
其四,统一刑法典模式可以满足方便司法适用与确保刑法介入审慎的要求。将所有罪刑规范集中规定于刑法典,可以有效避免分散规定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带来的适用不便。而从实际运行来看,这一立法体例还可以促进刑法扩充的审慎与谦抑,有效避免采取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体例可能带来的罪刑规范修改随意性。如果以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主张在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则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亦可能提出类似要求,这意味着统一刑法典模式将不复存在。而将相关罪刑规范的设置交由专门刑法、附属刑法进行,则很大程度上会使增设罪名、扩充罪状、调整刑罚配置等难以受到有效平衡和限制。究其原因在于,在统一刑法典模式之下,基于刑法修正案容量有限等考虑,尚且可以对增设新罪的数量加以适当限制。甚至可以说,1997年刑法以来增设罪名数量整体有限,与统一刑法典模式不无关系。而且,在这一模式下,便于对罪状设置、刑罚配置等加以适当平衡。基于此,如果舍弃这一模式,将极有可能导致罪名数量大幅增加和入罪范围的急剧扩大。
四、后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类型体系
基于前文分析,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构造更新宜继续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因此,宜对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加以系统改造,使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划分更加适当,形成科学的类型体系。
(一)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的现实不足
生态环境法典除第一编“总则”和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外,涵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编。按照以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中心前置法的构造思路,生态环境犯罪的更新应当围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部分加以展开。由此,环境良好、生态优良和绿色低碳成为生态环境犯罪着力保护的三类法益,藉此实现污染有效防治、生态优良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这三类法益能否得到刑法的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直接决定刑法在生态环境治理之中的功能发挥,直接影响对前置生态环境法保障实施的效果。基于此,按照三类法益所涉犯罪进行类型化分析,宜将生态环境犯罪大致划分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破坏绿色低碳发展三种类型。
与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的应然状况相比,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尚存一定缺憾。这集中体现在与前置法衔接方面未能实现保护法益的全覆盖。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犯罪主要涵括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两种类型,但对于与绿色发展有关的犯罪,虽然通过其他罪名的适用实现了迂回保护,但在保护法益方面存在不周全的地方,亟须予以扩充完善。此外,具体罪名设置与前置法衔接不顺畅之处亦客观存在,亦需加以改进。
(二)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构造
基于有序衔接前置生态环境法的考量,应当将生态环境犯罪划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犯罪三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三类犯罪各自的内在构造。
1.关于污染环境类犯罪
在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犯罪中,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罪名。此外,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走私废物罪亦可以纳入其中。在构造更新之中,应当对上述罪名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其一,维持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构造。在体例结构上,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首先考虑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三大污染防治攻坚战,其次是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源的治理,然后是对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等新领域污染防治问题作出针对性制度规定。基于此,在污染环境犯罪的体系构造上,应当重点围绕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污染三个方面设置犯罪。当然,考虑到立法的集约性,《刑法》第338条对此统一规定为污染环境罪,实际涵括了该三个领域。
应该说,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采用统合性规定模式,与其他国家的立法存在较大不同。从其他国家刑法来看,不少根据污染对象设置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具体罪名。例如,德国刑法典设置了污染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以及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等具体犯罪。
本文认为,区分污染的对象设置污染环境犯罪类型,固然可以增强立法的明确性,但不值得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构造更新之中加以效仿。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对污染环境类犯罪采取统合性规定模式,通过统一的入罪要件设置,可以实现入罪的相对统一。我国现行刑法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统一设置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实现对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污染统一入罪尺度。无论是污染大气,还是污染水体,抑或污染土地,所涉行为的入罪都要求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由此实现入罪标准的统一,有效防止司法的随意。二是我国在立法之余建立有较为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这就使得我国刑法的具体适用与其他国家存在较大不同。对于采取统合性规定模式的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要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从而实现对各类污染对象所涉污染行为的妥当个别性评价。例如《2023年解释》第1条将“严重污染环境”明确为11项具体情形,可以将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三类情形均涵括在内;而且,根据各类污染行为的自身属性特征设置不同的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实现刑事评价的个别化。三是按照我国目前采取的统合性规定模式,可以为未来污染环境罪扩大入罪范围留有适当灵活空间。当前,已有国家将噪音污染和光辐射规定为刑事犯罪,如前述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但是,基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污染物尚不宜包括噪音和光辐射在内。所以,在我国当前情况下,不宜在刑法之中仓促设置噪音污染、光辐射等专门罪名。但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实际具有一定包容性,在未来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罪状加以适当改造,即可以将噪音污染、光辐射等污染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其二,大幅调整废物犯罪。就污染环境类犯罪而言,有必要专门加以关注的,则是废物犯罪。显而易见,对《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宜与生态环境犯罪作集中规定,以实现保护主要法益的同类集中。在此,主要围绕《刑法》第339条针对固体废物专门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所涉构造更新问题加以讨论。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在我国已无适用空间,属于典型的“僵尸罪名”。生态环境法典吸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条文,在第478条规定,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此前,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已经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故相关固体废物已不存在合法进口的空间。换言之,对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无论是否用作原料,均应适用走私废物罪(且走私废物罪处刑更重)。基于此,可以考虑废止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此外,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或者污染环境罪本身具有一定的竞合关系。由于进口的固体废物在犯罪对象上具有一定特殊性,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不仅对生态环境法益造成侵害,还侵害了进出口秩序,故1997年刑法设置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当时有其必要性。特别是,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即已构罪,而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即可升档量刑。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已无适用空间的前提下,将境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必然会构成走私废物罪,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则必然会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此,单独设置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必要性实际已不强,可以考虑一体予以废止。
2.关于破坏生态类犯罪
在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犯罪中,破坏生态类犯罪主要表现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整体而言,我国关于破坏生态犯罪的现有规定较为周严,可以基本维持不变。
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生态保护”既对生态系统强调充分保护,又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明确统筹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以此为基准,破坏生态类犯罪宜以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为基础加以设置,以通过保护资源实现保护生态的目的。与污染环境类犯罪宜采取统一的罪名设置模式有所不同,鉴于不同生态要素具有各自特点,而针对不同自然资源实施的破坏行为也存在差异,故宜区分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来构造相应犯罪。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设置也是区分所涉自然资源的不同种类加以设置的。可以说,我国刑法初步形成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体系。具体而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专门保护渔业资源的犯罪;非法狩猎罪属于专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保护土地资源的犯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属于保护矿产资源的犯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属于保护林木资源的犯罪。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还针对物种保护设置了专门的罪名,具体包括保护野生动物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保护野生植物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的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此外,针对重要地理单元保护,我国刑法还专门设置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以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地。
之所以对破坏生态类犯罪主张“基本”不变,就是考虑到对具体罪状和入罪要件的设置还可以加以微调。例如,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现行法条并未设置“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等入罪门槛,导致易于陷入“一只入罪”的机械适用局面。对此,尽管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实质设置入罪标准,实现了入罪的审慎稳妥,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宜设置情节入罪的门槛,以确保司法适用更加妥当。
3.关于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类犯罪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是我国的独创,而目前我国刑法并未针对破坏绿色低碳发展设置专门罪名,仅存在迂回适用其他罪名的情况。具体而言,为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我国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相关检测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是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公平公信的重要基础。实践中,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核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就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相关检测、报告数据的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运行。为此,《2023年解释》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实现与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的衔接,考虑到对绿色低碳发展法益加以专门保护的现实需要,可以考虑专设罪名。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罪,将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具有相当性严重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入罪要件方面,可以设置“情节严重”的条件,具体适用之中可以综合行为方式、违法所得、一贯表现等情节加以考量。
(三)生态环境犯罪的体系构造
在主张将生态环境犯罪划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犯罪三种类型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三类犯罪之间的体系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在刑法分则作为第一层次的类罪独立成章,推进分则体系重构。
其一,关于章节的名称和体例。基于与生态环境法典更好衔接的考虑,可以将该章命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并按照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犯罪、破坏绿色低碳发展犯罪三种类型设置犯罪条文顺序。如前所述,其中所涉罪名以吸收调整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为主,但亦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新罪。
其二,处理好分则专章与总则之间的关系。衔接生态环境法设置“破坏生态环境罪”专章,主要是解决法际协同问题,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有序衔接。与之同时,还需要考虑“破坏生态环境罪”专章与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部分与其他犯罪的共性规定,如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尽管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对其他犯罪而言亦需加以适用的,则宜规定在刑法总则条文之中,以处理好生态环境犯罪的个性与共性的关系问题。
五、结语
我国生态环境犯罪起步于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分散规定的初始阶段,待至1997年刑法施行方实现刑法典的集中规定,并在此后历经多次修正而不断完善,有效保障和有力促进了前置法的贯彻实施。在后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生态环境犯罪与前置生态环境法相适应进行构造更新,已势在必行。对此,要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适应前置法变化,构建涵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破坏绿色低碳发展三类犯罪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在这一进程之中,宜继续坚持统一刑法典模式不动摇,以科学的立法体例承载生态环境犯罪构造更新的任务,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水平,在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更好地发挥功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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