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2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的规范类型和体系化适用

作者简介
叶阳,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9期“专题研究:再聚焦——系统思维下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观察”栏目,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的甄别
二、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成立规范
三、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承担规范
四、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排除规范
五、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特殊请求权基础规范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按照规范类型,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可以区分为责任成立规范、责任承担规范和责任排除规范。民事责任成立规范体现为归责原则、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规范;责任承担规范主要涉及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修复责任和用人者责任规范;责任排除规范体现为诉讼时效和免责事由规范。在此基础上,法典还沿袭并发展了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责任、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相关委托人与受托人特殊连带责任以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设备销售者的责任等四类特殊请求权基础规范。
关键词: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生态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归责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生态环境法正式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生态环境法典呈现公法和私法交融、行为法与裁判法兼备的特征。法律责任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法典高水平实施的制度保障。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对民事责任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构建了完善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为正确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有必要对民事责任规范作类型化分析,构建体系化的适用路径。
一、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规范的甄别
服务于构建统一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目标,和统筹刑事追诉、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实践需求,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采用将三种责任在同一章节乃至同一条款内集中规定的体例,构成了统一价值引领下体系化的法律责任规范群。准确甄别其中的民事责任规范,是理解和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和前提。
(一)民事责任专属规范
民事责任专属规范是指仅适用于民事责任的规范。一是包含“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等表述的规范。包括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053条第2款);生态环境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第1058条第1款);生态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第1059条);土地使用权人违反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责任(第1066条第1款);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第1070条)。二是包含“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形态或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包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设备销售者的责任(第1066条第2款);有过错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的连带责任(第1067条);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的委托人与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造成损害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第1068条第1款);违法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运入境内的承运人与进口者的连带责任(第1068条第2款)。三是包含民事诉讼及相关表述的规范。包括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特殊诉讼时效(第1054条第2款);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第1073条、第1074条、第1075条);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调处解决机制(第1077条);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保全措施(第1079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举证要求(第1081条)。四是根据条文主旨和沿革可以甄别为专属于民事责任的规范。体现为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特殊举证责任(第1080条)。
(二)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混合规范
混合规范是指除适用民事责任外,还可以适用于刑事或行政责任的共通规范。一是包含“法律责任”表述的规范。一般认为,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所以条文中出现“法律责任”的规范,一般属于混合规范。包括依法追责(第1052条第1款)和过罚相当的一般规定(第1052条第2款),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第1064条)。需要指出的是,第1072条虽然也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条文主旨和内容明显指向行政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规范。二是涉及生态修复责任的规范。生态修复责任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第1065条就消除污染、生态修复和替代性修复责任作出一般性规定,属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混合规范。
二、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成立规范
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民事责任可以基于合同请求权、类似合同的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产生。根据上述对民事责任规范的梳理,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侵权请求权产生,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传统理论认为,损害原则上应当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发生转嫁需要特别的理由。所谓责任成立规范,即为损害何以由受害人转移到行为人的规范。生态环境法典中民事责任成立规范主要体现为第1052条第1款、第1053条第2款、第1073条、第1075条、第1079条和第1080条。
(一)生态环境民事侵权与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元归责
归责原则是指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4条立足“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的区分,明确生态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生态环境法典遵循了二元归责的立场,在第1053条第2款、第1073条、第1075条对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分别作出规定。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第2款除在表述上增加“无论有无过错”外,基本构成对《民法典》第1229条的重述。其必要性在于,归责是民事责任成立的基础。如果将之排除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外,将会造成法典体系结构上的不完整。
生态环境民事侵权与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元归责,源于后者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在比较法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被认为是保留了“损害赔偿”私法概念的公法责任。“国家是以本人身份通过其机构提起损害赔偿(如恢复最初自然状态)及停止侵权行为之诉,还是通过赋予有关环境组织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而将这些使命委托给后者,都无关紧要。”国内多数学者也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或是有公法责任属性的特殊私法责任。立法通过创设“环境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概念,扩张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在责任成立层面涵盖生态环境损害,从而产生私法的请求权基础,将公法责任导入民事诉讼轨道。在此意义上,客观法秩序的违反当然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成立的基础。
需要关注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第1075条的“违反法律规定”与《民法典》第1234条的“违反国家规定”存在表述上的差异。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使用“违反国家规定”,是因为立法考虑到“放权”的需要;“违反国家规定”,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包括违反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违反法律规定”则仅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正式立法。按照文义解释,这一结论似无不妥。不过,任何的解释都包含价值判断。将“违反法律规定”解释为狭义的法律,意味着将行为人注意义务来源严格限定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之中,大大提高了责任成立的门槛。这是否符合一段时期以来形成的理论和实践共识,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作为特殊行为要件的“违反绿色低碳义务”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1款增加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方式,是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然而,法典的其他民事责任规范却再未出现“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表述,而是采用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处理方式。根据体系解释,这里的“等”包含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对此应当如何理解?
可能的原因在于,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作为民事责任成立的行为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内涵有待明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概念基于日常观念产生,经过提炼、总结和长期的实践发展,逐步上升为法律概念。总体而言,污染环境属于“输入型损害”,破坏生态属于“取出型损害”已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共识。相对而言,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内涵还需进一步明确。除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单行法所规定的核心领域外,还有哪些义务属于绿色低碳义务没有统一判断标准,不利于民事责任规范的涵摄适用。其次,违反绿色低碳义务未必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旨在对既有的损害提供救济。相较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要求,突出强调实际损害的要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一般会产生损害后果;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则并不必然损害生态环境(或存在损害的重大风险)。例如,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未标注或不如实标注产品材料成分(第969条、第1220条),未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967条、第1221条),违反绿色包装、减量包装的要求(第974条、第1224条)等,多数情况下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再次,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建立。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关系,可以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考察。而在其纳入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并影响责任分配时,就具有了法律性。服务于归责的目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按照一定的价值判断,对事实因果关系链条进行截取,以避免责任无限延伸危及行为自由。相较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具有长期性、间接性乃至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这种纯粹客观事实上的关联往往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成立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阻碍责任的成立。正因如此,作为一项生态环境民事违法行为的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不属于同一层次,所以才需要使用“等”字以示区分。
总体来看,“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适用规则还有待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既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弃风弃光”等涉气候变化应对领域,人民法院正探索将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纳入侵权责任的规制范围。能否扩展适用到其他领域,应当按照所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类型、内容以及规制的目的,结合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因果关系紧密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三)作为结果要件的“重大风险”
生态环境法典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将“重大风险”引入责任成立的结果要件。《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依托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申请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避免禁止令保全措施到期后落空,有必要配套规定重大风险预防性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080条第1款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证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而在正式条文中则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情况”。根据体系解释和条文修改的历史解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宜理解为包括发生损害的“重大风险”。
“重大风险”是指在特定环境或时间内某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上,“重大风险”要弱于“危险”,否则“重大风险”将为传统“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所涵盖而丧失独立价值。采用“重大风险”而非“危险”,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预防性的价值理念。但另一方面,为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重大风险”的判断要遵循谦抑原则。首先,要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实践中,对于已经通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取得排污许可等合法手续的,在认定构成“重大风险”时需要特别慎重。这是因为此种风险乃至后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实际影响,是经多重权衡确立的现阶段发展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其次,要定位于行政执法的补充。在适用重大风险责任时,一般应当考察行政机关是否已经采取措施消除风险或将风险降低到可控的范围之内。如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且侵权人已实际履行的,没有必要再适用重大风险责任。只有对于难以确定监管主体,监管主体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降低重大风险的,才有必要适用重大风险责任,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
(四)因果关系的特殊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特殊举证责任是生态环境民事侵权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因果关系链条的复杂性以及侵权人与受害人间存在证据偏在现象,有必要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段时期以来,关于因果关系特殊举证责任是否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存在不同认识。多数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不适用因果关系特殊举证责任。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29条至第1233条规定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其实力与环境侵权人相比,显然更为强大,不仅有公共财产作为支撑,人员、技术能力也更为专业,完全有能力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将《民法典》第1230条的“发生纠纷”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将因果关系特殊举证责任限定在了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按照反面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起诉主体应当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81条第1款关于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举证规定中,却并未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而是采用了“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的表达。其原因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各起诉主体的举证能力并不平衡,不宜按照统一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动态系统论,因果关系并不总是全有或者全无的关系,而是包含了从无因果关系的初始状态向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圆满状态不间断发展中的若干个阶段,具有程度之维。“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的表达,有利于缓和因果关系中一般与特殊举证责任之间非此即彼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可以在遵循基本举证分配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起诉主体的类型、规模,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污染物种类、环境介质和生态要素类型、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要件事实,并通过各要件间更多或是更少的协动作用,判断因果关系举证是否完成。
三、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承担规范
民事责任的承担规范,是指民事责任如何分配和承担的规范。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规范,主要体现在第1052条第2款、第1064条和第1065条。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一般而言,过罚相当被用于平衡违法行为与处罚行为之间种类与幅度的关系,与传统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的民事责任不相契合。但是,作为沟通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工具,过罚相当原则在民事责任中亦应有其适用空间。首先,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与侵权人过错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23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取水、捕捞等不具有排他性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一般不予赔偿。但是,当侵权人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恶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可能要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其次,损害赔偿具体金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过错相当。例如,当侵权事实成立,但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时,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酌定因素。又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人承担《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过错是确定赔偿倍数的重要标准。再次,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应与侵权人过错相当。依照《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相关因素确定责任份额。最后,生态修复责任的确定需要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4.14条明确,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科学、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确定,蕴含了包含侵权人过错在内的价值判断。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过罚相当原则还应作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统筹适用的原则。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在法典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引领下的有机整体。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兼顾侵权人已经或将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避免小过重罚、重复追责。例如,《森林法》第76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侵权人在承担补种树木的行政责任后,是否仍需承担生态修复期间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需要统筹考量。又如,依照《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人已经承担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应当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考量因素。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一般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了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任,以及在无法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下的替代治理和替代修复责任。立法首次将司法实践中的替代修复上升为法定责任形态,旨在弥补因无法进行直接修复而导致的救济目标落空,实现区域内生态环境系统及其功能的整体均衡。
笔者认为,本条虽具有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外观,但实质上属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辅助规范,是对《民法典》第1234条的补充说明。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民事规范可以分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抗辩规范。所谓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指能够直接创设民事请求权的完全实体法规范;而辅助规范主要在于细化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前提或法律效果,缺乏独立构成责任成立的完整要件。本条并不具有归责的功能,其归责原则应当通过请求权基础规范确定,否则将与《民法典》第1234条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第1075条产生矛盾,在体系上存在协调问题。
(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本条前半句是自己责任的重述,后半句明确当符合特别要件时,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没有排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条在形式上适用于民事责任。
需要关注本条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者责任的衔接适用问题。本条并非用人者责任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领域中的特殊适用。首先,本条属于辅助规范,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功能。条文中所列举的人员,是相关违法行为潜在的责任主体。这些主体承担责任,应当符合“造成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从而指向具体的责任规范。但是,生态环境法典并未配置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相关具体规范。其次,《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者替代责任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包括人格吸收理论、“深口袋”理论、利益平衡理论等等。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领域,这些理论通常情况下仍然适用,缺乏创设特殊规则的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本条的价值在于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自己责任保留了制度空间。事实上,当工作人员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仍由用人者承担完全替代责任已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因为此时行为人的权益并不值得特殊保护,适用自己责任更具有正当性,亦符合公众的朴素法感情。同时,在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和防范性显著降低,承担完全替代责任的正当性基础被严重动摇。既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用人单位指派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案件中,人民法院会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自己责任已经取得某种程度的实践认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公司的有限替代责任,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列为潜在的责任主体,为生态环境用人者替代责任类型化重构的实践探索,保留了制度的空间。
四、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排除规范
民事责任的排除规范,又称抗辩规范。根据抗辩的目的,可以区分为权利产生的抗辩、权利变更或消灭的抗辩以及权利行使的抗辩。《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第1059条属于责任排除规范。
(一)生态环境特殊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规范属于权利行使的排除规范。《生态环境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相较《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体现了对生态环境权益的特殊保护。关于特殊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本条的“生态环境民事诉讼”应限缩解释为侵权之诉。按照体系解释,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民事诉讼”应当限缩理解为侵权之诉。按照历史解释,《环境保护法》第66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亦明确指向侵权责任。所以,对于生态环境合同之诉等,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
第二,特殊时效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及时终结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基于长期事实状态形成的合理信赖。这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同样适用。其次,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成为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正当理由。即便是通过公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也要受到行政追责时效、刑事追诉时效的制约。从文字表述看,本条将《民法典》第188条的“权利人”修改为“当事人”,并删除了“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中的“权利”,体现了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立法意图。
第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存在不同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适格被告明确之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诉前程序完成之日、诉讼证据齐备之日等等。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的起算点是针对传统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适用于没有受害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时,难免出现不协调的问题。实践中,宜遵循起诉主体对损害产生认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本标准,综合诉讼主体的类型、案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9条是免责事由规范。本条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对第1款和第2款的理解。从两款的关系看,第1款没有区分责任类型,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共通免责事由,第2款则仅限于民事侵权责任。原因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存在受害人,没有过失相抵的适用空间。
在以上两款规定之外,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是否还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民法典一般免责事由与特殊免责事由的关系至少可以区分两种类型:一是提示适用或补充说明。即特殊侵权免责事由是一般免责事由的特定化或具体化展开,此时特殊免责事由与一般免责事由可以并用。例如,《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如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条属于过失相抵在医疗事故责任中的具体化。此类情形并不排斥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二是排除适用。即通过设置严苛的特殊免责事由,以达到排斥其他常见免责事由的目的。例如,《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遵循“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的解释路径,除条文所列明的免责事由外,侵权人不得援引其他免责事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若不作此解释,则条文中的免责事由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按照“风险越大、抗辩的可能性越小、其效力也越弱”的价值判断,排除适用型特殊免责事由一般规定于无过错责任中。
回到前面的问题,本条与民法典一般免责事由的关系,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区分适用。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条与一般免责事由构成排除适用关系。即除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原则上不得以其他事由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例如,在暴雨过后的抢险救灾中,侵权人将受到污染的积水排入他人鱼塘造成损害。此时侵权人不能援引紧急避险抗辩免责。相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的一般免责事由。一个有力的例证是,《生态环境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造成野生动物损害,是典型的破坏生态行为,该规定表明紧急避险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五、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特殊请求权基础规范
除了责任成立规范、责任承担规范和责任排除规范,生态环境法典还沿袭并发展了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确立了四类特殊请求权基础规范,体现为第1066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1067条、第1068条。
(一)土地使用权人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款源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6条,该条规定了土壤及相关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违反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相较于原条文,本条有两处修改:一是将土壤扩展到相关地下水,突出了系统保护的理念;二是将人身财产损害修改为民事权益损害,以适应法典生态环境权益的概念体系。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将土地使用权人的责任限缩在民事侵权,而没有扩展至生态环境损害,体现了立法对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与比较法上通过扩张责任主体以快速筹措土壤修复资金的立法目的明显不同。
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439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自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时产生。为保障相关制度正常运行,必须配置相应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和无法认定时的告知程序。否则,土地使用权人将不知道自己负有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因未履行该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目前,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应予关注。土地使用权人的义务履行,包括风险管控和生态修复。《生态环境法典》在第35条、第448条、第449条、第458条等对风险管控义务做了列举性规定。风险管控的目标,一是阻隔暴露途径。即采取隔离等切断或控制暴露途径的措施,防控风险。二是保护受体。即通过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降低对受体的损害,达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相较于其他环境介质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和不可逆转性。完全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和地下水,在技术和成本上都存在很大的障碍。采用风险管控措施,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
(二)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条规定了第三方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的连带责任。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规定,本条有两处修改:一是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概括为“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通过抽象的概念扩展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范围,将生态修复、损害评估等多种第三方机构纳入本条调整范围。二是将过错要件类型由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
“弄虚作假”属于兼具普通意义和法律意义的模糊性概念。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形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弄虚作假、机动车排放检验弄虚作假,以及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污染设施维护或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弄虚作假等。在行为方式上,弄虚作假一般表现为虚构、谎报、篡改、伪造、隐瞒,在过错程度上构成故意甚至恶意。本条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过失违法也纳入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显著加重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责任,彰显了立法严格规制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活动的价值导向。
本条未就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要件作出规定。实践中,委托人的过错体现为未履行污染物预处理等违反自身义务的过错,也体现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选任、指示、监管的过错。然而,当委托人没有过错时,是否仍与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委托人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判断:首先,区分是生态环境损害还是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委托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委托人即便没有过错,也有可能承担责任。其次,在确定属于生态环境民事侵权后,还要判断委托人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侵权法理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危险的要素一般地被认为是更具有决定性的。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开启、控制了危险源。所以,无过错责任只严格限制于危险行为实施人或者危险设施的控制人;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只有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委托人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合作模式和样态日趋复杂,越来越呈现出系统工程的特征。在污染物第三方治理领域,以污染物是否转移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独立型”和“嵌入型”;以设施设备的产权主体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建设运营型”和“委托运营型”;以第三方治理机构是否同时以同一治污设施为多家排污企业提供治污服务为标准,又可以将“建设运营型”区分为集中治理服务模式与分散治理服务模式;等等。在不同模式下,委托人、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污染物、设备设施的控制呈现此消彼长的不同样态。当发生损害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准确认定委托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人,进而正确适用归责原则,确定委托人是否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298条规定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这种集中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对第三方治理机构的选定,对污染物的处置过程的控制和监督非常有限。如果不区分过错而令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既有违实质公平,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共识不符,客观上也不利于第三方治理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三)相关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特殊连带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8条两款是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8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第115条的系统整合。第1068条第1款是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的委托人与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造成损害的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相较原条文的规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被归纳凝练为“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突出了委托人的监管职责。这里存在与第1067条的“镜像”问题,即受托人是否要求具有过错?遵循同样的分析思路,即首先要确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还是生态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受托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后者无需进行第二个层次的判断,即可以确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按照条文预设的场景,这里的受托人是当然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
第1068条第2款是违法进口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进口人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本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放射性污染物的连带责任,确保所有类型的有害物质输入境内时,承运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退运、处置”属于防御型责任的具体形态,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对于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进口者、承运人亦应当就赔偿、修复承担连带责任。
(四)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设备销售者的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2款源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前半句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后半句主要指向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责任构成民法典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依照《民法典》第1202条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可以解释为包含“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该标准的设备当属于“缺陷”产品。依照《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设备自身的损失。传统观点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不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其理论基础在于,该产品就从未以无缺陷的状态成为买受人的财产,使人取得带有缺陷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损害已存在的所有权的情况。这种观点在立法上体现为《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产品自身的损失纳入责任范围,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对于简化程序、方便维权、降低司法成本、防止裁判冲突具有现实意义。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买受人和第三人。《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请求权人为“被侵权人”,包含买受人和第三人。本条虽明确赔偿请求权主体为“购买者”,但并无排斥第三人之意图。特别是当销售违反排污标准的设备时,相对于买受人自身损害,该设备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可能会更为常见。此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设备买受人赔偿损失,也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203条和本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设备买受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虽然使用了“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表述,但按照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销售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设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责任。只是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适用于民事侵权,体现对被侵权人民事权益更充分的保护,在无特别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扩张至对生态环境利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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