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27 来源: 责任编辑:秘书处
准确把握法典价值理念 引领生态环境法典全面实施

作者简介
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9期“专题研究:再聚焦——系统思维下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观察”栏目,注释从略,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
目次
一、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理念,引领环境资源审判方向
二、树牢环境资源审判理念,正确实施生态环境法典
三、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实施
摘要:人民法院是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主体,实施法典重在理念的引领。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和重要理念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根本价值,以及法典六项基本原则所构建的内在价值体系,以增强在法典适用中正确理解法律、处理法律关系、保证裁判效果、价值示范引领的能力,引领环境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树立和践行法典化时代环境资源审判生态环境优先保护、系统保护、恢复性保护和协同保护理念,以科学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有效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定分止争、维护公正的司法职能作用,促进一体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促进生态环境法典从文本法到生活法的有效转化。完善的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是人民法院全面准确高效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度保障,要从专业化审判组织、案件归口审理机制、案件管辖制度、执法司法协同追责等方面不断推进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加快实现审判理念融合贯通、法律责任统筹适用、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不断提升审判能力水平,保障法典全面实施。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理念审判理念专业化审判机制法典实施
举世瞩目的生态环境法典即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将进入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法典是中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新”,是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新理论、新制度、新实践成果的系统编纂、集成升华。生态环境法典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理论形塑法典的理念价值,深刻回答了时代之问;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线构建法典的基本制度规范,全面回答了中国之问;以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创新法典的结构功能,给世界提供了生态环境法治方案,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具有世界引领意义的法典。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典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人民法院是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主体。全面学习、深刻领会、准确理解把握法典的立法目的、重要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尤其是准确理解把握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理念、创新制度对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实践新要求,是做好法典全面实施准备,充分实现保障美丽中国建设法治功能的重大责任和历史使命。
一、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理念,引领环境资源审判方向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详细规定了立法目的、生态环境的概念、生态保护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整个法典的功能结构和规范体系,以及其他生态环境专门法律起统领作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规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根本立法目的,这是法典的内在灵魂和精神实质,彰显了法典的基本理念、根本价值和核心使命。第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的概念,明确了资源、环境、生态三位一体的生态环境法律关系,确定了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对象范围和规范概念基础。第6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法典的六项基本原则,是对法典内在价值的集中外化表达。这些原则上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下启法典的具体制度规则,是法典价值理念向规则转化的“中转站”。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目的—概念—基本原则”形成了立法价值传导机制,为整部法典及相关立法提供统一的价值基准与逻辑起点,形成价值融贯的法律部门,也为司法确立了根本价值导向。
一是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的理解。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重在深刻认识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目标的特殊性,正确把握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方向。传统的部门法倾向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终极目标是实现人际秩序;相比之下,生态环境法典则在于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建构一种“人—自然—人”的新型复合法律关系,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有三重维度: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这是对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超越和新发展,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理念,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生态环境法典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直接目的,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权益本身的保护;既调整人与人之间因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法律关系,也调整人们生产、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法律关系。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树立和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
二是关于生态环境概念的理解。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概念界定进一步扩大了调整范围,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概念基础上,一方面增加了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内容,从传统环境向生态环境拓展,增加了高原、山岭、冰川等环境要素;另一方面强调和突出了生态环境系统和功能的整体保护,改变了单行立法将自然要素客体化与价值单一化的局限,系统构建了“资源—环境—生态”三维属性框架,重新界定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的调整范围。生态环境概念突破了传统“环境”概念的范畴,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关联性,为我国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概念工具。该概念至少包括三重含义: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把握生态环境概念变化,重在突出其从单一污染防治向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的转变。其一是进一步准确界定生态环境案件的范围,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物种保护、绿色低碳、循环经济等案件纳入生态环境资源案件范围,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审判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性与精准性。其二是要进一步增强生态环境系统观念,强化系统保护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全面落实从山顶到海洋的整体保护大格局,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其三是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保护编专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的意义,充分认识自然资源、能源开发利用在生态环境源头保护中的特别重要性,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损害严惩”全过程、全链条保护的要求落实到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其四是一体做实公众民事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更加注重生态环境功能的整体保护修复工作,更加注重通过办案提升生态环境多元治理法治化水平。
三是关于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的理解。法律原则既是法律内在价值的直接表达,也是沟通内在价值与法律规则设计的桥梁。《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六项基本原则,进一步承接和细化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法典根本价值,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约束的价值融贯体系,统领了法典基本制度和具体规范体系,以及整个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对人民法院适用好法典具有重大意义,要准确把握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裁判适用等方面的功能,增强在法典适用中正确理解法律、处理法律关系、保证裁判效果、价值示范引领的能力。
生态环境法典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六大原则,其中“绿色发展”是新增加的基本原则,“系统治理”取代“综合治理”,“生态优先”取代“保护优先”,保留了“预防为主”“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三项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法典对基本原则仅简单列举,没有如民法典那样对每项原则进行细化表述,就其内涵而言增加了理解适用的难度。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维度、历史维度和实践维度多重视角对每项原则进行解读,准确把握每一项原则的内涵外延、作用范围、指引功能和实践要求。
预防为主原则,又称为预防原则,是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黄金原则。《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在整体环境治理过程中,要将事前预防与事中整治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于未然的方式。预防原则旨在摒弃“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老路,实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其原理在于生态环境用之不觉失之难存,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往往会造成灾难后果,具有不可逆性,治理修复难度大、成本高,预防是最为经济最为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路径。理论界对预防原则的内容有不同认识,对于确定性的损害危险的预防没有争议,但对于不确定性的生态环境风险的预防存在争论。危险往往是某种行为与状态间具有“充分盖然性”,能对某种具有重要公共安全价值的法益造成损害。该“充分盖然性”只要预期侵害越大、发生盖然性越高就足够了。吕忠梅教授认为,预防为主原则包含了“对环境风险的防范”。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已经在损害具有长期性、系统性、严重性的土壤安全领域、化学物质污染防治领域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领域建构起风险预防规范体系。生态环境法典在第十八章、第三十四章明确规定了土壤污染风险和化学物质污染风险防治,此外还有多处规定了环境风险、生态风险的评估、控制等制度内容。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大规模产生,致使超越事后救济司法模式的预先干预模式——危险预防成为可能。面对造成危险的行为,依据已有知识和经验可判断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但应当特别注意,风险预防更侧重于事前规划和管控,强调在危险可能出现的情形下,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或避免潜在不利影响,这需要配套制定和实施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控等一系列制度机制,以进行前瞻性保护。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来看,风险预防主要在生态环境规划、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生态环境监测等生态环境治理方面作了制度安排,赋予了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管控职责。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增加了风险预防的禁止令保全措施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风险预防的实体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鉴于生态环境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专业化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预防性公益诉讼中,应严格遵守风险预防的法定化制度安排,不宜扩大适用,同时应当坚持行政优先原则,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裁判要旨确立了对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审查标准,正确划分了行政判断权和司法判断权的界限。
生态优先原则,是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其他利益保护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一种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原则,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确定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的基准,在生态环境法基本原则中具有基础性作用。生态环境法典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原则进一步修改拓展为生态优先原则,从价值追求和内容上看,既是对国际环境法上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认可与发展,也是对我国环境法上的协调发展原则的扬弃。它要求在资源开发与节约中,把节约放在优先位置,以最少的资源消耗支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与发展中,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在生态建设与修复中,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一方面,生态优先是利益冲突的价值协调准则。在生态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要统筹考虑两者利益的协同保护,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能够按照比例原则协调处理的,应以损害最小化为原则进行处理,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对受减益的一方也要进行合理的生态补偿。另一方面,生态优先是相对优先不是绝对优先。生态环境法典根据保护对象的生态价值来确定相应的保护力度与措施。生态环境法典设立了生态环境分区管制制度,规定了环境底线、生态红线、资源上线等制度,针对生态保护价值高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流域区域等重点地理单元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并进一步区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适用不同保护力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落实生态优先原则,重在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是“具象化引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依法、严格、有效落实。其优先位次、优先条件及优先理由已被具体法律规范所厘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依照生态优先的原则,协调处理各方冲突利益,并应符合比例原则和衡平要求。
系统治理原则,是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综合治理原则的修改发展,强调用系统论的方法来处理环境问题,要求“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增强生态系统循环能力,维护生态平衡”。该原则的核心在于在规则设计与适用中平衡生态要素的个别利益,同时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考量因素。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而非追求特定生态要素或区域的局部优化。系统治理原则首先要求将生态环境要素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强调生态环境系统功能完整性,并统筹环境污染、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其次要求运用各种方法保护生态环境,综合使用政治、经济、技术等手段,既运用行政管理监督方式,也运用市场化手段,还要推动新技术新方法的运用。再次是构建多元共治的现代化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协同的治理体系。最后是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如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整体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系统治理原则的要求。
绿色发展原则,是生态环境法典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绿色发展原则是新发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能源、环境、生态、经济、社会等多因素的协调和统一,是追求最佳综合效益的系统发展,在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又要求在发展中秉持环境友好、生态资源尚可承载的理念。绿色发展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要求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绿色发展原则要求生产、生活方式的全面绿色转型,是贯穿于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绿色低碳发展、气候变化应对等各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法典创新规定绿色低碳发展编,是绿色发展原则的集中规定;在生态保护编增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也是绿色发展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样在污染防治编中也充分体现了绿色发展原则的要求。具体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67条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第168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税制度以及第132条规定了绿色金融制度。
关于基本原则体系的把握。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六项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价值位阶和内在逻辑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层次分明、逻辑自洽的原则体系。但应当注意,每项基本原则各有其独立功能,并非全都能完整涵盖法典的全部价值引领功能。各项基本原则之间分工配合,分别发挥着特定的价值引领功能,形成一个有机的基本原则体系,从而保障基本原则价值引领功能的整体实现。从内涵和功能上区分,生态优先原则是处理生态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关系的基本价值准则,属于价值协调原则。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绿色发展原则是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的实现原则。损害担责原则是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的保障原则。六项基本原则形成了“价值选择—价值实现—价值保障”功能分层的逻辑体系。从功能上看,生态优先在六项原则中具有统领性地位,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和绿色发展四项原则具有很强的基本制度构建的作用,损害担责原则通过从事先义务的设定、事中利益的协同、事后损害的救济三方面构建了法典实施的保障机制。准确把握六项基本原则的功能和层次,明确每项基本原则对法律规则构建与司法实践的价值指引功能,既是理解生态环境法典整体结构、价值体系、规范逻辑的关键,也是在审判中以体系化思维正确解释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和各专门法律提升裁判公正性的基础。
二、树牢环境资源审判理念,正确实施生态环境法典
全面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关键在于构建“理念—方法—实践”三者协同的制度体系,以实现规范系统性与适应性的有机统一。要以审判理念的现代化统领、引导、促进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各项工作的现代化,提高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能力,提升生态环境资源审判质效。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深刻把握生态环境审判规律和内在要求,形成科学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有效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定分止争、维护公正的司法职能作用,促进一体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确保最佳生态效果。具体强调以下几方面理念。
一是优先保护的理念。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首要的是保护好生态环境权益。这就需要坚持以生态优先原则为价值准则,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等其他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对各种利益进行价值衡量,以确定保护的顺位、方法、方式。其一要坚持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各项利益关系,既具有主体多元性、利益多样性、利益多层次的特点,也具有更为复杂更为体系化、整体性的要求,同时还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空间。要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权益的二阶利益结构,正确认识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与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个人权益的属性,以差异化方式协调与其他利益的关系。坚持严格依法原则,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妥善保护各种利益。要注重对各主体的利益进行协调,让国家、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各类主体的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之间形成和谐共处的关系。其二要坚持全面保护。正确认识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既要注重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也要全面加强对环境私益的保护。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权益类型化研究,完善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程序性环境权益和实体性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衔接机制,通过丰富的司法实践明确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指向、权利内涵、适用规则和保护路径,形成在统一价值引领下的类型化、层次化的生态环境权益救济体系,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其三要坚持保障公众参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益。生态环境法典于总则编设置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体系,规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条款,保障生态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聚焦人民群众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完善噪声、油烟、光污染的法律规制等。通过行政诉讼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护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为生态环境保护注入不竭动能。其四要坚持发挥公益诉讼功能。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生态环境的公益性决定其应当具有相适应的特色诉讼救济制度。近年来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构成了生态环境司法最重要的两种新诉讼制度,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要深入研究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对两类诉讼制度的新修改和新要求,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诉讼程序,进一步把握好各自的功能定位,明确诉讼受理条件,理顺制度关系,有机衔接诉讼程序,完善裁判方法,提升诉讼质效,提高司法保障和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能力水平。
二是系统保护理念。对应系统治理原则,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审判中应当进一步树立系统保护的理念。坚持系统保护理念,首先要整体保护。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统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反绿色发展义务等各类案件,统合局部与全局视角,既要见山是山,也要见山不是山,不断提升对生态系统内各要素及其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依存、动态关联与协同增效机制认识,要整体考量破坏某一自然要素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功能的系统改变,而不仅仅是某一环境要素污染、某一生态要素破坏的单独考量,应一体对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进行裁判并予以全面救济保护。比如,在破坏林木的案件中,认定损害后果,除了要计算其经济价值损失,还要计算带来的生态功能的损失;认定生态功能损失时,要全面考虑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各种生态功能的损失;生态功能损失的救济方式,既要责令修复生态环境,也要赔偿生态功能服务期间损失。其次要统筹各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括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全面追责,既是损害担责原则的要求,也是对系统治理原则的落实。在刑事案件中要考虑生态修复,在行政诉讼中要考虑生态环境利益的救济,在民事案件中要移送犯罪线索,系统发挥三种责任惩罚预防治理补偿各项功能。最后要强化预防性司法。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治理工程,审理案件既要注重事后的救济,更要注重生态环境的预防保护,以损害担责促进预防为主的落实,抓好前端治理,依法及时适用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审理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避免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重视办案促推治理功能,对于生态环境管理不到位、破坏行为常发多发领域、治理制度机制不完善等前端治理突出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支持行政机关、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三是恢复性保护理念。环境资源审判要坚持恢复性司法,以生态环境修复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责任方式,不断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优化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生态安全,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活环境的需求。生态环境审判作为事后救济的重要程序,其基本司法功能在于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相关权益。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等司法解释条文以及一系列司法文件中详细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的责任方式、履行方式、修复费用计算等规则,将生态环境修复理念予以规则化和制度化,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进一步明确了生态修复的基本方针和原则要求。生态保护编第七章专章创新规定了生态修复制度,建立了生态修复从管理制度到修复方案制定执行评估验收等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法律责任及附则编第1056条第2款明确规定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是重要的生态修复激励机制,清楚表明加强生态修复的立法目的。树立恢复性保护理念,首先是生态修复责任优先。在民法上,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恢复原状是第一顺位的民事责任,在不能恢复原状时,才适用次顺位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破坏生态环境案件,更要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首要目标和优先责任方式,在不能修复时再考虑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对此,《民法典》第1234条有明确规定。其次要全面落实修复责任。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不仅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也要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优先考虑并切实予以落实和促推实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释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等司法解释规定,将生态环境修复情况作为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利用刑事制裁功能引导和激励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同时要转变传统的“先刑后民”的诉讼观念,按照生态修复优先的理念,采用“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体或者优先解决生态环境修复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通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促进行为人优先修复生态环境。最后是规范替代性修复方式。在生态环境损害不能直接修复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这是立法上首次规定替代性修复和治理措施。此前,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适用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技改抵扣、野化放归等替代性的修复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等司法解释条文对替代性修复作出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9条、《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3条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也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在司法中适用替代性修复措施,是生态环境整体修复、系统治理的有效措施,但需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要坚持直接修复优先、符合政策规划、生态功能一致、区域地域关联、生态功能填补等五方面要求,注重从必要性、等量性、科学性、普惠性、关联性、协同性上规范操作,从而达到在整体上恢复生态环境功能容量和质量的修复目标。
四是协同保护理念。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和公共性,政府责任则呈现区域性、部门化。二者属性差异可能使得政府各部门在协调应对环境治理需求时面临挑战。为此,构建跨部门协同联动机制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路径。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多元共治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并明确要求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协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治理主体走向“多元化”,架构起公众广泛参与、良性沟通互动的体制机制,才能实现治理的有效性。协同保护不仅是系统治理原则的要求,也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多元化下的责任追究程序的重要方面,是统一执法司法法律适用标准、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关于责任相当原则的必然要求。各主体要协同工作形成保护合力推进损害担责原则精准、全面、适当落实,更好地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树立协同保护理念,首先要加强区域协同。山水林田湖草沙、大气、矿产资源等涉生态因素具有明显的跨区域性质。跨区域性是生态环境司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如果生态保护缺乏区域协同,则可能导致区域间生态保护不平衡、机制运行不畅,甚至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严重影响区域生态保护实效性和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区域协同包括政策协同、目标协同、工作协同三个方面。生态保护政策具有地域属性,也是区域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不同区域之间需要协调各自的政策,确保司法政策与区域宏观政策的一致性和互补性。各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的要一致,也允许按照分区管控和差异化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要素的秉赋有不同的保护力度和保护重点,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工作协同要求同一区域的各地人民法院要在立案、管辖、调查取证、生态修复执行、修复资金的使用方面加强协同配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升区域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水平。其次要加强执法司法协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要依法履职,既要各司其职,也要协同配合。从全国执法司法协同开展的实践看,主要集中在工作联动、职责衔接、密切合作三方面,包括执法司法标准尺度统一、信息互通共享、行刑双向衔接、跨域管辖协调、证据调取使用、法律责任统筹、生态修复协作、专业知识支持、多元纠纷解决、联合普法宣传等内容。执法司法协同,目标是共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提升保护的整体效能;基本路径是围绕法律责任追究统一法律适用,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行刑衔接、修复执行方面互相支持配合,提升法治合力。最后是加强程序衔接。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多元、程序多种,要求有效衔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全面追责并符合过责相当要求,发挥好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与违法行为人磋商赔偿,磋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可以移送国家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消除污染、恢复生态责任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不再支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行政机关代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就相关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法行为人追偿。
三、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典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典的实施离不开司法保障。在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诉讼制度是最终体现生态环境立法宗旨、彰显生态环境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公众对环境法治信心不可或缺的内容。人民法院是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主体,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生态环境法典高度重视司法保障工作,于第31条首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是生态环境法典赋予人民法院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任务,是《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部署的重要任务,也是贯彻实施好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制度保障。《生态环境法典》第31—33条作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及其保障的核心条款,凝结了我国十多年来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实践成果,确立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法律地位,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审判事业的深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生态环境审判十多年的实践,积极探索构建专业化审判机制,在健全审判组织、完善裁判规则、创新审判机制、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2021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向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致贺信,指出,“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下一步要按照法典的重大部署要求,认真研究法典对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提出的新要求和带来的新变化,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不断完善专业化审判机制,为法典全面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是完善专门审判组织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着眼于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大局,积极推进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组织建设。自2007年贵州法院成立清镇环保法庭以来,到2025年底,全国四级法院已累计设立环境资源专业审判庭及合议庭2400余个,在南京、长春、昆明、郑州、重庆、成都、乌鲁木齐、合肥等八家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形成了覆盖全国的专业化审判组织体系。202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2.9万件,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有力服务和支撑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最新的专业化审判部门,环境资源审判的案件范围与职责职权曾有待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概念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一体集中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为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划定了“责任田”,为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建设奠定了扎实基础。要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结合各地案件数量、分布特点、案件类型等实际情况,科学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受案范围,推动专业化审判组织聚焦主责主业,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升审判工作能力水平。要着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健全人才梯队建设与激励机制,保持环境资源专业审判力量相对稳定,培养一支具有“法律+科技+国际视野”的高水平专业审判队伍。各专门环境资源法庭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探索推进审判组织建设实现“从无到有”向“由有到强”的新跨越。
二是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案件归口审理机制效能。生态环境法典首次在一部法律中建立统合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并完善了三类责任的衔接适用规则和责任追究程序,为生态环境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归口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符合生态环境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能有效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能力和质效,是落实法典行之有效的审理模式,应作为加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深入推进。要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的总要求,正确适用第1058条等三种责任衔接适用条款,以最有利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最有利于当事人环境权益维护、最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处理为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案件从“物理聚合”向“融合增效”深化发展,加快实现审判理念融合贯通、法律责任统筹适用、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办案与治理高效协同,不断提质增效,全面促进和保障公正司法、高效司法。
三是积极探索优化案件管辖制度。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要求,按照生态环境法典中系统治理、整体保护、执法司法协同工作的规定,因地制宜建立健全符合跨区域、流域案件特点的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要以有利于促进类案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的统一,有利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治理和整体保护,有利于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力水平的提升为基本出发点和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典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要求和有关区域流域协同执法司法规定,依据三大诉讼法相关规定,不断优化现有管辖规则,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职能作用。在生态环境法典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增加生态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规定。但也有意见认为,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是重大、复杂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问题,需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做好衔接协调,要与检察管辖、侦查管辖等做整体分析评估;从实践看,集中管辖对办案成本、方便人民群众救济权利、公正高效办理案件、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治理等都会造成一定影响,建议慎重考虑。鉴于对这个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生态环境法典没有规定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内容。这表明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特别是对于跨区域、流域案件的司法管辖制度,实践中的做法和措施还不够成熟,各方面的认识还有待统一,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极探索优化,及时总结跨区域、流域案件管辖的经验和成效,特别是认真学习借鉴《生态环境法典》第21条“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和第50条“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实践经验和做法,推动形成更优化的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案件的管辖规则,形成广泛的共识,为将来立法提供坚实实践基础和科学合理方案。要认真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关于协同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深入总结近年来管辖制度改革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认真研究、推进解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衔接配合问题,全面落实“两便”诉讼原则,用好巡回审判、线上办案、电子送达等便利当事人诉讼的配套措施,完善办案促进行政执法和前端治理机制,解决好各方关切的重点问题,实事求是地探索深化优化跨行政区域管辖。要一体推进跨域司法协作与管辖制度改革,聚焦协助调查举证、修复资金跨域移送执行等审判实务中的堵点难点问题,持续提升相关司法协作机制效能。
四是持续健全执法司法协同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首次通过立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协同工作,并对加强执法司法协同配合做了部署,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全面落实、持续优化执法司法协同机制。拓展协作范围和领域,丰富协作举措,促进执法司法理念一致、标准衔接、尺度统一,共同提升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整体保护水平,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大法治合力。要加强生态修复执行协作。贯彻落实法典生态保护编生态修复专章的规定要求,充分借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专家的专业优势,共同探索构建生态修复方案制定、实施、监督、验收、评估全流程规范体系,确保生态修复效果。要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1077条关于鼓励、引导当事人协商、调处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规定要求,做深做实协同共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推生态环境纠纷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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